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玉葉
訴訟
代理人 謝信昌
被
上訴人 我愛中華筆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至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
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我愛中華筆莊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
M3 30204號「車布筆簡」專利權物品。3.被上訴人公司應將
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30204 號「車布筆簡
」專利權「毛筆筆捲(大)(小)」產品全數銷毀。4.第1
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上訴人鄭玉葉為我國第M330204 號「車布筆簡」新型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訴訟代理人謝信昌為創作人,專
利權
期間自民國97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18日止。上訴
人取得專利權後,曾發函予包含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業,告知
上訴人已取得專利權,禁止仿冒與須取得上訴人授權等事。
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16日至新北市新莊區金玉堂批發廣場
購得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毛筆筆捲大、小」各1 個(下
稱系爭產品),大支市價130 元、批發價104 元,小支市價
110 元、批發價88元,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未取得授權,竟仿
冒系爭專利,其故意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
2.被上訴人不得侵害系爭專利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為每個10元,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仿
冒
迄今已6 年,每年銷售1 萬個計算,上訴人損失額為60萬
元。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60萬元,並禁止侵害、銷毀
請求權,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
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專利權物品。4.被上訴
人公司應將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全數銷毀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
⑴前案專利與系爭專利創作人為同一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信昌前於92年10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前申請案,並經智慧局核
准公告取得M247412 號新型專利(下稱前案專利)。前案專
利因未續繳年費,致該前案專利經公告消滅。謝信昌
嗣於96
年9 月19日依前案專利之內容申請系爭專利,並經智慧局於
97年4 月11日公告並取得系爭專利。
復於97年8 月11日將系
爭專利轉讓予上訴人。前揭事實,可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
所列前案專利與系爭專利比對得知,
足證兩專利為同一專利
。職是,本件前案專利與系爭專利創作人均為同一人,不符
合專利法第22條為他人得知之要件,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為前案專利之延長:
因前案專利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消滅,專利權人自可利用繳
費或如本件系爭專利之行為,回復專利權,任何人不得自由
利用該技術。準此,謝信昌藉系爭專利之申請,回復前案專
利之專利權,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專利延長制度。
2.被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上訴人發函予同業後,同業即向上訴人取得授權,
詎被上訴
人公司置之不理,竟為仿冒之行為。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
日購得系爭產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再
者,被上訴人公司雖
自承其有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
品,並主張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前,即開始銷售及進口與
系爭產品類似之筆捲產品,並提出被證3 證明產品目錄為證
。然被證3 產品目錄並無年月日之記載,無法證明係上訴人
取得系爭專利前,即開始銷售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固提出
被證4 證明於94年11月15日即有進口系爭產品。
惟被證4 係
被上訴人公司所進口「竹製筆捲」商品,除與系爭產品不同
外,商品價格僅為0.1 美元,經換算新臺幣僅需3 元,其與
系爭產品市價130 元亦有差異。職是,足證被上訴人公司進
口「竹製筆捲」並非系爭產品。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上訴人否認專利比對分析報告:
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專
利比對分析報告,其係私文書,上訴人業已爭執其真正,且
該專利對分析報告,並非屬鑑定書。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以長條狀竹條或木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
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之框邊。系爭產品為
多數長條狀竹條(11)藉複數橫向之引線(12),
予以串接、編
織而成之簾狀體(1A),簾狀體(1A)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寬度
大於竹條之邊條(13)形成框邊。準此,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
害。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於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
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
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道大小
不一之插口。系爭產品特徵為簾狀體(1A)內面之下段車縫有
一布質之筆袋(2) ,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形成封閉狀,筆袋
前、後袋面一同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22),相鄰分隔線
間之間距相等,即每一間距約4.5c○ ○○區○○○○道寬度
相同之插口。準此,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害。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
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
繩,而可方便吊置及手提攜行者。系爭產品特徵之簾狀體內
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作為
捆繞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與
手提攜行者。職是,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害。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倘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撤銷: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前案專利揭露:
謝信昌雖前於92年10月27日向智慧局提出前案專利申請案,
且於93年10月21日獲准公告。然由於前案專利之年費有效日
期僅至94年10月20日。職是,前案專利已於94年10月21日消
滅。況上訴人自承前案專利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同,係同
一專利。準此,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已為前案專利所揭露,系
爭專利於申請前為公眾所知悉,不具新穎性。
2.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可證系爭專利無新穎性:
智慧局針對系爭專利所完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引
用前案專利為文獻。依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內容所述
,因請求項1 與2 之技術內容均於前案專利揭露,故比對結
果代碼為「1 」,可知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公司無侵權故意:
據被上證1 與2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為前案
專利揭露,欠缺新穎性要件。且依原證3 信函之附件,即系
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內容與被上證2 相同,均指
明請求項1 與2 之技術內容均已於前案專利揭露,系爭專利
無新穎性。職是,上訴人所寄發之信函內容與附件不僅互相
矛盾,更向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相關證據
。被上訴人公司有充分理由確信,系爭產品並無侵害他人專
