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
原 告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方正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告 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鵬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長峯
張仲謙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叁萬貳
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訴狀送達後,由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擴張為1 億1,082 萬7,410 元(本院
卷第145 、152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1,082 萬7,410 元,及自
本
件民事訴訟陳報(
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㈡陳述:
1.查原告早於民國84年間即已取得全世界著名之瑞士「CRYO
LAB S.A.」公司所生產之「CRYOS 」品牌美容保養品及化
粧品之台灣總
代理權。並於84年7 月20日向
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冰晶」中文字樣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專用權,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三
類化妝品、保養品」,專用
期間自85年11月1 日至105 年
10月31日等節,核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
:00000000)為憑(如附件1 所示)。之後,原告即自瑞
士進口及行銷「CRYOS 」品牌之化妝保養品( 按:含「肌
膚滋養霜」、「乳霜」、「全日霜」、「日霜」、「晚霜
」、「唇霜」、「面霜」、「眼霜」、「潤膚露」、「潔
膚乳液」、「去角質霜」、「再生面膜」……等產品均在
內) 。並以「冰晶」及「瑞士冰晶」系列作為中文之商標
名稱。除印製精美之商品目錄外,並聘請「温翠蘋」及「
邵庭」等知名藝人為「(瑞士)冰晶」系列化妝保養品之
產品代言人。於國內美容保養及化妝品最負盛名之「美麗
佳人」、「全國美容」等雜誌連續刊登廣告數年之久。並
行銷至「東森電視購物」、「VIVA電視購物」、「莎莎」
、「MOMO網路商城」、「TVBS」、「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
」、「春天醫美診所」、「邱韻如專業美容店」……等國
內極具知名度之通路商。且截至104 年1 月30日止,以「
(瑞士)冰晶」為Google網路搜尋,原告之產品於Google
網頁仍在第1 頁之第1 名- 請見原證7 ,由此
足證原告銷
售之「(瑞士)冰晶」系列化妝保養品,早已係國內美妝
業界之著名商標無疑。
2.次查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為Yahoo 網路搜尋,始驚知早
已註冊登記之「冰晶」商標名稱及圖樣專用權,及使用近
20年之久之「冰晶」系列化妝保養品之名稱,
乃竟遭被告
等人仿冒(偽造),伊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分述
如下:
⑴被告等係於95年間開始製造並分別於「台北延平旗艦店」
、「台北天水總店」、「台北阪急百貨台北店(6F 舒活家
居館) 」、「台北京站時尚門市○○○ ○ ○路) 」、「台北
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台北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
「台北板橋麗寶百貨廣場店」、「台北微風松高店」、「
桃園統領專櫃(2樓)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義美台灣
銘品館2 樓) 」、「中壢大江購物中心」、「台中新時代
門市」、「台南focus 門市」、「台南南紡夢時代門市」
、「高雄環球購物中心新左營車站店」、「高雄夢時代門
市」、「屏東環球購物中心屏東店」、「Yahoo 超級商城
」、「PChome商店街」、「payeasy 公司」等通路販售
系
爭仿冒之「de冰晶舒緩凝膠」化妝保養品。是伊等於十年
間因仿冒侵害原告商標權所獲取之暴利估計已達數千萬元
之鉅。
⑵由104 年1 月30日Yahoo 網頁搜尋,可知被告等向Yahoo
奇摩公司購買「冰晶」之網路關鍵字查詢,致被告公司產
銷系爭仿冒商品之網頁排名乃高居第一名,且原告之正牌
「冰晶」化妝保養品,竟掉到該頁面之最後一名。足證被
告仿冒之「冰晶」化妝保養品,業已使
消費者混淆,而侵
害原告之商標名稱專用權。
申言之,被告等既向Yahoo 奇
摩公司購買「冰晶」之網路關鍵字查詢,則必然知悉位於
同一頁面之原告「冰晶」化妝保養品。重要的是,被告公
司於95年間產銷系爭仿冒「冰晶」中文商標之化妝保養品
前,即早於56年間
迄今不斷申請商標註冊登記達19件之多
。由此
可證被告等均已明知申請商標註冊須先刊登於商標
公報,且伊等僅須透過電腦查詢即可知全國以「冰晶」為
名之中文商標註冊為何,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早於85年間
即已取得「冰晶」之註冊商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
年度智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為此,原告遂於104 年12月1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
001540之
存證信函請被告等停止使用及販售系爭仿冒「冰
晶」之化妝保養品。被告等固於105 年1 月19日以龜山文
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35之存證信函回覆稱「在接獲貴公司
之存證信函後,為求慎重,已立即將印製冰晶之化粧保養
品下架,不再銷售」等語。
惟被告等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利無疑。
3.被告公司曾於95年間即開始製造並分別於台北延平旗艦店
等近20間實體通路販售系爭冰晶美容保養品外,亦在被告
公司之官方網站直接販售系爭冰晶美容保養品。重要的是
,被告公司曾向Yahoo 、Google等搜尋引擎公司購買系爭
「冰晶」字樣之關鍵字行銷,並大量聘請知名網路寫手於
「痞客邦PIXNET」等國內最大之部落格為系爭冰晶美容保
養品做網路行銷。再再均可證明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冰
晶美容保養品,為該公司之最暢銷商品之一等事實
