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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靜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上訴人  上濱空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淇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第M368783 號「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新 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 11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29日止。被上訴人上濱空調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各型式巴士冷氣空調 系統之製造、銷售與服務為業,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所製造 販賣之「28RS冷暖空調系統」(下稱系爭商品),經上訴人 為技術分析比對,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 、8 、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系 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公司自構成侵權。被 上訴人劉淇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 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存在: 被證 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被證 1、3 或被證 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5、 7、8、10、1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商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專利強調可輕易拆卸、組合暖氣裝置,於同一主體中 ,變換純冷氣或冷暖氣系統。然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 爭商品之暖器能拉出一小部分,無法證明可完全拉出而與 空調系統完全分離,且系爭商品之暖氣設備係與空調系統 整合安裝在一主體外殼中,並以鉚釘固定在該主體外殼上 ,需以破壞性方式,方得予以拆卸固定鉚釘,無法輕易在 客車或巴士上拆卸、組合暖氣設備,自不符合「分離式」 之要件,故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A「一種分離式空 調暖氣裝置」之文義範圍。又「導軌」「導引之軌道」 之意,而「軌道」依通常知識之理解,係指一綿延「不中 斷」之線,系爭商品兩小片鐵塊之功能僅在支撐細長之 暖氣設備,以防止在系統運作產生震動時該暖氣設備發生 撓曲現象,自「導軌」,故系爭商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 要件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 且該裝設區系設有導軌」技術特徵之文義。 ⒉就均等比對而言,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商品可以單獨拉出分 離,且諸如以焊接方式緊密結合之組件,亦得以切割方式 予以拆卸,實難僅以系爭商品之暖氣設備得以拆除鉚釘之 方式拉出,即率爾認定系爭商品有落入1A「一種分離式空 調暖氣裝置」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商品之「兩小片鐵塊」以實質相同方式(支撐暖氣裝置, 但在暖氣裝置拉出/ 插入方向上不固定暖氣裝置)、執行 相同之功能(自側面及下方限制、導引暖氣裝置)達到相 同之結果(以利暖氣裝置之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 ),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商品之暖氣設備,得以「從側 邊拉出或重新插入」,是系爭商品自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主 張「以利暖氣裝置之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之結 果,且系爭商品「兩小片鐵塊」功能與系爭專利「導軌」 具「導引暖氣裝置」之功能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並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㈢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之請求無理由: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且系爭商 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不負侵害專利權之責。再 者,上訴人所舉記載132 台銷售數量之型錄固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製作,惟並不代表當時確實有銷售如此數量之空調系統 ,況被上訴人公司所產製之空調系統包括冷氣及冷暖氣系統 ,其使用之型號亦相同,自無法證明係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數 量。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商品及其他侵害 系爭專利之商品。㈢前項聲明之商品,應予回收並銷毀。㈣ 第一、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商品及 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並應予回收並銷毀。㈣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102 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 至108 年6 月29日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22、23頁)。 ㈡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有被上訴人公司網頁 之商品資訊及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07 至208 頁 ,本院卷第102 頁):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1 、3 或被證1 、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2 、5 、7 、8 、10、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 、8 、10 及11之文義、均等範圍? 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不得生產、 銷售、使用系爭商品並應將系爭商品回收及銷毀,是否有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6 月3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 利後,於98年11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 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因此,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現行專利法 施行期間,是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自應以現行專利 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1、20背面至21頁背面): 系爭專利係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特別係指一種可視需 求而選用裝設在客車、巴士之空調裝置的暖氣裝置,其主要 為一其外徑表面設有散熱片的循環管路;其可視使用需求而 選用裝設於空調裝置之迴風口外側,或是蒸發器與送風裝置 之間,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水箱,將熱水導入循環管路, 再利用循環管路表面之散熱片,將流經循環管路之熱水的熱 量排散至循環管路外部形成熱空氣,透過送風裝置將熱空氣 排送至車廂內部,俾達到提供暖氣之效用。