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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暫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崑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慶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發明專利,經核准而取得第I263003 號「滾珠螺母結構及 其製備的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 5 月4 日至114 年5 月3 日止(聲證1 )。聲請人邇來發現 曾任職聲請人公司之相對人(聲證2 )所製造及販賣之滾珠 螺桿產品(型號:FSUR1605D151698 ,下稱系爭產品,聲證 3 ),落入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之範圍,此有台灣專利商標法 務人員交流協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可稽(聲證4 )。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2月14日發函請相對 人停止侵害爭專利權之行為(聲證5 、6 ),相對人公司負 責人李重慶於其回覆聲請人之信函中,已坦承使用系爭專利 技術之事實(聲證9 )。相對人不僅至105 年2 月17日, 仍持續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聲證7 ),更有甚者,相對人 遲至105 年6 月14日,仍於機電之家網站(www.jdzj.com) 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聲證8 ),足見相對人具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相對人以市價六成之價格進行惡意之削價競爭 ,已造成聲請人之營業額逐年遞減及客戶流失等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㈡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民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審理中(聲證12 ),而相對人除上揭惡意侵權聲請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外, 亦對系爭專利提出無效之舉發,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 5 年5 月27日(105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52065856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其舉發不成立(聲證13),認系 爭專利並無任何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得撤銷事由,聲請人 之專利權有效性及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證均屬明確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並聲明:1.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自行或 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 口型號為FSUR1605D151698 之滾珠螺桿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產品。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不符合, 不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有相對人委任尚典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提出之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可憑。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已為證4 、5 、6 、7 、8 、9 等先 前技術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並無運用優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 能預期之一般技術發展,顯可輕易由相同或相關之先行技術 中推論或相互組合獲得,故系爭專利並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 性等專利要件,其明顯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準用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其專利權。是 以,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甚低,而無保全之必要性。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申請專利前即已完成必要之準備,不受系爭 專利權效力所及: 系爭專利係於94年5 月4 日提出申請,而相對人早於94年4 月至5 月初已完成各螺帽之設計,螺帽上設置有定位孔,此 有螺帽繪製圖可稽(相證10)。除添購滾珠螺桿生產所需之 工具、模具、刀具及夾治具等設備,並委託台福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長毅粉末治金股份有限公司、品躍精密有限公司進 行螺帽之加工處理,此有購買製造螺帽所需零件「刮刷器」 及委託工廠加工開立之統一發票(相證11)可稽。相對人並 於同年5 月開始銷售,此有鉅進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螺帽之統 一發票(相證12)可稽。由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製造之滾 珠螺母產品係於聲請人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 必要之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系爭 專利權效力所及,是相對人生產之滾珠螺母產品當不構成專 利侵權。 ㈢聲請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未盡釋明之責: 相對人早於95年起即生產滾珠螺桿產品,今已有十餘年, 且市場上同為生產滾珠螺桿之廠商尚有多家廠商競爭,消費 者有多重選擇,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所流失之客戶均改向相對 人購買。再者,在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下,消費者選擇價格 實惠、品質優良之產品屬當然之理,自無從以相對人之價 格較優惠,遽認相對人係惡意低價銷售,況聲請人部分產品 之定價甚低於相對人之定價(相證13),可證相對人並無惡 意低價銷售之情事。又聲請人近年之營業額下滑亦可能與整 體經濟不景氣有關,尚難認與相對人生產及販售系爭產品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聲請人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亦不得 以金錢補償之,自非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 並未釋明其營業額因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致受有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㈣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 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 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 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 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 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抗 字第264 號民事裁判參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固據 提出系爭專利證書、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重慶任職聲請人公 司之證明、相對人之系爭產品網頁資料、台灣專利商標法務 人員交流協會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宏景國際法律事務 所104 年11月23日函、宏景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4 年12 月14日函、相對人系爭產品出貨單、相對人於10 5年6 月14 日於機電之家網站(www.jdzj.com)販賣系爭產品之網頁資 料、相對人回函、智慧財產局105 年5 月27日專利舉發審定 書等資料為證(均影本)。惟查兩造間有關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業據聲請人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在案(105 年 度民專訴字第32號),相對人即該事件之被告提出被證20即 2001年5 月11日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YER GUID E 光碟、被證21即2003年3 月18至23日台北國際工具機展發 行之BUYER GUIDE 大會專刊光碟,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上開證據所載之發行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並經兩造就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辯論完畢(按被證20、 21並未於智慧財產局舉發程序中提出),因聲請人即該事件 之原告對於被證20、21之真正有所爭執,本院尚待函詢第三 人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及展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確認被證20、21是否為確為上開單位所發行之光碟,然因 本件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尚有疑義,本院認為聲請 人對於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 ,並未達到釋明之程度,如遽然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可能對於相對人造成重大 之損害,經權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因素,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盡 釋明之責,不得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法駁回 之。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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