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
原 告 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中村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蘇文賓
被 告 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 USA, INC.)
兼
法定代理人 麥可卡米高(Michael Andreas Kozuschek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黃政誠
丁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下稱變更追加條款)。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僅主張被告所製自行車用「氣嘴接頭」(下稱
系爭產品)對
原告所擁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98479 號「美式與法式兩用
氣嘴接頭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害,其後
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中主張系爭產品亦構
成系爭專利之均等侵害(原告代碼10565-3 書狀第4 頁,本
院卷一第256 頁反面)。對同一專利之文義及均等侵害,應
認屬於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之追加符合變更追加條款規定
,應該
予以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背景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
至122 年5 月2 日止。原告於104 年間發現被告公司竟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實施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自行車
用「氣嘴接頭」,包含於打氣筒商品)。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原證四)予被告,表
明自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請其勿侵害系爭專利權。原
告並於105 年1 月間明確通知被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
㈢被告接獲
上揭存證信函及事務所之通知後,分別於105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1日委由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2
份律師函(原證五)回覆原告。但原告仍於同年3 月14日在
訴外人德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購得伊向被告公司購
入轉售之系爭產品(品名ABS2打氣桶,品牌LEZYNE即被告公
司名稱)。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並藉此牟利
。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可分為A-G共7項技術特徵如下:
A:一種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氣嘴接頭供美式
氣嘴或法式氣嘴接設充氣,該美式氣嘴外周緣設有美式螺牙
,端部內設有美式閥,該法式氣嘴外周緣設有法式螺牙,端
部內設有法式閥,
B:該氣嘴接頭係包含:一接頭本體,該接頭本體一端設有
一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以及一外徑小於該美式氣嘴插
孔的法式氣嘴插孔,且該法式氣嘴插孔於該美式氣嘴插孔的
往內一距離,另該法式氣嘴插孔往內設有一活動槽,該接頭
本體另一端設有一與該美式氣嘴插孔、該法式氣嘴插孔及該
活動槽通設的進氣孔,該接頭本體上位於該法式氣嘴插孔外
周緣處,設有至少一由外貫穿到該法式氣嘴插孔的通孔;
C:配合該通孔數量的限位塊,該限位塊設於該通孔中受可
控制的位移,該限位塊位移為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的行
程位移,且該限位塊一端對應該內部法式氣嘴插孔方向設有
具契合齒的卡制端,該卡制端與契合齒配合與該法式氣嘴的
法式螺牙契合,該限位塊外部為限制端;
D:一控制組,設於該接頭本體上,該控制組在控制該限位
塊的限制端,使該限位塊的卡制端與契合齒限制進入或離開
法式氣嘴插孔;
E:以及一制動桿,設於該接頭本體的活動槽內受可控制的
位移,該制動桿在活動槽中為於進氣孔與美式氣嘴插孔間的
行程位移,且該制動桿對應該美式氣嘴插孔方向設有一限位
槽及一壓抵端,該制動桿可供氣體通過,該壓抵端對應美式
閥;
F: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美式氣嘴接設充氣,該制動桿受力
往美式氣嘴插孔方位移,令該限位塊的卡制端進入法式氣嘴
插孔位置且契合入限位槽,限位塊並再受控制組限制在限制
端,防止卡制端離開限位槽,當美式氣嘴的美式螺牙螺轉於
接頭本體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時,美式閥受制動桿壓抵
端開啟,使美式氣嘴可進行充氣;
G: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法式氣嘴接設充氣,以法式氣嘴接
設入接頭本體的法式氣嘴插孔,使法式螺牙正位於對應限位
塊的契合齒,該契合齒並順勢咬入法式螺牙,該制動桿被法
式氣嘴往後推,限位塊並受控制組限制其限制端,防止契合
齒離開法式螺牙,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使法式氣嘴可
進行充氣。
