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和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義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被 告 旭龍散熱器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瑞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
管轄權。另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訴
狀送達後,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擴張為60萬元(本院卷
第203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就
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獲准有第D158843 號「引擎泠卻水箱( 三) 」設計專
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有效
期間自2014年2 月11日至20
25年4 月2 日止,目前尚有效存在。
⒉被告旭龍散熱器有限公司(下稱旭龍公司)販售之引擎泠
卻水箱(下稱系爭產品)使用有
前揭第D158843 號專利之
設計,此有相關購買單據及系爭產品照片
可證。經比對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特徵,系爭產品應有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請求範圍( 原證4)。
是以,原告
爰委請○○
○專利師於103 年12月3 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3
1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
侵權行為及洽商後續和解事宜
,
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訴。而
被告劉瑞章為被告旭龍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
反專利法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⒊爰依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第142 條
準用第96條第2 項、
第97條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
訴之聲明之金額。
⒋就被告所提出之答辯,說明如下: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參如原證4)。
①被告主張未落入之主要理由,係先自行將系爭專利之設
計特徵限定於「1 、水箱本體外型概呈一矩形體;2 、
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相當明顯的弧曲
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它側面銜
接面;3、對應封蓋的水箱本體之頂面呈現一凹陷面;4
、水箱本體的兩端鄰近該等蓋體處呈現一凹陷面;5 、
水箱本體的下方兩端延設一蓋體,使得該系爭專利整體
外觀呈現上窄下寬」。而後再比對系爭產品主張不具有
以上2 、3 、4 等弧曲面及凹陷面等特徵,故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
云云。然而,綜觀系爭專利說
明書,並無任何記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限定於被告所
列前揭特徵。縱使比較參考文獻新型第453320號專利與
系爭專利特徵,亦無從得出被告前揭限定結論。
②其次,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
排列設計,僅為配合銜接相應之管路而連通於引擎使用
狀態下所應具備之考量,當屬功能性設計云云。然而,
誠如被告自已所定義的「功能性設計」之意義:「設計
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換言之,僅
限於必然匹配之基本形狀,方能認為係「功能性設計」
。按水箱固然需有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但其位置及數
量仍可自行排列設計,此
可參諸被告所提被證2 、3 、
4 即他牌之冷卻水箱,其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之排列設
計,與系爭專利均有明顯差異,即可見不同水箱製造者
可自行設計其入水口及流口等之排列。是以,系爭專利
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之排列設計,已具有特異之視覺效
果,並
非係僅取決於水箱與引擎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
基本形狀的「功能性設計」,被告之指謫,
顯有謬誤。
③另被告在被證1 第一之3 又辯稱,當系爭水箱入水口與
該等流口等元件與引擎管路銜接之後,在該銜接處之外
觀將被該等管路所遮蔽,也就是說相關產品之
消費者當
不會以該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位置作為視覺重點
部位,皆非影響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而能使系爭專
利之整體設計產生明顯異於待鑑定物的視覺效果云云。
姑不論消費者是否會以該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排
列作為視覺重點部位( 事實上,消費者購買時必然見得
入水口與流口等元件之排列特徵) ,被告之結論已自行
承認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與待鑑定物的視覺效果無明顯
差異,卻又主張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權範圍,
顯屬矛盾。按就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之
判斷,仍應回歸產品外觀點、線、面整體及主要部分觀
察為原則,依此原則,系爭產品整體及主要部分之點、
線、面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根據侵害鑑定要點所
揭示「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
二者極為近似,無明顯差異,參如原證4 ,故系爭產品
應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
④被告指稱附件2 系爭產品具R 角與系爭專利之弧曲面不
同,縱使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如被告
所稱存有差異,該
差異亦屬細微的局部差異,兩者之整體視覺印象相同、
近似,故不拘泥於該細微之局部差異,準此系爭專利與
系爭產品實為相同、近似,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⑵被證2 至4 不足以證明指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
①被證4 並無載明有製造日期等相關事證,不足以確認被
證4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無證據能力
