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匯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世甫
代 理 人 吳永發
律師
相 對 人 倪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隆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9 日105 年度民暫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騰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騰大公司)於民國96 年3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分別取得註
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以下合稱
系爭商標)
,騰大公司曾授權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
惟授權期限已於10
4 年3 月31日屆滿,
嗣於104 年9 月17日起騰大公司已專屬
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
詎抗告人為達打擊及貶損系爭商
標於市場上聲譽及價值之目的,竟持續於電子媒體、網路、
其他實體及
非實體銷售平台,以贈送方式行銷含有系爭商標
之商品及服務,造成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價值之減損及相對人
之財產上損害。此外,騰大公司前已於104 年11月10日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就系爭商標所延伸之實體及非實體行銷宣傳
廣告文宣資料之化粧品廣告核定,騰大公司對
上開文宣資料
中之產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應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且騰大公司已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照片。然抗告人竟未得相
對人之同意,而使用及重製使用系爭照片於商業行銷行為,
實已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又抗告人販賣「3Steps」品牌之
果漾活性酵素皂商品時,其贈送使用系爭商標之「38G 晶緻
霜」商品之行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因系爭
商標商品係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倘相對人所行銷宣傳、陳列
、販賣、贈送之系爭商標商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檢測標準,則
抗告人繼續行銷宣傳、陳列、販賣、贈送系爭商標商品,除
將造成系爭商標市場上價值之重大減損外,恐亦將造成
消費
者身體、健康權之嚴重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商標法、公平交
易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為此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聲請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9,500元為抗告人供
擔
保後,抗告人於
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
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商標之商標,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依公平交易法及著
作權法所為之聲請。原裁定就商標法部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7日起業經騰大公司專屬授
權使用系爭商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抗告人不得使用系爭商
標,抗告人則辯稱其與騰大公司間之經銷契約
迄今仍有效存
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是以兩
造就抗告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乙節有所爭執,即有爭執之
法
律關係存在。審酌兩造就騰大公司有權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
系爭商標乙節,並未爭執,且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
之專屬被授權人,有提出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及騰大公司聲
明稿為證,依相對人與騰大公司所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
第3 條及第6 條約定,騰大公司不得於已授權
聲請人使用系
爭商標之相同授權範圍內,另行授權他人使用,聲請人得於
中華民國內使用系爭商標及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一切商品,
並得行使用系爭商標所生之一切權利。於商標授權使用之範
圍內,
第三人未經聲請人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時,相對人得
不經騰大公司同意而對第三人主張一切民事及刑事上權利,
是相對人主張自104 年9 月17日起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
人,於系爭商標權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等情,
尚非無據。再者,抗告人確有於104 年9 月17日後未經相對
人之同意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電子媒體
刊登廣告行銷商品之事實,此有訂購商品之電子郵件、商品
拆封影片截圖及網頁資料在卷
可佐,是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
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
之虞,則相對人將來就上開爭議對抗告
人提起本案訴訟,並非無勝訴之可能性。本件如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抗告人僅受有49,500元之損害,反之,如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抗告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除將造成相對人之
財產上損害外,亦可能損及系爭商標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
權益,其損害即難以彌補,經原審法院
衡酌兩造損害及對公
眾利益之影響後,應認本件確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5 條第1 項、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8
條第2 項、商標法第6 條規定,審酌相對人之聲明及執行可
能性後,認於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
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應足以達成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目的。而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使用
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抗告人
自承可能因此受有49,500元之損害,爰命相對
人提供擔保49,500元,以備供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騰大公司所簽訂授權同意書第3 條、第6 條約定,
