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
原 告 謝宏育
訴訟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陳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瑞奇喬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均凱
輔 佐 人 林湧群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489174 號「具防止下滑之針織物」專利權人
,專利權
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下
稱
系爭專利)。被告瑞奇喬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均凱均明知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仍製
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VITAL ENERGY防護鍺骨架護膝」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其所經營之「Vital Salveo紗比優
機能服飾」網站、各網路購物平台及實體店面市場上銷售。
經原告所營之忠盛有限公司(下稱忠盛公司)上網購買系爭
商品並送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內。
爰
依據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項
等規定排除被告等之侵害。
㈡系爭專利權效力及於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其包裝背面載有:「製造行銷者:瑞奇喬伊有限公
司」等字樣,被告顯然表明其為製作人。則被告雖另提出被
證1 其向大松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發公司)購買系爭
產品型號之系爭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大松發公司之護具產品
型號CJ-5 108S 、CJ-5108XL 及CJ-5108XXL即為被告公司所
製作之系爭產品。且縱與系爭產品為同一物品,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與大松發公司間有製造與行銷之內部分工,並無法證
明系爭產品已於市場上流通。而被告另舉被證3 之產品目錄
主張西元2013年秋冬及2014年春夏所流通之產品型錄與系爭
產品相同,然被證3 之產品型錄中並無標示年月及日期,實
無法證明被告之言。被告再提出被證4 各媒體曝光資料以證
明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公開實施,
惟被證4 之
資料為網頁資料,其內容本質上易於變造,且被告復未以Wa
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等程式證明
上開網路資料確實公
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故應無證據能力。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具進步性:
被證5 第1 圖之圖示並無被告所言被證5 第1 圖揭露:7-a
織物、7-b 織物設中空狀之布條、7-c 邊條、7-d 邊條直接
穿置於中空狀之布條等語。加以被告未提出被證5 中譯本以
供
參照比對,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已因被證5 所揭露
。另被告未說明被證5 之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有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等,而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
用該等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被告主張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不足採。
㈣
並聲明:
⒈被告等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74 號「具防止下滑之針織物」專
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系爭專利權效力不及系爭產品:
⒈依被證1-4 之
勾稽,可知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為販
售及媒體曝光系爭產品,顯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
。縱原告為專利權人,提出證據指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惟依被證1-4 可得知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實施之事實,故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9條,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
。
⒉另依被證7 ,補充被證2 實品於2014年1 月24日已為銷售之
單據,益證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7 月1 日之前,已
為實施、販售被證2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證2 侵害其系爭
專利權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依我國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
用第59條規定主張專利權不及之主張應有理由。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 則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
⒈依被證1-4 之勾稽,可得知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
3 年7 月1 日之前,已為販售及媒體曝光,被證2 已揭露系
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被證1-4 之實施日期早於系爭專
利之申請日,故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可由被證1-
4 揭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被證5 揭露織物(fabric 10) 側邊設有捲起呈中空狀之布條
(edges 12) ,並於中空狀布條(edges 12)中穿入邊條(w
elting cord 20)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複數塑膠
條集中於長條管」技術特徵,即是集成複數條為單條狀態的
塑膠條,等同於被證5 的邊條,且系爭專利及被證5 該技術
領域熟習技術者自可選擇單一或複數邊條穿置於中空狀布條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複數塑膠條直接穿置中空狀布
條」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可由被證5 所
揭露,自不具進步性。
⒊據此,被證1-4 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被證5 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
兩造及社會公眾閱讀法官對於
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
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㈠本案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向本院呈遞
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1 月13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
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
之攻防情形,再命進行一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106 頁
)。其後我認為準備已經充足,
乃於106 年3 月10日通知兩
造將於106 年5 月2 日就
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
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
失權(本院卷第136 頁),最後如期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
㈡兩造爭點分析
【02】原告主張被告產銷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被告則抗辯其產銷之系爭產品依法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
及以及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因此本案之主要爭點有二:
第一、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及?第二、被
告所抗辯系爭專利之無效原因是否為真?以下即先就第一項
爭點做判斷說明。
㈢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及?
