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林義祥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郁庭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000000
00號及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所指定
商品或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
行為上。
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黃馨儀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
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黃馨儀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蘿亞
公司)、黃馨儀(以下與馨蘿亞公司合稱被告等)已受
合法
通知(參本院卷第129至130、132至134頁之送達證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參本院卷第137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經受讓成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
0000號「蘿亞及R 字設計圖」商標、第00000000號「蘿亞
及R 字設計圖」商標(以下合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被告黃馨儀為被告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為
攀附原告之
商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網站、實體店面
招牌、內部裝潢擺設、所營相關服務及產品上大量使用系
爭商標,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遂於104 年12月29
日委請律師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律師
函)要求被告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
詎被告等於104 年12
月30日收受函文後,
迄今仍置之不理,執意持續其侵害行
為,顯見被告等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至為明確。且被告
黃馨儀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
判決)以被告黃馨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是被告黃馨儀
犯行明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馨蘿亞公司排除侵害行
為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馨儀為馨蘿亞公司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馨蘿亞公司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損害賠償額:
1、依被告等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⑴依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本院
卷第87至91頁)
所載,104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360,524元
,因原告係自104年8月26日始受讓系爭商標,故以8 月26
日算至31日共6日比例計算104年7至8月間之銷售額,應為
34,889元(計算式:360,524×6÷62=34,889);104年9
至10月之銷售額為944,285元;104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
340,095元;105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1,665,714元;105年
3至4月之銷售額為365,714元,以上被告馨蘿亞公司於104
年8月26日至105年4 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銷售額合計
為3,350,697元。
⑵此外,復依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被告馨
蘿亞公司於105年5至6月以後之銷售額,雖均係0元(參本
院卷第92至94頁),
惟將原證6第3頁貼文所示105 年10月
25日之日期與原證7 同一日期之貼文為交叉
勾稽比對後,
可知直至105 年10月25日止,被告馨蘿亞公司仍有實際對
外為營業之事實,卻未向國稅局如實申報其銷售額與稅額
,自不能因其違法漏稅行為
免除其侵害系爭商標之
損害賠
償責任,故應以過往被告申報銷售額之最低額340,095 元
(104年11至12月),推估105年5至10月之銷售額,即1,0
20,285元(計算式:340,095元×3=1,020,285)。
⑶綜上,計算被告馨蘿亞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全部銷售額應
為4,370,982元(計算式:3,350,697元+1,020,285元=4,
370,982元)。
2、依被告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
由網路PTT 論壇與
非常婚禮論壇所分享之被告馨蘿亞公司
銷售資料以觀(原證8 ),可知被告婚紗商品服務之銷售
金額至少有88,000元與58,800元二種價位,則原告僅以
上
開價位之平均金額73,400元(計算式:【88,000元+58,80
0 元】÷2=73,400元)作為被告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另
衡酌被告等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竟仍
執意違法使用,顯徵被告等毫無悔意、惡性實為重大,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1,500 倍計算損害
賠償額為宜,即1億1,010萬元(計算式:73,400元×1,50
0倍=1億1,010萬元)。
3、
綜上所述,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請
求本院擇計算金額較高者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並於原
告起訴聲明之300 萬元範圍內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聲明:
1、被告馨蘿亞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
圖樣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
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曾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其有經授權,具有正當
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其他陳述或聲明。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到庭辯論,
惟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負擔舉證
之責任,法院始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馨蘿亞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6日經受讓成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又被告馨蘿亞公司為攀附原告之商譽,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竟擅自於網站、實體店面招牌、內部裝潢擺設
、所營相關服務及產品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經原告發覺
後,
乃以律師函要求被告馨蘿亞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商標而
未獲被告等理會而持續其侵害行為,顯見被告馨蘿亞公司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且被告黃馨儀侵害系爭商標
之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被告黃馨儀犯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被告
馨蘿亞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侵權
照片及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網頁截圖影本、律師函及其附件
與回執、被告馨蘿亞公司之臉書侵權照片截圖、網路 PTT
論壇與非常婚禮論壇截圖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
8 至27、62至83、110至111頁),被告馨蘿亞公司雖
抗辯
其曾經授權,且有正當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
云云(參本院
卷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之相關文
件或資料
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馨蘿亞公司有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及自104 年12月30日收受律師函
後仍持續其侵害行為
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被告馨蘿亞公司請求除去侵害為有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馨蘿亞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業據本
院審認如上,案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馨蘿亞公司已停止其
侵害行為,加以被告馨蘿亞公司又否認其有
侵權行為,故
足認被告馨蘿亞公司確有繼續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虞,是原
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馨蘿亞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片、看板
、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損害賠償額: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
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馨蘿亞
公司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馨蘿亞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
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又
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
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
適當填
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
3、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3款規
定計算之損害額,擇其高者定損害賠償額,惟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原證7 (本院卷第110、111頁)等資料,雖顯示
被告馨蘿亞公司於網路上張貼其提供攝影等服務之價格,
然最終雙方締約之消費金額確為若干,則尚難憑認,是本
件被告馨蘿亞公司雖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仍應以已有明確
銷售數據之報稅資料為據,較為妥適。
4、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之銷售額:依前揭被告馨蘿亞
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所載,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
銷售額合計為3,350,697元(104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360,
524元,因原告係自104年8月26日始受讓系爭商標,故以8
月26日算至31日共6日比例計算104年7至8月間之銷售額,
應為34,889元〈計算式:360,524×6÷62=34,889〉;10
4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944,285元;104年11至12月之銷售
額為340,095元;105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1,665,714 元;
105年3至4月之銷售額為365,714元,以上被告馨蘿亞公司
於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銷售額
合計為3,350,697元)。
5、又依卷附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
載,105年5至6月以後之銷售額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92至
94頁),故本件卷附資料實無從判定被告等於105年5月至
10月間有銷售額,原告雖主張此段
期間被告仍有營業,只
是未報稅云云,惟尚乏足夠舉證,
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馨蘿亞公司自104年8月26日至105 年10月
之銷售額總計為3,350,697 元,本院以經原告同意採用之
卷附104、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7601--99其他攝影」之毛利率62% 為標準,認本件被告等
侵害系爭商標權所致原告之損害為2,077,432 元(計算式
:3,350,697×0.62=2,077,432),於此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7、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馨儀為被告馨蘿亞公司之
負責人,此有被告馨蘿亞公司登記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30
頁),被告馨蘿亞公司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黃馨儀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前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等擅自於網站、實體店面招牌、內部裝潢擺設、
所營相關服務及產品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系爭
商標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於2,077,432 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