其主要示意圖如 附圖1 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104 年8 月21日公告,更正 後請求項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 、8 、10、11之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 1: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主要設有一循環管 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 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 裝設於空調裝置上;所述空調裝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 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 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 區係設有導軌。 ⒉請求項2 :據請求項1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 ,該循環管路係可定位於一框座上。   ⒊請求項5 :據請求項1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 ,該裝設區係設於蒸發器與送風裝置之間。   ⒋請求項7 :據請求項1 或2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 其中,該循環管路兩端係匯聚形成為匯聚管路。 ⒌請求項8 :據請求項7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 ,該匯聚管路上設置有排氣閥孔。   ⒍請求項10:據請求項1 或2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 其中,該導管上設有控制閥。   ⒎請求項11:據請求項1 或2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 其中,該引擎水箱之管口處設有手動閥。 ㈣系爭商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商品係一種冷暖空調系統,為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   ,該暖氣設備主要設有熱水出、入口之一循環管路,其外徑   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銅管或導管接引車輛 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該暖氣設備係裝設於該空調裝置上 ;該空調裝置之冷氣系統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 發器一側具有迴風濾網之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馬達, 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設備裝設的裝設區。其照片如附 圖2 所示。 ㈤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⒈被證1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72至103 頁): 被證1 為我國98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M348703 號「大客車 之恆溫控制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8年6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 揭示一種大客車之恆溫控制裝置,其主要係在空調系統設 備外部延伸形成一箱體,箱體側面預設位置設置有連通車 廂內部的迴風口與送風口,箱體內部於送風口處並裝設有 送風裝置;本創作係於空調系統設備之迴風口或送風口處 ,設置有一致暖裝置,該致暖裝置與空調系統設備係電性 連接一設置有溫度感測器的恆溫控制系統,當溫度感測器 感測到車廂內部溫度變化,得藉由恆溫控制系統適時驅動 空調系統設備或致暖裝置其一產生作動排放冷氣或暖氣至 車廂內部,俾提供車廂內部,恆溫舒適之環境。其主要示 意圖如附圖3 所示。 ⒉被證2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04 至120 頁): 被證2 為我國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M246548 號「分離式 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8年6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 揭示一種分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係具 備有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如熱交換器及 滑動軌側之間的滑移裝置及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 部的機件兩側間的固定裝置,藉此,當機件置於機殼內部 時,可利用固定裝置使得兩者達到相對定位之狀態,當欲 進行機殼內部機件清洗時,利用滑移裝置即可使得機件由 室內機內部取出或移動至機殼外,讓清洗機件極為方便, 因此可確保空調機之清潔及衛生。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4 所示。 ⒊被證3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75 至202 頁): 被證3 為我國97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M347548 號「負壓式 空氣清淨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8年6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3 揭示一種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其包括:一框體,其係由 一後板及兩側板圍組而成,該兩側板前端結合一固定板, 以形成一中空區域,其餘空間則形成開口,該兩側板內壁 於開口位置相對地橫向固設複數對之抽取機構,並使該框 體縱向一端為一進氣部,另端則為一出氣部;複數個抽屜 單元,其具有一前屜板,各前屜板後方設有一中空承接框 ,用以承載各種濾材或殺菌裝置,各承接框兩側與抽取機 構相結合,使各抽屜單元可由框體開口抽出或插入,且該 框體開口經由該等層疊之前屜板所封閉;以及一風扇組件 ,其結合於一封合板底面,該封合板係組該框體中空區域 端部,使潔淨空氣由封合板之至少一出風口所送出。其主 要示意圖如附圖5 所示。 ㈥有效性比對分析: ⒈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其中由被證1 說明 書第11頁第11至12行記載「本創作之致暖裝置亦可由空 調系統設備所分離出,並單獨設置於車廂內部之預設位 置。」顯見系爭專利之「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技術特 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可由空調系統設備分離之致暖裝 置」,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 裝置」之技術特徵;被證1 說明書第10頁第10至18行記 載:「…本創作第二實施例所據以實施之致暖裝置15, 係於車輛引擎水箱5 接引出一導管155 ,…,則係於導 管155 表面設置有大量排列之散熱片151 ;據此結構設 置,當電磁閥152 被致動開啟時,致暖裝置15得透過導 管155 將引擎水箱5 內的高溫水液引導進入空調系統設 備1 …」顯見系爭專利之「循環管路」及「散熱片」之 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導管155 」及「散熱片15 1 」,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設有一循環管路 ,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 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之技術特徵;被證1 之 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8 行記載:「…於空調系統設備1 的蒸發器12與送風裝置13之間,係得設置有一致暖裝置 15 , …該致暖裝置15亦得如同第三圖(B) 所示,設置 於蒸發器12與迴風口100 之間…」可得知被證1 之致暖 裝置15可選擇設置於空調系統設備1 之不同位置,惟其 並未揭示致暖裝置15可選擇是否裝設於空調系統設備1 ,故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 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被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14行記載:「…空調系統設備1 主要包含壓縮 機、冷凝器11、蒸發器12等構件,各部結構關係則係透 過管路加以連通傳導,…,蒸發器12一側係迎向箱體10 之迴風口100 ,於蒸發器12另一側則係設置有送風裝置 13。」