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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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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精威電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森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華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秉澤               樓 複 代理 人 蘇尹敏 複 代理 人 許原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原為「被告等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FORMAR All Purpose Search Light Model 10550R產品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 第M369427號之行為」(參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經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華聿公 司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進口FORMAR All Purpose Search Light Model 10550R 及其他同種類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參本院卷一第265 頁 )。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係對被告簡文豐撤回該項 聲明部分,且被告等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 揭法條,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苓絜就其研發之「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 燈具」新型專利,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審定核准中華民國新型第M369427 號專利在案,專利權期 間自98年11月21日至108 年4 月1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且系爭專利權業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華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聿公司)所製造、販賣之「FORMAR All Purpose Search Light Model 10550R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5 之範圍中(原證7 ),足證被告華聿公司確有侵權之 事實。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97條規定,請求排 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又被告簡文豐為被告華聿公 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華聿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1、被告華聿公司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謹先 請求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款,計算損害賠償 ,本件系爭專利係由原告專屬使用,並使用於所有產品中 ,被告等未為侵害之101 年度,原告獲利額為新臺幣(下 同)34,530,241元,被告為侵害後之102年起至104 年,3 年間獲利額減損共21,131,038元(參本院卷一第6 頁,原 證4)。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 2、倘本院認原告無法證明可獲得利益之金額者,則依專利法 第97條第2 款之規定,以被告華聿公司102 年至104 年間 所得之利益即5,596,687 元為被告華聿公司獲利之金額( 原證11,即卷附證物袋中光碟片內容所列出之出口離岸價 總額)。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華聿公司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同種類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  1、系爭產品為4 節外轉式設計之探照燈、未具內部聯結機構 ,且使用之「離合齒輪」亦未與燈座構成整體結構一部分 ,兩者間元件構造顯有不同,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下之文 義讀取。 2、系爭產品之燈座係以螺釘與內殼相接密合,使燈座能與內 殼一起做垂直方向擺動,中間座並未觸及燈座內部,而是 包覆於與燈座相接之內殼之凹陷中,使燈座內部具有密封 效果,系爭專利為2 節內轉式探照燈,並無內殼之設計, 而係將燈座與聯結機構間留出透空之空間供燈座上下傾斜 運動,且系爭產品之離合齒輪1 與離合齒輪2 均具有轉動 極限離合功能,非同系爭專利之靜止齒輪構造,兩者間亦 不適用均等論(參國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侵 害鑑定服務報告第12頁,被證2)。 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下之文義讀取且 不適用均等論,自已無專利侵權之虞甚明,而原告未以全 要件原則進行判別,僅稱系爭產品部分元件等同於系爭專 利部分元件,故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其主張顯屬有 誤。 4、原告105 年9 月1 日補充理由狀未附理由即自稱系爭產品 之部分元件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部分元件云云,不僅有違舉 證責任相關規定,且與事實嚴重悖離,更對於兩者間多數 元件、技術特徵具重大差異等事項隻字未提,其主張顯無 足採。 (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不具新穎性,且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證據2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1、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結果: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內容與證據1 、2 實質上並 無差異,應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證據1 、2 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 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 ⑵系爭專利所示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證據1 、2 所對應,且證 據1 、2 業已揭示藉由驅動機構、聯軸機構、遙控電路之 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 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 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 之功效。