㈡文義侵害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提出智律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之侵權鑑定報告乙份為證(原證七,本院卷一第39-6
1 頁),根據該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
附屬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
,且
上開各項之侵害型態構成文義侵害。
㈢均等侵害
⒈若系爭產品非屬「文義侵害」,則原告也主張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內:
被告對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A至F完全符合乙節
並無爭執,僅認為技術特徵G部分並未落入其文義,但若自
行車輪胎使用之「法式氣嘴」較長,氣嘴內之法式閥有可能
在插入氣嘴接頭後,因已先受制動桿(被告稱之為「頂桿」
)擠壓而開啟,使輪胎與打氣筒內之氣體連通,無需再藉由
打氣筒之充氣氣壓開啟法式氣嘴閥,即可開始充氣。此種原
可預期會發生於「較長之法式氣嘴」產品上之情形,並無礙
於系爭專利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何況
此等「開啟法式氣嘴閥」手段之不同,並非因技術上之實質
改變所致,更非因系爭產品元件具有實質差異之替換,從而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G之均等範圍內。
⒉被告以均等分析之三步測試法,論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均等範圍內。然查,被告關於三步測試法之論述,係建立
於「系爭產品以頂桿即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不能以充氣氣壓
即氣動式開啟法式閥」之前提上,然此前提原屬錯誤,既然
前提錯誤,自無法導出正確之結論。
三、被告提出之引證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 、2 之組合與引證1~3 之
組合,系爭專利具有引證案未曾出現且具有進步性之特徵:
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揭露以「金屬或工程塑膠」等材料製作之
「限位塊、契合齒」構件可用於夾持法式氣嘴;「美式氣嘴
插孔、美式牙」構件可用於鎖固美式氣嘴。二者均能達到穩
固夾持或鎖固輪胎氣嘴之目的,以達成打氣筒藉由氣嘴接頭
打氣入輪胎時不會鬆脫或洩氣。可消除習式藉由「橡膠變形
」或其他不夠牢固之手段夾緊輪胎(法式)氣嘴時容易鬆脫
或極易損耗之情形。
⒉上揭所有習知(打氣筒)氣嘴均沒有可以應用於「法式氣嘴
」達成穩固且快速結合充氣之功能;且系爭專利即氣嘴接頭
使用於美式氣嘴時,因具有「限位塊」之設計,故有自動控
制制動桿功能,此亦為上三件引證案所無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可達到大幅縮小氣嘴接頭「體積」之目的
,進而達成可使用於任何車輛(例如小型折疊車)而不受體
積限制之功能;亦可達成在裝置氣嘴接頭與輪胎氣嘴時無需
耗費巨大力氣之功能。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達到不用更換氣嘴頭或其他構件即可
「同時並牢固」使用於「美式或法式氣嘴」之功能。
㈡關於引證案1、2、3、4之組合:
引證案1 、2 、3 、4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F及G。
四、賠償金之計算
㈠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專利
法第97條規定,原告請求本院按原告證明受損害金額之三倍
作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㈡因原告於起訴時尚無法確定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
所獲利潤等事實,故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暫定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
五、聲明:
㈠被告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麥可卡米高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麥可卡米高二人不得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
I498479號「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專利權之物品
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㈠引證1 、2 、3 其公開(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
元2013年5 月3 日,而不論引證1 、2 之結合或引證1 、2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6
、7 、8 之內容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㈡按被證1 【系爭專利應被撤銷說明】中所陳關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技術特徵G中所記載之「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
,使法式氣嘴可進行充氣」此一技術手段,雖然引證1~3 均
未明確揭露此一技術手段,
惟此
乃習知技術,例如台灣新型
專利公告第M427296 號「組合式充氣嘴」(下稱引證4 )已
明確揭示此一技術手段。此引證所揭露法式閥的開啟手段,
