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精威電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茂森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告 華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秉澤
樓
複 代理 人 蘇尹敏
複 代理 人 許原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 2
項原為「被告等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FORMAR All Purpose Search Light
Model 10550R產品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
第M369427號之行為」(參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經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華聿公
司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進口FORMAR All Purpose Search Light Model 10550R
及其他同種類侵害
系爭專利之行為」(參本院卷一第265 頁
)。原告
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係對被告簡文豐撤回該項
聲明部分,且被告等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上
揭法條,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苓絜就其研發之「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
旋轉
燈具」新型專利,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審定核准中華民國新型第M369427 號專利在案,專利權
期
間自98年11月21日至108 年4 月1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且系爭專利權業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華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聿公司)所製造、販賣之「FORMAR All Purpose
Search Light Model 10550R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5 之範圍中(原證7 ),
足證被告華聿公司確有侵權之
事實。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97條規定,請求排
除、防止侵害,及
損害賠償。又被告簡文豐為被告華聿公
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華聿
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1、被告華聿公司之
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謹先
請求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款,計算損害賠償
,本件系爭專利係由原告專屬使用,並使用於所有產品中
,被告等未為侵害之101 年度,原告獲利額為新臺幣(下
同)34,530,241元,被告為侵害後之102年起至104 年,3
年間獲利額減損共21,131,038元(參本院卷一第6 頁,原
證4)。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
2、倘本院認原告無法證明可獲得利益之金額者,則依專利法
第97條第2 款之規定,以被告華聿公司102 年至104 年間
所得之利益即5,596,687 元為被告華聿公司獲利之金額(
原證11,即卷附證物袋中光碟片內容所列出之出口離岸價
總額)。
(三)聲明:
1、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華聿公司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同種類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
1、系爭產品為4 節外轉式設計之探照燈、未具內部聯結機構
,且使用之「離合齒輪」亦未與燈座構成整體結構一部分
,兩者間元件構造
顯有不同,已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下之文
義讀取。
2、系爭產品之燈座係以螺釘與內殼相接密合,使燈座能與內
殼一起做垂直方向擺動,中間座並未觸及燈座內部,而是
包覆於與燈座相接之內殼之凹陷中,使燈座內部具有密封
效果,系爭專利為2 節內轉式探照燈,並無內殼之設計,
而係將燈座與聯結機構間留出透空之空間供燈座上下傾斜
運動,且系爭產品之離合齒輪1 與離合齒輪2 均具有轉動
極限離合功能,
非同系爭專利之靜止齒輪構造,兩者間亦
不
適用均等論(參國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侵
害鑑定服務報告第12頁,被證2)。
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下之文義讀取且
不適用均等論,自已無專利侵權
之虞甚明,而原告未以全
要件原則進行判別,僅稱系爭產品部分元件等同於系爭專
利部分元件,故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其主張顯屬有
誤。
4、原告105 年9 月1 日補充理由狀未附理由即自稱系爭產品
之部分元件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部分元件
云云,不僅有違
舉
證責任相關規定,且與事實嚴重悖離,更對於兩者間多數
元件、技術特徵具重大差異等事項隻字未提,其主張顯無
足採。
(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不具新穎性,且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證據2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1、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結果: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內容與證據1 、2 實質上並
無差異,應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證據1 、2 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
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
⑵系爭專利所示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證據1 、2 所對應,且證
據1 、2 業已揭示藉由驅動機構、聯軸機構、遙控電路之
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
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
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
之功效。故證據1 、2 分別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對結果: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且包括請求項1 之
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包括請求項2
所載之遙控電路板
還包括馬達驅動電路等構件,然遙控電路板包括馬達驅動
電路等構件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1 之遙控電路板(圖
4(B))、證據2 之遙控電路板(遙控操縱裝置80)所揭露
,因此證據1 、2 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全部技
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證據1 、2 所對
應,且證據1 業已揭示藉由驅動機構、聯結機構、遙控電
路(包括馬達驅動電路)之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
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
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
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之功效。故證據1 、2 分別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比對結果: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且包括
請求項1 或2 之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第一驅動裝
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以及可反向馬達鎖固在
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
輪構成嚙合銜接等技術特徵,然前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 1
、2 之第一驅動裝置(上下驅動馬達27及驅動齒輪28)與
靜止齒輪(扇形齒輪26)與燈座(反射器24)所揭露,因
此證據1 、2 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
