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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暫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代 理 人 郭玉諠律師 相 對 人 吳宙耕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即民國105 年6 月14日當庭撤回聲請 聲明之第1 項,相對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2頁訊問筆 錄),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品牌形象設計規劃公司,相對 人於100 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任職於聲請人,擔任 包裝設計職務,簽有工作規則、切結書約定於任職期間完成 著作之歸屬,屬於聲請人並不得將其對外發表,相對人於離 職後對公司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聲請人於網路書店商 城發現由SANDU (即香港商三度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三度公 司)出版之書名為「EAT&GO」乙書第202 至203 頁中,放置 聲請人之客戶委託設計之作品「ONE O ONE 」,第202 頁左 下角記載:「ONE O ONE 」、「DESIGN/ILLUSTRATION :WU CHOU-KE NG」等字樣(即設計/ 圖案:吳宙耕)(下稱系爭 著作)。相對人擅自以著作人自稱,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 ,並違反保密義務,若不即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無法防止 損害之繼續發生與擴大,亦無法避免聲請人對客戶應負之巨 額賠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相對人應請求三度公司回收其出版之如附件二所示之「 EAT&GO」西元2014年初版乙書,並禁止該出版公司繼續銷售 上開書籍(下稱系爭書籍)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未釋明其受有多少損害,系爭 著作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屬於聲請人,聲請人是否受有無可彌 補之損害,與公益權衡之關係,是否有急迫之危險,是否有 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並僅以擔保,而 代釋明。對於請求三度公司回收、禁止出版等聲請,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為何,侵權人是否為相對人,且日後是否有執行 之可能,聲請人透過相對人請求第三人三度公司回收系爭書 籍、禁止系爭書籍之繼續銷售,顯然無請求權基礎,亦有違 債權之相對性。故聲請人將來顯無勝訴之可能,本件實無定 暫時狀態加以保全之必要。而系爭書籍為小眾市場書籍,系 爭著作縱有損害,損害額也非常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 不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系爭著作之客戶名稱,早已經 在聲請人網頁上公開,無任何營業秘密可言。聲請人既然未 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且無保全之必要。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該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 限。法院為該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本文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法院必須先審查有無具備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其要件有二: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其 事涉保全之對象是否格。㈡保全之必要性者,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者。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 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 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 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 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 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 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應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其適格 與否並予審理,以維持審理法律關係之同一性,亦免造成違 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相對人應請 求三度公司回收、禁止販售系爭書籍,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等語。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非權利人,且聲請人未舉 證其為權利人,亦無保全之必要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 聲請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件聲請保全之相 對人是否適格?本件保全之必要性為何及其聲請應釋明之。 茲分別論述如後: 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於形成某法律關係或地位, 至本案判決確定前,予以維持與實現之狀況,其與為保全將 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 作權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於前任聲請人公司時,簽有工作規 則(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頁 )等為證,經查: ⒈系爭著作,係聲請人承攬摩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摩囍公 司)之包裝、品牌形象規劃設計工作完成之作品,亦為相 對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設計之完成作品名稱為「ONE O ONE 」,此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與摩囍公司之報價單 、附件一合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約條款第 三點約定「凡委託本公司製作之產品其版權、著作財產權 歸貴公司(即摩囍公司)所有,著作人格權歸本公司(即 聲請人公司)所有。」,是可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 摩囍公司所有,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 面書狀),則聲請人僅保有著作人格權。是聲請人既非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保護 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請求賠償,僅得依同法第85條或民法 第195 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人之地位請求賠償或排除侵害系 爭著作之行為。 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固可釋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格權人,查就系爭著作所依附之系爭書籍之出版商係 三度公司,故聲請人無論依著作權法第85條或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之禁止、排除行為,其本案訴訟即應 以系爭書籍之出版人三度公司為被告,其訴訟始為適格, 而本件固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其亦應與本案訴訟當事人合 致始為相當,是聲請人仍應以三度公司為相對人始為當事 人適格。且查聲請人以吳宙耕為相對人,卻未提出亦未釋 明相對人與三度公司間就出版系爭書籍之關係,且因聲請 人僅為系爭著作人格權人,其亦未釋明三度公司是否確實 未獲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無權出版有系爭著作之 系爭書籍,亦無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是否相對人與三度公司 共同侵害系爭著作,而僅以相對人為聲請對象,於本案訴 訟關係實無相當性,則相對人之當事人地位顯非適格。 ⒊且本件當事人就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 其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即便透過本件保全程序予以保 全,其本案訴訟仍應以第三人三度公司為被告始為適格, 故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所請求之相對人僅為吳 耕宙,而吳耕宙並非系爭書籍之出版商或所有權人,其應 無法禁止系爭書籍之出版,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⒋又依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摩囍公司之報價單、附件一合約 條款、三度公司出版之書名為「EAT&GO」乙書第202 至20 3 頁抽印資料、工作規則、切結書等證據,聲請人應可直 接向三度公司提出禁止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本案訴訟,是 應認聲請人未釋明保全對象之適格性。 ㈡聲請人亦未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故聲請人之釋明顯有欠缺。 五、綜上所論,聲請人雖就兩造間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有所釋明。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當事人適 格基礎未為陳述及舉證,相對人之地位顯非適格。再者,聲 請人其對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保全必 要性,均未能釋明之。職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裁定,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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