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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金章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佳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嘉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逸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39001 號切 卷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見本院卷㈠第5 頁),其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被 告複代理人蔡逸蓉律師於105 年3 月15日之準備程序當庭表 示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 是原告撤回本件訴之一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39001 號「切卷機」新式樣專利(現行 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11 年6 月3 日止。原告與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合意由訴外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生產並製造HY-FSA自 動切卷機。被告製造並販售予訴外人○○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香港商○○○亞太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單軸自動切卷機(全罩式)」(下稱系爭機 台)侵害系爭專利,訴外人○○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知悉後,亦發函表 示將停止製造及販賣系爭機台,為此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840 萬元。 ㈡系爭專利之設計為:A.本專利切卷機主要係由一控制箱以及 一工作機台所連結組成;B.該控制箱外殼前板上方傾斜,於 其表面設置有控制面板,外殼前板並呈圓弧形設計;C.該工 作機台前方設有弧形之透明安全罩;D.該工作機台後方則設 有兩扇滑軌式拉門;E.由圖示可看到工作機台右側壁設有一 上下料缺口;F.該工作機台中段突設一操作盒位於弧形透明 安全罩上方。且系爭專利之物品為切卷機,本具有特定用途 及功能,依專利法第124 條第1 款規定,純功能性設計始不 予專利,若能於整體形狀上予人第一眼即有相當特殊之美感 ,即屬新穎美感創作。系爭專利之B 、C 部分,於產品主體 之輪廓形式有別於過去切卷機方正剛硬之印象,改以圓弧流 線造形之大面積作為視覺訴求。而C 部分之透明安全罩可藉 由軌道內縮進機台內,相較於掀蓋式機台更為美觀簡潔。至 於D 部分則是變更過往掀蓋式之設計構成,改採滑軌式拉門 之設計布局,使整體外觀密合度更佳,尤其與前揭C 部分之 安全罩同樣採用滑軌設計,使整體更具有調合之美感。由於 B 、C 、D 等特徵佔整體較大比例,具有造形之明顯改變, 足使整體外觀予人第一眼即有相當特殊之美感,且屬於系爭 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故判 斷時即應賦予該部位或特徵較大之權重。系爭專利與系爭機 台於B 、C 、D 部分,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有 高度近似,且均將操作盒設於弧形透明安全罩上方,而該等 部分佔該切卷機整體的視覺面積甚大部位之設計特徵,而為 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部位,故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 觀點,經整體比對並綜合判斷兩者視覺外觀時,即有使普通 消費者誤認係同款型切卷機,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認 定系爭機台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屬近似,故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系爭專利時,因毫無 前案可稽,故僅以我國第169865號「膠帶架」新式樣專利作 為引證案,據此認定系爭專利對於先前技藝具有相當程度之 貢獻,具有創作性。且原告已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美國、 德國等多國設計專利,足證系爭專利具有獨特之創作性。被 告雖主張被證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被證1 之產品似係以掀蓋方式開啟,反觀系爭專利則 係設計圓弧蓋造型,用以節省使用空間、提昇操作便易及美 化外觀。系爭專利功能上,有使操作、保養方便化且不佔空 間之功效,而具進步性,且其圓弧、流線造型,使造型更佳 美觀,使用上更易達最佳視窗,簡潔俐落,形塑出流線型之 視覺協調美感,採不佔空間之設計,式樣新穎,而具獨創性 。系爭專利則強調以圓弧造型、圓弧滑軌內縮、滑軌拉門等 設計,使系爭專利之產品不論於閒置或使用時,均呈現協調 均衡之美感,與被證1 、3 、4 之組合不同。是以,被證1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所提被證1 之掀蓋式裁切機,訴外人○○公司早於91年 間即販售予訴外人臺灣○○○○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且被告就附著於機台之銅牌設計與訴外人○ ○公司之設計相同,足證被告有長期仿製訴外人○○公司產 品之事實。原告於102 年7 月向訴外人○○○公司介紹系爭 專利之機台,並於同年7 月2 日提出報價單,○○○公司人 員於103 年2 月11日至原告公司試機,卻於103 年3 月間接 受被告之報價,並於103 年4 月間下單,被告若依訴外人 ○○○公司指示,何能迅速設計並生產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 機台。