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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植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禮花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冰嫻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埔里花卉運銷合作社社員              姓名、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埔里花卉運銷合作社社員(姓名、住居所不明)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埔里花卉運銷合作社社員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8 年12月 3 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埔里花卉運銷合作社社員(姓 名、住居所不明)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費新臺幣1,000 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