可言,不得作為
本案證據。
②依被告所稱,被證2 與被證3 為相同產品,以下即就被
告之比對表( 即被證5 所示) 進行說明。就被證2 與系
爭專利之前視圖及後視圖為比對,系爭專利之入水口是
在本體左右兩端,而被證2 之入水口是在本體前後兩端
,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根據專利
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第3.4.5 節判斷其是否為易於思
及者,敘明「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申請專利之設計
所含形狀、花紋的新穎特徵( 即創新的設計內容) 、主
體輪廓型式( 即外周基本構型) 、設計構成(即造形元
素之排列布局)、…等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
前述各項設計內容均屬設計之實質內容的一部分,僅作
為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的參考事項,目
的在於使審查人員能就設計包羅萬象的實質內容,客觀
判斷其是否具創作性,以符合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多元觀點。惟應注意者,審查時,並非
就各項設計內容審究其創作性,而係就各項比對結果綜
合判斷其是否能使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
③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左視圖為比對,系爭專利之第一
蓋體並未有如被證1 之海水入流口,二者整體外觀存在
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
④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右視圖為比對,系爭專利之第二
蓋體上設有兩個流口,被證2 僅設有一個海水入流口,
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
⑤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左視圖、右視圖為比對,系爭專
利之水箱本體上部有顯著突出的肩部造型,亦未為被證
2 所揭露,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
⑥綜上,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存在有明顯差異
之視覺效果。該等差異涉及造形元素之排列布局,均屬
設計之實質內容的一部分,而且該等差異並非系爭設計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是以被
證2(含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設計不具新穎性及
創作性。
⑶被告是否有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59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之
免責情事?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
不足採信。
⑷被証2 、6 、7 與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
之視覺效果,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設計不具新穎性及
創作性:
①被証2 與系爭專利,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
覺效果。
②就被證6 與系爭專利之右視圖為比對,系爭專利之第二
蓋體上設有兩個流口,被證6 僅設有一個海水出流口,
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
③被證7 與被證8 、9 為相同產品,被證7 是以第一視圖
呈現,該側面圖示為左視圖,與系爭專利之左視圖為比
對,被證7 之第一蓋體設有一出流口、一入流口,惟系
爭專利之第一蓋體並未設有任何流口,且系爭專利之入
水口係設於水箱本體之左側,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
差異之視覺效果。
④綜上,被證2 、6 、7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存在有
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該等差異涉及造形元素之排列布
局,均屬設計之實質內容的一部分,而且該等差異並非
系爭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是以被證2 、6 、7(含被證8 、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之設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⑸被告指稱入水口、出流口、入流口位置最終都必須接上
管路來進行引擎冷卻,該等購件將因管路的銜接而遮蔽
,因而引響其可視性,使得該等構建設計的權重降低云
云。惟入水口、出流口、入流口之數量及造型元素之排
列布局,均屬設計專利之實質內容之一部,且該等差異
並非系爭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思及,被告指稱
洵不足採。
⑹專利法規定可據以實現要件,指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
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及圖式二者整體之基礎上,
參
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另外臆測,即能瞭解其內容
,據以製造申請專利之設計(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一章1.
參照)。
①設計專利之實施須在說明書及圖示二者整體為基礎,系
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入水口設置於水箱本體兩端,惟被證
2 之入水口設置於水箱本體之後側;再者,系爭專利左
視圖、右視圖皆有明顯肩部,反觀被證2 之左視圖、右
視圖皆無明顯肩部,是以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為基礎,被
證2 與系爭專利經比對後,整體外觀存有明顯差異之視
覺效果,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②原告以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為基礎與被證2 比對,並無被
告所指前後矛盾之處,故系爭專利當然排除被告在不侵
權比對分析報告中所指「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的一側
面具有一個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
箱本體之頂面與其他側面銜接面」之設計特徵。
⑺被告所提時光回溯器之資料,即被証2 、被証6 至9 不
具證據能力。且因外掛程式導致時光回溯器抓取之資料
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故時回溯器的資訊無法
推定為真
正。
①因時光回溯器易受其他因素影響,致使所抓取之資料與