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證據1 、2 所對
應,且證據1 、2 業已揭示藉由驅動機構(第一驅動裝置
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聯結機構、遙控電路之
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
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
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
之功效。故證據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4、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比對結果: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且包括
請求項1 、3 或1 、2 、3 之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
定聯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該底座內部鎖固在
該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
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內部等技術特徵:
①證據1業已揭露前述技術特徵雖原告可能會辯稱證據1之
可反向馬達(左右驅動馬達22)不是鎖固在該底座內部
,然證據1 揭示可反向馬達(左右驅動馬達22)固定於
燈蓋20之底部,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
據申請當時之知識,選擇第二驅動裝置之可反向馬達(
左右驅動馬達22)之設置位置,其僅為位置上的選擇,
未增進任何功效。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前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第二驅
動裝置(橫向驅動馬達60)與底座(支承座30)所揭露
,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證據1 、2 所對
應,且證據1 業已揭示藉由驅動機構(第二驅動裝置包括
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聯結機構、遙控電路之作動
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
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轉燈
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之功
效。故證據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者,不具進步性。
5、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比對結果: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且包括
請求項1 、3 或1 、2 、3 之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
定底座上端固定一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不動齒輪
;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
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等技術特徵:
①然前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之第二驅動裝置(左右驅動
馬達22及太陽齒輪23)、不動齒輪(外嚙合齒輪11)與
底座(10)所揭露,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②證據2 業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雖
原告可能會主張證據2 之可反向馬達(橫向驅動馬達60
)不是鎖固在該固定板上,然證據2 揭示可反向馬達(
橫向驅動馬達60)固定於支承座30,對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申請當時之知識,選擇第二驅動
裝置之可反向馬達(橫向驅動馬達60)之設置位置,其
僅為位置上的選擇,未增進任何功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證據1 、2 所對
應,且證據1 、2 業已揭示藉由驅動機構(第二驅動裝置
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聯結機構、遙控電路之
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
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
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
之功效。故證據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1、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所載之技術特徵與
內容業已由單獨證據1 所揭露與教示而不具新穎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5 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內容業已由單獨證據
1 揭露與教示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所載
之技術特徵與內容業已由單獨證據2 所揭露與教示而不具
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內容
業已由單獨證據2所揭露與教示而不具進步性。
2、
經查,證據1 、2 同為「可遙控照明起滅與調整照明角度
之燈具」,且證據1 、2 業已分別揭示藉由驅動機構、聯
軸機構、遙控電路之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手
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
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
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之功效,其「技術手段相近」,係屬
「相同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於研究可遙控照明之燈具時,有合理之動機同時
參
酌證據1 、2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並依證據
1 或2 之教示,亦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即可組合證據1、2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之發明,自不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具備專利無效事由甚明。
(四)損害賠償額:
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被告102 年至104 年間所得之利益,即
原證11所列之出口離岸價總額為被告獲利之金額,卻未解
釋或為相關說明。且原告應先就被告侵害之責任原因、其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
因果關係、其損害是否排除市
場上波動因素而為所其所可獲得之利益先行舉證並說明,
否則其舉證尚有瑕累,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權之事實,應
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簡文豐無須與被告華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簡文豐雖係被告華聿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
惟僅負
責被告華聿公司之經營策略、業務規劃等統籌性事務,系
爭產品之研發及後續專利侵權爭議事宜係由被告華聿公司
工程部門負責,系爭產品之行銷及後續專利侵權爭議事宜
係由被告華聿公司業務部門負責,並非被告簡文豐執行之
業務範圍,且被告簡文豐就本件專利侵權爭議亦無過失,
自毋庸與被告華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267-268頁):
(一)訴外人邱苓絜(原名邱詩詠)於98年4 月14日向智慧局申
請獲准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至108年4月13
日止(原證1 ,本院卷一第7 至27頁),訴外人邱苓絜並
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原告(原證2 ,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
)。
(二)被告華聿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三)證據1即被證7(本院卷一第158-167頁)公告於87年9月15
日;證據2即被證9(本院卷一第164-174頁)公告於97年1
月1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266-267頁):
(一)技術、損害賠償及適用
法律部分: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專利權範圍?
