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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 原   告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程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09763 號「座椅調整裝置」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M413404 號「椅背調整機構」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 民國100 年8 月21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及100 年10 月11日起至110 年4 月21日止。惟,被告未經原告授權, 擅自製造、販售之「SingBee 欣美132 雙背椅」(下稱系 爭產品),經原告委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產品進 行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其鑑定結論為:1、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其專利權範 圍(參原證5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 範圍「相同」而落入其專利權範圍(參原證4 )。是系爭 產品顯對系爭專利權造成侵害。原告雖於105 年6 月21日 以福興福工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應立 即停止其專利侵權行為,惟被告卻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 聲稱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行為,而仍繼續製造、 販售系爭產品。因被告係從事與原告同一領域業務範圍, 顯對系爭專利有所認識,且系爭專利一、二亦已分別於 100 年8 月21日、及同年10月11日公告在專利公報上,自 難推諉不知系爭專利一、二之存在,況原告業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情事,故被告顯係故意 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甚明。據此,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 用第9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又 原告係自82年起即為臺灣導入兒童成長座椅設計概念之先 驅,取得之專利已不計其數,更屢次在國際家具設計展獲 獎肯定,在臺灣家具業界享有一定知名程度。惟被告卻以 低價、粗糙之系爭產品造成部分消費者對於此款兒童成長 座椅之惡評及負面觀感,核被告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商 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 2 項登報道歉之請求。 (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一有得撤銷原因之引證證據說明如下: ⑴引證1 為美國專利局西元2004年6 月22日公告之第000000 0 號「Chair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 日。 ⑵引證2 為美國專利局1989年12月5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 「Body supporting chair 」專利案(被證3 ),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 ⑶引證3 為我國智慧局100 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M406989 號 「座椅之座墊、靠背位移裝置結構」專利案(被證4 ), 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 2、惟引證1 並沒有解決使用者仰頭會撞及支架之問題。引證 2 是一種可以伸縮調整高度的坐墊,顯然與系爭專利一所 欲解決仰頭撞支架之問題無關。而引證3 仍然沒有解決同 一問題,故引證1 、2 、3 均不影響系爭專利一之新穎性 與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二有得撤銷原因之引證4 為我國智慧局 99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I325764 號「網狀椅背結構」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 2、惟引證4 係在解決習知座椅結構係平直接設,無法隨坐姿 變化,容易造成下背部疲勞痠痛之技術問題,其所欲解決 之問題與手段以及欲達成的目的與效果皆與系爭專利二不 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能依引證4 所揭 示技術(上、下椅背相互牽引之之樞轉運動)完成系爭專 利二之技術特徵(臂架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是以 應認系爭專利二具進步性。 (四)損害賠償額: 原告自103 年開始銷售系爭專利產品,而被告之系爭產品 自105 年起均在臺灣製造,銷售地區以臺灣和中國為主, 出口至中國部分則由上海欣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比公 司)、透過淘寶網站之店鋪行銷(原證8 )。由圖表一、 二(參本院卷第98頁)觀之,系爭專利產品目前尚處於銷 售成長週期,特別是大陸地區之銷量不斷攀升,但顯然在 被告於105 年加入市場競爭後,使成長發生變化。在103 至104 年同期(1 至8 月)之系爭專利產品成長率有50% ,而相對104 至105 年之成長率僅剩36% ,已遠低於預期 至少保持在50% 成長率;若按104 年1 至8 月同期銷量51 73若保持有5 成之成長率來計算,105 年應至少有11,709 ( 計算式:7,806 ×1.5=11,709)之銷量,其間之差額 已超過1,052 (計算式:11,709-10,657=1,052 )。至 於臺灣或受困於經濟環境不佳,但至少在103 至104 同期 (1 至8 月)之銷量仍有成長25% (計算式:146 /117 -1 =0.25),若按此比例計算今年同期至少應有182 ( 計算式:146 ×1.25=182)之銷量,顯然短少77(計算式 :182 -105 =77)。復從原證6 展示之庫存數量598 來 看,被告銷售至欣比公司之數量絕對超過600 台。