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練家雄
律師
杜逸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皇志
相 對 人 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即民國105 年10月18日當庭撤回
部分原聲請聲明第1 項關於「禁止出口」部分,(參本院卷
一第328 頁),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發明第I293926 號「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
系統及方法」專利(專利
期間自民國97年3月1日至115 年
10月19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一)及第I476120 號「空白胎
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專利(專利期間自104年3月11日
至120年1月1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聲請
人於美國銷售通路發現型號為「PROTPMS/433MHz」之胎壓
偵測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涉嫌侵害專利,經以系爭產
品之FCC審驗合格號碼「W55TIAFM1B2」至美國聯邦通信委
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網站下
載取得系爭產品測試報告,
所載申請人及製造者為「Oro
Technology Co.,LTD」,所在地為「Taichung408,Taiwan
」,與相對人公司網站所刊載之公司英文名稱相符,且本
院已於105 年8 月3 日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
程序,相對人亦承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並扣得系爭產
品及銷售單據、發票,已
足證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
又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6及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之專利權範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
為無線胎壓偵測器之製造業者,自無可能不知系爭專利一
、二之存在,卻故意仿效系爭專利,製造、銷售系爭產品
,而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聲請人遂於105年8月25日對相
對人提起專利侵權
暨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求償新臺幣(下同
)3億元,業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案件(下稱
本
案)審理中,
惟依「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3 點
第1、2款所定智慧財產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事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第8款所定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1 年,故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長達4年4個月,如不立即制止
相對人前開
侵權行為,於此期間任由相對人繼續製造、銷
售系爭產品,侵奪銷售市場,不僅影響聲請人無線胎壓偵
測器產品之銷售成長,更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且倘聲請人
之競爭基礎因而生變,勢將造成聲請人以往投注之鉅額資
本、人力、研發等成本化為烏有,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為保全聲請人實施專利權之權能,及避免損害持續發
生與擴大,
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爰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2項
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
擔保金計算方式:
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為4年4個月,已如前述。故應以相對
人於此段期間不得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而未能獲取之利潤
為
擔保金額,因本院於105年8月3 日至相對人公司執行證
據保全程序,扣得系爭產品之出貨單及發票共13紙,請求
本院開示
前揭出貨單及發票,以計算相對人每年銷售系爭
產品之平均銷售金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汽車零件
製造業淨利率13% ,再乘以4年4個月,即為相對人因
假處
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此為本件擔保金額。
(三)
並聲明:
1、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不得直接或
間接、自行或使
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行為。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
抗辯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聲請人以本案審理期間長達4年4個月為由,顯然曲解「智
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之意旨,而罔顧相對人製造系
爭產品之自由與財產權利,且此理由若能成立,亦將架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之釋明要求。又專利權之取得本須
投入相當的資本、人力、研發等成本,聲請人竟以其投入
上開成本作為本件聲請理由,
不啻表示任一專利權人均可
以恣意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又何須以損害賠償填補專
利權人之必要?況本件系爭專利二僅為簡單之連接端線路
變更,何須大量成本之投入?聲請人空言主張而未舉證釋
明其投入系爭專利一、二研發成本之高低
以實其說,顯
非
可採。
(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保全必要性:
1、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極低:
⑴聲請人
顯有權利濫用情事:
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並聲請保全證
據,係以未標示「ORO Technology」,甚至是標示其他廠
牌「S&K D1 94V-O」之電路板為據,其以非相對人之晶片
作為保全證據程序中侵權比對之依據,顯屬違法不當而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
