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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相 對 人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開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之電腦程式,與負 責研發遊戲軟體之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 司)簽訂獨家合作契約書,由抗告人獨家取得宏鑫公司研發 之遊戲軟體使用權,陳列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 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將「海神」遊戲(下稱:「海神」 遊戲)上線營運。相對人亦為線上遊戲平台之遊戲營運商, 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開發「老 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並於104 年4 月9 日上架營 運「海神戰紀」遊戲(下稱:「海神戰紀」遊戲)。詎「海 神戰紀」遊戲介面,亦皆以「海神」為遊戲名稱,石柱、橫 樑、殿頂採希臘神話式神殿概念,圍成「3 ×4 ×5 ×4×3 矩陣圖」(下稱系爭圖形),以藍色海洋為背景;遊戲規則 及玩法均以「第1 輪至第3 輪」、「第3 輪至第5 輪」為兩 組別,兩組別中各有「連續3 個以上的相同圖案」,則按該 圖案的賠率計算彩金,得分組合亦為720 種,抗告人委由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遊戲規則及玩法之外觀」進行鑑 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為:「海神 戰紀」遊戲之遊戲規則及玩法之圖形著作,與「海神」遊戲 具有實質相似性,證實相對人營運之「海神戰紀」遊戲已侵 害抗告人營運之「海神」遊戲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海神戰紀」遊戲與「海神」遊戲進行中所產生之「電腦連續 畫面」亦為類似,則其圖案、幕後背景、遊戲規則及玩法圖 形,配合幕後遊戲程式碼運作間所綜合呈現之畫面,而具有 實質相似之情形,顯然相對人係抄襲抗告人之「海神」遊戲 甚明,且抗告人就相對人營運之「海神戰紀」遊戲「電腦程 式碼」、「點數資料」,因與本件侵權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 性,依法聲請保全證據,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聲字第21號 民事裁定在案,並於105 年10月14日經本院現場實施保全證 據,目前「海神戰紀」遊戲「電腦程式碼」、「點數資料」 均保存於本院,本院已肯認本件侵權行為存在之可能性甚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抗告人願為相對人供擔保,請求禁 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於「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 平台經營「海神戰紀」遊戲及其有關業務。 二、抗告意旨以: (一)系爭圖形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1.系爭圖形呈現之意義: ⑴系爭圖形係以19個矩形組合為中央較寬,兩端漸縮之似菱形 圖示表示,由最左至最右之矩形格數組成為「三、四、五、 四、三」。上方顯示數字1 至5 升冪排列,其作用係使玩家 瞭解,海神遊戲由「最左行」數字1 開始進行連線,並依序 連線至「最右行」數字5 。復「數字1 、5 」使用相同之「 紅色」,使玩家瞭解該數字下均為「3 個方格」,連線路徑 均為「3 種」,而「數字2 、4 」使用相同之「藍色」,使 玩家得以瞭解該數字下均為「4 個方格」,且連線路徑為4 ;「數字3 」獨立使用「綠色」,該行有「5 個方格」,呈 現5 個連線路徑。 ⑵綜觀系爭圖形係依序呈現「紅色、藍色、綠色、藍色、紅色 」之分布外觀。其中「紅色、藍色、綠色」依序組成第1 輪 即數字1 、2 及3 ,「綠色、藍色、紅色」依序組成第2 輪 即數字3 、4 及5 ,雖顏色次序不同,惟可看出各輪至少都 有「紅色、藍色、綠色」之基本組成,玩家得因此瞭解海神 遊戲係共分為「第1 輪」、「第2 輪」,且按「數字1 至5 」由左向右連線獲得彩金。且各輪有連續3 個以上之相同圖 案即可獲得彩金,而相同圖案間又有其各自之彩金賠率。 ⑶抗告人所營運之海神遊戲係利用系爭圖形之結構,將「海神 」、「鯊魚」、「海龜」、「章魚」、「燈籠魚」、「龍蝦 」、「海星」、「珍珠貝」「寶箱」等9 種圖案按「一定機 率」,分別出現於系爭圖形之各個矩形內,至於「三叉戟」 圖案則僅出現於系爭圖形之第「2 、3 及4 」行,且可替代 其他圖形。 2.系爭圖形所傳達之遊戲玩法或規則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⑴抗告人之海神遊戲「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係創作人之 心血結晶,因系爭圖形之設計係經精密之計算,配合海神、 鯊魚等圖案落下於各矩形內所組成之連線遊戲,須思考安排 矩形個數、圖案數量、圖案觸發之效果、圖案有無限制僅落 下於特定矩形等遊戲情形,故得與其他矩形組成矩陣圖之連 線遊戲相區隔,有一定之創作性或獨創性。