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原 告 周孝章
訴訟
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輔 佐 人 林宗憲
被 告 鴻勝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被 告 蔡惠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
前揭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起訴聲明第2 項之「被告」限縮為被
告公司;有關假執行聲請之範圍限縮於聲明第1 項請求
損害
賠償部分,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0 頁),
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專利,於94年獲准取得第I235030 號「果實套袋」發明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 後,便以「王萊(鳳梨) 杉」品牌銷售果
實套袋。因近年銷售量下降,經探訪發現被告公司擅自實施
系爭專利用於其公司所生產、製造並銷售之「高鳳牌鳳梨套
袋」(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便於105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18日,分別自經銷商源春商行及泰山興農供應中心處購得
系爭產品各乙箱,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 、3 、9 及10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庭提之系爭產品
構造亦同。被告公司經原告函知侵權仍繼續販售,係屬故意
。
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2 項及第97
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與侵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惠蓉連帶賠
償損害,並暫先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最低
求償金額
,其餘聲明保留。被告雖否認系爭產品侵權,然被告
所稱模
具退出細縫確實出現或存在開口而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側
開口,而經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及10的
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構成文義侵權。
縱依均等論,系爭產品第一側開口與系爭專利之對應技術特
徵,均係實質相同之手段,且可產生通風效應,發揮實質相
同之功能與結果,二者應視為均等
等情。並為聲明:㈠被告
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金額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
得自行、受託或委託他人使用原告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㈢第1 項聲
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庭提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公司所產製銷
售,原告提出之侵權產品及其購買證明不足為憑。系爭產品
之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側部、一
上開口、一可供紙張對摺
模具退出之模具退出細縫以及二開叉口,該模具退出細縫是
與該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
相連通;且模具退出細縫之空間不足,無通風功能、不能達
到空氣流通的結果。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8至19行
記載可知,其第一側開口之目的及特點為使用狀態時是呈擴
張狀態,功效為讓該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與
系爭產品之模具退出細縫於使用狀態時是呈封閉狀態不同。
參酌本院另案即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所示被訴侵權
產品與系爭產品結構特徵近似,經認定不侵權,
可徵系爭產
品具有之「模具退出細縫(同摺疊縫)」特徵,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側開口」特徵不符文義讀取亦不構成均等,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並為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右昌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有產製銷售其
庭提之系爭產品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
、說明書公告本、被告庭提之系爭產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產製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與侵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蔡惠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及10之專利權範圍?㈡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
或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蔡惠蓉負連帶賠償責任
,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有無理由?(本
院卷第193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是有關於一種果實套袋,特別是指一種經常運用在
包覆鳳梨用之果實套袋(本院卷第16頁之〔發明所屬之技術
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習知果實套袋要套護至鳳梨果實上時,因開放口固定,撐展
彈性極小,內部空間受限,難以順利進行套覆作業,且影響
鳳梨果實之正常發育與生產。有改善前揭問題之果實套袋將
鳳梨果實完全裹覆於其中,袋體內部空間難以與外界連通而
產生通風不良等狀況,對鳳梨果實之成長發育造成負面影響
。另有改善前揭問題之果實套袋使用時會受鳳梨果實之葉片
朝外生長迫壓而增大向外翻折角度,造成鳳梨果實頭部處因
未能受到
適當的屏蔽與保護,易受過度風吹日曬而影響果實
正常發育。系爭專利之目的,是在提供一種通氣效果極佳,
且撐展餘裕彈性大,而有效提昇整體泛用性的果實套袋。系
爭專利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該袋體具有一頂部
、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
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以及二分別位
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
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
裹覆空間相連通。系爭專利之功效是利用該第一側開口與該
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
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同時能藉以保持該裹覆
空間與外界間的順通狀態,整體通風效果佳,確保果實能正
常地發育生長(本院卷第16至2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
技術〕、〔發明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3 、9 及10之專利權範圍(本院卷第6 頁),其內容如
下:
⒈請求項1 :一種果實套袋,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
,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
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
開口,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該第一側開
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
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⒉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
袋體更具有一位在相反於該第一側開口所處側部之另一側部
頂端處的第二側開口,該第二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
相間隔,且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⒊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果實套袋,更包含二
分別設置於該袋體之二側部內的黏膠層,其中一黏膠層是位
在該第一側開口與同側對應於該第一側開口之開叉口間,另
一黏膠層則位在該第二側開口與同側對應於該第二側開口之
開叉口間,藉該二黏膠層使該二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
⒋請求項9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
袋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
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
⒌請求項10: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
袋體之該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是相距有一高度差,藉以便於
將該二叉擺底部予以掀離。
二、系爭產品:
㈠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產製與銷售之「高鳳牌鳳梨套袋」,
原告主張自經銷商源春商行及泰山興農供應中心處購得系爭
產品(如原證5 收據、原證6 估價單及原證7-1 至7-5 之照
片所示,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辯稱無法判定是否為被
告公司出貨之產品而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
),並於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庭提一實物樣品,
兩造皆
同意以該實物樣品進行比對(本院卷第192 頁)。以下就被
告庭提之實物樣品進行分析,先予敘明。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鳳梨套袋,其係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
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二
相對應且分離的叉擺底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二分別
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該袋體內面頂部及側部分別設
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部
而形成一狹小縫隙,被告稱該狹小縫隙係供紙張對摺之模具
退出之細縫(本院卷第97頁);該上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
該裹覆空間相連通;該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相距有一高度差
(實物樣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主張專利侵權部分之技術爭點分析: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⒈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而言:
⑴要件1A: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該套袋表面印刷有「
