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ngjin Semichem Co., Ltd.(韓商東進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富燮(Boo Sup L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律師
蘇佑倫律師
童啟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東進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富燮(Boo Sup Lee)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坤泰先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淑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蘇佑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Cabot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美商卡博特
微電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Carol Bernstei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
王淑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即被
告等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美國公司,其營業處所
為「870 N Commons Dr , Aurora , IL 00000-0000,United
States 」,於中華民國並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
人即被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
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雖主張其於我國享有
148 件專利及8 件商標,
惟未提供專利權及商標權仍有效之
證明,而該8 件商標又
非普遍所知之商標,原告復未提出相
關授權契約、授權金收入或鑑價報告
佐證渠等專利及商標之
價值,不足以證明其於我國境內之資產已足供賠償本件之訴
訟費用;況本件訴訟之被告,包括三位法人及其代表人,律
師酬金限額應
按被告人數倍增,第三審律師酬金總額應以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計算之。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
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
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
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規定。
三、
經查,原告於中華民國固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惟原告
擁有我國148 項有效專利權(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14 頁原
證29、卷㈡第45至49頁原證34,主要涉及化學機械拋光之組
合物及方法等專利技術),及「WIN 」、「IDIEL 」、「
LUSTRA」及「EPIC」等8 件註冊商標(見本院卷第215 頁,
原證30),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
資料、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等在卷
可稽,而專利權、商標
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
質權,而有客觀交
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佐以原告為全球最大之研磨液
供應商,並在美國Nasdaq上市,至105 年10月25日止,公司
市值超過美金12.78 億元(見美國Nasdaq網址:http ://ww
w .nasdaq .com/ symbol/ccmp ),其148 件專利與8 件商
標權之客觀交換價值,以原告在業界的重要性及其公司市值
,
上開專利權、商標權之價值或授權金,依交易常態,應非
僅數百萬元之價值,更不致少於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1,985 萬
元應徵收之第二、三審
裁判費560,040 元(計算式:280,02
0 ×2 =560,040 元),及被告
上訴第三審分別委託律師之
酬金150 萬元,合計2,064,440 元(計算式:560,040 +1,
500,000 =2,060,040 )。本件原告縱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應有相當資產足供執行。是被告聲請命
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