被告與訴外人○○公司簽訂合約規格記載「HY-FSA」 ,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公司之機台型號標示方式相同,足 證被告知悉系爭專利,卻仍接受訴外人○○公司委託下單仿 製,自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台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圖式所呈現之「主要由一控制箱以及一工作機台 所連結組成」、「控制箱表面設置有控制面板」、「工作 機台前方設有之弧形透明安全罩」、「工作機台後方設有 兩扇滑軌式拉門」均為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則為「控制箱外殼前板呈圓弧形設計」。系爭機台之左側 控制箱係以傳統矩形箱體,於其頂角處改設為斜切面之設 計,整體外觀造型則為「左側控制箱係以傳統矩形箱體, 於其頂角處改設為斜切面,於斜切面中間為一控制面板, 該控制箱之高度係明顯低於工作機台;中間為工作機台, 工作機台下方為一呈長L 形之底殼,又上方設為一圓弧形 透明安全罩,工作機台之背面的上部為圓弧角,又於面部 設置有四扇傳統平面之拉門;工作機台頂面設置有一操作 盒,該操作盒為傳統矩形設計,結合一可活動關節;另右 側為一右側板,該右側板之上部兩角處設為圓弧角,又於 右側板一側有一斜角凸板,另於右側板面中間一側突設有 一矩形體」。系爭機台背面具有兩扇中間拉門與兩扇左右 側門,分別位於外軌道與內軌道內,四扇門皆可左、右滑 動,形成開啟或關閉。內軌道供兩扇左右側門於其間位移 活動,外軌道則供兩扇中間拉門於其間位移活動,四扇門 在滑動過程中不會超出系爭機台。 ⒉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為「控制箱外殼前板呈圓弧形設計」, 然系爭機台之控制箱則係以「傳統矩形箱體,於其頂角處 改設為斜切面」之設計,故系爭機台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並 不相同亦不近似。縱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包含全部圖 面,然經綜合判斷系爭機台整體視覺性外觀設計,以普通 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台之外觀特徵 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區 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系爭機台整體視覺性 外觀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機台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權範圍。原證2 為原告委請訴外人貝斯特國際智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完全忽略系 爭產品之「工作機台下方為一呈長L 形之底殼」、「工作 機台之背面的上部為圓弧角,又於面部設置有四扇傳統平 面之拉門」等設計,故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㈡被證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設計專利之權利。被證1 、3 之 全罩式裁切機為被告於00年0生產製造並販售予訴外人○○ 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6 月4 日),且被證1 、 3 之全罩式裁切機與系爭專利屬相同物品,可作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藝。被證1 、3 之全罩式裁切機之左側亦為「控制 箱」,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控制箱外殼前板是否呈圓弧 型設計,而此差異之設計要素,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在「櫃」、「箱」物品之邊緣處,將尖銳的 直線、直角等處,收邊為圓弧導角,或以習知設計之圓弧形 狀運用為頂端邊緣之構成者,實屬一般慣用之簡易線條修飾 方式,欠缺裝飾性,不會產生任何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設計特徵之差異,當 屬易於思及者,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被告於95年間即生產製造全罩式裁切機售予訴外人○○公司 ,業如前述,其後為安全上之考量,被告乃將上開全罩式裁 切機之工作機台邊緣以及安全罩上的銳利直線、直角等處, 修改為圓弧導角以及圓弧形,並於工作機台右側壁之上下料 缺口處新增安全防護蓋,改良為系爭機台,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實施 系爭專利之物品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故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 同法第98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㈣被告於100 年至104 年間僅販售系爭機台2 台,其中1 台於 103 年間販售予訴外人○○○公司,另1 台則於104 年間販 售予訴外人○○公司。由原證20報價單可知,原告報價予訴 外人○○○公司之價格為116 萬元,然被告報價及銷售機台 予訴外人○○○公司之價格為118 萬元,報價給○○公司之 價格則為125 萬元(議價後為120 萬元),被告之報價高於 原告,足見被告並無仿製系爭專利,亦無接受要求仿製,且 原告未證明○○○公司或○○公司要求被告仿製之證據,原 證3 之聲明函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頁): ㈠原告於99年6 月4 日申請「切卷機」新式樣專利,經智慧局 審查核准發給D13900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 權期間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11 年6 月3 日止。 ㈡被告確有製造販賣系爭機台予○○公司及○○○公司各1 台 ,售價分別為新臺幣120 萬元、118 萬元。 ㈢原告曾於104 年10月8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 利,被告曾回函表示撤除公司網頁上有關系爭機台之廣告, 並停止製造販賣系爭機台。 ㈣系爭專利係99年12月9 日核准審定,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原 因之準據法為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 專利法。 ㈤被證1 、3 為全罩式裁切機照片,依被證4 報價單、採購合 約及發票所示,被告曾於95年9 月8 日販賣上開機台予第三 人○○公司,並於95年12月20日前交付機台(見本院卷㈠第 152 至158 頁)。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頁): ㈠系爭機台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證1 、3 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違反核准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 行)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㈢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84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權範圍: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 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 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權範圍, 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21 條、第13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設計專利權範圍係由應用於物品之形狀 、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外觀及物品共同確定。又申請設計 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設計名稱。二、物 品用途。三、設計說明。其中,設計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 予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物品用途,指用以輔助說 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是以系爭專利所應 用之物品得審酌說明書所載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記載之內容 以確定之。系爭專利權範圍如下: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其【物品名稱】為「切卷機」,【物 品用途】則為關於一種切卷機之新式樣設計,尤指一種可 用來切割卷紙、膠帶、皮革及布類之切卷機(見本院卷㈠ 第125 頁),故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可用於切割卷紙 、膠帶、皮革及布類之切卷機。 ⒉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 ,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附圖1 所示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 形狀。另圖面揭露有開啟外殼前板之「使用狀態圖㈠」及 拉開機台後方之滑軌式拉門之「使用狀態圖㈡」,均為系 爭專利物品經使用後所呈現之變化外觀,亦屬於系爭專利 權範圍。系爭專利之切卷機主要係由一控制箱以及一工作 機台所連結組成,該控制箱外殼前板上方呈圓弧形設計, 並於表面設置有控制面板,該工作機台前方設有弧形之透 明安全罩,當安全罩開啟時,安全罩係藉由軌道縮進機台 內,工作機台右側壁前方設有上下料的圓弧缺口,右側壁 後方之上下角隅呈斜角修飾,另工作機台後方則設有兩扇 滑軌式拉門。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 年6月4 日,依系爭 專利申請時97年8 月19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3 項規定,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 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 編號或檢附色卡。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指定色彩之工業色 票編號或檢附色卡,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外觀應不包括色彩 。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圖式所呈現之「主要由一控制箱以 及一工作機台所連結組成」、「控制箱表面設置有控制面 板」、「工作機台前方設有之弧形透明安全罩」、「工作 機台後方設有兩扇滑軌式拉門」均為功能性設計,系爭專 利之新穎特徵則為「控制箱外殼前板呈圓弧形設計」。按 設計係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故為設計與工業產品之結合 ,而工業產品常因其實用目的及功能之限制,致產品之外 觀形狀具有一定之基本形態,是以於審查物品之設計是否 有創作性時,應著眼於可透過設計技巧作形狀、花紋或色 彩變化之部分,審酌是否具有創意變化,因而產生不同之 視覺效果。而所謂「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物品之外 觀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之功能,或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 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達成其用途,其設計僅取決於 單一物品之各組件或兩物品間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 方屬「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是 以物品外觀造形除上述純功能性目的外,如仍具有相當之 設計空間,而得以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並可產生一定之 視覺效果,即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該特徵即非屬純功 能性特徵。