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雄東
訴訟
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黃信嘉
王凱弘
被 告 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生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輔 佐 人 徐書偉
訴訟代理人 張勝梓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
新型第M322411 號「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專利之產品,且應予
回收並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起訴聲明有關假執行聲請之範圍限縮
於聲明第1 項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一
第158 至159 頁),
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322411 號「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代碼
為6 ,代表並無發現足以否定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被告在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其所設計、製造、販
售之商品「BNC 型號:JA-NAX-T1-872 名稱:AIR JET 」(
下稱系爭產品),經判斷分析應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
4 之專利權範圍,經原告函知後被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予
訴外人力麗集團,被告有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之
行為,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
第1 至3 項規定,先請求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
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如聲明第2 項所示。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卻又稱系爭專利無
法據以實施,邏輯上
顯有衝突,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結構
之文字及圖式說明已足以使
第三人據以理解並實施,並無被
告
所稱不符專利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系爭專利雖實施於「
假撚工序」,但並
非指系爭專利即為假撚工序中唯一之設備
元件,被告稱透過系爭專利無法實現其專利說明書所稱之功
效,其理解有誤。被證1 未揭露空氣噴嘴或瓷塊結構,且與
系爭專利之目的、手段及功效完全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或4 不具進步性。被證2 如同系爭專利自揭之先前
技術,僅為單一紗通道,根本無法且不可能教示或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 、4 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或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結構功效上可使「紗線具有不
同的變形結構或花式結構」,以原紗輸入為例,經被證1 處
理後之紗線,由於無法針對紗線再為加工,縱使噴氣集束仍
無關後續染整效果調整或變化,被證2 無法實現如系爭專利
之預噴地位,被證1 、2 之結合皆無法達系爭專利所生之功
效,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進步性。被證3 係屬
「紡絲工序」目的係為區隔各絲束分別通過,使其進一步於
終端捲取形成POY 或FDY 之絲餅,被證3 僅揭露可設有「二
個或數個貫通室」,然就其視圖而言,係從紗通道16之入口
或出口側觀之,並未教示或揭露系爭專利所稱之「連通的氣
室」或「數個通氣孔位於一直線」技術特徵,縱使結合被證
2、3,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或4不具進步性。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且應予回收並銷毀。⒊就聲明第1 項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
造、販售,以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權部分均不爭執。然依
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2至24行所述之技術手段顯為不
合理,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清楚說明如何可達到複合紗之技
術手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及第107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由被證1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詳細比對
可知,系爭專利之特徵部件已於被證1 完整揭露,被證1 包
括有假撚所必須具備的結構,包括紗處理通道及通氣孔,透
過通氣孔對通過紗處理通道的紗線進行交絡纏結,被證1 除
可進行整經外,其前階段技術同樣亦可設計運用於假撚,且
方法與系爭專利完全一致。縱使被證1 未揭示設置在空氣噴
嘴的滑座上,然將被證2 同一假撚程序上的結構技術直接進
行轉移,可謂該技術領域人士易於思及的技術,亦無進步性
可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被證
2 及其結合所揭露。另被證3 同被證2 為一種處理絲紗進行
纏結之裝置,具有合理組合動機,紡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技術特徵,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既然系
爭專利請求項2 、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具有請求項1 所有
特徵,故該等附屬請求項自不得單獨存在。系爭專利有應撤
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不得對被告
主張權利。
㈡本件
縱有侵害,所侵害系爭專利之部分僅請求項2 及4 ,其
侵害情節究與侵害全部請求項之情形有所不同,尤以系爭專
利請求項2 及4 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對於該專利整體之
貢獻程度究不能與獨立項相提並論,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所
獲利益之全部,應按各該附屬項對於系爭專利整體功能之貢
獻比例計算其數額。系爭專利若概以獨立項之貢獻度為全體
附屬項之2 倍計算,附屬項全部共計6 項,
推定每一附屬項
之貢獻度均為1 分,則全部附屬項之貢獻度為6 分,獨立項
之貢獻度則為12分(6 ×2 ),獨立項加附屬項之整體貢獻
度(即系爭專利之整體貢獻度) 即為18分(6+12)。故被告所
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對於系爭專利之貢獻度比例合
