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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 原   告 奧維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蔚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筠 被   告 陳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輔 佐 人 徐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蔚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蔚霓公司)代 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淑筠,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背景事實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65117 號新型專利「陳列裝置DISPLA Y APPARATUS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98年9 月21日至108 年5 月3 日止。 ⒉被告陳婷前於原告處任職,離職後成立被告蔚霓公司,被 告陳婷明知系爭專利存在,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決意由被 告蔚霓公司生產與系爭專利產品之外觀及結構均極相似之 陳列架(下稱系爭產品),並於104 年間開始向原告之客 戶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恆隆行)以「三階促 銷筒」之名義兜售,致使恆隆行自105 年開始不再向原告 訂購系爭專利產品,經原告向恆隆行洽詢,方得知被告生 產系爭產品,並以較低價格向恆隆行兜售伊,並提供被告 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㈡經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依原證六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果,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第1 項經文義讀取原則之分析 比對後並不相同;但再經過均等原則分析及比對後,其「實 質技術手段」、「實質功能」以及「實質效果」均相同, 用「均等原則」,故系爭產品之「陳列架」侵害系爭專利之 「陳列裝置」。 ㈢因被告之侵權事實事證明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及 第97條、第120 條,原告得請求被告蔚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要求被告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㈣損害賠償之計算 因被告蔚霓公司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客戶恆隆行自105 年 度起不再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產品,至起訴時止約有半年, 而104 年整年度原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予恆隆行之金額約為 90萬元(見原證五),故原告主張至起訴時止,原告實施專 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約為40萬元,而受害後因恆隆行已 完全不向原告訂購,原告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0 , 故差額即所受損害為40萬元;又既被告蔚霓公司為故意侵害 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酌定三倍之損害額, 即120 萬元。 ㈤被告陳婷為被告蔚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蔚霓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 範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蔚霓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65117 號新型專利「陳列裝置DISPLAY APPARATUS 」專利權之物 品。 ⒊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述理由為置辯: ㈠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依被證一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內容所載,依據文義讀取 原則,系爭產品其對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應「不符 合文義讀取」;而依據均等論原則,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構成「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並無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故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雖取得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且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違反申請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不 具進步性,而不應予以專利。 ⒈被證2 結合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⑴被證2 為2005年3 月21日公告之公告號M259540 「商品 陳列架」,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揭露之「左支撐側 板及右支撐側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側板」;「支 撐背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板」;「水平溝槽」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嵌合部」;第6 項揭露之「 強化支撐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立板」;第1 項 揭露之「分隔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板」;或許 原告會認為被證2 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嵌合部 」、及「強化支撐裝置」與系爭專利的立板位置不同, 然而「第二嵌合部」之主要功能即在於供固定對接之用 ,且其開槽技術為一般欲固定時常使用到的手段,已 為一般所習知之技術;舉例而言,被證3 為2003年08月 21公告之公告號549061「展示座之固定結構改良」,其 創作說明第5 頁第17行至第18行中揭露之「插設部12及 插設部22」同為固定對接之用,如此即可得知其「插設 部1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嵌合部120a」;「插 設部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嵌合部140a」,且 被證3 與被證2 皆為用於展示座,因此兩者具有合理之 組合動機。