若按被 告在各通路銷售系爭產品之單價新臺幣(下同)10,600元 ,扣除其40% 同業製造成本核算,至少獲利及造成原告損 害超過3,816,000 元。 (五)聲明:  1、被告不得製造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2、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半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 之原料與器具。  3、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 事內容以不小於5 公分乘以10公分的版面大小,刊登在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性頭版1 日。  4、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60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中關於「一導桿,係穿設 於該管體內,於該導桿之一側設有複數固定孔,係選擇性 對應容設管體之鎖固件,用滑動的方式調整該導桿相對於 管體之位置;」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中關於「一 導桿,係穿設於該管體內,於該導桿之一側設有一個固定 面,係選擇性受到容設管體之鎖固件抵頂,用滑動的方式 調整該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部分之比對可知,二者並 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二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未 實質相同,亦不適用均等論。 2、原告固稱系爭產品之「一個固定面」與系爭專利一之「複 數固定孔」所為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同一,應 評價為均等侵權云云。惟參照系爭專利一之說明書第5 頁 最後1 行至第6 頁第3 行所述,可知系爭專利一係利用該 鎖固件2 穿入該固定孔而阻擋導桿因重力而相對於該管體 11下滑,其定位功能與該鎖固件2 外周面以及該固定孔內 周面之間的摩擦力並無相關連,該鎖固件與該固定孔之間 的摩擦力僅與該鎖固件穿入或脫離該些固定孔的難易度有 關。反觀系爭產品之定位功能全然依靠鎖固件之端面與固 定面之間的摩擦力定位,並且不需對導桿另行加工。故系 爭產品之「一個固定面」與系爭專利一之「複數固定孔」 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不同,並不適用均等論。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中關於「所述臂架具有二 相對端,該二相對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 接部,該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於背 墊上,」及「其中,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 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 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部分,與系 爭產品技術內容中關於「所述臂架具有二相對端,該二相 對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該第一連 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一扭轉件的一個第一 側,該扭轉件相異於第一側的一個第二側連接於背墊,」 及「其中,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 弧形的轉折部,當背墊受力時,背墊與該第二連接部之間 的該扭轉件變形並自動調整背墊與臂架的相對角度,令使 用者的背部貼合於背墊,期間臂架之轉折部並不會變形。 」部分內容之比對可知,二者並不符合文義讀取,且技術 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實質不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2、原告固稱只要用以連接於臂架與背墊之間的構件均應屬該 「連接部」的技術範疇,因此有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前段記載:「臂架具有二相對端,該 二相對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該第 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於背墊上」,系 爭產品係為該扭轉件連接於背墊,若將扭轉件對比為第二 連接部,顯然扭轉件並非系爭專利二之轉折部,自當不符 合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後段記載:「該臂架在 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 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 回復的彈力」,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限定「弧 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 ,然而系爭產品背墊在受力時完全靠扭轉件變形而調整角 度,且該受力大都已經被扭轉件以變形方式吸收,因此臂 架不會受到影響而變形,故系爭產品並未包含「弧形的轉 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的技術 特徵,即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 並無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 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 (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有得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2 之組合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技術 特徵: 系爭專利一採用與引證1 相同的結構,而具有相同的操作 方式及調整效果,其差異僅在於:引證1 未教示可相對該 管體滑動的導桿,然而引證2 已有導桿相對於管體可滑動 之教示,從而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1 不具有進步性。 