係透過充氣氣壓來開啟,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G中所記載之「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使法式氣嘴可進
行充氣」此一技術手段雷同。據此,不論是引證1 、2 、4
之結合抑或引證1 ~4 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6 、7 、8 之請求內容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
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㈠系爭產品「以頂桿開啟法式閥」之機械式手段與系爭專利「
以充氣氣壓開啟法式閥」之氣動式手段間的差異至為明確,
其二者之差異並非僅存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亦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者;又系爭產品之
機械式手段更非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
念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因欠缺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中之主要技術,在基於全要件之原則下已「不符合
文義讀取」,並未構成文義侵權。
㈡又對於原告主張之「均等侵害」,被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於2016年2 月所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中『4.2.3 均
等技術特徵之判斷方式』
一節中所記載之「三步測試(trip
le 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 )」對系爭產品「
以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之技術手段(以下簡稱區別特徵)」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
所載「以氣壓式開啟法式閥之技術手段
」進行均等分析,所得結果為未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採
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之區別特徵,並不是採用與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G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亦未達成相同之功能,更遑
論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G為不
均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三、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
原告雖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並未明確
指明被告製作販售之何項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原告遲至105 年4 月7 日始將「專利權侵害鑑定報
告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寄給被告之代理人,該「專
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中始明確指明被告販賣之ABS2美式與
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而被告於收受
前述原告之鑑定報告書前,即已委請專利事務所針對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分析,並獲得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結果,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已揭露於其他先
前之專利案中,故被告並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
四、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
心證之理由
壹、審理過程概要
一、【01】
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5 年10月18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
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
之攻防情形,先於106 年2 月14日、3 月30日再度進行書狀
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249-25
0 、267-268 頁),並請兩造就侵權
與否及專利有效性爭點
之一切獨立攻防全部提出,勿再保留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
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一第267-268 頁)
。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準備已
充足,為有效促進訴訟、收斂爭點以利終結訴訟或深化後續
審理,我於106 年5 月25日即指定於106 年7 月24日進行言
詞辯論,並命兩造提出
可證明系爭產品應用於法式氣嘴時,
使氣嘴閥開啟方式的必要設備,以利當庭測試(本院卷一第
295 頁)。
二、【02】因本案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又追加新的
勘驗測試請求,
