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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心媞有限公司(原名:香馜兒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國潘 被 上訴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Marianna NITSCH 被 上訴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Catherine Louise Cannon       Vanessa Riviere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 棄原判決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0萬元,依前揭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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