計為18分之2 ,原告依其舉證侵害之金額應僅能向被告請求
該金額18分之2 的賠償。又被告固不否認原證6
所載數量之
真實性,然原告實際上販售予力麗集團之售價並非3,000 元
,且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記載2329-13 科學
用、工業用陶瓷製品燒製,淨利率為9 %;2924-11 紡織機
械設備製造,淨利率10%,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瓷塊為紡織工
業用之陶瓷製品燒製,與一般紡織「機械」設備並不相同,
故其淨利率應以9 %計算。
㈢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
販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之專利權範圍
等
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說明
書、技術報告、系爭產品目錄、實物、律師函文、侵權比對
分析表等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並排除侵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
點在於: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⒈系爭專利說明書
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⒉
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⒊被證
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⒋被證1 、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⒌被
證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對被告請求72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對被告請
求排除侵害如聲明第2 項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一第31
4 頁
準備程序筆錄)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是涉及一種多股複合紗
用的瓷塊(本院卷一第25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
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瓷塊是設置在纏結噴嘴內的
滑座上,並在前述瓷塊頂端以一同為陶瓷材料的壓片覆蓋及
壓合,在瓷塊的頂端具有橫向的紗處理通道,當紗線進入紗
處理通道後受到由縱向通氣孔噴出的空氣捻揉而達吹紗效果
。傳統瓷塊只有一道紗處理通道,一個瓷塊只能進行一股紗
線的噴紗,始終無法對兩股以上的紗線進行噴紗,
倘若能在
一次噴紗作業中同時針對二股以上的紗線進行噴紗,必能節
省製造工時、提高產量、降低成本,故如何使一空氣噴嘴將
二股以上未纏結的紗線同時各自進行噴紗,為系爭專利欲解
決的主要問題點。其次,傳統空氣噴嘴無法以同步方式對二
股以上不同粗、細的長絲纖維或紗線同時進行纏結,因此為
使空氣噴嘴能同時對二股以上不同粗、細的長絲纖維或紗線
同時進行纏結,即為系爭專利欲解決的另一問題點。再者,
為使二股以上的紗線進行噴紗處理時能使用同一供氣來源,
以能節省能源消耗,則為系爭專利欲解決的再一問題點。基
於上述的問題點,系爭專利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能製造二股
以上的特殊複合紗、並降低空氣消耗量的多股複合紗用的瓷
塊(本院卷一第25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本院卷一第31頁及其反面),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4 (本院卷一第298 頁反
面),是本件僅就此範圍為審理,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附
圖一所示):
⒈請求項1 :一種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10),是設置在空氣噴
嘴(20)的滑座(30)上,其特徵在於:所述瓷塊(10)頂端具有
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11a~11c)、及二個以
上設置在瓷塊(10)內且呈縱向對應前述紗處理通道(11a~11
c )的通氣孔(12a~12c),該通氣孔(12a~12c)的出口位在
紗處理通道(11a~11c)中。
⒉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的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10),其
特徵在於:所述瓷塊(10)底端設置一個與上述數通氣孔(12a
~12c)連通且供應氣源給通氣孔(12a~12c)的氣室(14)。
⒊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的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10),其
特徵在於:所述數個紗處理通道(11a~11c)是平行設置的,
而所述數通氣孔(12a~12c)的出口是位在同一直線上。
二、系爭產品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
161 頁),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96年6 月11日申請,同年11月21
日核准公告(本院卷一第22、23頁),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
之情事,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論斷。按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
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
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
上開規
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新型專利權撤銷
原因,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之前提要件,被告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
2 、4 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係就原告取得系
爭專利權應否撤銷有爭議,本院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之抗辯
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四、被告所提之引證:
㈠被證1 (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
91頁)
⒈為西元1986年6 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Air jet
yarn entangling apparatus(噴氣紗纏繞設備) 」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6 月11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1 係一種用於同時噴氣纏結多個行進複絲之
