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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兼附帶訴訟原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輔 佐 人    邱奕懿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兼附帶訴訟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兼 附帶訴訟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遠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尤白玉華、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民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 併附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併附帶訴訟之訴駁回。 反訴併附帶訴訟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者,不另徵收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固有明文,惟若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各 異,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後段 之規定,應依第77條之15第3 項,並準用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加徵10分之5 裁判費,且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 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惟附帶請求者,必 係於主訴中所附帶之主張,由主訴附隨而生,二者之間存有 主從或牽連之關係,且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而言。又於第 二審為反訴併附帶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 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併附帶訴訟,上訴人之反訴與附帶訴訟 請求二者為各別獨立之請求權,彼此無主從、相牽連或附隨 而生之情形,仍應命上訴人繳納反訴併附帶訴訟請求之裁判 費。經核,上訴人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 0,156 元,應徵裁判費104,113 元;附帶訴訟標的金額為2, 000,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1,633,000元,均未據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民專上更 (二) 字第2 號民事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8 頁) ,其反訴併附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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