故證據1 、2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對結果: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且包括請求項1 之 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包括請求項2 所載之遙控電路板 還包括馬達驅動電路等構件,然遙控電路板包括馬達驅動 電路等構件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1 之遙控電路板(圖 4(B))、證據2 之遙控電路板(遙控操縱裝置80)所揭露 ,因此證據1 、2 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全部技 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證據1 、2 所對 應,且證據1 業已揭示藉由驅動機構、聯結機構、遙控電 路(包括馬達驅動電路)之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 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 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 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之功效。故證據1 、2 分別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比對結果: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且包括 請求項1 或2 之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第一驅動裝 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以及可反向馬達鎖固在 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 輪構成嚙合銜接等技術特徵,然前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 1 、2 之第一驅動裝置(上下驅動馬達27及驅動齒輪28)與 靜止齒輪(扇形齒輪26)與燈座(反射器24)所揭露,因 此證據1 、2 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 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證據1 、2 所對 應,且證據1 、2 業已揭示藉由驅動機構(第一驅動裝置 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聯結機構、遙控電路之 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 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 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 之功效。故證據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4、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比對結果: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且包括 請求項1 、3 或1 、2 、3 之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 定聯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該底座內部鎖固在 該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 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內部等技術特徵: ①證據1業已揭露前述技術特徵雖原告可能會辯稱證據1之 可反向馬達(左右驅動馬達22)不是鎖固在該底座內部 ,然證據1 揭示可反向馬達(左右驅動馬達22)固定於 燈蓋20之底部,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 據申請當時之知識,選擇第二驅動裝置之可反向馬達( 左右驅動馬達22)之設置位置,其僅為位置上的選擇, 未增進任何功效。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前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第二驅 動裝置(橫向驅動馬達60)與底座(支承座30)所揭露 ,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證據1 、2 所對 應,且證據1 業已揭示藉由驅動機構(第二驅動裝置包括 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聯結機構、遙控電路之作動 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 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轉燈 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之功 效。故證據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者,不具進步性。 5、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比對結果: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且包括 請求項1 、3 或1 、2 、3 之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 定底座上端固定一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不動齒輪 ;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 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等技術特徵: ①然前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之第二驅動裝置(左右驅動 馬達22及太陽齒輪23)、不動齒輪(外嚙合齒輪11)與 底座(10)所揭露,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②證據2 業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雖 原告可能會主張證據2 之可反向馬達(橫向驅動馬達60 )不是鎖固在該固定板上,然證據2 揭示可反向馬達( 橫向驅動馬達60)固定於支承座30,對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申請當時之知識,選擇第二驅動 裝置之可反向馬達(橫向驅動馬達60)之設置位置,其 僅為位置上的選擇,未增進任何功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證據1 、2 所對 應,且證據1 、2 業已揭示藉由驅動機構(第二驅動裝置 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聯結機構、遙控電路之 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 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 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 之功效。故證據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1、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所載之技術特徵與 內容業已由單獨證據1 所揭露與教示而不具新穎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5 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內容業已由單獨證據 1 揭露與教示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所載 之技術特徵與內容業已由單獨證據2 所揭露與教示而不具 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內容 業已由單獨證據2所揭露與教示而不具進步性。 