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永易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彩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正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錫勲
被 告 正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國安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
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
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I373572 號「氣漲軸」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3 月30日止(原證1 號:系爭專利證書暨說明
書影本)。被告正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岡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簡錫勳先前為原告之經銷商;正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國安、董事陳○○及
陳○○亦曾是原告公司之員工。該等人員離開原告公司後互
相出資、參股成立被告正岡公司及被告正鋼公司,專營氣壓
軸、氣漲軸及各式氣壓軸配件之製造、銷售等與原告永易立
公司相同之業務,並由被告正鋼公司負責生產製造,被告正
岡公司負責銷售事宜。故被告正岡公司及被告正鋼公司與原
告公司除了是同業競爭關係外,該等人員就其等與原告公司
之先前關係,亦能知曉原告公司之產品及技術,並應有能力
避免侵害原告永易立公司之專利。
詎被告正岡公司及被告正
鋼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銷售「氣壓軸」(氣漲
軸)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及10。訴外人○○機
械企業社(下稱○○企業社)先前即曾購得由被告正鋼公司
所製造,再由被告正岡公司銷售之「氣壓軸」(氣漲軸)產
品四組(下稱系爭產品),以及取得由被告正岡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6 號),該等產品上均
印有被告正岡公司之「Minply」商標字樣(原證7 號:被告
正岡公司所有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查詢單),而該商
標亦出現於被告正鋼公司之網頁(原證5 號)。然而,○○
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後卻發現產品具有問題,轉向原告公司尋
求技術支援及維護;原告查看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具
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隨即於104 年11月16日發函告知被
告正岡公司其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業已侵害系爭專
利(原證8 號),
惟被告於10 4年12月2 日函文回函(原證
9 號)並未具體正面回應,原告
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
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等公司
及其負責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氣漲軸,包含一具有數氣室的軸
本體,以及互相交錯設置於該氣室的第一頂持件(即金屬頂
持件)及第二頂持件(即塑膠頂持件),該第一/二頂持件
會在軸本體的氣室內受到氣壓的作用,並以軸本體的軸線為
中心向外擴張,並擋止於第一/二頂持件肋片接觸於軸本體
的限位肋,故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位置」即為軸本體的限
位肋與頂持件之肋片的交會處,而該交會處即為「位在氣室
內的第一/二頂持件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所定位在氣
室內的最後位置」,故該等「第一/二位置」,即係指氣室
內的第一/二頂持件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所定位在氣
室內的最後位置。
三、被告所提出被證10號型錄及被證9 號實體物等資料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之「第一/二頂持件會定位在不同高度之第一/二
位置」及「第一位置低於第二位置」要件,故被告所提引證
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
並聲明:1.被告正岡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簡錫勳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正鋼公司暨
法定代理人賴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
華民國證書號第I373572 號「氣漲軸」發明專利之「氣壓軸
」、「氣漲軸」、「氣脹軸」等產品,及其他侵害
前揭專利
之物品。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亦應銷毀
上開侵權產品及
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或器具。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5.就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位置」係指氣室內的第一
/二頂持件受到氣壓作用後,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各
該頂持件之底緣至頂緣整體所坐落之最後位置(見本院卷第
273 頁)。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的產品,確實是由被告正鋼公司所製造
,由正岡公司所銷售,至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請法院判斷。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及10,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72 頁),有
效性證據及組合方式如下:
㈠被證10(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該當修正前專利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10(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5 (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該當修正前專利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㈣被證5 (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
㈠發明專利證書第I373572 號「氣漲軸」(即系爭專利)為原
告所有,其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17 年3 月30
日止。
㈡訴外人○○企業社確實曾向被告正岡公司購得由被告正鋼公
司所製造之四組氣壓軸產品,被告正岡公司曾開立如原證6
號之發票。
㈢被告正岡公司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Minply」商標之商
標權人。
㈣原證4 號及原證5 號分別為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之網頁
資料。
㈤原告曾於104 年11月16日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
8 號之律師函予被告正岡公司。被告正岡公司於104 年12月
2 日委託宥理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原證9 號之回函。
肆、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被告提出有效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被告提出之有效性
證據及組合方式,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272 頁)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
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氣壓軸」、「氣漲軸」等產品,及
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正岡公司及正
鋼公司應銷燬上開侵權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或
器具?
