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金章
訴訟
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佳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嘉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逸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39001 號切
卷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見本院卷㈠第5 頁),
嗣其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被
告複代理人蔡逸蓉律師於105 年3 月15日之
準備程序當庭表
示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
是原告撤回本件訴之一部,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39001 號「切卷機」新式樣專利(現行
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11 年6 月3
日止。原告與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
合意由訴外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生產並製造HY-FSA自
動切卷機。
詎被告製造並販售予訴外人○○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香港商○○○亞太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單軸自動切卷機(全罩式)」(下稱系爭機
台)侵害系爭專利,訴外人○○公司
乃於104 年10月8 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知悉後,亦發函表
示將停止製造及販賣系爭機台,為此
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
準
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840 萬元。
㈡系爭專利之設計為:A.本專利切卷機主要係由一控制箱以及
一工作機台所連結組成;B.該控制箱外殼前板上方傾斜,於
其表面設置有控制面板,外殼前板並呈圓弧形設計;C.該工
作機台前方設有弧形之透明安全罩;D.該工作機台後方則設
有兩扇滑軌式拉門;E.由圖示可看到工作機台右側壁設有一
上下料缺口;F.該工作機台中段突設一操作盒位於弧形透明
安全罩上方。且系爭專利之物品為切卷機,本具有特定用途
及功能,依專利法第124 條第1 款規定,純功能性設計始不
予專利,若能於整體形狀上予人第一眼即有相當特殊之美感
,即屬新穎美感創作。系爭專利之B 、C 部分,於產品主體
之輪廓形式有別於過去切卷機方正剛硬之印象,改以圓弧流
線造形之大面積作為視覺訴求。而C 部分之透明安全罩可藉
由軌道內縮進機台內,相較於掀蓋式機台更為美觀簡潔。至
於D 部分則是變更過往掀蓋式之設計構成,改採滑軌式拉門
之設計布局,使整體外觀密合度更佳,尤其與
前揭C 部分之
安全罩同樣採用滑軌設計,使整體更具有調合之美感。由於
B 、C 、D 等特徵佔整體較大比例,具有造形之明顯改變,
足使整體外觀予人第一眼即有相當特殊之美感,且屬於系爭
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故判
斷時即應賦予該部位或特徵較大之權重。系爭專利與系爭機
台於B 、C 、D 部分,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有
高度近似,且均將操作盒設於弧形透明安全罩上方,而該等
部分佔該切卷機整體的視覺面積甚大部位之設計特徵,而為
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部位,故以普通
消費者選購商品之
觀點,經整體比對並綜合判斷兩者視覺外觀時,即有使普通
消費者誤認係同款型切卷機,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認
定系爭機台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屬近似,故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系爭專利時,因毫無
前案
可稽,故僅以我國第169865號「膠帶架」新式樣專利作
為引證案,據此認定系爭專利對於先前技藝具有相當程度之
貢獻,具有創作性。且原告已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美國、
德國等多國設計專利,
足證系爭專利具有獨特之創作性。被
告雖主張被證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惟被證1 之產品似係以掀蓋方式開啟,反觀系爭專利則
係設計圓弧蓋造型,用以節省使用空間、提昇操作便易及美
化外觀。系爭專利功能上,有使操作、保養方便化且不佔空
間之功效,而具進步性,且其圓弧、流線造型,使造型更佳
美觀,使用上更易達最佳視窗,簡潔俐落,形塑出流線型之
視覺協調美感,採不佔空間之設計,式樣新穎,而具獨創性
。系爭專利則強調以圓弧造型、圓弧滑軌內縮、滑軌拉門等
設計,使系爭專利之產品不論於閒置或使用時,均呈現協調
均衡之美感,與被證1 、3 、4 之組合不同。
是以,被證1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所提被證1 之掀蓋式裁切機,訴外人○○公司早於91年
間即販售予訴外人臺灣○○○○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且被告就附著於機台之銅牌設計與訴外人○
○公司之設計相同,足證被告有長期仿製訴外人○○公司產
品之事實。原告於102 年7 月向訴外人○○○公司介紹系爭
專利之機台,並於同年7 月2 日提出報價單,○○○公司人
員於103 年2 月11日至原告公司試機,卻於103 年3 月間接
受被告之報價,並於103 年4 月間下單,被告若
非依訴外人
○○○公司指示,何能迅速設計並生產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
機台。被告與訴外人○○公司簽訂合約規格記載「HY-FSA」
