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維靜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濱空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淇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第M368783 號「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新
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98年
11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29日止。被上訴人上濱空調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各型式巴士冷氣空調
系統之製造、銷售與服務為業,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所製造
販賣之「28RS冷暖空調系統」(下稱系爭商品),經上訴人
為技術分析比對,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
、8 、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系
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公司自構成侵權。被
上訴人劉淇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民
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存在:
被證 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被證 1、3
或被證 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5、
7、8、10、1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商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專利強調可輕易拆卸、組合暖氣裝置,於同一主體中
,變換純冷氣或冷暖氣系統。然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
爭商品之暖器能拉出一小部分,無法證明可完全拉出而與
空調系統完全分離,且系爭商品之暖氣設備係與空調系統
整合安裝在一主體外殼中,並以鉚釘固定在該主體外殼上
,需以破壞性方式,方得
予以拆卸固定鉚釘,無法輕易在
客車或巴士上拆卸、組合暖氣設備,自不符合「分離式」
之要件,故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A「一種分離式空
調暖氣裝置」之文義範圍。又「導軌」
乃「導引之軌道」
之意,而「軌道」依通常知識之理解,係指一綿延「不中
斷」之線,
惟系爭商品兩小片鐵塊之功能僅在支撐細長之
暖氣設備,以防止在系統運作產生震動時該暖氣設備發生
撓曲現象,自
非「導軌」,故系爭商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
要件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
且該裝設區系設有導軌」技術特徵之文義。
⒉就均等比對而言,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商品可以單獨拉出分
離,且諸如以焊接方式緊密結合之組件,亦得以切割方式
予以拆卸,實難僅以系爭商品之暖氣設備得以拆除鉚釘之
方式拉出,即率爾認定系爭商品有落入1A「一種分離式空
調暖氣裝置」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商品之「兩小片鐵塊」以實質相同方式(支撐暖氣裝置,
但在暖氣裝置拉出/ 插入方向上不固定暖氣裝置)、執行
相同之功能(自側面及下方限制、導引暖氣裝置)達到相
同之結果(以利暖氣裝置之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
),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商品之暖氣設備,得以「從側
邊拉出或重新插入」,是系爭商品自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主
張「以利暖氣裝置之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之結
果,且系爭商品「兩小片鐵塊」功能與系爭專利「導軌」
具「導引暖氣裝置」之功能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並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㈢
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之請求無理由: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且系爭商
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不負侵害專利權之責。再
者,上訴人所舉記載132 台銷售數量之型錄固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製作,惟並不代表當時確實有銷售如此數量之空調系統
,況被上訴人公司所產製之空調系統包括冷氣及冷暖氣系統
,其使用之型號亦相同,自無法證明係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數
量。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商品及其他侵害
系爭專利之商品。㈢前項聲明之商品,應予回收並銷毀。㈣
第一、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商品及
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並應予回收並銷毀。㈣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102 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
至108 年6 月29日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22、23頁)。
㈡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有被上訴人公司網頁
之商品資訊及型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07 至208 頁
,本院卷第102 頁):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1 、3 或被證1 、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2 、5 、7 、8 、10、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 、8 、10
及11之文義、均等範圍?