復系爭圖形僅係 海神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其中一部分,其連線效果 、圖案數量及落下限制並不當然完全與其他線上遊戲相同, 其於市場上應仍有區別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 ⑵系爭圖形係由數字1 至5 及19個矩形組成之矩陣圖,其意義 係表達海神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作為表達之一種方 式,且利用系爭圖形之表達方式使玩家瞭解,以數字升冪表 示遊戲由最左連線至最右、以相同顏色顯示有相同個數之矩 形及以矩形三、四、五、四、三組成似菱形圖示用以表示有 3 ×4 ×5 ×4 ×3 之連線路徑,雖無美術之創意,仍應屬 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6 條所稱之圖 形著作甚明。 ⑶就系爭圖形型態之矩陣圖、「720 種」玩法之詳細情形,如 何表達給玩家瞭解,其方式雖屬多種。惟創作人係透過「於 單一矩陣圖上,以線條特殊標記第1 、2 輪」、「另外畫成 二個矩陣圖,以呈現遊戲分為第1 、2 輪,且可個別連線」 等方式,藉以讓玩家瞭解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復據相對人 於105 年11月7 日開庭時所庭呈之遊戲畫面乙紙,其係將系 爭型態之矩陣圖,其於各行均填滿「白色」,並於「矩陣圖 各行中間」由最左至最右加註數字1 至5 。足證此等遊戲玩 法或遊戲規則確實亦有以其他矩陣圖表達之方式。 ⑷相對人所營運之海神戰紀遊戲於其官方網頁內,將遊戲玩法 或遊戲規則表達給玩家之方式,係採取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 圖形相同方式,此有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0至12頁之說明 可證。益徵相對人所使用之矩陣圖與抗告人之系爭圖形具高 度近似。故系爭圖形應屬著作權法所應保護之標的。 (二)抗告人已釋明所受重大侵權情形: 相對人所營之海神戰紀遊戲係玩家連線至相對人官方網站,   直接於網頁進入遊戲主程式內進行遊玩,抗告人並無取得   海神戰紀遊戲主程式之可能。職是,無從得知海神戰紀遊戲 之程式語言與程式碼詳情為何。再者,抗告人所經營之海神 遊戲係於101 年12月19日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正式上 線營運,而相對人所營之海神戰紀遊戲遲至104 年4 月9 日 始於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上架營運。故輔以星城on line之遊戲知名度及遊戲上架時間先後順序,應可合理認為 相對人於海神戰紀遊戲上架前有接觸海神遊戲,足徵抗告人 所營之海神遊戲已受相對人侵權。 (三)抗告人之勝訴可能性大: 系爭圖形無論係用以代表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或作為遊戲 玩法或遊戲規則之表達方式,應認抗告人具有系爭圖形之著 作財產權。且經鑑定後,相對人官方網站遊戲說明網頁上之 矩陣圖與系爭圖形確有實質近似,具有侵權行為甚明,抗告 人本案勝訴可能性甚高,抗告人於日後因相對人侵權行為之 商譽受損或損害擴大而難以求償之可能性,可謂明確。 (四)抗告人所受損害甚鉅: 本件涉及之兩款遊戲之遊戲框架圖形、遊戲規則及玩法均相 同,係具直接競爭關係之產品,若不准許聲請,則相對人將 持續以侵權產品侵吞抗告人之玩家市場,恐形成非法取代合 法之不合理現象,應非法所容許。復抗告人所營運之海神遊 戲確實於相對人推出海神戰紀遊戲後,營運大幅萎縮、下跌 (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其中,海神遊戲雖於105 年之2 月、5 月押分總金額雖呈現漲幅。然與相對人上架前之營運 情形相較,仍屬明顯下跌。再者,相對人所經營之老子有錢 Online線上遊戲平台,其下所營遊戲目前共計有45款,包括 轉輪館19款、電子館8 款、柏青斯洛7 款、視訊館2 款、對 戰館9 款,其公司營收來源甚多。故其非僅營運海神戰紀遊 戲,禁止相對人於我國營運海神戰紀遊戲,不致使相對人之 公司業務停頓或員工面臨失業而影響其生計,與抗告人得以 確保營運狀況之利益相較,抗告人之利益顯然優越於相對人 之現實損害。 (五)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甚鉅: 海神戰紀遊戲是否侵害海神遊戲,涉及遊戲玩家對於遊戲之 信任度。且因海神遊戲本身設計之玩法或規則獨特,而吸引 玩家消費、遊玩海神遊戲。職是,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則避 免使海神戰紀遊戲繼續侵害海神遊戲,消費者得以正確選擇 合法遊戲,消費動機亦不會多所質疑,有利於消費者權益之 保護,涉及公共利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就有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 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 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 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 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 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即就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海神」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業據提出 星城平台獨家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6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海神戰紀」遊戲之遊戲介面、遊戲規 則及玩法,與「海神」遊戲相同,致侵害「海神」遊戲之 圖形、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則為相對人所否 認。