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坤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
(DYSTAR COLOURS DISTRIBUTION GMBH)
法定代理人 Eric Hopman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
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零肆元,其擔保
期間為本院一0五年度民專訴
字第一九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
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
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
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原
告不爭執其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並
願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僅就擔保金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及其反面),故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洵屬有據。
三、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狀之主張為4,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已由原告繳納,而第二、三審
之裁判費均為70,552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依據
首揭規定
計算之金額為139,500 元(計算式:4,650,000 ×3 %),
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280,604 元
(計算式:70,552+70,552+139,500 ),
爰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被告雖主
張原告起訴狀聲明保留日後追加其他型號侵權產品及擴張請
求賠償金額之部分、專利鑑定將衍生之鑑定費用等,應納入
訴訟費用擔保計算
云云,
惟核定訴訟費用之擔保,係以現存
情狀為準,倘將來發生被告所指上開情形,即屬「訴訟中發
生擔保不足額之情事」,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再為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