三、原告得否分別向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請求100 萬元暨法
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正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錫勳是否應與被告正岡公司共
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正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國安是
否應與被告正鋼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可以提昇同心度與真圓度的氣
漲軸。於是,本發明一氣漲軸是用於迫夾、鬆放一料管,主
要包含一軸接單元及一擴張單元。該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
。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
數氣室。該擴張單元具有數第一頂持件與數第二頂持件。該
等第一、第二頂持件
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
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
外擴張,
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
。本發明的功效是能以具有高度落差的該等第一、第二頂持
件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度與真圓度,進而提昇捲動時的順暢
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
所載)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
項2 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原告
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至7 、10:
⒈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3 ,具有一軸本體31,該
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
氣室312 ;及一擴張單元5 ,具有為金屬材料的數第一頂
持件51,及為塑膠材料的數第二頂持件52,該等第一、第
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31的氣室
312 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
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
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51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
52,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
。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等第一
、第二頂持件是分別沿平行該軸線方向延伸。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軸本體
31更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且沿平行該軸線方向界定有該氣
室312 的數對限位肋313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分別具
有可顯露在該氣室外的一迫抵部511 ,及可與該對限位肋
313 相互擋止而使該迫抵部定位在該第一、第二位置的一
肋片512 。
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擴張單
元5更 具有數對彈性元件53,每一對彈性元件是穿置在該
軸本體的限位肋313 與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的肋片512
間,使該第一、第二頂持件在氣壓排除後,受該等彈性元
件的彈性作用力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內收縮。
⒌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更包含有一氣漲
單元4 ,該氣漲單元具有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31氣室內的
數氣囊41,該等氣囊可充氣膨漲及洩氣收縮,進而推頂該
等第一、第二頂持件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及向內收合
。
⒍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等氣囊
分別具有可導引氣壓進、出的至少一氣口411 。
⒎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軸本體
更具有與該氣囊氣口對接的數氣孔314 。
⒑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軸本體
具有環繞一軸線且界定一軸孔310 的一軸壁311 ,該軸壁
是形成有該等氣室。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為被告正鋼公司製造,被告正岡公司銷售之氣壓軸
(氣漲軸)產品,原告由訴外人○○機械企業社取得4 組產
品,並將已拆卸及未拆卸之產品各一組提出本院(原證11-1
、11-2,另存證物袋),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為其製造、銷
售,本院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氣壓軸(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
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
方向延伸的6 個氣室;及一擴張單元,具有為金屬材料的3
個第一頂持件,及為塑膠材料的3 個第二頂持件,該些第一
、第二頂持件是以兩兩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
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囊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
擴張,第一、第二頂持件定位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具
有高度落差,另第一頂持件之肋片至該氣室之限位肋的距離
小於第二頂持件之肋片至該氣室之限位肋的距離,故該第一
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使得位於該第一位
置的第一頂持件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
㈢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5 (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⑴被證5 為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自動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5年12月27日販賣氣漲軸
零組件予被告正鋼公司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61 頁);
被證9 為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庭呈之氣漲軸
零件實體物(另存證物袋),且經證人即○○公司實際負
責人戴○○到庭證稱,確有銷售如被證5 送貨單所示氣漲
軸零組件予被告正鋼公司,並對照被告庭呈簡報第3 頁(
見本院卷第191 頁),逐一指出被證5 送貨單所載氣漲軸
零件對應之被證9 實體物(見本院105 年7 月19日、同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證5 、被證9 及證人戴○
○之證詞,應可相互
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被證5 之日期為
95 年12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8年3 月3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技術內容:
⒈經證人戴○○對照被告105 年7 月19日簡報第3 頁,逐
一指出被證5 送貨單所載氣漲軸零件對應之被證9 實體
物:送貨單第一項鋁壓條,相當於被證9 實體物編號
a51 ;第二項橡膠壓條相當於被證9 編號a52 ;第三項
軸管相當於被證9 編號a31 ;第四項保護帶,相當於被
證9 實體物之保護帶(證人
所稱編號a41 經更正後應為
氣囊);第五項軸尺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六
項為通氣釘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七項氣釘夾
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八項氣管夾相當於被證
9 編號a42 ;第九項進氣閥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
;第十項充氣槍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十一項
彈片相當於被證9 編號a53 ;第十二項壓制螺絲夾相當
於被證9 編號a43(參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被證5 送貨單所載鋁壓條、橡
膠壓條、軸管、保護帶、氣管夾、彈片、壓制螺絲夾等
氣漲軸零組件與被證9 實體物相符,本院得以被證9 之
實體物進行技術比對。
⒉被證9 揭示一氣漲軸零組件,包含:一軸管,具有一軸
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
向延伸的6 個氣室;一擴張單元,具有6 個鋁壓條或6
個橡膠壓條,該些壓條可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
受該氣室內氣囊所產生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
心向外擴張。
⑶被證9 實體物之照片如附圖三。
㈡被證10為訴外人○○公司經銷義大利商RE公司產品之型錄(
(見本院卷第201-206 頁),依該產品型錄封底橘色格線上
方之「SHAFT-I-GB-4/03-rev. 10/07」記載,可知其出版日
