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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協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清 訴訟代理人 周志舜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阿里山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隆 被   告 王伯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D154363 號「酒瓶」設計專利申請權 人及專利權人。 被告阿里山製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移轉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為先 位聲明:㈠確認專利證書號第D154363 號「酒瓶」圖稿之圖 形著作權為原告所有。㈡確認原告為專利證書號第D154363 號「酒瓶」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之設計人、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㈢被告阿里山製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將第二項之設計專利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伯綸為系爭專利之共同設計人、共 同專利申請權人及共同專利權人。㈡被告公司應將第二項之 設計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王伯綸共有。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縮減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㈡被告公司應將 前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原 告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 頁、卷二第39頁),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 二第3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亦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 專利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系爭專利登記之設計人即被 告王伯綸、申請人即權利人即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 利(原申請新式樣專利,現行法改稱「設計專利」),於10 2 年7 月1 日公告在案,並以被告王伯綸為系爭專利設計人 。然系爭專利設計人實為原告,原告在未與被告接觸前,早 在100 年4 月14日已完成2 款「青花酒瓶」與系爭專利酒瓶 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如附件二所示)。原告於100 年7 月 1 日、13日基於酒瓶訂製關係,將已設計完成之數款酒瓶提 供予被告王伯綸所指定之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明公司),王伯綸原係選擇「戀戀阿里山58度酒瓶」, 之後改定「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如附件三所示), 該酒瓶是以渾圓瓶身中間貫通鏤空,且輔以印有花紋之圓形 平頂瓶蓋之設計,瓶身並印有梅花紋路而在一側以書法草寫 「阿里山」字樣,與系爭專利設計樣式高度重疊,原告為系 爭專利酒瓶造型創意發想之原始設計人。天明公司後與原告 溝通將酒瓶文字由「頂級高粱酒」調整為「陳年高粱酒」、 「77度」改成「75度」,並於100 年12月12日由天明公司顧 問○○○○簽回確認銷售書(其上顯示從大陸訂製),訂購 第一批酒瓶36支,售價為648 美金(下稱第一次交易)。嗣 天明公司再次向原告訂購酒瓶2000支,將「頂級高粱酒」及 「77」修改為「阿里山68陳年大麴」(如附件四所示),由 天明公司顧問○○○○於101 年2 月22日簽回,訂購第二批 酒瓶2000支,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第二次交 易)。雖被告王伯綸為天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與天明 公司僅係生產銷售酒瓶關係,並無任何專利授權或轉讓關係 ,原告提供前揭酒瓶(以下就被告訂製之酒瓶統稱系爭酒瓶 )設計給天明公司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依專利法第5 條規 定,原告享有系爭酒瓶樣式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㈡系爭酒瓶第一次交易並無包含設計費,僅有酒瓶製作費、開 模費,此為商業慣例,每支酒瓶之費用包含雕刻打樣之費用 ,價格會比較貴,單價高達18美元。