騰大公司有授權相對人行使系爭商標所生之一切權利,並讓
與相對人一切民事及刑事
上訴訟之權利。然所謂「專屬授權
」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
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
人使用註冊商標。但依該授權同意書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
定得知,騰大公司仍保有被授權人即相對人將系爭商標再轉
授權之同意權,換言之,相對人所取得之授權並非完整的授
權而係附有某些限制,顯見並非專屬授權。雖騰大公司有出
具聲明稿表示係專屬授權
云云,惟該份聲明稿係騰大公司於
本案提起後,應相對人要求,於105 年5 月31日臨訟所為,
至多只能認為自該時起騰大公司承認授予聲請人之授權為專
屬授權。
㈡依抗告人與騰大公司間授權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合約期
滿時,除任一方已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或要求
另訂新約外,視為自本合約
期間期滿之
翌日起續約一年,續
約期滿時亦同。」可知,自動續約機制之啟動,應係始於合
約期滿前一個月開始啟動起算,方始生效。抗告人要求另訂
新約之意思表示,
乃係在授權契約屆滿前近一年提出,
而非
在契約屆滿前一個月提出,非授權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
之通知,從而雙方間授權契約期滿後並無任一方於期滿前一
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或要求另訂新約,故該授權契約依同
條項後段約定,視為自合約期間期滿之翌日起自動續約一年
。因此,騰大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原授權契約屆滿後,仍
陸續供貨與抗告人。否則,雙方經銷商代理銷售契約既已屆
滿終止,為何騰大公司仍會繼續供貨與抗告人,此與一般商
業慣例顯不相符,即可得證,且聲請人係於104 年9 月17日
始與騰大公司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然依據交易紀錄,
104 年9 月17日後,自9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止,騰大公
司仍
按月供貨與抗告人從未間斷,
足證雙方間之授權契約仍
繼續有效。
㈢騰大公司、相對人與抗告人之三方LINE群組對話紀錄僅係騰
大公司與相對人及抗告人間因抗告人公司銷售系爭商商標商
品價格低於聲請人人公司銷售價格,故三方間在就價格協調
乙事,並非告知抗告人業已無權繼續銷售乙事。由此亦證三
方間同意抗告人公司得繼續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不得有削價
競爭情事而已。
㈣再者,抗告人業已陳稱若因定暫時狀態而全部停止銷售,抗
告人之損失則為49,500元,且自104 年12月最後一次向騰大
公司採購系爭商標商品後,即未再進貨亦無意繼續進貨銷售
系爭商品,故抗告人若繼續出售系爭商標商品,其對聲請人
而言亦無任何重大損失,更遑謂有任何急迫危險。本件相對
人就若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所欲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均未舉證釋明,原審為
准予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裁定,
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
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
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
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
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
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
參照) 。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68 號、98年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參照)。
五、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獲得騰大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等語,
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至於原裁定就相對人依
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認定
該些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未准許,且抗告人抗告意旨就
該些部分並未指摘,故該些部分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
附此
敘明。茲就本件相對人基於商標法部分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7日起業經騰大公司專屬授
權使用系爭商標,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系爭商
標,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與騰大公司間之經銷契約
迄今仍有效存續,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未侵害系爭
商標權,是以兩造就抗告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乙節有所爭
執,兩造間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
⑴查系爭商標係由訴外人○○○於96年3 月1 日及99年1 月
1 日註冊取得,而○○○為訴外人騰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經濟部公司及
分公司
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0 至252 頁)。此外,
兩造曾先後於101 年4 月1 日、104 年9 月17日與訴外人
騰大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或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分別約定
騰大公司授權抗告人、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且兩造均主
張因上述契約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足見兩造就騰大
公司有權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乙節,並未爭執。
⑵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
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
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
條第1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授權」,係
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
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
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權利。「非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
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
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