利權之情形,顯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三)上訴人未陳明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6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說明其
計算方法為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每
個10元為基準,被上訴人公司自2008年仿冒迄今已6 年,每
年被上訴人公司銷售1 萬個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為60萬元
云云。然上訴人就合理權利金每個10元之計算基準、被上訴
人公司每年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 萬個等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四)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之經文義比對後,系爭產品之簾狀體內
面下段車縫之筆袋(2) 所縫製之複數分隔線(22)間距相○○
○區○○○○道寬度相同之插口(23A) ,大中小楷各式毛筆
或畫筆之筆桿,能插置入筆袋之任一插口內,以供整齊排列
收存,並能便於取用。不同於請求項1 要件C 界定之各分隔
線間具不同之間○○○區○○○○道大小不一之插口(23),
而可將大中小楷各式毛筆之筆桿,分別插置入筆袋上
適當大
小之插口內,以供收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
取用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產品欠缺對應於請求項1 要件
D 之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設遮片(3) 與三角形摺邊(31),遮
片罩覆於筆尖外部,使之免於受損之技術特徵。職是,解析
後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文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
品中,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分析技術手段,請求項1 之要件C 界定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
縫之筆袋(2) 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2
2),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道大小不一
之插口(23);系爭產品則於其簾狀體內面下段筆袋(2) 縫製
複數等間距之分○○○區○○○○道寬度大小相同之插口(2
3A)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利用於筆袋上不等間距之各分隔
線設置,以製作成寬度大小不一之插口之技術手段,其與系
爭產品利用間距完全相等的各分隔線設置,以製作成寬度大
小均相同之插口,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
⑵功能實質相同:
分析兩者功能,系爭專利各分隔線(22)間具不同之間○○○
區○○○○道寬度大小不一之插口(23),提供大中小楷各式
毛筆之筆桿分別插置入筆袋(2) 中對應大小之插口內之功能
;系爭產品則於簾狀體內面下段筆袋縫製複數等間距之分○
○○區○○○○道寬度大小相同之插口(23A) ,提供不分大
中小楷各式毛筆或畫筆,均可任意插置入筆袋中任一插口內
之功能。準此,兩者功能實質相同。
⑶結果實質不同:
分析兩者結果,系爭專利各分隔線(22)間不同之○○○區○
○○○道寬度大小不一之插口(23),其於使用時,大中小楷
各式毛筆之筆桿必須插置於筆袋(2) 中對應大小之插口內,
使毛筆位在插口內形成整齊排列;系爭產品則於其簾狀體內
面下段筆袋縫製複數等間距之分○○○區○○○○道寬度大
小相同之插口(23A) ,而於使用時,不須區分插口寬度大小
,大中小楷各式毛筆或畫筆,均可任意插置入筆袋中任一插
口內,造成大中小楷毛筆或畫筆無法穩固地位在插口內,使
用時無法直接形成整齊排列之結果,必須進一步利用筆袋上
方之鬆緊帶(24),輔助夾持大中小楷毛筆或畫筆定位。職是
,兩者之使用時,所產生之結果實質不相同。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
系爭產品係於其簾狀體(1A)一側中段的框該簾狀體(1A)左側
之框邊中段綁設一圈形繫線(14A) 。其與請求項2 要件F 所
述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14),可供將之予捲繞
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技術特徵,不完全相同。且系爭產品中
欠缺對應於請求項2 要件F 所述簾狀體頂緣處固接一吊繩(1
5),可方便吊置及手提攜行之技術特徵及功能。職是,請求
項2 記載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
參諸請求
項1 比對分析可知,兩者實質不相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120 至127 頁之105 年10月28日
準備程序筆
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4 月11日起
至106 年9 月18日止。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請求項1 與2 比
對結果代碼均為1 ,顯示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與業已消滅之前案專利為同一專利,而屬於謝信昌
所有,並由謝信昌於97年4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後,經轉讓
予上訴人。
3.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於新北市新莊區金玉堂批發廣告購
得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各1 個,足證被上訴人有販售系爭產品
之事實。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前案專利請求項1
與2 ,是否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有無具備新穎性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之專利權範圍
?3.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過失或故意侵害系爭專利。4.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8 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之物品與應全數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判斷本件民事事件爭點之順序:
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先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
繼而探討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與2 之權
利範圍;最後判斷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故意過失,暨上訴人主
張系爭專利之禁止、銷毀請求權及系爭專利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無理由(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至5)。
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與2 均不具新穎性: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均不具新穎性,不得行使專
利權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均具備新穎
性云云。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厥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行使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
有效。上訴人前於96年9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智
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後,嗣於97年4 月11日公告。系爭專利是
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
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
(一)新型專利新穎性要件與判斷:
按凡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因不具新
穎性要件,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型專利之新穎性,係指新型專
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前,大眾經由刊物公開或使用公開所能得
知之先前技術,將使該專利不具新穎性。判斷專利之新穎性
要件,適用單獨對比原則,係將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
範圍與每份引證資料所公開者,而與申請案相關之技術內容
單獨進行比較。職是,本院應判斷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新穎性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1)。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一簾狀體,並於內面之下
方車縫一筆袋,筆袋之前、後袋面間縫有直立之分隔○○○
區○○○○道大小不一之插口,可分別供大、中、小楷毛筆
之筆桿插置入其內。復於其內面之上方縫合一遮片,該遮片
之兩側分別連設一三角狀摺邊,使之得以向外掀張,而予罩
覆於毛筆筆尖之外部,俾可對之形成保護。再於筆簡內面之
中央處縫有兩繫線,且於頂緣處固接有一吊繩。藉之可將大
、中、小楷各式毛筆採插置方式收存,以防止掉出,並可予
整齊排列,而可方便取用,更兼具有保護毛筆筆尖免於受損