⑵聲請人未盡舉證之責:
聲請人以訴外人Infineon公司生產之晶片SP37之功能作為
解析系爭產品之侵權依據,是客體比對錯誤,且系爭專利
之鑑定意見書多以推論方式認定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毫
無所憑,故聲請人並未能充分舉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
⑶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6無法據以實施、不明確、未記載實
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及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屬無效:
①不明確部分: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敘明「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
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碼程式,以符合特定外
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請求項6 亦敘明「使原本
未
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而
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然何謂「特定」之編碼程
式?何謂「特定」之外部監控裝置?是指「特定」之程
式語言、解碼方式、開發年份、連接方式還是操作模式
?究竟
是以什麼標準去判別「特定」?再者,「特定」
編碼程式與「特定」外部監控裝置之「特定」,是否所
指為同一?是否係指如為使用「特定」程式語言之外部
監控裝置,則應使用「特定」程式語言之編碼程式,或
者二者之間所指並非須完全相同,以上種種均致使系爭
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恐難以瞭解「特
定」之內容或辨別基準為何,而顯有不明確之情形。
②無法據以實施部分: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6不明確已如前述,則對於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渠等觀察系爭專利一申
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內容後,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實難以瞭解其內容,故非經過度實驗則無法據以製造或
使用系爭專利一之發明、甚至解決系爭專利一之問題且
產生預期之功效,
自不待言。是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1、6亦有無法據以實施之情況。雖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
7 頁第16行中註明「而因著特定編碼程式的載入,可以
使原本只有通用程式的空白胎壓感測裝置成為符合特定
車廠編碼程式的感測裝置,進而可與該車廠的外部監控
裝置電信連通」,似乎係指「特定」編碼程式與「特定
」外部監控裝置是指「特定車廠」,然而系爭專利一請
求項1、6卻對此隻字未提,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顯難以理解箇中涵義,當無法據以實施甚明。
③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部分:
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先前技術】段中清楚
敘明:「就現有市面上的胎壓感測器來看,由於並沒有
統一的標準,所以各家廠牌不同年代的車種都有各家的
編碼程式及編碼方式…所以不同廠牌或同廠牌不同年代
、車款的胎壓感測器產品也就不能夠共用…」然而,系
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僅「特定」編碼程式與外部監控
裝置,而「未特定」所謂的「特定年代、車款」之編碼
程式,說明書實施例中亦僅說明「特定車廠」而未言及
「特定年代、車款」,衡諸此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不僅難以實施,且根本無法解決先前技術段
所述「不同年代、車款」間不同編碼程式之問題,顯未
記載解決系爭專利一欲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
④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記載: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
設置系統,包含有:一胎壓感測裝置,該胎壓感測裝
置包含有【A 】;一感測器,用以感測輪胎內部的氣
壓與溫度【B 】;一接收器,用以接收外部所傳來的
訊號【C 】;一儲存處理組,該儲存處理組並與該感
測器及接收器連接,用於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
測器與接收器所傳來的訊號【D 】;一發射器,與該
儲存處理組連接,用以將儲存處理組所傳來的訊號以
無線的方式發送至外部的監控裝置【E 】;一電源組
,與該感測器、接收器、儲存處理組及發射器連接,
用以提供該胎壓感測裝置所需的電力【F 】;該胎壓
感測裝置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
用特定的編碼程式,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
碼程式,以符合特定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而可
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G】。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 記載: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
設置系統之方法,其方法為【A 】;取一設有通用程
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然後以
一處理裝置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
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B 】;
透過該程式編碼裝置與該胎壓感測裝置連通,將該啟
用信號及編碼程式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
組內,使原本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
特定編碼程式,而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C】。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系爭專利二侵害鑑定研究報告
書(參本院卷一第50至109 頁反面),係以系爭產品
所含訴外人Infineon公司之SP37晶片作為解析系爭產
品侵權之依據,若此侵權推論可得成立,即表示系爭
專利一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應已為SP37晶片所揭露
。
相證3-1 係訴外人Infineon公司胎壓偵測SP30晶片之