2、經查,證據1 、2 同為「可遙控照明起滅與調整照明角度 之燈具」,且證據1 、2 業已分別揭示藉由驅動機構、聯 軸機構、遙控電路之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手 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 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 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之功效,其「技術手段相近」,係屬 「相同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於研究可遙控照明之燈具時,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 酌證據1 、2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並依證據 1 或2 之教示,亦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即可組合證據1、2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之發明,自不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具備專利無效事由甚明。 (四)損害賠償額: 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被告102 年至104 年間所得之利益,即 原證11所列之出口離岸價總額為被告獲利之金額,卻未解 釋或為相關說明。且原告應先就被告侵害之責任原因、其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其損害是否排除市 場上波動因素而為所其所可獲得之利益先行舉證並說明, 否則其舉證尚有瑕累,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權之事實,應 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簡文豐無須與被告華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簡文豐雖係被告華聿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惟僅負 責被告華聿公司之經營策略、業務規劃等統籌性事務,系 爭產品之研發及後續專利侵權爭議事宜係由被告華聿公司 工程部門負責,系爭產品之行銷及後續專利侵權爭議事宜 係由被告華聿公司業務部門負責,並非被告簡文豐執行之 業務範圍,且被告簡文豐就本件專利侵權爭議亦無過失, 自毋庸與被告華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267-268頁): (一)訴外人邱苓絜(原名邱詩詠)於98年4 月14日向智慧局申 請獲准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至108年4月13 日止(原證1 ,本院卷一第7 至27頁),訴外人邱苓絜並 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原告(原證2 ,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 )。 (二)被告華聿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三)證據1即被證7(本院卷一第158-167頁)公告於87年9月15 日;證據2即被證9(本院卷一第164-174頁)公告於97年1 月1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266-267頁): (一)技術、損害賠償及適用法律部分: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專利權範圍? 2、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⑴被告華聿公司是否應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簡文豐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是否為800 萬元及利息?其計算方式 為何? 3、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 被告華聿公司之侵害行為,是否有據?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1、證據1 即被證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請求 項5不具新穎性? 2、證據1 即被證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 步性? 3、證據2 即被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 穎性? 4、證據2 即被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 步性? 5、組合證據1即被證7、證據2即被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否認系爭 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等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 於98年4 月14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8年8 月14日審定核 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定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 包括一燈座、一聯結機構、一第一驅動裝置、一第二驅動 裝置、一底座及一遙控電路板,其中,該燈座與該聯結機 構的上部構成縱向樞接聯結,且由固設在該聯結機構的第 一驅動裝置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該 聯結機構的下部與該底座構成橫向樞接聯結,且由設於該 底座內部的第二驅動裝置驅動該聯結機構帶動該燈座產生 水平方向左右轉動動作;該遙控電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 座的內部,設有一微控制器(MCU) 、一無線接收電路及一 手控電路,且該微控制器根據無線射頻RF訊號或手動遙控 訊號使該旋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 整照明角度(參本院卷一第8 頁所示系爭專利中文摘要) 。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 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 求項為1至5項,茲分述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 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包括一燈座、一 聯結機構、一第一驅動裝置、一第二驅動裝置、一底座及 一遙控電路板,其特徵在於,該燈座設有一照明燈泡及一 構成該燈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靜止齒輪;該聯結機構包括 一固定板及一轉軸,其中,該轉軸設於該固定板下方且與 該底座構成樞接聯結;該固定板設有一樞軸,供該燈座以 靜止齒輪與該樞軸構成樞接聯結;該第一驅動裝置,設在 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燈座的靜止齒輪帶動該 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該第二驅動裝置,設 在該底座內部或設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聯 結機構帶動該燈座產生水平方向左右轉動動作;該遙控電 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座的內部,包括一RF接收器、一 微控制器(MCU) 、一手控電路及一燈泡電源電路,其中, 該RF接收器用於接收RF訊號及將所接收到的RF訊號傳送到 該微控制器;該手控電路用於將一台手控遙控器的輸入訊 號傳送到微控制器;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 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供應直流(DC)電 源。 ⑵第2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 轉燈具,其中,該遙控電路板還包括一馬達驅動電路,且 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 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及/ 或該馬達驅動電路供應直流(DC) 電源。 ⑶第3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 遙控的旋轉燈具,其中,該第一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 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 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⑷第4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 轉燈具,其中,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該 底座內部鎖固在該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 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內部, 且使該小齒輪與該聯結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 ⑸第5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 轉燈具,其中,該底座上端固定一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 部分的不動齒輪;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 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 使該小齒輪與該底座的不動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三)系爭產品實物相關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1即被證7: 證據1 為87年9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 號「Sear chlight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 4月14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1技術內容: 證據1 揭露一探照燈,包括一設置於迴轉軸上之燈蓋,用 以定義一個軸向之迴轉,第一裝置用以驅動該迴轉支軸及 燈蓋,圍繞該一軸向迴轉,一反射器樞設於燈蓋內,以及 第二裝置用以驅動反射器,作相對於燈蓋轉向不同之方向 迴轉。 ⑵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2、證據2即被證9: 證據2 為97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5240 號「旋轉燈 具的遙控操縱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 揭示一種旋轉燈具的遙控操縱裝置,具無線遙控功 能和手動遙控功能,尤其具馬達快速/ 慢速驅動電路,且 放置在車內或船艙內,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 遙控固定在車輛的車頂上或遊艇的甲板上的旋轉燈具,使 旋轉燈具以定速、快速或慢速調整縱向及橫向照明角度。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如下6個技術特徵: ①1A「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 ②1B「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包括一燈 座、一聯結機構、一第一驅動裝置、一第二驅動裝置、 一底座及一遙控電路板,其特徵在於,該燈座設有一照 明燈泡及一構成該燈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靜止齒輪;」 ③1C「該聯結機構包括一固定板及一轉軸,其中,該轉軸 設於該固定板下方且與該底座構成樞接聯結;該固定板 設有一樞軸,供該燈座以靜止齒輪與該樞軸構成樞接聯 結;」 ④1D「該第一驅動裝置,設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 驅動該燈座的靜止齒輪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 傾斜動作;」 ⑤1E「該第二驅動裝置,設在該底座內部或設在該聯結機 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聯結機構帶動該燈座產生水平 方向左右轉動動作;」 ⑥1F「該遙控電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座的內部,包括 一RF接收器、一微控制器(MCU) 、一手控電路及一燈泡 電源電路,其中,該RF接收器用於接收RF訊號及將所接 收到的RF訊號傳送到該微控制器;該手控電路用於將一 台手控遙控器的輸入訊號傳送到微控制器;該微控制器 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 泡電源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 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①系爭產品可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A 之文義所讀取: 依105 年12月6 日原告庭呈之系爭產品,其具有「joys tick panel and wireless remote control」,即可手 控遙控與無線遙控,且依據系爭產品與其包裝盒說明, 其可垂直方向上下傾斜50度,水平方向左右轉動352 度 。故系爭產品可以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1A「 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之文義所讀 取。 ②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B之文義所讀取: 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包括有一燈座、一聯結 機構、一第一驅動馬達、一第二驅動馬達、一底座及一 遙控電路板,且該燈座設有一照明燈泡。惟系爭產品之 靜止齒輪係設於聯結機構上,而系爭專利之靜止齒輪則 設於燈座上,兩者明顯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1B「包括一燈座、一聯結機構、一 第一驅動裝置、一第二驅動裝置、一底座及一遙控電路 板,其特徵在於,該燈座設有一照明燈泡及一構成該燈 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靜止齒輪;」之文義所讀取。 ③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之文義所讀取: 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包括有一固定板,及一 聯結機構之轉軸及樞軸等,惟系爭產品之固定板係置於 系爭產品燈座的下方,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設於聯結機構 上。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1C「 該聯結機構包括一固定板及一轉軸,其中,該轉軸設於 該固定板下方且與該底座構成樞接聯結;該固定板設有 一樞軸,供該燈座以靜止齒輪與該樞軸構成樞接聯結; 」之文義所讀取。 ④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之文義所讀取: 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包括有一第一驅動裝置 ,惟系爭產品之第一驅動裝置設在該燈座的固定板上, 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設於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故系爭產 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1D「該第一驅動裝 置,設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燈座的靜止 齒輪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之文 義所讀取。 ⑤系爭產品可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E之文義所讀取: 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包括有第二驅動裝置, 且設在該底座內部,且驅動該聯結機構帶動該燈座產生 水平方向左右轉動動作。