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香鐘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雄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智慧財產權歸屬爭議所生事件,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
人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普悠瑪號傾斜式電聯車之馬桶外罩不
得主張權利,亦不得干擾或妨礙聲請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及聲請人其他供應商及客戶SUMITOMO CORP. JAPAN、台灣住友商
事股份有限公司、NIPPON SHARYO, LTD. 、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就普悠瑪號傾斜式電聯車之馬桶外罩所為之一切使用收益行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70年設立,為台灣供應陸海空交通運輸工具真
空馬桶系統設備最具經驗之廠商之一,供應飛機、高鐵、火
車、船艦之真空馬桶系統近30年,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台鐵)普悠瑪號傾斜式電聯車(下稱普悠瑪號列車)
之馬桶設備供應商。聲請人為承包台鐵普悠瑪號列車馬桶系
統,與相對人開設之頂倫企業社間於101 年7 月2 日簽有馬
桶外罩訂購單,其中明確約定交貨日期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聲
請人公司,
惟相對人並未履約,且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
竊取聲請人智慧財產權,私自持該訂購單馬桶外罩之設計申
請專利,
嗣因相對人其後與聲請人之其他交易意圖哄抬價格
,聲請人無法接受而未與相對人締約,相對人竟以普悠瑪號
列車馬桶外罩為其權利等語要脅聲請人,更連續發函
騷擾聲
請人及台灣鐵路管理局等,要求台鐵停止使用。相對人竟因
聲請人未繼續與之交易,宣稱聲請人及台鐵侵害相對
人權利
,而欲要求台鐵停止使用,此已危及普悠瑪號列車之營運,
並將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危害公共運輸正常安全之提供
。
兩造間對於普悠瑪號列車馬桶外罩之專利權、著作權等權
利歸屬既有爭執,且屬
本案訴訟能確定之
法律關係,聲請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
分。相對人雖稱其擁有普悠瑪號列車馬桶外罩專利等,惟其
申請專利之日期根本在其與聲請人締約後,顯係故意盜取聲
請人之智慧財產持以申請專利,致無從查知真正權利人之
主
管機關誤准;相對人以形式上之專利權人名義濫行發函騷擾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客戶、供應商等,顯係濫用權利及智慧財
產權制度之行為,應予嚴禁。本件經權衡兩造間利害,如准
禁止相對人為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所示行為,對相對人之影
響
尚非重大,反之如不准本件所請,容許相對人等繼續為聲
明所示行為,將使聲請人、台鐵、及仰賴公共交通運輸之社
會大眾遭受重大
乃至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
顯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此外,前開普悠瑪號列車之零件等供應,係
由SUMITOMO CORP. JAPAN(下稱日商住友公司)負責,其中
普悠瑪號列車之馬桶系統係SUMITOMO CORP. JAPAN以台灣住
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住友公司)為連絡人,向
NIPPON SHARYO, LTD. (下稱日車公司)、聲請人公司採購
。另因相對人未履行
上開訂購單,使聲請人當時必須緊急另
覓其他供應商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邨公司)處理
。
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
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就交通
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普悠瑪號傾斜式電聯車之馬桶外罩不得主
張權利,亦不得干擾或妨礙台鐵、聲請人及聲請人其他供應
商及客戶SUMITOMO CORP. JAPAN、台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
司、NIPPON SHARYO, LTD. 、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普悠
瑪號傾斜式電聯車之馬桶外罩所為之一切使用收益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
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要件:
⒈相對人係新式樣第TWD154928S1 號馬桶外罩(下稱
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已承認該設計圖為相對人所繪製
,且聲請人未具體指示設計圖樣,故系爭專利自屬相對人
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經營之頂倫企業社間於101 年7 月
2 日簽有馬桶外罩訂購單,聲請人宣稱需先行確認生產施
工圖,相對人便將其設計之馬桶外罩圖面交付予聲請人所
指派員工。聲請人取得該圖面後,在未支付訂金及款項前
,以嚴苛條件要求模具廠商暐業公司簽訂不平等契約,故
無法締結模具合約,聲請人據此片面告知相對人
解除契約
,聲請人並將其中一份訂購單蓋上「作VOID廢」字樣寄回
頂倫企業社,聲請人解除契約,系爭訂購單不生效力,故
契約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亦
失所附麗。
⒉聲請人提出之哄抬價格問題,與系爭專利產品為不同訂單
,更與判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並無關係。聲請人曾
與相對人交易,但交易金額不大,且與系爭專利產品無關
,故與認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關連。
⒊聲請人將來並無勝訴之可能:系爭專利為相對人所有,且
聲請人
自承並無締約,故聲請人稱其為專利權人,聲請人
須就系爭馬桶外罩提起確認專利權、著作權歸屬之訴訟,
顯無勝訴可能。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交付之馬桶外罩圖面後
,擅自利用生產產品,為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故聲請人於將來之確認專利權、著作權歸屬訴訟中
,絕無勝訴之可能,其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保全之
必要。
⒋
駁回聲請對聲請人並不會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相對人發
函要求聲請人就其
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與法無違。
聲請人竟以「聲請人乃未予相對人締約」之訂購單為依由
,主張其擁有系爭馬桶外罩之智慧財產權,顯無勝訴之望
。對人僅要求聲請人賠償損失,
非不得以金錢計算,
難認
聲請人將因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日後難以彌補之
損害。
㈡本件並無保全必要之事實,聲請人亦未釋明,況若准許聲請
人之請求,將影響相對人著作權、專利權之保護,且駁回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公眾利益並無影響。並聲明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543 號裁定