2、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⑴被告華聿公司是否應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簡文豐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是否為800 萬元及利息?其計算方式
為何?
3、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
被告華聿公司之侵害行為,是否有據?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1、證據1 即被證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請求
項5不具新穎性?
2、證據1 即被證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
步性?
3、證據2 即被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
穎性?
4、證據2 即被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
步性?
5、組合證據1即被證7、證據2即被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否認系爭
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等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
於98年4 月14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8年8 月14日審定核
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定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
包括一燈座、一聯結機構、一第一驅動裝置、一第二驅動
裝置、一底座及一遙控電路板,其中,該燈座與該聯結機
構的上部構成縱向樞接聯結,且由固設在該聯結機構的第
一驅動裝置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該
聯結機構的下部與該底座構成橫向樞接聯結,且由設於該
底座內部的第二驅動裝置驅動該聯結機構帶動該燈座產生
水平方向左右轉動動作;該遙控電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
座的內部,設有一微控制器(MCU) 、一無線接收電路及一
手控電路,且該微控制器根據無線射頻RF訊號或手動遙控
訊號使該旋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
整照明角度(參本院卷一第8 頁所示系爭專利中文摘要)
。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
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
求項為1至5項,茲分述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
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包括一燈座、一
聯結機構、一第一驅動裝置、一第二驅動裝置、一底座及
一遙控電路板,其特徵在於,該燈座設有一照明燈泡及一
構成該燈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靜止齒輪;該聯結機構包括
一固定板及一轉軸,其中,該轉軸設於該固定板下方且與
該底座構成樞接聯結;該固定板設有一樞軸,供該燈座以
靜止齒輪與該樞軸構成樞接聯結;該第一驅動裝置,設在
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燈座的靜止齒輪帶動該
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該第二驅動裝置,設
在該底座內部或設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聯
結機構帶動該燈座產生水平方向左右轉動動作;該遙控電
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座的內部,包括一RF接收器、一
微控制器(MCU) 、一手控電路及一燈泡電源電路,其中,
該RF接收器用於接收RF訊號及將所接收到的RF訊號傳送到
該微控制器;該手控電路用於將一台手控遙控器的輸入訊
號傳送到微控制器;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
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供應直流(DC)電
源。
⑵第2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
轉燈具,其中,該遙控電路板還包括一馬達驅動電路,且
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
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及/ 或該馬達驅動電路供應直流(DC)
電源。
⑶第3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
遙控的旋轉燈具,其中,該第一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
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
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⑷第4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
轉燈具,其中,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該
底座內部鎖固在該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
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內部,
且使該小齒輪與該聯結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
⑸第5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
轉燈具,其中,該底座上端固定一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
部分的不動齒輪;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
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
使該小齒輪與該底座的不動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三)系爭產品實物相關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1即被證7:
證據1 為87年9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 號「Sear
chlight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
4月14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1技術內容:
證據1 揭露一探照燈,包括一設置於迴轉軸上之燈蓋,用
以定義一個軸向之迴轉,第一裝置用以驅動該迴轉支軸及
燈蓋,圍繞該一軸向迴轉,一反射器樞設於燈蓋內,以及
第二裝置用以驅動反射器,作相對於燈蓋轉向不同之方向
迴轉。
⑵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2、證據2即被證9:
證據2 為97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5240 號「旋轉燈
