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
原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劉昱劭律師
莊薇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樺律師
許芸瑋律師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
被 告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列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霈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方面
甲、
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萬文財、洪全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卷第21、25頁,卷第445、451頁),
核無不合,
予以准許。
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卷二第144頁反面、卷四第1頁、卷五第296頁反面、卷第461至462頁),嗣確定聲明如下所示,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丑、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壹、原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頎邦公司)係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寶公司)係生產捲帶式封裝載板(Chip on Film,下稱COF)之製造商,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透過股份轉換方式取得欣寶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兩家公司於103年8月1日簡易合併,合併後原告為
存續公司。被告易華公司原名為台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礦公司),長華公司為易華公司股東,103年間自另一股東日商住友金屬鉱山株式會社(下稱住友公司)取得持股後,住礦公司更名為易華公司。
貳、原證50、56、57所列1萬9千餘筆原告檔案
所載資訊(下稱
系爭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要件,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以下所有被告以「被告」代稱,所有曾任職欣寶公司之被告以「被告等」代稱,各別被告省略稱謂)共同謀議並著手實施新台灣住礦計畫,包括取得住礦公司經營權,挖角欣寶公司當時技術、業務、財務等一級主管集體跳槽,銷毀欣寶公司內關於被告等應對欣寶公司負
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相關文件,以裡應外合、散布謠言等各種方法破壞欣寶公司之營運及業務,並分工竊取欣寶公司新蝕刻技術資料庫等營業秘密,透過全面性的抄襲、參考欣寶公司技術及商業等營業秘密,以重啟及優化住礦公司原本因技術落後而封存的蝕刻法產線,共同故意侵害至少包括系爭資訊之原告營業秘密,使住礦公司原本僅能量產27微米蝕刻COF軟板的蝕刻產線,直接跳級到22微米量產製程。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惡意挖角、竊取、使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之不法
侵權行為負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責任。
參、倘無法依前揭營業秘密法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惡意挖角、竊取、使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之不法侵權行為負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責任:
一、系爭資訊具有經濟價值,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共同謀議、著手實施新台灣住礦計畫,包括:為利用欣寶公司機密資訊重啟並優化住礦公司原已關閉蝕刻產線,而協助黃嘉能/長華公司掌握住礦公司經營權,惡意挖角欣寶公司技術、業務及財務團隊集體跳槽至住礦公司,銷毀欣寶公司內被告等應對欣寶公司負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相關文件,進而分工竊取包括系爭資訊在內之機密資訊,並不法使用、洩漏於易華公司,達成快速重啟、優化易華公司蝕刻產線之結果,更以裡應外合、散布謠言等各種方法破壞欣寶公司之營運及業務,以拉近重啟蝕刻產線之易華公司與欣寶公司/原告競爭力之差距,致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惡性掠奪欣寶公司/原告長年努力成果之行為,顯係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違法行為,侵害原告正當營業之經濟上利益,已悖反倫理道德、善良風俗及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二、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於掌控易華公司(原住礦公司)經營權,並擔任易華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後,為推動新台灣住礦計畫,使易華公司惡意誘使欣寶公司研發、製程、設計主管等,違反與欣寶公司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並惡意挖角