我認為其請求對事實認定之判斷有實質意義,且兩造亦請求
展期審理,故本案又展期至106 年10月2 日續審(本院卷二
第9 頁),並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
辯論終結,而
為本判決。
貳、爭點分析
一、【03】本案於書狀先行程序初期,被告曾抗辯:原告所主張
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並不能確認其為被告所製造、
販賣(下稱同一性問題,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
一第88頁
參照)。為了釐清此一疑義,我於是要求兩造應於
限定期間內,自行商議檢視確認系爭產品同一性問題(本院
卷一第173 頁參照)。之後,被告已具狀表明: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被告代碼:10565-
1 書狀第1-2 頁,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因此,此項疑
義已經釐清,可認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即為被告所製造、
販賣。
二、【04】除了以上說明外,根據兩造於書狀先行程序中所提出
之攻防結果,本案仍待判斷之爭點可以歸納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原因(即是否具備專利有效性)?
㈢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參、爭點之判斷
一、【05】以上爭點經審理後,我認為第一項爭點可以得到系爭
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的判斷結果,其他爭點因此沒有繼
續判斷之必要,而得以直接為終局判決。以下即就此判斷結
果,詳細說明形成心證的理由。
二、【06】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4項,其中第1 、9 項
為獨立項,其餘第2 至8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10至第14
項為第9 項之附屬項。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指明系爭產品究
竟是侵害哪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但按照原告後來之攻防,可
知原告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請求項)第1 項作為
攻防基礎(原告代碼10565-1 書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事實上,以兩造於書狀先行期間逐漸收束的攻防
焦點看來,究竟原告是主張何項請求項遭受侵害,並不影響
判斷結果。這是因為兩造爭議之攻防焦點在於:系爭產品到
底是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之以下技術特徵:「
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此項技術特徵均存在於系爭專
利獨立請求項1 、9 中,而其他請求項均是各附加於該兩項
請求項之上,等同所有請求項均有該技術特徵。一旦該項技
術特徵經判斷並不存在於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即無侵害系
爭專利可言(實際上,這就是我判斷的結果,詳如後述),
因此原告主張何項請求項受侵害,於判斷結果並無影響。
三、以下即分點說明,為什麼我認為系爭產品並不存在「該法式
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技術特徵:
㈠【07】被告為證明系爭產品並非「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
」,提出被證6 之自製影片(本院卷一第228 頁),依被告
之說明,該影片於第1 分11秒至第1 分第32秒時,顯示:系
爭產品連接具有特定氣體壓力之法式氣嘴時(即接設至一氣
瓶,該氣瓶被模擬為一待充氣之輪胎),壓力錶(按:壓力
錶連接系爭產品)隨即顯示氣瓶之即時壓力。被告認為:由
此可以推論,系爭產品連接法式氣嘴時,法式閥即已因連接
之物理作用而開啟,故並不存在「該法式受充氣氣壓開啟」
之情形。被告並分析其原因為:系爭產品內部頂桿在連接過
程中,已頂開法式閥,氣瓶內部氣體即與系爭產品之充氣管
路構成連通,所以系爭產品
是以內部頂桿機械式開啟法式閥
,而不是以充氣氣壓開啟法式閥(以上被告論述,見被告代
碼10565-2 書狀第4-5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
)。
㈡【08】原告為反駁被告的說法,也提出原證11之自製影片,
該影片有二段,其中第二段正是以系爭產品進行測試。依原
告之說明,該二段影片內容顯示:將系爭產品氣嘴接頭套入
法式氣嘴後,往前推動並
旋轉不到四分之一圈,此時氣嘴接
頭已與法式氣嘴接合穩固,但此時壓力錶顯示為零(按:相
同地,壓力錶也是連接系爭產品);經打氣後,壓力錶由0
上升至70。原告認為:由此可以推論,系爭產品連接法式氣
嘴時,該法式閥並未因連接而開啟。而在打氣後,壓力錶數
值上升,這表示「該法式閥係受充氣氣壓開啟」(以上原告
論述,見原告代碼10565-3 書狀第2-3 頁;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
㈢【09】由上可知,兩造均宣稱自己是使用系爭產品測試,但
卻得到完全相反的測試結果,且此測試結果直接影響系爭產
品是否符合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中「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
」之技術特徵。為釐清事實、發現真相,自有於
開庭審理時
,加以當庭測試之必要。恰巧被告一開始就表明希望能夠當
庭以系爭產品展示說明(被告民事補充答辯狀第1 頁,本院
卷一第153 頁),我因而指示兩造應於庭審期日各自備妥可
證明系爭產品應用於法式氣嘴時,使氣嘴閥開啟方式的必要