裝置,該裝置包括多個細長空氣噴射孔的橫桿組件,其橫桿
上具有沿空氣噴射孔長度方向縱向延伸的空氣通道,和多個
橫向延伸平行於紗線之紗道。另外,空氣噴射孔的氣流通道
和用於引導對一個穿過紗道的前進紗線產生衝擊氣流的每個
紗道是連通的。噴嘴橫桿組件被安裝到一支撐框架,沿水平
布置,並垂直隔開,所述橫桿組件安裝成可繞
旋於一水平軸
線,並縱向地沿其長度延伸,另所述的支撐框架是被安裝成
可沿水平旋轉軸線作旋轉運動(參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中譯
文之摘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證2(本院卷一第92至112頁)
⒈為9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60354 號「將紗在一紗通道
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2 係一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
置,該紗通道至少部分地設在一可移動的噴嘴板中,該噴嘴
板可在彈簧壓力之下利用一「移動槓桿」帶入一開放的穿入
位置及一封閉的操作位置。在此,該裝置有一整合之「鬆開
槓桿」,該鬆開槓桿具有力量傳動手段,以將鬆開槓桿上方
的彈簧壓力解除(參本院卷一第98頁摘要,圖式如附圖四所
示)。
㈢被證3(本院卷一第205至221頁)
⒈為92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38154號「用於處理長絲紗的
方法與裝置以及該裝置的應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3 係一種在一處理體中將紡成之上過油劑的
紗處理的方法,且藉一種泳移管段藉著使長絲略交叉而使長
絲結合。此方法的效果表現在長絲略交叉以及當上油劑加入
的情形中,油劑均勻分佈在長絲表面。這種均勻混合作用可
利用,以使在相同元件中把一種上油劑(它係在泳移階段中
或之前施覆) 更適當地分佈在紗或長絲上,並改善上油劑的
作用,且在許多情形中,減少所需上油劑的量(參本院卷一
第206頁摘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技術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
2 項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規定?
⒈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2至24行雖記載:「本新
型藉由前述設計能使一纏結噴嘴在同一時間內增加紗的纏結
數量、及縮短加工工序,並同時加捻成不同撚向的紗線」,
然系爭專利並無法達成「加捻」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說明書
欠缺可實現性
云云(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2 段記載:「如圖
3 所示,挑選單股DPF 不同且未纏結的紗線(61),經紗處理
通道(51)後,會被通氣孔(52)中的疾速氣流捻動纏結,以形
成結點穩定又等距的紗線(60),之後再沿著直線運行方向離
開紗處理通道(51),以便後續加工製成各式布料」(本院卷
一第25頁),其係指以噴氣之方式使紗線進行抱合並纏結(
即假撚)之紡紗工序,由上開說明書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明確且無歧異知悉,系爭專利之多股複
合紗用的瓷塊係應用於假撚之空氣噴嘴;被告引述之系爭專
利說明書段落雖記載「加捻」一詞,惟說明書已明確揭露系
爭專利之瓷塊係應用於空氣噴嘴,當紗線進入紗處理通道後
受到由縱向通氣孔噴出的空氣捻揉而達吹紗效果等技術內容
,在此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誤解
系爭專利具有狹義的「加捻」之功效,且在紡織業界「加捻
」與「假撚」或有混用之情形,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
「加捻」之記載並不影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
系爭專利技術之理解,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復辯稱實務上如原告所
自承,系爭專利僅是假撚程序
中之預噴程序,根本無法直接生產出複合紗,而必須經過主
噴設備將兩條紗線進行合併纏結才有辦法形成複合紗,故系
爭專利不具可實施要件云云(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惟如
上開引述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2 段記載
,其已敘明紗線於紗處理通道經噴氣後產生抱合並纏結,之
後再沿著直線運行方向離開紗處理通道,以便後續加工製成
各式布料,而系爭專利之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即係運用於該
假撚程序中之空氣噴嘴,由此可以理解,被告引述之系爭專
利說明書關於「以便於形成具有特殊複合效果的特殊紗線」
之記載,係指離開該假撚程序後之紗線的後續加工而言,
而
非如被告所稱藉由系爭專利之瓷塊能夠形成具有特殊複合效
果的特殊紗線。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以便於形成具
有特殊複合效果的特殊紗線」之記載並不影響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系爭專利技術之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記載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據以實施,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26條第2 項規定。
㈡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與被證1 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引
用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是設
置在空氣噴嘴的滑座上,其特徵在於:所述瓷塊頂端具有至
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及二個以上設置在瓷塊
內且呈縱向對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該通氣孔的出口
位在紗處理通道中」,由被證1 一種用於同時噴氣纏結多個
行進複絲之裝置,其說明書第5 欄第1 至6 行記載:「噴嘴
橫桿28的平坦面上有多個平行紗道35形成,紗道橫向延伸到
所述橫桿的縱向方向,且縱向地間隔開。噴氣孔36的紗道35
和橫桿28的內部之間是連通的。」(本院卷一第82頁,中譯
文參本院卷一第89頁)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紗處理
通道」及「通氣孔」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被證1 之「平行紗道
35」及「噴氣孔36」技術內容。惟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瓷塊」,且被證1 之「平行紗道35」及「噴氣孔36」係
設於噴嘴橫桿28上,與系爭專利不同;又被證1 之噴嘴橫桿
28係一矩形空心橫桿,其設於纏結裝置6 之平台5 及矩形框
架上,藉由矩形框架連通空氣源接口27,將空氣導入噴嘴橫
桿28而向平行紗道35噴氣,而系爭專利之瓷塊是設置在空氣
噴嘴的滑座,其藉由氣室連接供氣源而向紗處理通道噴氣,
被證1 噴嘴橫桿28與系爭專利瓷塊之構造與應用標的完全不