,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公司之機台型號標示方式相同,足
證被告知悉系爭專利,卻仍接受訴外人○○公司委託下單仿
製,自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台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圖式所呈現之「主要由一控制箱以及一工作機台
所連結組成」、「控制箱表面設置有控制面板」、「工作
機台前方設有之弧形透明安全罩」、「工作機台後方設有
兩扇滑軌式拉門」均為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則為「控制箱外殼前板呈圓弧形設計」。系爭機台之左側
控制箱係以傳統矩形箱體,於其頂角處改設為斜切面之設
計,整體外觀造型則為「左側控制箱係以傳統矩形箱體,
於其頂角處改設為斜切面,於斜切面中間為一控制面板,
該控制箱之高度係明顯低於工作機台;中間為工作機台,
工作機台下方為一呈長L 形之底殼,又上方設為一圓弧形
透明安全罩,工作機台之背面的上部為圓弧角,又於面部
設置有四扇傳統平面之拉門;工作機台頂面設置有一操作
盒,該操作盒為傳統矩形設計,結合一可活動關節;另右
側為一右側板,該右側板之上部兩角處設為圓弧角,又於
右側板一側有一斜角凸板,另於右側板面中間一側突設有
一矩形體」。系爭機台背面具有兩扇中間拉門與兩扇左右
側門,分別位於外軌道與內軌道內,四扇門皆可左、右滑
動,形成開啟或關閉。內軌道供兩扇左右側門於其間位移
活動,外軌道則供兩扇中間拉門於其間位移活動,四扇門
在滑動過程中不會超出系爭機台。
⒉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為「控制箱外殼前板呈圓弧形設計」,
然系爭機台之控制箱則係以「傳統矩形箱體,於其頂角處
改設為斜切面」之設計,故系爭機台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並
不相同亦不近似。縱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包含全部圖
面,然經綜合判斷系爭機台整體視覺性外觀設計,以普通
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台之外觀特徵
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區
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系爭機台整體視覺性
外觀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機台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權範圍。原證2 為原告委請訴外人貝斯特國際智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完全忽略系
爭產品之「工作機台下方為一呈長L 形之底殼」、「工作
機台之背面的上部為圓弧角,又於面部設置有四扇傳統平
面之拉門」等設計,故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㈡被證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設計專利之權利。被證1 、3 之
全罩式裁切機為被告於00年0生產製造並販售予訴外人○○
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6 月4 日),且被證1 、
3 之全罩式裁切機與系爭專利屬相同物品,可作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藝。被證1 、3 之全罩式裁切機之左側亦為「控制
箱」,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控制箱外殼前板是否呈圓弧
型設計,而此差異之設計要素,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在「櫃」、「箱」物品之邊緣處,將尖銳的
直線、直角等處,收邊為圓弧導角,或以習知設計之圓弧形
狀運用為頂端邊緣之構成者,實屬一般慣用之簡易線條修飾
方式,欠缺裝飾性,不會產生任何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設計特徵之差異,當
屬易於思及者,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被告於95年間即生產製造全罩式裁切機售予訴外人○○公司
,業如前述,其後為安全上之考量,被告乃將
上開全罩式裁
切機之工作機台邊緣以及安全罩上的銳利直線、直角等處,
修改為圓弧導角以及圓弧形,並於工作機台右側壁之上下料
缺口處新增安全防護蓋,改良為系爭機台,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實施
系爭專利之物品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故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
同法第98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㈣被告於100 年至104 年間僅販售系爭機台2 台,其中1 台於
103 年間販售予訴外人○○○公司,另1 台則於104 年間販
售予訴外人○○公司。由原證20報價單可知,原告報價予訴
外人○○○公司之價格為116 萬元,然被告報價及銷售機台
予訴外人○○○公司之價格為118 萬元,報價給○○公司之
價格則為125 萬元(議價後為120 萬元),被告之報價高於
原告,足見被告並無仿製系爭專利,亦無接受要求仿製,且
原告未證明○○○公司或○○公司要求被告仿製之證據,原
證3 之聲明函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頁):
㈠原告於99年6 月4 日申請「切卷機」新式樣專利,經智慧局
審查核准發給D13900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
權期間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11 年6 月3 日止。
㈡被告確有製造販賣系爭機台予○○公司及○○○公司各1 台
,售價分別為新臺幣120 萬元、118 萬元。
㈢原告曾於104 年10月8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
