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兼附帶訴訟原告 莊榮兆
訴訟
代理人 蔡英美
輔 佐 人 邱奕懿
上列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兼附帶訴訟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兼
附帶訴訟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遠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尤白玉華、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民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
併附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併附帶訴訟之訴
駁回。
反訴併附帶訴訟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反訴,
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者,不另徵收
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若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各
異,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後段
之規定,應依第77條之15第3 項,並
準用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加徵10分之5 裁判費,且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
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惟附帶請求者,必
係於主訴中所附帶之主張,由主訴附隨而生,二者之間存有
主從或牽連之關係,且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而言。又於第
二審為反訴併附帶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 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併附帶訴訟,上訴人之反訴與附帶訴訟
請求二者為各別獨立之
請求權,
彼此無主從、相牽連或附隨
而生之情形,仍應命上訴人繳納反訴併附帶訴訟請求之裁判
費。經核,上訴人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
0,156 元,應徵裁判費104,113 元;附帶訴訟標的金額為2,
000,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1,633,000元,均未據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民專上更
(二) 字第2 號民事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8 頁)
,其反訴併附帶訴訟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