Data sheet,其第1頁中敘明最初之版本係於92年1月
3日發布;相證4為90年6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US6,243,
007 B1號「Tire Condition Monitoring System」專
利案;相證12則為93年3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US6,710
,708 B2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a Remote
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 」專利案;相證
13係95年10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16,229 B1號「
Programming a Remote Control Device Using RFID
Technology」專利案,均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5年
10月20日,俱屬
適格之前案證據。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均早於系爭
專利一申請前,即已分別為相證3-1、4、12、13所揭
露,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相證12
、相證4 之組合;相證12、相證13之組合而輕易完成
,顯見系爭專利一確不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不明確、無法據以實施、未記載實
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及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屬無效:
①不明確、無法據以實施、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部
分: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中記載「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
惟何謂「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並未見系爭專利二說明
書就此說明,而僅於說明書第五圖繪製該「通用型輸出
輸入端組」有5 個輸入連接端。又聲請人於系爭專利二
審查歷程之申復理由書中表示:「引證一雖然揭露了外
部訊號輸入端子22設置於一胎壓感測器的上位概念但是
並未揭露或說明輸入端子的數量以及其各別的用途」,
系爭專利二之「連接端數量」及「連接端之各別用途」
,應屬重要。綜前所述,聲請人一方面於系爭專利二說
明書強調「通用型」,一方面又於申復理由書強調「輸
入端子數量」之特殊性,則究竟何謂「通用型輸出輸入
端組」?既然是「通用型」則又有何特殊性?即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輕易理解其涵義,該等
記載確實有不明確與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再者,系爭
專利二請求項5 中記載「該設定工具上的該通用型輸出
輸入端組」,但在此之前該項從未提及任何「設定工具
」與「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究竟「該設定工具上的
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所指為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以瞭解,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之記載
確屬不明確且有難以據以實施之情。假設而言,縱聲請
人表示「該」係為錯誤記載,然去除之後,仍有「通用
型輸出輸入端組」之前述不明確與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
②末查,「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究竟有幾個輸入端組?
該輸入端組之具體連接方式究竟要如何達到偵錯之功能
?譬如,將315MHz或433MHz胎壓偵測器所用之程式燒入
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 之專利物品時,如何憑藉該5
個輸入連接端與其中一個「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
端」偵測出頻率有所錯誤?由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根
本未見達到頻率偵錯效果的必要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
二確實有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應撤銷情形。
③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部分: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包
含有:一殼體,一端設有一氣門嘴,另一端設有複數
個連接端【A 】;該殼體內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
上設有一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
器【B 】;一類比數位轉換器與該壓力感應器、溫度
感應器、加速度感應器電信連接【C 】;一嵌入式微
控制器模組,與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以及該類比數
位轉換器電信連接,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內包含有
快閃記憶體,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
,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並電信連接一低頻接收器以
及一傳輸器【D 】;該殼體上設有五個連接端,該通
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五連接端電信連接,該五連接
端分別為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接地(gr
ound)、資料同步訊號(data program clock)、程
式資料(program data)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
五個連接端,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
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E】。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記載: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的設
定方法,其設定方法為:將一空白胎壓偵測器採有線
連接的方式以該偵測器上之一通用型輸出輸端組與該
設定工具上的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電信連接【A 】