如此,系爭專利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習知技術; ⑵或許原告會認為系爭專利的「底板(140,142),分別樞 接至該立板(130) 的相對兩面」,與被證2 之強化支撐 裝置設置於商品陳列架20底部之設置位置不同,然而, 系爭產品之立板(130')即設置於底板之正下方,用以支 撐底板,其狀況係與被證2 相同,倘若原告認為系爭專 利的底板(140,142)與立板(130) 之結合方式與被證2 不同,亦代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不同;倘若原告認為 系爭專利底板(140,142)與立板(130) 之結合方式均等 於系爭產品時,亦表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2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結合被證3 及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與被證3 之結合如上所述,而被證5 為2009年2 月11日公告之公告號M350287 「區隔部份空間之框架」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揭露之「直板」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立板」,主要功能在於做為支撐或隔離區間 ,而熟悉該領域之人員在欲進行中央支撐或進行區域分 隔時,常會使用到中央隔板進行支撐或隔離,故被證5 所述直板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的「立板」相同,皆為用於 支撐或隔離區間,並「直板」的設置位於與「立板」同 為側板之間;除此之外,被證5 與被證2 及被證3 皆主 要為一種供置放物品的架體,因此足證具有合理之組合 動機。如此,系爭專利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習知技術。 ⑵因此,既然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由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㈣損害賠償部分,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及均等侵害,自不負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亦無 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陳列裝置DI SPLAY APPARATUS 」新型專利,經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專利 證書第M365117 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21日至 108 年5 月3 日止。 ㈡原告有實施系爭專利產品委外生產陳列架對外銷售(見原證 二)。 ㈢被告陳婷原告前員工,離職後設立被告蔚霓整合設計有限公 司。 ㈣被告蔚霓公司亦有生產陳列架對外販售(見原證三)。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251-252、274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⒉被證2 、3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 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74頁)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 圍? ⒉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⒋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不得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20頁 ) 陳列裝置的材質通常具有相當多樣的選擇性,舉凡紙質材 料、塑膠材料或木質材料等等皆可以作為製作陳列裝置之 材料。其中,又以紙質材料具有可回收再利用之具有環保 概念的優點,而使得紙質材料逐漸地成為製作陳列裝置之 材質的主流。習知技術之陳列裝置的組裝需要對多個已裁 切成形的紙質板件進行摺合、扣接或嵌合等等繁複的組裝 程序,所以習知陳列裝置在製作的時程上往往需要耗費相 當長的時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20頁)。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陳列裝置,其具有可迅速組裝成型的優 點,其可用以分層陳列商品,該裝置其包括一對側板、一 對背板、一立板以及至少一對底板;這對背板互相樞接, 並分別樞接至這對側板。這對背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至少 一第一嵌合部。立板配置於這對側板之間。這對底板分別 樞接至立板的相對兩面,並分別樞接至這對側板朝向立板 的表面。這對底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一第二嵌合部,且第 一嵌合部與第二嵌合部適於互相嵌合。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附件1所示) 圖1是本創作之一實施例之一種陳列裝置的立體示意圖; 圖2 是圖1 之陳列裝置於組裝前的側視圖;圖3 是圖1 之 陳列裝置於組裝中的立體示意圖;圖4 是圖1 之陳列裝置 於組裝後的後視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8請求項,其中第1 及16項為 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確認主張被告之產品(系爭產品)係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分析內容如 下。