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信湧
訴訟
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被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鄭耀誠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係屬商標權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
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移除「
EPOCH 愛貝克氫美氧生機」臉書粉絲團,及「HO Air氫氧好
空氣」臉書粉絲團(網址均詳本院卷一第4 頁)中「氫思語
」商標字樣。⒉被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護理器械、吸入器
、醫用噴霧器、醫療器械和儀器、醫用氣霧器、醫療分析儀
器、醫療測試儀、醫用診斷設備、理療設備、醫療用超聲器
械」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氫思語」商標字樣。⒊被
告應移除「EPOCH 愛貝克氫美氧生機」臉書粉絲團,及「HO
Air 氫氧好空氣」臉書粉絲團中「氫思語」相關文章,並應
停止公開傳輸「氫思語」相關文章。⒋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附件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⒌就第四項請求,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變更聲
明為:⒈被告公司不得於同一或類似「護理器械、吸入器、
醫用噴霧器、醫療器械和儀器、醫用氣霧器、醫療分析儀器
、醫療測試儀、醫用診斷設備、理療設備、醫療用超聲器械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氫思語」商標字樣。⒉被告
等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本院卷一第4 頁至其反面,第291 頁反面),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卷一第312 頁),與
上揭規定亦無不合,
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氫思語」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雖經訴外人提出
異議並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撤銷處分,然原告業已提起訴願,尚
未審查確定,系爭商標仍屬有效,自得行使權利。被告明知
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逕於「EPOCH 愛貝克
氫美氧生機」臉書粉絲團及「HO Air氫氧好空氣」臉書粉絲
團(下統稱系爭臉書粉絲團)中,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5 日、6 日、11日、16日及同年5 月6 日連續刊載「氫
思語」文章並使用系爭商標。被告係以行銷為目的,將系爭
商標完全相同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關之電子媒
體、網路之媒介物上,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違反
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構成商標侵權使用,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之。
㈡原告為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潓美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戮力研發氫氧氣霧化機等醫療器材,代表潓美公司
接受媒體訪問,透過新聞媒體的曝光,原告已成為國內氫氧
霧化機等醫療器材之知名人士。被告公司經花蓮縣衛生局查
獲
核屬偽藥之「氫氧機HB-33 」,且被告公司曾被臺灣
消費
者保護協會列為未妥善處理消費爭議業者,亦曾被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分廣告不實等。被告公司遭查獲銷售「氫氧機HB-3
3 」後,隨即重製標示有「氫思語」之相關氫氧醫學之著作
,意圖以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使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與被
告公司商品有所關聯,故消費者心中已將被告公司與「產品
誇大不實」、「產品為工業用途而對人體有危害」畫上等號
,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名譽受有損害,
得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被
告林文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連帶負擔登報費用。
㈢被告公司於系爭臉書粉絲團使用「氫思語」一詞,係基於行
銷之目的,確屬「
非典型」商標侵權使用。被告設立臉書粉
絲團目的即是為行銷其「氫美氧生機」,被告公司主觀明知
系爭商標存在,在未經同意下,擅自於系爭臉書粉絲團顯明
處連續且積極地以「氫思語」一詞連接氫氧醫療效果之相關
文章,間接影射其「氫美氧生機」亦有相同之醫療效果,達
成推廣其「氫美機」商品銷售之目的,
難謂為善意,其意圖
使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將「氫思語」與被告公司之「氫美
氧生機」連結,惡意
攀附「氫思語」所辛苦建立之商標知名
度,其標示「氫思語」之行為即是非典型之商標侵權使用行
為。被告公司標示「氫思語」之行為已導致「初始興趣混淆
」的錯誤資訊,使消費者因誤認被告與商標權人的同一性或
關係,令消費者的焦點吸引至被告
而非商標權人所販售之商
品,增加消費者向其購買商品之機會。被告行為係故意導致
