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政豪
代 理 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相 對 人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張志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具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開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之電腦程式,
與負責研發遊戲軟體之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鑫公司)簽訂獨家合作契約書,由聲請人獨家取得
宏鑫公司研發之遊戲軟體使用權,陳列於「星城online
」線上遊戲平台,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將「海神」
遊戲(下稱:「海神」遊戲)上線營運。相對人亦為線
上遊戲平台之遊戲營運商,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向上公司)開發「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
戲平台,並於104 年4 月9 日上架營運「海神戰紀」遊
戲(下稱:「海神戰紀」遊戲)。
詎「海神戰紀」遊戲
遊戲介面,亦皆以「海神」為遊戲名稱,石柱、橫樑、
殿頂採希臘神話式神殿概念,圍成「3 ×4 ×5 ×4 ×
3 矩陣圖」(如附圖),以藍色海洋為背景;遊戲規則
及玩法均以「第1 輪至第3 輪」、「第3 輪至第5 輪」
為兩組別,兩組別中各有「連續3 個以上的相同圖案」
,則
按該圖案的賠率計算彩金,得分組合亦為720 種,
聲請人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遊戲規則及玩
法之外觀」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
告書)結論為:「海神戰紀」遊戲之遊戲規則及玩法之
圖形著作,與「海神」遊戲具有實質相似性,證實相對
人營運之「海神戰紀」遊戲已侵害聲請人營運之「海神
」遊戲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海神戰紀」遊戲與「海神」遊戲進行中所產生之「電
腦連續畫面」亦為類似,則其圖案、幕後背景、遊戲規
則及玩法圖形,配合幕後遊戲程式碼運作間所綜合呈現
之畫面,而具有實質相似之情形,顯然相對人係抄襲聲
請人之「海神」遊戲甚明,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營運之「
海神戰紀」遊戲「電腦程式碼」、「點數資料」,因與
本件侵權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依法聲請保全證據,
業經
鈞院以105 年度民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在案,並於
105 年10月14日經鈞院現場實施保全證據,目前「海神
戰紀」遊戲「電腦程式碼」、「點數資料」均保存於鈞
院,鈞院已
肯認本件
侵權行為存在之可能性甚高。
(二)聲請准駁對
兩造之利害權衡:
聲請人查詢內部系統之「玩家每月平均押分總金額」明細
、「每月平均玩家在線人數」明細、「每月平均登入遊戲
之玩家累積人次」明細,自104 年4 月「海神戰紀」遊戲
上市後,「海神」遊戲之整體營收、玩家人數均持續下跌
,聲請人已損失新台幣(下同)397,869,204 元之營收。
又「海神戰紀」遊戲與「海神」遊戲所採取遊戲框架圖形
、遊戲規則及玩法均相同,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且公開交
易市場中並無其他相類似之遊戲,聲請人縱然採取市場應
變措施(推出多項獎勵活動、提高彩金等),對於「海神
戰紀」遊戲繼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及
公司商譽與其他遊戲業績等價值減損,亦無法彌補。而相
對人因應平台成立5 週年更陸續推出各項抽獎活動,藉機
侵吞市場,倘不禁止相對人為營運之相關行為,聲請人不
僅將受營業損失、降低其營業能力及減弱市場競爭力,就
禁止「海神戰紀」遊戲,係為避免急迫損害之
適當方法,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應屬適當。再者
,相對人經營「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其下所
營遊戲共計有45款,其公司營收來源甚多,禁止「海神戰
紀」遊戲,並不會使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停頓或員工面臨失
業而影響其生計,是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
人而言並不會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故權衡雙方利益後,
禁止相對人繼續販賣「海神戰紀」遊戲,聲請人即獲得相
對之保障。
(三)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相對人對外營運「海神戰紀」遊戲,並陸續舉辦網路線上
活動,倘本院否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則「海神戰紀」遊戲
之
消費者,會繼續購買「儲值卡」兌換虛擬錢幣「老幣」
,「海神戰紀」遊戲亦持續有不特定之玩家進行遊玩,致
遭訴究
之虞,此有損害相關消費者之權益,對公共利益而
言,自
非無影響,宜藉由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廣大
消費者之利益。又本院准予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令相對
人無法營運「海神戰紀」遊戲,使消費者無從繼續參與「
海神戰紀」遊戲,
惟消費者儲值在「海神戰紀」遊戲中累
計之虛擬錢幣「老幣」不會因而喪失,消費者仍得選擇「
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所營之其他遊戲遊玩,對
消費者權益之侵害尚屬輕微,相對人亦無須對於消費者負
擔金錢賠償,僅相對人之財產權私益受影響,
無涉公共利
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法院案件
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
(四)聲明: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
本案判
決確定前於「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經營「海神
戰紀」遊戲及其有關業務。
二、相對人
抗辯:
(一)本件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之圖形著作顯無
原創性:
1.聲請人主張其「3 ×4 ×5 ×4 ×3 矩陣圖」之表格內
容圖形,表達遊戲720 種得分組合,惟仍需要輔助文字
的說明,單純看該表格無法得知,
縱有創意表達,類如
表格者,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自不得為著作
權之標的,且早於聲請人遊戲發行前,已有多家遊戲均
有720 種遊戲得分組合方式,亦有相同34543 類似菱形
的表格呈現方式,並佐以文字說明方式表達相同概念或
玩法,不具原創性。
2.電腦程式著作則以兩者程式碼是否實質近似為判斷標的