具的遙控操縱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 揭示一種旋轉燈具的遙控操縱裝置,具無線遙控功
能和手動遙控功能,尤其具馬達快速/ 慢速驅動電路,且
放置在車內或船艙內,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
遙控固定在車輛的車頂上或遊艇的甲板上的旋轉燈具,使
旋轉燈具以定速、快速或慢速調整縱向及橫向照明角度。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如下6個技術特徵:
①1A「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
②1B「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包括一燈
座、一聯結機構、一第一驅動裝置、一第二驅動裝置、
一底座及一遙控電路板,其特徵在於,該燈座設有一照
明燈泡及一構成該燈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靜止齒輪;」
③1C「該聯結機構包括一固定板及一轉軸,其中,該轉軸
設於該固定板下方且與該底座構成樞接聯結;該固定板
設有一樞軸,供該燈座以靜止齒輪與該樞軸構成樞接聯
結;」
④1D「該第一驅動裝置,設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
驅動該燈座的靜止齒輪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
傾斜動作;」
⑤1E「該第二驅動裝置,設在該底座內部或設在該聯結機
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聯結機構帶動該燈座產生水平
方向左右轉動動作;」
⑥1F「該遙控電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座的內部,包括
一RF接收器、一微控制器(MCU) 、一手控電路及一燈泡
電源電路,其中,該RF接收器用於接收RF訊號及將所接
收到的RF訊號傳送到該微控制器;該手控電路用於將一
台手控遙控器的輸入訊號傳送到微控制器;該微控制器
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
泡電源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
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①系爭產品可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A 之文義所讀取:
依105 年12月6 日原告庭呈之系爭產品,其具有「joys
tick panel and wireless remote control」,即可手
控遙控與無線遙控,且依據系爭產品與其包裝盒說明,
其可垂直方向上下傾斜50度,水平方向左右轉動352 度
。故系爭產品可以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1A「
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之文義所讀
取。
②系爭產品
未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B之文義所讀取:
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包括有一燈座、一聯結
機構、一第一驅動馬達、一第二驅動馬達、一底座及一
遙控電路板,且該燈座設有一照明燈泡。惟系爭產品之
靜止齒輪係設於聯結機構上,而系爭專利之靜止齒輪則
設於燈座上,兩者明顯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1B「包括一燈座、一聯結機構、一
第一驅動裝置、一第二驅動裝置、一底座及一遙控電路
板,其特徵在於,該燈座設有一照明燈泡及一構成該燈
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靜止齒輪;」之文義所讀取。
③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之文義所讀取:
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包括有一固定板,及一
聯結機構之轉軸及樞軸等,惟系爭產品之固定板係置於
系爭產品燈座的下方,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設於聯結機構
上。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1C「
該聯結機構包括一固定板及一轉軸,其中,該轉軸設於
該固定板下方且與該底座構成樞接聯結;該固定板設有
一樞軸,供該燈座以靜止齒輪與該樞軸構成樞接聯結;
」之文義所讀取。
④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之文義所讀取:
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包括有一第一驅動裝置
,惟系爭產品之第一驅動裝置設在該燈座的固定板上,
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設於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故系爭產
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1D「該第一驅動裝
置,設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燈座的靜止
齒輪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之文
義所讀取。
⑤系爭產品可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E之文義所讀取:
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包括有第二驅動裝置,
且設在該底座內部,且驅動該聯結機構帶動該燈座產生
水平方向左右轉動動作。故系爭產品可以被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的技術特徵1E「該第二驅動裝置,設在該底座內
部或設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聯結機構帶
動該燈座產生水平方向左右轉動動作;」之文義所讀取
。
⑥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F之文義所讀取:
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包括有一電路板,但如
原告所提之原證7 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6頁照片下方
說明所示,無法分辨何者為微控制器。被告則於105 年
12月6 日庭呈簡報主張其係以邏輯晶片為電路設計,有
別於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因原告無法分辨何者為微控
制器,且原告105 年12月6 日庭呈簡報,其亦已
自認技
術特徵1F未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技術特徵1F「該遙控電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座
的內部,包括一RF接收器、一微控制器(MCU) 、一手控
電路及一燈泡電源電路,其中,該RF接收器用於接收RF
訊號及將所接收到的RF訊號傳送到該微控制器;該手控
電路用於將一台手控遙控器的輸入訊號傳送到微控制器
;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
,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之文義
所讀取。
⑦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的
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①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對應技術特徵之