被告委請巨名陶瓷有限 公司開模產製之金額已高於原告收取金額,且打樣時已經開 模,生產數量到達一定規模後可攤提模具費用,此亦為第二 次交易單價較便宜之故,原告始終未同意將系爭酒瓶之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轉讓予被告,兩造間亦無口頭約定專利歸屬 ,被告所稱費用包含設計費並無任何依據。原告為瓷器設計 公司非代工廠,對智慧財產權有充分認識與需求,有別於被 告爰引之另案判決,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天明公司先挑選後修 改之客製化服務,權利即歸屬購買者或出資人所有,或者權 利人須事先表明欲主張權利,否則權利即喪失或移轉。又因 兩造間無任何專利權移轉約定,為保護智慧財產權,原告業 務不得亦拒絕提供AI檔給天明公司。被告公司乃由訴外人慈 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設立,該公司與天明 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被告王伯綸,被告王伯綸亦任被告公司董 事而有實質控制力,證人○○○○所為證詞並非在場確實聞 見待證事實,所稱第二次交易是貨到港口才知不得輸入臺灣 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義務將AI檔移轉給被告 ,所為證言並無證據力。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揭壹之二變更縮減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起始於被告王伯綸接受被告公司委託,必須推出符合被 告公司與藉由山岳「阿里山」獨特特色相結合之特色酒瓶為 設計發想之出發點,又因被告王伯綸與原告之負責人林光清 彼此熟識,乃將上述欲為被告公司研發阿里山特色酒瓶之設 計概念與製造和林光清溝通討論,委由原告設計、生產酒瓶 。經被告王伯綸與原告溝通後,決意支付含設計費、開模之 樣品費先行訂購36支,原告報價含設計費每支18美元(換算 新臺幣為每支545 元),被告王伯綸所屬之天明公司依原告 指示將前揭費用合計19,621元匯入其負責人林光清帳戶。由 於被告王伯綸亦係天明公司董事長,原告一時誤解以為銷貨 確認書對象係天明公司,便以該公司為客戶報價,而後被告 王伯綸授意由天明公司副總經理○○○○簽署銷貨確認書, 其後已更正為麒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日月潭製 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日月潭公司)。嗣被告王 伯綸決意正式量產而向原告第二次交易2000支,由於第一次 交易已支付設計費,故第二次交易無設計和開模費用,每瓶 單價報價降低為265 元,總貨款為53萬元,此單價差距一倍 以上金額之原因,即在於第一次交易單價中包含設計費。本 件細觀系爭專利與原告提出之「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 圖檔外觀仍有顯著不同,且被告既選中該圖檔為參考,以為 被告公司原始訂製酒瓶並透過支付設計費取得系爭酒瓶之設 計專利,則無論是該圖檔或是事後申請系爭專利之酒瓶,其 專利權人均為被告,從權利人角度觀之,此無異是以被告之 專利比對被告之專利,並無實益。本件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酒瓶之設計專利歸屬於被告公 司。 ㈡本件係在第一次交易由麒麟公司透過被告王伯綸向原告洽訂 酒瓶時,即支付內含設計費之價金給原告,並約定使設計專 利歸被告王伯綸,被告王伯綸再將系爭專利讓與被告公司, 由於已有約定並已支付設計費給原告,原告才會開模製造酒 瓶並先後二批製造、交付系爭酒瓶給指定收受之麒麟公司, 故而後續第二次交易時即未再特別約定,也無再支付設計費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93 號判決之 見解,本件原告在兩造交易架構之下,實為代工角色,若原 告初始即有意取得系爭酒瓶之設計專利,理當在其與被告溝 通酒瓶版型完畢之後,立即將系爭酒瓶之該版型送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為專利登記,然卻由被告王伯綸授意被告公司持 往辦理系爭專利登記,足見兩造在委製系爭酒瓶設計時,係 已有包括專利權歸屬予被告王伯綸之約定,而被告公司既係 得自於被告王伯綸關於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即可推知系爭酒 瓶之專利權人確實為被告公司。系爭專利之酒瓶乃屬客製化 製作而有其獨創性,專屬用於提供被告公司作為酒瓶裝酒販 售,自不能與以公版統一生產而專利權仍歸屬於提供公版之 設計製作方來相提並論。