係西元2003年4 月初版、2007年10月再版,原告亦稱對於被
證1 (按被證1 為被證10之節本)之發行時間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38 頁)。被證10之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
08年3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0技術內容:
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
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
軸線方向延伸的6 個氣室;一擴張單元,具有6 個可選用
金屬或橡膠材質的相同種類壓條(由第11頁圖片所繪壓條
形狀均相同得以顯示), 該等壓條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
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
向外擴張。另第5 頁圖片揭示一種複合式CX氣漲軸,該軸
本體具有3 個氣室及3 個容置空間,3 個鋁質壓條及3 個
橡膠/鋁質壓條,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
該些容置空間及氣室內,其中3 個橡膠/鋁質壓受該氣室
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另3 個鋁
質壓條則是機械動作進行擴張。
⑵被證10第5頁、第11頁圖片如附圖四。
四、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
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
參酌說明書
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
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
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
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
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
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
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
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
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
答辯
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此外,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
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
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
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㈡請求項1之「第一/第二位置」應如何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第一/第二位置」於說明書
並無特別之定義。以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
知,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且
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
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文
字界定,第一與第二位置可理解為係指第一/第二頂持件
經氣壓擴張後,其本身所定位停留的最後位置。另參酌系
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8 頁第二段「至該等第一、第二
頂持件51、52,分別以該等肋片512 、522 受阻於該本體
的限位肋311 而分別定位在突出該軸本體31且形成有高度
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等語,特別強調第一位
置與第二位置所形成之高度落差,係因定位在第一/第二
頂持件所突出該軸本體產生高度差所導致,亦
堪認第一位
置與第二位置係指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
用向外擴張後,其本身最後所呈現之位置而言。故第一/
第二位置係與第一/第二頂持件最後呈現之高度相關聯,
而非與限位肋之位置或氣室之高度相關聯。綜上,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第一/第二位置」的文義應解釋為,第一頂
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各該頂持件
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
⑵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5 年9 月19日民
事準備(二)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金屬頂持件及塑膠頂持
件是從氣室內向外擴張,然後「定位」在第一位置及第二
位置,換言之,該第一及第二位置應解釋為金屬頂持件及
塑膠頂持件向外擴張後定位在氣室內的最後位置(即軸本
體的限位肋與頂持件之肋片的交會處),此與金屬頂持件
或塑膠頂持件之高度或底座(肋片)之厚度無關,故系爭
專利之「第一/二位置」即為「位在氣室內的第一/二頂
持件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所定位在氣室內的最後位
置」。由於軸管氣室上都會有限位肋,限位肋是造成金屬
頂持件及塑膠頂持件最後定位位置的關鍵因素,所以只要
去計算相對限位肋之間的距離,就是氣室的高度,用這樣
的方式去描述,就可以知道與系爭專利第一位置與第二位
置之間的關聯性
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定義第
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係指兩相鄰氣室限位肋的位置或氣室高
度,請求項亦未界定上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第一位置與
第二位置的高度與兩兩相對氣室限位肋的距離(即氣室高
度)具關聯性,而於解釋時增加該限制條件,並無根據,
顯不可採。次查請求項1 「第一/第二位置」經解釋後,
係指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
各該頂持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以在氣室高度相同情
形下,第一及第二位置高度應與金屬、塑膠頂持件之高度
或底座(肋片)厚度相關聯。且由於第一/第二位置與第
一/第二頂持件最後呈現之突出高度相關聯,非關限位肋
之位置或氣室高度,因此,原告指稱第一及第二位置即為
限位肋之位置或氣室高度,亦非可採。
⑶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檔第7 、8 頁又
主張:第一/第二頂持件本是要突伸而接抵料管,突伸結
構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如何藉由氣室高度設計來使
頂持件突伸,才是系爭專利重點。第一/第二位置即為軸
本體限位肋與頂持件肋片交會處,該交會處並非頂持件坐
落空間,否則無法妥
適系爭專利「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
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
爭專利為達到氣漲軸同心度與真圓度,進而提昇捲動時的
順暢性之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運用第一、第二頂持
件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使具
有高度落差的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
度。因此,第一、第二頂持件具有高度落差的突伸部位,
係達成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度之重要關鍵,非如原告所稱
突伸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又為正確解讀申請專
利範圍,參酌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
亦應將「第一/第二位置」解釋為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
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否則無法產生第一、第二頂持
件具高度落差,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度之效果。次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
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
二頂持件」就文字整體而言,該「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
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應當理解為「第一頂持件位
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原告
該簡報檔第3 頁所主張「第二頂持件位於該第一位置時低
於位在第二位置」與通常習慣之意義理解顯然有別,因此
,由「第一/第二位置」經解釋為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
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當不會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
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意
義產生扞格而有不妥適之處,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請求項1之「擴張高度」應如何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張高度」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
