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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暫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皇志 相 對 人 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民國105 年10月18日當庭撤回 部分原聲請聲明第1 項關於「禁止出口」部分,(參本院卷 一第328 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發明第I293926 號「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 系統及方法」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7年3月1日至115 年 10月1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I476120 號「空白胎 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專利(專利期間自104年3月11日 至120年1月1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聲請 人於美國銷售通路發現型號為「PROTPMS/433MHz」之胎壓 偵測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涉嫌侵害專利,經以系爭產 品之FCC審驗合格號碼「W55TIAFM1B2」至美國聯邦通信委 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網站下 載取得系爭產品測試報告,所載申請人及製造者為「Oro Technology Co.,LTD」,所在地為「Taichung408,Taiwan 」,與相對人公司網站所刊載之公司英文名稱相符,且本 院已於105 年8 月3 日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 程序,相對人亦承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並扣得系爭產 品及銷售單據、發票,已足證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 又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6及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之專利權範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 為無線胎壓偵測器之製造業者,自無可能不知系爭專利一 、二之存在,卻故意仿效系爭專利,製造、銷售系爭產品 ,而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聲請人遂於105年8月25日對相 對人提起專利侵權暨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 )3億元,業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案件(下稱本 案)審理中,惟依「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3 點 第1、2款所定智慧財產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事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第8款所定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1 年,故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長達4年4個月,如不立即制止 相對人前開侵權行為,於此期間任由相對人繼續製造、銷 售系爭產品,侵奪銷售市場,不僅影響聲請人無線胎壓偵 測器產品之銷售成長,更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且倘聲請人 之競爭基礎因而生變,勢將造成聲請人以往投注之鉅額資 本、人力、研發等成本化為烏有,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為保全聲請人實施專利權之權能,及避免損害持續發 生與擴大,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2項 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擔保金計算方式: 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為4年4個月,已如前述。故應以相對 人於此段期間不得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而未能獲取之利潤 為擔保金額,因本院於105年8月3 日至相對人公司執行證 據保全程序,扣得系爭產品之出貨單及發票共13紙,請求 本院開示前揭出貨單及發票,以計算相對人每年銷售系爭 產品之平均銷售金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汽車零件 製造業淨利率13% ,再乘以4年4個月,即為相對人因假處 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此為本件擔保金額。 (三)並聲明: 1、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不得直接或 間接、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行為。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聲請人以本案審理期間長達4年4個月為由,顯然曲解「智 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之意旨,而罔顧相對人製造系 爭產品之自由與財產權利,且此理由若能成立,亦將架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之釋明要求。又專利權之取得本須 投入相當的資本、人力、研發等成本,聲請人竟以其投入 上開成本作為本件聲請理由,不啻表示任一專利權人均可 以恣意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又何須以損害賠償填補專 利權人之必要?況本件系爭專利二僅為簡單之連接端線路 變更,何須大量成本之投入?聲請人空言主張而未舉證釋 明其投入系爭專利一、二研發成本之高低以實其說,顯非 可採。 (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保全必要性:  1、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極低: ⑴聲請人顯有權利濫用情事: 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並聲請保全證 據,係以未標示「ORO Technology」,甚至是標示其他廠 牌「S&K D1 94V-O」之電路板為據,其以非相對人之晶片 作為保全證據程序中侵權比對之依據,顯屬違法不當而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 ⑵聲請人未盡舉證之責: 聲請人以訴外人Infineon公司生產之晶片SP37之功能作為 解析系爭產品之侵權依據,是客體比對錯誤,且系爭專利 之鑑定意見書多以推論方式認定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毫 無所憑,故聲請人並未能充分舉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 ⑶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6無法據以實施、不明確、未記載實 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及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屬無效: ①不明確部分: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敘明「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 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碼程式,以符合特定外 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請求項6 亦敘明「使原本未 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而 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然何謂「特定」之編碼程 式?何謂「特定」之外部監控裝置?是指「特定」之程 式語言、解碼方式、開發年份、連接方式還是操作模式 ?究竟是以什麼標準去判別「特定」?再者,「特定」 編碼程式與「特定」外部監控裝置之「特定」,是否所 指為同一?