實際網頁資料有出入,準此被告操作時光回溯器所得之
網頁資料即毯證2 、被證6 至9 ,
難謂正確
無訛,故不
具證據能力。
②縱被證2 、被證6 至9 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所得之
引擎冷卻水箱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
差異之視覺效果,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設計不具新穎
性與創作性。
⑻被證10並無實體物品
勾稽,無從認定發票
所載之散熱器
即為系爭產品,該發票無法證明被告已販賣之事實,故
不具證據能力。
⑼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陳報之發票扣抵聯影本,該發票品
名稱僅有「冷卻器」,並未說明型號等相關敘述,亦無
實體物品勾稽,無從認定發票所載之散熱器即為系爭產
品,是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被告自83年間,即委託訴外人○○○製造「冷卻器」
,並於93年間委託國外製造而進口販售,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等語,惟系爭
專利係設計專利,而設計專利所著重者係物品外觀之設計
創作,應以申請專利之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整體設計
為審查對象,本件原告固提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
請範圍,惟照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專利特徵之描
述,不外乎就封蓋、出水口、入水口、第一蓋體、第二蓋
體、第一流口、第二流口、底端孔洞等部分為構造上之描
述,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於「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
的一側面具有一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
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它側面銜接面」、「對應封蓋的水箱
本體之頂面呈現一凹陷面」、「水箱本體的兩端鄰近該等
蓋體處呈現一凹入面」等部分有明顯差異,對於消費者有
視覺上差異,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此有不
侵權比對報告可參。
⒊倘法院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則經本件被告檢
索國外廠牌BOWMAN所製產之冷卻器,其外觀上不僅存有上
開構造,且結構位置、形狀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或類似,經
由時光回溯器操作,可知該國外產品網頁最早出現於91年
4 月7 日,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亦不具新穎性。況關於
引擎冷卻器之外觀,系爭專利與市面上其他廠牌冷卻器,
亦大同小異,主要係因此類器材必須配合引擎既有管路的
配製,系爭專利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此亦
有有效性分析報告可參。
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⑴參酌附件1 所示之被證2 型號「FH000-0000-0」圖示、
被證6 型號「FH000-0000-0」立體圖、被證7 「ITSCAN
300/310 」圖示,足認被證2 「FH000-0000-0」圖示可
顯示冷卻水箱的前視圖與左視圖;被證6 「FH000-0000
-0」立體圖則顯示冷卻水箱的後視圖及右視圖,依時光
回溯器操作顯示該網頁最早出現於91年4 月7 日,依被
證2 下方Marin 所示「…,4067 to 3828」可知被證6
與被證2 係屬同一設計款式;而被證7 「ITSCAN300/31
0 」圖示則顯示前視圖、仰視圖及左視圖,依時光回溯
器操作,顯示被證8 網頁最早出現於100 月11月14日有
紀錄,由該網頁「00-00-0000,04:12PM」顯示網址,點
入後得出被證9 ,再點入即得被證7 圖示,合先敘明。
①由被證2 及被證6 揭示一矩形體水箱體,水箱本體頂端
具有一封蓋、水箱本體的後側具有一入水口、水箱本體
的下方兩側各別具有一凸緣( 左、右凸緣) 、該等凸緣
個別與一蓋體( 左、右蓋體) 相接、左右蓋體分別有一
入流口與一出流口、水箱本體的下方具有一孔洞以及二
固定凸部。
②由上開說明可知,被證2 及被證6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係
:系爭專利的第一流口與第二流口是上下分隔在水箱本
體的同一側蓋體,而被證2 或被證6 的入流口、出流口
的是分別在水箱本體下方的兩側蓋體。以及系爭專利有
兩個入水口,各別再水箱本體上方的其中一端,被證2
或被證6 僅有一個,位在水箱本體後側。然再
參諸被證
7 的左視圖,揭示入流口與出流口呈現上下配置在同一
水箱蓋體上,因而系爭專利的第一流口、第二流口是上
下分隔在水箱本體的同一側蓋體的設計特徵,為被證8
所揭露。
③惟無論係入流口、出流口位置,
乃至於系爭專利有兩個
入水口的部分,均係遷就於引擎既有的管路配置,並不
具設計自由度,此由系爭專利之圖式說明載明「…,該
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個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固
定凸緣,該些固定凸緣上設有與該本體上方內部相通且
供使用者選擇配組的一入水口,…」等語,可認為入水
口設計在本體上方兩端之用意,確實係在因應不同引擎
規格之既有管路的配置,亦即設計者沒有理由故意將入
水口、入流口、出流口的位置設計在與引擎管路難以銜
接或需要改變管路的長度或位置,捨近求遠,以遷就該
設計位置。因此,入流口、出流口、兩個入水口的位置
、數量部分並非產品設計的重點,對於冷卻水箱具有
適
度認知的使用者,本會考量入水口、出流口、入流口位
置與引擎管路的利用關係,故此部分僅為產品或其中零
件的技術功能或規格性考量而已,非創作特徵。
④且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最終都必須接上管路來進行
引擎冷卻,該等構件將因管路的銜接而遮蔽,因而影響
其可視性,使得該等構件設計的權重降低。
⑤綜上,經由被證2 、被證6 與被證7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對於普通消費者或所屬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其間
所存在之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不會有實質影響,且系爭
專利為被證2 、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並
無創作性。
⒌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先稱:「…,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
並無任何記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限定於被告所列前揭特
徵」( 第2 頁第13行) ,顯見係否認被告所述系爭專利具
有特徵之一即「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個
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