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登記申請人為被告公司,設計人為被告王 伯綸乙節,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系爭專 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卷二第17 至19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王伯綸或 天明公司或麒麟公司就銷貨確認書所示系爭酒瓶第一次交易 時,是否有支付設計費給原告?是否因此取得系爭酒瓶之設 計專利之歸屬權?(本院卷二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 四、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 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101 年9 月4 日申請系爭專利之前,原 告早於100 年4 月間已完成2 款「青花酒瓶」之形狀係中央 具有一圓形貫通鏤空,且整體瓶身呈現渾圓之設計(如附件 二所示),之後於100 年7 月間將已完成之數款酒瓶提供予 被告王伯綸所指定之天明公司,原先選擇其中之「戀戀阿里 山58度酒瓶」,其後另選訂「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 如附件三所示),該酒瓶是以渾圓瓶身中間貫通鏤空且輔以 印有花紋之圓形平頂瓶蓋之設計,瓶身並印有梅花紋路而在 一側以書法草寫「阿里山」字樣,天明公司之○○○○於10 0 年12月12日簽回確認銷售書,第一次交易訂購酒瓶36支, 嗣原告於101 年2 月4 日再將「頂級高粱酒」及「77」修改 為「阿里山68陳年大麴」(如附件四所示),並由○○○○ 於同年月22日簽回確認銷售書,第二次交易訂購酒瓶2000支 等情,業經提出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發予訴外人龍地公司 電子郵件及酒瓶設計資料、原告與被告公司及天明公司之電 子郵件往來資料、原告與天明公司間銷貨確認書等為證,可 認本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就系爭酒瓶確有交易之事實。原告 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酒瓶設計樣式高度重疊,並主張以前揭 「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圖檔為比對標的,被告對於比 對標的表示同意,惟辯稱二者於外觀仍有顯著不同等語(本 院卷二第12頁、第22頁),以下就「000-0000阿里山77度酒 瓶」之圖面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示之「酒瓶」設計,其係用來容置或貯 放液體之酒瓶。該酒瓶之造形設計,係以阿里山日出的特點 ,其特色在於瓶身中央具有一圓形貫通鏤空,且整體瓶身呈 現渾圓之設計,代表融合和日出。瓶蓋之設計,具有廣納百 川的意涵,採用平頂再搭配紋路的設計,瓶蓋之外型與瓶身 整體呈現一體成型之圓滿韻味(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之系爭 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用來容置或貯放液 體之「酒瓶」。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創作說 明,由於該創作說明記載「圖面中所揭露之商標文字部分非 本新式樣之申請標的」及「圖面所揭露之色彩為本案不主張 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 成的整體形狀及其表面花紋;但不包含色彩及商標文字(瓶 蓋頂部之商標、瓶身之「阿里山68」、「陳年大麴」文字及 靠近瓶底之「阿里山製酒」文字)部分(專利權範圍確定如 附件五所示)。 ㈢原告提出之「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其係包含一呈圓 環形之瓶身及一略呈倒圓錐形之瓶蓋,該瓶身中央具有一圓 形貫通鏤空,上方設有一圓柱形瓶頸,底部則設有一略呈矩 形之基座,該瓶蓋側面則設有間隔之凹凸特徵,瓶身前、後 及左、右側表面則設有一梅花樹枝之圖形花紋該瓶身中央具 有一圓形貫通鏤空,瓶蓋呈平頂再搭配側面之紋路設計,瓶 身表面設有梅花樹之圖形(如附件三所示)。 ㈣技術比對分析: ⒈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物品為「酒瓶」;外觀為如圖 面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及其表面花紋,但不包含色彩及 商標文字(瓶蓋頂部之商標、瓶身之「阿里山68」、「陳年 大麴」文字及靠近瓶底之「阿里山製酒」文字)部分,已如 前述,故系爭專利表面所呈現之色彩及瓶蓋頂部之商標、瓶 身之「阿里山68」、「陳年大麴」文字及靠近瓶底之「阿里 山製酒」文字,與前揭酒瓶與之對應之瓶蓋頂部之商標、瓶 身之「阿里山77」、「頂級高梁酒」文字非屬比對的範圍, 先予敘明。 ⒉系爭專利與「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皆係設有一呈圓環 形之瓶身及一略呈倒圓錐形之瓶蓋,該瓶身中央具有一圓形 貫通鏤空,上方設有一圓柱形瓶頸,底部則設有一略呈矩形 之基座,該瓶蓋側面則設有間隔之凹凸特徵,瓶身前、後及 左、右側表面則設有一梅花樹枝之圖形花紋,二者之差異僅 在於瓶身之厚度略微不同,及左側瓶身表面之梅花樹枝圖形 係呈相反方向排列。惟該瓶身厚度及左側圖形相反排列之差 異,僅係局部的細節修飾而為不影響整體視覺外觀之細微差 異,倘非經過詳細比對實難直接發現其間之差異,系爭專利 於瓶體形狀及表面花紋與「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高度 近似,其二者已產生相同或混淆的視覺印象,系爭專利與「 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為實質相同之設計(比對如附件 六所示)。 ㈤基上,系爭專利與「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為實質相同 之設計,參以前揭原告提出系爭酒瓶交易之相關資料,原告 主張系爭專利設計人實為原告乙節,應屬可採,是依前揭專 利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五、按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 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 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 專利申請權人,辯稱:被告王伯綸於第一次交易時已指示天 明公司代麒麟公司(即日月潭公司)支付設計費在內之貨款 給原告,並約定使設計專利歸被告王伯綸,被告王伯綸再將 系爭專利讓與被告公司,依前揭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酒瓶之設計專利歸屬於被告公司等情, 原告則否認並陳稱:原告與天明公司間基於系爭酒瓶訂製成 立買賣關係,第一次交易並無包含設計費,僅有酒瓶製作費 及開模費,亦無任何專利授權或轉讓關係等語。而被告就其 答辯係以證人○○○○之證言、二次交易單價差距一倍以上 ,以及被告方面與原告溝通委由原告設計生產專用於被告公 司酒瓶之客製化製作始末為據。經查: ㈠證人○○○○證述略以:100 年9 月1 日任職於天明公司至 今,擔任副總經理,有兼做麒麟公司、日月潭公司顧問。10 0 年9 月我進公司,對於酒部分董事長授權我做決定,至10 0 年12月要做此事時,因之前所有事情我沒有參與,我就去 問當時參與此事的職員即吳國楨、○○○,因為我覺得單價 有點高,將來研發為成品在推銷上有困難,他們說在此事上 由天明公司提出造型的概念,原告為製造瓷器公司,所以設 計這瓶子原告提供很多設計圖,我的理解是一個瓷器造型出 來不一定可製造成功,於設計上需互相折衝,天明公司提供 造型,原告製造,他們其中來往我不是很瞭解,在沒有製造 這36支之前所有都停在書面設計,該書面設計是否能確實製 造出可使用的酒具則不一樣,依形狀燒製出不變形是設計之 一,再者按所申請之容量燒製後灌入有容量問題,在折衝來 往間,原告有提供這部分一些設計,其他設計沒有講的這麼 細,分擔到每瓶的金額是包含原告提供設計之費用,將來36 支都成功做好確實測試後可以申請產品行銷時,不用再負擔 設計費,所以我才上面簽名,寫「請在限期內辦妥金額同意 」,因為當時我對金額有疑義。我上述訊息均得自天明公司 員工,沒有來自原告員工的訊息。我不記得是吳國楨、○○ ○二人都有講或誰跟我說36支費用除有設計費攤提外,日後 陸續再跟原告購買酒瓶不會再收取設計費,但就是因為我對 金額有疑義,他們跟我解釋。因為在我們做酒方面,如果為 客製化特殊造型或標籤,都會保障自己的產品做專利申請, 這種專利是新式樣專利,這是製酒業界慣例。之前沒有與原 告董事長接觸過或討論系爭酒瓶交易。原證23序號10之電子 郵件我寫「設計中AI檔不給是行規,設計完成也採用了,接 著也照批量訂購了,這設計的智產就要轉移,這就是道義了 」等語,當時可能有爭議說有什麼檔不給,他們之間來往有 些衝突不能解決的事所以要我寫這個,我就寫你不給是行規 ,但設計完成有採用,且亦依你的意思批量訂購,這時你設 計的智慧財產權應轉移給購買的人,因我知道王董與林董是 朋友,我擔任副總於業務上要就看文件要就聽老闆,朋友就 會按道義處理,瓶子製作有週邊需求,要AI檔與天明公司要 的決策是一樣的,沒有什麼過份的要求,是為了AI不肯給造 成的問題,我只是中間協商。我知道申請專利這事,但申請 專利不是我的業務,製酒業客製化新造型去申請專利是業界 慣例。這封信老闆可能不知道,在這件事情上,我提供我的 經驗,我接受你的設計、買了東西、付了錢,你就應把智慧 財產轉移給我,不是我付錢訂貨而還是你的,這道義上說不 過去,因二個董事長是朋友,所以沒有文件,我們也要按照 董事長跟他講好的事情去辦,非如公家單位一律會有文件, 但我說這是道義是講二方老闆是朋友,行規、道義、遊戲規 則是我做協調用的,不是特別限制什麼,是大家互相處理事 情的說向,所以才希望他一併提供AI檔。