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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濠 上 訴 人  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隆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軍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輔 佐 人  劉亞君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侵害其中華民國D133389 號新 式樣專利(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及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陳隆壽、上訴人陳振 濠應分別與上訴人泰勝公司、威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泰勝公司及威勝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專 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現由本院以105 年   度民專上字第25號審理中,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有應撤銷之事由,而有撤銷之原因,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又上訴人已於提出第二審上訴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之申請。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 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 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自得 依前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 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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