義,是本件上開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⑵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張高度」字面之記載,依通常習
慣總括之意義解釋,係指第一、第二頂持件因氣囊充滿氣
壓膨脹之作用而向外擴張時,第一、第二頂持件在氣室內
移動之距離。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6 行記載「
第一、第二頂持件51、52等距向外擴張時,該等第二頂持
件52的擴張高度是大於第一頂持件51」,可知擴張高度係
第一、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其肋片從靜
止處擴張至與限位肋的距離,即肋片頂緣從靜止處至限位
肋底緣之距離,該距離認定與氣室之高度及肋片之厚度有
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張高度」的文義應解釋
為,係指第一、第二頂持件之肋片頂緣從初始位置擴張至
肋片頂緣與限位肋交會處之距離。
五、專利有效性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
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
3 月31日,核准審定日為101 年8 月12日,則系爭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
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
)論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㈡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
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新
穎性?
⑴請求項1 :
⒈被證9 實體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9 揭示一
氣漲軸零組件,包含:一軸管,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
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6 個
氣室,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氣漲軸,包含:
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
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室;」的技術特徵
。被證9 揭示一擴張單元,具有6 個鋁壓條或6 個橡膠
壓條,該些壓條均可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
氣室內氣囊所產生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
外擴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擴張單元,具有
為金屬材料的數第一頂持件,或為塑膠材料的數第二頂
持件,該些頂持件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
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的技
術特徵;惟被證5 結合被證9 僅能證明被告正鋼公司向
○○公司購買之氣漲軸零組件中,包含金屬及橡膠材料
之頂持件,惟無法證明被告正鋼公司購入後如何組設於
氣漲軸產品中,故無法證明被告正鋼公司在同一氣漲軸
產品中併用金屬及橡膠材料之頂持件之事實,即使參酌
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戴○○稱是可以選擇
不同材質壓條放在氣室,惟由於鋁壓條、橡膠壓條與軸
本體的6 氣室之配置方式有許多選擇組合,仍無法由證
人證詞證明有將鋁壓條、橡膠壓條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
置在氣室內,因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第
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
。另由於未揭露鋁壓條、橡膠壓條是以交錯的方式配置
於氣室內,自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用第一、第二頂持
件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第一
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之技術特徵,因此
,被證9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第二頂持定
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
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
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的技術特徵
。
⒉被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
示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
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
6 個氣室,因此,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
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
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
室;」的技術特徵。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一擴張單元
,具有6 個可選用金屬或橡膠材質的相同種類壓條( 由
第11頁圖片所繪壓條形狀均相同得以顯示),該等壓條
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
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一擴張單元,具有為金屬材料的數第一頂持件,或
為塑膠材料的數第二頂持件,該些頂持件穿置在該軸本
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
為中心向外擴張」的技術特徵。又被證10第11頁左上方
圖示雖列有四種不同材質(鋁質、鋁質、脫硫橡膠、橡
膠/鋁質)壓條,然而並未揭示鋁壓條、橡膠壓條以交
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氣室內之技術特徵;另被證10第5
頁圖片雖揭示3 個鋁質壓條及3 個橡膠/ 鋁質壓條是以
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惟被證10第5 頁該3
個鋁質壓條係穿置在該軸本體的容置空間,該鋁質壓條
以機械作動進行擴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頂持
件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
,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再查,被證10型錄所揭示者為義大利Re公司所銷售之整
支氣漲軸產品的構造圖,被證9 則為○○公司所銷售之
氣漲軸零件,
業據證人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10
頁),故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均無法輔助說明被證
10 已 揭示鋁壓條、橡膠壓條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
氣室內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
在該軸本體31的氣室312 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
,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
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51的擴
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52,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
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的技術特徵。
⒊綜上,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
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
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
氣室內,第一、第二頂持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
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
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
的第二頂持件」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
說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不
具新穎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
請求項2 至7 、10之附加技術特徵,被證10或被證5 (均
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宏凱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既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整體視之
,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
助說明之證據)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
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
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進
步性?
