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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       (DYSTAR COLOURS DISTRIBUTION GMBH) 法定代理人 Eric Hopman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輔 佐 人 張麗卿 被   告 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坤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 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 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 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 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 」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 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 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 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排除侵害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應類 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 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5條亦有明 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 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世界知名之染料及染料製品之研發及製售商,在我國 已取得第174432號「染料混合物,含其之染料製品及製造染 料製品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告公司係一 經營紡織染劑等產品製造及內外銷業務之公司,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技術,製造及販賣型號 為Black Eco 之染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取得樣 品以高效液相層析分析法(High 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下稱HPLC)進行專利侵害分析後,發現基 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及9 之 專利權範圍,於105 年1 月8 日實施證據保全,在訴外人 丞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右公司)營業處所發現系爭產品 。被告公司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進口系爭產品等行為,業 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 求除去及防止侵害,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暫以聲明 第2 項為請求最低金額,保留追加或擴張之權利。又被告陳 坤松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故改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4 及9 主張權利。被告提出之舉發證據(以下以證 據稱之)2 、4 或2 、3 、4 、5 之組合不足以否定更正後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9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 請當時的染料研發史實充分證明拼混染料組分選擇的不易, 系爭專利具有均衡全面的染色性能,尤其有良好的拼色相容 性、分散穩定性,賦予織物良好的牢度和色光性能,而系爭 專利產品所取得的商業上成功可佐證系爭專利的進步性。 ㈢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向訴外人浙江龍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龍盛染料公司)購買,提出之進口報單距今達3 年,不 足為證,且浙江龍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並 未因併購取得原告之所有資產,充其量僅為原告之股東,雖 享有股東權益,但無從論以持有或擁有原告之專利權。被告 所提及之中國大陸專利案雖與系爭專利為同一專利家族, 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相同,應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又系爭產品並非由原告製造及販賣,被告自無從主張其輸入 及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為系爭專利權所不及。且原告與龍盛 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原告並不會因龍盛公司販售系爭 產品而獲利或取得報酬,縱系爭產品為龍盛公司所銷售,亦 不得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Black Eco 之染料及其 他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被告等應銷毀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價之 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的歐洲同族申請EP0000000B1 及印度同族申請ID22 242A專利已被宣告全部無效,被告已向智慧局舉發系爭專利 不具創新性。原告所為系爭專利專利範圍之更正中有屬擴大 專利範圍者,應不能准許。證據2 、4 及證據2 、3 、4 、 5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前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及9 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僅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並不知悉系 爭產品實際內容物、各成分比例為何。而原告所提分析報告 所使用HPLC方法無法確定分離所得為何種化合物,分離所得 未必是單一化合物,原告未進行核磁共振圖、質譜圖與紅外 線光譜圖之分析與比對以確認所得化合物,妄稱其HPLC分析 所得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所載之化合物云云,實無可採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縱原 告分析報告為真,被告亦僅是實施習知技術,系爭產品中的 第一、二化合物的重量比未落在系爭專利得以保護的區間內 ,故無全要件之適用,如原告主張有均等效之替代性,則原 告運用已知化合物的某擇一組合而成的混合物,亦屬等效之 代替,而有禁反言之違反,系爭產品未侵害更正前後之系爭 專利專利權範圍。 ㈡被告系爭產品係向龍盛公司子公司龍盛染料公司價購進口至 臺灣,而原告所有包括德司達德國的固定資產、存貨、專利 、知識產權、商標、內部應收款以及在全球22個國家的子公 司的股權業經龍盛公司之控股公司併購,中國大陸系爭專利 亦讓與龍盛公司,被告對於系爭產品可能涉及他人專利權範 圍之事項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自無 侵權之故意過失。且龍盛公司因併購受讓中國大陸有關系爭 產品之專利權,而系爭產品係原發明人德司達公司讓與龍盛 公司,依權利耗盡原則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專利權,原告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另被告向江蘇之江化工有 限公司購買進口之系爭產品,經該公司保證確經龍盛公司合 法授權製造、販賣、使用,絕無涉及侵權情事。