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崑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相 對 人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慶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發明專利,經核准而取得第I263003 號「滾珠螺母結構及
其製備的方法」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94年
5 月4 日至114 年5 月3 日止(聲證1 )。聲請人邇來發現
曾任職聲請人公司之相對人(聲證2 )所製造及販賣之滾珠
螺桿產品(型號:FSUR1605D151698 ,下稱系爭產品,聲證
3 ),落入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之範圍,此有台灣專利商標法
務人員交流協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
可稽(聲證4
)。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2月14日發函請相對
人停止侵害爭專利權之行為(聲證5 、6 ),相對人公司負
責人李重慶於其回覆聲請人之信函中,已坦承使用系爭專利
技術之事實(聲證9 )。
惟相對人不僅至105 年2 月17日,
仍持續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聲證7 ),更有甚者,相對人
遲至105 年6 月14日,仍於機電之家網站(www.jdzj.com)
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聲證8 ),足見相對人具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相對人以市價六成之價格進行惡意之削價競爭
,已造成聲請人之營業額逐年遞減及客戶流失等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㈡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民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
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審理中(聲證12
),而相對人除
上揭惡意侵權聲請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外,
亦對系爭專利提出無效之舉發,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
5 年5 月27日(105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52065856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其舉發不成立(聲證13),
堪認系
爭專利並無任何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得撤銷事由,聲請人
之專利權有效性及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證均屬明確
,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
並聲明:1.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自行或
使
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
口型號為FSUR1605D151698 之滾珠螺桿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產品。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不符合,
不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有相對人委任尚典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提出之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
可憑。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已為證4 、5 、6 、7 、8 、9 等先
前技術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並無運用優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
能預期之一般技術發展,顯可輕易由相同或相關之先行技術
中推論或相互組合獲得,故系爭專利並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
性等專利要件,其明顯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
準用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而應
予以撤銷其專利權。
是
以,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甚低,而無保全之必要性。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申請專利前即已完成必要之準備,不受系爭
專利權效力所及:
系爭專利係於94年5 月4 日提出申請,而相對人早於94年4
月至5 月初已完成各螺帽之設計,螺帽上設置有定位孔,此
有螺帽繪製圖可稽(相證10)。除添購滾珠螺桿生產所需之
工具、模具、刀具及夾治具等設備,並委託台福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長毅粉末治金股份有限公司、品躍精密有限公司進
行螺帽之加工處理,此有購買製造螺帽所需零件「刮刷器」
及委託工廠加工開立之統一發票(相證11)可稽。相對人並
於同年5 月開始銷售,此有鉅進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螺帽之統
一發票(相證12)可稽。由
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製造之滾
珠螺母產品係於聲請人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
必要之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系爭
專利權效力所及,是相對人生產之滾珠螺母產品當不構成專
利侵權。
㈢聲請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未盡釋明之責:
相對人早於95年起即生產滾珠螺桿產品,
迄今已有十餘年,
且市場上同為生產滾珠螺桿之廠商尚有多家廠商競爭,
消費
者有多重選擇,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所流失之客戶均改向相對
人購買。再者,在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下,消費者選擇價格
實惠、品質優良之產品
乃屬當然之理,自無從以相對人之價
格較優惠,
遽認相對人係惡意低價銷售,況聲請人部分產品
之定價甚低於相對人之定價(相證13),
可證相對人並無惡
意低價銷售之情事。又聲請人近年之營業額下滑亦可能與整
體經濟不景氣有關,尚
難認與相對人生產及販售系爭產品有
相當
因果關係。又縱認聲請人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亦
非不得
以金錢補償之,自非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
並未釋明其營業額因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致受有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㈣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
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
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
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
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
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所
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民事
裁判、97年度台抗
字第264 號民事裁判參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固據
提出系爭專利證書、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重慶任職聲請人公
司之證明、相對人之系爭產品網頁資料、台灣專利商標法務
人員交流協會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宏景國際法律事務
所104 年11月23日函、宏景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4 年12
月14日函、相對人系爭產品出貨單、相對人於10 5年6 月14
日於機電之家網站(www.jdzj.com)販賣系爭產品之網頁資
料、相對人回函、智慧財產局105 年5 月27日專利舉發審定
書等資料為證(均影本)。
惟查,
兩造間有關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
業據聲請人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在案(105 年
度民專訴字第32號),相對人即該事件之
被告提出被證20即
2001年5 月11日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YER GUID
E 光碟、被證21即2003年3 月18至23日台北國際工具機展發
行之BUYER GUIDE 大會專刊光碟,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上開證據
所載之發行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並經兩造就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辯論完畢(按被證20、
21並未於智慧財產局舉發程序中提出),因聲請人即該事件
之原告對於被證20、21之真正有所爭執,本院尚待函詢第三
人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及展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確認被證20、21是否為確為上開單位所發行之光碟,然因
本件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尚有疑義,本院認為聲請
人對於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
,並未達到釋明之程度,如遽然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可能對於相對人造成重大
之損害,經權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因素,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盡
釋明之責,不得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法駁回
之。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