⑴請求項1 :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氣漲軸是用於迫夾、鬆放一料管,主要
包含一軸接單元及一擴張單元;該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
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
延伸的數氣室;該擴張單元具有數第一頂持件與數第二
頂持件,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
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
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
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
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簡言之,系爭專利為達到氣漲軸
同心度與真圓度,進而提昇捲動時的順暢性之目的,所
採用之技術手段為運用第一、第二頂持件定位在具有高
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第一頂持件的擴張
高度小於第二頂持件,使產生具有高度落差的該等第一
、第二頂持件迫抵該料管以維持同心度。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
助說明之證據)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第
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
,第一、第二頂持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
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
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
頂持件」之技術特徵,惟查,被證5 結合被證9 及證人
戴宏凱證詞能證明○○公司95年銷售之氣漲軸零組件中
,包含金屬及橡膠材料之頂持件。另被證10第4 頁中段
記載「標準版的氣漲軸皆有硫化橡膠條,但可依客戶所
需提供其他種類的膠條(請參閱第11頁)」;另自被證
10 第11 頁左上方圖示所列之四種不同材質(鋁質、鋁
質、脫硫橡膠、橡膠/鋁質)壓條所標示之尺寸,可知
四種不同材質之壓條其高度不同,底座(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肋片)厚度亦不同,則將不同材質之壓條穿置氣室
內,在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
張時,不同材質壓條所定位之最後位置,可預知將會有
高度之落差,
核與證人戴○○證稱,被證10型錄第11頁
的四種壓條是可以選擇放在氣室及可以放不同壓條等語
相符。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錫彩於105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的氣
漲軸是以肋片的高度去處理擴張高度,我發現這個設計
不好,所以改成氣室不同的高度及設計限位肋的高度不
同」,其中「用肋片高度去處理擴張高度」之技術手段
,係採用不同肋片高度之技術來產生不同之擴張高度,
即表示不同種類之壓條同時設於氣室內,等於原告亦
自
承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可於該6 氣室內放置不同種類壓
條之技術特徵。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而言,欲解決傳統氣漲軸所面臨同心度與真圓度不足,
造成迴轉時不順暢及噪音較大的缺失時,即有合理動機
基於上開證據所教示可選擇不同種類壓條以交錯的方式
分別穿置在該軸管的氣室內,以被證10第11頁左上方圖
示為例,以3 個鋁質壓條(代碼:02P68013)及3 個橡
膠壓條(代碼:02P68035)交錯的方式放在氣室內,兩
壓條經過氣壓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至該
兩壓條分別以其肋片受阻於軸管之限位肋後,在氣室高
度均相同之情形下,鋁質壓條肋片厚度較橡膠壓條為厚
,可知鋁質壓條於氣室內之擴張高度(位移量)將小於
橡膠壓條,另由於鋁質壓條之高度及擴張高度均小於橡
膠壓條,因此,鋁質壓條定位於第一位置之高度,應低
於橡膠壓條定位於第二位置之高度,使得兩壓條於第一
位置與第二位置產生高度差之技術手段,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並維持氣漲軸同心度與真圓度
的發明目的。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被證10(包含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
9 及證人戴宏凱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於105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系爭
專利之第一/二位置係由第一/二頂持件所在氣室之限
位肋來決定,而非第一/二頂持件之肋片厚度或迫抵部
厚度來決定,亦非第一/二頂持件擴張後迫抵部最後高
度。因此,縱使被證10號揭示四種壓條之高度和肋片厚
度不同,被證10號也未揭示各氣室具有不同限位肋高度
,亦未揭示各壓條在各氣室內的最後位置不同。另被證
9 的軸管實物之各氣室的高度、大小相同,故穿置於被
證9 號軸管之各氣室內的壓條,最後定位於氣室內的高
度也均相同,是以,被證9 、10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
第一/二頂持件會定位在不同高度之第一/二位置」及
「第一位置低於第二位置」等要件云云。
經查:
①系爭專利之「第一位置/第二位置」應解釋為,第一
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各
該頂持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因此,被證9 、被
證10已教示可以選擇搭配鋁質壓條及橡膠壓條放置在
相同大小氣室內,由於鋁質壓條高度及擴張高度均小
於橡膠壓條,故鋁質壓條定位於第一位置之高度,應
低於橡膠壓條定位於第二位置之高度,使得兩壓條於
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產生高度差,應認定被證9 、被
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第一、第二頂持件定位在不同
高度之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及「第一位置低於第二
位置」的技術特徵。
②按,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且應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之參考,但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
,因此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
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不
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
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否則將混淆申請專利範圍與發
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亦將造成已公告之
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進而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 號判
決參見)。
③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述及:「該等第一、第二頂
持件…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
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
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
持件」,其中並未述及該數氣室「氣室高度」是否相
同。此外,於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亦均未述及任何與
氣室高度結構有關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發明內容」中僅述及:「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
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室。該擴張單元具
有數第一頂持件與數第二頂持件。該等第一、第二頂
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
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
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
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以下)。「
實施方式」中則述及:「該軸本體31具有…沿平行該
軸線X 方向形成在該軸壁311 一外表面且分別界定有