是否係指如為使用「特定」程式語言之外部 監控裝置,則應使用「特定」程式語言之編碼程式,或 者二者之間所指並非須完全相同,以上種種均致使系爭 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恐難以瞭解「特 定」之內容或辨別基準為何,而顯有不明確之情形。 ②無法據以實施部分: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6不明確已如前述,則對於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渠等觀察系爭專利一申 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內容後,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實難以瞭解其內容,故非經過度實驗則無法據以製造或 使用系爭專利一之發明、甚至解決系爭專利一之問題且 產生預期之功效,自不待言。是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1、6亦有無法據以實施之情況。雖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 7 頁第16行中註明「而因著特定編碼程式的載入,可以 使原本只有通用程式的空白胎壓感測裝置成為符合特定 車廠編碼程式的感測裝置,進而可與該車廠的外部監控 裝置電信連通」,似乎係指「特定」編碼程式與「特定 」外部監控裝置是指「特定車廠」,然而系爭專利一請 求項1、6卻對此隻字未提,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顯難以理解箇中涵義,當無法據以實施甚明。 ③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部分: 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先前技術】段中清楚 敘明:「就現有市面上的胎壓感測器來看,由於並沒有 統一的標準,所以各家廠牌不同年代的車種都有各家的 編碼程式及編碼方式…所以不同廠牌或同廠牌不同年代 、車款的胎壓感測器產品也就不能夠共用…」然而,系 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僅「特定」編碼程式與外部監控 裝置,而「未特定」所謂的「特定年代、車款」之編碼 程式,說明書實施例中亦僅說明「特定車廠」而未言及 「特定年代、車款」,衡諸此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不僅難以實施,且根本無法解決先前技術段 所述「不同年代、車款」間不同編碼程式之問題,顯未 記載解決系爭專利一欲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 ④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記載: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 設置系統,包含有:一胎壓感測裝置,該胎壓感測裝 置包含有【A 】;一感測器,用以感測輪胎內部的氣 壓與溫度【B 】;一接收器,用以接收外部所傳來的 訊號【C 】;一儲存處理組,該儲存處理組並與該感 測器及接收器連接,用於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 測器與接收器所傳來的訊號【D 】;一發射器,與該 儲存處理組連接,用以將儲存處理組所傳來的訊號以 無線的方式發送至外部的監控裝置【E 】;一電源組 ,與該感測器、接收器、儲存處理組及發射器連接, 用以提供該胎壓感測裝置所需的電力【F 】;該胎壓 感測裝置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 用特定的編碼程式,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 碼程式,以符合特定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而可 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G】。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 記載: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 設置系統之方法,其方法為【A 】;取一設有通用程 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然後以 一處理裝置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 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B 】; 透過該程式編碼裝置與該胎壓感測裝置連通,將該啟 用信號及編碼程式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 組內,使原本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 特定編碼程式,而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C】。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系爭專利二侵害鑑定研究報告 書(參本院卷一第50至109 頁反面),係以系爭產品 所含訴外人Infineon公司之SP37晶片作為解析系爭產 品侵權之依據,若此侵權推論可得成立,即表示系爭 專利一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應已為SP37晶片所揭露 。 相證3-1 係訴外人Infineon公司胎壓偵測SP30晶片之 Data sheet,其第1頁中敘明最初之版本係於92年1月 3日發布;相證4為90年6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US6,243, 007 B1號「Tire Condition Monitoring System」專 利案;相證12則為93年3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US6,710 ,708 B2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a Remote 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 」專利案;相證 13係95年10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16,229 B1號「 Programming a Remote Control Device Using RFID Technology」專利案,均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5年 10月20日,俱屬適格之前案證據。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均早於系爭 專利一申請前,即已分別為相證3-1、4、12、13所揭 露,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相證12 、相證4 之組合;相證12、相證13之組合而輕易完成 ,顯見系爭專利一確不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不明確、無法據以實施、未記載實 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及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屬無效: ①不明確、無法據以實施、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部 分: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中記載「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 惟何謂「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並未見系爭專利二說明 書就此說明,而僅於說明書第五圖繪製該「通用型輸出 輸入端組」有5 個輸入連接端。又聲請人於系爭專利二 審查歷程之申復理由書中表示:「引證一雖然揭露了外 部訊號輸入端子22設置於一胎壓感測器的上位概念但是 並未揭露或說明輸入端子的數量以及其各別的用途」, 系爭專利二之「連接端數量」及「連接端之各別用途」 ,應屬重要。綜前所述,聲請人一方面於系爭專利二說 明書強調「通用型」,一方面又於申復理由書強調「輸 入端子數量」之特殊性,則究竟何謂「通用型輸出輸入 端組」?既然是「通用型」則又有何特殊性?即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輕易理解其涵義,該等 記載確實有不明確與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再者,系爭 專利二請求項5 中記載「該設定工具上的該通用型輸出 輸入端組」,但在此之前該項從未提及任何「設定工具 」與「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究竟「該設定工具上的 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所指為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以瞭解,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之記載 確屬不明確且有難以據以實施之情。