2、引證3 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內容相 同: 系爭專利一採用與引證3 內容相同,而具有相同的操作方 式及等距調整座墊與背墊的效果,引證3 之腳架支撐柱與 系爭專利一之支架座、支撐架與導桿差異對於通常知識者 能夠視其設計而直接置換,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中的所 有特徵與引證3 所揭示內容相同,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應不能取得新型專利。 3、原告雖主張引證1 至3 並沒有如系爭專利一解決「仰頭撞 支架」之問題,故系爭專利一具有進步性、新穎性云云。 惟按照系爭專利一所描述之技術特徵,亦有可能發生仰頭 撞支架之問題,故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有得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二採用與引證4 相同的結構,而具有相同的操作 方式及調整效果,其間之技術特徵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夠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二並不具有 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甚且系爭 專利一、二均有遭撤銷之原因,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損害賠償額: 依原證3 之訂貨單及發票(參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所載 ,系爭產品銷售單價為8,260 元(含稅),非原告所稱之 10,600元。且幾乎沒有一製造廠商所製造、銷售產品之所 得淨利可達60% ,原告此主張顯不合理。又依財政部公布 「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木 製除外)金屬或金屬「家具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 率均為8%(參本院卷第234 頁),此方為系爭產品之合理 利潤。故本件損害賠償額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應為396,48 0 元(計算式:600 ×8,260 ×8%=396,480 )。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得心證的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㈠審理過程概要 1、【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 先經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無結果後,於105 年12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為有利兩造準備訴訟,使 審理集中化,以節省法院及兩造的程序勞費,且原告在案 件流程管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爭點狀中,仍表明:「與 先前技術之比對分析報告容後補陳」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我在收案後即通知原告就此部分再行書狀先行 程序(本院卷第251 頁),予以補足。嗣原告於105 年12 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後,我認為兩造於庭審前之 準備已近完備,即於105 年12月27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 2 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 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 卷第282 頁)。最後如期完成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2、【02】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又於106 年2 月16日 、同月21日遞送辯論意旨狀(原告)、辯論意旨(二)狀 (被告),均屬辯論後之供防,依法均不予斟酌(因判決 既判力係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點)。 ㈡爭點整理 【03】本案經當庭與兩造協同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07- 308 頁):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2 、3 、5 、6 、7 、9 、10之權利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3、引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 ? 4、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5、引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如爭點一、二為肯定之判斷,爭點三、四、五為否定之判 斷,則本件之損害賠償為何? 7、承前,原告關於銷毀及道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㈢對於爭點判斷結果與理由 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2 、3 、5 、6 、7 、9 、10之權利範圍 ⑴【04】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 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於新型專利,依同法第120 條, 有準用規定。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自 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⑵【05】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 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 之內容如 下:一種座椅調整裝置,包括:一支架座,該支架座具有 一中空式管體,該管體上穿設有一鎖固件,及與該鎖固件 呈軸向排列之複數個定位孔;一支撐架,其一端係套設於 該管體上,於該支撐架之一端側邊設有一定位柱,係選擇 性對應穿設該些定位孔之一,用以調整該支撐架之另一端 所連接之一坐墊位置;一導桿,係穿設於該管體內,於該 導桿之一側設有複數固定孔,係選擇性對應容設管體之鎖 固件,用滑動的方式調整該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一背 架,係連接於該導桿上,用以連接一背墊,係隨著該導桿 之位置移動而調整其背墊的位置(本院卷第77頁)。