一氣室312 的數對限位肋313 ,…」(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6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該擴張單元5 具有數
第一頂持件51與數第二頂持件52,及數對彈性元件53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51、52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
穿置在該軸本體31的氣室312 內,且分別沿平行該軸
線方向延伸而疊置在該氣囊41上,並分別具有可顯露
在該氣室312 外的一迫抵部511 、521 ,及可與該對
限位肋313 相互擋止的一肋片512 、522 」(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值得一提的是
,該等第一頂持件51在本較佳實施例中為金屬材料,
該等第二頂持件52在本較佳實施例中為塑膠材料,且
沿垂直該軸線X 方向的高度較該等第一頂持件51高,
因此,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51、52等距向外擴張時
,該等第二頂持件52的擴張高度是大於該等第一頂持
件5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行以下);「
當氣壓由該等軸封32的流道321 經該環槽322 、該軸
本體31的氣孔314 進入該氣囊41的氣口411 ,該等氣
囊41會因為充滿氣壓而膨脹,並推頂該等第一、第二
頂持件51、52以為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至該等第一
、第二頂持件51、52分別以該等助片512 、522 受阻
於該軸本體31的限位肋313 而分別定位在突出該軸本
體31且形成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8 行以下);「由於該
等第一頂持件51的擴張高度是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52
,因此,在預先到達第一位置的情形下,…且隨後到
達第二位置的該等第二頂持件52…」(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 頁第15行以下)。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
明內容」及「實施方式」均未述及任何與氣室高度有
關之技術特徵,因此,不論系爭專利之軸本體31之數
氣室312 之高度結構為相同或不相同,該等「氣室高
度」結構均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以被證9 、
10之氣室高度均相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各氣室具有
不同高度之主張,
不足採信。
④次查,欲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該等第一、
第二頂持件…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
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
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
第二頂持件。」之結果者,使「數氣室312 之氣室高
度不相同」,固為手段之一,此外,證人戴○○證稱
:「(問:剛才證人說軸管內氣室的高度是一樣的,
氣壓作用升高的高度應是指氣室高度,為何會有不同
?證人答:造型不同,底座的厚度不同。」(「底座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第二頂持件之「肋片」)
,顯然亦為另一可達到相同結果之技術手段。此外,
被證10型錄第11頁左上方圖示四種不同材質之壓條(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持件),其高度及底座厚度各有
不同,在氣室高度相同之條件下,該四種造型壓條,
因氣壓作用後向外擴張後,其擴張高度及最後定位之
位置亦會不相同,換言之,四種不同材質之壓條會定
位在具有高度落差之位置(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界定
之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也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之「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而定位在具有
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
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
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結果。準此
,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揭露
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
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
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
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
」之技術手段,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
特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請求項2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 之附
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之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分別沿平行該軸線方向延伸。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
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被證9 及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金屬或
橡膠材料的6 個壓條分別沿平行該軸線方向延伸,因此
,被證9 及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
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專利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
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
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
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
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請求項3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 之附
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
該該軸本體更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且沿平行該軸線方向
界定有該氣室的數對限位肋,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分
別具有可顯露在該氣室外的一迫抵部,及可與該對限位
肋相互擋止而使該迫抵部定位在該第一、第二位置的一
肋片。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
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被證9 及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該該軸
本體更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且沿平行該軸線方向界定有
該氣室的6 對限位肋,該金屬或橡膠材料的6 個壓條分
別具有可顯露在該氣室外的一迫抵部,及可與該6 對限
位肋相互擋止而使該迫抵部定位在該第一、第二位置的
一肋片,因此,被證9 及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專利限制壓條於氣
室內移動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均包含
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
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
○○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
⑷請求項4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 之附
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
該擴張單元更具有數對彈性元件,每一對彈性元件是穿
置在該軸本體的限位肋與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的肋片
間,使該第一、第二頂持件在氣壓排除後,受該等彈性