;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
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
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B 】;
在下載完成後將設定工具與胎壓偵測器分開,該空白
胎壓偵測器便完成設定可供使用【C】。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系爭專利二侵害鑑定研究報告
書(參本院卷一第110至170頁反面),係以系爭產品
所含訴外人Infineon公司之SP37晶片作為解析系爭產
品侵權之依據,若此侵權推論可得成立,即表示系爭
專利二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應已為SP37晶片所揭露
。
相證5為訴外人Freescale Semiconductor所生產MPXY
8300 胎壓偵測器晶片之說明書,該版本發布於98年5
月4日;相證6為訴外人Inga Harris 於Beyond Bits
所發布關於Freescale Semiconductor 胎壓偵測器晶
片之最新S08/RS08工具之文章,該文章刊登於96年夏
季第二版;相證15為97年7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
8/0000000A1號「APPARATUS AND METHOD TOTRANSFER
DATA FROM A TIRE PRESSURE MONITOR TOOL TO A RE
MOTE OUTPUT DEVICE SUCH AS A PRINTER」專利案,
均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0年1月19日,皆屬適格之
前案證據。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 之技術特徵已為相證3-1、相
證5及相證6之組合;相證5、相證6、相證15之組合所
揭露,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
完成,顯見系爭專利二確不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④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一:
系爭產品並非「選擇啟用」特定之編碼程式,至少未落
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
之文義範圍。且相對人僅係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未實
施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當不構成文義或均
等侵害。又系爭產品並未包含處理裝置,亦無處理裝置
中之編碼程式,故當然無法「選取所需的編碼程式,並
傳輸該編碼程式至程式編碼裝置」,當無可能侵害系爭
專利一請求項6 之文義,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再者
,依據請求項破壞原則,及考量系爭產品處理裝置與程
式編碼裝置連接與操作之方法及功能,亦與系爭專利一
請求項6 所述方法有所差異,系爭產品當未構成均等侵
害。末以系爭產品
縱有實施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 之技術
特徵,亦均係在國外實施,依專利屬地主義,並不構成
侵害。
⑤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二:
系爭產品為433MHz之胎壓偵測器,外表塗裝為橘色,以
茲與藍色315MHz之胎壓偵測器區別,系爭產品內部亦有
軟體會辨識傳來之通訊程式是否為對應之頻率版本,故
未具有任何獨立地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當亦未
有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4 個端子物
理電信連接之情形,而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害。且聲請
人於系爭專利二審查歷程中一再強調「連接端數量」是
辨別頻率之重要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5
個連接端」應無法擴張至「其他數量」之連接端,今於
取得專利後再擴張系爭專利二之範圍以控訴他人,顯已
主張均等侵害,有違
禁反言原則,顯無可採。再者,系
爭產品未實施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不構成
文義或均等侵害,且未包含設定工具,亦無設定工具中
之「通訊程式」,當無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之
文義,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依請求項破壞原則,
及考量系爭產品之操作設定工具之方法及功能亦與系爭
專利二請求項5 所述方法有所差異,系爭產品當未構成
均等侵害。末以系爭產品縱有實施系爭專利二請求項 5
之技術特徵,亦均係在國外實施,依專利屬地主義,亦
未構成侵權。
2、聲請之駁回對於聲請人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反之,
聲請之准許將造成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
⑴系爭專利是否有效已非無疑,且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
利,均已如前述。縱有侵權情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
非
不得藉由本案判決以金錢填補,故本院否准本件聲請,聲
請人實未有何不可回復或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再者,聲請人雖訴稱系爭產品會造成其銷售市場影響
云云
,惟實際上,聲請人今年仍對外宣稱其胎壓偵測器產品之
業務持續成長,其今年第1季與第2季之營收均創下新高(
參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可見聲請人未因系爭產品之
出現,而造成其市場佔有率有何下滑或疲乏之勢,是以,
否准本件聲請,顯然不會造成聲請人任何不可回復或無法
彌補之損害。
⑶反面而言,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屬胎壓偵測器市場廠商,
亦均為國內胎壓偵測器主力廠商,雙方間相關情事動見觀
瞻,若核准本件聲請,恐將會致使胎壓偵測器下游經銷商
退單、轉單
等情,甚至造成相對人之商譽蒙受損失,一但
下游解除合作、影響相對人商譽,相對人實難於事後回復
之,為平衡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兼顧雙方之利益,本件聲
請應無核准之必要。
3、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相對人所受損害顯然大於聲請人所
受損害:
⑴聲請人就胎壓偵測器之市場佔有率,未因系爭產品而下降
,已如前述。且聲請人
自承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以系
爭產品出貨單及發票共13紙所載之金額為基礎,乘上淨利
率13% 再乘以4年4個月,則聲請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至多為
