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訴訟
代理人 蔡英美
輔 佐 人 邱奕懿
追加
被告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監察人 尤白玉華
追加被告 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民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珊
林洲富(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王增瑜(住址不詳)
廖弼妍(住址不詳)
馬鴻華(住址不詳)
李慶義(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
吳文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 號第二審程
序中追加被告,本院就其
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
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
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始有追加被
告之權利。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依同法第463 條
準用規定,即屬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
經查,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與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間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更
㈡字第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最高法
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廢棄命莊榮兆給付新臺
幣(下同)3,211,953 元部分發交本院審理,莊榮兆分別於
民國107 年7 月4 日、107 年7 月9 日、107 年8 月9 日具
狀追加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源民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洲富法官、王增瑜法官、廖弼妍檢察官
、馬鴻華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為被告,主
張林洲富法官、王增瑜法官、廖弼妍檢察官、馬鴻華檢察官
、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等涉嫌有隱匿、湮滅證據、
枉法裁判情事
云云(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背面、34頁、
第86頁、第139 頁、第164 頁)。然經本院函查遠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且無呈報
清算人、選派情算人或清算完
結
等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9 月4 日函、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 、138 頁),亦查無
源民安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就追加
被告林洲富法官、王增瑜法官、廖弼妍檢察官、馬鴻華檢察
官、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部分,因莊榮兆於本案訴
訟之原審係被告,被告並無追加被告之權利,且莊榮兆就追
加被告王增瑜、廖弼妍、馬鴻華部分
迄今未依本院107 年8
月29日通知函補正住址(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27 頁)
,並不合法,雖莊榮兆於本案第二審對原審原告民安公司提
起
反訴,
惟未據繳納訴訟費,其反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則莊榮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