及可方便吊置、手提攜行者(參見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共計2 個請求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
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所示第一圖至第三圖。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為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或木條藉引線
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之框
邊,而其特徵
乃在於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
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
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道大
小不一之插口;而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該遮片
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條或木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一三
角狀之摺邊,摺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繫固於
引線上,使遮片得向外掀張; 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
、小楷各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
,以供收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
藉遮片罩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車布筆簡,其中簾狀體
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
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及手提
攜行者。
(三)被證1之技術內容:
被證1 係93年10月21日公告之前案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96年9 月19日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
1 所揭示者係一種筆簡之改良構造,其以長條狀竹條或木條
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
寬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簾狀體內面之下方縫合有一筆袋
,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
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
○道大小不一之插口;而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
該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條或木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
設一三角狀之摺邊,摺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
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得向外掀張;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
大、中、小楷各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
插口內,以供收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
,且可藉遮片罩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被證
1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第一圖至第三圖(參照被證1
請求項1)。
(四)被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不具新穎性:
1.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
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
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
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
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
。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倘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
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而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
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
及形式上未記載而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所謂實質上隱含之內
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引證文件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準此,本
院依序審究被證1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新穎
性。
2.被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⑴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技術特徵比對簡表,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分為要件1A至1D。經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1 請求項1 揭露一種筆簡之
改良構造,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木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
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之框邊,其中被證
1 「筆簡之改良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名稱「車
布筆簡」雖與有差異。惟系爭專利「車布筆簡」與被證1 「
筆簡」均為用於收存毛筆之用具,屬相同技術領域之使用物
品,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應認定被證1 之筆簡結構相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車布筆簡。準此,被證1 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木
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
一較寬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技術特徵。
⑵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
被證1 請求項1 揭露該簾狀體內面之下方縫合有一筆袋,筆
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
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道
大小不一之插口,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簾狀體內
面之下方縫合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
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
同之間○○○區○○○○道大小不一之插口」技術特徵。
⑶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
被證1 請求項1 揭露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遮片之
頂緣係縫合於各竹條(木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三角
狀之摺邊,摺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繫固於引
線上,使遮片得向外掀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
又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該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
各竹條(木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三角狀之摺邊,摺
邊之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
得向外掀張」技術特徵。
⑷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
被證1 請求項1 揭露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小楷各
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以供收
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遮片罩
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1D「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小楷各式毛筆之