無訛。
再者,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出之「被告公司自
95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申報之40 1報表」等
書證,可知被告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
共計10年期間之總銷售金額為11億827 萬4,107 元(計算
式:95年35,761,076元+96年41,207,563元+97年41,824
,559元+98年64,123,294元+99年88,296,833元+100 年
135,629,313 元+101 年146,185,785 元+102 年159,67
8,851 元+103 年188,360,096 元+104 年207, 206,737
元=1,108,274,107 元)。綜上,原告審酌
上開被告等銷
售之系爭冰晶美容保養品為被告公司最暢銷商品之一等事
實,且被告等迄今仍拒絕遵從
鈞院之命,而拒不提出伊等
持有之「載明銷售系爭『冰晶』美容保養品詳細金額之商
業帳簿」等節。是原告依商標法第第71條第3 款規定,以
被告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期
間之總銷售金額11億827 萬4,107 元之僅百分之十,即1
億1,082 萬7,410 元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屬允當
,而應准許。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並無將「冰晶」一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
款之商品。(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
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以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
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
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非作為商標使用
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
上揭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
其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
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所為的合理使用
而言。蓋若行為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月艮務的
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之描述性
方式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
,而係純粹作為
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自屬合理
使用。況商標權人固可排除第三人未經其同意將商標作為
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使用,但第三人的使用,若係
以商標的文字或圖形所具有的原始意義,來表示有關商品
或服務本身說明,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
源,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
之
虞,即非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東的範圍。而所謂的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
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
攀附他
人商標的商譽,其使用須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且非作為
商標之使用,不會使消費者誤認其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識別標識,且不會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者(例
如是否一併使用自己之商標),方可主張其為合理使用。
⑶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且明知
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
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
標法第68條第2 款、第70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
所
稱「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於上揭商標法第5 條
就商標之使用設有定義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以:「商標之
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
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
惟實質意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
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所謂『行銷之目的』,是與『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6條第1 項所稱交易過程(
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次按「商標者
,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
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
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
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
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
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