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準,自以 侵害人已銷售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而有收入為前提。原告就其 所主張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金額之計算未提出說 明及請求依據,遽以30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若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由被告進口販 售,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於訴外人丞右公司之營業處所發現 系爭產品,經被告同意取樣;被告辯稱香港樺盛有限公司、 浙江龍盛染料公司均為龍盛公司之子公司,龍盛公司目前持 有原告62.4%股權,原告亦為龍盛公司之子公司等情兩造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說明書、系爭 產品照片、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49號裁定、系爭產品取樣 品、龍盛公司公告及西元2015年半年度報告節錄本及被告提 出之龍盛公司年度報告書、龍盛公司公告等在卷可稽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5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請求除去、防止侵 害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否認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專利是否應准予更正?㈡系爭專利有無 得撤銷之事由?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㈣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㈤系爭專利是 否有權利耗盡之情事?原告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否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㈥原告請求除去、防止侵害 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二 第116 頁、第350 至351 頁、卷三第42至43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涉及分散偶氮染料混合物、其製備方法以及涉及 其用於印染疏水性合成材料的用途。系爭專利的一個目的是 提供具有各種良好應用性能的藏青色至黑色的分散染料混合 物。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含有至少一種下式(I) 的染料 以及至少一種下式(II)的染料的染料混合物(如附件一之1 、2 所示,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 行至第4 頁第7 行 )。 ⒉還優選系爭專利混合物另外含有一種下式(III) 、(IV)和/ 或(V) 的其它染料(如附件一之3 所示,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7 至8 頁)。 ⒊基於染料的總量計,系爭專利的染料混合物優選含有1-99% (重量)、優選為1-80%(重量)、特別優選為5-60%(重 量)的至少一種式(I) 的染料和1-99%(重量)、優選為20 -99 %(重量)、特別優選為40-95 %(重量)的至少一種 式(II)的染料。基於染料的總量計,優選式(III) 染料的用 量為0-80%(重量)、特別優選為2-60%(重量)。基於染 料的總量計,優選式(IV)染料的用量為0-40%(重量)、特 別優選為5-30%(重量)。基於染料的總量計,優選式(V) 染料的用量為0-40%(重量)、特別優選為5-30%(重量) 。系爭專利的染料混合物,特別是當具有上述特定的混合比 例時,將得到黑色至藏青色的色調。系爭專利的混合物由於 優異的昇華堅牢度和良好的親和性而特別顯著。此外,在廣 泛的pH範圍內給色量(color yield )始終地高。它們特別 適用於鹼性聚酯的染色,尤其是在pH為8 ~11下進行的染色 。系爭專利的染料混合物可包含其它的分散染料(參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18行)。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專利權人另 於92年8 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智慧局審定准予 更正並公告在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項1 、6 、 7 及8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4 、5 及9 為請求項1 之 附屬項。原告先係主張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 、3 、4 、5 及9 之文義範圍(本院卷一第32頁及其 反面、第267 頁),於105 年9 月2 日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有專利更正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6 至 189 頁),並據以主張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 、3 、4 及9 之文義範圍(本院卷二第288 頁及其反 面)。就與本件有關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5 及9 之更正前後內容分述如下: ⒈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5 及9 之申請專利 範圍如附件二所示。 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5 及9 之申請專利 範圍如附件三所示。 ㈢系爭產品內容: 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被告販賣之型號為Black Eco 染料產品 ,經原告取得少量系爭產品型號「Mekicron Black Eco」( 本院卷一第31頁)進行HPLC分析檢測後,進一步依檢測結果 進行專利侵權分析,主張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5 及9 之文義範圍(本院 卷一第32至36頁),此經被告辯稱舉證未明(本院卷二第12 5 至127 頁)。本院依原告聲請證據保全於105 年1 月8 日 在訴外人丞右公司營業處所發現型號為「Disperse Black Eco 」之系爭產品(本院卷一第93頁),經被告同意後就系 爭產品取樣,現由本院保管,被告表示係其存放於丞右公司 處之染料(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頁)。 ⒉依原告提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中之表一至表六(本院卷一 第32至36頁),系爭產品所包含之4 種化合物及其含量如附 件四所示。 五、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抗辯系爭 專利更正前、後各請求項均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就此 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88年3 月22日申請、92年 3 月1 日公告,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論斷。再依90年專利法第19條 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同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 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 此限。