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金額,是相對人之損害
與聲請人之損害至多僅相當;又,衡諸系爭專利一之技術
特徵在於如何由外部執行胎壓偵測器「晶片」之特定程式
,則是否得以「整個胎壓偵測器」之獲利計算系爭專利一
受侵權之損害賠償,顯有疑義,
按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原
則,當應將「整個胎壓偵測器」之獲利乘以一定比例之百
分比,方為系爭專利一之合理損害賠償。此外,系爭專利
二之技術特徵亦在於將「晶片」原本功能之外部連接端
予
以變化、安排,更不可能以「整個胎壓偵測器」之獲利計
算系爭專利二受侵權之損害賠償。
質言之,聲請人之損害
甚至更少於相對人之損害。況若加計商譽損失之部分,則
相對人之損害反而遠遠大於聲請人之損害。
⑵進一步言,系爭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係以專利法第97條
第1 項作為請求基礎,然聲請人卻於本案訴訟以其銷售淨
利作為損害賠償基礎,請求3億元之鉅額,應係欲以3億元
之損害賠償額聲請
假扣押,假訴訟程序之名行不正競爭之
實,欲凍結相對人之可動用資產,達到在市場上完全禁止
相對人產品之目的,今聲請人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卻未釋明,顯然此聲請亦屬惡意攻訐、妨礙市場競爭
,並藉由保全證據程序取得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欲影響、
斷絕相對人之市場,確屬惡意,實
難謂若否准本件聲請,
其會有何損害可言。是以,聲請人之損害絕無可能大於相
對人因核准本件聲請所受損害。
(三)核准聲請將對公眾利益有不利影響:
姑不論系爭產品是於美國購買,系爭產品之售價僅約 840
元,故系爭產品至少給予
消費者選擇較為便宜但品質優良
之胎壓偵測器之權利,而此等消費者之權益將隨著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核准而受到嚴重影響,是若核准聲請人之
聲請,將造成公眾利益難以回復之影響。況且系爭產品是
否侵害系爭專利,僅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專利糾紛矣,
與雙方之商業利益關聯較深,但與公眾利益之影響不大且
無任何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要件,且
衡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極低、聲請之駁回
對於聲請人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聲請之准許反將造
成相對人之損害、相對人所受損害顯然大於聲請人所受損
害、核准聲請將對公眾利益有不利影響等情,應認本件聲
請無必要性,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予以駁回。
(五)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
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
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
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
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
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
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
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
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
參照)。
四、
經查:
(一)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乙節,
業據其
提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證書、說明書(參本院卷一第
12至30頁反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
認,是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急迫危
險、及雙方損害之程度: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若不能獲准,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
損害,包括系爭產品之銷售市場被侵奪而影響銷售成長及
市場公平競爭,並造成其投注之鉅額資本、人力、研發等
成本化為烏有等語。然查,系爭專利一、二是否有效,或
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尚待本案判決審認。
惟縱有侵權情事,聲請人所受包括已投入之資本、人力、
研發等各項成本之損害,並非不得藉由本案判決以金錢填
補。又觀聲請人104 年度年報所載,其胎壓偵測感應器產
品之營業收入於103年為871,059,000元,104年為1,513,5
63,000元(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去年營收顯然優於前
年,且依報載,今年前4月連續4個月營收改寫歷史新高紀
錄(參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等情,可見聲請人未因系
爭產品之出現,而造成其銷售量或市場佔有率有何明顯下
降或疲乏之勢,是尚
難認定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發生之必要性。反之,倘准許
本件聲請,則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將停擺,而對相對人
之正常營運、商譽均致生影響。再者,聲請人並未舉證釋
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
害,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
害,故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審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三)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依聲請人所述,系爭產品係其於美國銷售市場上購得,聲
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系爭產品在我國境內銷售之事證,則系
爭產品既未於我國境內銷售,本件聲請核准
與否,對公眾
利益而言,即難認將受有何重大負面影響。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就本
案訴訟對公眾利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聲請若駁回,不致
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不符合就本件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
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