與其他側面銜接面」,然原告復稱「就被證2 與系爭專利
之左視圖、右視圖比對,系爭專利之水箱本體上部有顯著
突出的肩部造型」( 第4 頁倒數第2 行) ,已前後矛盾。
然由原告主觀意識限定之設計特徵,當應不能排除在被告
在不侵權比對分析中所指「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的一側
面具有一個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
本體之頂面與其他側面銜接面」之設計特徵,而系爭產品
「水箱本體的頂面與各銜接的各側面具有相同的R 角」特
徵,二者之整體個別具有差異的視覺效果。
⒍提出統一發票數紙(證物10):被告自97年間即販售系爭
產品予東成益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 號
) 及吉泰興機械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 號
) 等公司,足認為系爭產品於被告聲請系爭專利前已公開
販售,故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且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
利效力所及。
⑴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59條,設計專利之效力,不
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本
件被告於83年曾委託證人○○○製造系爭產品,是縱令
本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具有效性,則
依
上揭規定,系爭產品亦不受系爭專利效力所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㈠原告獲有第D158843 號「引擎冷卻水箱(三)」設計專利權
(如原證1 ),有效期間自2014年2 月11日至2025年4 月2
日止,目前尚有效存在。
㈡被告劉瑞章係被告旭龍散熱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旭龍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以新台幣1 萬4,500 元(含
稅)販售冷卻器9 予工利機電有限公司。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委請○○○專利師寄發高雄新興郵局
存證號碼第002316號存證信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197、203、239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⒉被證2、6、7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被證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
⒉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⒋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引擎冷卻水箱」設計,其係
一種作為船舶引擎循環使用的冷卻水箱。該引擎冷卻水箱
的本體略呈長方矩形,頂端前緣略呈一大圓角之弧度修飾
,後方呈略向後突伸,頂端中央設有一矩形凹入區,凹入
區上設有一蓋合一注水口的封蓋,該本體底端設有與該注
水口為對角設置的一出水口,該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
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固定凸緣,及在該些固定凸緣上
設有與該本體上方內部相通且供使用者選擇組配的一入水
口,而該本體下方二端分別凸設有第一、二蓋體,該第一
蓋體係呈封閉狀,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該第二
蓋體設有上、下固定凸緣,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
,該上固定凸緣設有第一流口,該下固定凸緣設有第二流
口,該第一、第二蓋體底端分別設有與本體下方內部相通
的一孔洞,該本體底端分別延設有二固定凸部,其中一固
定凸部朝該第二蓋體底端連接並延設一具有一通孔的固定
部,以該些固定凸部與船舶引擎相接固定。
⒉系爭專利圖示如附件一所載。
⒊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
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作為船舶
引擎循環使用的「引擎冷卻水箱」。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
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該設計說明記載
「本創作圖式不主張色彩,及在前視圖的文字『HO LONG
130L』、左側視圖及右側視圖的文字『130 』及封蓋的圖
案貼紙同為不主張設計的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
定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但不包含色彩
及表面上之浮凸文字、圖案貼紙」。
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左、右側及底部之「螺孔」與相對之
「鎖固件」應屬於功能性設計
而非屬專利權範圍(詳參原
告104 年10月27日民事起訴狀之原證4 第3 頁)。
經查,
該螺孔與鎖固件僅為一般習見之鎖固圓孔及鎖固元件(多
角形螺帽)而無特殊之視覺性創作,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有無組合鎖固元件之差異,僅係取決於必然匹配(must-f
it)之設計,故得認定系爭專利之「螺孔與鎖固件」為純
功能性特徵而非屬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對此亦無
爭執,併予指明(詳參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如附件二圖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售之引擎冷卻水箱,其產品外觀如10
4 年10月27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 。
⒉依原證3 所揭示之「引擎冷卻水箱」照片,系爭產品本體
略呈長方矩形,本體前方靠近上方設有一矩形凹入區,後
方呈略向後突伸,頂端中央設有一蓋合一注水口的封蓋,
該本體底端設有與該注水口為對角設置的一出水口,該本
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固定凸緣
,及在該些固定凸緣上設有與該本體上方內部相通且供使
用者選擇組配的一入水口,而該本體下方二端分別凸設有
第一、二蓋體,該第一蓋體係呈封閉狀,並以複數鎖固件
與該本體固定,該第二蓋體設有上、下固定凸緣,並以複
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該上固定凸緣設有第一流口,該
下固定凸緣設有第二流口,該第一、第二蓋體底端分別設
有與本體下方內部相通的一孔洞,該本體底端分別延設有
二固定凸部,其中一固定凸部朝該第二蓋體底端連接並延
設一具有一通孔的固定部,以該些固定凸部與船舶引擎相
接固定。
⒊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三所載。