是以,兩造就「海神戰紀」遊戲之遊戲介面、遊戲規 則及玩法,是否侵害「海神」遊戲之圖形、電腦程式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1.「3 ×4 ×5 ×4 ×3 矩陣圖」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 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 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 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 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 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是著作權法僅保護將作者個人創意具體表現 出來的「表達」,對於表達中所薀含的「思想」、「操作方 法」、「概念」、「原理」等則不在保護之列,若屬於「思 想」、「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等抽象事物的相 似,並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⑵抗告人主張「海神」遊戲之圖形著作即為玩法圖示之「3 × 4 ×5 ×4 ×3 矩陣圖」(見原審卷第54頁),而「海神」 遊戲規則及玩法以「第1 輪至第3 輪」、「第3 輪至第5 輪 」為兩組別,兩組別中各有「連續3 個以上的相同圖案」, 則按該「3 ×4 ×5 ×4 ×3 矩陣圖」圖案的賠率計算彩金 ,得分組合為720 種;「3 ×4 ×5 ×4 ×3 矩陣圖」,係 在傳達它背後有720 種得分組合方式,以該簡單圖形告訴遊 戲者,快速瞭解遊戲規則云云。可知,抗告人欲藉由「3 × 4 ×5 ×4 ×3 矩陣圖」,傳達參與線上遊戲者關於「海神 」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 該等概念、操作方法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且「3 ×4 × 5 ×4 ×3 矩陣圖」,乃單純之通用數字1 至5 與表格之組 合,依著作權法第9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再者,「3 ×4 ×5 ×4 ×3 矩陣圖」僅係將5 列 長方形圖案,各劃分3 等分、4 等分、5 等分、4 等分、3 等分後,分別於其上標示通用數字3 、4 、5 、4 、3 ,及 輔助底色圖案(紅、藍、綠色)而成之簡易長方形矩陣圖, 自該圖形整體觀之,無法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毫 無創意或及獨特性之表現,難認具有原創性,佐以,「海神 」遊戲於101 年12月12日上線營運前,類似線上遊戲,即以 「3 ×4 ×5 ×4 ×3 」長方形圖案敘述遊戲玩法或720 種 得分組合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遊戲畫面網頁公證書1 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75-136頁),可見,「海神」遊戲上線營運 前,其他線上遊戲業者以類如「3 ×4 ×5 ×4 ×3 矩陣圖 」之圖案說明遊戲玩法或720 種得分組合者,所在多有,益 徵,「3 ×4 ×5 ×4 ×3 矩陣圖」僅係沿襲線上遊戲常見 之遊戲玩法或得分組合說明,當無任何創作高度可言,不具 創作性。至於抗告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固根據「遊戲 規則及玩法之外觀」,鑑定結論認二者之「3 ×4 ×5 ×4 ×3 矩陣圖」具有實質相似性,然其忽略「3 ×4 ×5 ×4 ×3 矩陣圖」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是該鑑定結論 ,自不具參考價值。 ⑶抗告人未釋明「電腦程式著作」侵權: 抗告人主張二遊戲均以「石柱、橫樑、殿頂採希臘神話式神 殿概念」、「以藍色海洋為背景」、「遊戲規則及玩法:… 得分組合有720 種」、「彩金賠率兩遊戲均為相同」,可以 合理懷疑相對人可能有其他方式取得或破解抗告人之「海神 」遊戲程式碼,「海神戰紀」遊戲係抄襲「海神」遊戲之電 腦程式著作云云。惟查,電腦程式著作表達、流程、架構, 與使用者介面所顯示之圖案無絕對關聯,而相類似線上遊戲 玩法或遊戲說明,可由不同電腦程式語言表達,各種不同電 腦程式語言間又有其不同語言架構、語言特性存在,且不同 程式設計者可於程式間依其創意、思考,使用不同判斷邏輯 仍達相同結果。