間的差異為非實質改變(insubstantial change)者,
或者對應技術特徵之置換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所已知,且置換後所產生
之功能為實質相同者,則該對應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
或具有可置換性,二者為均等。
②依技術特徵1B、1C及1D,系爭專利係透過設在聯結機構
的固定板上的第一驅動裝置,來驅動燈座上的靜止齒輪
,並藉此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系
爭產品則是透過設在燈座的固定板上的第一驅動裝置,
來驅動聯結機構上的靜止齒輪,並藉此帶動該燈座產生
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比較兩者,明顯僅是兩個相
對驅動的構件固定位置之替換,為非實質改變,且置換
後皆可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所產
生之功能實質相同,故兩者均等。
③依技術特徵1F,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在於系爭產
品以邏輯晶片為電路設計,有別於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
。惟將微控制器以功能相同的邏輯晶片替代,本就是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
所已知,且兩者之功能皆是做為遙控電路板上的訊號判
斷與控制,所產生之功能實質相同,故兩者均等。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的均
等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有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遙
控電路板具有一微控制器,被告亦主張其係以邏輯晶片
為電路設計,有別於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
②承上,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技術特徵2A「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
旋轉燈具,」及2B「其中,該遙控電路板還包括一馬達
驅動電路,且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
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及/ 或該馬達驅動
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專利權的
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①依技術特徵2A,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2技術特徵2A之均等範圍。
②依據技術特徵2B,被告以邏輯晶片為電路設計,有別於
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惟將微控制器以功能相同的邏輯
晶片替代,本就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所已知,且兩者之功能皆是做為遙
控電路板上的訊號判斷與控制,所產生之功能實質相同
,故兩者均等。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專利權的均
等範圍。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包含有請求
項1 或2 所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且第一驅動裝
置之可反向馬達係設在該燈座的固定板上,而有別於系
爭專利設於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另其小齒輪係與該聯
結機構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亦有別於系爭專利之
小齒輪係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②承上,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3A「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
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及3B「其中,該第一驅動裝置包
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
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
構成嚙合銜接。」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專利權的
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①依技術特徵3A,如前所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3技術特徵3A之均等範圍。
②依技述特徵3B,系爭產品第一驅動裝置之可反向馬達係
設在燈座的固定板上,而系爭專利則設於聯結機構的固
定板上;且系爭產品之小齒輪係與聯結機構的靜止齒輪
構成嚙合銜接,而系爭專利之小齒輪則與該燈座的靜止
齒輪構成嚙合銜接。比較兩者,明顯僅是具備小齒輪的
可反向馬達與其嚙合銜接的靜止齒輪之固定位置做相對
之替換,為非實質改變,且置換後皆可達到相互嚙合銜
接,所產生之功能實質相同,故兩者均等。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專利權的均
等範圍。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3,包含有請求項3所
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 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
項4 的技術特徵4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可手
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之文義所讀取。
②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之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
可鎖固在轉軸下端的橫向調整齒輪,且該第二驅動裝置
亦包括一可鎖固在該底座內部之反向馬達及一與該聯結
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之小齒輪。故系爭產
品可以被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技術特徵4B「其中,該聯
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該底座內部鎖固在該
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
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內部,且使該小齒輪
與該聯結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之文義
所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專利權的
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依據技術特徵4A,如前所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4 技術特徵4A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可以被系爭專