假設而言,縱聲請 人表示「該」係為錯誤記載,然去除之後,仍有「通用 型輸出輸入端組」之前述不明確與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 ②末查,「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究竟有幾個輸入端組? 該輸入端組之具體連接方式究竟要如何達到偵錯之功能 ?譬如,將315MHz或433MHz胎壓偵測器所用之程式燒入 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 之專利物品時,如何憑藉該5 個輸入連接端與其中一個「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 端」偵測出頻率有所錯誤?由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根 本未見達到頻率偵錯效果的必要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 二確實有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應撤銷情形。 ③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部分: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包 含有:一殼體,一端設有一氣門嘴,另一端設有複數 個連接端【A 】;該殼體內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 上設有一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 器【B 】;一類比數位轉換器與該壓力感應器、溫度 感應器、加速度感應器電信連接【C 】;一嵌入式微 控制器模組,與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以及該類比數 位轉換器電信連接,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內包含有 快閃記憶體,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 ,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並電信連接一低頻接收器以 及一傳輸器【D 】;該殼體上設有五個連接端,該通 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五連接端電信連接,該五連接 端分別為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接地(gr ound)、資料同步訊號(data program clock)、程 式資料(program data)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 五個連接端,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 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E】。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記載: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的設 定方法,其設定方法為:將一空白胎壓偵測器採有線 連接的方式以該偵測器上之一通用型輸出輸端組與該 設定工具上的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電信連接【A 】 ;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 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 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B 】; 在下載完成後將設定工具與胎壓偵測器分開,該空白 胎壓偵測器便完成設定可供使用【C】。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系爭專利二侵害鑑定研究報告 書(參本院卷一第110至170頁反面),係以系爭產品 所含訴外人Infineon公司之SP37晶片作為解析系爭產 品侵權之依據,若此侵權推論可得成立,即表示系爭 專利二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應已為SP37晶片所揭露 。 相證5為訴外人Freescale Semiconductor所生產MPXY 8300 胎壓偵測器晶片之說明書,該版本發布於98年5 月4日;相證6為訴外人Inga Harris 於Beyond Bits 所發布關於Freescale Semiconductor 胎壓偵測器晶 片之最新S08/RS08工具之文章,該文章刊登於96年夏 季第二版;相證15為97年7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 8/0000000A1號「APPARATUS AND METHOD TOTRANSFER DATA FROM A TIRE PRESSURE MONITOR TOOL TO A RE MOTE OUTPUT DEVICE SUCH AS A PRINTER」專利案, 均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0年1月19日,皆屬適格之 前案證據。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 之技術特徵已為相證3-1、相 證5及相證6之組合;相證5、相證6、相證15之組合所 揭露,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 完成,顯見系爭專利二確不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④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一: 系爭產品並非「選擇啟用」特定之編碼程式,至少未落 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 之文義範圍。且相對人僅係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未實 施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當不構成文義或均 等侵害。又系爭產品並未包含處理裝置,亦無處理裝置 中之編碼程式,故當然無法「選取所需的編碼程式,並 傳輸該編碼程式至程式編碼裝置」,當無可能侵害系爭 專利一請求項6 之文義,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再者 ,依據請求項破壞原則,及考量系爭產品處理裝置與程 式編碼裝置連接與操作之方法及功能,亦與系爭專利一 請求項6 所述方法有所差異,系爭產品當未構成均等侵 害。末以系爭產品縱有實施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 之技術 特徵,亦均係在國外實施,依專利屬地主義,並不構成 侵害。 ⑤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二: 系爭產品為433MHz之胎壓偵測器,外表塗裝為橘色,以 茲與藍色315MHz之胎壓偵測器區別,系爭產品內部亦有 軟體會辨識傳來之通訊程式是否為對應之頻率版本,故 未具有任何獨立地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當亦未 有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4 個端子物 理電信連接之情形,而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害。且聲請 人於系爭專利二審查歷程中一再強調「連接端數量」是 辨別頻率之重要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5 個連接端」應無法擴張至「其他數量」之連接端,今於 取得專利後再擴張系爭專利二之範圍以控訴他人,顯已 主張均等侵害,有違禁反言原則,顯無可採。再者,系 爭產品未實施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不構成 文義或均等侵害,且未包含設定工具,亦無設定工具中 之「通訊程式」,當無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之 文義,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依請求項破壞原則, 及考量系爭產品之操作設定工具之方法及功能亦與系爭 專利二請求項5 所述方法有所差異,系爭產品當未構成 均等侵害。末以系爭產品縱有實施系爭專利二請求項 5 之技術特徵,亦均係在國外實施,依專利屬地主義,亦 未構成侵權。 