㈡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 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第2 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六、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 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 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 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 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 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 ,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 ,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 本件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更 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專利更正 申請書影本及智慧局105 年11月17日(105 )智專三(五) 01029 字第10521415330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6 至189 頁,卷三第5 頁)。而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符合現行 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4 項規定 ,顯無不予准許之情形,本院認縱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 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均詳如下述),是 以本院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審理。 又原告既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其權利(本院卷二第19 5 頁),且兩造就本件爭點均同意以系爭專利更正後內容為 準(本院卷三第42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即依原告所 主張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 七、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證據2 (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中譯文於卷二第171 至177 頁): ⒈為西元1991年8 月30日公告之波蘭152463號「聚酯產品用的 海軍藍著色劑」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 日(西元1998年3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 之請求項1 揭露一種聚酯產品的海軍藍色或可能的黑 色著色劑,包含著色物質以及具有分散性、濕潤性、防塵性 的其他試劑,其特徵內容如附件五所示。 ㈡證據3(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 ⒈為西元1989年11月8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 0000000A 號「N, N-氰乙基苄基苯胺染料的製造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3 之主要內容如附件六所示。 ㈢證據4(本院卷二第45至76頁) : ⒈為化工產品手冊第二版「染料、有機顏料」封面、版權頁及 第578 至579 頁節本,西元1995年1 月,化學工業出版社。 前揭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⒉證據4 之主要內容如附件七所示。 ㈣證據5 (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 ⒈為西元1994年4 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 0000000A 號「偶 氮染料混合物」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5 之主要內容如附件八所示。 八、爭點分析(以下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均係以原告主張之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㈠申請專利範圍更正部分:系爭專利105 年9 月2 日之更正申 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 ⒈按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 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 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故對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所為之更正,僅限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至 4 款所規定之事項始得為之。又按同條第2 、4 項規定:「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原告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5 (本院卷二第 186 至189 頁),原告主張為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將(1) 原請求項5 所述之「式(III )化合物」,併入請求項1 中作為必要成分,同時(2) 刪除 該式(III) 化合物中「R7和R8相互獨立地為經HO- 、NC- 、 ROCO- 取代的C1-C4-烷基」之定義,且(3) 限縮該式(III) 化合物之量為「2 至60重量% 」,另(4) 刪除原請求項5 所 述之「式(III) 化合物」及其相關取代基之記載。經查上述 第(1) 項修正內容係於請求項1 中增加原請求項5 所述之「 式(III) 化合物」的技術特徵,對請求項作進一步限定,且 該技術特徵已為申請時說明書第7 至8 頁所支持。次查上述 第(2) 項修正內容係將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自請求項 中刪除部分選項,且修正後之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亦 為申請時說明書第7 至8 頁所支持。再查上述第(3) 項修正 內容係對請求項數值限定之變更,將該式(III) 化合物之量 由「0 至80重量%」限縮為「2 至60重量%」,且修正後之 數值範圍亦為申請時說明書第10頁第7 行所支持。又查上述 第(4) 項修正內容係刪除原請求項5 中之部分技術特徵,且 該技術特徵本為選擇性,刪除後仍能呈現請求項5 的整體技 術手段。因此,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5 所為之更正, 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且所為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 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 及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 正。 ⒊被告辯稱上述第(2) 項修正內容刪除「R7和R8相互獨立地為 經HO- 、NC- 、ROCO- 取代的C1-C4-烷基」之定義,而擴大 專利範圍云云(本院卷三第8 頁)。惟查R7及R8取代基係以 擇一形式為界定其所包含之取代基範圍,故刪除部分之取代 基係減少所包含之取代基範圍。又請求項1 中係使用「含有 」之開放式連接詞,解讀時並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 成分或步驟,故更正後增加「式(III) 化合物」的技術特徵 ,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 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㈡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及9 不具新穎性?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4 及9 不具新穎性?證據2 、3 、4 及5 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9 不具進步性?