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不得生產、
銷售、使用系爭商品並應將系爭商品回收及銷毀,是否有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6 月3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
利後,於98年11月11日公告
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
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因此,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
侵權行為時間為現行專利法
施行期間,是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自應以現行專利
法為斷,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1、20背面至21頁背面):
系爭專利係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特別係指一種可視需
求而選用裝設在客車、巴士之空調裝置的暖氣裝置,其主要
為一其外徑表面設有散熱片的循環管路;其可視使用需求而
選用裝設於空調裝置之迴風口外側,或是蒸發器與送風裝置
之間,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水箱,將熱水導入循環管路,
再利用循環管路表面之散熱片,將流經循環管路之熱水的熱
量排散至循環管路外部形成熱空氣,透過送風裝置將熱空氣
排送至車廂內部,俾達到提供暖氣之效用。其主要示意圖如
附圖1 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104 年8 月21日公告,更正
後請求項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 、8
、10、11之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 1: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主要設有一循環管
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
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
裝設於空調裝置上;所述空調裝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
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
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
區係設有導軌。
⒉請求項2 :據請求項1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
,該循環管路係可定位於一框座上。
⒊請求項5 :據請求項1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
,該裝設區係設於蒸發器與送風裝置之間。
⒋請求項7 :據請求項1 或2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
其中,該循環管路兩端係匯聚形成為匯聚管路。
⒌請求項8 :據請求項7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
,該匯聚管路上設置有排氣閥孔。
⒍請求項10:據請求項1 或2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
其中,該導管上設有控制閥。
⒎請求項11:據請求項1 或2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
其中,該引擎水箱之管口處設有手動閥。
㈣系爭商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商品係一種冷暖空調系統,為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
,該暖氣設備主要設有熱水出、入口之一循環管路,其外徑
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銅管或導管接引車輛
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該暖氣設備係裝設於該空調裝置上
;該空調裝置之冷氣系統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
發器一側具有迴風濾網之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馬達,
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設備裝設的裝設區。其照片如附
圖2 所示。
㈤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⒈被證1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72至103 頁):
被證1 為我國98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M348703 號「大客車
之恆溫控制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8年6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
揭示一種大客車之恆溫控制裝置,其主要係在空調系統設
備外部延伸形成一箱體,箱體側面預設位置設置有連通車
廂內部的迴風口與送風口,箱體內部於送風口處並裝設有
送風裝置;本創作係於空調系統設備之迴風口或送風口處
,設置有一致暖裝置,該致暖裝置與空調系統設備係電性
連接一設置有溫度感測器的恆溫控制系統,當溫度感測器
感測到車廂內部溫度變化,得藉由恆溫控制系統適時驅動
空調系統設備或致暖裝置其一產生作動排放冷氣或暖氣至
車廂內部,俾提供車廂內部,恆溫舒適之環境。其主要示
意圖如附圖3 所示。
⒉被證2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04 至120 頁):
被證2 為我國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M246548 號「分離式
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8年6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 揭示一種分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係具
備有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如熱交換器及
滑動軌側之間的滑移裝置及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
部的機件兩側間的固定裝置,藉此,當機件置於機殼內部
時,可利用固定裝置使得兩者達到相對定位之狀態,當欲
進行機殼內部機件清洗時,利用滑移裝置即可使得機件由
室內機內部取出或移動至機殼外,讓清洗機件極為方便,
因此可確保空調機之清潔及衛生。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4
所示。
⒊被證3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75 至202 頁):
被證3 為我國97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M347548 號「負壓式
空氣清淨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8年6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3
揭示一種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其包括:一框體,其係由
一後板及兩側板圍組而成,該兩側板前端結合一固定板,
以形成一中空區域,其餘空間則形成開口,該兩側板內壁
於開口位置相對地橫向固設複數對之抽取機構,並使該框
體縱向一端為一進氣部,另端則為一出氣部;複數個抽屜
單元,其具有一前屜板,各前屜板後方設有一中空承接框
,用以承載各種濾材或殺菌裝置,各承接框兩側與抽取機
構相結合,使各抽屜單元可由框體開口抽出或插入,且該
框體開口經由該等層疊之前屜板所封閉;以及一風扇組件
,其結合於一封合板底面,該封合板係組該框體中空區域
端部,使潔淨空氣由封合板之至少一出風口所送出。其主
要示意圖如附圖5 所示。
㈥有效性比對分析:
⒈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其中由被證1 說明
書第11頁第11至12行記載「本創作之致暖裝置亦可由空
調系統設備所分離出,並單獨設置於車廂內部之預設位
置。」顯見系爭專利之「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技術特
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可由空調系統設備分離之致暖裝
置」,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
裝置」之技術特徵;被證1 說明書第10頁第10至18行記
載:「…本創作第二實施例所據以實施之致暖裝置15,
係於車輛引擎水箱5 接引出一導管155 ,…,則係於導
管155 表面設置有大量排列之散熱片151 ;據此結構設
置,當電磁閥152 被致動開啟時,致暖裝置15得透過導
管155 將引擎水箱5 內的高溫水液引導進入空調系統設
備1 …」顯見系爭專利之「循環管路」及「散熱片」之