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以供收存,並得
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遮片罩覆於筆尖
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技術特徵。
綜上所述,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被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被證1 請求項2 揭露「其中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
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
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及手提攜行者」,相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整體視之,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 全部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新穎性。
4.被證1 自專利權消滅後已屬公共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創作人謝信昌早於92年10月27日便
曾向智慧局提出「筆簡式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後因
未續繳新型專利M247412 號之年費,而經公告消滅;創作人
謝信昌另於96年9 月19日依原「筆簡之改良構造」內容,再
次以專利名稱「車布筆簡」申請專利,兩專利案創作人均為
謝信昌,系爭專利為謝信昌合法轉予鄭玉葉,
是以前案專利
系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內因故消滅,專利權人可利用復繳費或
如本件系爭專利之行為將其專利權回復,任何人尚不可自由
利用此技術。依智慧局2013年8 月版認識專利第3 頁記載倘
他人在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前,已將其發明或新型見於刊物、
公開實施或公眾所知悉,專利權人當然無法取得專利,此為
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所設。可知其特別強調係「他人」,並
非如原審認定創作人同一仍將使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況且
專利法本有延長制度,專利法第55條有明文。
惟查:
⑴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與被證1相同:
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創作人謝信昌於93年10月21日取
得新型專利M247412 號即被證1 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相較,兩
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標的名稱為「車布筆簡」,被證1 標
的名稱為「筆簡之改良構造」,其餘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完
全相同,兩者標的名稱實質相同,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與
被證1 相同。
②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暨申請前已為公眾所
知悉者,均不得取得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與被證1 相同,系爭專利為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要件,不得取得專利,此與
被證1 是否為同一創作人
無涉。
③智慧局2013年8 月版認識專利第3 頁雖記:他人在專利權人
取得專利前,已將其發明或新型見於刊物、公開實施或公眾
所知悉等語。惟參諸上述文字內容並無刊物、公開實施或公
眾所知悉僅限於他人,而不包括專利權人之意思表示。至於
延長制度,係指關於醫藥品、農藥品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
申請要件規定,而本件係關於筆簡結構之相關領域,自與延
長制度無關。
⑵被證1 之專利權已消滅:
系爭專利創作人謝信昌雖於93年10月21日經公告而取得被證
1 之專利權,專利權人經由公開其技術,專利專責機關即賦
予專利權人一定期間之排他權利。惟被證1 因專利權人未繳
年費,依93年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66條規定,專利
權人之專利權將自繳費期限屆滿後次日而消滅。被證1 之專
利權消滅後,其所公開之技術即成為公眾可加以利用之技術
。準此,被證1 自專利權消滅後,已屬公眾可自由利用之公
開技術,被證1 既為公眾得知之已公開技術,自不能使公眾
可自由運用之技術再授予專利權而歸他人專有,此將導致公
眾蒙受不利。準此,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消滅後專利權人尚可
利用復繳費或將其專利權回復,顯不足為憑。
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
(一)解析系爭產品之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毛畫筆捲,其以長條狀竹條藉引線予串接、
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較寬之框
邊,該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部
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
分隔線間係具相等之間○○○區○○○○道大小相同之插口
,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之插
口內,以供收存;其中簾狀體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
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繫結之用,系爭產品之照片,
如附圖二所示。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
要件,
申言之:①要件1A為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以長條狀竹
條(木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
分別設一較寬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②要件1B為簾狀體
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
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
不同之間○○○區○○○○道大小不一之插口;③要件1C為
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
條(木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三角狀之摺邊,摺邊之
前緣係與遮片相連,其後緣係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得向外
掀張;④要件1D為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小楷各式
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以供收存
,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遮片罩覆
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
⑵解析系爭產品之要件: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
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
質言之:①要件1a為一種毛畫筆捲
,其係以長條狀竹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
於其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較寬之框邊;②要件編號1b為簾
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
,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各分隔線間
係具相等之間○○○區○○○○道大小相同之插口;③要件
編號1c為無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及摺邊;④要件
編號1d為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
上之插口內,以供收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
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
⑶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全要件原則:
①附圖二所示之系爭產品照片,其為一種毛畫筆捲,其以長條
狀竹條藉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左、右兩
側分別設有一較寬之框邊,其中系爭產品之毛畫筆捲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車布筆簡,均為用於收存毛筆之用具,同屬
相同領域之使用物品。準此,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1A「一種車布筆簡,其係以長條狀竹條(木條)藉
引線予串接、編織而成之簾狀體,並於其兩側分別設一較寬
之框邊,而其特徵乃在於」文義,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產
品要件1a符合文義讀取。
②由系爭產品照片可見筆袋於前、後袋面間縫製之數道直立分
隔線係具相等間距,以形成數道大小相同之插口,其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
