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尤山泉
被
上訴人 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4段85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裕慶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
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
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
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
適用,
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
本於專利法(民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96條第1項
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
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實施該專利
,並依同條第2 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
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前者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
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後者則為侵害專利權已生損
害之填補,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
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2 項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聲明第3
項為(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二者請
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
上訴聲明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為32,600,000元;再上訴聲明第3 項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亦係因財產權涉訟,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
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
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
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3,300,000 元(按上訴聲明第3 項所示排除侵
害請求之專利號數計有2 號,基於每號專利所為之排除侵害
請求,各應以1,650,000 元計算);另上訴聲明第4 項之銷
燬請求權,與上訴聲明第3 項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
均為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之請求,且為達成維護專利權權利
不受侵害之不同手段,具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不併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上訴聲明第2 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聲明第3 項
為(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00,000元【計算
式:32,600,000+3,300,000 =35,900,000】,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1,880 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