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是可知行為人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應就交易過程中對於使用商標之實質內涵,
判斷該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來源。即判斷商標之
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在於交易過程中,如
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
使用,如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
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
而非利用他人商標
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符合上述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
用方法者,即屬商標合理使用。
⑷查被告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為註冊第000000
00號「DE」商標(附件2 所示),其係以經設計過之「D
」、「E 」英文字母及數字「1 」合併為設計圖,用以表
彰被告公司「第一化粧品廠」之名稱,且被告銷售被告公
司之產品,均以「DE」商標作為識別被告公司商品來源之
依據,此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 網頁資料即可知,無論是被
告之公司網頁上或商品外包裝,均明顯將被告公司之商標
予以清楚標示,足見被告並無將「冰晶」一詞作為商標使
用之情形,至屬明顯,依上揭商標法第5 條規定可知,被
告既非將「冰晶」一詞做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可言。
2.「冰晶」一詞僅係被告用於表示商品名稱之合理使用:
⑴依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所申請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其中「
化粧品名稱」之記載,其已標明「冰晶」一詞為「化粧品
名稱」,故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將「冰晶」一詞做為商品名
稱而使用,如同被告之其他商品:「茶樹抗痘凝膠」、「
玫瑰保濕凝膠」、「蘆薈保濕凝膠」等,均僅為商品之名
稱而已,並無任何識別商品來源之作用,且被告於銷售被
告公司商品時,均會明顯標示「DE」商標作為識別商品來
源之依據,更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將「冰晶」一詞做為商
標使用之意。
⑵復
參酌上揭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可知,若非因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
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
,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
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查本件被告係將原告商標用以描述自
己商品名稱之用途,並非利用原告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已如上述,自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
法,而屬商標之合理使用,且被告既已於銷售網頁及商品
包裝上均明顯標示「DE」商標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
原告
猶稱被告仿冒原告商品
云云,
自屬無據,
洵無可採。
3.「冰晶」一詞已為業界普遍使用於化粧品及美容保養產品
之詞彙,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並非以「冰晶」一詞
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
⑴查「冰晶」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所
示,其詞義為「氣溫在攝氏零度以下時,空氣中的水蒸氣
凝結而成的結晶狀微小顆粒,需在顯微鏡下才能辨視,具
有六角柱、六角片、樹枝狀和針狀等各種形狀」,故取「
冰晶」一詞用作化粧品及美容保養產品之商品名稱,係取
其「保濕、涼爽、舒
適、舒緩、補水」之寓意。
⑵又「冰晶」一詞已為業界普遍使用於化粧品及美容保養產
品之商品名稱,此依原告所提原證7 及原證8 之網路搜尋
結果即可得知,且查目前市面上尚有:La prairie之「瑞
士冰晶新生精萃」、「瑞士冰晶新生乳霜」、「瑞士冰晶
新生煥顏乳霜」、「瑞士冰晶新生精華液」、城乙化工原
料有限公司之「冰晶凝膠」、伊斯法瑪國際有限公司(美
樂亞) 之「Oxiys 冰晶舒緩面膜」、KEUNE 肯葳之「精油
冰晶洗髮精」、Priya 之「冰晶修護精萃」、ePure 之「
水凝彈性冰晶膜」、Masaki松島正樹之「冰晶薔薇女性淡
香禮盒」、Uriage優麗雅之「冰晶去角質凝膠」、FLORID
ITY 朱華紅粉佳人之「白夏菊冰晶舒緩凝膠」、ALOVIVI
之「冰晶三重滾珠美容液」、MONSA 東欣夢娜麗莎之「控
油冰晶」、中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冰晶舒緩凝膠」、
SkinBio II之「活膚冰晶」、Minos 蜜娜思之「舒緩冰晶
凍」、Yeanen越之嫩彩妝之「冰晶眼窩打底亮粉」、蒂絲
雅Dithya之「晶緻冰晶凝膠」、Kinii 琪婗之「蘆薈修護
冰晶」、DR.WU 之「舒緩補水冰晶凍膜」、BABOR 之「友
肌冰晶活力醒膚沐浴膠」、奇莉雅CELERY之「冰晶修復凝
露」等至少20餘種商品( 被證5 至24) ,皆以「冰晶」一
詞作為商品名稱,足見以「冰晶」一詞使用於化粧品及美
容保養品,並無任何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
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冰晶」名稱之化粧品及美容保養品時
,仍會就識別該商品來源之各家商標予以辨識,否則市面
上焉可能同時至少有20餘種以「冰晶」一詞為商品名稱之
化粧品及美容保養品同時併存之?故「冰晶」一詞客觀上
已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消費者於選購「冰晶」
名稱之商品時,並非藉「冰晶」一詞作為辨別商品來源之
依據,復依上揭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既
係合理使用「冰晶」一詞做為商品名稱,並非作為識別商