利,被告曾回函表示撤除公司網頁上有關系爭機台之廣告,
並停止製造販賣系爭機台。
㈣系爭專利係99年12月9 日核准審定,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原
因之準據法為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
專利法。
㈤被證1 、3 為全罩式裁切機照片,依被證4 報價單、採購合
約及發票所示,被告曾於95年9 月8 日販賣上開機台予
第三
人○○公司,並於95年12月20日前交付機台(見本院卷㈠第
152 至158 頁)。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頁):
㈠系爭機台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證1 、3 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違反核准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
行)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㈢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84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權範圍: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
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
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權範圍,
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21 條、第13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設計專利權範圍係由應用於物品之形狀
、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外觀及物品共同確定。又申請設計
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設計名稱。二、物
品用途。三、設計說明。其中,設計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
予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物品用途,指用以輔助說
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是以系爭專利所應
用之物品得審酌說明書
所載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記載之內容
以確定之。系爭專利權範圍如下: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其【物品名稱】為「切卷機」,【物
品用途】則為關於一種切卷機之新式樣設計,尤指一種可
用來切割卷紙、膠帶、皮革及布類之切卷機(見本院卷㈠
第125 頁),故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可用於切割卷紙
、膠帶、皮革及布類之切卷機。
⒉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
,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附圖1 所示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
形狀。另圖面揭露有開啟外殼前板之「使用狀態圖㈠」及
拉開機台後方之滑軌式拉門之「使用狀態圖㈡」,均為系
爭專利物品經使用後所呈現之變化外觀,亦屬於系爭專利
權範圍。系爭專利之切卷機主要係由一控制箱以及一工作
機台所連結組成,該控制箱外殼前板上方呈圓弧形設計,
並於表面設置有控制面板,該工作機台前方設有弧形之透
明安全罩,當安全罩開啟時,安全罩係藉由軌道縮進機台
內,工作機台右側壁前方設有上下料的圓弧缺口,右側壁
後方之上下角隅呈斜角修飾,另工作機台後方則設有兩扇
滑軌式拉門。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 年6月4 日,依系爭
專利申請時97年8 月19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3 項規定,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
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
編號或檢附色卡。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指定色彩之工業色
票編號或檢附色卡,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外觀應不包括色彩
。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圖式所呈現之「主要由一控制箱以
及一工作機台所連結組成」、「控制箱表面設置有控制面
板」、「工作機台前方設有之弧形透明安全罩」、「工作
機台後方設有兩扇滑軌式拉門」均為功能性設計,系爭專
利之新穎特徵則為「控制箱外殼前板呈圓弧形設計」。按
設計係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故為設計與工業產品之結合
,而工業產品常因其實用目的及功能之限制,致產品之外
觀形狀具有一定之基本形態,是以於審查物品之設計是否
有創作性時,應著眼於可透過設計技巧作形狀、花紋或色
彩變化之部分,審酌是否具有創意變化,因而產生不同之
視覺效果。而所謂「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物品之外
觀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之功能,或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
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達成其用途,其設計僅取決於
單一物品之各組件或兩物品間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