設備,以便當庭驗證(本院卷一第295 頁)。
㈣【10】106 年7 月24日第一次庭審時兩造分別操作自行準備
之氣嘴(按:應為法式氣嘴,均裝設於各自準備之車輪上)
連接於系爭產品,結果被告操作連接時,壓力錶即顯示有數
值;原告操作連接時,壓力錶即顯示數值為零,須於打氣時
,壓力錶始能顯示數值(當日筆錄第3 頁,兩造操作過程第
壹、三及貳、二、五點所示,本院卷二第7 頁)。這樣的操
作結果,仍然持續呈現原先原告影片所展示「該法式閥受充
氣氣壓開啟」(連接時壓力錶數值為零,打氣時才有數值,
表示進行充氣時法式閥因而開啟)與被告影片所顯示「該法
式閥非受充氣氣壓開啟」(連接時壓力錶即呈現數值,表示
該法式閥未經充氣,已經開啟)併存之矛盾現象。依此結果
推論,究竟是否會有「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技術特
徵呈現,應該跟由原告或被告操作(也就是操作連結之手法
)有所關連。另外,兩造各自準備之氣嘴(因兩造係分別操
作自己準備之氣嘴),也可能是影響結果之因素。
㈤【11】為進一步釐清上述矛盾現象併存之原因,我又當庭准
許被告之請求:由被告操作原告準備之氣嘴連接於系爭產品
。結果被告操作連接時,一開始壓力錶數值為零,但被告表
示此時並不確定是否連接完成,經被告持續進行連接動作後
,壓力錶即顯示數值為50。這表示完全相同的系爭產品與氣
嘴,但兩造先後操作結果,也會發生完全相反之結果(當日
筆錄第4 頁第肆點所示,本院卷二第7 頁),應該可以推論
連接操作手法確會影響「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技術
特徵是否呈現。
㈥【12】被告接著請求當庭由技術審查官以原告準備之氣嘴進
行連接測試。由於前述操作結果,都是由有利害關係之兩造
自行操作,一般人操作結果如何,應該也有助於本案之判斷
。因此,我也准許被告的這項請求。在技術審查官操作時,
當他認為系爭產品與氣嘴已經連接完成(且之後確實可以打
氣而不會有漏氣現象),壓力錶同時也顯示數值為38(當日
筆錄第4 頁第伍、四點所示,本院卷二第8 頁)。原告對此
結果,即請求以其解說方式(連接時只須輕旋半圈),由技
術審查官再次測試。為使兩造均能盡攻防之能事,我也當庭
予以准許。結果技術審查官在連接系爭產品與氣嘴時,就只
輕旋半圈,此時壓力錶顯示數值為零,經打氣後,壓力錶顯
示數值由零至50(當日筆錄第5 頁第陸、二點所示)。這表
示一般人以不同的操作方式連接系爭產品於原告準備的氣嘴
時,也可能發生「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與「該法式閥
非受充氣氣壓開啟」之不同結果。
㈦【13】不過,以上操作結果,都沒有檢驗到兩造準備的氣嘴
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氣嘴本來就是可能影響結果之因素之
一,詳見前述【10】段最後之說明)。被告當場也表明希望
瞭解原告自行準備氣嘴之生產廠商為何?經原告表明其使用
之氣嘴廠牌為捷安特(本院卷二第8 頁)。被告乃於庭後具
狀請求由法院直接於市場購買該捷安特品牌之氣嘴(48 mm
及60 mm 之尺寸各一個),再次進行測試(被告狀署日期10
6 年8 月15日民事
聲請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68頁)。由於
被告這項新追加的請求,有檢驗氣嘴對於測試結果影響的意
義,我也加以准許,並事先指示兩造應於下次庭期前完成所
有當庭再次測試之準備事宜(本院卷二第76頁)。
㈧【14】106 年10月2 日第二次庭審時,技術審查官以上次原
告所解說之方式(連接時只輕旋半圈),將事先購妥之捷安
特品牌之氣嘴連接於系爭產品時,無論是48mm或60mm之尺寸
,均發生連接完成時,壓力錶即顯示有數值(分別為10、20
,當日筆錄第2 頁第二點所示,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乃
再請求連接時無須輕旋半圈,直接推至定位即可。但以此方
式測試結果顯示:技術審查官先將內胎打氣至壓力表顯示數
值為10,再將系爭產品連接內胎氣嘴(48mm)至技術審查官
認已經完成,此時壓力錶顯示數值為零(同上筆錄第三、⒈
點)。這表示系爭產品與氣嘴一旦完成連接,氣嘴內的法式
閥就已經被開啟連通,所以原本壓力數值由10降至零。我也
當庭與原告確認,第二次庭審的全部測試過程,均未呈現氣
壓式開啟之現象(本院卷二第88頁)。
㈨【15】綜合以上兩造各自提出之影片、先後兩次當庭測試之
全部過程,可知:只有在原告使用自己準備之氣嘴且自己操
作測試,以及技術審查官使用原告準備之氣嘴,特別依照原
告指示之方式(連接時輕旋半圈)測試時,才會呈現「該法
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技術特徵,其餘情形都無法呈現出
該項技術特徵。原告認為既然測試結果已有呈現氣壓式開啟
情形,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代碼10565-6 書狀第1-
3 頁,本院卷二第65-66 頁);被告則認為應該以技術審查
官在沒有雙方指示下的操作結果作為判斷依據(被告代碼10
565-7 書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82頁及其背面)。
㈩【16】基於以上當庭測試說明及兩造攻防意見,我認為:系
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均有之技術特徵「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
啟」(下稱系爭特徵),必須是在系爭產品進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所述「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法式氣嘴接設充氣」
時(獨立請求項1 、9 均有此條件限制),均會發生之情形
,始能認為符合系爭特徵。畢竟專利保護制度是一項對於實
用技術之排他保護,而不是對於只可能在理論上實現,或僅
能經由特定實驗條件始能發生結果之技術保護。既然本案只
有在技術審查官使用原告準備之氣嘴,特別依照原告指示之
方式(連接時輕旋半圈)測試時(下稱特殊情況),才會呈
現系爭特徵,那就表示系爭特徵並不是「當該氣嘴接頭配合