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導管155 」及「散熱片15
1 」,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設有一循環管路
,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
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之技術特徵;被證1 之
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8 行記載:「…於空調系統設備1
的蒸發器12與送風裝置13之間,係得設置有一致暖裝置
15 , …該致暖裝置15亦得如同第三圖(B) 所示,設置
於蒸發器12與迴風口100 之間…」可得知被證1 之致暖
裝置15可選擇設置於空調系統設備1 之不同位置,惟其
並未揭示致暖裝置15可選擇是否裝設於空調系統設備1
,故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
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被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14行記載:「…空調系統設備1 主要包含壓縮
機、冷凝器11、蒸發器12等構件,各部結構關係則係透
過管路加以連通傳導,…,蒸發器12一側係迎向箱體10
之迴風口100 ,於蒸發器12另一側則係設置有送風裝置
13。」顯見系爭專利之「壓縮機」、「冷凝器」、「蒸
發器」及「送風裝置」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
壓縮機」、「冷凝器11」、「蒸發器12」及「送風裝置
13」技術內容,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空調裝
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
,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之
「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
裝設區係設有導軌」技術特徵,由於被證1 並未見「導
軌」之相關結構,故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蒸發
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
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及「
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
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應
功效,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
⑵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既可僅憑系爭商品圖面外觀即推
測出必然設置有導軌之邏輯,則依此邏輯,被證1 之空
調系統設備1 之裝設區(即致暖裝置15所佔據之區域)
中必然設置有導軌
云云。
惟查,被證1 並未具體揭示致
暖裝置15與空調系統設備1 間之組設結構,更未揭示如
系爭專利之導軌結構,已如前述,此技術特徵無法以推
論方式得知,被上訴人
上開所稱並不足取。
⒉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被證1 至3 之組
合,皆不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
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而由被證2
之摘要記載:「一種分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
係具備有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如熱交
換器及滑動軌側之間的滑移裝置及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
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兩側間的固定裝置…」可得知被證2
並未揭示任何暖氣裝置,且被證2 之分離式空調機內部
機件並非「可選用」而裝設於室內機機殼;又被證3 揭
示一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其未具有任何暖氣裝置,亦
無任何可選用而裝設於該空氣清淨模組之裝置或組件。
是以,被證2 、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
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⑵再者,復如前開所述,被證1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蒸
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
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而由被證2 說明書第8 頁第
2 至6 行記載:「…上述之滑移裝置(10)包括有設置在
機件(22)底側之滑移板(11)及設置在機殼(21)內部底側
之兩平行滑軌(12)…」之技術內容,可得知系爭專利「
導軌」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之「平行滑軌(12)」
;又由被證3 說明書第6 頁【新型內容】第2 段記載:
「…一種經由模組化設計成複數個抽屜單元,以便供濾
材、殺菌裝置放置,且各抽屜單元以插拔方式結合於一
框體之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之技術內容,可得知系
爭專利「導軌」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證3 之「抽屜
單元」。被證2 及被證3 雖未揭露任何暖氣裝置及其裝
設區,惟被證2 及被證3 已揭示利用導軌、軌道提供機
件或裝置裝設並使之便於抽拉之技術內容,其相當於系
爭專利「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
,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被證1 、2 、3 皆未揭露、亦未教示系爭專利「
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
徵,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應功效,即便組合被證1 、2
、被證1 、3 或被證1 至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據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創作,故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
及被證1 至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尚有
「導軌」之差別,然被證2 揭露兩平行滑軌12,所屬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被證2 之滑軌設置於被證
1 之裝設區,又被證3 之滑軌14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裝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如上
開比對理由所述,被證2 及被證3 雖揭示有相對於系爭
專利「導軌」之技術內容,惟其皆未揭露任何暖氣裝置
,且被證2 及被證3 亦無教示其從屬機件「可選用」而
裝設於主要機件上,自無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
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是以,被
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採信。
⒊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被證1 至3 之組
合,皆不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為直接或間接依
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惟如前所述,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
被證1 至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因此,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
被證1 至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不具進步性。
㈦侵權比對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⑴文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可解析為要件 1A 至 1E,其中要
件 1A 為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要件 1B 為主要
設有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