道大小不一之插口不同。職是,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1B「簾狀體內面之下方車縫有一筆袋,筆袋之
兩側及底部係成封閉,且於前、後袋面間縫製有數道直立之
分隔線,各分隔線間係具不同之間○○○區○○○○道大小
不一之插口」文義。
③系爭產品照片並無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及摺邊,
可知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而於簾狀
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遮片之頂緣係縫合於各竹條(木
條)間,並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三角狀之摺邊,摺邊之前緣係
與遮片相連,其後緣則係繫固於引線上,使遮片得向外掀張
」文義。
④因系爭產品照片僅揭示數道大小相同之插口,而可將毛筆之
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之插口內,以供收存,其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筆袋為大小不相等之插口,可將大、中、小楷各
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不同,且
未具有遮片可罩覆於筆尖之外部。準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藉上述之構造,而可將大、中、
小楷各式毛筆之筆桿,予插置入筆袋上適當大小之插口內,
以供收存,並得於其間形成整齊排列,以方便取用,且可藉
遮片罩覆於筆尖之外部,使之可免於受損者」文義。
⑤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雖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惟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B、1C、1D。準此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本院應繼
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1C、1D
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要件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不符合均等:
系爭產品要件1b之筆袋前、後袋面間縫製之各分隔線間係具
相等之間○○○區○○○○道大小相同之插口,其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B 之筆袋前、後袋面間縫製之各分隔線間
係具不同之間○○○區○○○○道大小不一之插口不同,因
此,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之插口
可任意放置各式毛筆而無須配合插口大小分類放置,此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 之插口可分類放置大、中、小各式
毛筆之功能不相同。參諸系爭產品要件1b之大、中、小各式
毛筆無法穩固位於插口內,造成毛筆無法整齊排列,其結果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依插口大小而分類毛筆之置放,
使毛筆形成整齊排列亦不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1b,非
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
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為不均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
2.系爭產品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符合均等:
系爭產品要件1c並無於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有一遮片及摺邊
,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簾狀體內面之上方縫
有遮片,而於其兩側分別連設三角狀之摺邊不同,可知兩者
技術手段不同。因系爭產品要件1c無增設遮片及摺邊,並無
罩覆毛筆筆尖外部之功能及防止毛筆筆尖受損之結果,此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具罩覆毛筆筆尖外部之功能及防止
毛筆筆尖受損之結果不相同。職是,系爭產品要件1c,非以
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為不均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
3.系爭產品要件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不符合均等:
系爭產品要件1d僅利用大小相等之插口,並無增設遮片,其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利用大小不一之插口及遮片不
同,可知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系爭產品要件1d無遮片能罩
覆毛筆筆尖外部,僅插口放置各式毛筆之功能,此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D插口可分類放置大、中、小各式毛筆,遮
片能罩覆毛筆筆尖外部之功能不相同。而系爭產品要件1d無
須配合插口大小而分類毛筆之置放,且無遮片能防止毛筆筆
尖受損,其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 依插口大小而
分類毛筆之置放,遮片能防止毛筆筆尖受損亦不相同。準此
,系爭產品要件1d,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
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為
不均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如附表五所示。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簾狀體
內面之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可供將之予捲繞成圈狀後捆繞
繫結之用,另於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而可方便吊置及手提
攜行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可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六所示。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簾狀體具有筆袋,而該筆袋縫製
有數道直立之分隔線,相鄰分隔線間的間距○○○區○○○
○道寬度相同之插口,該簾狀體中央處縫固有兩繫線,另於
其頂緣處固接一吊繩,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較,符
合文義侵害,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
範圍云云。然查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並非如上訴人
所稱僅要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部分
技術特徵,即系爭產品有縫合布質之筆袋而系爭專利亦具縫
合布質之筆袋,則屬侵權,需系爭產品之內容可完全讀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
堪可認定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
文義範圍。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可見系爭
產品之筆袋所縫製之相鄰分隔線為相等間距而形成數道寬度
相同之插口,其與系爭專利之筆袋插口為大小不一之結構,
兩者不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系爭產品未見具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內容所載「遮片及摺邊」及「吊繩」結構,可
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再者,依均等論
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依三部測
試法之判斷原則,兩者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
可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職是,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故上訴人
上
開主張均不可採(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新穎
性,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之專利權範圍
,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上訴
人行使系爭專利之禁止侵害請求權、銷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至5 )
。申言之,上訴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
有系爭專利專利權物品。㈣被上訴人公司應將侵害上訴人所
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全數銷毀。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核無不合。準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足認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專利之權利,故上訴人
聲請傳喚鄭炎成、被上訴人鄭
至超,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再者,參
諸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