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倪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裕隆
代 理 人 梁家豪
律師
相 對 人 匯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甫
代 理 人 吳永發律師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於
兩
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
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訴外人騰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大
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分別取得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騰大公司曾
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
惟授權期限已於104 年3 月31日
屆滿,
嗣於104 年9 月17日起騰大公司已專屬授權聲請人使
用系爭商標。
詎相對人為達打擊及貶損系爭商標於市場上聲
譽及價值之目的,竟持續於電子媒體、網路、其他實體及
非
實體銷售平台,以贈送方式行銷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及服務
,造成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價值之減損及聲請人之財產上損害
。此外,騰大公司前已於104 年11月10日獲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就系爭商標所延伸之實體及非實體行銷宣傳廣告文宣資料
之化粧品廣告核定,騰大公司對上開文宣資料中之產品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應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且騰大公司已
授權聲請人使用系爭照片。詎相對人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
而使用及重製使用系爭照片於商業行銷行為,實已侵害聲請
人之著作權。又相對人販賣「3Steps」品牌之果漾活性酵素
皂商品時,其贈送使用系爭商標之「38G 晶緻霜」商品之行
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因系爭商標商品係直
接接觸人體皮膚,倘相對人所行銷宣傳、陳列、販賣、贈送
之系爭商標商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檢測標準,則相對人繼續行
銷宣傳、陳列、販賣、贈送系爭商標商品,除將造成系爭商
標市場上價值之重大減損外,恐亦將造成
消費者身體、健康
權之嚴重損害,聲請人自得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
法之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
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商業文書、廣
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其他媒介物、商品包裝或
容器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商標及「38G 」之文字或圖樣,若有使用並應
除去。㈡禁止相對人於電子媒體、網路、其他媒介物或其他
實體及非實體銷售平台媒介陳列、販賣、贈送、輸出或輸入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38
G 」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或服務。㈢禁止相對人於商業文書
、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其他媒介物、商品包
裝或容器使用、重製或授權他人使用、重製相同或近似於註
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38G 」之文字或圖
樣所延伸之廣告、文宣、影片等實體及非實體電子方式所為
文字、圖畫、影像、聲音等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宣傳資料,若
有使用、重製並應除去。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及騰大公司間之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
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亦未約定排除騰大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聲請人並非專屬被授權人,無權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
求。另依相對人及騰大公司簽訂之經銷商代理銷售契約書(
下稱經銷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期限雖至104 年3
月31日止屆滿,然同條第2 項約定有自動續約條款,故經銷
契約
迄今仍有效存續。相對人並未造成系爭商標市場價值減
損及聲請人之財產損害,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商標市場價
值減損及聲請人有財產損害。相對人雖以購買4 入果漾活性
酵素皂即贈送系爭商標商品,惟聲請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附
送之贈品價額已逾
主管機關限制之價值,公平交易委員會亦
未認定相對人構成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行為,且聲請人並
未證明
第三人騰大公司為系爭文宣資料及照片之著作權人,
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如何有無法以金錢賠償之情事,
難認
聲請人有受無法彌補損害之可能。鑑於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
顯無勝訴可能性,若駁回本件聲請,對於聲請人並無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及本件准駁對於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等情,應
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保全必要性。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再者,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
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
參照)。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暫
時狀態之處分者,應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如聲請人未為充分釋明,不應准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應逕駁回其聲請。
四、商標法部分:
㈠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7日起業經騰大公司專屬授
權使用系爭商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不得使用系爭商
標。相對人則辯稱其與騰大公司間之經銷契約迄今仍有效存
續,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是以
兩造就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乙節有所爭執,兩造間即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
⒈查系爭商標係由訴外人梁麗玲於96年3 月1 日及99年1 月
1 日註冊取得,而梁麗玲為訴外人騰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經濟部公司及
分公司
基本資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此外,
兩造曾先後於101 年4 月1 日、104 年9 月17日與訴外人
騰大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或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分別約定
騰大公司授權相對人、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且兩造均主
張因上述契約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足見兩造就騰大
公司有權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乙節,並未爭執。
⒉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
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
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
條第1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授權」,係
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
