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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謝信昌 被上訴人  我愛中華筆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至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 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我愛中華筆莊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 M3 30204號「車布筆簡」專利權物品。3.被上訴人公司應將 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30204 號「車布筆簡 」專利權「毛筆筆捲(大)(小)」產品全數銷毀。4.第1 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上訴人鄭玉葉為我國第M330204 號「車布筆簡」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訴訟代理人謝信昌為創作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18日止。上訴 人取得專利權後,曾發函予包含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業,告知 上訴人已取得專利權,禁止仿冒與須取得上訴人授權等事。 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16日至新北市新莊區金玉堂批發廣場 購得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毛筆筆捲大、小」各1 個(下 稱系爭產品),大支市價130 元、批發價104 元,小支市價 110 元、批發價88元,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未取得授權,竟仿 冒系爭專利,其故意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 2.被上訴人不得侵害系爭專利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為每個10元,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仿 冒今已6 年,每年銷售1 萬個計算,上訴人損失額為60萬 元。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60萬元,並禁止侵害、銷毀請求權,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 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專利權物品。4.被上訴 人公司應將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全數銷毀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 ⑴前案專利與系爭專利創作人為同一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信昌前於92年10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前申請案,並經智慧局核 准公告取得M247412 號新型專利(下稱前案專利)。前案專 利因未續繳年費,致該前案專利經公告消滅。謝信昌於96 年9 月19日依前案專利之內容申請系爭專利,並經智慧局於 97年4 月11日公告並取得系爭專利。復於97年8 月11日將系 爭專利轉讓予上訴人。前揭事實,可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 所列前案專利與系爭專利比對得知,足證兩專利為同一專利 。職是,本件前案專利與系爭專利創作人均為同一人,不符 合專利法第22條為他人得知之要件,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為前案專利之延長: 因前案專利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消滅,專利權人自可利用繳 費或如本件系爭專利之行為,回復專利權,任何人不得自由 利用該技術。準此,謝信昌藉系爭專利之申請,回復前案專 利之專利權,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專利延長制度。 2.被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上訴人發函予同業後,同業即向上訴人取得授權,被上訴 人公司置之不理,竟為仿冒之行為。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 日購得系爭產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再 者,被上訴人公司雖自承其有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 品,並主張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前,即開始銷售及進口與 系爭產品類似之筆捲產品,並提出被證3 證明產品目錄為證 。然被證3 產品目錄並無年月日之記載,無法證明係上訴人 取得系爭專利前,即開始銷售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固提出 被證4 證明於94年11月15日即有進口系爭產品。被證4 係 被上訴人公司所進口「竹製筆捲」商品,除與系爭產品不同 外,商品價格僅為0.1 美元,經換算新臺幣僅需3 元,其與 系爭產品市價130 元亦有差異。職是,足證被上訴人公司進 口「竹製筆捲」並非系爭產品。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上訴人否認專利比對分析報告: 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專 利比對分析報告,其係私文書,上訴人業已爭執其真正,且 該專利對分析報告,並非屬鑑定書。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以長條狀竹條或木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 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之框邊。系爭產品為 多數長條狀竹條(11)藉複數橫向之引線(12),予以串接、編 織而成之簾狀體(1A),簾狀體(1A)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寬度 大於竹條之邊條(13)形成框邊。準此,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 害。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於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 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 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道大小 不一之插口。系爭產品特徵為簾狀體(1A)內面之下段車縫有 一布質之筆袋(2) ,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形成封閉狀,筆袋 前、後袋面一同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22),相鄰分隔線 間之間距相等,即每一間距約4.5c○ ○○區○○○○道寬度 相同之插口。準此,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害。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 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 繩,而可方便吊置及手提攜行者。系爭產品特徵之簾狀體內 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作為 捆繞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與 手提攜行者。職是,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害。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倘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撤銷: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前案專利揭露: 謝信昌雖前於92年10月27日向智慧局提出前案專利申請案, 且於93年10月21日獲准公告。然由於前案專利之年費有效日 期僅至94年10月20日。職是,前案專利已於94年10月21日消 滅。況上訴人自承前案專利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同,係同 一專利。準此,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已為前案專利所揭露,系 爭專利於申請前為公眾所知悉,不具新穎性。 2.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證系爭專利無新穎性: 智慧局針對系爭專利所完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引 用前案專利為文獻。依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內容所述 ,因請求項1 與2 之技術內容均於前案專利揭露,故比對結 果代碼為「1 」,可知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公司無侵權故意: 據被上證1 與2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為前案 專利揭露,欠缺新穎性要件。且依原證3 信函之附件,即系 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內容與被上證2 相同,均指 明請求項1 與2 之技術內容均已於前案專利揭露,系爭專利 無新穎性。職是,上訴人所寄發之信函內容與附件不僅互相 矛盾,更向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相關證據 。