同,兩者並無相同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
難認被證1 揭露系
爭專利「一種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是設置在空氣噴嘴的滑
座上,其特徵在於:所述瓷塊頂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
排的紗處理通道、及二個以上設置在瓷塊內且呈縱向對應前
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該通氣孔的出口位在紗處理通道中
」之技術特徵。
⑵由於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其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被證1 亦不足以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種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
是設置在空氣噴嘴的滑座上,其特徵在於:所述瓷塊頂端具
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及二個以上設置在
瓷塊內且呈縱向對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該通氣孔的
出口位在紗處理通道中」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
應功效,即便
參酌被證1 所揭露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以據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之創
作,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雖辯稱:多道紗通道、噴氣孔、同一氣室之技術特徵早
已由被證1 所揭露,即使被證1 揭露之整經工序與系爭專利
之假撚工序不同,但系爭專利僅單純將「整經前階段相當於
假撚的噴嘴應用」移轉於「單純假撚之噴嘴應用」,其功能
均為「同時提供多條紗線進行纏結(抱合)」,並未產生難
以預期之功效,又就結構本身而言,被證1 與系爭專利同樣
利用多個平行紗道與噴氣孔以提高後段織造效益,兩者目的
手段皆相同云云(本院卷一第288 頁及其反面)。惟經前揭
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與被證1 之技術比對所述,被證1 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瓷塊」,被證1 噴嘴橫桿28與系爭專利
瓷塊之構造與應用標的完全不同,兩者並無相同或相對應之
技術特徵,即使被證1 揭示之假撚原理與系爭專利相同,在
被證1 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主要技術特徵(即系爭專
利之保護標的「瓷塊」)的基礎上,仍難認被證1 揭露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被告所為答辯不可採。
㈢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與被證2 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引
用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是設
置在空氣噴嘴的滑座上,其特徵在於:所述瓷塊頂端具有至
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及二個以上設置在瓷塊
內且呈縱向對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該通氣孔的出口
位在紗處理通道中」,由被證2 之圖5 揭示紗處理裝置40之
移動部13設有一噴嘴板10,該噴嘴板10上有一紗通道44之技
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瓷塊」、「空氣噴嘴的滑座」及
「紗處理通道」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被證2 之「噴嘴板10」、
「紗處理裝置40之移動部13」及「紗通道44」技術內容。惟
被證2 僅揭示一條紗通道4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瓷塊頂
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之技術特徵;
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內容〕中所欲解決的問
題點記載:「傳統瓷塊(50)只有一道紗處理通道(51),所以
僅能用作單股紗線處理,因此無法針對二股以上的紗線進行
噴紗處理……故如何使一空氣噴嘴將二股以上未纏結的紗線
同時各自進行噴紗,便成為本新型欲解決的主要問題點」(
本院卷一第25頁及其反面)可得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
題點即如被證2 之單紗道瓷塊之噴紗效率的問題,而系爭專
利即是利用「瓷塊頂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
通道」之技術手段來解決該習知技術的問題,在此基礎上,
難認僅具有單一紗處理通道之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
瓷塊頂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及二個
以上設置在瓷塊內且呈縱向對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
之技術特徵。
⑵由於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其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證據2 亦不足以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瓷塊頂端具有至少二個
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及二個以上設置在瓷塊內且呈
縱向對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
該特徵之相應功效,即便參酌被證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以據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2 、4 之創作,故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
4 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係利用該領域之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
,以類推組合之方式加以呈現,即增加「一條以上完全相同
之紗通道及屬於紗通道一部分的噴氣孔」,且該兩條以上之
紗通道於功能係各自獨立,未有相互作用而產生新功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289 頁)。惟如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與
被證2 之技術比對所述,被證2 僅揭示一條紗通道44,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之「瓷塊頂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
處理通道」之技術特徵,且被證2 之說明書並未見改變紗通
道44數量之任何可能教示,不論系爭專利兩條以上之紗通道