參照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依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具
體化的判斷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248 號裁定參照),
並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比
較,為具體化的判定標準,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
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承包台鐵普悠瑪號列車馬桶系統,與相
對人開設之頂倫企業社間於101 年7 月2 日簽有馬桶外罩訂
購單,其中明確約定交貨日期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聲請人公司
,而相對人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該訂購單馬桶外罩之
設計申請專利,聲請人因故未與相對人締約,相對人則以普
悠瑪號列車馬桶外罩為其權利等語連續對聲請人及台鐵發函
,要求台鐵停止使用普悠瑪號列車坐式馬桶;又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普悠瑪號列車馬桶外罩智慧財產權歸屬爭議所生之事
件,聲請人、聲請人之供應商及客戶(即台鐵、日商住友公
司、台灣住友公司、日車公司、嘉邨公司)因上開爭議,近
日實有遭相對人刻意妨礙使用狀態之可能
等情,
業據其提出
頂倫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00 年至103 年聲請人與相
對人交易清單影本、100 年1 月13日普悠瑪號列車及零件決
標公告影本、103 年12月27日普悠瑪號列車及零件決標公告
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之101 年7 月2 日傾斜式列車馬
桶外罩訂購單影本、相對人致聲請人律師函影本、系爭專利
設計說明書公告本、相對人致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律師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37、38、39-46 、47、48-49 、50-56 、
57-58 頁)以及日車公司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 月7 日
致聲請人函影本、台鐵104 年12月18日鐵機車字第10400436
05號函(台鐵致台灣住友公司函)影本、聲請人致相對人函
影本、相對人致台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相對人
致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普悠瑪號列車技術送審資料
審查結果函影本等件。此外,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之101
年7 月2 日傾斜式列車馬桶外罩訂購單影本(本院卷第47頁
),兩造確實於該訂購單上簽名及用印,且訂購單第11點明
定「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即聲請人),
非經買方同意不可擅自另行生產銷售」,亦即兩造即已約定
訂購單之交易標的馬桶外罩智慧財產權包括馬桶外罩設計專
利應屬聲請人所有,
堪認聲請人就系爭專利具有專利權情事
,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其釋
明之義務。
㈡同前所述,兩造確實於訂購單上簽名及用印,且訂購單第11
點明定「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即聲請人
),非經買方同意不可擅自另行生產銷售」,亦即兩造即已
約定訂購單之交易標的馬桶外罩智慧財產權包括馬桶外罩設
計專利應屬聲請人所有。相對人雖稱聲請人片面解除契約,
並於訂購單蓋上「作VOID廢」字樣寄回頂倫企業社之情,並
提出該蓋上「作VOID廢」字樣訂購單為證(本院卷第173 頁
)。
惟查,聲請人否認其於訂購單蓋上「作VOID廢」字樣寄
回頂倫企業社之事實,且除相對人未能證明此蓋有「作VOID
廢」字樣訂購單為聲請人所寄發給相對人外,復
觀諸相對人
所提該蓋上「作VOID廢」字樣之訂購單,就「作VOID廢」字
樣處並無任何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及用印可資證明為聲
請人所簽具,即尚難以相對人提出之蓋上「作VOID廢」字樣
訂購單,就能認定兩造已解除訂購單之約定。再者,聲請人
提出101 年4 月27日、5 月16日寄予相對人之e-mail電子郵
件(本院卷第153- 157頁),內容主要為S 型馬桶外罩形式
之曲線、角度繪於紙本圖面上,由聲請人公司○○○提供予
相對人參考製作報價(聲證28號);雖相對人對聲證28電子
郵件附件之內容尚有疑義,惟其亦自承「(聲請人)僅為指
示『S 的流線形』,但要將其立體化是不容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調查筆錄),可知聲請人亦有參與系爭專
利之創作,而對該設計具有實質之創作貢獻。故完成系爭專
利之具體創作並使其可據以實現者,聲請人公司之相關人員
亦有提出與該專利之實質內容相關的意見,
難謂聲請人全然
未參與系爭專利圖面之創作。系爭專利有關之專利權及著作
權,已可認聲請人均具有權利事實之存在。又,聲請人之商
譽,及
消費者公共運輸等公共利益,均係遭受停用普悠瑪號
列車或其車廂馬桶外罩後短時間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
件相對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與著作權歸屬之爭議之關聯性
,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供應商及客戶台鐵等就普悠瑪號
列車及其馬桶外罩主張權利、及不得干擾或妨害一切使用收
益行為,對於聲請人之商譽,及消費者大眾公共運輸權利之
維護均有重大性,反之如不准本件所請,容許相對人等繼續
就普悠瑪號列車及其馬桶外罩主張權利及干擾或妨害一切使
用收益行為,將使聲請人、台鐵、及仰賴公共交通運輸之社
會大眾遭受重大乃至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認聲請人已盡其釋
明之義務,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事實,應
予以准許。
㈢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
擔保金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要件,僅法院預慮相對人於受該處分之後,聲請人因本案
敗訴或處分經撤銷時所受之損害,既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以該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其擔保金額,
而非
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經
參酌相對人之職業、
資力、被
保全權利之種類、相對人所應忍受之痛苦等,該金額之酌定
屬於法院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以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訂購單
所得取得之利益應為價金新臺幣(下同)1,906,800 元,認
以酌定1,906,800 元之擔保金為宜。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爭執法律關係與保全必要性,已提
出相當之釋明證據,足認容許相對人就台鐵普悠瑪號列車之
馬桶外罩主張權利,進而干擾或妨礙台鐵、聲請人及聲請人
其他供應商及客戶所為之一切使用收益行為,恐致聲請人及
公共利益受有重大損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定
暫時狀態處分,是應認本件其聲請為有理由,並酌定擔保金
1,906,800 元准許之。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