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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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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義祥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郁庭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000000 00號及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所指定 商品或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 行為上。 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黃馨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 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黃馨儀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蘿亞 公司)、黃馨儀(以下與馨蘿亞公司合稱被告等)已受合法 通知(參本院卷第129至130、132至134頁之送達證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參本院卷第137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經受讓成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 0000號「蘿亞及R 字設計圖」商標、第00000000號「蘿亞 及R 字設計圖」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被告黃馨儀為被告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為攀附原告之 商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網站、實體店面 招牌、內部裝潢擺設、所營相關服務及產品上大量使用系 爭商標,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遂於104 年12月29 日委請律師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律師 函)要求被告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詎被告等於104 年12 月30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執意持續其侵害行 為,顯見被告等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至為明確。且被告 黃馨儀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 判決)以被告黃馨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是被告黃馨儀犯行明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馨蘿亞公司排除侵害行 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馨儀為馨蘿亞公司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馨蘿亞公司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損害賠償額:  1、依被告等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⑴依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本院 卷第87至91頁)所載,104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360,524元 ,因原告係自104年8月26日始受讓系爭商標,故以8 月26 日算至31日共6日比例計算104年7至8月間之銷售額,應為 34,889元(計算式:360,524×6÷62=34,889);104年9 至10月之銷售額為944,285元;104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 340,095元;105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1,665,714元;105年 3至4月之銷售額為365,714元,以上被告馨蘿亞公司於104 年8月26日至105年4 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銷售額合計 為3,350,697元。 ⑵此外,復依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被告馨 蘿亞公司於105年5至6月以後之銷售額,雖均係0元(參本 院卷第92至94頁),惟將原證6第3頁貼文所示105 年10月 25日之日期與原證7 同一日期之貼文為交叉勾稽比對後, 可知直至105 年10月25日止,被告馨蘿亞公司仍有實際對 外為營業之事實,卻未向國稅局如實申報其銷售額與稅額 ,自不能因其違法漏稅行為免除其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 償責任,故應以過往被告申報銷售額之最低額340,095 元 (104年11至12月),推估105年5至10月之銷售額,即1,0 20,285元(計算式:340,095元×3=1,020,285)。 ⑶綜上,計算被告馨蘿亞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全部銷售額應 為4,370,982元(計算式:3,350,697元+1,020,285元=4, 370,982元)。 2、依被告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 由網路PTT 論壇與非常婚禮論壇所分享之被告馨蘿亞公司 銷售資料以觀(原證8 ),可知被告婚紗商品服務之銷售 金額至少有88,000元與58,800元二種價位,則原告僅以上 開價位之平均金額73,400元(計算式:【88,000元+58,80 0 元】÷2=73,400元)作為被告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另衡酌被告等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竟仍 執意違法使用,顯徵被告等毫無悔意、惡性實為重大,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1,500 倍計算損害 賠償額為宜,即1億1,010萬元(計算式:73,400元×1,50 0倍=1億1,010萬元)。 3、綜上所述,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請 求本院擇計算金額較高者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並於原 告起訴聲明之300 萬元範圍內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聲明:  1、被告馨蘿亞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 圖樣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 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其有經授權,具有正當 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其他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到庭辯論, 惟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負擔舉證 之責任,法院始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馨蘿亞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6日經受讓成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又被告馨蘿亞公司為攀附原告之商譽,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竟擅自於網站、實體店面招牌、內部裝潢擺設 、所營相關服務及產品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經原告發覺 後,乃以律師函要求被告馨蘿亞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商標而 未獲被告等理會而持續其侵害行為,顯見被告馨蘿亞公司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且被告黃馨儀侵害系爭商標 之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被告黃馨儀犯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被告 馨蘿亞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侵權 照片及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網頁截圖影本、律師函及其附件 與回執、被告馨蘿亞公司之臉書侵權照片截圖、網路 PTT 論壇與非常婚禮論壇截圖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8 至27、62至83、110至111頁),被告馨蘿亞公司雖抗辯 其曾經授權,且有正當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云云(參本院 卷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之相關文 件或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馨蘿亞公司有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及自104 年12月30日收受律師函 後仍持續其侵害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被告馨蘿亞公司請求除去侵害為有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馨蘿亞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業據本 院審認如上,案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馨蘿亞公司已停止其 侵害行為,加以被告馨蘿亞公司又否認其有侵權行為,故 足認被告馨蘿亞公司確有繼續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虞,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馨蘿亞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片、看板 、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損害賠償額: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 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馨蘿亞 公司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馨蘿亞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又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 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 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 3、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3款規 定計算之損害額,擇其高者定損害賠償額,惟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原證7 (本院卷第110、111頁)等資料,雖顯示 被告馨蘿亞公司於網路上張貼其提供攝影等服務之價格, 然最終雙方締約之消費金額確為若干,則尚難憑認,是本 件被告馨蘿亞公司雖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仍應以已有明確 銷售數據之報稅資料為據,較為妥適。 4、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之銷售額:依前揭被告馨蘿亞 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所載,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 銷售額合計為3,350,697元(104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360, 524元,因原告係自104年8月26日始受讓系爭商標,故以8 月26日算至31日共6日比例計算104年7至8月間之銷售額, 應為34,889元〈計算式:360,524×6÷62=34,889〉;10 4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944,285元;104年11至12月之銷售 額為340,095元;105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1,665,714 元; 105年3至4月之銷售額為365,714元,以上被告馨蘿亞公司 於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銷售額 合計為3,350,697元)。 5、又依卷附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 載,105年5至6月以後之銷售額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92至 94頁),故本件卷附資料實無從判定被告等於105年5月至 10月間有銷售額,原告雖主張此段期間被告仍有營業,只 是未報稅云云,惟尚乏足夠舉證,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馨蘿亞公司自104年8月26日至105 年10月 之銷售額總計為3,350,697 元,本院以經原告同意採用之 卷附104、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7601--99其他攝影」之毛利率62% 為標準,認本件被告等 侵害系爭商標權所致原告之損害為2,077,432 元(計算式 :3,350,697×0.62=2,077,432),於此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7、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馨儀為被告馨蘿亞公司之 負責人,此有被告馨蘿亞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 頁),被告馨蘿亞公司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黃馨儀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前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等擅自於網站、實體店面招牌、內部裝潢擺設、 所營相關服務及產品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系爭 商標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於2,077,432 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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