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要
件 1C 為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
;要件 1D 為所述空調裝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
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
;要件 1E 係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
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
②系爭商品之要件1b與1d為請求項1 要件1B與1D文義所
讀取:
系爭商品要件 1b 係指系爭產品之暖氣設備主要設有
熱水出、入口之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
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銅管或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
箱以導入熱水,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職是,系爭
商品為系爭專利要件 1B 「主要設有一循環管路,其
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
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文義所讀取;系爭商品
要件1d係指系爭商品之空調裝置之冷氣系統包含壓縮
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具有迴風濾網之迴
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馬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準此,系爭商品為系爭專利要件1D「所述空調裝
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
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文義所讀取。
③系爭商品之要件1a未為請求項1 要件1A文義所讀取:
系爭商品為一種冷暖空調系統,由上訴人所提系爭商
品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219 背頁至227 背頁),其
揭示該暖氣裝置能夠自裝設區抽出一小部分,雖系爭
商品係以鉚釘固定,與其是否符合系爭專利「分離式
」之技術特徵
無涉,然系爭專利之暖氣裝置既可與空
調裝置分離、視需求而決定是否選用,則該暖氣裝置
仍需能與空調裝置分離,始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惟
上訴人僅證明系爭商品之暖氣裝置拆下鉚釘後能自裝
設區拉出一小部分,但未證明該暖氣裝置能由裝設區
完全抽出並與之分離,故無法知悉系爭商品是否該當
「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商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
裝置」文義所讀取。
④系爭商品之要件1c未為請求項1 要件1C文義所讀取: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得知該暖氣裝置是否能由裝
設區抽出完全分離,自無從得知該暖氣裝置是否可視
需求決定裝設或不裝設,至被上訴人商品型錄雖載有
「直結式冷氣系統」及「冷暖空調系統」二種商品(
見原審卷第25、27頁),然由型錄內容無從證明其中
的「冷暖空調系統」之暖氣係依需求選用裝設於冷氣
系統上。
易言之,「冷暖空調系統」也有可能自始即
為一結合冷氣與暖氣之空調系統商品,該暖氣系統非
得依需求而選擇安裝或不安裝。因此,系爭商品自不
為系爭專利要件1C「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
空調裝置上」所文義讀取。
⑤系爭商品之要件1e未為請求項1 要件1E文義所讀取:
系爭商品要件 1e 雖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設備
裝設的裝設區,並以二固定片固定、支撐該暖氣設備
。惟由系爭商品照片、網頁資訊及型錄,並未見該裝
設區設有導軌,其與系爭專利設有導軌之暖氣裝置裝
設區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職是,系爭商品未為系爭專
利要件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
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商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 1A、1C、1E 之文義
範圍,基於
全要件原則,系爭商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⑵均等比對:
①就系爭專利要件1A、1C 部分:
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品為「分離式」空調
暖氣,亦無從證明系爭商品暖氣裝置係可依選用而裝
設於空調裝置上,自無從證明系爭商品要件1a及1c之
技術手段、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而無法
證明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A、1C之均等範圍。
②就系爭專利要件1E部分:
就手段觀之,系爭專利之手段為在裝設暖氣裝置之裝
設區設有導軌,系爭商品之裝設區則設有二固定片,
故系爭商品要件1e與請求項1 要件1E之技術手段並不
相同;就功能觀之,系爭專利導軌之功能為導引暖氣
裝置順利拉出,或推回空調系統裝設區,系爭商品二
固定片之功能為固定並支撐暖氣設備空調系統於裝設
區,其並無導引暖氣設備之功效,故系爭商品要件1e
與請求項1 要件1E之功能並不相同;就結果觀之,系
爭專利之導軌能夠產生使暖氣裝置便於拆卸、維修、
清理、換料作業之結果,系爭商品之二固定片則產生
防止細長之暖氣裝置在受到震動時發生撓曲之結果,
故系爭商品要件1e與請求項1 要件1E之結果並不相同
。準此,就系爭專利要件1E,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
系爭商品要件1e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之均
等範圍。
⑶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請求項1 並未就「導軌」作任何結構形狀之
限定,只要可導引暖氣設備於空調系統裝設區滑動,即
該當「導軌」之文義,系爭商品之「二固定件」可固定
、支撐暖氣設備,自可導引暖氣設備於空調系統之裝設
區滑動,即使「二固定件」不符合「導軌」之文義,其
導引暖氣設備滑動、達成易於拉出或插入該細長暖氣設
備之功效,亦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云云。惟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請求項固未限定該導軌之結構形狀
,然
參酌系爭專利第五圖(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所揭
示之導軌(253) ,及由一般通念對於「軌」構造之理解
,均可知悉其應為連續不中斷之長條結構。準此,「導
軌」一詞已具體界定其功能及形狀
態樣,且已實質隱含
其可提供暖氣設備滑動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之「導
軌」與系爭商品之「二固定件」於文義上已產生實質區
別。且由於系爭商品僅於裝設區之兩處定點設置固定件
,構造上並不具連續之軌道,自無導引暖氣設備滑動之
功效,故系爭商品未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E之文義,亦未
與要件1E構成均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商品未落入請求項2 、5 、7 、8 、10、11權利範圍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包
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7 、10、11為請求項
1 或2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請求
項8 為請求項7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
易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為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商品既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2 、5 、7 、8 、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或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5 、7 、8 、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職是,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
暨禁止、銷毀及
排除侵害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準此,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