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振濠
上 訴 人 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隆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陳軍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輔 佐 人 劉亞君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侵害其中華民國D133389 號新
式樣專利(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
稱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依專利法第142 條
準用第96條第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及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應
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陳隆壽、上訴人陳振
濠應分別與上訴人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專
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現由本院以105 年
度民專上字第25號審理中,
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有應撤銷之事由,而有撤銷之原因,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又上訴人已於提出第二審上訴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之申請。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
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
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
業知識或
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自得
依
前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
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