2、聲請之駁回對於聲請人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反之, 聲請之准許將造成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 ⑴系爭專利是否有效已非無疑,且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 利,均已如前述。縱有侵權情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非 不得藉由本案判決以金錢填補,故本院否准本件聲請,聲 請人實未有何不可回復或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再者,聲請人雖訴稱系爭產品會造成其銷售市場影響云云 ,惟實際上,聲請人今年仍對外宣稱其胎壓偵測器產品之 業務持續成長,其今年第1季與第2季之營收均創下新高( 參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可見聲請人未因系爭產品之 出現,而造成其市場佔有率有何下滑或疲乏之勢,是以, 否准本件聲請,顯然不會造成聲請人任何不可回復或無法 彌補之損害。 ⑶反面而言,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屬胎壓偵測器市場廠商, 亦均為國內胎壓偵測器主力廠商,雙方間相關情事動見觀 瞻,若核准本件聲請,恐將會致使胎壓偵測器下游經銷商 退單、轉單等情,甚至造成相對人之商譽蒙受損失,一但 下游解除合作、影響相對人商譽,相對人實難於事後回復 之,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兼顧雙方之利益,本件聲 請應無核准之必要。 3、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相對人所受損害顯然大於聲請人所 受損害: ⑴聲請人就胎壓偵測器之市場佔有率,未因系爭產品而下降 ,已如前述。且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以系 爭產品出貨單及發票共13紙所載之金額為基礎,乘上淨利 率13% 再乘以4年4個月,則聲請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至多為 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金額,是相對人之損害 與聲請人之損害至多僅相當;又,衡諸系爭專利一之技術 特徵在於如何由外部執行胎壓偵測器「晶片」之特定程式 ,則是否得以「整個胎壓偵測器」之獲利計算系爭專利一 受侵權之損害賠償,顯有疑義,按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原 則,當應將「整個胎壓偵測器」之獲利乘以一定比例之百 分比,方為系爭專利一之合理損害賠償。此外,系爭專利 二之技術特徵亦在於將「晶片」原本功能之外部連接端予 以變化、安排,更不可能以「整個胎壓偵測器」之獲利計 算系爭專利二受侵權之損害賠償。質言之,聲請人之損害 甚至更少於相對人之損害。況若加計商譽損失之部分,則 相對人之損害反而遠遠大於聲請人之損害。 ⑵進一步言,系爭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係以專利法第97條 第1 項作為請求基礎,然聲請人卻於本案訴訟以其銷售淨 利作為損害賠償基礎,請求3億元之鉅額,應係欲以3億元 之損害賠償額聲請假扣押,假訴訟程序之名行不正競爭之 實,欲凍結相對人之可動用資產,達到在市場上完全禁止 相對人產品之目的,今聲請人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卻未釋明,顯然此聲請亦屬惡意攻訐、妨礙市場競爭 ,並藉由保全證據程序取得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欲影響、 斷絕相對人之市場,確屬惡意,實難謂若否准本件聲請, 其會有何損害可言。是以,聲請人之損害絕無可能大於相 對人因核准本件聲請所受損害。 (三)核准聲請將對公眾利益有不利影響:   姑不論系爭產品是於美國購買,系爭產品之售價僅約 840 元,故系爭產品至少給予消費者選擇較為便宜但品質優良 之胎壓偵測器之權利,而此等消費者之權益將隨著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核准而受到嚴重影響,是若核准聲請人之 聲請,將造成公眾利益難以回復之影響。況且系爭產品是 否侵害系爭專利,僅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專利糾紛矣, 與雙方之商業利益關聯較深,但與公眾利益之影響不大且 無任何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要件,且衡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極低、聲請之駁回 對於聲請人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聲請之准許反將造 成相對人之損害、相對人所受損害顯然大於聲請人所受損 害、核准聲請將對公眾利益有不利影響等情,應認本件聲 請無必要性,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予以駁回。 (五)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 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 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 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 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 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 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 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乙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證書、說明書(參本院卷一第 12至30頁反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 認,是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急迫危 險、及雙方損害之程度: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若不能獲准,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 損害,包括系爭產品之銷售市場被侵奪而影響銷售成長及 市場公平競爭,並造成其投注之鉅額資本、人力、研發等 成本化為烏有等語。然查,系爭專利一、二是否有效,或 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尚待本案判決審認。 惟縱有侵權情事,聲請人所受包括已投入之資本、人力、 研發等各項成本之損害,並非不得藉由本案判決以金錢填 補。又觀聲請人104 年度年報所載,其胎壓偵測感應器產 品之營業收入於103年為871,059,000元,104年為1,513,5 63,000元(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去年營收顯然優於前 年,且依報載,今年前4月連續4個月營收改寫歷史新高紀 錄(參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等情,可見聲請人未因系 爭產品之出現,而造成其銷售量或市場佔有率有何明顯下 降或疲乏之勢,是尚難認定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發生之必要性。反之,倘准許 本件聲請,則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將停擺,而對相對人 之正常營運、商譽均致生影響。再者,聲請人並未舉證釋 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 害,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 害,故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審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三)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依聲請人所述,系爭產品係其於美國銷售市場上購得,聲 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系爭產品在我國境內銷售之事證,則系 爭產品既未於我國境內銷售,本件聲請核准與否,對公眾 利益而言,即難認將受有何重大負面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就本 案訴訟對公眾利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聲請若駁回,不致 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不符合就本件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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