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翠玉
訴訟 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吳慶惠
吳東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參 加 人 綠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隆
訴訟 代理人 張漢錡
劉勝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7 年10月15日所為訴訟指揮之通知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前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協議簡化爭點,就原告所
有中華民國第I324668 號「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
裝置」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確認審理
之證據範圍為引證1 至8 之組合,本院並已表明不再接受審
理新證據,亦經原告、被告當庭均同意,
惟被告
迄至106 年
8 月8 日另提新證據即引證9 ,已逸脫
兩造合意範圍;本件
既已界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之先前技術
範圍即引證1 至8 ,引證9 就本件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即不生實質影響,縱系爭專利未來經撤銷仍不構成本
件再審要件,若未將訴訟程序納入考量,強要民事、行政雙
軌都就特定先前技術加以判斷,反而無法反應出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受經濟、時間等現實條件影響之況,此
背離事實且無必要。從而,被告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
價,有
違憲法程序保障、法安定性、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又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億
元之上市企業,原告僅是資本額600 萬元之中小企業。被告
之能力、財力本應有能力達成訴訟促進之義務,卻
自承係於
本院開示
心證後方再另尋引證以主張,此種提出攻防方式之
行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皆無准許之必要。如允許被告一再以於本訴訟中提
出舉發或以逾時提出嶄新攻擊
防禦方法而延滯訴訟竟未課予
失權制裁,無異鼓勵訴訟延滯、再行突襲,將使民事訴訟法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集中審理及促進訴訟等規定形
同具文,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公共利益。再者,本件自起訴
迄今已近3 年,被告卻於起訴後待本院公開侵權之心證後許
久,方選擇提起舉發案,該行為即屬該審理規則立法理由中
明文所為避免之情況,
是以若本件竟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做出行政處分後方續行審理並命原告就已於本
事件中排除之證據實質答辯,豈
非實質架空該法之規定?如
何保障法安定性?本院曾經建議
損害賠償部分就同業利潤標
準審酌以促進紛爭解決,原告先前亦有整理以促進本件訴訟
進行,惟被告先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一再於本事件中
以各類訴訟手段之提出延滯本件訴訟甚明。準此,本院於10
7 年10月15日函請原告就引證9 之證據內容為實質答辯,此
訴訟指揮
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
二、
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
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
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
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
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亦有明定。準此,參與辯
論人如以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為違法
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次按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攻
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
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
有明文。再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精神,在尋求公法
與私法兩者判斷之一致性。此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第一項民事訴訟,法院不能依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判斷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
之原因,於必要時,得
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及其上級
訴願機關調取證據資料。」,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
,而影響
裁判之結果時,法院應依當事人舉證及職權調查所
得資料判斷之」。由
上開細則規定可知,法院在處理智慧財
產民事訴訟時,對於已知之行政爭訟程序,可依職權調查,
並據以判斷,其目的即在尋求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並免於判斷
之歧異與矛盾。固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有
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
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除
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
上訴審或準
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再行主張或抗辯」。換言之,在
「法律別有規定下」是可以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
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即屬前開審理細則之「法律別有
規定」之例外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被告所提引證9 已逾越本院諭知及兩造合
意之審理範圍,有延滯訴訟之情事
云云。惟
參諸前揭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0條第3 項及第31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在
處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時,對於已知之行政爭訟程序,可依
職權調查,並據以判斷。而查被告於
本案進行中另向智慧局
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該案之舉發證據2 即為本案之引證9
(本院卷五第94、209 頁),
嗣經智慧局於107 年9 月26日
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有該審定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
五第208 至211 頁),是該審定之結果顯係發生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訴訟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269 至27
0 頁)之後,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原則之規定,
不許被告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提出前開引證9 新防禦方法
,將致使如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專利權無應予撤銷之原因,
嗣
後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時,被告可能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或第13款需再另訴主張民事再
審,此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亦與前揭本院可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法規不符;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目的,
乃在改善我國訴訟制度採取民事、行政法二元制所產生的問
題,使糾紛能在民事法院一次解決。因而規定民事法院須就
專利有效性之抗辯,自為判斷,惟此一判斷原則上亦僅於該
訴訟發生相對之效力。是以該規定並未改變我國法制就專利
有效性乃是由行政法院作最終且有對世效之判斷原則。然如
依照
聲請人之主張,無視行政爭訟程序中已經針對引證9 與
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關係為初步審定,仍認民事法院不得將引
證9 採為證據,將反使紛爭不能一次解決,明顯違反上開法
規之立法目的。準此,
聲請人上開
失權效之主張,自無可採
。
四、綜上,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及公平考量,自應准許被告提出
引證9 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由原告為實質答辯。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所為訴訟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