㈢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2(補強證據:被證3 )
⑴被證2 為國外廠牌BOWMAN之網站資料,網址為http://w
ww.ejbowman.co.uk/products/HeaderTankHeatExchang
ers.htm ;被證3 為利用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
chine ,http://archive.org)鍵入被證2 網址所得之
結果畫面,由被證3 之畫面可知,被證2 之網站資料曾
於2002年4 月7 日刊載,並經連結至該日之網頁得進一
步開啟該產品的規格書文件(Header Tank Heat Excha
ngers product specs in PDF),惟該規格書中包含有
數個不同型號之產品工程圖。被告
復於105 年6 月13日
民事答辯二狀確認僅主張其中的產品型號「FH000-0000
-0」之圖式(詳參被告10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
4 頁)。原告則
抗辯被證2 不具證據能力,其稱時光回
溯器易受其他因素影響,致使所抓取之資料與實際網頁
資料有出入,故被證2 之網頁證據難謂正確無訛,併予
指明。
⑵被證2 之技術內容:被證2 之產品型號「FH000-0000-0
」圖式揭示一冷卻水箱的前視圖及左側視圖,其外觀簡
述如下:該本體略呈長方矩形,本體頂端中央設有一封
蓋,本體後方中央設有一固定凸緣及一入水口(如虛線
所示),該本體下方二端分別凸設有二蓋體,該左側之
蓋體上設有一入水口。由於該圖式僅揭示前視圖、左側
視圖及部分以虛線揭示之後側特徵,尚無從得知其後側
、右側、仰視之特徵,併予指明。
⑶被證2圖示如附件四所載。
⒉被證6
⑴被證6 為產品型號「FH000-0000-0」之立體圖網頁及網
站時光回溯器操作畫面,被證6 之網址為:http://www
.ejbowman.co.uk/products/HeaderTankHeatExchanger
s.htm (同被證2 之網址)。原告則抗辯被證6 不具證
據能力,其稱時光回溯器易受其他因素影響,致使所抓
取之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有出入,故被證6 之網頁證據
難謂正確無訛,併予指明。
⑵被證6 之技術內容:依被證6 所揭之照片,其外觀簡述
如下:該本體略呈長方矩形,本體後方中央設有固定凸
緣,固定凸緣上設有一入水口,後方左側設有一孔洞,
頂端中央設有一蓋合一注水口的封蓋,該本體下方二端
分別凸設有二蓋體,其所露之一側的蓋體設有一出流口
,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由於該照片僅揭示單
一之立體圖,尚無從得知其前側、左側、仰視之特徵,
併予指明。
⑶被證6之照片如附件五所載。
⒊被證7(補強證據:被證8、9 )
⑴被證7 為產品型號「ITSCAN300/310 」之圖式,其依網
站時光回溯器操作,顯示被證8 網頁(http://www.boa
tdesign.net/forums/diy-marinizing/vw-audi-3-0tdi
-marinising-40426.html)最早出現於100 年11月14日
有紀錄,並由該網頁「00-00-0000,04:12PM」顯示網址
,點入後得出被證9 (http://www.scam-marine.hr/vi
ew.asp?p=39&c=5 ),再點入即得被證7 圖式。原告則
抗辯被證7 不具證據能力,其稱時光回溯器易受其他因
素影響,致使所抓取之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有出入,故
被證7 之網頁證據難謂正確無訛,併予指明。
⑵被證7 之技術內容:被證7 之產品型號「ITSCAN300/31
0 」圖式揭示一冷卻水箱的前視圖、俯視圖(被告於10
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 項原稱該圖為仰視圖,
後經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中確認該圖應為俯視圖)
及左側視圖,其外觀簡述如下:該本體略呈圓弧柱形,
本體頂端左、右兩側設有流口,左側設有一圓形蓋體,
該蓋體上設有上、下配置之流口。由於該圖式僅揭示前
視圖、俯視圖及左側視圖,尚無從得知其後側、右側、
仰視之特徵,併予指明。
⑶被證7圖示如附件六所載。
⒋被證10
被證10為數張僅揭露有日期及「冷卻器」品名之統一發票
。
㈣確定專利權範圍部分:系爭專利之「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
件的位置設置」是否為純功能性特徵而非屬專利權範圍?
⒈被告主張該「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位置設置」,僅
為配合銜接相應之管路而連通於引擎使用狀態下所應具備
之考量,當屬功能性設計云云。(詳參被告105 年2 月16
日之民事
答辯狀之被證1 「不侵權比對報告」第1 頁)
⒉原告指稱僅限於必然匹配之基本形狀,方能認為係「功能
性設計」。按水箱固然需有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但其位
置及數量仍可自行排列設計,此可參諸被告所提被證2、3
、4 即他牌之冷卻水箱,其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之排列設
計,與系爭專利均有明顯差異,即可見不同水箱製造者可
自行設計其入水口及流口等之排列。是以,系爭專利之入
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之排列設計,已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
並非係僅取決於水箱與引擎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
狀的「功能性設計」,被告之指謫,顯有謬誤云云。(詳
參原告105 年3 月10日民事
準備書狀( 一) 第2 至3 頁)
⒊經查,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之設置,雖係為了與引擎
之管路連結而有其實用性之目的,惟其設置位置及數量仍
可透過設計手法或重新構成而產生兼具視覺性特徵之結果
,此由被告所提之被證2 、4 之相關技藝而具有不同之入
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位置設置可為證明。故被告主張
「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位置設置」為純功能性特徵
而非屬專利權範圍,尚不足採,侵權及有效性比對、判斷
時仍應
予以考量。(參附件七圖示)
㈤【爭點】被證2 (補強證據: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2 (補強證據: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及創作性。(圖示比對如附件八所載)
⒈系爭專利與被證2 具有諸多之設計特徵差異,被證2 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⑴經查,被證2 雖與系爭專利之本體皆係略呈長方矩形,
並於二側下方設有圓弧形之蓋體。惟系爭專利「本體後
方係向後突伸,表面未設有流口及孔洞」,其與被證2
「本體後方呈平直狀,表面設有流口及孔洞」特徵不同
;且被證2 並未設有系爭專利「本體上方二端設有菱形
之固定凸緣,再於固定凸緣上設有入水口(被證2 本體
上方二端則係直接設有入水口)」及「第二蓋體表面設
有菱形之上、下固定凸緣,再於固定凸緣上設有第一、
二流口(被證2 一側之蓋體則係直接設置二孔洞)」之
特徵;再者,僅由被證2 所揭示之前視圖及左側視圖,
尚無從得知其是否揭露有對應於系爭專利其他視圖之特