方屬「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是
以物品外觀造形除上述純功能性目的外,如仍具有相當之
設計空間,而得以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並可產生一定之
視覺效果,即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該特徵即非屬純功
能性特徵。查系爭專利之「主要係由一控制箱以及一工作
機台所連結組成」、「控制箱表面所設之控制面板」、「
弧形之透明安全罩」、「工作機台後方之拉門形式」等設
計特徵雖具功能性目的,然依第三人○○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函覆其向被告採購之「全罩式裁切機」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02 至205 頁),以及被告所販賣之其他切卷機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2、25、28、30、41、45頁)所示,
其所包含的組件不同,所採用之控制箱、工作機台、安全
罩及拉門形狀即有所不同。由設計者可自由選擇採用不同
形狀及外觀與其他組件匹配,均可實現切卷機之基本功能
可知,系爭專利於控制箱、工作機台、安全罩及拉門等各
部位之外觀設計僅係眾多設計選擇之一,並非單一物品之
各組件間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並產生一定之視覺效
果,上開特徵自非屬純功能性特徵,而應為系爭專利權之
範圍,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時即應納入比
對。又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
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
設計。查被告確有於95年間製造被證3 之全罩式裁切機並
販售予○○公司,此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照片
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201 至205 頁),是以被證3 機台之公開日即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6 月4 日),而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藝。就系爭專利與上開先前技藝即被證3 機台進行
比對,被證3 機台之「安全罩係呈錐形」、「控制箱概呈
垂直柱狀」、「安全罩下方之底殼呈長矩形片狀,下方則
呈一斜切面」等皆與系爭專利所對應之特徵明顯不同,實
難謂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僅在於「控制箱外殼前板呈圓弧
形設計」,而僅以該特徵為系爭專利權範圍,故系爭專利
權範圍仍應以圖面所揭示之切卷機整體形狀所構成,
而非
僅考量該局部特徵,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㈡系爭機台設計內容:
⒈系爭機台之外觀如下:其整體係由一控制箱以及一工作機
台所連結組成,該控制箱外殼前板上方呈傾斜設計,表面
設置有控制面板,該工作機台前方設有弧形之透明安全罩
,工作機台右側壁前後頂端角隅呈圓弧角,右側壁前方另
設有一斜角凸板及可翻式護蓋,該斜角凸板及可翻式護蓋
經翻開後呈現一圓弧缺口,另工作機台後方設有兩扇中間
拉門與兩扇左右側門,分別位於外軌道與內軌道內,四扇
門皆可左、右滑動,形成開啟或關閉。
⒉其次,解析系爭機台對應之設計內容時,應對照系爭專利
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
由於系爭專利的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並無花紋及色彩,故比對時應僅就系爭機台的形狀比對
,系爭機台所呈現的表面花紋及色彩(如工作機台前方及
左、右側所圍繞之藍、紅二道紋飾)非屬比對的內容。此
外,被告陳稱:系爭機台之工作機台右側所附設之斜角凸
板及可翻式護蓋係依客戶需求所安裝的元件,若客戶不要
安裝者,機台仍可運作,發揮效用(見本院卷㈡第113 、
114 頁),而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其外觀並無對
應之凸板或護蓋設計,故系爭機台所附設之斜角凸板及可
翻式護蓋亦非屬比對的內容,
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及系爭機台之侵權比對分析:
⒈有關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台皆係用來切割卷紙、膠帶、皮
革及布類之切卷機,兩者用途相同,故系爭機台與系爭專
利之物品相同。
⒉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⑴按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應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
品之觀點,對於商品施予一般之注意力,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
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若普通消費者
會將被控侵權對象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
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影響其
整體視覺印象時,應以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作為
判斷重點,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被控侵權對象整體
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
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為斷。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及系爭機台之共同特徵為工
作機台前方均設有弧形之透明安全罩(見附圖3 所示特