,聲請人既稱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接觸聲請人程式之證據
,且單看遊戲本身無法得知程式為何,亦無釋明自身程
式語言與程式碼為何,僅以臆測之方式而無證據可供調
查,顯未盡釋明之責。
(二)聲請准駁對兩造之利害權衡:
1.相對人若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係可以金錢賠償,其計
算方式通常係以侵權產品收入為計算聲請人之損失,惟
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無法賠償
上開賠償金情事,
是本件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
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
彌補之損害。又「海神戰紀」遊戲自104 年4 月9 日上
線,聲請人於104 年7 月以及105 年2 月之遊戲收入,
尚有漲幅,且自「海神戰紀」遊戲上線至今已有一年半
以上之時間,聲請人未有任何
法律上行動,聲請人並無
所謂無可彌補之損害或急迫性可言。再者,本件若侵權
成立,充其量亦為該「3 ×4 ×5 ×4 ×3 矩陣圖」之
使用計算賠償問題,自與遊戲本身無涉,亦無難以回復
損害之虞。
2.聲請人官方網頁「星城online」有三十八種遊戲,且每
個月都會上架新的遊戲,「海神」遊戲僅為其遊戲之一
種,亦未提出與其他經營項目之比較值以及可供核實之
資料,依聲請人之營業規模與多角化之種類,「海神」
遊戲佔其營業額比例甚低,聲請人僅欲提出其中一款遊
戲,付費予外部鑑定單位,出具有利報告後,藉此打擊
競爭對手。又相對人公司因本案已有證據保全,相對人
之電腦程式原始碼以及帳務資料均已提供予本院保全證
據中,若日後判斷侵權,自有損害依據可循,
惟若准予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即無從繼續營業該遊戲且該
無從營業之損失,除造成聲譽受損外,亦難以計算後續
損害額之數額。
(三)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以海神為主角之遊戲於全球可能有數十種之多,惟各
廠商之遊戲均自行開發爭取消費者,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
人如何接觸其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以及有何實質相似,以所
謂遊戲玩法(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反推有著作權侵害,
以此手段濫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必然造成寒蟬效
應,實不利消費者,進而損及公眾利益。
(四)答辯聲明:
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時,相對人願供
擔保金免為或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
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
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
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
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苟不能釋明此種
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
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
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海神」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
業據提出
星城平台獨家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6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之「海神戰紀」遊戲之遊戲介面、遊戲規則
及玩法,與「海神」遊戲相同,致侵害「海神」遊戲之圖
形、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一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
。
是以,兩造就「海神戰紀」遊戲之遊戲介面、遊戲規則
及玩法,是否侵害「海神」遊戲之圖形、電腦程式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1.「3 ×4 ×5 ×4 ×3 矩陣圖」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
形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
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
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
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
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
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著作權法第10條
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
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
權法僅保護將作者個人創意具體表現出來的「表達」
,對於表達中所薀含的「思想」、「概念」、「原理
」等則不在保護之列,若屬於「思想」、「概念」、
「原理」等抽象事物的相似,並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
⑵聲請人主張「海神」遊戲之圖形著作即為玩法圖示之
「3 ×4 ×5 ×4 ×3 矩陣圖」(見本院卷第54 頁
),而「海神」遊戲規則及玩法以「第1 輪至第3輪
」、「第3 輪至第5 輪」為兩組別,兩組別中各有「
連續3 個以上的相同圖案」,則按該「3 ×4×5×4
×3 矩陣圖」圖案的賠率計算彩金,得分組合亦為72
0 種;「3 ×4 ×5 ×4 ×3 矩陣圖」,係在傳達它
背後有720 種得分組合方式,以該簡單圖形告訴遊戲
者,快速瞭解遊戲規則
云云(見本院卷第4 、56頁)
,可知,聲請人欲藉由「3 ×4 ×5 ×4 ×3 矩陣圖
」,傳達參與線上遊戲者關於「海神」遊戲之「遊戲
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惟著作之目標或功能
乃是著作之觀念(或構想),該等概念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對象,是「3 ×4 ×5 ×4 ×3 矩陣圖」即非著
作權法規定之圖形著作;又「3 ×4 ×5 ×4 ×3 矩
陣圖」,乃單純之通用數字1 至5 與表格之組合,依
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再者,「3 ×4 ×5 ×4 ×3 矩陣圖」僅係
將5 列長方形圖案,各劃分3 等分、4 等分、5 等分
、4 等分、3 等分後,分別於其上標示通用數字3 、
4 、5 、4 、3 ,及輔助底色圖案(紅、藍、綠色)
而成之簡易長方形矩陣圖,自該圖型整體觀之,無法