故系爭產品可以被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的技術特徵1E「該第二驅動裝置,設在該底座內 部或設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聯結機構帶 動該燈座產生水平方向左右轉動動作;」之文義所讀取 。 ⑥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F之文義所讀取: 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包括有一電路板,但如 原告所提之原證7 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6頁照片下方 說明所示,無法分辨何者為微控制器。被告則於105 年 12月6 日庭呈簡報主張其係以邏輯晶片為電路設計,有 別於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因原告無法分辨何者為微控 制器,且原告105 年12月6 日庭呈簡報,其亦已自認技 術特徵1F未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技術特徵1F「該遙控電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座 的內部,包括一RF接收器、一微控制器(MCU) 、一手控 電路及一燈泡電源電路,其中,該RF接收器用於接收RF 訊號及將所接收到的RF訊號傳送到該微控制器;該手控 電路用於將一台手控遙控器的輸入訊號傳送到微控制器 ;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 ,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之文義 所讀取。 ⑦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的 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①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對應技術特徵之 間的差異為非實質改變(insubstantial change)者, 或者對應技術特徵之置換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所已知,且置換後所產生 之功能為實質相同者,則該對應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 或具有可置換性,二者為均等。 ②依技術特徵1B、1C及1D,系爭專利係透過設在聯結機構 的固定板上的第一驅動裝置,來驅動燈座上的靜止齒輪 ,並藉此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系 爭產品則是透過設在燈座的固定板上的第一驅動裝置, 來驅動聯結機構上的靜止齒輪,並藉此帶動該燈座產生 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比較兩者,明顯僅是兩個相 對驅動的構件固定位置之替換,為非實質改變,且置換 後皆可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所產 生之功能實質相同,故兩者均等。 ③依技術特徵1F,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在於系爭產 品以邏輯晶片為電路設計,有別於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 。惟將微控制器以功能相同的邏輯晶片替代,本就是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 所已知,且兩者之功能皆是做為遙控電路板上的訊號判 斷與控制,所產生之功能實質相同,故兩者均等。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的均 等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有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遙 控電路板具有一微控制器,被告亦主張其係以邏輯晶片 為電路設計,有別於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 ②承上,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技術特徵2A「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 旋轉燈具,」及2B「其中,該遙控電路板還包括一馬達 驅動電路,且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 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及/ 或該馬達驅動 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專利權的 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①依技術特徵2A,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2技術特徵2A之均等範圍。 ②依據技術特徵2B,被告以邏輯晶片為電路設計,有別於 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惟將微控制器以功能相同的邏輯 晶片替代,本就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所已知,且兩者之功能皆是做為遙 控電路板上的訊號判斷與控制,所產生之功能實質相同 ,故兩者均等。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專利權的均 等範圍。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包含有請求 項1 或2 所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且第一驅動裝 置之可反向馬達係設在該燈座的固定板上,而有別於系 爭專利設於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另其小齒輪係與該聯 結機構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亦有別於系爭專利之 小齒輪係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②承上,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3A「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 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及3B「其中,該第一驅動裝置包 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 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 構成嚙合銜接。」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專利權的 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①依技術特徵3A,如前所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3技術特徵3A之均等範圍。 ②依技述特徵3B,系爭產品第一驅動裝置之可反向馬達係 設在燈座的固定板上,而系爭專利則設於聯結機構的固 定板上;且系爭產品之小齒輪係與聯結機構的靜止齒輪 構成嚙合銜接,而系爭專利之小齒輪則與該燈座的靜止 齒輪構成嚙合銜接。比較兩者,明顯僅是具備小齒輪的 可反向馬達與其嚙合銜接的靜止齒輪之固定位置做相對 之替換,為非實質改變,且置換後皆可達到相互嚙合銜 接,所產生之功能實質相同,故兩者均等。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專利權的均 等範圍。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3,包含有請求項3所 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 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 項4 的技術特徵4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可手 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之文義所讀取。 ②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之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 可鎖固在轉軸下端的橫向調整齒輪,且該第二驅動裝置 亦包括一可鎖固在該底座內部之反向馬達及一與該聯結 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之小齒輪。故系爭產 品可以被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技術特徵4B「其中,該聯 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該底座內部鎖固在該 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 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內部,且使該小齒輪 與該聯結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之文義 所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專利權的 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依據技術特徵4A,如前所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4 技術特徵4A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可以被系爭專 利請求項4 的技術特徵4B之文義所讀取,所以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3 ,包含有請求項3所 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 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 項5 的技術特徵5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可手 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之文義所讀取。 ②檢視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之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 可鎖固在轉軸下端的橫向調整齒輪,且該第二驅動裝置 亦包括一可鎖固在該底座內部之反向馬達及一與該聯結 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之小齒輪。有別於系 爭專利第5 項將不動齒輪固設於底座上方及將第二驅動 裝置鎖固在聯結機構之固定板上。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 專利請求項5 的技術特徵5B「其中,該底座上端固定一 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不動齒輪;該第二驅動裝 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 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底座的不動 齒輪構成嚙合銜接。」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專利權的 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①依技術特徵5A,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5技術特徵5A之均等範圍。 ②依技述特徵5B,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不同之處,在於系 爭專利之第二驅動裝置、不動齒輪與系爭產品之第二驅 動裝置、橫向調節齒輪之固定位置不同。惟該固定位置 雖不同,然皆是利用第二驅動裝置之可反向馬達之小齒 輪與不動齒輪( 橫向調節齒輪) 之嚙合銜接,故具實質 相同的方式(way) ,來達成橫向相對轉動的相同功能(f unction),使燈具產生可左右轉動的相同結果(result) ,故兩者均等。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專利權的均 等範圍。 6、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4為被告所提之證據1 中譯本,依原告106 年2 月15 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壹點,除部分字詞外,其 就被證14之中文翻譯部分,大部分翻譯內容原告並無意見 ,合先敘明。 ⑵依證據1 第1 欄第59行至第2 欄第16行揭示「如圖式1 及 圖式2 所標示說明,一個與外嚙合齒輪11所組構成的固定 架12,整體地固設於底座10的底部中央。該外嚙合齒輪11 與太陽齒輪23相互嚙合,並聯結至固定於探照燈燈蓋20底 部之左右驅動馬達22。一個軸承13設置於固定架12上方。 太陽齒輪23與外嚙合齒輪11可迴轉地相互嚙合,當左右驅 動馬達22作用時,帶動燈蓋20做左右轉動。反射器24使用 之樞軸25設置於燈蓋20內壁的兩側,具有一個前窗29,可 使反射器24轉動。一個扇形齒輪26固設於反射器24的一端 後方,並與上下驅動馬達27之驅動齒輪28相互嚙合。該上 下驅動馬達27固設於燈蓋20,當驅動馬達27上下轉動,可 帶動固設於反射器24的扇形齒輪26轉動,並使得反射器24 上下轉動」。其中,證據1 之「反射器24、燈蓋20及中間 轉軸21、上下驅動馬達27及驅動齒輪28、左右驅動馬達22 及太陽齒輪23、底座1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燈 座、聯結機構、第一驅動裝置、第二驅動裝置、底座」。 雖證據1 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搖控電路板」 ,惟查證據1 第2 欄第31至37行揭示「圖4(A)、4(B)為一 電路圖乃經由一個設置在底座10之一側的信號接收裝置14 ,提供包含遙控接收方法以及手動操控方法,並將控制信 號傳送至中央處理器」,而該電路圖必會有對應之電路板 形式來達成其功能,故其隱含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搖控電路板」。 ⑶依證據1第2欄第30至40行揭示「圖式4(A)為一電路圖,其 中,本發明探照燈之照明角度,或是燈光聚焦調整,乃經 由一個設在底座10之一側的信號接收裝置14,提供包含遙 控接收方法以及手動操控方法,並將控制信號傳送至中央 處理器。圖式4(B)為一電路圖,其中,該探照燈之照明角 度或是焦距調整,乃經由一設於底座10之一側的信號接收 裝置14作程式處理,並達成自動控制。」故證據1 已揭露 利用信號接收裝置14提供遙控接收方法以及手動操控方法 ,且由第4(B)圖所揭露之自動控制電路圖可知,其具有接 收器(Receiving Sensor)、微控制器(CPU) 、燈泡(Lamp) 。其中第4(A)圖左下方之手動操作(Manual Handling mea ns) 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控電路,故證據1之「接收 器(Receiving Sensor)、微控制器(CPU) 、手動操作(Man ual Handling means) 、燈泡(Lamp)」,可分別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RF接收器、微控制器(MCU) 、手控電路 、燈泡電源電路」。 ⑷惟由證據1第1圖可明顯得知元件編號26之Sector Gear 為 一扇形齒條( 原告稱為半環狀齒條) ,而有別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靜止齒輪;且證據1之接收器(Receiving Sensor ) 並未明確揭露其接收之無線信號類別,故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RF接收器。 ⑸綜上所述,證據1 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 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包 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 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3、5不具新穎性。 7、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靜止齒輪有別於證據1之 扇形齒條26(Sector Gear)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RF 接收器亦未被證據1之接收器(Receiving Sensor) 所完 全揭露。 ②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RF接收器為一射頻接收器,雖 然證據1 僅揭露一可接收無線訊號之接收器,惟採用射 頻技術為無線訊號之發射與接收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或習知技術。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先前 技術]第3段4至6行揭示「使用無線發射器95的方位控制 按鍵SW1、SW2、SW3及SW4或燈泡電源按鍵SW5 以無線射 頻RF遙控無線遙控旋轉燈具15產生照明或熄滅」內容可 證。 ③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靜止齒輪與證據1 之扇形齒條 26,兩者皆具有使燈座產生垂直方向上的上下傾斜動作 ,兩者皆利用一驅動裝置驅動該齒輪或扇形齒條以帶動 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傾斜動作,其作動原理相同,再者 證據1 圖1 亦已揭示利用太陽齒輪23帶動外囓合齒輪(1 1)以使燈具產生水平方向的移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乃是將證據1 中之「扇形齒條」等效置換為「靜止齒輪 」,並未產生功效上的增進,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進一 步限縮請求項1 之「其中,該遙控電路板還包括一馬達 驅動電路,且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 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及/ 或該馬達驅動 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 ②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 述。經查證據1 圖4(B)電路圖揭示一控制電路包括一馬 達驅動電路,且該微控制器(CPU) 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 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LAMP POWER) 電路及/ 或該馬達(22,27,35)驅動電路供應直流(DC)電 源。」故證據1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 術特徵,故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其 進一步限縮「其中,該第一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 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 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 ②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之理 由同前述。經查證據1 圖1 揭示「第一驅動裝置包括一 可反向馬達(27)及一小齒輪(28),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 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20)(參圖2 及被證14第1 欄第59 至第2 欄第41行)上,且使該小齒輪(28)與該燈座的扇 形齒條構成嚙合銜接」,由前述理由可知,系爭專利之 靜止齒輪與證據1 之扇形齒條為習知元件之等效置換, 並未產生功效上的增進,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⑷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進一 步限縮「其中,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 該底座內部鎖固在該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 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 內部,且使該小齒輪與該聯結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 嚙合銜接。」 ②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經查證據1 圖1 、2 及說明書第1 欄第69行至第2 欄 第7 行揭示「一個與外囓合齒輪11所組成構成的固定架 12,整體地固定於底座10的底部中央。該外囓合齒輪11 與太陽齒輪23相互囓合,並聯結至固定於探照燈蓋20底 部之左右驅動馬達22。一個軸承13設置於固定架12上方 。太陽齒輪23與外囓齒輪11可迴轉地相互囓合,當左右 驅動馬達22作用時,帶動燈蓋20做左右轉動。」其中「 外部囓合齒輪(11)」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橫 向調整齒輪」,其透過一固定架固定於底座的底部,「 左右驅動馬達22」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可反 向馬達」,「太陽齒輪23」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之「小齒輪」。由圖1 顯示左右驅動馬達22亦固定於底 座(10)內部,至於馬達鎖固點的位置因請求項並未界定 ,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⑸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進一 步限縮「該底座上端固定一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部分 的不動齒輪;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 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 使該小齒輪與該底座的不動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②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經查證據1圖1、2 及說明書第1 欄第69行至第2欄第7 行如前揭7(4)②段落所示,由圖顯示該左右驅動馬達係 鎖固在燈蓋20(對應系爭專利之固定板)上,其中「外 部囓合齒輪(11)」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不動 齒輪」,其透過一固定架固定於底座的底部,「左右驅 動馬達22」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可反向馬達 」,「太陽齒輪23」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小 齒輪」。相較於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差異在於 證據1 之「囓合齒輪」與系爭專利之「不動齒輪」之固 設位置不同,惟該位置之改變對於發明整體並未產生功 效上之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 性。 8、證據1 組合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 具進步性?   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故證據1、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 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 圍,惟落入均等範圍。且證據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5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不 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 具進步性。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而有應 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前項 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 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 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