兩造 對此均無爭執。 ⑶【06】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1 之權 利範圍,係引用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 年7 月25日(10 5 )北機技11鑑第410 號鑑定報告為其依據(本院卷第59 頁)。依此鑑定報告之意見,由於系爭產品之導桿,並不 具備上述請求項1 所界定「導桿之一側設有複數固定孔」 之技術特徵(下稱系爭技術特徵1 ),故系爭產品在文義 上並不構成專利侵權,但仍構成均等侵害。惟被告對此則 表示否認(本院卷第144 頁,答辯狀第6 頁)。因此,究 竟系爭產品有無構成對系爭技術特徵1 之均等侵害,即為 本案的關鍵問題所在。 ⑷【07】所謂專利申請權利範圍(即專利請求項)之均等侵 害,係指被控侵權產品之個別技術特徵,雖然在文義上, 無法完全對應符合專利申請範圍,但就其實質其所用之技 術手段、功能、效果,卻屬相同(the same way,functio n, result ),以致在實質上落入專利申請範圍。原本專 利權係以專利申請權利範圍之文字,界定其權利範圍(專 利法第58條第4 項參照),因此當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 徵,符合專利申請權利範圍之文字字義描述時,即可認定 被控侵權產品,確實構成侵權。但如果將專利侵權限定於 此,有意侵權者,即可將產品之技術特徵進行稍許無關緊 要之改變,輕易地規避專利侵權,如此專利權保障就形同 虛文。為求有效保障專利權,肯認「均等侵害」即為必要 之手段。所以在美國比較法上,也承認均等侵害專利權之 概念,故而美國最高聯邦法院於Warner-Jenkinson Co., Inc.v.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520 U.S.171 (1997)一案之判決中,即再次確認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s)與專利法上專利權人必須明確聲明其申 請專利範圍(claim )之規定無違。亦即,不因為申請專 利範圍應明確記載,就否認專利之均等侵害。不過,畢竟 專利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其權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又係 以個別技述特徵組合而成,故均等侵害之比對,必須逐一 針對個別技術特徵(indivi dual elements ofclaim ) 比對是否均等,而非將發明當作一整體(as a whole)而 為比對,避免專利權藉由均等侵害之概念,不當擴大其權 利範圍。 ⑸【08】基於以上說明,回過來檢視在前面【06】段中所提 出來的關鍵問題:系爭產品有無構成對系爭技術特徵1 之 均等侵害?經以系爭產品與系爭技術特徵1 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分別比對後, 可得到並不構成均等侵害之結論,在此說明如下: ①【09】就手段而言,系爭技術特徵1 為於該導桿之一側設 有複數固定孔,並選擇性對應容設管體之鎖固件;而系爭 產品於該導桿之一側僅設有一固定面,以提供容設管體之 鎖固件抵頂,並沒有複數固定孔。前者開孔以對應鎖固件 ,後者以固定面供鎖固件抵頂(固定面與鎖固件之關係, 可見本判決附圖1 ),兩者手段顯然不同。 ②【10】就功能而言,系爭技術特徵1 之功能是為使管體之 鎖固件穿設於導桿側之複數固定孔其中之一(見【05】段 之內容中關於鎖固件、管體、定位孔與導桿側所設固定孔 之關係);而系爭產品之功能則使鎖固件藉由摩擦力抵頂 於固定面(因無開孔以供穿設,只能以摩擦力抵頂)。兩 者功能亦屬不同。 ③【11】就效果而言,系爭技術特徵1 能夠產生有段調整導 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之效果,其侷限於各固定孔間之距離 ,惟因有鎖固件穿設,其導桿與管體間之定位效果佳;而 系爭產品則因僅有固定面而產生無段調整導桿相對於管體 之位置之結果,惟因導桿及管體僅藉由兩者間之摩擦力固 定,其定位效果較差。因此,兩者所產生之效果亦有所不 同。 ⑹【12】原告雖另主張:在系爭產品之導桿上,可以發現該 「固定面」上呈現與鎖固件摩擦形成顆粒狀痕跡(參見原 證11之照片),顯示以該鎖固件與導桿干涉定位的手段, 對比系爭專利一之複數固定孔,其手段、功能、結果均實 質同一,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均等範圍,且複數 固定孔只要接續地重疊排列,一樣具有無段式調整的概念 與效果等情,以強化其論點(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原告 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 頁)。惟查: ①【13】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在固定面上有因受鎖固件摩擦所 產生之顆粒狀痕跡,雖然可以由其所提出之原證11照片約 略加以辨識(本院卷第123 頁),但此剛好可以證明系爭 產品之鎖固件與導桿間因以系爭技術特徵1 所沒有之「頂 抵」之手段,以維持導桿之定位,所以才有因抵頂所產生 之「顆粒狀痕跡」。此類座椅調整裝置產品為能達到椅背 能夠上下調整,以配合個人需求之目的,均會有相關之調 整定位設計,其相關構件必會有相對之干涉定位關係,如 將系爭技術特徵1 之具體內容抽象化成「鎖固件與導桿干 涉定位的手段」,恐將此技術特徵擴及各種調整定位設計 均為其均等範圍,等同獨佔所有調整定位設計,其不當之 處,至為明顯,自非可採。 ②【14】倘將複數固定孔接續重疊排列,當其接續重疊之間 隔趨近於零時,確實將產生「固定孔」無段式存在之結果 ,但此時無段式存在「固定孔」將連接成「固定槽」,應 認為已經完全逸脫系爭技術特徵1 所界定「複數固定孔」 之界定範圍,且此時鎖固件之軸心已無法單純透過「穿入 」導桿上之「固定槽」進行導桿之定位(系爭專利一係以 鎖固件軸心選擇性穿入導桿上之複數固定孔,請參見系爭 專利一說明書第6 頁第1~3 行,本院卷第73頁),而須以 其他方式定位,縱有無段式調整的概念與效果,其手段、 功能、效果已有所不同,自難認屬均等侵害之範圍。 ⑺【15】原告又另主張:系爭技術特徵1 只是提供導桿在管 體中改變高度位置的固定方式,並非實現創作目的之實質 核心價值的主要特徵、手段,因此判斷系爭產品對於該技 術特徵是否構成均等侵害時,其審查密度應相對寬鬆。惟 如前面【07】段之說明,為避免專利權藉由均等侵害之概 念,不當擴大其權利範圍,均等侵害之比對,必須逐一針 對個別技術特徵(individual elements of claim)比對 是否均等,而非將發明當作一整體(as a whole)而為比 對。