(本院卷 三第42至43頁) ⒈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為一種混合物,其技術特徵包含 :10至8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式(I) 化合物;20至90%重量 比之至少一種式(II)化合物以及2 至6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 式(III) 化合物。而證據5 之請求項1 揭露一種偶氮染料混 合物,包含:25至45重量%的至少一種式I 偶氮染料;20至 70重量%的式IIa 偶氮染料以及1 至55重量%的至少一種式 III 偶氮染料。進一步審酌證據5 之說明書,其說明書第11 頁記載之實施例3 包含:30重量%之染料1 、60重量%之染 料3 、10重量%之染料4 以及10重量%之染料5 ;其實施例 8 包含:20重量%之染料1 、25重量%之染料3 以及55重量 %之染料5 。 ⒉經比對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證據5 之式I 偶氮 染料(如染料1 )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式(III) 化合物,且 證據5 之式IIa 偶氮染料(如染料3 、4 )即相同於系爭專 利之式(II)化合物,而證據5 之式III 偶氮染料(如染料5 )之主結構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式(I) 化合物之主結構。因 此,證據5 顯為與系爭專利最接近之先前技術,其已完全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化合物之重量比之技術特徵,以及 式(II)、式(III) 化合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10 5 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 二) 狀第6 至8 頁)。由上可知, 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5 之式III 偶氮染料(如染料5 )之R7取代基與系爭專利之式(I) 化合 物所對應之取代基不同,因而證據5 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 式(I) 化合物。 ⒊再查證據4 之第578 至579 頁揭露分散棕SE-2BR(Disperse Brown SE-2BR)之染料混合物,其係混合三種染料化合物包 含:分散橙SE-RFL、分散大紅SE-GFL及分散藏青S-3BG (藏 青S-2GL 拼混而成)。經比對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其中證據4 之分散橙SE-RFL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式(I) 化合 物,且證據4 之分散藏青S-3BG 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式(II) 化合物,而證據4 之分散大紅SE-GFL之主結構即相同於系爭 專利之式(III) 化合物之主結構。 ⒋由於證據5 及證據4 均屬同一技術領域,即人造纖維染料之 染整技術領域,且二者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如證據 5 說明書第11至12頁記載,實施例3 的混合物可染出很濃的 海軍藍色,實施例8 的混合物可染出很濃的黑色,且證據5 說明書第9 頁明確記載「該新的染料混合物適於聚酯織物的 印染。就本發明目的而言,這是指聚酯纖維、針織品或無紡 織物或聚酯與棉花、羊毛、乙酸纖維素或三乙酸纖維素的混 紡織物之類的紡織品。所得的印染色是海軍藍到黑色影紋。 印染過程本身是已知的。實施例中有進一步的詳述」;另證 據4 揭露其應用性能為在純滌綸織物上的染色監牢度,而滌 綸織物即為聚酯纖維織物。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至14頁記 載:「偶而可包括其它染料的本發明的染料混合物對於印染 疏水性合成材料相當地有用。適宜的疏水性合成材料的例子 為乙酸纖維素、三乙酸纖維素、聚醯胺以及高分子量的聚酯 。本發明目的染料混合物優選用於印染由高分子量的聚酯組 成的各種材料,特別是那些基於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材 料,或其與天然纖維材料、特別是羊毛或纖維素的混合物, 或者用於印染由三乙酸纖維素組成的材料」,故系爭專利定 義之疏水性合成材料亦包含聚酯纖維織物。熟習該項技術者 經閱讀證據5 及證據4 後,確有明確之動機將證據4 記載之 分散橙SE-RFL(即系爭專利之式(I) 化合物),替換證據5 記載之式III 偶氮染料,或將證據5 記載之式I 偶氮染料( 即系爭專利之式(III) 化合物),替換證據4 記載之分散大 紅SE-GFL,利用例行性之分析試驗方法,對疏水性合成材料 如聚酯纖維織物,進行染色堅牢度之測試,即可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屬熟習 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5 及證據4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基礎 ,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 創作能力,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而能輕易完成者,故 證據5 及證據4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又證據2 及3 均揭露染料相關技術領域之內容,證據 4 、5 及證據2 、3 均屬相同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高度相關,其等之揭露內容並無相扞格之處,故熟習該項技 術者,依證據2 至5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容,當然亦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⒌此外,證據2 之請求項1 揭露一種聚酯產品的海軍藍色或可 能的黑色著色劑,其特徵在於包含:0 至30重量比之式1 化 合物、0 至25重量比之式2 化合物、0 至30重量比之式3 化 合物、0 至40重量比之式4 化合物及40至95重量比之式5 化 合物,其中所述著色劑包含至少兩種如上限定之式1 、2 、 3 、4 或5 化合物。其中證據2 之式4 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 之式(I) 化合物之上位概念化合物,證據2 之式5 化合物即 為系爭專利之式(II)化合物之上位概念化合物,證據2 之式 3 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之式(III) 化合物之上位概念化合物 ,故證據2 亦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相近組分之染 料混合物,亦同為深藍色至黑色的染料混合物,並作為聚酯 纖維的染色。又證據3 之第5 頁揭露用N,N-氰乙基苄基苯胺 作偶合組分,分別與不同的芳胺重氮鹽偶合,得到了一系列 單色和拼色的SE型偶氮分散染料,該類分散染料即為系爭專 利之式(I) 化合物之上位概念化合物,且證據3 揭露可拼出 SE型分散藍、綠、棕、灰、黑等品種,而該系列SE型分散染 料用於聚酯纖維及其織物的染色具有染色均勻、上染率高、 給色力高及耐昇華牢度高等優點,故證據3 亦揭露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界定之相近組分之染料混合物,亦同為深藍色至 黑色的染料混合物,並作為聚酯纖維的染色。因此,證據2 及3 亦均揭露染料相關技術領域之內容,證據4 、5 及證據 2 、3 均屬相同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其 等之揭露內容並無相扞格之處,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 2 至5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容,當然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發明。 ⒍原告提出原證16至22資料主張分散染料拼混後並不必然能夠 傳承各組分單品之優點,且保證拼混後的染料具有良好的性 能,況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的染料研發史實充分證明拼混染料 組分選擇的不易云云(本院卷二第201 至203 頁,第207 至 244 頁)。