圍之商標使用權。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
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
,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提出商標使用授
權同意書及騰大公司聲明稿為證。依相對人與騰大公司所
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第3 條及第6 條約定,騰大公司
不得於已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授權範圍內,另
行授權他人使用,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內使用系爭商標及
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一切商品,並得行使用系爭商標所生
之一切權利。於商標授權使用之範圍內,第三人未經相對
人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時,相對人得不經騰大公司同意而
對第三人主張一切民事及刑事上權利(見原審卷第16頁反
面)。此外,依騰大公司所出具之聲明稿亦記載,該公司
係專屬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其本身及第三人均不得
使用系爭商標(見原卷第167 頁),是相對人主張自104
年9 月17日起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於系爭商標權
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情,
尚非無據。
⑶依抗告人與騰大公司所簽訂經銷契約第6 條之約定,騰大
公司與抗告人之合約有效期間為101 年4 月1 日至104 年
3 月31日,合約期滿時,除任一方已於期滿前1 個月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或要求另訂新約外,視為自本合約期間期滿
之翌日起續約1 年(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經查,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世甫曾於103 年4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
加續期合約書請求騰大公司於上開經銷契約期滿後另訂新
約,此有電子郵件及續期合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9
至176 頁),惟因騰大公司對續期合約內容不同意,而未
簽訂續期合約,並已告知抗告人於104 年3 月31日合約終
止日後,雙方即不再具有合作關係,此有聲明稿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是抗告人所辯騰大公司未
於104 年3 月31日前通知不再續約或要求另訂新約,故合
約視為自動續約尚未終止,並得繼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云
云,
即非無疑。至抗告人另辯稱:騰大公司於104 年3 月
31日後既未與抗告人結清帳款及協議買回庫存商品,復仍
繼續出貨銷售予抗告人,足證經銷契約尚未終止乙節。查
騰大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之後,確實仍繼續販賣系爭商
標商品予抗告人迄104 年12月25日止,此有統一發票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06 至110 頁反面)。惟相對人係於10
4 年9 月17日始與騰大公司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17頁反面),是以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騰大公司係有權販賣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予抗告
人。至騰大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起已專屬授權相對人使
用系爭商標,其未經相對人同意而仍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予
抗告人乙節,則係騰大公司有無違反上開商標使用授權同
意書之約定及相對人是否對之
求償之問題,尚無從憑此推
斷上開經銷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此外,依經銷契約第4 條
雖約定,契約屆期或因故終止而不再續約時,抗告人有權
逕行處理已入庫之庫存,或經由雙方協議後由騰大公司買
回,惟上開約定條款並非終止契約之條件,而係契約終止
後,抗告人得依約行使之權利,抗告人縱未依約行使上開
權利,亦不影響經銷契約之終止。
⑷再者,抗告人確有於104 年9 月17日後未經相對人之同意
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電子媒體刊登廣
告行銷商品之事實,此有訂購商品之電子郵件、商品拆封
影片截圖及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37頁、第
51至54頁),是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
之虞。
⑸抗告人雖辯稱:依兩造與騰大公司三方LINE群組對話之通
話紀錄,係騰大公司與兩造間因抗告人公司銷售系爭商標
商品價格低於相對人公司銷售價格,故三方間在就價格協
調乙事,並非告知抗告人業已無權繼續銷售,由此亦證三
方間同意抗告人公司得繼續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僅不得有
削價競爭情事而已云云。然查,兩造對於被證1 (見本院
卷第42至51頁)為
上揭三方LINE群組對話之通話紀錄完整
版本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該三方LINE群組對話
係自104 年8 月27日起,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配偶○○○(
Sasa Su )基於
代理權與騰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裕隆間交談,依
被證1 第1 個頁面,時間點為104 年8 月27日(本院卷第
42頁)顯示,開宗明義提及上揭三方LINE群組對話係為交
接系爭商標及系爭商品而為,被證1 第6 個頁面顯示,○
○○:「原預計交接期限為9 /30,很抱歉我強烈要求9
/7 全下架」等語(本院卷第44頁),被證1 第10個頁面
,時間點為104 年9 月21日顯示,○○○:「新團隊推廣
簽約中」等語(本院卷第46頁),被證1 第12個頁面,時
間點為104 年9 月21日顯示,○○○:「請匯盛理解新團
隊,新團隊對匯盛也相當禮遇了」、「這星
期日是最後下
架日,請匯盛公司遵守」、Sasa Su :「了解」等語(本
院卷第47頁),被證1 第15個頁面,時間點104 年9 月29
日顯示,○○○:「SaSa,麻煩妳將所有38G 的銷售訊息
全部下架」、「明天上班,38G 新團隊要清除網路了,也
要開始執行38G 業務舖陳了,麻煩SaSa徹底清理網路平
台
上所有38G 的銷售訊息,謝謝! 」等語(本院卷第49頁)
,被證1 第17個頁面顯示,○○○:「Sasa請遵守約定」
、「我對新團隊必須有交代及履行承諾」等語(本院卷第
50頁),被證1 第19個頁面,時間點為104 年10月1 日,
提及「敬告匯盛公司知悉,希望今天能儘速下架,這應該
是在你的電腦即可處理的事吧」等情(本院卷第51頁),
可知兩造與騰大公司係就騰大公司與相對人新授權契約之
簽訂,協議抗告人之交接截止日原為9 月30日,至於騰大
公司在群組對話中也有說「大家一個默契,每單顆促銷後
的價格不得低於400 」等語(本院卷第44頁),係為抗告
人在交接的過程緩衝期中能盡速將其存貨以配合相對人所
訂之市場價格銷售,並非三方協調系爭商品價格而使抗告
人有系爭商標之使用權。另依聲證23(原審卷第240 至24
3 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早於104 年8 月14日知悉系爭商
標將由相對人接手經營行銷,且因相對人為系爭商標專屬
被授權人,○○○遂委請騰大公司代為向相對人請求協助
交軌即交接工作。再依被證2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0頁)