被上訴人公司有充分理由確信,系爭產品並無侵害他人專 利權之情形,顯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三)上訴人未陳明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6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說明其 計算方法為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每 個10元為基準,被上訴人公司自2008年仿冒迄今已6 年,每 年被上訴人公司銷售1 萬個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為60萬元 云云。然上訴人就合理權利金每個10元之計算基準、被上訴 人公司每年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 萬個等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四)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之經文義比對後,系爭產品之簾狀體內 面下段車縫之筆袋(2) 所縫製之複數分隔線(22)間距相○○ ○區○○○○道寬度相同之插口(23A) ,大中小楷各式毛筆 或畫筆之筆桿,能插置入筆袋之任一插口內,以供整齊排列 收存,並能便於取用。不同於請求項1 要件C 界定之各分隔 線間具不同之間○○○區○○○○道大小不一之插口(23), 而可將大中小楷各式毛筆之筆桿,分別插置入筆袋上當大 小之插口內,以供收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 取用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產品欠缺對應於請求項1 要件 D 之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設遮片(3) 與三角形摺邊(31),遮 片罩覆於筆尖外部,使之免於受損之技術特徵。職是,解析 後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文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 品中,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分析技術手段,請求項1 之要件C 界定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 縫之筆袋(2) 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2 2),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道大小不一 之插口(23);系爭產品則於其簾狀體內面下段筆袋(2) 縫製 複數等間距之分○○○區○○○○道寬度大小相同之插口(2 3A)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利用於筆袋上不等間距之各分隔 線設置,以製作成寬度大小不一之插口之技術手段,其與系 爭產品利用間距完全相等的各分隔線設置,以製作成寬度大 小均相同之插口,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 ⑵功能實質相同: 分析兩者功能,系爭專利各分隔線(22)間具不同之間○○○ 區○○○○道寬度大小不一之插口(23),提供大中小楷各式 毛筆之筆桿分別插置入筆袋(2) 中對應大小之插口內之功能 ;系爭產品則於簾狀體內面下段筆袋縫製複數等間距之分○ ○○區○○○○道寬度大小相同之插口(23A) ,提供不分大 中小楷各式毛筆或畫筆,均可任意插置入筆袋中任一插口內 之功能。準此,兩者功能實質相同。 ⑶結果實質不同: 分析兩者結果,系爭專利各分隔線(22)間不同之○○○區○ ○○○道寬度大小不一之插口(23),其於使用時,大中小楷 各式毛筆之筆桿必須插置於筆袋(2) 中對應大小之插口內, 使毛筆位在插口內形成整齊排列;系爭產品則於其簾狀體內 面下段筆袋縫製複數等間距之分○○○區○○○○道寬度大 小相同之插口(23A) ,而於使用時,不須區分插口寬度大小 ,大中小楷各式毛筆或畫筆,均可任意插置入筆袋中任一插 口內,造成大中小楷毛筆或畫筆無法穩固地位在插口內,使 用時無法直接形成整齊排列之結果,必須進一步利用筆袋上 方之鬆緊帶(24),輔助夾持大中小楷毛筆或畫筆定位。職是 ,兩者之使用時,所產生之結果實質不相同。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 系爭產品係於其簾狀體(1A)一側中段的框該簾狀體(1A)左側 之框邊中段綁設一圈形繫線(14A) 。其與請求項2 要件F 所 述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14),可供將之予捲繞 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技術特徵,不完全相同。且系爭產品中 欠缺對應於請求項2 要件F 所述簾狀體頂緣處固接一吊繩(1 5),可方便吊置及手提攜行之技術特徵及功能。職是,請求 項2 記載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參諸請求 項1 比對分析可知,兩者實質不相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120 至127 頁之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4 月11日起 至106 年9 月18日止。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請求項1 與2 比 對結果代碼均為1 ,顯示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與業已消滅之前案專利為同一專利,而屬於謝信昌 所有,並由謝信昌於97年4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後,經轉讓 予上訴人。 3.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於新北市新莊區金玉堂批發廣告購 得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各1 個,足證被上訴人有販售系爭產品 之事實。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前案專利請求項1 與2 ,是否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有無具備新穎性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之專利權範圍 ?3.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過失或故意侵害系爭專利。4.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8 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之物品與應全數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判斷本件民事事件爭點之順序: 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先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 繼而探討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與2 之權 利範圍;最後判斷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故意過失,暨上訴人主 張系爭專利之禁止、銷毀請求權及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至5)。 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與2 均不具新穎性: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均不具新穎性,不得行使專 利權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均具備新穎 性云云。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行使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 有效。上訴人前於96年9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智 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後,嗣於97年4 月11日公告。系爭專利是 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 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 (一)新型專利新穎性要件與判斷: 按凡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因不具新 穎性要件,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型專利之新穎性,係指新型專 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前,大眾經由刊物公開或使用公開所能得 知之先前技術,將使該專利不具新穎性。判斷專利之新穎性 要件,適用單獨對比原則,係將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 範圍與每份引證資料所公開者,而與申請案相關之技術內容 單獨進行比較。職是,本院應判斷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新穎性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1)。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一簾狀體,並於內面之下 方車縫一筆袋,筆袋之前、後袋面間縫有直立之分隔○○○ 區○○○○道大小不一之插口,可分別供大、中、小楷毛筆 之筆桿插置入其內。復於其內面之上方縫合一遮片,該遮片 之兩側分別連設一三角狀摺邊,使之得以向外掀張,而予罩 覆於毛筆筆尖之外部,俾可對之形成保護。再於筆簡內面之 中央處縫有兩繫線,且於頂緣處固接有一吊繩。藉之可將大 、中、小楷各式毛筆採插置方式收存,以防止掉出,並可予 整齊排列,而可方便取用,更兼具有保護毛筆筆尖免於受損 及可方便吊置、手提攜行者(參見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共計2 個請求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 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所示第一圖至第三圖。