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毫無創意或及獨特性
之表現,難認具有原創性,佐以,「海神」遊戲於10
1 年12月12日上線營運前,類似線上遊戲,即以「3
×4 ×5 ×4 ×3 」長方形圖案敘述遊戲玩法或720
種得分組合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遊戲畫面網頁
公證
書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5-136頁),可見,「海神
」遊戲上線營運前,其他線上遊戲業者以類如「3 ×
4 ×5 ×4 ×3 矩陣圖」之圖案說明遊戲玩法或720
種得分組合者,所在多有,
益徵,「3 ×4 ×5×4×
3 矩陣圖」僅係沿襲線上遊戲常見之遊戲玩法或得分
組合說明,當無任何創作高度可言,不具創作性。至
於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固根據「遊戲規則
及玩法之外觀」,鑑定結論二者之「3 ×4 ×5 ×4
×3 矩陣圖」具有實質相似性,然其忽略「3 ×4×5
×4 ×3 矩陣圖」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是
該鑑定結論,自不具參考價值。
⑶聲請人未釋明「電腦程式著作」侵權:
聲請人主張二遊戲均以「石柱、橫樑、殿頂採希臘神
話式神殿概念」、「以藍色海洋為背景」、「遊戲規
則及玩法:…得分組合有720 種」、「彩金賠率兩遊
戲均為相同」,可以合理懷疑相對人可能有其他方式
取得或破解聲請人之「海神」遊戲程式碼,「海神戰
紀」遊戲係抄襲「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
惟查,電腦程式著作表達、流程、架構,與使用者介
面所顯示之圖案無絕對關聯,而相類似線上遊戲玩法
或遊戲說明,可由不同電腦程式語言表達,各種不同
電腦程式語言間又有其不同語言架構、語言特性存在
,且不同程式設計者可於程式間依其創意、思考,使
用不同判斷邏輯仍達相同結果,聲請人僅由圖形畫面
概念、或遊戲玩法或遊戲得分機制相同,即論斷程式
內容必定相同,已無可採;又是否構成電腦程式著作
抄襲,應以兩者程式碼是否實質近似為判斷標的,聲
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接觸聲請人程式之證據,單純
由遊戲本身無法得知程式內容,且聲請人未釋明其程
式語言與程式碼為何,僅以臆測方式遽而推論二遊戲
之電腦程式內容構成實質近似,顯未盡釋明之責;再
者,相同遊戲玩法或遊戲說明,可完成之「電腦程式
著作」表達方式有許多種,端看程式設計者不同的邏
輯、經驗、思考模式、選用語言、語言架構、語言特
性等而不盡相同,聲請人所舉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未闡
明透過反組譯原始碼,或監聽程式封包等常見程式著
作鑑定手段,以釋明包含但不限於:網頁前端程式碼
、使用何種語言撰寫、檔案格式為何、伺服端所送資
料內容等,判斷程式內容是否有任何抄襲可能,是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亦無從釋明相對人經營之「海神戰
紀」遊戲有何侵害「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
2.綜上,「3 ×4 ×5 ×4 ×3 矩陣圖」不具原創性,且
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
作,又聲請人亦未釋明「海神戰紀」遊戲侵害「海神」
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
「海神戰紀」遊戲侵害「海神」遊戲之「圖形」、「電
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不高。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兩造損
害之程度:
1.聲請人主張二遊戲所採取遊戲框架圖形、遊戲規則及玩
法均相同,係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產品,於公開交易市
場中並無其他相類似之遊戲,聲請人縱然採取市場應變
措施(推出多項獎勵活動、提高彩金等),對於相對人
營運「海神戰紀」遊戲繼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所造成
之營業損失及原定增加玩家人數,以帶動提昇公司商譽
與其他遊戲業績等價值減損,亦無法為此彌補云云。然
查,本件聲請人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業如前述,則聲
請人
所稱日後有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聲請人商譽受
損或損害擴大難以
求償之可能性甚低;又聲請人自陳「
海神戰紀」遊戲推出以來,104 年5 月、105 年2 月之
玩家押分總金額呈現漲幅(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
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
害;再者,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前經
准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並於105 年10月14日執
行保全「海神戰紀」遊戲之「電腦程式碼」、「點數資
料」等證據在案,倘日後聲請人釋明電腦程式著作表達
部分有相同可能性,並實質進行侵權判斷後確立有侵權
行為,自有損害依據可循,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至少
就相對人即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現實損害。是以,聲請
人既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
暨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故就聲請人所
舉受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難以認定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益
難謂
對聲請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現有事證資料,兩造
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海神戰紀」遊戲造成其營運之「海神
」遊戲之押分金額、玩家人數減少而受有損害云云,此為
私人財產權益之計算,
核與公眾利益之影響無涉。
五、
綜上所述,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日後勝
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不會對聲請人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且與公眾
利益無涉。準此,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經綜合審酌後認
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存在,且該
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
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