顯見系爭專利之「壓縮機」、「冷凝器」、「蒸 發器」及「送風裝置」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 壓縮機」、「冷凝器11」、「蒸發器12」及「送風裝置 13」技術內容,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空調裝 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 ,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之 「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 裝設區係設有導軌」技術特徵,由於被證1 並未見「導 軌」之相關結構,故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蒸發 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 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及「 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 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應 功效,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 ⑵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既可僅憑系爭商品圖面外觀即推 測出必然設置有導軌之邏輯,則依此邏輯,被證1 之空 調系統設備1 之裝設區(即致暖裝置15所佔據之區域) 中必然設置有導軌云云惟查,被證1 並未具體揭示致 暖裝置15與空調系統設備1 間之組設結構,更未揭示如 系爭專利之導軌結構,已如前述,此技術特徵無法以推 論方式得知,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取。 ⒉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被證1 至3 之組 合,皆不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 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而由被證2 之摘要記載:「一種分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 係具備有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如熱交 換器及滑動軌側之間的滑移裝置及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 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兩側間的固定裝置…」可得知被證2 並未揭示任何暖氣裝置,且被證2 之分離式空調機內部 機件並非「可選用」而裝設於室內機機殼;又被證3 揭 示一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其未具有任何暖氣裝置,亦 無任何可選用而裝設於該空氣清淨模組之裝置或組件。 是以,被證2 、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 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⑵再者,復如前開所述,被證1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蒸 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 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而由被證2 說明書第8 頁第 2 至6 行記載:「…上述之滑移裝置(10)包括有設置在 機件(22)底側之滑移板(11)及設置在機殼(21)內部底側 之兩平行滑軌(12)…」之技術內容,可得知系爭專利「 導軌」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之「平行滑軌(12)」 ;又由被證3 說明書第6 頁【新型內容】第2 段記載: 「…一種經由模組化設計成複數個抽屜單元,以便供濾 材、殺菌裝置放置,且各抽屜單元以插拔方式結合於一 框體之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之技術內容,可得知系 爭專利「導軌」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證3 之「抽屜 單元」。被證2 及被證3 雖未揭露任何暖氣裝置及其裝 設區,惟被證2 及被證3 已揭示利用導軌、軌道提供機 件或裝置裝設並使之便於抽拉之技術內容,其相當於系 爭專利「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 ,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被證1 、2 、3 皆未揭露、亦未教示系爭專利「 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 徵,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應功效,即便組合被證1 、2 、被證1 、3 或被證1 至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據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創作,故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 及被證1 至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尚有 「導軌」之差別,然被證2 揭露兩平行滑軌12,所屬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被證2 之滑軌設置於被證 1 之裝設區,又被證3 之滑軌14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裝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如上 開比對理由所述,被證2 及被證3 雖揭示有相對於系爭 專利「導軌」之技術內容,惟其皆未揭露任何暖氣裝置 ,且被證2 及被證3 亦無教示其從屬機件「可選用」而 裝設於主要機件上,自無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 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是以,被 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被證1 至3 之組 合,皆不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為直接或間接依 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惟如前所述,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 被證1 至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因此,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 被證1 至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不具進步性。 ㈦侵權比對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⑴文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可解析為要件 1A 至 1E,其中要 件 1A 為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要件 1B 為主要 設有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 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要 件 1C 為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 ;要件 1D 為所述空調裝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 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 ;要件 1E 係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 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 ②系爭商品之要件1b與1d為請求項1 要件1B與1D文義所 讀取: 系爭商品要件 1b 係指系爭產品之暖氣設備主要設有 熱水出、入口之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 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銅管或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 箱以導入熱水,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職是,系爭 商品為系爭專利要件 1B 「主要設有一循環管路,其 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 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文義所讀取;系爭商品 要件1d係指系爭商品之空調裝置之冷氣系統包含壓縮 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具有迴風濾網之迴 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馬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準此,系爭商品為系爭專利要件1D「所述空調裝 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 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文義所讀取。 ③系爭商品之要件1a未為請求項1 要件1A文義所讀取: 系爭商品為一種冷暖空調系統,由上訴人所提系爭商 品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219 背頁至227 背頁),其 揭示該暖氣裝置能夠自裝設區抽出一小部分,雖系爭 商品係以鉚釘固定,與其是否符合系爭專利「分離式 」之技術特徵無涉,然系爭專利之暖氣裝置既可與空 調裝置分離、視需求而決定是否選用,則該暖氣裝置 仍需能與空調裝置分離,始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惟 上訴人僅證明系爭商品之暖氣裝置拆下鉚釘後能自裝 設區拉出一小部分,但未證明該暖氣裝置能由裝設區 完全抽出並與之分離,故無法知悉系爭商品是否該當 「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商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 裝置」文義所讀取。 ④系爭商品之要件1c未為請求項1 要件1C文義所讀取: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得知該暖氣裝置是否能由裝 設區抽出完全分離,自無從得知該暖氣裝置是否可視 需求決定裝設或不裝設,至被上訴人商品型錄雖載有 「直結式冷氣系統」及「冷暖空調系統」二種商品( 見原審卷第25、27頁),然由型錄內容無從證明其中 的「冷暖空調系統」之暖氣係依需求選用裝設於冷氣 系統上。易言之,「冷暖空調系統」也有可能自始即 為一結合冷氣與暖氣之空調系統商品,該暖氣系統非 得依需求而選擇安裝或不安裝。因此,系爭商品自不 為系爭專利要件1C「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 空調裝置上」所文義讀取。 ⑤系爭商品之要件1e未為請求項1 要件1E文義所讀取: 系爭商品要件 1e 雖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設備 裝設的裝設區,並以二固定片固定、支撐該暖氣設備 。惟由系爭商品照片、網頁資訊及型錄,並未見該裝 設區設有導軌,其與系爭專利設有導軌之暖氣裝置裝 設區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職是,系爭商品未為系爭專 利要件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 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商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 1A、1C、1E 之文義 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商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⑵均等比對: ①就系爭專利要件1A、1C 部分: 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品為「分離式」空調 暖氣,亦無從證明系爭商品暖氣裝置係可依選用而裝 設於空調裝置上,自無從證明系爭商品要件1a及1c之 技術手段、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而無法 證明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A、1C之均等範圍。 ②就系爭專利要件1E部分: 就手段觀之,系爭專利之手段為在裝設暖氣裝置之裝 設區設有導軌,系爭商品之裝設區則設有二固定片, 故系爭商品要件1e與請求項1 要件1E之技術手段並不 相同;就功能觀之,系爭專利導軌之功能為導引暖氣 裝置順利拉出,或推回空調系統裝設區,系爭商品二 固定片之功能為固定並支撐暖氣設備空調系統於裝設 區,其並無導引暖氣設備之功效,故系爭商品要件1e 與請求項1 要件1E之功能並不相同;就結果觀之,系 爭專利之導軌能夠產生使暖氣裝置便於拆卸、維修、 清理、換料作業之結果,系爭商品之二固定片則產生 防止細長之暖氣裝置在受到震動時發生撓曲之結果, 故系爭商品要件1e與請求項1 要件1E之結果並不相同 。準此,就系爭專利要件1E,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 系爭商品要件1e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之均 等範圍。 ⑶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請求項1 並未就「導軌」作任何結構形狀之 限定,只要可導引暖氣設備於空調系統裝設區滑動,即 該當「導軌」之文義,系爭商品之「二固定件」可固定 、支撐暖氣設備,自可導引暖氣設備於空調系統之裝設 區滑動,即使「二固定件」不符合「導軌」之文義,其 導引暖氣設備滑動、達成易於拉出或插入該細長暖氣設 備之功效,亦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云云。惟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請求項固未限定該導軌之結構形狀 ,然參酌系爭專利第五圖(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所揭 示之導軌(253) ,及由一般通念對於「軌」構造之理解 ,均可知悉其應為連續不中斷之長條結構。準此,「導 軌」一詞已具體界定其功能及形狀態樣,且已實質隱含 其可提供暖氣設備滑動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之「導 軌」與系爭商品之「二固定件」於文義上已產生實質區 別。且由於系爭商品僅於裝設區之兩處定點設置固定件 ,構造上並不具連續之軌道,自無導引暖氣設備滑動之 功效,故系爭商品未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E之文義,亦未 與要件1E構成均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商品未落入請求項2 、5 、7 、8 、10、11權利範圍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包 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7 、10、11為請求項 1 或2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請求 項8 為請求項7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 易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為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商品既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2 、5 、7 、8 、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或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5 、7 、8 、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職是,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禁止、銷毀及 排除侵害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準此,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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