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
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權利。「非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
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
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
圍之商標使用權。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
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
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
,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提出商標使用授
權同意書及騰大公司聲明稿為證。依聲請人與騰大公司所
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第3 條及第6 條約定,騰大公司
不得於已授權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授權範圍內,另
行授權他人使用,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內使用系爭商標及
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一切商品,並得行使用系爭商標所生
之一切權利。於商標授權使用之範圍內,第三人未經聲請
人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時,聲請人得不經騰大公司同意而
對第三人主張一切民事及刑事上權利(見本院卷第16 頁
反面)。此外,依騰大公司所出具之聲明稿亦記載,該公
司係專屬授權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其本身及第三人均不
得使用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聲請人主張自
104 年9 月17日起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於系爭商
標權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情,
尚非無據。
⒊依相對人與騰大公司所簽訂經銷契約第6 條之約定,騰大
公司與相對人之合約有效期間為101 年4 月1 日至104 年
3 月31日,合約期滿時,除任一方已於期滿前1 個月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或要求另訂新約外,視為自本合約期間期滿
之
翌日起續約1 年(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經查,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世甫曾於103 年4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
加續期合約書請求騰大公司於上開經銷契約期滿後另訂新
約,此有電子郵件及續期合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惟因騰大公司對續期合約內容不同意,而未
簽訂續期合約,並已告知相對人於104 年3 月31日合約終
止日後,雙方即不再具有合作關係,此有聲明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是相對人所辯騰大公司未
於104 年3 月31日前通知不再續約或要求另訂新約,故合
約視為自動續約尚未終止,並得繼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
云
云,
即非無疑。至相對人另辯稱:騰大公司於104 年3 月
31日後既未與相對人結清帳款及協議買回庫存商品,復仍
繼續出貨銷售予相對人,
足證經銷契約尚未終止乙節。查
騰大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之後,確實仍繼續販賣系爭商
標商品予相對人迄104 年12月25日止,此有統一發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反面)。惟聲請人係於10
4 年9 月17日始與騰大公司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以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騰大公司係有權販賣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予相對
人。至騰大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起已專屬授權聲請人使
用系爭商標,其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仍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予
相對人乙節,則係騰大公司有無違反上開商標使用授權同
意書之約定及聲請人是否對之
求償之問題,尚無從憑此推
斷上開經銷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此外,依經銷契約第4 條
雖約定,契約屆期或因故終止而不再續約時,相對人有權
逕行處理已入庫之庫存,或經由雙方協議後由騰大公司買
回,惟上開約定條款並非終止契約之條件,而係契約終止
後,相對人得依約行使之權利,相對人縱未依約行使上開
權利,亦不影響經銷契約之終止。
⒋再則,相對人確有於104 年9 月17日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
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電子媒體刊登廣
告行銷商品之事實,此有訂購商品之電子郵件、商品拆封
影片截圖及網頁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第
51至54頁),是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
之虞,則聲請人將來就上開爭議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並非無勝訴之可能性。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系爭商標商品係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倘相對人所
行銷宣傳、陳列、販賣、贈送之商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檢測標
準,除將造成系爭商標市場上價值之重大減損外,恐亦將造
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嚴重損害,且相對人以低於聲請人所
訂銷售價格販賣系爭商標商品,擾亂系爭商標商品於市場上
之正常價格,並使第三人誤認相對人為系爭商標之總代理,
聲請人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並造成損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化
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網頁資料、消費者向聲請人洽詢紀錄
、聲請人與相對人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價格比較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6至77頁反面、第159 至163 頁、第164 至第165 頁
)。按商標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旨在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
權,並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重要交易訊息,
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他
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是以消費大眾係因商標而認知及信
賴附有商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商標權人則因此產生累積公
眾信賴之效果,並建立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查相對人未經
聲請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已實際發生使消費者對系爭商
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混淆誤認之結果,如許相對人繼續使用
系爭商標將使消費者難以藉由系爭商標判斷商品來源,並不
當侵奪聲請人就系爭商標商品之交易市場。此外,相對人所
販賣之系爭商標商品均係與臉部皮膚接觸之產品,具有清潔
及保養皮膚之功能,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化粧品廣告申請核
定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37 頁反面),如相對
人所販賣商品未符合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不僅將影
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因使用系爭商標所建立之營業信譽
,亦將損及消費者之權益。再則,相對人
自承系爭商標商品