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為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或木條藉引線 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之框 邊,而其特徵在於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 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 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道大 小不一之插口;而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該遮片 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條或木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一三 角狀之摺邊,摺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繫固於 引線上,使遮片得向外掀張; 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 、小楷各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 ,以供收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 藉遮片罩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車布筆簡,其中簾狀體 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 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及手提 攜行者。 (三)被證1之技術內容: 被證1 係93年10月21日公告之前案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96年9 月19日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 1 所揭示者係一種筆簡之改良構造,其以長條狀竹條或木條 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 寬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簾狀體內面之下方縫合有一筆袋 ,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 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 ○道大小不一之插口;而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 該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條或木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 設一三角狀之摺邊,摺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 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得向外掀張;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 大、中、小楷各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 插口內,以供收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 ,且可藉遮片罩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被證 1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第一圖至第三圖(參照被證1 請求項1)。 (四)被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不具新穎性: 1.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 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 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 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 。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倘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 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而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 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 及形式上未記載而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所謂實質上隱含之內 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準此,本 院依序審究被證1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新穎 性。 2.被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⑴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技術特徵比對簡表,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分為要件1A至1D。經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1 請求項1 揭露一種筆簡之 改良構造,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木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 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之框邊,其中被證 1 「筆簡之改良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名稱「車 布筆簡」雖與有差異。惟系爭專利「車布筆簡」與被證1 「 筆簡」均為用於收存毛筆之用具,屬相同技術領域之使用物 品,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應認定被證1 之筆簡結構相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車布筆簡。準此,被證1 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木 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 一較寬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技術特徵。 ⑵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 被證1 請求項1 揭露該簾狀體內面之下方縫合有一筆袋,筆 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 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道 大小不一之插口,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簾狀體內 面之下方縫合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 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 同之間○○○區○○○○道大小不一之插口」技術特徵。 ⑶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 被證1 請求項1 揭露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遮片之 頂緣係縫合於各竹條(木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三角 狀之摺邊,摺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繫固於引 線上,使遮片得向外掀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 又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該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 各竹條(木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三角狀之摺邊,摺 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 得向外掀張」技術特徵。 ⑷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 被證1 請求項1 揭露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小楷各 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以供收 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遮片罩 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1D「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小楷各式毛筆之 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以供收存,並得 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遮片罩覆於筆尖 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被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被證1 請求項2 揭露「其中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 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 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及手提攜行者」,相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整體視之,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 全部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新穎性。 