徵。
⑵故系爭專利與被證2 具有諸多之設計特徵差異,被證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
揆諸上開諸差異特
徵,其已足始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
2 引擎水箱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被證2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
作,被證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
⑴被告略指,被證2 冷卻器之外觀上不僅存有系爭專利之
構造,且結構位置、形狀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或類似,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詳參被告105 年2 月16日民事
答辯狀第2 頁之四)。被告並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
差異係在入流口、出流口及入水口的位置差異,惟無論
係入流口、出流口位置,乃至於系爭專利有兩個入水口
的部分,均係遷就於引擎既有的管路配置,並不具設計
自由度,此由系爭專利之圖式說明載明「…,該本體上
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固定凸緣,
及在該些固定凸緣上設有與該本體上方內部相通且供使
用者選擇組配的一入水口,…」等語,可認為入水口設
計在本體上方兩端之用意,確實係在因應不同引擎規格
之既有管路的配置,…,入流口、出流口、兩個入水口
的位置、數量部分並非產品設計的重點,對於冷卻水箱
具有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本會考量入水口、出水口、入
流口位置與引擎管路的利用關係,故此部分僅為產品或
其中零件的技術功能或規格性考量而已,非創作特徵;
且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最終都必須接上管路來進行
引擎冷卻,該等構件將因管路的銜接而遮蔽,因而影響
其可視性,使得該等構件設計的權重降低,而稱經由被
證2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對於普通消費者或所屬技藝領
域之通常知識者,其間所存在之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不
會有實質影響,系爭專利並無創作性云云。(詳參被告
10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 至3 頁)
⑵
惟查,該引擎冷卻水箱之外形及相關構件上的表面配置
,包括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等之配置設計,雖有其
功能性或規格性之考量,惟其仍可透過設計手法或重新
構成而產生不同之視覺性特徵的結果,而難謂其屬於「
必然匹配(must-fit)」的「純功能性特徵」,或稱其
全然不具「設計自由度」而無任何視覺創作之融入。況
且該等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佔該水箱整體外觀具有
極大之視覺面積,而難謂為普通消費者在選購該引擎冷
卻水箱之產品時不會注意的部位,該等特徵差異已足影
響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故被告指該入流口、出流
口及入水口之特徵差異對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不會
有實質影響,而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尚無
足採。
㈥【爭點】被證2 (補強證據:證據3 )、被證6 及被證7 (
補強證據:被證8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被證2 (補強證據:證據3 )、被證6 及被證7 (補強證據
:被證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
作性。(圖示比對如附件九所載)
⒈系爭專利與被證2 、6 、7 仍具設計特徵差異,被證2 、
6 、7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經查,被證2 、6 雖與系爭專利之本體皆係略呈長方矩
形,並於二側下方設有圓弧形之蓋體,而被證7 左側視
圖則揭示系爭專利的第一流口、第二流口是上下分隔在
水箱本體的同一側蓋體的設計特徵。惟系爭專利「本體
後方係向後突伸,表面未設有流口及孔洞」,其與被證
2 、6 「本體後方則呈平直狀,表面設有流口及孔洞」
不同;縱被證7 左側之二流口亦呈上、下排列,惟被證
2 、6 、7 仍皆未設有系爭專利「本體上方二端設有菱
形之固定凸緣,再於固定凸緣上設有入水口(被證2 、
6 本體上方二端則係直接設有入水口,被證7 則無相對
應之入水口特徵)」;再者,僅由被證2 之前視圖及左
側視圖,被證6 之立體圖以及被證7 之前視圖、左側視
圖及俯視圖,尚無從得知其是否揭露有對應於系爭專利
右側視圖、仰視圖等其他視圖之特徵。
⑵故僅依被證2 、6 所揭示之水箱整體形狀,並擷取被證
7 一側蓋體之上下流口特徵而予以結合,其仍與系爭專
利存有上開諸特徵差異,該等差異特徵已足始系爭專利
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 、6 及7 組合後之視
覺效果,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得依被證2 、6 及7 之組合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
、6 及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⑴被告略指,被證2 及被證6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係在入流
口、出流口及入水口的位置差異,而被證7 的左側視圖
則揭示入流口與出流口呈現上下配置在同一水箱蓋體上
,系爭專利第一流口、第二流口是上下分隔在水箱本體
的同一側蓋體的設計特徵為被證7 所揭露;惟無論係入
流口、出流口位置,乃至於系爭專利有兩個入水口的部
分,均係遷就於引擎既有的管路配置,並不具設計自由
度,此由系爭專利之圖式說明載明「…,該本體上方二
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固定凸緣,及在
該些固定凸緣上設有與該本體上方內部相通且供使用者
選擇組配的一入水口,…」等語,可認為入水口設計在
本體上方兩端之用意,確實係在因應不同引擎規格之既
有管路的配置,…,入流口、出流口、兩個入水口的位
置、數量部分並非產品設計的重點,對於冷卻水箱具有
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本會考量入水口、出水口、入流口
位置與引擎管路的利用關係,故此部分僅為產品或其中
零件的技術功能或規格性考量而已,非創作特徵;且入
水口、入流口、出流口最終都必須接上管路來進行引擎
冷卻,該等構件將因管路的銜接而遮蔽,因而影響其可
視性,使得該等構件設計的權重降低,而稱經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對於普通消費者或所屬技藝領域之
通常知識者,其間所存在之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不會有
實質影響,系爭專利並無創作性云云。(詳參被告10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 至3 頁)
