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人堂
訴訟
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
陳豫宛
被 告 DRETEC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千倉 悟朗
訴訟代理人 蕭
乃元律師
被 告 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儒
訴訟代理人 鄭萸
柯政昌
葉至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DRETEC CO
., LTD. (下稱DRETEC公司)係日商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
,為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專利侵權事件,是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專利侵權事件應
屬本院管轄;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以智
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之規
定,本件專利侵權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32923 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
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
西元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7 月8 日止;原告與訴外
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60298 號「輕巧型電熱封口
機之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2006年8 月21日起至2025年4 月6 日止;原告
與訴外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60299 號「電熱封口
機用之可換電熱模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2006年8 月21日起至2025年4 月18日止
。
(二)原告係訴外人緯和有限公司(WELCOME CO.,LTD.,下稱緯
和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將系爭專利授權緯和公司進行
掌上型封口機(Handy Sealer)產品之生產、製造與銷售
。被告DRETEC公司曾下單緯和公司,約定以系爭專利技術
為其代工製造封口機產品,且行之有年,並由被告DRETEC
公司將系爭產品進口至台灣,再交由其在台灣之經銷商即
被告霖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寶公司)在台灣進行販售
,故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
利用於系爭產品
等情知之甚詳。
詎未經原告之同意與授權
,被告DRETEC公司為販賣等目的而使用系爭專利及所屬之
營業秘密,製成「原告所未曾生產製造過之命名為『日本
DRETEC新式封口機(型號HS-110)』之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且在系爭產品表面及包裝盒上均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且與被告霖寶公司共同謀意,由被告DRET
EC公司將系爭產品進口台灣,再由被告霖寶公司在台灣透
過其
拍賣網站,並與國內許多包含遠企購物中心City' Su
per 等,進行販售。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在「遠
企購物中心City' Super 」賣場購得系爭產品,始知悉被
告二人之
上開侵權行為。
(三)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得請求之金額:
被告DRETEC公司每次進口至台灣及販售系爭產品予被告霖
寶公司之數量計約有1,440 件,單價為美金2.2 元(約新
台幣74元),進口販售之次數至少3 次,則被告DRETEC公
司侵害原告專利權及營業秘密之舉所得之收入至少計有新
台幣(下同)319,680 元(計算式:74元×1,440 件×3
次=319,680元)。而被告霖寶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
以其向被告DRETEC公司採購之數量即1,440 件x3次=4,320
件計算,其單價為399 元,則被告霖寶公司因侵害原告專
利權及營業秘密之舉所得之收入至少計有1,723,680 元(
計算式:399 元x4 ,320 件= 1,723,680 元)。被告二人
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所得之收入共計為
2,043,360 元(計算式:319,680+1,723, 680 =2,043,36
0 元)。
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營業
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以及
民法第18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額之3 倍即6,130,08
0 元(2,043,360x3 = 6,130,080 )。
(四)聲明:①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6,130,080 元整,及自
本書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DRETEC公司辯稱:
(一)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
原證6 之影本僅有單頁,並未有進口人之記載,而原證8
與原證9 亦僅能證明被告霖寶公司(KOSMAR TCO., LTD.
)與被告DRETEC公司間有交易之關係,但不足以作為被告
DRETEC公司為系爭封口機進口人之證據。又被告DRETEC公
司於台灣並未有製造系爭封口機之行為,亦
非為系爭封口
機之進口人,更無要約、販賣、或使用之行為。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被告DRETEC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
態樣,
其主張被告DRETEC公司有專利侵害之行為,顯屬無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營業秘密存在,亦未舉證該等營業秘
密為被告DRETEC公司之行為所侵害:
原告
所稱之扣片式電熱座,早已揭露於其所主張之系爭專
利1 、2 、3 中,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原告
無由主張對該等資訊能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則該扣片式電
熱座顯已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並
非營業秘密。至原證12中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並非由被告DRETEC公司所提出,應與被告DRETEC公司
無
涉;且該文件性質即供作商品來源與交易之證明,原告無
由主張對該等資訊已採取任何保密措施。
(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
事由:
1.系爭專利1 於審查過程中,曾於2010年6 月9 日被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並引用374405(下稱證
據3 )、I274705 、I260298 (系爭專利2 )三件專利案
,指摘其請求項1-8 有進步性之問題,僅附屬項請求項9
所記載之安全刀片技術特徵未受進步性指摘。原告嗣於20
10年7 月14日提出申復與修正,並未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之指摘內容提出反駁,僅將該未受指摘之請求項9 併入至