鳳梨套袋」字樣,而為一種專用於鳳梨之套袋,因此系爭產
品屬於系爭專利「果實套袋」的一種實施
態樣。故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果實套袋」技術特徵之比
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1B: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形成有
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包含一形
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1C: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袋體具有
一頂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該袋體具有一頂部」
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⑷要件1D: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袋體具有
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1D「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技術特徵之比對
結果相同。
⑸要件1E: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於袋體頂部
設有一上開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一位於該頂部
的上開口」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⑹要件1F: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1行記載「藉由
該第一、二側開口515 、516 與該二開叉口517 ,致使該袋
體51之裹覆空間50具有極大的撐展餘裕,該該袋體51即能因
應鳳梨果實41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擴張變化」及同頁
第17至19行記載「利用該多數透氣口533 、該二開叉口517
與該第一、二側開口515 、516 於使用狀態時是呈擴張狀態
,藉以讓該裹覆空間50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本院卷
第22頁),可知系爭專利「側開口」之目的係為能增大該果
實套袋之裹覆空間撐展餘裕,同時亦增進其通風效應,因此
該「側開口」在使用時應能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俾能與該裹
覆空間直接連通,以達成該發明之目的;故系爭專利之「側
開口」應為「能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之開口」。然系爭產品係
於側部頂端處形成一可供紙張對摺之模具退出之細縫(本院
卷第106 頁) ,其並無法使袋體擴張,因此系爭產品之「模
具退出之細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可使袋體適當地
擴張的「第一側開口」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⑺要件1G: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於袋體二側
部底端設有開叉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以及二分
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⑻要件1H: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其係於袋體內面頂部
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完全
緊靠袋體頂部而形成一供模具退出之細縫,該細縫與同側對
應的開叉口相間隔;然依前述要件1F之分析,系爭產品之「
供模具退出之細縫」既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不同,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包含有「第一側開口」特徵之請求項1
要件1H之比對結果亦不相同。
⑼要件1I: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模具退
出之細縫」僅為一狹小縫隙,若未透過細長工具穿透撐開(
如附圖三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透過螺絲起子穿透撐開,本院卷
第196 頁),其並無法使該細縫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況且
,依前述要件1F之分析,系爭產品之「供模具退出之細縫」
既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包含有「第一側開口」特徵之請求項1 要件1I亦不相同。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I「該上開口、該第一
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技術特徵之比
對結果不同。
⑽基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1H及1I的比
對結果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
之文義侵權。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1H及1I的均等分
析而言: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1H及1I係「於
袋體側部頂端設有第一側開口」、「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
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及「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
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亦即,系爭專利係透過於
袋體內側部中段位置所設之黏膠層,使該袋體側部呈局部密
合狀態,並於側部頂端形成一「能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之開口
」;然系爭產品於袋體側部頂端處所形成的「模具退出之細
縫」,雖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
惟其係因該袋體內面
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
完全緊靠袋體頂部所形成之狹小縫隙,且於使用時若未透過
細長工具穿透撐開,並無法使該「模具退出之細縫」與該裹
覆空間相連通,故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模具退出之細縫」係在製作過程
中供紙張對摺而形成的狹小縫隙,其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
開口」係為達成「擴張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
使袋體之裹覆空間具有極大的撐展餘裕」之功能,實質上並
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模具退出之細縫」並未具明顯開
口,該袋體兩側幾近封閉,並無法產生擴張及通風效果;其
與系爭專利係「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
適當地擴張變化,並增進其通風效應」之結果,實質上亦不
相同。
⑷基上,系爭產品於要件1F、1H及1I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並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均等侵權。
⒊原告雖舉
他案判決並引用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主張解釋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側開口」,不應以僅載於發明說明而未
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即通風效果,限定專利權之範圍;被
告所辯之「模具退出細縫」確實出現或存在開口而相同於系
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縱依均等論,系爭產品之第一側
開口與系爭專利之對應技術特徵,均係實質相同之手段,且
可產生通風效應,而發揮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故二者應
視為均等
云云(本院卷第224 至227 頁)。惟按專利法第58
條第4 項所謂「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文字」,係指解釋
請求項時,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依據說明書及
圖式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該說明書及圖式雖
係立於從屬地位,未記載於請求項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
之內,惟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
未
臻清楚之處,自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而應參考
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
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本件系爭專利雖未於請求項1 中
限定該「側開口」之尺寸或規格,然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
頁之記載,系爭專利之主要特點即在於,透過該「側開口」
以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
積大小的適用範疇,同時增進其通風效果,
是以,為了符合
該發明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該「側開口」必須為「能使袋體
適當地擴張之開口」,方能實現該發明之目的;反觀,系爭
產品之「模具退出之細縫」,其僅係在果實套袋製作過程中
供紙張對摺之模具退出而形成的狹小縫隙,其並無法使袋體
產生擴張及通風效果,倘依原告所稱該「模具退出細縫」因
出現或存在開口即相同於「第一側開口」,將使得請求項之
解釋結果逸脫了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而無法達成該發明之
目的。故原告所指系爭產品「模具退出細縫」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第一側開口」,而稱系爭產品構成文義及均
等侵權之理由,並
非可採。
㈡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之文義及均
等侵權: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 ,為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既
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之文義及均等侵權,
自亦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之文義及均等侵
權。
肆、
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產品應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3 、9 及10之文義及均等侵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
專利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與被
告蔡惠蓉負連帶賠償責任,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用以
佐證原告於源春商行所購買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
所販售及其販賣數量、金額(本院卷第207 頁),然依前揭
爭點分析所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附
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