品來源之商標使用,自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原告
稱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云云,同屬無據。
4.原告係以「CRYOS 」商標而非「冰晶」為其識別商品來源
之依據:
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其係瑞士「CRYOLAB S.A.」公司所生
產「CRYOS 」品牌之台灣代理商,且依其所提原證4 之商
品目錄,其每頁中均明顯標示「CRYOS 」商標, 另原證4
之廣告DM,亦於封面左上角處明顯標示「CRYOS 」商標,
並於原證5 之雜誌廣告、原證6 之電視購物廣告上,均於
明顯處標示「CRYOS 」商標,足見原告實際上係以「CRYO
S 」商標為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攄,而「冰晶」亦係原告
之商品名稱而已,
堪認原告同樣係以結合其自家「CRYOS
」商標及「冰晶」名稱之方式行銷其商品;且退步言,縱
認原告將「冰晶」一詞做為商標使用,惟原告實際上係將
「CRYOS 」商標及「冰晶」聯合使用而行銷,尚
難認單以
「冰晶」一詞已達原告所稱之著名商標程度,且此亦不影
響被告以「冰晶」一詞做為商品名稱之合理使用,被告自
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5.「冰晶」已為業界普遍使用於化粧品及美容保養產品之詞
橐,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並非以「冰晶」一詞作為
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冰晶」一詞於化粧品、保養品類
商品中並無識別性可言,已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廢止事由:
⑴商標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
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
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所提原證7 、原證8 之網路搜尋結果即可得知,「
冰晶」一詞已為業界普遍使用於化粧品及美容保養產品之
商品名稱,且依被證5 至24所示,目前市面上至少尚有:
La prairie之「瑞士冰晶新生精萃」、「瑞士冰晶新生乳
霜」、「瑞士冰晶新生煥顏乳霜」、「瑞士冰晶新生精華
液」、城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冰晶凝膠」、伊斯法瑪
國際有限公司(美樂亞)之「Oxiys 冰晶舒緩面膜」、KE
UNE 肯葳之「精油冰晶洗髮精」、Priya 之「冰晶修護精
萃」、ePure 之「水凝彈性冰晶膜」、Masaki松島正樹之
「冰晶薔薇女性淡香禮盒」、Uriage優麗雅之「冰晶去角
質凝膠」、FLORIDITY 朱華紅粉佳人之「白夏菊冰晶舒緩
凝膠」、ALOVTVT 之「冰晶三重滾珠美容液」、MONSA 東
欣夢娜麗莎之「控油冰晶」、中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
冰晶舒緩凝膠」、SkinBio II之「活膚冰晶」、Minos 蜜
娜思之「舒緩冰晶凍」、Yeanen越之嫩彩妝之「冰晶眼窩
打底亮粉」、蒂絲雅Dithya之「晶緻冰晶凝膠」、Kinii
琪婗之「蘆薈修護冰晶」、DR.WU 之「舒緩補水冰晶凍膜
」、BABOR 之「友肌冰晶活力醒膚沐浴膠」、奇莉雅CELE
RY之「冰晶修復凝露」等至少20餘種商品,皆以「冰晶」
一詞作為商品名稱,足見僅以「冰晶」一詞使用於化粧品
及美容保養品,並無任何識別性可言,相關消費者於選購
「冰晶」名稱之化粧品及美容保養品時,仍需就識別該「
冰晶」商品來源之各家商標予以辨識,故「冰晶」一詞客
觀上實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原告「冰晶,商標
於註冊後迄今已成為所指定之化粧品、保養品類商品之通
用名稱,依上揭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商標
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應依職權廢止其註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頁):
㈠原告早於84年7 月20日即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
冊登記「冰晶」中文字樣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專用權,指定使
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三類化粧品、保養品」
,專用期間自85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並自85年迄
今將上開「冰晶」中文字樣之商標名稱用於所代理世界知名
之瑞士「CRYOLAB S.A.」公司所生產之「CRYOS 」品牌美容
保養品及化粧品(及包括「肌膚滋養霜」、「乳霜」、「全
日霜」、「日霜」、「晚霜」、「唇霜」、「面霜」、「眼
霜」、「潤膚露」、「潔膚乳液」、「去角質霜」、「再生
面膜」…等產品均在內)等產品之商標。
㈡被告等係於96年間開始製造並分別於「台北延平旗艦店」、
「台北天水總店」、「臺北阪急百貨臺北店(6F舒活家居館
)」、「台北京站時尚門市○○○ ○○路)」、「台北環球購
物中心中和店」、「台北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臺北板
橋麗寶百貨廣場店」、「臺北微風松高店」、「桃園統領專
櫃(2 樓)」、「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義美台灣銘品館2 樓
)」、「中壢大江購物中心」、「台中新時代門市」、「台
南focus 門市」、「台南南紡夢時代門市」、「高雄環球購
物中心新左營車站店」、「高雄夢時代門市」、「屏東環球
購物中心屏東店」等通路販售系爭「de冰晶舒緩凝膠」美容
保養品。
㈢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1540之存證
信函請被告停止使用及販售系爭「de冰晶舒緩凝膠」美容保
養品。被告等於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即105 年12月24日
將系爭「de冰晶舒緩凝膠」自上開各通路予以下架回收,並
停止販售。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138頁):
㈠被告等是否將所販售系爭「de冰晶舒緩凝膠」其中「冰晶」
一詞作為商標使用及是否構成商標之合理使用?
㈡系爭「冰晶」一詞是否以為業界普遍使用於化粧品及美容保
養品產品之詞彙,致相關消費者非以「冰晶」一詞作為識別
商品來源之依據?