所示,亦可知抗告人同意於104 年10月1 日將所有含有系
爭商標之商品下架。承上,依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
可證
抗告人與騰大公司間自104 年3 月31日起即無系爭商標之
授權,因應騰大公司與相對人另訂專屬授權契約,兩造與
騰大公司三方因此協商抗告人交接事宜。
⑹承上,由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觀之,
堪認相對人業已釋
明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其已獲得專屬授權之
系爭商標,則相對人將來就上開爭議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應有勝訴之可能性。
⒊聲請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相對人主張系爭商標商品係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倘抗告人
所行銷宣傳、陳列、販賣、贈送之商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檢
測標準,除將造成系爭商標市場上價值之重大減損外,恐
亦將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嚴重損害,且抗告人以低於
相對人所訂銷售價格販賣系爭商標商品,擾亂系爭商標商
品於市場上之正常價格,並使第三人誤認抗告人為系爭商
標之總代理,相對人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並造成損害乙節
,
業據其提出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網頁資料、消費者
向相對人洽詢紀錄、相對人與抗告人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價
格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77頁反面、第159 至163
頁、第164 至第165 頁)。
⑵按商標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旨在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
,並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重要交易訊息,
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
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是以消費大眾係因商標而認知
及信賴附有商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商標權人則因此產生
累積公眾信賴之效果,並建立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查抗
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已實際發生使消費
者對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混淆誤認之結果,如許抗
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將使消費者難以藉由系爭商標判斷
商品來源,並不當侵奪相對人就系爭商標商品之交易市場
。此外,抗告人所販賣之系爭商標商品均係與臉部皮膚接
觸之產品,具有清潔及保養皮膚之功能,此有抗告人所提
出之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4 頁至
137 頁反面),如抗告人所販賣商品未符合系爭商標所表
彰商品之品質,不僅將影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因使用
系爭商標所建立之營業信譽,亦將損及消費者之權益。再
則,抗告人自承系爭商標商品之存貨數量僅為49,500 元
(見原審卷第244 頁),準此,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
告人僅受有49,500元之損害,反之,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除將造成相對人之財產上
損害外,亦可能損及系爭商標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權益
,其損害即難以彌補。再者,本件無論准許或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其影響僅在當事人間之私經濟利益,且因抗告人
所販賣之商品係騰大公司所供應,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
較輕徵。職是,經本院衡酌兩造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後,應認本件確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⒋本院據相對人請求發函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公司),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提起後
是否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依富邦公司105 年11月
14日函覆,可知抗告人自103 年2 月21日至105 年6 月21日
期間曾於富邦公司網路平台委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本院卷
第8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本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提起之105 年6 月21日止未經相對人
之同意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亦可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之
佐證。
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曾以相同事實證據,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曾世甫及其配偶○○○提
起商標法等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2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009 號不起訴在案,並提出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本院卷第80至82頁)。惟本院
依職權審理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可獨立判斷,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非
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本院不受其理由之
拘束,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為相對人就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等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準此,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9,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
告人於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禁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
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商標(即系爭商標)之商標,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