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自應認定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尚
不因被告公司是否已移除相關鏈結即可規避其應承擔之責任
,且透過網路搜尋引擎GOOGLE搜尋時仍有相關頁面呈現,被
告公司不思自行創作而攀附他人努力成果及商譽之惡行,客
觀上日後再次侵害之可能性極高,自有防止侵害之必要性。
㈣原告為潓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盡力推廣「氫氣醫學」與氫
氣商品,反觀被告公司以工業用途之除碳機誆稱為「氫美機
」供人體使用,不僅未經衛福部核准,且對人體有害業經食
衛署及地方衛生局開罰取締並公開銷毀。被告公司使用「氫
思語」之行為已導致消費者因誤認被告與商標權人的同一性
或關係,令消費者的焦點吸引至被告公司所販售之「氫美機
」商品,
是以被告公司顯係榨取原告投入大量資源推廣「氫
思語」辛苦努力之成果,甚且不知情消費者恐認為「氫思語
」商標為被告所有,使原告以「氫思語」推廣氫氧霧化機時
,亦被消費者誤認屬於相關政府單位所取締之不法商品,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故有命被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
㈤
並聲明如前揭壹之二縮減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依商
標法第54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系爭商標已溯
及失效,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且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
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最遲於105 年7 月15日提出
答辯狀時,
已移除系爭臉書粉絲團中所有「氫思語」字樣及相關文章,
日後無再使用「氫思語」字樣打算,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為分享訴外人○○○博士於「氫思語」微信平台及「氫
分子醫學」部落格之研究成果,始於系爭臉書粉絲團轉載○
○○之著作,並分別以「原創0000-00-00000氫思語」、
「原創0000-00-00上海軍醫院○○○醫師氫思語」、「0000
-00-00000氫思語」等語標註於文章標題下方,以表示該
等文章係訴外人○○○所原創、文章轉錄自氫思語微信平台
。被告公司係基於引用他人著作之目的使用「氫思語」字樣
,並非商標法第5 條
列舉之任一使用
態樣,具有普通智識之
人均可明白被告公司使用「氫思語」字樣係用以說明索引著
作來自「氫思語微信平台」,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自不構成商標使用。
㈢被告公司於系爭臉書粉絲團並未販賣商品,亦未提供購買管
道或商品資訊,顯見使用「氫思語」字樣非出於行銷目的,
原告提出指稱被告公司有於臉書粉絲團販賣「氫美氧生機」
之截圖係於106 年1 月18日左右所截取,
惟被告公司係於移
除「氫思語」字樣後,始於臉書粉絲團販賣自家商品,且該
等販售頁面亦無使用系爭商標。學說對於「初始興趣混淆」
之討論均聚焦於「初始興趣混淆是否構成我國商標法之混淆
誤認之虞」、「是否應建構一有別於傳統混淆誤認之虞之體
系以納入初始興趣混淆」,原告誤引為「非典型商標使用」
層次之主張,已有違誤。且被告公司系爭臉書粉絲團所顯示
蝴蝶圖樣、「EPOCH 」及「愛貝克」均為被告公司商標,縱
使系爭臉書粉絲團內使用「氫思語」字樣,消費者亦不會誤
認系爭臉書粉絲團為原告之網站網頁,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與商標侵權
無涉。況被告公司已移除系爭臉書粉絲團中
所有「氫思語」字樣及相關文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將
來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虞,其防止侵害之請求亦無必要性。而
原告所提出之「Altmetric 」網站截圖是一提供著作人查詢
他人引用自己文章次數之網站,並非Google檢索之結果,且
該截圖僅能顯示被告公司曾於105 年4 月間引用一篇訴外人
○○○文章之「歷史庫存頁面」,並非被告公司再次使用「
氫思語」字樣。現今於Google進行檢索,已無法尋得被告公
司之臉書粉絲團。
㈣被告公司僅於系爭臉書粉絲團標註著作來源為訴外人○○○
之「氫思語」微信平台,並未為侵權使用,被告公司亦未曾
於系爭臉書粉絲團提及原告之姓名,並未攀附原告本人所謂
之商譽,更未曾以任何方式表示被告公司之商品與原告本人
有何關係,何以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實令人費解。原告
所提出指稱被告公司曾因違反藥事法規而被
主管機關裁罰,
然仍難以說明何以被告公司違法行為經媒體報導後,消費者
會將被告公司之不良印象與原告本人產生連結,並使其評價
受到貶損,原告自不得空言主張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欲以登報道
歉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尚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使得為之,被告公司縱使造成原告名譽權
侵害,於
衡酌被告公司不表意自由之保護及原告名譽權受損
之輕微,當無命被告公司登報道歉之必要。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
、5 日、6 日、11日、16日及同年5 月6 日在系爭臉書粉絲
團所刊載文章中有「氫思語」之文字
等情,被告不爭執,並
有系爭商標註冊證、經
公證之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資料、原
告標示「氫思語」使用情形之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資料等在
卷
可參,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侵害系爭商標,
