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文寧
代 理 人 郭玉諠
律師
相 對 人 吳宙耕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債權人聲請
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期日即民國105 年6 月14日當庭撤回聲請
聲明之第1 項,相對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2頁
訊問筆
錄),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品牌形象設計規劃公司,相對
人於100 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任職於聲請人,擔任
包裝設計職務,簽有工作規則、
切結書約定於任職
期間完成
著作之歸屬,屬於聲請人並不得將其對外發表,相對人於離
職後對公司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聲請人於網路書店商
城發現由SANDU (即香港商三度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三度公
司)出版之書名為「EAT&GO」乙書第202 至203 頁中,放置
聲請人之客戶委託設計之作品「ONE O ONE 」,第202 頁左
下角記載:「ONE O ONE 」、「DESIGN/ILLUSTRATION :WU
CHOU-KE NG」等字樣(即設計/ 圖案:吳宙耕)(下稱
系爭
著作)。相對人擅自以著作人自稱,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
,並違反保密義務,若不即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無法防止
損害之繼續發生與擴大,亦無法避免聲請人對客戶應負之巨
額賠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相對人應請求三度公司回收其出版之如附件二所示之「
EAT&GO」西元2014年初版乙書,並禁止該出版公司繼續銷售
上開書籍(下稱系爭書籍)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未釋明其受有多少損害,系爭
著作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屬於聲請人,聲請人是否受有無可彌
補之損害,與公益權衡之關係,是否有急迫之危險,是否有
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並
非僅以
擔保,而
代釋明。對於請求三度公司回收、禁止出版等聲請,聲請人
之
本案訴訟為何,侵權人是否為相對人,且日後是否有執行
之可能,聲請人透過相對人請求
第三人三度公司回收系爭書
籍、禁止系爭書籍之繼續銷售,顯然無
請求權基礎,亦有違
債權之相對性。故聲請人將來顯無勝訴之可能,本件實無定
暫時狀態加以保全之必要。而系爭書籍為小眾市場書籍,系
爭著作
縱有損害,損害額也非常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
不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系爭著作之客戶名稱,早已經
在聲請人網頁上公開,無任何營業秘密可言。聲請人既然未
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且無保全之必要。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
按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該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
限。法院為該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本文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法院必須先審查有無具備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其要件有二: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其
事涉保全之對象是否
適格。㈡保全之必要性者,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者。又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
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
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
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
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
之當事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
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
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應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其適格
與否並予審理,以維持審理法律關係之同一性,亦免造成違
誤。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相對人應請
求三度公司回收、禁止販售系爭書籍,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等語。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非權利人,且聲請人未舉
證其為權利人,亦無保全之必要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
聲請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件聲請保全之相
對人是否適格?本件保全之必要性為何及其聲請應釋明之。
茲分別論述如後:
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於形成某法律關係或地位,
至本案判決確定前,
予以維持與實現之狀況,其與為保全將
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
作權
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於前任聲請人公司時,簽有工作規
則(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頁
)等為證,經查:
⒈系爭著作,係聲請人
承攬摩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摩囍公
司)之包裝、品牌形象規劃設計工作完成之作品,亦為相
對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設計之完成作品名稱為「ONE
O ONE 」,此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與摩囍公司之報價單
、附件一合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約條款第
三點約定「凡委託本公司製作之產品其版權、著作財產權
歸貴公司(即摩囍公司)所有,著作
人格權歸本公司(即
聲請人公司)所有。」,是可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
摩囍公司所有,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
面書狀),則聲請人僅保有著作人格權。是聲請人既非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保護
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請求賠償,僅得依同法第85條或
民法
第195 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人之地位請求賠償或排除侵害系
爭著作之行為。
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固可釋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格權人,
惟查就系爭著作所依附之系爭書籍之出版商係
三度公司,故聲請人無論依著作權法第85條或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之禁止、排除行為,其本案訴訟即應
以系爭書籍之出版人三度公司為被告,其訴訟始為適格,
而本件固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其亦應與本案訴訟當事人
合
致始為相當,是聲請人仍應以三度公司為相對人始為當事
人適格。且查聲請人以吳宙耕為相對人,卻未提出亦未釋
明相對人與三度公司間就出版系爭書籍之關係,且因聲請
人僅為系爭著作人格權人,其亦未釋明三度公司是否確實
未獲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無權出版有系爭著作之
系爭書籍,亦無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是否相對人與三度公司
共同侵害系爭著作,而僅以相對人為聲請對象,於本案訴
訟關係實無相當性,則相對人之當事人地位顯非適格。
⒊且本件當事人就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
其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即便透過本件保全程序予以保
全,其本案訴訟仍應以第三人三度公司為被告始為適格,
故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所請求之相對人僅為吳
耕宙,而吳耕宙並非系爭書籍之出版商或
所有權人,其應
無法禁止系爭書籍之出版,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⒋又依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摩囍公司之報價單、附件一合約
條款、三度公司出版之書名為「EAT&GO」乙書第202 至20
3 頁抽印資料、工作規則、切結書等證據,聲請人應可直
接向三度公司提出禁止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本案訴訟,是
應認聲請人未釋明保全對象之適格性。
㈡聲請人亦未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故聲請人之釋明
顯有欠缺。
五、綜上所論,聲請人雖就兩造間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有所釋明。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當事人適
格基礎未為陳述及舉證,相對人之地位顯非適格。再者,聲
請人其對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保全必
要性,均未能釋明之。職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裁定,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