惟按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 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先前 技術並無貢獻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因此,90年專 利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取得 發明專利,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意即依據該條項規定之 意旨,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 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反之,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基此, 既使是再微小之發明,如與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相比,產生功 效之增進或技術問題的解決等,即對於先前技術具有貢獻而 應予以專利之保護,本件並未貶抑選擇染料組分而拼混的困 難度,然於系爭專利與證據5 或證據4 間具有技術上之高度 相似性的情形下,原告僅泛言染料組分的選擇具有困難度, 而未能實質舉證系爭專利與證據5 或證據4 間之差異是否有 何功效上之增進等,故無論是於主觀或客觀之證據呈現上, 均不具對於先前技術產生貢獻之處,實難認有予以專利保護 之必要。 ⒎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具有良好的拼色相容 性,並具有良好的分散穩定性,亦如原證17及23資料內容所 載云云(本院卷二第203 頁及其反面,第218 至225 頁,第 245 至249 頁)。惟查原告所謂之拼色相容性或分散穩定性 ,並無任何客觀性之實驗數據或證據等足以支持。又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4 頁第8 至9 行明確記載「式(I) 的染料公知來 自例如CN-A-0 000 000(相當CA114:145 436),而式(II) 的染料來自例如DE-A-0 000 000」,其中CN-A-0 000 000即 為證據3 ,且縱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脈絡,可知系爭專利之 式(I) 或式(II)化合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均屬已知之染料 化合物,而系爭專利之一發明目的即為提供含式(I) 及式( II) 化合物之染料混合物。另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4 已明確 記載包含式(I) 及式(II)化合物之染料混合物,故證據4 顯 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良好拼色相容性或分散穩定性之功效。 ⒏原告復據原證24-1至24-3資料主張系爭專利賦予織物良好的 牢度及色光性能云云(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第 250 至281 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部實施例,幾乎 僅說明其具有良好堅牢度或昇華牢度,要無其他客觀性之數 據以資比較,而證據4 亦已明確記載其應用性能為在純滌綸 織物上的染色監牢度,故證據4 顯亦可達成系爭專利所謂之 良好堅牢度之功效。且證據3 亦已明確記載,使用系爭專利 之式(I) 化合物,在熱定型時,染料有較高的耐昇華牢度, 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3 之教示,為提升染料之昇華 牢度,自有充分之動機而選用式(I) 化合物,故系爭專利所 謂之昇華牢度之功效顯係可預期者。末查系爭專利並未記載 任何有關色光性能之功效或敘述,故原告要以申請日後所為 之實驗數據來支持,尚非可採。 ⒐原告依據原證25及26資料主張系爭專利產品取得商業上的成 功,可佐證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本院卷二第204 頁,第 282 至287 頁)。惟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 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 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 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 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至5 組合之差異,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不具進步性,實無須再審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又所謂發 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 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 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 、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商業 上成功,無非係以原證25及26所載之市場上產量為據,惟系 爭專利產品縱有原告所指商業上之銷售情形,然如證據5 或 證據4 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3 年以上,亦均揭 露與系爭專利具高度相似性之染料混合物,故是類染料混合 物自有為市場上所熟知而大量使用之可能,尚難認系爭專利 具有商業上成功之輔助因素而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僅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 所請式(I) 及式(II)化合物的取代基,而請求項9 僅進一步限定請求項 1 之染料混合物,係用於印染疏水性合成材料,該等技術特 徵均已見於前揭證據內容,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至 5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容,當然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至4 及9 之發明。 ⒒基上,證據2 、3 、4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及9 不具進步性。至於本件其餘專利有效性之爭點, 如上所為之分析,證據2 僅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 之式(I) 至式(III) 化合物之上位概念化合物,而證據4 未 揭露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式(III) 化合物, 故證據2 或證據4 個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及9 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 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故證據2 或4 當然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及9 不具新穎性。 九、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更正雖應准許,然依前揭專利有效性 爭點分析所示,證據2 、3 、4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具 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 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排除 侵害如聲明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雖 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被告公司之進口報單資料(本 院卷二第118 頁),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上開事項並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