⒈【03】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
已完成必須準備之情事,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並為新型專利所準
用。而所謂新型專利權之實施,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係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物品之行為。因此,如系爭產
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被告已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則系爭產品即
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及。
⒉【04】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販售之行為,
業據
被告提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被告向大松發公司購買包括系
爭產品在內之發票(被證1 )、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實品(
被證2 )、被告販售包括系爭產品在內之產品型錄(被證3
)、販售系爭產品之網路資料(被證4 )為證。
⒊【05】雖然原告反駁被告上述抗辯而主張:⑴僅憑發票不
足
證明其購買之物即為系爭產品,且縱為同一產品,僅能證明
被告與大松發公司間為製造與行銷之內部分工,無法證明系
爭產品已經在市場上流通;⑵被證3 的型錄均無日期記載,
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⑶被證4 之網路
資料,其內容本質上易於變造,且被告復未以網路回溯器等
程式證明其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應無證據
能力(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1-2 頁,本院卷第130-131 頁)
。
⒋
惟查:
⑴【06】被告所提出販售系爭產品之實品,原告並無爭執,且
原告自己所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原證5 ),與被告提出之
實品,正面外觀經對照亦屬相符。此項實品包裝背面(被證
2 )即載有產品型號為CJ-00000000 ,而被證1 之發票其品
名亦記載有「護具CJ-5108S」、「護具CJ-5108XL 」、「護
具CJ-5108X XL 」,其在CJ-5108 部分均屬相同,其餘發票
品名上之S 、XL、XXL ,
按照一般生活經驗,應是指尺寸大
小;又系爭產品實品上
所載型號在CJ-5108 以外之0102,亦
應僅是生產批號,均不影響被證1 發票所交易之物品,應即
為系爭產品。只不過,系爭產品在被證1 發票所載交易日
102 年9 月27日時,是否已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須
參酌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⑵【07】根據被證4 之網路資料顯示,系爭產品分別於2013年
(102 年)7 月27日2 時35分52秒、(103 年)2014年5 月
2 日7 時18分3 秒即在網路上介紹販售(本院卷第60頁、第
65頁,分別有以上發文時間)。其介紹內容即包括:「側邊
的專利3D立體骨架縫入數條高張力彈性纖維」、「(列印不
全,應有缺字)入數高張力彈性纖維」(被證4 第4 頁,本
院卷第63),對照兩造所提出系爭產品之特寫照片,均顯示
有「中空狀之布條」,其內置有數根塑膠條(被證6 ,本院
卷第116-118 頁;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4-5 頁,本院卷第13
3-13 4頁),可認系爭產品於102 年7 月27日至103 年5 月
2 日期間,在網路上介紹銷售時,系爭產品即已符合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2 項「在針織物內部表面上所設有的布條係可直
接容置多數細小的塑膠條」之技術特徵。也因此,依照被證
1 所顯示系爭產品在102 年9 月27日,由被告向大松發公司
採購時,系爭產品亦應有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⑶【08】雖然原告主張被證4 之網路資料,其內容本質上易於
變造,且未以網路回溯器等程式對其存在時間證明,但被告
所提之網路資料,依其內容及網頁網址觀之,乃是第三方網
站(www.fever38.com 以及mypaper.pchome.com.tw )之資
料,在原告欠缺進一步舉證攻防下,應認並不是被告所能任
意控制改變。又所謂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
可參
看ww w.archive.org),依其性質,亦只是第三方私人所提
供特定時間之特定網頁照相檔,其與第三方網站資料,本質
並沒有太大差別。因此,如經網路回溯器
佐證之網路資料,
固能夠佐證特定網頁在特定時間之內容,但未提供網路回溯
器佐證者,並不能直接推論該網路資料,即為偽造、變造。
⑷【09】前述採證原則,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
所採用,在其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2.2.1.1.3.1 認定原則
中,即指出:「由於網路的性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
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
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
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
非有特定的相反指
示,否則
推定該時間點為真正。」2.2.1.1.3.3 審查注意事
項亦指出:「引證文件中已依前述引證方式(按:即應依網
頁格式列印,並在列印本註記取得日期、網址及審查之申請
案號等)確實記載應記載事項,並檢附網頁列印本,若申請
人的申復僅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而
未檢附任何客觀具體證據時,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
以上均為2013年版,其後2017年5 月版,仍為相同內容)在
被告所提出之上述網路資料中,均有一併列印網址及列印日
期,所欲證明已實施之專利,亦於兩造所清楚明瞭,原告憑
空質疑其不能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⑸【10】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產品型錄確實沒有印刷日期,無
法直接採認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存在之證物。但依照前述
的被證1 (採購發票)、被證2 (系爭產品實品)、被證4
(網路資料),可認被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7 月1
日,參見原證1 之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0頁),已
經有向大松發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並曾於網路上介紹販售,
且當時系爭產品已有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雖然專利法
上所規定專利權之實施,其中販賣部分,應僅指賣出,而不
應包括買入(此與刑事法上的販賣犯罪不同),所以被告向
大松發公司採構系爭產品,並不能直接構成販賣之實施專利
權行為,但合併被證4 之網路資料,應可認被告已完成販賣
所必須之準備(在網路上介紹以供販售,並已採購以供出貨
),其依法亦為系爭專利權所不及。另外,被證4 之網路資
料亦可認為被告對於具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已經進行販
賣之要約(專利法上之「販賣之要約」,解釋上應包括要約
之引誘,始符合立法目的;因在此並非判斷契約是否成立,
而在判斷應否讓專利權申請日前已存在之專利實施行為,排
除於專利權效力之外,參考專利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已完
成必須之準備」同屬專利權不及之事由,以及此類專利權所
不及,尚須受同條第2 項之範圍限制,自應認為在網路上介
紹推介吸引
消費者下單要約,已符合「販賣之要約」)。凡
此,均應認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在國內實施系爭
專利,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⑹【11】據上,系爭產品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及。至此
,已可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餘爭點已無再行論述說明
之必要。
㈣【12】根據上述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13】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