亦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依前揭商標法及民法規定請求如
聲明所示,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公司所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主
張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被告公司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
譽權?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四、被告公司所為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主張排
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
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為要件,而所謂商標使用,即應回歸商
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定義,如非作為商標使用,即無構成同
法第68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可言。再按「(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
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應具識別性,
依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者而言,而商標使用之
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客觀上即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
具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而判斷是否作為
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
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
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
尚非一經標示於商品包裝或出現
於商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臉書粉絲團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
「氫思語」文字,提出經公證再經原告標示「氫思語」使用
情形之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11至70頁
,第204 至283 頁),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為分享訴外人
○○○於「氫思語」微信平台及「氫分子醫學」部落格之研
究成果,始於系爭臉書粉絲團轉載○○○之著作,而分別以
「原創0000-00-00000氫思語」、「原創0000-00-00上海
軍醫院○○○醫師氫思語」、「0000-00-00氫思語」、「00
00-00-00氫思語」、「0000-00-00氫思語」、「0000-00-00
000氫思語」等語標註於文章標題下方,以表示該等文章
係訴外人○○○所原創、文章轉錄自「氫思語」微信平台等
情,並提供「氫思語」微信平台網頁及「氫分子醫學」部落
格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50 至152 頁)。
觀諸系爭臉書粉
絲團網頁中,「氫思語」文字與所列文章之字型、字樣及大
小均相同,顯非醒目或突出,皆以被告前揭所述方式列於氫
氣醫療效果文章標題之下方、文章內容之上方,其呈現之位
置及方式與各該氫氣醫療效果文章具有整體性,而與各該文
章上方和被告公司商標(被告公司商標列表參本院卷二第10
4 至107 頁)相關之蝴蝶圖樣及「EPOCH 愛貝克氫美氧生機
」、「HO Air氫氧好空氣」字樣有所區別,實不足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各該氫氣醫療效果文章標題下方之「氫思語」文字
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再徵以原告前揭提出系爭臉書粉絲
團網頁資料中有出現「氫思語」之氫氣醫療效果文章的日期
顯示,大部分文章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即105 年3 月16日之
前即已轉載在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上(本院卷一第19至36頁
、第39至44頁、第47至63頁、第66至70頁),被告所辯系爭
臉書粉絲團網頁中出現之「氫思語」文字係引用訴外人○○
○相關氫氣文章之標註,而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乙節,應屬可
採,原告前揭所舉被告公司於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中出現之
「氫思語」文字,均
難認係商標之使用,依前揭說明,被告
公司所為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規定(本院卷二
第110 頁),原告引用學者文章(本院卷二第19至55頁)就
「初始興趣混淆」所為前揭陳述,核其內涵與商標法第5 條
所定「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意旨不同,尚難作為本件被告公司所
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所定商標侵權之論據,原告
逕予援引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
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公司於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中出現之「氫思語」文字,