㈢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廢止事由?
㈣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侵權行為?
㈤原告是否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
㈥原告得否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是否將所販售系爭「de冰晶舒緩凝膠」其中「冰晶」
一詞作為商標使用及是否構成商標之合理使用?
1.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及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35條第2 項第1 、2 款
定有明文。又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
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
、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
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款規定係指以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自己之姓名、名
稱,或其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所為的合
理使用而言。蓋若行為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
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之描
述性方式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
功能,而係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況商
標權人固可排除第三人未經其同意將商標作為指示自己商
品或服務來源的使用,但第三人的使用,若係以商標的文
字或圖形所具有的原始意義,來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
說明,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消費者
亦不會因此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商
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圍。而所謂的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
誠實信用方法,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
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
譽,其使用須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
,不會使消費者誤認其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
識,且不會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者(例如是否一併
使用自己之商標),方可主張其為合理使用。
2.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及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亦定有明
文。惟所稱「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商
標法第5 條就商標之使用設有定義規定,即「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
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
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本規定立
法理由以:「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
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
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
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所謂『行銷之
目的』,是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6條第
1 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
似」。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
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
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
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
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
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
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
是可知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就交易過程中對於使
用商標之實質內涵,判斷該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
來源。即判斷商標之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
在於交易過程中,如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
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如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
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
,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符合上述商
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者,即屬商標合理使用。
