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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人堂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陳豫宛 被   告 DRETEC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千倉 悟朗 訴訟代理人 蕭元律師 被   告 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儒 訴訟代理人 鄭萸       柯政昌       葉至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DRETEC CO ., LTD. (下稱DRETEC公司)係日商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 ,為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專利侵權事件,是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專利侵權事件應 屬本院管轄;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以智 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之規 定,本件專利侵權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32923 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 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西元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7 月8 日止;原告與訴外 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60298 號「輕巧型電熱封口 機之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2006年8 月21日起至2025年4 月6 日止;原告 與訴外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60299 號「電熱封口 機用之可換電熱模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2006年8 月21日起至2025年4 月18日止 。 (二)原告係訴外人緯和有限公司(WELCOME CO.,LTD.,下稱緯 和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將系爭專利授權緯和公司進行 掌上型封口機(Handy Sealer)產品之生產、製造與銷售 。被告DRETEC公司曾下單緯和公司,約定以系爭專利技術 為其代工製造封口機產品,且行之有年,並由被告DRETEC 公司將系爭產品進口至台灣,再交由其在台灣之經銷商即 被告霖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寶公司)在台灣進行販售 ,故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 利用於系爭產品等情知之甚詳。未經原告之同意與授權 ,被告DRETEC公司為販賣等目的而使用系爭專利及所屬之 營業秘密,製成「原告所未曾生產製造過之命名為『日本 DRETEC新式封口機(型號HS-110)』之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且在系爭產品表面及包裝盒上均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且與被告霖寶公司共同謀意,由被告DRET EC公司將系爭產品進口台灣,再由被告霖寶公司在台灣透 過其拍賣網站,並與國內許多包含遠企購物中心City' Su per 等,進行販售。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在「遠 企購物中心City' Super 」賣場購得系爭產品,始知悉被 告二人之上開侵權行為。 (三)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得請求之金額: 被告DRETEC公司每次進口至台灣及販售系爭產品予被告霖 寶公司之數量計約有1,440 件,單價為美金2.2 元(約新 台幣74元),進口販售之次數至少3 次,則被告DRETEC公 司侵害原告專利權及營業秘密之舉所得之收入至少計有新 台幣(下同)319,680 元(計算式:74元×1,440 件×3 次=319,680元)。而被告霖寶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 以其向被告DRETEC公司採購之數量即1,440 件x3次=4,320 件計算,其單價為399 元,則被告霖寶公司因侵害原告專 利權及營業秘密之舉所得之收入至少計有1,723,680 元( 計算式:399 元x4 ,320 件= 1,723,680 元)。被告二人 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所得之收入共計為 2,043,360 元(計算式:319,680+1,723, 680 =2,043,36 0 元)。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營業 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以及民法第18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額之3 倍即6,130,08 0 元(2,043,360x3 = 6,130,080 )。 (四)聲明: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30,080 元整,及自 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DRETEC公司辯稱: (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證6 之影本僅有單頁,並未有進口人之記載,而原證8 與原證9 亦僅能證明被告霖寶公司(KOSMAR TCO., LTD. )與被告DRETEC公司間有交易之關係,但不足以作為被告 DRETEC公司為系爭封口機進口人之證據。又被告DRETEC公 司於台灣並未有製造系爭封口機之行為,亦為系爭封口 機之進口人,更無要約、販賣、或使用之行為。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被告DRETEC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態樣, 其主張被告DRETEC公司有專利侵害之行為,顯屬無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營業秘密存在,亦未舉證該等營業秘 密為被告DRETEC公司之行為所侵害: 原告所稱之扣片式電熱座,早已揭露於其所主張之系爭專 利1 、2 、3 中,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原告 無由主張對該等資訊能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則該扣片式電 熱座顯已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並 非營業秘密。至原證12中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並非由被告DRETEC公司所提出,應與被告DRETEC公司無 涉;且該文件性質即供作商品來源與交易之證明,原告無 由主張對該等資訊已採取任何保密措施。 (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 事由: 1.系爭專利1 於審查過程中,曾於2010年6 月9 日被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並引用374405(下稱證 據3 )、I274705 、I260298 (系爭專利2 )三件專利案 ,指摘其請求項1-8 有進步性之問題,僅附屬項請求項9 所記載之安全刀片技術特徵未受進步性指摘。原告嗣於20 10年7 月14日提出申復與修正,並未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之指摘內容提出反駁,僅將該未受指摘之請求項9 併入至 請求項1 中,成為新的請求項1 ,顯見原告亦不否認該審 查意見通知函之指摘內容。