均非屬商標法第5 條所定「商標之使用」,被告公司所為並
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業已將系爭臉書粉絲團中之「氫思語」文字及
相關文章移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臉書粉絲團現況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32 至149 頁),原告並無意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原告雖復主張透過網路搜尋引擎Google搜尋時
仍有相關頁面呈現,並提出網路搜尋引擎Google搜尋結果頁
面、Altmetric 網站截圖為佐(本院卷一第185 頁、卷二第
69頁反面),然原告所提出之搜尋結果頁面均非系爭臉書粉
絲團網頁實際內容,字體極小不易辨識,Altmetric 網站截
圖又為歷史庫存頁面資料,實無作為商標辨識之可言,且經
被告實際於Google網頁上以「氫思語」為關鍵字搜尋,亦僅
尋得訴外人○○○之相關網頁,有被告提出之搜尋結果頁面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 至12頁),原告主張排除、防止侵
害核無理由亦非必要,不予准許。
五、被告公司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
為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名譽,
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
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等情,係以原告為潓美公司負責人,已
盡力推廣氫氣醫學與氫氣商品,被告公司以工業用途之除碳
機誆稱為「氫美機」供人體使用,不僅未經衛福部核准,且
對人體有害業經食衛署及地方衛生局開罰取締並公開銷毀。
被告公司使用「氫思語」之行為已導致消費者因誤認被告與
商標權人的同一性或關係,令消費者的焦點吸引至被告公司
所販售之「氫美機」商品,被告顯係榨取原告投入大量資源
推廣「氫思語」辛苦努力之成果,甚且不知情消費者恐認為
「氫思語」商標為被告所有,使原告以「氫思語」推廣氫氧
霧化機時,亦被消費者誤認屬於相關政府單位所取締之不法
商品,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權
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與原告推廣氫氣醫學與商品相關之潓
美公司媒體宣傳影像檔案及截圖;東森電視台樂活好正點節
目影像檔案及截圖;中天電視台中天新聞開放新中國╱台商
轉型挑戰,從「氫」開始找商機影像檔案及截圖;東森財經
台兩岸大視野影像檔案及截圖;東森電視台寶島自由行潓美
醫療CEO 林信湧專訪影像檔案及截圖,以及與被告公司有關
之花蓮食品藥物安全資訊網頁面;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頁面
;新浪全球新聞頁面;壹週刊針對氫美機有害報導截圖;三
立新聞及東森新聞報導截圖;中時電子報及花蓮電子報我國
食衛署開罰並公開銷毀「氫美機」報導;被告公司
監察人、
財務主管、董事、
獨立董事辭任資料;被告公司下興櫃終止
交易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96 至203 頁、第186 至189
頁、第298 至309 頁),然本件被告公司係於系爭臉書粉絲
團轉載訴外人○○○相關氫氣醫療效果之文章,並將前揭包
含「氫思語」在列之文字標註於文章標題下方,以表示該等
文章係訴外人○○○所原創、文章轉錄自「氫思語」微信平
台等情,均如前述,於系爭臉書粉絲團上出現「氫思語」文
字,非屬商標之使用,難謂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原告
提供之道歉啟事內容雖經修改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二第110
頁),然所載侵害原告商標權等內容與前揭認定已有不合,
參以被告公司並未於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提及原告或潓美公
司,原告所提出前揭宣傳或報導截圖資料中,亦未出現「氫
思語」文字或系爭商標,被告公司所為得否逕與原告所舉前
揭宣傳或報導產生連結,實屬可議,且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
上出現「氫思語」文字係為引註氫氣醫療效果文章之出處,
被告公司轉載文章及引註所為核屬推廣氫氣醫療效果性質,
實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所舉
前揭宣傳或報導截圖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公司所為侵害其名譽
權,原告據以主張其名譽被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登
報如附件所示以回復名譽云云,自無理由。
六、本件被告公司所為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亦未侵
害原告名譽,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則
兩造前
揭就系爭商標有另案尚未確定之商標異議成立案件,原告於
本件得否對被告主張權利之爭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
院認無再予論述必要。
七、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系爭臉書粉絲團上出現之「氫思語」文
字係為引註文章出處,非屬商標法第5 條所定商標之使用,
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前揭商標法或民法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被告連帶負擔費用登報以
回復名譽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