3.再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為商標權侵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
,而第1 款為合理使用之
例示,惟如被告故意將自己名稱
等突顯使用,致讓消費者認為是標榜商品的商標,致消費
者對其指示的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不公平競
之虞者,即
難謂屬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應不該
當本款之合理使用。故主張本條合理使用者,須以「非作
為商標使用」為前提。
觀諸如附件2 所示被告第一化粧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公司)之註冊商標,固然主要
顯示為「de」二英文字母,惟經被告所提第一公司使用在
其產品圓形塑膠外盒
暨小包裝隨身袋(本院外放證物袋)
,圓形塑膠外盒係標示「de冰晶」,字體大小相同;小包
裝隨身袋亦標示「de冰晶舒緩凝膠」字體大小相同,「舒
緩凝膠」顯然為商品名稱。另參見原證2 、12被告第一公
司商品網頁(本院卷第9 、29-30 頁),更將商品單獨登
載為「冰晶Cool-down Gel 」、「de第一化粧品冰晶」,
依該網頁記載顯然「Cool-down Gel 」為「舒緩凝膠」商
品名稱。是被告第一公司所為上開「冰晶」標示,其使用
非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或名稱等,主觀上應有以「冰晶
」二字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及行銷商品之目的,客觀
上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應有意圖
影射或攀附「冰晶」商標的商譽,顯已構成商標之使用,
尚難認定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表示被告第一公司之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
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亦難謂係以合理使
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註冊「de」商標。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據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抗辯係合理
使用而可免責。
4.被告另稱「冰晶」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
資料所示,其詞義為「氣溫在攝氏零度以下時,空氣中的
水蒸氣凝結而成的結晶狀微小顆粒,需在顯微鏡下才能辨
視,具有六角柱、六角片、樹枝狀和針狀等各種形狀」,
故取「冰晶」一詞用作化粧品及美容保養產品之商品名稱
,係取其「保濕、涼爽、舒適、舒緩、補水」之寓意;「
冰晶」一詞客觀上已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消費
者於選購「冰晶」名稱之商品時,並非藉「冰晶」一詞作
為辨別商品來源之依據云云。按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
,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
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
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
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
仍具商標識別性,而具識別性商標,第三人稍有攀附,即
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再按原告之
「冰晶」商標,僅係由中文所組成,為既有詞彙,釋義則
原為「氣溫在攝氏零度以下時,空氣中的水蒸氣凝結而成
的結晶狀微小顆粒,需在顯微鏡下才能辨視,具有六角柱
、六角片、樹枝狀和針狀等各種形狀」,有被告提出之被
證4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本院卷第56頁)
可
憑。而「冰晶」一詞若用作化粧品及美容保養產品之商品
名稱,則係取其「保濕、涼爽、舒適、舒緩、補水」之寓
意,為被告所
自承,故原告之「冰晶」商標有對其所指定
商品之說明及暗示可達到肌膚「保濕、涼爽、舒適、舒緩
、補水」,應屬暗示性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
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並無關連,仍應具有一定識別性
,故被告稱「冰晶」一詞客觀上已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冰晶」一詞是否以為業界普遍使用於化粧品及美容保
養品產品之詞彙,致相關消費者非以「冰晶」一詞作為識別
商品來源之依據?
1.同前所述,原告「冰晶」商標屬暗示性商標,與其指定使
用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並無關連,仍應
具有一定先天識別性。
2.被告依被證5 至24所示(本院卷第57-80 頁),主張目前
市面上至少尚有至少20餘種商品,皆以「冰晶」一詞作為
商品名稱,足見以「冰晶」一詞使用於化粧品及美容保養
品,並無任何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相關消
費者於選購「冰晶」名稱之化粧品及美容保養品時,仍會
就識別該商品來源之各家商標予以辨識云云。
惟查,原告
之「冰晶」商標早於84年7 月20日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註
冊登記,並於85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商品為
「化妝品、保養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6 (本院
卷12-22 頁),實際使用在化粧品及美容保養品,業已行
銷相當時日,就臺灣知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目睹具有
「冰晶」商標之化粧品及美容保養品,均會與原告公司產
生聯想,是原告「冰晶」商標具備後天識別性。故即使「
冰晶」一詞為業界經常使用於化粧品及美容保養品產品之
詞彙,仍不會使「冰晶」商標喪失識別性,而致相關消費
者非以「冰晶」一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
㈢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廢止事由?