縱然該申請案於提出申復與修 正後獲准專利,然而被告DRETEC公司發現另一公告在先之 台灣新型專利335009(下稱證據2 )業已揭露前開安全刀 片之技術特徵,是以藉由該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 2.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 證據2 之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係1998年6 月21日公告 ,早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2008年7 月9 日),為適格 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 術特徵比對後,結果17個項次大致均符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縱前述比對表中之 項次3 、5 的比對結果,係因證據2 欠缺對應之文字描述 ,而從圖面揭露內容之進行比對;但由於項次3 、5 係關 於電池盒中電池的金屬接點配置,本屬該電池用品領域之 通常知識,縱未於文字上充分揭露,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本可輕易完成,則該請求項1 藉由證據2 與習知之通常 技術結合,仍不具進步性。 3.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係具有安全裝置之輕巧型電熱封口機,1999年11 月11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2008年7 月9 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3 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 1 請求項1 之17項技術特徵,僅第16項不符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證據2 、3 同為電熱封口機之相關發明,是以兩者的技術特徵 在組合上,並無困難,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 組合證據2 、3 ,完成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發明,亦 足證明該項發明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8 為附屬項。 依證據1 之審查意見通知函,請求項2 至8 本受進步性 之指摘,而原告於申復時並未提出反駁,則在請求項1 不符專利要件的情況下,依相同之引證案組合,亦足否 認請求項2 至8 之進步性。 4.系爭專利1 曾於2008年8 月15日以主張該件為優先權案( 2008年7 月9 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向日本專利局提出 專利申請(特願0000-000000 )。該日本對應案先於20 11年5 月10日以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為由,被核發拒絕 理由通知書,嗣後更因為無法克服進步性之指摘而被核駁 確定。 (四)系爭封口機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2 不同: ⑴系爭專利2 技術特徵(a) 係記載「該電熱部係由一電熱 線、一第一金屬扣合體與一第二金屬扣合體所一體結合 而成」,而該「一體結合」之解釋,參說明書第5 頁「 先前技術在固定電熱線時係使用一對側邊導電固定片, 將電熱線分別扣壓於加熱機構之二側,然而,側邊導電 固定片係為金屬薄片所製成,當組裝扣壓於加熱機構時 ,可能因外力過大而使得側邊導電固定片與加熱機構並 非十分服貼,易造成側邊導電固定片沒有確實壓扣住電 熱線,遂當使用者在使用產品時發生接觸不良的情狀, 而非十分理想。」、第8 頁「電熱部32係由一電熱線32 1 、一第一金屬扣合體322 與一第二金屬扣合體323 所 一體結合而成,其係利用焊接方式將電熱線321 分別焊 固於第一金屬扣合體322 及第二金屬扣合體323 而一體 成型。」之記載,其欲解決的問題,係電熱線與二扣合 體分別組裝時,可能因加壓方式不同而造成使用時此 間的接觸不良,因此該專利提出的解決方式,係將電熱 線與二扣合體以加工方式固結為一體後,才藉由扣合體 扣合於熱絕緣基部,而實施例係採用焊接之方式,來避 免電熱線沒有確實壓扣,可證實該技術特徵(a) 之文義 ,應不包含電熱線未與扣合體結合(焊固)為一體之情 形。又系爭封口機之電熱線固定方式如圖所示,其熱絕 緣基部具有中間凸出部,並於左右兩側設置有通孔,於 安裝時,電熱絲橫跨該中間凸出部,並於左右兩側藉由 螺絲與螺帽之螺合,將電熱絲壓迫於熱絕緣基部之通孔 側邊,而發揮固定電熱絲,並提供電性連結之功能,顯 然不符技術特徵(a)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封口機關於螺絲、螺帽之配置與系爭專利2 技術特 徵(b)、(c)不同: 系爭專利2 技術特徵(b) 係記載「該第一金屬扣合體可 以扣合該熱絕緣基部之左側部」,而技術特徵(c) 則記 載「該第二金屬扣合體可以扣合該熱絕緣基部之右側部 」,其中,「扣合」在字面上應具有鉤結、相合的意思 ,亦即兩物體在尺寸上相互搭配,而能藉由卡入而嵌合 。然系爭封口機並無金屬扣合體,其係在熱絕緣基部的 兩側通孔,藉由螺帽、螺絲之螺合來進行固定,其方式 顯然不同於技術特徵(b) 、(c) 。 (五)證據2 、3 組合足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1.證據2 之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除項次6 與項次13外,餘 均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同。而項次6 與項 次13之技術特徵雖未於證據2 中明確界定,致使該等技術 特徵或許與證據2 有所不同,如上開表格中之說明,該等 差異依其功效與目的,顯然可由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 易思及,因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並不具進步性。 2.證據3 除項次6 與項次13外,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其 餘技術特徵相同。項次6 與項次13之技術特徵雖未於證據 3 中明確揭露,致使該等技術特徵或許與證據3 有所不同 ,惟如上開表格中之說明,該等差異依其功效與目的,顯 然可由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因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相對於證據3 並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於假執行。 三、被告霖寶公司則以: (一)兩造早就銷售型號「110 」封口機和解,並於103 年11月 6 日簽署經公證之和解協議書。而銷售型號「103 」、「 106 」、「107 」封口機之另案訴訟,臺北地院已判決被 告霖寶公司勝訴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在規避「不便利法院原則」: 原告起訴時故意忽視兩造和解協議書,執意提起本案訴訟 ,訴請賠償,其意圖「創造台灣法院管轄權處理日商DRET EC公司」甚明。本件系爭「110 」封口機爭議,僅被告霖 寶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日商DRETEC公司並無在台銷售行 為,且原告亦已就此與霖寶公司和解;此外,日商DRETEC 公司並未在台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系爭「110 」封口機 亦非在台製造;加以,日商DRETEC公司在日本地區銷售系 爭「110 」封口機多時,並無問題,亦未見原告對日商DR ETEC公司有任何主張,顯見原告在日本地區「有無專利權 」、「專利權有無過期」等事,均有待日本法院釐清及審 理,而非由不便利法院的台灣法院為之。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13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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