元件的彈性作用力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內收縮。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
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被證10第11頁圖片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之數對彈性元件,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該
等彈片是二個二個為一組穿置在該卡掣條二側,且能推
頂該卡掣條陷落在該軸本體凹槽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兩者差異部分對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因應氣漲軸氣壓排除後
欲使頂持件產生向內收縮,即有合理動機基於先前技術
所教示運用一組彈片穿置在該卡掣條二側,輕易將該組
彈片穿置在穿置在該軸本體的限位肋與該等第一、第二
頂持件的肋片間,而具有相同系爭專利使頂持件產生向
內收縮之功效;另被證9 亦揭露彈片a53 可穿置在該軸
本體的限位肋a313與該等鋁壓條a51 、橡膠壓條a52 的
肋片間,而具有相同系爭專利使頂持件產生向內收縮之
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及
證人戴宏凱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準
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
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⑸請求項5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5 之附
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
更包含有一氣漲單元,該氣漲單元具有分別穿置在該軸
本體氣室內的數氣囊,該等氣囊可充氣膨脹及洩氣收縮
,進而推頂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
擴張及向內收合。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
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該氣漲單元具有
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氣室內的6 空氣膠管(或氣囊),
該等空氣膠管可充氣膨脹及洩氣收縮,進而推頂該金屬
或橡膠材料的6 個壓條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及向內
收合,因此,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
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專利推頂壓條向外擴張及向內
收合之功效。再者,運用氣囊充氣膨漲及洩氣收縮,進
而推頂該等頂持件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及向內收合
之氣漲軸,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參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
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
,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
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
具進步性。
⑹請求項6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5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6 之附
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 之
該等氣囊分別具有可導引氣壓進、出的至少一氣口。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
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被證9 及被證10第11頁圖片雖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氣囊具有一氣口,惟為使氣囊能注入
氣壓而膨脹,進而推頂頂持件向外擴張,其氣囊具有氣
口之設置為一般通念。因此,兩者差異部分對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因應欲使氣囊能注入氣壓而
膨脹,即有合理動機基於一般通念所認知氣囊應具備氣
口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並具有相
同系爭專利使氣囊能注入氣壓而膨脹之功效。故整體視
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
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
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
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⑺請求項7: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6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7 之附
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之
該軸本體更具有與該氣囊氣口對接的數氣孔。
⒉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
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被證9 及被證10第11頁圖片雖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 之軸本體具有氣孔,惟為使氣囊之氣口
能經由軸本體注入氣壓而膨脹,進而推頂頂持件向外擴
張,其軸本體應具有與該氣囊氣口對接的數氣孔為一般
通念。因此,兩者差異部分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因應欲使氣囊之氣口能經由軸本體注入氣壓
而膨脹,即有合理動機基於一般通念所認知軸本體應具
有對應該氣囊氣口之氣孔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並具有相同系爭專利使氣囊能經由軸本體
順暢注入氣壓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證5 (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即
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
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⑻請求項10: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0之附
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
該軸本體具有環繞一軸線且界定一軸孔的一軸壁,該軸
壁是形成有該等氣室。
⑵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
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被證9 及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該軸本
體具有環繞一軸線且界定一軸孔的一軸壁,該軸壁是形
成有該等氣室,因此,被證9 及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專利維持氣
漲軸同心度與真圓度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
求項1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或被
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
據)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
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陸、
綜上所述,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
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
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
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正
岡公司、正鋼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專利既有無效之原因,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之範圍,及損害賠償計算等其餘主
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