利請求項4 的技術特徵4B之文義所讀取,所以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3 ,包含有請求項3所
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 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
項5 的技術特徵5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可手
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之文義所讀取。
②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之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
可鎖固在轉軸下端的橫向調整齒輪,且該第二驅動裝置
亦包括一可鎖固在該底座內部之反向馬達及一與該聯結
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之小齒輪。有別於系
爭專利第5 項將不動齒輪固設於底座上方及將第二驅動
裝置鎖固在聯結機構之固定板上。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
專利請求項5 的技術特徵5B「其中,該底座上端固定一
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不動齒輪;該第二驅動裝
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
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底座的不動
齒輪構成嚙合銜接。」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專利權的
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①依技術特徵5A,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5技術特徵5A之均等範圍。
②依技述特徵5B,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不同之處,在於系
爭專利之第二驅動裝置、不動齒輪與系爭產品之第二驅
動裝置、橫向調節齒輪之固定位置不同。惟該固定位置
雖不同,然皆是利用第二驅動裝置之可反向馬達之小齒
輪與不動齒輪( 橫向調節齒輪) 之嚙合銜接,故具實質
相同的方式(way) ,來達成橫向相對轉動的相同功能(f
unction),使燈具產生可左右轉動的相同結果(result)
,故兩者均等。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專利權的均
等範圍。
6、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4為被告所提之證據1 中譯本,依原告106 年2 月15
日民事陳報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壹點,除部分字詞外,其
就被證14之中文翻譯部分,大部分翻譯內容原告並無意見
,
合先敘明。
⑵依證據1 第1 欄第59行至第2 欄第16行揭示「如圖式1 及
圖式2 所標示說明,一個與外嚙合齒輪11所組構成的固定
架12,整體地固設於底座10的底部中央。該外嚙合齒輪11
與太陽齒輪23相互嚙合,並聯結至固定於探照燈燈蓋20底
部之左右驅動馬達22。一個軸承13設置於固定架12上方。
太陽齒輪23與外嚙合齒輪11可迴轉地相互嚙合,當左右驅
動馬達22作用時,帶動燈蓋20做左右轉動。反射器24使用
之樞軸25設置於燈蓋20內壁的兩側,具有一個前窗29,可
使反射器24轉動。一個扇形齒輪26固設於反射器24的一端
後方,並與上下驅動馬達27之驅動齒輪28相互嚙合。該上
下驅動馬達27固設於燈蓋20,當驅動馬達27上下轉動,可
帶動固設於反射器24的扇形齒輪26轉動,並使得反射器24
上下轉動」。其中,證據1 之「反射器24、燈蓋20及中間
轉軸21、上下驅動馬達27及驅動齒輪28、左右驅動馬達22
及太陽齒輪23、底座1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燈
座、聯結機構、第一驅動裝置、第二驅動裝置、底座」。
雖證據1 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搖控電路板」
,
惟查證據1 第2 欄第31至37行揭示「圖4(A)、4(B)為一
電路圖
乃經由一個設置在底座10之一側的信號接收裝置14
,提供包含遙控接收方法以及手動操控方法,並將控制信
號傳送至中央處理器」,而該電路圖必會有對應之電路板
形式來達成其功能,故其隱含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搖控電路板」。
⑶依證據1第2欄第30至40行揭示「圖式4(A)為一電路圖,其
中,本發明探照燈之照明角度,或是燈光聚焦調整,乃經
由一個設在底座10之一側的信號接收裝置14,提供包含遙
控接收方法以及手動操控方法,並將控制信號傳送至中央
處理器。圖式4(B)為一電路圖,其中,該探照燈之照明角
度或是焦距調整,乃經由一設於底座10之一側的信號接收
裝置14作程式處理,並達成自動控制。」故證據1 已揭露
利用信號接收裝置14提供遙控接收方法以及手動操控方法
,且由第4(B)圖所揭露之自動控制電路圖可知,其具有接
收器(Receiving Sensor)、微控制器(CPU) 、燈泡(Lamp)
。其中第4(A)圖左下方之手動操作(Manual Handling mea
ns) 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控電路,故證據1之「接收
器(Receiving Sensor)、微控制器(CPU) 、手動操作(Man
ual Handling means) 、燈泡(Lamp)」,可分別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RF接收器、微控制器(MCU) 、手控電路
、燈泡電源電路」。
⑷惟由證據1第1圖可明顯得知元件編號26之Sector Gear 為
一扇形齒條( 原告稱為半環狀齒條) ,而有別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靜止齒輪;且證據1之接收器(Receiving Sensor
) 並未明確揭露其接收之無線信號類別,故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RF接收器。
⑸綜上所述,證據1 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
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包
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 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3、5不具新穎性。
7、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靜止齒輪有別於證據1之
扇形齒條26(Sector Gear)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RF
接收器亦未被證據1之接收器(Receiving Sensor) 所完
全揭露。
②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RF接收器為一射頻接收器,雖
然證據1 僅揭露一可接收無線訊號之接收器,惟採用射
頻技術為無線訊號之發射與接收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或習知技術。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先前
技術]第3段4至6行揭示「使用無線發射器95的方位控制
按鍵SW1、SW2、SW3及SW4或燈泡電源按鍵SW5 以無線射
頻RF遙控無線遙控旋轉燈具15產生照明或熄滅」內容可
證。