抗告人僅由圖形畫面概念、或遊戲玩法或遊 戲得分機制相同,即論斷程式內容必定相同,已乏依據;又 是否構成電腦程式著作抄襲,應以兩者程式碼是否實質近似 為判斷標的,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接觸抗告人程式之證 據,單純由遊戲本身無法得知程式內容,且抗告人未釋明其 程式語言與程式碼為何,僅以臆測方式遽而推論二遊戲之電 腦程式內容構成實質近似,顯未盡釋明之責;再者,相同遊 戲玩法或遊戲說明,可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表達方式有 許多種,端看程式設計者不同的邏輯、經驗、思考模式、選 用語言、語言架構、語言特性等而不盡相同,抗告人所舉之 系爭鑑定報告書未闡明透過反組譯原始碼,或監聽程式封包 等常見程式著作鑑定手段,以釋明包含但不限於:網頁前端 程式碼、使用何種語言撰寫、檔案格式為何、伺服端所送資 料內容等,判斷程式內容是否有任何抄襲可能,是以,系爭 鑑定報告書亦無從釋明相對人經營之「海神戰紀」遊戲有何 侵害「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 2.綜上,「3 ×4 ×5 ×4 ×3 矩陣圖」不具創作性,且非著 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又抗 告人亦未釋明「海神戰紀」遊戲侵害「海神」遊戲之電腦程 式著作,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海神戰紀」遊戲 侵害「海神」遊戲之「圖形」、「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是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兩造損 害之程度: 1.抗告人主張二遊戲所採取遊戲框架圖形、遊戲規則及玩法均 相同,係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產品,於公開交易市場中並無 其他相類似之遊戲,抗告人縱然採取市場應變措施(推出多 項獎勵活動、提高彩金等),對於相對人營運「海神戰紀」 遊戲繼續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及原定增加 玩家人數,以帶動提昇公司商譽與其他遊戲業績等價值減損 ,亦無法為此彌補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日後勝訴可能性 不高,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所稱日後有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造成抗告人商譽受損或損害擴大難以求償之可能性甚低;又 抗告人自陳「海神戰紀」遊戲推出以來,104 年5 月、105 年2 月之玩家押分總金額呈現漲幅(見原審卷第33頁),則 本件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 害;再者,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前經准聲 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並於105 年10月14日執行保全「 海神戰紀」遊戲之「電腦程式碼」、「點數資料」等證據在 案,倘日後抗告人釋明電腦程式著作表達部分有相同可能性 ,並實質進行侵權判斷後確立有侵權行為,得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所受損害。惟如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即受有無法 繼續營業之現實損害。是以,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 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 損害,就兩造所舉受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難以認定抗告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兩造均係推出遊戲上線營 業獲利,除系爭二款海神遊戲外,各另有其他數十款遊戲上 線營業,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對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 損害。依現有事證資料與兩造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目前市場上相類遊戲有抗告人之「海神」遊戲與相對人之「 海神戰紀」遊戲並存,消費者可依其喜好自由選擇其中之一 ,如准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經營「海 神戰紀」遊戲及其有關業務,則消費者勢僅能選擇抗告人之 遊戲,而自由選擇餘地,將喪失市場競爭功能。是於抗告人 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釋明不足之情況下,讓二遊 戲並存,對消費遊戲之公眾應較為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綜合審酌後認抗 告人尚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且該釋明之欠缺 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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