查系爭專利之「主要係由一控制箱以及一工作 機台所連結組成」、「控制箱表面所設之控制面板」、「 弧形之透明安全罩」、「工作機台後方之拉門形式」等設 計特徵雖具功能性目的,然依第三人○○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函覆其向被告採購之「全罩式裁切機」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02 至205 頁),以及被告所販賣之其他切卷機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2、25、28、30、41、45頁)所示, 其所包含的組件不同,所採用之控制箱、工作機台、安全 罩及拉門形狀即有所不同。由設計者可自由選擇採用不同 形狀及外觀與其他組件匹配,均可實現切卷機之基本功能 可知,系爭專利於控制箱、工作機台、安全罩及拉門等各 部位之外觀設計僅係眾多設計選擇之一,並非單一物品之 各組件間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並產生一定之視覺效 果,上開特徵自非屬純功能性特徵,而應為系爭專利權之 範圍,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時即應納入比 對。又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 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 設計。查被告確有於95年間製造被證3 之全罩式裁切機並 販售予○○公司,此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照片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201 至205 頁),是以被證3 機台之公開日即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6 月4 日),而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藝。就系爭專利與上開先前技藝即被證3 機台進行 比對,被證3 機台之「安全罩係呈錐形」、「控制箱概呈 垂直柱狀」、「安全罩下方之底殼呈長矩形片狀,下方則 呈一斜切面」等皆與系爭專利所對應之特徵明顯不同,實 難謂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僅在於「控制箱外殼前板呈圓弧 形設計」,而僅以該特徵為系爭專利權範圍,故系爭專利 權範圍仍應以圖面所揭示之切卷機整體形狀所構成,而非 僅考量該局部特徵,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 ㈡系爭機台設計內容: ⒈系爭機台之外觀如下:其整體係由一控制箱以及一工作機 台所連結組成,該控制箱外殼前板上方呈傾斜設計,表面 設置有控制面板,該工作機台前方設有弧形之透明安全罩 ,工作機台右側壁前後頂端角隅呈圓弧角,右側壁前方另 設有一斜角凸板及可翻式護蓋,該斜角凸板及可翻式護蓋 經翻開後呈現一圓弧缺口,另工作機台後方設有兩扇中間 拉門與兩扇左右側門,分別位於外軌道與內軌道內,四扇 門皆可左、右滑動,形成開啟或關閉。 ⒉其次,解析系爭機台對應之設計內容時,應對照系爭專利 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 由於系爭專利的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並無花紋及色彩,故比對時應僅就系爭機台的形狀比對 ,系爭機台所呈現的表面花紋及色彩(如工作機台前方及 左、右側所圍繞之藍、紅二道紋飾)非屬比對的內容。此 外,被告陳稱:系爭機台之工作機台右側所附設之斜角凸 板及可翻式護蓋係依客戶需求所安裝的元件,若客戶不要 安裝者,機台仍可運作,發揮效用(見本院卷㈡第113 、 114 頁),而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其外觀並無對 應之凸板或護蓋設計,故系爭機台所附設之斜角凸板及可 翻式護蓋亦非屬比對的內容,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及系爭機台之侵權比對分析: ⒈有關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台皆係用來切割卷紙、膠帶、皮 革及布類之切卷機,兩者用途相同,故系爭機台與系爭專 利之物品相同。 ⒉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⑴按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應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 品之觀點,對於商品施予一般之注意力,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 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若普通消費者 會將被控侵權對象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 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影響其 整體視覺印象時,應以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作為 判斷重點,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被控侵權對象整體 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 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為斷。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及系爭機台之共同特徵為工 作機台前方均設有弧形之透明安全罩(見附圖3 所示特 徵a ),惟二者之差異特徵如下: ①系爭專利「控制箱」外殼前板上方呈圓弧形,向下延 伸一大傾斜面,底部呈向內傾斜面,後方頂部及底部 亦設傾斜面,並於前板表面設有控制面板;而系爭機 台之「控制箱」外殼則概呈矩形箱體,前板上方設有 傾斜面,向下延伸呈一垂直平面,後方亦係呈一垂直 平面,另於前板頂部之傾斜面上設有控制面板(見附 圖3所示特徵b)。 ②系爭專利之「底殼」呈圓弧形,並設於安全罩下方; 而系爭機台之「底殼」則呈長L形,亦設於安全罩下 方(見附圖3所示特徵c)。 ③系爭專利「右側壁」前方設有上下料的圓弧缺口,後 方之上下角隅呈斜角修飾;而系爭機台「右側壁」前 方亦設有上下料的圓弧缺口,前後頂端角隅呈圓弧角 ,底端則呈直角(見附圖3 所示特徵d)。 ④系爭專利之工作機台頂面設置有一「操作盒」,其背 面呈弧面;而系爭機台之「操作盒」整體呈矩形(見 附圖3 所示特徵e)。 ⑤系爭專利之兩扇「拉門」呈梯形狀(由頂部呈一斜面 ,於中段延伸一平面及一反向凹折之內凹斜面);而 系爭機台則是設有四扇「拉門」,且皆呈垂直平面( 見附圖3 所示特徵f)。 ⑥系爭專利拉門開啟後,工作機台之外觀係呈拉門可滑 動到控制箱後方的變化狀態;而系爭機台拉門之中間 兩扇設於外軌道,左右兩扇設於內軌道,故拉門開啟 後,中間兩扇拉門交疊於左、右兩扇拉門,而不會超 出工作機台(見附圖3 所示特徵g)。 ⑶綜上,系爭機台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a.工作 機台前方設有弧形之透明『安全罩』」,亦即其二者僅 在於安全罩部分的外觀相似;惟系爭機台之控制箱及工 作機台的其他部位設計特徵,皆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特徵 明顯不同。因切卷機之工作機台及控制箱皆屬於該類產 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系爭機台之整體外觀與 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 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機台 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機台即未侵害 系爭專利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及系爭機台比對後有下列共同特徵 :「A.系爭專利切卷機主要係由一控制箱以及一工作機台 所連結組成;B.該控制箱外殼前板上方傾斜,於其表面設 置有控制面板,外殼前板並呈圓弧形設計;C.該工作機台 前方設有弧形之透明安全罩;D.該工作機台後方則設有兩 扇滑軌式拉門;E.由圖面可看到工作機台右側壁設有一上 下料缺口;F.該工作機台中段突設一操作盒位於弧形透明 安全罩上方」,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台於「B 」、「C 」、 「D 」等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均高度 近似,應認定系爭機台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屬近似云云惟查,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雖均係由控制箱與工作機台成 組設計而成,然二者控制箱外殼形狀並不相同,工作機台 後方滑門數量及開啟後外觀亦不相同,操作盒形狀亦有不 同等等,均已如前述,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台之共 同特徵,多未就各該形狀之設計內容所產生之視覺印象進 行實質比對,實難僅因系爭機台具有與系爭專利形狀相同 之透明安全罩,即謂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職是,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謂系爭機台及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即非可採 。 ㈣末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 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 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 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主要係為避免侵害行政機關所授予之智慧財產 權之民事訴訟,因審理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而停止, 導致該民事訴訟程序延宕所為之規定,故被控侵權人有此抗 辯時,並不適用相關法律停止訴訟之規定,然非謂審理侵權 之民事訴訟必需先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 撤銷或廢止之理由。是以,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 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惟就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不生影 響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即無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必要 。易言之,如智慧財產民事侵權訴訟已能證明並無侵權之事 實時,即無就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加以認定之 必要。本件系爭機台既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即無另行判斷被 證1 、3 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而有應撤銷原因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之物品雖相同,惟系爭機台及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不相同亦不近似,故系爭機台並未侵害系爭 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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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