1.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意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
標權人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
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
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
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
場競爭者參與競爭,故明文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
申請廢止商標者,對上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
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
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
用法,係做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做為商品之來源
名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
2.被告依被證5 至24所示(本院卷第57-80 頁),主張目前
市面上至少尚有至少20餘種商品,皆以「冰晶」一詞作為
商品名稱之情。惟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8 關於Google
、Yahoo 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25 頁),仍具有「
冰晶」指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化粧品及美容保
養之事實,Google網頁查詢資料並為頁面搜尋結果第一名
。足見縱有市面上常以「冰晶」指向化粧品及美容保養品
等商品名稱,惟所謂之「冰晶」仍然能夠讓消費者聯想到
係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化粧品及美容保品,是其商標仍具有
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自
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廢止事由。
㈣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1.查原告「冰晶」商標,雖為既有之詞彙,而非其所指定商
品之說明,應屬暗示性商標。其作為「化粧品、保養品」
商品之標識,並經原告自84年7 月20日起在臺灣獲准註冊
取得商標權(如附件1 ),即應具備相當之識別性,均如
前述。
2.原告「冰晶」商標確實由被告為行銷化妝品、保養品等商
品為目的而於95年起在上開通路及網路上大量使用(參上
開不爭執事項)。被告既然大量使用與原告同一之「冰晶
」商標,即被告於網路上使用系爭商標確易使人將系爭商
標誤認為原告販賣商品所使用。
3.查原告「冰晶」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保養品」商品
,被告第一公司亦將「冰晶」商標使用於等化粧品、保養
品等商品(見本院卷第9 、29-30 頁網頁資料),實可認
被告第一公司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冰
晶」商標。又其使用非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或名稱等,
主觀上應有以「冰晶」二字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及行
銷商品之目的,客觀上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而應有意圖影射或攀附「冰晶」商標的商譽,業
已前述,被告第一公司顯已構成商標之使用,構成商標法
第68條第1 款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是否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
1.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其計算方法: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作為賠償之金額;倘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依被告
第一公司關於「冰晶」產品於104 年銷售資料及104 年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相關標準表可知,被告冰晶產品於10
4 年之所得利益為19,054元(計算式:119,088 ×16%=19
,054元)云云。然
參諸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第一公
司自96年間至105 年12月24日販賣「冰晶」產品,職是,
不應僅計算104 年之所得利益。因被告第一公司確有侵害
「冰晶」商標之行為,既如前述,故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侵
害系爭「冰晶」商標所得之利益為何,以作為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如後。
2.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
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職是,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據普查結果
訂定同業利潤標準,並報請財政部備查,而按行業別逐年
更新。因同業利潤標準係屬
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
通常均偏高,具懲罰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419號民事判決)。申言之,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
表僅係供企業報稅及稅捐機關稽徵稅負使用,無法實際反
應個別公司之具體成本,除非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或確無
他法外,不得逕引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表作為計算實
際獲利之依據。
3.本件原告及被告均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被告
第一公司銷售「冰晶」產品所得利益(本院卷第155 、16
5 頁)。再查,依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詢
被告第一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第一公司之總銷售金額為
11億零827 萬4,107 元(計算式:95年35,761,076元+96
年41,207,563元+97年41,824,559元+98年64,123,294元
+99年88,296,833元+100 年135,629,313 元+101 年14
6,185,785 元+102 年159,678,851 元+103 年188,360,
096 元+104 年207,206,737 元=1,108,274,107 元)。
其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又於侵害智慧財產權
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
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
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
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
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商標權人所
受損害。本件被告方面僅提出104 年販賣「冰晶」產品之
少量所得利益,而依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實無從確實判斷
被告第一公司就銷售「冰晶」產品所得利益金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化粧品製造、批發之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6% ,並再參諸被告所提被證2 所示
被告第一公司行政院衛生署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本院
卷第53頁),被告「冰晶」產品係占所有產品之1/10,所
計算之被告第一公司就銷售「冰晶」產品所得利益金額為
(計算式:1,108,274,107 元×16% ×1/10=17,732,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得否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鵬州為被告第一公司之負責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本件而言,被告陳鵬州執行被告第一公
司負責人職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忠實執行公
司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
爭「冰晶」商標於被告第一公司商品,顯見被告陳鵬州係違
反法令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公司業務,可推認
被告陳鵬州使用「冰晶」於其所販賣之商品上,所造成違反
商標法之侵害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應負擔責任,因此,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鵬州與被告第一公司連帶賠
償,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冰晶」商標權之情
事。從而,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