③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靜止齒輪與證據1 之扇形齒條
26,兩者皆具有使燈座產生垂直方向上的上下傾斜動作
,兩者皆利用一驅動裝置驅動該齒輪或扇形齒條以帶動
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傾斜動作,其作動原理相同,再者
證據1 圖1 亦已揭示利用太陽齒輪23帶動外囓合齒輪(1
1)以使燈具產生水平方向的移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乃是將證據1 中之「扇形齒條」等效置換為「靜止齒輪
」,並未產生功效上的增進,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進一
步限縮請求項1 之「其中,該遙控電路板還包括一馬達
驅動電路,且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
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及/ 或該馬達驅動
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
②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
述。經查證據1 圖4(B)電路圖揭示一控制電路包括一馬
達驅動電路,且該微控制器(CPU) 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
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LAMP POWER)
電路及/ 或該馬達(22,27,35)驅動電路供應直流(DC)電
源。」故證據1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
術特徵,故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其
進一步限縮「其中,該第一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
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
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
②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之理
由同前述。經查證據1 圖1 揭示「第一驅動裝置包括一
可反向馬達(27)及一小齒輪(28),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
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20)(參圖2 及被證14第1 欄第59
至第2 欄第41行)上,且使該小齒輪(28)與該燈座的扇
形齒條構成嚙合銜接」,由前述理由可知,系爭專利之
靜止齒輪與證據1 之扇形齒條為習知元件之等效置換,
並未產生功效上的增進,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⑷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進一
步限縮「其中,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
該底座內部鎖固在該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
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
內部,且使該小齒輪與該聯結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
嚙合銜接。」
②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經查證據1 圖1 、2 及說明書第1 欄第69行至第2 欄
第7 行揭示「一個與外囓合齒輪11所組成構成的固定架
12,整體地固定於底座10的底部中央。該外囓合齒輪11
與太陽齒輪23相互囓合,並聯結至固定於探照燈蓋20底
部之左右驅動馬達22。一個軸承13設置於固定架12上方
。太陽齒輪23與外囓齒輪11可迴轉地相互囓合,當左右
驅動馬達22作用時,帶動燈蓋20做左右轉動。」其中「
外部囓合齒輪(11)」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橫
向調整齒輪」,其透過一固定架固定於底座的底部,「
左右驅動馬達22」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可反
向馬達」,「太陽齒輪23」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之「小齒輪」。由圖1 顯示左右驅動馬達22亦固定於底
座(10)內部,至於馬達鎖固點的位置因請求項並未界定
,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⑸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進一
步限縮「該底座上端固定一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部分
的不動齒輪;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
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
使該小齒輪與該底座的不動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②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經查證據1圖1、2 及說明書第1 欄第69行至第2欄第7
行如前揭7(4)②段落所示,由圖顯示該左右驅動馬達係
鎖固在燈蓋20(對應系爭專利之固定板)上,其中「外
部囓合齒輪(11)」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不動
齒輪」,其透過一固定架固定於底座的底部,「左右驅
動馬達22」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可反向馬達
」,「太陽齒輪23」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小
齒輪」。相較於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差異在於
證據1 之「囓合齒輪」與系爭專利之「不動齒輪」之固
設位置不同,惟該位置之改變對於發明整體並未產生功
效上之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
性。
8、證據1 組合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
具進步性?
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故證據1、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
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
圍,惟落入均等範圍。且證據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5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不
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
具進步性。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而有應
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前項
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
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
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