⑵惟查,該引擎冷卻水箱之外形及相關構件上的表面配置
,包括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等之配置設計,雖有其
功能性或規格性之考量,惟其仍可透過設計手法或重新
構成而產生不同之視覺性特徵的結果,而難謂其屬於「
必然匹配(must-fit)」的「純功能性特徵」,或稱其
全然不具「設計自由度」而無任何視覺創作之融入。況
且該等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佔該水箱整體外觀具有
極大之視覺面積,而難謂為普通消費者在選購該引擎冷
卻水箱之產品時不會注意的部位,該等特徵差異已足影
響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故被告指該入流口、出流
口及入水口之特徵差異對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不會
有實質影響,而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尚無
足採。
㈦【爭點】被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是否可
證明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不足以證明系爭
產品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⒈被告以被證10之數張統一發票,稱其自97年間即販售系爭
產品予東成益企業有限公司及吉泰興機械有限公司等公司
,故系爭產品於被告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公開販售,故
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且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
及云云。
⒉惟查,被證10之諸統一發票僅揭露有日期及「冷卻器」品
名,其尚難與系爭產品勾稽,故僅依被證10之統一發票,
尚難證明系爭產品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販售,
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
㈧【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近似,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
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
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
、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
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
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
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
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
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經判斷二者之物品相同)
經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引擎冷卻水箱,兩者用途
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被告對此並
無爭執(詳參被告105 年2 月16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1 第
2 頁),併予指明。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經判斷二者之外觀近似)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
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
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
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
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
似之外觀。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如下:(圖示如附件十)
特徵a :「本體」略呈長方矩形,後方略向後突伸。
特徵b :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
接的菱形之「固定凸緣」,固定凸緣上設有一
「入水口」。
特徵c :本體左下方設有圓弧形之「第一蓋體」 ,表
面呈封閉狀,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
特徵d :本體右下方設有圓弧形之「第二蓋體」,表面
設有菱形之「上、下固定凸緣」,上、下固定
凸緣上分別設有「第一流口」及「第二流口」
。
特徵e :本體底端分別延設有二平行之長條狀「固定凸
部」。
特徵f :其中一固定凸部朝該第二蓋體底端連接並延設
一菱形的「固定部」,固定部上具有一「出水
口」。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如下:(圖示如附件十一)
特徵g :系爭專利本體「頂端前緣」略呈一大圓角之弧
度修飾;系爭產品本體「頂端前緣」呈一小圓
角修飾(與其他邊緣呈相同弧度而未如系爭專
利修飾弧度較大)。
特徵h :系爭專利水箱頂端中央設有一矩形「凹入區」
,凹入區上設有蓋合注水口的「封蓋」;系爭
產品水箱頂端中央直接設有蓋合注水口的「封
蓋」(未設有凹入區)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係局部的細微差異,其二
者之整體外觀已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①經查,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a.『
本體』略呈長方矩形,後方略向後突伸」、「b.本體
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菱形之
『固定凸緣』,固定凸緣上設有一『入水口』」、「
c.本體左下方設有圓弧形之『第一蓋體』,表面呈封
閉狀,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d.本體右
下方設有圓弧形之『第二蓋體』,表面設有菱形之『
上、下固定凸緣』,上、下固定凸緣上分別設有『第
一流口』及『第二流口』」、「e.本體底端分別延設
有二平行之長條狀『固定凸部』」及「f.其中一固定
凸部朝該第二蓋體底端連接並延設一菱形的『固定部
』,固定部上具有一『出水口』」等諸設計特徵,其
中特徵a 、b 、c 、d 係設於水箱之前、後、左側、
右側及上方表面而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
,而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又經比對系爭專利審查
時之參考文獻,包括我國第453320號、第D138656 號
、第D144961 號及美國D610164 號專利(本院卷第11
頁,參考文獻圖示參附件十二所載),以及被告所提
之被證2 網站資料之先前技藝後,得認定前述之「a.