第1 項:一種陳列裝置,包括: 一對側板;一對背板 ,該對背板互相樞接,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且該對背 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至少一第一嵌合部;一立板,配置於 該對側板之間;以及至少一對底板,分別樞接至該立板的 相對兩面,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朝向該立板的表面,該 對底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一第二嵌合部,且該第一嵌合部 與該第二嵌合部適於互相嵌合。 ㈡關於系爭產品 本件原告提供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參原告105 年 7 月12日民事起訴狀第14-19 頁),為被告蔚霓公司、陳婷 所生產的陳列架(參原證3 ,如附件2 所示)。原告所提系 爭產品陳列架相關照片,如附件3 所示。 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4所示。 ㈢有效性證據 ⒈被證2 係西元2005年3 月21日公告本國第M259540 號專利 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9年5 月4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2 係一種商品陳列架,其具有由支撐背板及兩個與 該支撐背板左右兩側固定連結之左支撐側板與右支撐側 板所組成之支撐架、複數個可活動的穿過預設於支撐背 板上的水平溝槽,並具有與該左支撐側板與右支撐側板 之前側連結板固定連結之前面板的分隔板,以及一具有 與左支撐側板與右支撐側板最下端之前側連結板固定連 結之前面板的支撐隔板。藉此,根據本創作所指出之商 品陳列架即可輕易地進行組裝及拆卸(參被證2 摘要, 本院卷第193 頁)。 ⑵如附件5 所示,第六圖係被證2 之商品陳列架附加廣告 面板及看板時之實施例示意圖,第三圖係被證2 之商品 陳列架組裝時第一步之立體示意圖,第五圖係被證2 之 商品陳列架組裝時之立體示意圖,第七圖係被證2 之商 品陳列架底部之強化支撐裝置示意圖。 ⒉被證3 係西元2003年8 月21日公告本國第549061號專利案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9年5 月4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3 係一種展示座之固定結構改良,主要係在於展示 座中之底座與層座作一改良,其中該底座中各層之水平 承載區域之兩側均凸設一固定部,而於該底座各層之垂 直承載區域上亦開設有複數之插設部,又該層座中之水 平承載區域上開設有供前述固定部穿設之穿設部,而於 該層座之垂直承載區域上亦開設供與前述底座之插設部 插設之插設部;如是,藉由上述結構可使展示座之底座 與層座之結合更穩固(參被證3 摘要,本院卷第208 頁 )。 ⑵如附件6 所示,第4 圖係被證3 創作之完成示意圖,第 3 圖係被證3 之結合局部放大示意圖。 ⒊被證5 係西元2009年2 月11日公告本國第M350287 號專利 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9年5 月4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5 係一種區隔部份空間之框架,係包括一框體和兩 抽取式隔板所組成;該框體具有一後板和兩側板所組成 ,而兩側板分別垂直設於後板的兩端邊緣處,而該隔板 係分別設於框體的兩側板上; 當前述框架擺置於書桌上 時,可讓使用者於不佔用使用空間的情況下,藉由框體 兩側的隔板與後板的分隔而產生一私密空間,以隔絕外 界的干擾,讓使用者可將注意力集中於工作上或保障其 隱私(參被證5 摘要,本院卷第256 頁)。 ⑵如附件7所示,第二圖係被證5較佳實施例的組裝圖。 ㈣【爭點】被證2 與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於98年5 月4 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於98年 7 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8年9 月21日公告,故其是 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按新型, 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 ,為92年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惟若「新型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係「一種陳列裝置,包括: 一對側 板;一對背板,該對背板互相樞接,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 板,且該對背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至少一第一嵌合部;一 立板,配置於該對側板之間;以及至少一對底板,分別樞 接至該立板的相對兩面,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朝向該立 板的表面,該對底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一第二嵌合部,且 該第一嵌合部與該第二嵌合部適於互相嵌合」。被證2 、 3 之技術內容詳如上述。 ⒊被證2 為商品陳列架,該被證2 請求項l 「一種商品陳列 架,其包含:一支撐架,該支撐架係由一支撐背板,以及 與該支撐板左右兩側固定連結之左支撐側板與右支撐側板 所組成,其中該支撐背板上水平開設有複數個水平溝槽, …;複數個分隔板係可活動地穿過預設於該支撐背板上的 複數個該水平溝槽而架設於該商品陳列架內部,且該分隔 板具有與該左支撐側板與右支撐側板之該前側連結板固定 貼合的前面板」;附屬請求項6 「該商品陳列架底部進一 步設置有一強化支撐裝置」。該被證2 說明書(本院卷第 19 8頁)亦揭露「為增強根據本創作所指出之商品陳列架 底部結構之強度及承載重量,可進一步於商品陳列架底部 設置一強化支撐裝置」。其中,被證2 之「左支撐側板及 右支撐側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側板」,「支撐背板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板」,「水平溝槽」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第一嵌合部」,「分隔板」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底板」。