4.被證1 自專利權消滅後已屬公共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創作人謝信昌早於92年10月27日便 曾向智慧局提出「筆簡式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後因 未續繳新型專利M247412 號之年費,而經公告消滅;創作人 謝信昌另於96年9 月19日依原「筆簡之改良構造」內容,再 次以專利名稱「車布筆簡」申請專利,兩專利案創作人均為 謝信昌,系爭專利為謝信昌合法轉予鄭玉葉,是以前案專利 系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內因故消滅,專利權人可利用復繳費或 如本件系爭專利之行為將其專利權回復,任何人尚不可自由 利用此技術。依智慧局2013年8 月版認識專利第3 頁記載倘 他人在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前,已將其發明或新型見於刊物、 公開實施或公眾所知悉,專利權人當然無法取得專利,此為 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所設。可知其特別強調係「他人」,並 非如原審認定創作人同一仍將使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況且 專利法本有延長制度,專利法第55條有明文。惟查: ⑴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與被證1相同: 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創作人謝信昌於93年10月21日取 得新型專利M247412 號即被證1 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相較,兩 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標的名稱為「車布筆簡」,被證1 標 的名稱為「筆簡之改良構造」,其餘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完 全相同,兩者標的名稱實質相同,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與 被證1 相同。 ②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暨申請前已為公眾所 知悉者,均不得取得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與被證1 相同,系爭專利為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要件,不得取得專利,此與 被證1 是否為同一創作人無涉。 ③智慧局2013年8 月版認識專利第3 頁雖記:他人在專利權人 取得專利前,已將其發明或新型見於刊物、公開實施或公眾 所知悉等語。惟參諸上述文字內容並無刊物、公開實施或公 眾所知悉僅限於他人,而不包括專利權人之意思表示。至於 延長制度,係指關於醫藥品、農藥品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 申請要件規定,而本件係關於筆簡結構之相關領域,自與延 長制度無關。 ⑵被證1 之專利權已消滅: 系爭專利創作人謝信昌雖於93年10月21日經公告而取得被證 1 之專利權,專利權人經由公開其技術,專利專責機關即賦 予專利權人一定期間之排他權利。惟被證1 因專利權人未繳 年費,依93年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6條規定,專利 權人之專利權將自繳費期限屆滿後次日而消滅。被證1 之專 利權消滅後,其所公開之技術即成為公眾可加以利用之技術 。準此,被證1 自專利權消滅後,已屬公眾可自由利用之公 開技術,被證1 既為公眾得知之已公開技術,自不能使公眾 可自由運用之技術再授予專利權而歸他人專有,此將導致公 眾蒙受不利。準此,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消滅後專利權人尚可 利用復繳費或將其專利權回復,顯不足為憑。 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 (一)解析系爭產品之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毛畫筆捲,其以長條狀竹條藉引線予串接、 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較寬之框 邊,該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部 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 分隔線間係具相等之間○○○區○○○○道大小相同之插口 ,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之插 口內,以供收存;其中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 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用,系爭產品之照片, 如附圖二所示。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 要件,申言之:①要件1A為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以長條狀竹 條(木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 分別設一較寬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②要件1B為簾狀體 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 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 不同之間○○○區○○○○道大小不一之插口;③要件1C為 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 條(木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三角狀之摺邊,摺邊之 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係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得向外 掀張;④要件1D為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小楷各式 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以供收存 ,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遮片罩覆 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 ⑵解析系爭產品之要件: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 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質言之:①要件1a為一種毛畫筆捲 ,其係以長條狀竹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 於其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較寬之框邊;②要件編號1b為簾 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 ,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 係具相等之間○○○區○○○○道大小相同之插口;③要件 編號1c為無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及摺邊;④要件 編號1d為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 上之插口內,以供收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 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 ⑶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要件原則: ①附圖二所示之系爭產品照片,其為一種毛畫筆捲,其以長條 狀竹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左、右兩 側分別設有一較寬之框邊,其中系爭產品之毛畫筆捲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車布筆簡,均為用於收存毛筆之用具,同屬 相同領域之使用物品。準此,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1A「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木條)藉 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 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文義,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產 品要件1a符合文義讀取。 ②由系爭產品照片可見筆袋於前、後袋面間縫製之數道直立分 隔線係具相等間距,以形成數道大小相同之插口,其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 道大小不一之插口不同。職是,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1B「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 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 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道大小 不一之插口」文義。 ③系爭產品照片並無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及摺邊, 可知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而於簾狀 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條(木 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三角狀之摺邊,摺邊之前緣係 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得向外掀張 」文義。 ④因系爭產品照片僅揭示數道大小相同之插口,而可將毛筆之 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之插口內,以供收存,其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筆袋為大小不相等之插口,可將大、中、小楷各 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不同,且 未具有遮片可罩覆於筆尖之外部。準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 小楷各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 以供收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 遮片罩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文義。 ⑤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雖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惟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B、1C、1D。準此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本院應繼 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1C、1D 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要件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不符合均等: 系爭產品要件1b之筆袋前、後袋面間縫製之各分隔線間係具 相等之間○○○區○○○○道大小相同之插口,其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B 之筆袋前、後袋面間縫製之各分隔線間 係具不同之間○○○區○○○○道大小不一之插口不同,因 此,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之插口 可任意放置各式毛筆而無須配合插口大小分類放置,此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 之插口可分類放置大、中、小各式 毛筆之功能不相同。參諸系爭產品要件1b之大、中、小各式 毛筆無法穩固位於插口內,造成毛筆無法整齊排列,其結果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依插口大小而分類毛筆之置放, 使毛筆形成整齊排列亦不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1b,非 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 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為不均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 2.系爭產品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符合均等: 系爭產品要件1c並無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及摺邊 ,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 有遮片,而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三角狀之摺邊不同,可知兩者 技術手段不同。因系爭產品要件1c無增設遮片及摺邊,並無 罩覆毛筆筆尖外部之功能及防止毛筆筆尖受損之結果,此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具罩覆毛筆筆尖外部之功能及防止 毛筆筆尖受損之結果不相同。職是,系爭產品要件1c,非以 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為不均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 3.系爭產品要件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不符合均等: 系爭產品要件1d僅利用大小相等之插口,並無增設遮片,其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利用大小不一之插口及遮片不 同,可知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系爭產品要件1d無遮片能罩 覆毛筆筆尖外部,僅插口放置各式毛筆之功能,此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D插口可分類放置大、中、小各式毛筆,遮 片能罩覆毛筆筆尖外部之功能不相同。而系爭產品要件1d無 須配合插口大小而分類毛筆之置放,且無遮片能防止毛筆筆 尖受損,其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 依插口大小而 分類毛筆之置放,遮片能防止毛筆筆尖受損亦不相同。準此 ,系爭產品要件1d,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 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為 不均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如附表五所示。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簾狀體 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 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及手提 攜行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可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六所示。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簾狀體具有筆袋,而該筆袋縫製 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相鄰分隔線間的間距○○○區○○○ ○道寬度相同之插口,該簾狀體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另於 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較,符 合文義侵害,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 範圍云云。然查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要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部分 技術特徵,即系爭產品有縫合布質之筆袋而系爭專利亦具縫 合布質之筆袋,則屬侵權,需系爭產品之內容可完全讀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可認定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 文義範圍。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可見系爭 產品之筆袋所縫製之相鄰分隔線為相等間距而形成數道寬度 相同之插口,其與系爭專利之筆袋插口為大小不一之結構, 兩者不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系爭產品未見具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內容所載「遮片及摺邊」及「吊繩」結構,可 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再者,依均等論 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依三部測 試法之判斷原則,兩者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 可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職是,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均不可採(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新穎 性,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之專利權範圍 ,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上訴 人行使系爭專利之禁止侵害請求權、銷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至5 ) 。申言之,上訴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 有系爭專利專利權物品。㈣被上訴人公司應將侵害上訴人所 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全數銷毀。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準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足認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專利之權利,故上訴人聲請傳喚鄭炎成、被上訴人鄭 至超,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再者,參 諸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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