原證25原告公司○ ○○電子郵件中稱「我們不知道您公司有將酒瓶在2013年申 請專利」等語,是她發給我,我有看過這封,但因她換部門 我沒有回覆她,且這件事情與我承辦業務無關,我與楊小姐 沒有交集,我沒有回她。確認書在董事長授權我批示去採購 時,我才去瞭解為什麼價錢這麼貴,因這報價單看不出來, 吳國楨、○○○告訴我這內容,我去向他們二人瞭解此事, 沒有與原告有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4 頁)。本件依 證人○○○○前揭證言,證人○○○○並非與原告方面接洽 二次交易之人,專利申請亦非其業務範圍,所稱第一次交易 金額包括設計費乙情係聽取公司職員或被告方之片面陳述, 已難據為認定第一次交易價格包含設計費,參以雙方在是否 提供AI圖檔及相關智慧財產權產生爭議時,證人○○○○僅 空言稱基於朋友道義、行規應該移轉智慧財產權,客製化造 型申請專利是製酒業界慣例云云,本件交易是否確有提供圖 檔及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顯屬有疑,證人○○○○前揭 證言尚難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觀諸系爭酒瓶二次交易之銷貨確認書上所示第一次單價約54 5 元、第二次單價265 元(本院卷一第52頁、第85頁),確 有價差,惟二次交易銷貨確認書上均未有「設計費」品項之 記載,原告復堅稱第一次交易金額並無包含設計費,係因打 樣時已經開模,生產數量到達一定規模後可攤提模具費用, 故而第二次交易單價較便宜等情,而此參佐被告提供巨名陶 瓷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亦有「模具費用部分先由貴司支付, 下單滿3000PCS 以上再由貨款回饋」之類似記載(本院卷一 第118 頁),原告所述尚符常情,自難僅以二次交易確有價 差即推斷第一次交易金額包含設計費。且依前揭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意旨,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應依雙方契 約約定,前揭銷貨確認書僅係被告方面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系 爭酒瓶研發之佐證,縱第一次交易金額包含設計費,亦非等 同於包含系爭酒瓶設計專利歸屬權之約定,參以原告提供證 人○○○○於原證23序號10電子郵件所述「設計中AI檔不給 是行規,設計完成也採用了,接著也照批量訂購了,這設計 的智產就要轉移,這就是道義了」、原告公司○○○原證25 之電子郵件所稱「我們不知道您公司有將酒瓶在2013年申請 專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130 頁),益徵雙方就 系爭酒瓶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顯有爭執而未明確約定 ,本件實難僅以二次交易確有價差、系爭酒瓶客製化始末及 證人○○○○之前揭證言,逕予推斷雙方就系爭酒瓶之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有所約定,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於 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93 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核其內容所示案由及個案事實均 與本件有別,實難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㈢基上,被告所辯第一次交易時已支付設計費乙節,尚屬可議 ,是否因此取得系爭酒瓶之設計專利歸屬權,亦非無疑,本 件依前揭被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雙方就系爭酒瓶設計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已有契約約定,則依前揭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系爭酒瓶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設 計人即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系爭酒瓶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設計人 即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 人,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移轉變更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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