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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坤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       (DYSTAR COLOURS DISTRIBUTION GMBH) 法定代理人 Eric Hopman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零肆元,其擔保期間為本院一0五年度民專訴 字第一九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 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 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原 告不爭執其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並 願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僅就擔保金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及其反面),故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屬有據。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為4,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已由原告繳納,而第二、三審 之裁判費均為70,552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依據首揭規定 計算之金額為139,500 元(計算式:4,650,000 ×3 %), 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280,604 元 (計算式:70,552+70,552+139,500 ),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被告雖主 張原告起訴狀聲明保留日後追加其他型號侵權產品及擴張請 求賠償金額之部分、專利鑑定將衍生之鑑定費用等,應納入 訴訟費用擔保計算云云核定訴訟費用之擔保,係以現存 情狀為準,倘將來發生被告所指上開情形,即屬「訴訟中發 生擔保不足額之情事」,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再為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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