能否產生新功效,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無法由被證
2 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所述瓷塊頂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
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及二個以上設置在瓷塊內且呈縱向對
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之技術特徵,被告前揭所辯不
可採。
㈣被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與被證1 、2 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引
用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是設
置在空氣噴嘴的滑座上,其特徵在於:所述瓷塊頂端具有至
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及二個以上設置在瓷塊
內且呈縱向對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該通氣孔的出口
位在紗處理通道中」,如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與被證
1 之技術比對所述,被證1 揭示噴嘴橫桿的平坦面上有多個
平行紗道形成,惟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瓷塊;又如上
開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與被證2 之技術比對所述,被證2
雖揭示有噴嘴板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瓷塊),惟其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所述瓷塊頂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
處理通道、及二個以上設置在瓷塊內且呈縱向對應前述紗處
理通道的通氣孔」之技術特徵;被證1 之噴嘴橫桿28係一矩
形空心橫桿,其設於纏結裝置6 之平台5 及矩形框架上,藉
由矩形框架連通空氣源接口27,將空氣導入噴嘴橫桿28而向
平行紗道35噴氣,而被證2 之噴嘴板10與系爭專利之瓷塊一
樣是設置在空氣噴嘴的移動部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座)
,其藉由氣室連接供氣源而向紗通道44噴氣,被證1 噴嘴橫
桿28與被證2 之噴嘴板10構造與應用標的完全不同,兩者並
無相同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難以輕易思及將被證1 噴嘴橫
桿28之多個平行紗道35應用於被證2 之噴嘴板10上而完成系
爭專利「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之瓷塊」
,故被證1 與被證2 於技術上並不相容,兩者間並無組合動
機,難認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瓷塊
頂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及二個以上
設置在瓷塊內且呈縱向對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之技
術特徵。
⑵由於被證1 、2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
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被證1 、2
之組合亦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被證1 、2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瓷塊頂端具
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及二個以上設置在
瓷塊內且呈縱向對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之技術特徵
,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應功效,即便參酌被證1 、2 所揭露
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以將被證1 、2
組合而據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之創作,故被證1 、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雖稱:被證1 之一部分及被證2 均為「利用紗通道及空
氣噴氣方法,將原紗假撚為複合紗之技術」,故具有紡織領
域通常知識之人,將被證1 之技術特徵(多條紗通道及纏結
)運用於假撚階段時,必然會使用同屬假撚階段之被證2 之
技術特徵,被證1 及被證2 當然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云云(
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惟如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
2 、4 與被證1 、2 之技術比對之內容所述,即使被證1 、
2 皆係利用假撚方式使通過紗通道的紗產生纏結,由於被證
1 噴嘴橫桿28與被證2 之噴嘴板10構造與應用標的完全不同
,兩者並無相同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難以輕易思及將被證
1 噴嘴橫桿28之多個平行紗道35應用於被證2 之噴嘴板10上
而完成系爭專利「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
之瓷塊」,故被證1 與被證2 於技術上並不相容,兩者間並
無組合動機,故被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4不具進步性,被告所辯不足採。
㈤被證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2 、3 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中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一種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是設置在空氣噴嘴
的滑座上」之技術特徵,由被證2 圖5 揭示紗處理裝置40之
移動部13設有一噴嘴板10,該噴嘴板10上有一紗通道44之技
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瓷塊」及「滑座」技術特徵已揭
露於被證2 之「噴嘴板(10)」及「移動部(13)」技術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一種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是設置在空氣
噴嘴的滑座上」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之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瓷塊頂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
併排的紗處理通道」技術特徵,由被證3 第二圖a 至d ,及
說明書第18頁第10至13行記載之「……紗處理體不但有一個