徵a ),惟二者之差異特徵如下:
①系爭專利「控制箱」外殼前板上方呈圓弧形,向下延
伸一大傾斜面,底部呈向內傾斜面,後方頂部及底部
亦設傾斜面,並於前板表面設有控制面板;而系爭機
台之「控制箱」外殼則概呈矩形箱體,前板上方設有
傾斜面,向下延伸呈一垂直平面,後方亦係呈一垂直
平面,另於前板頂部之傾斜面上設有控制面板(見附
圖3所示特徵b)。
②系爭專利之「底殼」呈圓弧形,並設於安全罩下方;
而系爭機台之「底殼」則呈長L形,亦設於安全罩下
方(見附圖3所示特徵c)。
③系爭專利「右側壁」前方設有上下料的圓弧缺口,後
方之上下角隅呈斜角修飾;而系爭機台「右側壁」前
方亦設有上下料的圓弧缺口,前後頂端角隅呈圓弧角
,底端則呈直角(見附圖3 所示特徵d)。
④系爭專利之工作機台頂面設置有一「操作盒」,其背
面呈弧面;而系爭機台之「操作盒」整體呈矩形(見
附圖3 所示特徵e)。
⑤系爭專利之兩扇「拉門」呈梯形狀(由頂部呈一斜面
,於中段延伸一平面及一反向凹折之內凹斜面);而
系爭機台則是設有四扇「拉門」,且皆呈垂直平面(
見附圖3 所示特徵f)。
⑥系爭專利拉門開啟後,工作機台之外觀係呈拉門可滑
動到控制箱後方的變化狀態;而系爭機台拉門之中間
兩扇設於外軌道,左右兩扇設於內軌道,故拉門開啟
後,中間兩扇拉門交疊於左、右兩扇拉門,而不會超
出工作機台(見附圖3 所示特徵g)。
⑶綜上,系爭機台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a.工作
機台前方設有弧形之透明『安全罩』」,亦即其二者僅
在於安全罩部分的外觀相似;惟系爭機台之控制箱及工
作機台的其他部位設計特徵,皆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特徵
明顯不同。因切卷機之工作機台及控制箱皆屬於該類產
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系爭機台之整體外觀與
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
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機台
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機台即未侵害
系爭專利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及系爭機台比對後有下列共同特徵
:「A.系爭專利切卷機主要係由一控制箱以及一工作機台
所連結組成;B.該控制箱外殼前板上方傾斜,於其表面設
置有控制面板,外殼前板並呈圓弧形設計;C.該工作機台
前方設有弧形之透明安全罩;D.該工作機台後方則設有兩
扇滑軌式拉門;E.由圖面可看到工作機台右側壁設有一上
下料缺口;F.該工作機台中段突設一操作盒位於弧形透明
安全罩上方」,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台於「B 」、「C 」、
「D 」等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均高度
近似,應認定系爭機台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屬近似
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雖均係由控制箱與工作機台成
組設計而成,然二者控制箱外殼形狀並不相同,工作機台
後方滑門數量及開啟後外觀亦不相同,操作盒形狀亦有不
同等等,均已如前述,原告
所稱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台之共
同特徵,多未就各該形狀之設計內容所產生之視覺印象進
行實質比對,實難僅因系爭機台具有與系爭專利形狀相同
之透明安全罩,即謂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職是,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謂系爭機台及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即非可採
。
㈣末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
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且影響民事及刑事
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
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
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主要係為避免侵害行政機關所授予之智慧財產
權之民事訴訟,因審理該權利有效
與否之行政訴訟而停止,
導致該民事訴訟程序延宕所為之規定,故被控侵權人有此抗
辯時,並不適用相關法律停止訴訟之規定,然非謂審理侵權
之民事訴訟必需先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
撤銷或廢止之理由。是以,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
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惟就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不生影
響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即無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必要
。
易言之,如智慧財產民事侵權訴訟已能證明並無侵權之事
實時,即無就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加以認定之
必要。本件系爭機台既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即無另行判斷被
證1 、3 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而有應撤銷原因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之物品雖相同,惟系爭機台及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不相同亦不近似,故系爭機台並未侵害系爭
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