基於同一法理,亦無將申請技術專利範圍區分為「實 質核心價值的主要特徵、手段」與非實質核心價值、非主 要特徵、手段之技術特徵,並將前者之均等侵害範圍擴大 ,後者則限縮其範圍之理。前述【08】~【14】段之論證 說明,均屬一般比對均等侵害之方法或論述,難認有何審 查密度嚴格可言,亦無特別加以寬鬆比對之必要或法理基 礎。 ⑻【16】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權 利範圍。又由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3 、5 、6 、7 、 9 、10之權利範圍均屬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 系爭產品亦未落入各該請求項之權利範圍。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⑴【17】一種椅背調整裝置,包括一背墊,一椅具的支架, 及一連接在背墊與支架之間的臂架;所述臂架具有二相對 端,該二相對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 ,該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於背墊上 ,其中,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 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 ,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 ⑵【18】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權利 範圍,雖據其提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 年7 月25日( 105 )北機技11鑑第411 號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7頁 ),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確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 求項1 之文義讀取範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產品雖然有臂架,而其臂架亦有二相對端,包括第一連接 部及第二連接部,分別連接支架與背墊,但在連接背墊時 ,另設置扭轉件以連結臂架之第二連接部與背墊,當背墊 受力時,該扭轉件可變形,並自動調整背墊與臂架的相對 角度,此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中「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 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背墊在受力後 ,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之技術特徵(下稱系爭技術 特2 ),並不相同,系爭產品自不符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範圍(本院卷第148 頁,答辯狀第10頁)。 ⑶【19】經查:系爭產品確設有系爭技術特徵2 所無之扭轉 件,而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當其背墊受力時,因有扭轉 件置於第二連接部與背墊之間,可使扭轉件扭轉(或變形 ),因此其轉折部即無「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之情 形(可參見本判決附圖3 所示),從而不符合系爭技術特 徵2 。因此,被告之抗辯,確屬可採。 ⑷【20】雖原告另又主張:系爭產品中之扭轉件亦應認為屬 於第二連接部之一部分,扭轉件有無之差異,當可捨去不 論;又系爭產品亦是以臂架連接背墊及支架,為達到貼背 性之效果,當背墊受力時,自然將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 形,雖然變形量可能看不出來,但以機械領域而言,只要 有受力,就會有變形等情,以加強其論證(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原告爭點整理狀第4 頁、本院卷第309 頁;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惟查: ①【21】在【19】段的比對中,我之所以認定系爭產品不符 合系爭技術特徵2 ,其原因並不在系爭產品有系爭技術特 徵2 所無之「扭轉件」,而是因有扭轉件後,使得背墊受 力時,以扭轉件本身之扭轉變形,取代了臂架連帶受力而 朝支架方向之變形,故而不符合系爭技術特徵2 之文義。 故此比對過程,與扭轉件有無之差異無關,而單純是系爭 產品並不符合「... 轉折部,令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 支架方向變形」之系爭技術特徵2 之文字描述。 ②【22】在系爭產品另有扭轉件之設置後,背墊受力時,是 否仍會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原告純以其個人之主張 認為「只要有受力,就會有變形」,並未實際舉證以實其 說。更何況,在有扭轉件替代臂架扭轉變形後,縱臂架仍 有微量而無法以肉眼查覺之變形,此亦應認為已非屬系爭 技術特徵2 之文義涵攝範圍,畢竟這是一項椅背調整裝置 之專利,而非微生物或精密科技之專利,實不應將肉眼無 法辨識之變形,等同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變形」之界 定。 ⑸【23】原告已表明主張就本項爭點,無再比對均等侵害之 必要(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頁 ),基於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承認 當事人之處分權,自無再進一步為均等侵害比對之必要。 ⑹【24】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權 利範圍。 3、【25】根據以上爭點之判斷結果,已可認定系爭產品未構 成對原告之專利侵害,其餘爭點已無繼續判斷之必要。 4、【2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5、【27】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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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