與法式氣嘴接設充氣」時均會發生之情形。而所謂特殊情況
會發生符合系爭特徵之情形,既然只是特定實驗條件始能發
生之結果,在侵權判定上,應認為根本不具實際意義,不能
憑以認定系爭產品在文義上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7】仔細分析原告認為系爭產品在文義上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論述,也可以發現,原告實際上將系爭特徵進
行調整改變為:「『得以』氣壓推動法式氣嘴芯進而充氣」
,也就是將系爭特徵由原本之狀態描述,改變為能力描述,
才得到有利的結論。然而,這樣的調整改變將使原本狀態描
述所造成之權利限制,擴張至僅具此能力而無此狀態之情況
,從而解除原本之權利限制,而違反
全要件原則。換言之,
原告的論述方式,其實是把系爭特徵變更為「該法式閥『可
』受充氣氣壓開啟」,並企圖將「該法式閥可受充氣氣壓開
啟、但實際使用並未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構件連結關係,均
納入其專利權獨占排他範圍,這顯然已經違反其文義,而使
社會公眾陷於難以預知之侵權風險,此項原告主張應認為沒
有理由。另外,原告所提出原證7 由智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9-61 頁),雖然認為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但對於屬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內所明確敘述之系爭特徵,何以系爭產品可認已
經具備,根本未置一詞,其所為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信。
【18】原告於本案辯論時,又指出:被告自己拍攝並放置於
YOUTUBE 上有關操作系爭產品之廣告影片,可見被告操作系
爭產品使用於法式氣嘴時,同樣會套接後旋轉氣嘴接頭半圈
,故原告之操作方式係屬通常方式,並
非特殊或不正常方式
。但此已為被告當庭所否認(廣告所呈現之情形即是,見10
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90頁),且如前所
述,在第二次庭審時,技術審查官當庭就是以連接時輕旋半
圈之操作方式進行測試(前述【14】段參照),結果在連接
完成時,壓力錶均顯示有數值,表示未經充氣,法式閥已經
開啟。因此,此一當庭測試結果已顯示:一般人使用市面上
購得之法式氣嘴連結系爭產品,該法式閥亦未經充氣即已開
啟,已無再特別勘驗上開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之必要(實際
上兩造均已當庭展示該影片,而為辯論內容之一部)。
【19】原告又爭執:第一次庭審時,技術審查官以原告解說
方式,呈現有利於原告之結果後,被告就不應該又追加新的
測試請求,而進行第二次庭審之測試,這是企圖變動勘驗結
果,也有違訴訟誠信(原告代碼10565-6 書狀第2 頁,本院
卷二第11頁)。然而,第二次庭審測試,在發現真實上有其
意義,已如前述(前述【13】段參照)。更何況,專利訴訟
本有其技術專業與
法律專業之不同面向,在技術專業部分,
只要當事人能夠積極配合法院促進訴訟之指示盡力攻防,提
出有助於澄清事實之訴訟作為,且不致耗費不成比例之訴訟
資源,法院自均應加以鼓勵,盡量不要因訴訟技巧干擾真實
發現。兩造既未事先以訴訟契約約定僅能以一次測試結果由
法院依其結果
裁判,第一、二次庭審測試又各有其不同變項
而具有科學檢驗上之實質意義,則被告隨著訴訟進行程度,
追加新的勘驗測試聲請,並沒有違背訴訟誠信可言,反應認
為是在盡力履行其當事人發現真實之訴訟協力義務,自無不
准之道理。另外,凡是測試勘驗結果,均留下紀錄,新的測
試請求,也無從變動已經發生之勘驗結果,我也沒有認為應
以新的測試結果取代原先有利原告之測試結果。只不過比對
前後所有測試情形,認為僅在特殊情況下始能符合氣動式開
啟法式閥之技術特徵,但這並不能認為符合文義侵害,所以
原告此部分之爭執並不可採。
【20】據上,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四、【21】為盡可能使紛爭一次解決,我在書狀先行程序中,也
曉
諭原告應明確表示是否為均等侵害之主張,避免日後另就
系爭產品又發生均等侵害之爭議(本院卷一第267 頁)。原
告雖表明:系爭產品縱非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但因原可預期
較長之法式氣嘴將發生插入氣嘴接頭後,先受制動桿擠壓,
而機械性開啟氣嘴閥,無需藉由打氣筒之充氣氣壓開啟氣嘴
閥;此等開啟法式氣嘴之手段不同,並非因技術上之實質改
變所致,更非係爭產品元件具有實質差異之替換,故應屬均
等侵害(見原告代碼10565-4 書狀第2 頁,本院卷一第275
頁)。然而,如果真的可以預期較長法式氣嘴閥,將無法呈
現系爭特徵,但原告還是在申請專利範圍,將系爭特徵列為
要件之一,這表示在較長法式氣嘴閥之情形,本來就不在申
請專利範圍內(也就是已屬發明人貢獻公共領域之範圍),
原告自然不能再以均等方式,重新再將專利範圍擴張至此。
而經當庭多次測試結果,顯示:除了原告使用自己準備氣嘴
外,並自己操作連接系爭產品外,其餘均無法呈現系爭特徵
,這表示系爭產品在通常使用狀況下,均是連接原告
所稱「
較長」之氣嘴,根據以上說明,自不能認為系爭產品屬於系
爭專利所可均等擴張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關於均等侵害之
主張,亦無理由。
肆、結論
【22】根據上述爭點之分析判斷結果,應認為系爭產品並未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均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0至14為請求項9 之附屬項,
系爭產品亦無侵害各該附屬項可言。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本
件訴訟其餘爭執,已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故逕為終局判決。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