之存貨數量僅為49,500元(見本院卷第244 頁),準此,如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僅受有49,500元之損害,反之,
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除將造
成聲請人之財產上損害外,亦可能損及系爭商標之營業信譽
及消費者之權益,其損害即難以彌補,經本院
衡酌兩造損害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後,應認本件確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性。
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
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之4 、第5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之
拘
束,但其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之目的而
逾越其必要之程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8 條 第2 項
)。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
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聲明
及執行可能性後,認於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應足以
達成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目的。
㈤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
適足之
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
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
對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相對人自承可能因此受有49,500元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244 頁),爰命聲請人提供擔保49,500元,以備
供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㈥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
全必要性等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準此,就聲請人聲請禁止
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
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部分,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
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
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
按,依前開條文授權訂定之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下
稱「贈品贈獎額度辦法」)第4 條規定,事業銷售商品或服
務附送贈品,商品或服務價值在一百元以上者,其贈品價值
上限不得超過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二分之一。故事業辦理附送
贈品之行為違反前開上限規定者,為以不當提供贈品之方法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上
開規定
所稱「贈品」係指事業為爭取交易之機會,以附隨、
無償之方式,所提供具市場價值之商品或服務;所稱「商品
或服務價值」、「贈品價值」認定標準如下:一、商品或服
務價值:事業辦理贈品促銷行為時,交易相對人面臨之合理
市價。二、贈品價值,得依下列標準依序認定之:㈠依辦理
贈品促銷行為之事業所宣稱之贈品價值逕行認定。㈡事業自
製或以市場合理價格取得贈品者,該贈品價值以事業自製或
取得該贈品之成本計算。㈢事業以其他非價格交易條件取得
贈品或無前目所述贈品取得成本者,其贈品價值以該項贈品
之零售價格認定。㈣其他合理認定標準。贈品贈獎額度辦法
第2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爭
取交易機會,推出購買「3Steps」品牌之果漾活性酵素皂商
品,即贈送系爭商標商品「38G 晶緻露」,系爭商標商品即
符合「贈品贈獎額度辦法」所規範之「贈品」定義。另依相
對人行銷商品之網頁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
,其所販賣之「3Steps」果漾活性酵素皂商品之市價為1,88
0 元(3 入)、1,938 元(4 入),然其所贈送之系爭商標
商品價值則為1,280 元,亦有聲請人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網
頁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相對人即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虞。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
侵害他
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
得請求防止之。」又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之案件,
其性質屬不公平競爭之範疇,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
平競爭行為,其違法性主要表現在行為本身具有商業倫理非
難性之不法內涵,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
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職是,第三人如主張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
,致侵害其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以贈品促銷「3Steps」商品之
行為,已影響消費者向聲請人購買商品之意願,並導致聲請
人之市場競爭力喪失、客戶流失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予以釋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依首揭說明,該釋明之欠缺不應准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著作權法部分: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
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
第1 、2 項、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
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
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
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
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照片係由騰大公司出資聘用龍門攝影社所
拍攝,故騰大公司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且騰大公司已
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聲請人乙節,固據其提
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及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第216 至221 頁)。然查,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釋明系爭照片係由騰大公司出資聘請第三人
完成之著作,以及騰大公司與第三人間有關系爭照片著作
權歸屬之約定,
實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騰大公司為系爭照
片之著作權人。抑且,上開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第1 條雖
約定騰大公司同意授權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廣告、
文宣、影片之文字、圖畫、影像等宣傳資料(見本院卷第
16頁),然查上開契約僅就系爭商標權有專屬授權之約定
,惟未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有何專屬授權之約定,依
前揭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應推定為未授權,是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
要性,依首揭說明,該釋明之欠缺不應准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
二、
債權人依本裁定向地方法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
並預繳
執行費用,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三、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