然被證2 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陳列裝置 之「立板」及「第二嵌合部」之結構,雖被證2 具有「強 化支撐裝置」與系爭專利「立板」具支撐效果類似,惟該 被證支撐裝置之位置為商品陳列架底部,與系爭專利之立 板配置於側板之間,以及與底板樞接,並分別樞接至該對 側板朝向該立板的表面結構並不相同,且該立板除支撐外 亦具有隔離區間之功能,而當立板向下壓,則可使背板嵌 合部與底板嵌合部互相嵌合,而陳列裝置組裝即簡單迅速 完成,此為被證2 支撐裝置所能達成之功效,而該「第 二嵌合部」,被證3 說明書雖揭露「該底座10各層之垂直 承載區上亦開設有複數之插設部12、22…」、「該層座20 之垂直承載區域上亦開設供與前述底座10之插設部12作相 互插設之插設部22」,惟由其結構之揭露僅能得到該「插 設部12及插設部22為固定對接盒體與底座用」之作用,而 該插設部之固定對接仍需藉由多個已裁切成形的盒體紙質 板件進行摺合、扣接或嵌合來成型,該被證之插設部並未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陳列裝置之「第二嵌合部」設置於底 板上,底板是樞接於立板與側板之間,故當組裝時,將立 板向下壓,則可使第一嵌合部與第二嵌合部互相嵌合,背 板與底板相互連結,而陳列裝置組裝即告完成,達成系爭 專利陳列裝置組裝過程簡單迅速,進而可節省組裝工時之 主要目的。反觀,被證2 「商品陳列架」、被證3 「展示 座之固定結構改良」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皆屬商品 陳列、展示裝置之技術領域,且其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裝置具有類似之各元件,惟其與系爭專利裝置相關連結結 構並不相同,而該被證之組合並未揭露能達成系爭專利所 欲迅速組裝成型目的之特定連結結構之技術手段,仍需透 過紙質板件進行摺合、扣接或嵌合之技術手段來達成成型 之目的,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 由被證2 、3 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內容組合並參酌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⒋是以,被證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㈤【爭點】被證2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證2 、3 、5 之技術內容均詳如上 述。被證5 為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民事聲明追加之被證 ,其為區隔部份空間之框架,包括一框體和兩抽取式隔板 所組成,藉由框體兩側的隔板與後板的分隔而產生一私密 空間,以隔絕外界的干擾。 ⒉亦如上述,被證2 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陳列裝置之「立 板」及「第二嵌合部」之結構,被證3 說明書雖揭露對應 插設部之固定對接可達到嵌合作用,惟仍需藉由多個已裁 切成形的盒體紙質板件進行摺合、扣接或嵌合來成型,其 並未如系爭專利將第二嵌合部設置於於底板上,而由底板 相連結結構使達到組裝簡單迅速之功能。被證5 「區隔部 份空間之框架」,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露「該框體進 一步具有一個以上的橫板和一個以上的直板,該直板與橫 板分別設於後板和兩側板間,使該框體可被區隔呈複數個 擺設空間」,其中「直板」即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 立板」結構。再查,被證5 揭示區隔部份空間之框架,當 該框架擺置於書桌上時,可達到讓使用者於不佔用使用空 間的情況下,藉由框體兩側的隔板與後板的分隔而產生一 私密空間,以隔絕外界的干擾,讓使用者可將注意力集中 於工作上或保障其隱私,該被證5 之框架非屬系爭專利作 為陳列、展示商品於外界裝置之技術領域範疇,且被證5 之框架主要乃提供作為區隔外界空間而達到隔絕外界干擾 之目的,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動機 將被證5 與被證2 、3 陳列展示裝置予以組合,更遑論依 被證2 、3 及5 之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系爭專 利之立板與底板、側板、背板之特定連結關係,當立板向 下壓,則可使背板嵌合部與底板嵌合部互相嵌合,陳列裝 置組裝即簡單迅速完成,被證5 亦無揭示該迅速組裝功效 之特定技術手段,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無法由被證2 、3 、5 揭露之技術手段、內容組合並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⒊是以,被證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㈥【爭點】系爭產品(陳列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要件編號 技術特徵 要件編號 技術內容 1A 一種陳列裝置 1a 一陳列裝置 ,包括 1B 一對側板 1b 一對側架板 ,分別連結 設置該前架 板及該背架 板; 1C 一對背板,該 1c 一背架板, 對背板互相樞 接,並分別樞 接至該對側板 ,且該對背板 至少其中之一 具有至少一第 一嵌合部; 1D 一立板,配置 1d 一支撐組件 於該對側板之 ,設置於背 間;以及 架板上且位 於各該側架 板間,而該 支撐組件包 括複數連結 設置於該背 架板上之支 撐件、複數 分別與各該 支撐件連結 置且抵觸各 該側架板之 第一強化件 、及一分別 與各該支撐 件連結設置 並抵觸該前 架板之第二 強化件; 1E 至少一對底板 1e 無 ,分別樞接至 該立板的相對 兩面,並分別 樞接至該對側 板朝向該立板 的表面,該對 底板至少其中 之一具有一第 二嵌合部,且 該第一嵌合部 與該第二嵌合 部適於互相嵌 合。 ⒈系爭產品(陳列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 1 A 至1E)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⑴要件1A(陳列裝置)特徵:由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照片 ,該系爭產品為一陳列裝置(1a),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 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標的「陳列裝置」之要件1A特徵 。 ⑵要件1B(側板)特徵:系爭產品具有一對側架板,分別 連結設置該前架板及該背架板(1b),故從系爭產品可以 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一對側板」之要件1B特 徵。 ⑶要件1C(背板)特徵:系爭產品具有位於後側之板體(1 c),該系爭產品背架板並非為「該對背板互相樞接、及 該對背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至少一第一嵌合部」之結構 ,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 特徵。 ⑷要件1D(立板)特徵:系爭產品具有置於背架板上且位 於各該側板/ 側架板間之一支撐組件,其由支撐件、第 一強化件及第二強化件所構成(1d),該系爭產品支撐組 件並非為「配置於對側板間之單一立板」之結構,故從 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1E(底板)特徵:系爭產品為以盒體組件置於支撐 組件之承載部上,其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樞接至該立板 的相對兩面,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朝向該立板的表面 ,且該對底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一第二嵌合部,且該第 一嵌合部與該第二嵌合部適於互相嵌合之底板,故從系 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⒉綜上,從「系爭產品(陳列架)」既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要件1C、1D、1E特徵,則「系爭產品(陳列架)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分析:就 「系爭產品(陳列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 1D、1E特徵的均等比對而言: ⑴要件1C(背板)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對背板互相樞接,並分別樞接至 側板,該對背板可以以兩者的樞接線為中心對折,也可 以攤平而大致上共平面,且該對背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 至少一第一嵌合部以與底板對應之第二嵌合部相嵌合, 立板與底板則承靠於背板上,該系爭專利之背板結構係 作為後側遮擋之用途,而系爭產品之背架板(1c)表面平 整,採以全平面建構,並無任何嵌合結構或嵌合部,亦 無任何相似結構用以達到嵌合之功能,因此,兩者於結 構上及所具有功能性完全不同,故兩者背(架)板之技 術手段實質並不相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原告所提侵害鑑定報告將附圖1-1 、1-3 之「背板(124 ')」與附圖1-2 之「背板(124')」視為相同,並給予相 同編號,惟經結構上之比對,附圖1-1 、1-3 之「背板 」與附圖1-2 之「背板實質上並非相同,前者僅為承載 物品用之盒體之背面板,後者附圖1-2 所揭露者方為系 爭產品陳列架整體結構之背板,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背板(120,122)」,故原告所謂附圖1-1 、1- 3 背板(124')上之延伸板(126')有一嵌合部(126a') 故 相當於系爭專利背板上之嵌合部,並不合理,附圖1-2 之背板為全平面建構,無任何嵌合部,亦無法達到嵌合 功能,故實質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要件1D(立板)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立板,配置於該對側板之間,其 為單一板體,本身除具有支撐功能外,亦有區隔及與底 板、側板及背板相連結、連動之功能。而系爭產品之支 撐組件,設置於背架板上且位於各該側架板間,而該支 撐組件包括複數連結設置於該背架板上之支撐件、複數 分別與各該支撐件連結設置且抵觸各該側架板之第一強 化件、及一分別與各該支撐件連結設置並抵觸該前架板 之第二強化件(1d)所構成,兩者立板構成之技術手段實 質並不相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又查,系爭產品陳列架之第一、二底板與延伸板所構成 盒體底板係直接置放於立板(130')正上方處,橫跨於立 板,未做任何之樞接或連結結構之技術,且第一底板兩 側並未與側板相連結,立板、第一底板及側板係此分 開設置,並不具有連結關係;而系爭專利的底板係樞接 於立板的相對兩面,且底板還分別與側板樞接,故其立 板、底板及側板係相互彼此相連結於一起;並在結合動 作上,因立板、底板及側板相互連結產生連動,使第二 嵌合部利用立板往下移動使其與第一嵌合部相互卡掣, 故於實質技術手段,系爭產品係先將第一底板與第二底 板及延伸板相互結合( 即先行形成一盒體) 再將其獨立 放置於立板上方,而系爭專利係完全連結於一起,故其 實質技術手段上完全不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⑶要件1E(底板)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對底板,分別樞接至該立板 的相對兩面,並分別樞接至該對側板朝向該立板的表面 ,該對底板至少其中之一具有一第二嵌合部,且該第一 嵌合部與該第二嵌合部適於互相嵌合,而系爭產品陳列 架結構主要以盒體組件置於支撐組件之承載部上,其並 未具有如系爭專利用於承載及與背板嵌合之底板,故兩 者於底板構成之技術手段實質並不相同,兩者之間不適 用均等論。 原告稱系爭產品陳列架之第二嵌合部(140'a)乃相等於 系爭專利之第二嵌合部(140a),以使第二嵌合部(140' a)可與第一嵌合部(120'a)相嵌合。惟系爭產品之第二 嵌合部(140'a) 由原告所提附圖l-6 可清楚看出,係為 第一底板(140')所延伸形成之部分,故系爭產品之合體 底板應由第一底板(140')、第二底板(142')及延伸板(1 26')所組成,該組成結構主要功能皆是用於承載支撐物 品用,倘若缺少其中一部分結構,則會導致破底而無法 承載物品,因此,應將第一底板(140')、第二底板(142 ')及延伸板(126')組合視為底板,即承載物品之盒體之 3 板結構結合方可視為底板,而非原告所述僅有第一底 板(140')及第二底板(142')所組成。故當延伸板屬於底 板一部分時,第一底板(140')的第二嵌合部(142')則與 延伸板(126')的第一嵌合部(120'a) 相嵌合,亦並非原 告所述第二嵌合部(140'a) 與背板所屬的延伸板(126') 之第一嵌合部(120'a) 相嵌合,故該底板與背板相嵌合 於所使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在實質上差異甚大,應 為實質不相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⑷綜上,由系爭產品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1A、1B」,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1D、1E與 系爭產品要件1c、1d、1e實質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求項1 之專利範圍,是系爭 產品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六、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及均 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本件有關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暨請求被告除去侵害、防止 侵害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告不得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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