請求項1 中,成為新的請求項1 ,顯見原告亦不否認該審
查意見通知函之指摘內容。縱然該申請案於提出申復與修
正後獲准專利,然而被告DRETEC公司發現另一公告在先之
台灣新型專利335009(下稱證據2 )業已揭露前開安全刀
片之技術特徵,
是以藉由該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
2.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
證據2 之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係1998年6 月21日公告
,早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2008年7 月9 日),為適格
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
術特徵比對後,結果17個項次大致均符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縱前述比對表中之
項次3 、5 的比對結果,係因證據2 欠缺對應之文字描述
,而從圖面揭露內容之進行比對;但由於項次3 、5 係關
於電池盒中電池的金屬接點配置,本屬該電池用品領域之
通常知識,縱未於文字上充分揭露,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本可輕易完成,則該請求項1 藉由證據2 與習知之通常
技術結合,仍不具進步性。
3.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係具有安全裝置之輕巧型電熱封口機,1999年11
月11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2008年7 月9
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3 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
1 請求項1 之17項技術特徵,僅第16項不符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證據2
、3 同為電熱封口機之相關發明,是以兩者的技術特徵
在組合上,並無困難,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
組合證據2 、3 ,完成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發明,亦
足證明該項發明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8 為附屬項。
依證據1 之審查意見通知函,請求項2 至8 本受進步性
之指摘,而原告於申復時並未提出反駁,則在請求項1
不符專利要件的情況下,依相同之引證案組合,亦足否
認請求項2 至8 之進步性。
4.系爭專利1 曾於2008年8 月15日以主張該件為優先權案(
2008年7 月9 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向日本專利局提出
專利申請(特願0000-000000 )。
惟該日本對應案先於20
11年5 月10日以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為由,被核發拒絕
理由通知書,
嗣後更因為無法克服進步性之指摘而被核駁
確定。
(四)系爭封口機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2 不同:
⑴系爭專利2 技術特徵(a) 係記載「該電熱部係由一電熱
線、一第一金屬扣合體與一第二金屬扣合體所一體結合
而成」,而該「一體結合」之解釋,參說明書第5 頁「
先前技術在固定電熱線時係使用一對側邊導電固定片,
將電熱線分別扣壓於加熱機構之二側,然而,側邊導電
固定片係為金屬薄片所製成,當組裝扣壓於加熱機構時
,可能因外力過大而使得側邊導電固定片與加熱機構並
非十分服貼,易造成側邊導電固定片沒有確實壓扣住電
熱線,遂當使用者在使用產品時發生接觸不良的情狀,
而非十分理想。」、第8 頁「電熱部32係由一電熱線32
1 、一第一金屬扣合體322 與一第二金屬扣合體323 所
一體結合而成,其係利用焊接方式將電熱線321 分別焊
固於第一金屬扣合體322 及第二金屬扣合體323 而一體
成型。」之記載,其欲解決的問題,係電熱線與二扣合
體分別組裝時,可能因加壓方式不同而造成使用時
彼此
間的接觸不良,因此該專利提出的解決方式,係將電熱
線與二扣合體以加工方式固結為一體後,才藉由扣合體
扣合於熱絕緣基部,而實施例係採用焊接之方式,來避
免電熱線沒有確實壓扣,
可證實該技術特徵(a) 之文義
,應不包含電熱線未與扣合體結合(焊固)為一體之情
形。又系爭封口機之電熱線固定方式如圖所示,其熱絕
緣基部具有中間凸出部,並於左右兩側設置有通孔,於
安裝時,電熱絲橫跨該中間凸出部,並於左右兩側藉由
螺絲與螺帽之螺合,將電熱絲壓迫於熱絕緣基部之通孔
側邊,而發揮固定電熱絲,並提供電性連結之功能,顯
然不符技術特徵(a)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封口機關於螺絲、螺帽之配置與系爭專利2 技術特
徵(b)、(c)不同:
系爭專利2 技術特徵(b) 係記載「該第一金屬扣合體可
以扣合該熱絕緣基部之左側部」,而技術特徵(c) 則記
載「該第二金屬扣合體可以扣合該熱絕緣基部之右側部
」,其中,「扣合」在字面上應具有鉤結、相合的意思
,亦即兩物體在尺寸上相互搭配,而能藉由卡入而嵌合
。然系爭封口機並無金屬扣合體,其係在熱絕緣基部的
兩側通孔,藉由螺帽、螺絲之螺合來進行固定,其方式
顯然不同於技術特徵(b) 、(c) 。
(五)證據2 、3 組合足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1.證據2 之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除項次6 與項次13外,餘
均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同。而項次6 與項
次13之技術特徵雖未於證據2 中明確界定,致使該等技術
特徵或許與證據2 有所不同,如上開表格中之說明,該等
差異依其功效與目的,顯然可由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
易思及,因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並不具進步性。
2.證據3 除項次6 與項次13外,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其
餘技術特徵相同。項次6 與項次13之技術特徵雖未於證據
3 中明確揭露,致使該等技術特徵或許與證據3 有所不同
,惟如上開表格中之說明,該等差異依其功效與目的,顯
然可由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因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相對於證據3 並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於假執行。
三、被告霖寶公司則以:
(一)
兩造早就銷售型號「110 」封口機和解,並於103 年11月
6 日簽署經
公證之和解協議書。而銷售型號「103 」、「
106 」、「107 」封口機之另案訴訟,臺北地院已判決被
告霖寶公司勝訴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在規避「不便利法院原則」:
原告起訴時故意忽視兩造和解協議書,執意提起
本案訴訟
,訴請賠償,其意圖「創造台灣法院管轄權處理日商DRET
EC公司」甚明。本件系爭「110 」封口機爭議,僅被告霖
寶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日商DRETEC公司並無在台銷售行
為,且原告亦已就此與霖寶公司和解;此外,日商DRETEC
公司並未在台設立辦事處或
分公司,系爭「110 」封口機
亦非在台製造;加以,日商DRETEC公司在日本地區銷售系
爭「110 」封口機多時,並無問題,亦未見原告對日商DR
ETEC公司有任何主張,顯見原告在日本地區「有無專利權
」、「專利權有無過期」等事,均有待日本法院釐清及審
理,而非由不便利法院的台灣法院為之。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130,0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