貫通室,而且還有二個或數個貫通室。利用這種連接手段的
新穎設計,該二室可構建成互相靠得特別近。如果需要很多
平行的紗跑道,則這點特別有利……」(本院卷一第214 頁
)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瓷塊」及「紗處理通道」技
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 之「紗處理體(即下噴嘴板12)」及
「紗跑道(即紗通道16)」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所
述瓷塊頂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之技
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 之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及二個以上設置在瓷塊內且呈縱向對
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通氣孔,該通氣孔的出口位在紗處理通
道中」技術特徵,由被證3 第二圖a 至d ,及說明書第14頁
倒數第4 至2 行記載之「……下噴嘴板(12)具有接頭(13),
以供應處理媒,處理媒從接頭(13)經一第一孔(14)及一壓力
媒供應通道(15)導入紗通道(16)……」(本院卷一第212 頁
)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通氣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
被證3 之「壓力媒供應通道15」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
「及二個以上設置在瓷塊內且呈縱向對應前述紗處理通道的
通氣孔,該通氣孔的出口位在紗處理通道中」之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被證3 之技術內容。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瓷塊底端設置一
個與上述數通氣孔連通且供應氣源給通氣孔的氣室」,由被
證3 第二圖a 至d ,及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4 至2 行記載之
「……下噴嘴板(12)具有接頭(13),以供應處理媒,處理媒
從接頭(13)經一第一孔(14)及一壓力媒供應通道(15)導入紗
通道(16)……」(本院卷一第212 頁)技術內容,顯見系爭
專利之「氣室」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被證3 之「接頭13」技術
內容,惟被證3 並未揭示亦無教示接頭13(相當於系爭專利
之氣室)與數個紗通道的通氣孔連通之技術內容;又被證2
之噴嘴板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瓷塊)僅揭示一紗通道,並
無系爭專利之二個以上紗通道之對應結構,是以,被證2 、
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瓷塊底端設置一個與上述數通氣
孔連通且供應氣源給通氣孔的氣室」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被證2 、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瓷塊底端設置一
個與上述數通氣孔連通且供應氣源給通氣孔的氣室」之技術
特徵,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應功效,由於被證2 、3 皆未見
任何關於上述技術特徵之教示,即便組合被證2 、3 所揭露
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據以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故被證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雖稱被證2 未揭露多個數量之通氣孔,然通氣孔數量僅
為配合紗處理通道的數量改變,例如被證3 第二圖d 及說明
書第18頁揭示「……如果需要很多平行的紗跑道……」(本
院卷一第214 頁);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同一氣室」之技術
特徵雖未為被證2 所揭露,但係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甚至一般常人所易思及,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一第29
5 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
惟查,如前所述,被證2、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瓷塊底端設置一個與上述數通氣孔
連通且供應氣源給通氣孔的氣室」之技術特徵,亦未見任何
關於該技術特徵之教示,因此單就被證2 、3 所揭示之技術
內容,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以思及系爭專利請求
項2 「連通數通氣孔之氣室」之技術特徵,故被告所辯不可
採。
㈥被證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引述請求
項1 之技術特徵部分已為被證2 、3 所揭露之理由同於前揭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2 、3 之技術特徵比對內容,系爭
專利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數個紗處理通道是平行
設置的,而所述數通氣孔的出口是位在同一直線上」技術特
徵,由被證3 第二圖d 觀之,其紗通道(16)是平行設置的,
被證3 雖未直接揭示「通氣孔的出口是位在同一直線上」之
技術內容,惟由於通氣孔出口位置之設置係根據紗之性質需
求而決定者,如欲得到相同抱合度(或纏結度)之紗,則將
通氣孔的出口在紗通道上設於相同位置,即各通氣孔的出口
是位在同一直線上,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
輕易完成者。
⒉系爭專利與被證2 、3 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系爭專利為一種設置於空氣噴嘴上之多股複合紗用的瓷塊,
其特徵在於瓷塊頂端具有至少二個以上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
道,用以同時地製造二股以上的特殊複合紗、並降低空氣消
耗量;被證2 為一種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
該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空氣噴嘴,且其亦具有相應之瓷塊
(即噴嘴板10)結構;而被證3 為一種用於處理長絲紗的方
法與裝置,其利用空氣處理噴嘴來改善紗的構造,且其亦具
有相應之瓷塊(即下噴嘴板12)結構,故三者間存有相同之
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同屬噴氣紡絲或紗裝置
的相關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組合被證2 與被證3 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被證2 已揭
露系爭專利瓷塊的應用標的及其主要結構,又被證3 揭露瓷
塊頂端具有二個橫向併排的紗處理通道及其相關通氣孔之結
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被證2 組合被證