『本體』略呈長方矩形,後方略向後突伸」、「b.本
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菱形
之『固定凸緣』,固定凸緣上設有一『入水口』」、
「d.本體右下方設有圓弧形之『第二蓋體』,表面設
有菱形之『上、下固定凸緣』,上、下固定凸緣上分
別設有『第一流口』及『第二流口』」、「e.本體底
端分別延設有二平行之長條狀『固定凸部』」及「f.
其中一固定凸部朝該第二蓋體底端連接並延設一菱形
的『固定部』,固定部上具有一『出水口』」為系爭
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該等共同特徵
皆屬於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g.系爭產品本體『
頂端前緣』呈一圓角修飾(系爭專利本體『頂端前緣
』略呈一較大圓角之弧度修飾)」僅係該圓角弧度的
略微修飾,特徵「h.水箱頂端中央直接設有蓋合注水
口的『封蓋』(系爭專利則係設有一矩形『凹入區」
,凹入區上設有『封蓋』)則為甚不明顯之局部的細
微差異,該等差異特徵皆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
③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特徵a 、b 、c 、d 等該
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幾近完全相同,且系爭
產品又具有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a 、b 、
d 、e 、f 之設計特徵,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
異特徵g 、h 則僅係局部的略微修飾或細微差異,故
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整
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
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應不
足採:
①被告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於「水箱本體頂面與其
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
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它側面銜接面」、「對
應封蓋的水箱本體之頂面呈現一凹陷面」、「水箱本
體的兩端鄰近該等蓋體處呈現一凹入面」等部分有明
顯差異,對於消費者有視覺上差異,是系爭產品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詳參被告105 年2 月16日
民事答辯狀第3 頁)
②惟查,被告所稱系爭專利於「水箱本體的兩端鄰近該
等蓋體處呈現一凹入面」特徵,實係因該水箱本體上
方兩端分別設有一菱形之「固定凸緣」,而致其於本
體上方二端略微凸起(由前視圖觀之,其相對於凸起
處下方則呈凹入,如附件十三所示),系爭專利之本
體兩端面亦係呈平面狀而與系爭產品並無不同(參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
如附件十三所示);另所稱系爭專利於「水箱本體頂
面與其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
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它側面銜接面」
及「對應封蓋的水箱本體之頂面呈現一凹陷面」之差
異特徵,其僅係圓角弧度的略微修飾或為不明顯之局
部的細微差異,而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之理由
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範圍,應不足採。
⒊綜合上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㈨【爭點】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可否
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賠償原告60萬元?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 條、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度年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所謂故
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
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
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
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
法
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
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
,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
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
行為之實際內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旭龍公司是否具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仍應視被
告旭龍公司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及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
等情形判斷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旭龍公司係以
機油高壓散熱器、空壓機空氣散熱器、汽車重機械散熱器
製造買賣及按裝設計工程承包、以及前項有關之進出口貿
易業務為業,資本總額高達6 百萬元,有被告旭龍公司之
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4、27頁)。而原告曾於
103 年12月3 日委請專利師寄發信函通知被告旭龍公司所
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載明系爭專
利之號碼,請求被告旭龍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並
聯繫後續事宜,亦有信函附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22-23 頁
),惟被告旭龍公司卻並未主動與原告洽談侵權事實解決
事宜。是以,被告旭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已知悉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亦為系爭產品之相關專業領域販售業者,
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則被告旭龍公司顯能依
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虞,竟未避免其
發生,
堪信被告旭龍公司至少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
⒊既然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且被告旭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至少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是被告旭龍公司應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⒋另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依專利法第
142 條第1 項規定並為設計專利所準用。查被告旭龍公司
並未提出販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
見本院卷第248 頁),他人實無法查得其實際製造或販售
系爭產品所獲利益,足見原告實難證明侵權人侵害系爭專
利所得利益為何,惟被告旭龍公司確實侵害系爭專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核
定損害賠償數額,
即屬有據。經審酌被告旭龍公司所販售
之系爭產品於105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6日各以1 萬8
千元、2 萬6 千元(不含稅)價格將系爭產品賣予云長工
程有限公司,且系爭產品規格不同價格亦有不同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報(估)價單
可憑(本院卷第234
-236頁),並為原告不爭執此統一發票、報(估)價單之
真實,即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統
一發票、報(估)價單,確實原告係以不同規格
而定價販
賣系爭產品,是被告旭龍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至少獲利(各
一只單價)為100 型1 萬元、120 型1 萬2,500 元、130
型1 萬3,500 元、140 型1 萬5 千元、160S型1 萬8,000
元、160L型2 萬元、190S型2 萬6 千元、190L型3 萬5 千
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估價單),認原告至少得因侵害系
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應為15萬元(10,000+12,500+13,500
+15,000+18,000+20,000+26,000+6,000+35,000 =150,00
0 )。故原告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可請求被告
旭龍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有未合。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旭龍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
品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而被告劉瑞章為被告
旭龍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銷售核屬被告劉瑞章對
於被告旭龍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劉瑞章自應依前開規
定與被告旭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旭龍
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存在,是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
142 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旭龍公司及被告劉瑞章連帶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27日起(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