3 來進行改良。是以,噴氣紡絲或紗裝置業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動機。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2 與被證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
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被證3 無教示或揭露系爭專利「通氣孔位於同一直
線」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已闡述通氣孔交錯及
非交錯設置之氣流功效差異,將數個通氣孔設置於同一直線
非屬必然或可直接推知之結構;又被證3 之紡絲工序、被證
2 與系爭專利之假撚工序及被證1 之整經工序毫無可能相互
混淆或置換使用;系爭專利基於實現「穩定的變異性」要求
,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通氣孔位於同一直線」之技術特徵係
有其目的與對應之功效云云(本院卷一第304 頁、第306 頁
、第365 頁反面至第366 頁)。惟查,如上開系爭專利請求
項4 與被證2 、3 之技術比對之內容所述,被證2 、3 雖未
揭示「通氣孔的出口是位在同一直線上」之技術內容,惟由
於通氣孔出口位置之設置係根據紗之性質需求而決定者,且
由於系爭專利之各紗處理通道係各自獨立,在假撚過程中
彼
此間並無交互作用,難認各通氣孔之相對位置關係具有無法
預期之功效;再者,如上開系爭專利與被證2 、3 之技術關
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之內容所述,被證2 、3 間存有相同之
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在此基礎上,
難謂因應用
之紡紗工序不同而無法相互置換,故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被證2 與被證3 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
明顯;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4頁所記載之數個實施
方式可得知,決定假撚後複合加工絲之纏結數、纏結牢度等
性質之因素為通氣孔之孔徑及其開口區域,而非各通氣孔之
相對位置是否在同一直線上,意即原告所述之氣流功效差異
及實現所謂「穩定的變異性」之要求並非基於各通氣孔之相
對位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2 與被證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
成者,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
㈠按新型專利權利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之
專利權範圍,其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除被證2 、3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外,其餘證據組
合皆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
非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又原告主張於104 年7 月30日
曾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有關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及技術
報告,表示任何人不得侵害系爭專利,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1
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回執
可按(本院卷一第38
、39頁),
足徵被告認識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被告仍
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力麗集團,有原證6 力麗集團報
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0頁),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製
造及銷售,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製造系爭產品為業,其
對於系爭產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注意義
務,況其為製造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
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
侵權行為,應認其至少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專利侵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按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因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就系
爭專利有效性及產品型號仍有爭議,影響損害賠償金額之計
算(本院卷二第177 頁),原告主張暫以原證6 力麗集團報
價單所示數量240 個,參酌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價格及數量推算之產品單價2,100 元(本院卷二第15
4 頁、第181 頁),佐以被告所辯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瓷塊為
紡織工業用之陶瓷製品燒製,以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
利潤標準中之「科學用、工業用陶瓷製品燒製」業別淨利9
%(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計算賠償金額共計45,360元(即
240 ×2,100 ×9 %),被告對於以原證6 所示數量為計算
亦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78 頁),本院認原告前揭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之主張
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應依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項對於系爭專利整體貢獻程度比例折算賠償金額云云(
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然系爭專利獨立項或附屬項均有其
獨立之權利範圍,當無所謂區別各請求項貢獻度計算損害賠
償之可言,被告所辯尚乏依據,自不足採。本件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賣系爭產
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排除
侵害如聲明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本院卷一第46頁送達證書
參照)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不
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