渠等用以擔任易華公司相同主管職務。易華公司更不設任何實質措施以防止
上開人員使用欣寶公司機密資訊,反任由上述跳槽及擔任相同職務之被告等於易華公司營業處所、公務用電腦、硬碟或隨身碟等,存放大量欣寶公司檔案(下稱欣寶檔案),且任由
渠等於任職易華公司
期間,抄襲、參考欣寶檔案而使用於易華公司,以重啟、優化易華公司蝕刻產線致生損害於欣寶公司,易華公司此等掠奪欣寶公司/原告長年努力成果,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與原告業務流失,競爭優勢減損所致生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肆、聲明:被告應銷燬系爭資訊所示之檔案、文件。被告不得使用、洩漏被告等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關於捲帶式封裝載板(即COF)產品研發、製程、技術、銷售、業務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包括:系爭資訊所示之檔案、文件,
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易華公司應銷燬其以蝕刻法所生產之捲帶式封裝載板(即COF)產品。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298,000元,及其中981,690,916元自105年11月2日起;其中783,445,901元自107年3月21日起,其餘790,161,183元自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26至227頁)。
乙、被告答辯:
壹、系爭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欣寶公司向來開放員工存取與攜出檔案資訊,被告等任職期間於住家電腦、個人
攜帶式電磁設備內存在欣寶檔案,本非違常,更無不法。系爭資訊檔案於被告等在職時,未經欣寶公司核定分類為機密資訊,離職後亦未接獲原告通知刪除或取回要求,不得僅憑被告等住家或個人電磁裝置內有系爭資訊檔案,率認被告等取得檔案係出於不法侵害意思,或不法將系爭資訊檔案使用於易華公司產線。又凡原告未標註原證50具體項次者,皆係訴外檔案。易華公司蝕刻線之機台設備設計、製程工序、藥液組合以及製程參數等,均與欣寶公司產線不同,並無所謂全盤移植複製之情。系爭資訊檔案均係被告等任職欣寶公司期間正當取得,並無竊取檔案情事。
貳、原告主張多與侵害營業秘密
構成要件無關,至多指涉被告主觀侵害動機或相關背景,均係不實之惡意攻訐,原告憑空杜撰被告等具不法動機,毫無可信。綜觀102年當下一切環境與情事,李宛霞、黃梅雪(下稱李黃2人)完全不具離職或投奔敵營協助長華公司取得住礦公司經營權之動機,其他被告等亦無甘冒中年轉業風險,跳槽從事侵權行為之動機或誘因。被告等本不受任何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限制,自無銷毀欣寶公司文件之不法動機或侵害營業秘密之主觀故意,原告指摘被告破壞欣寶公司營運及業務時,易華公司尚未成立,遑論恢復蝕刻線量產,縱當時欣寶公司訂單或業務減損,易華公司亦
毫無所悉,並無破壞欣寶公司業務之動機。李黃2人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均為欣寶公司之利益執行業務,在被迫離開欣寶公司後,才受黃嘉能請託,為協助長華公司處理住礦公司相關股權事務。長華公司與住友公司就合資事業住礦公司之經營事項與股權異動,均係正當商業安排,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與卷內證據相互齟齬,無從
勾稽,事實真相是李宛霞、黃梅雪、夏志雄、林建一、蔡宗昇、蔡金保等未赴日受訓,故未簽署培訓協議書,自無原告虛構被銷毀之文書,而李婉寧、張展嘉等曾於101年初赴日禮貌性拜會MCS公司前簽署協議書,然該趟參訪非受訓,故經當次簽署同仁抱怨後,於101年間即將該趟誤簽之協議書作廢,絕無原告杜撰刻意銷毀之情節,衡之李黃2人被突然趕出欣寶公司之經過,及原告在李黃2人返回辦公室前之種種部署與防堵,不可能有侵害欣寶檔案之可能。
參、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挖角或共同跳槽,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於102年11月、103年2月間已知悉所宣稱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10年3月2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依據,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黃嘉能/長華公司向合資股東住友公司購買住礦公司股權,經營住礦公司,均屬從事商業活動者所為營業權之合法行使,縱使長華公司收購後之子公司與欣寶公司相互競爭,仍屬正當商業競爭。李黃2人被解職後,透過客戶居中牽線,始受黃嘉能請託協助長華公司與住友公司商談合作事宜。欣寶公司未與被告等約定競業禁止約款,被告等自有不受限制之離職、轉職及選擇工作之自由。系爭資訊檔案均係被告等在職時,依欣寶公司開放之檔案存取與傳輸方式,所為之正當存取行為,亦
未被移植使用於易華公司蝕刻產線,易華公司蝕刻線在產線與機台設備設計、製程工序、藥液組合及製程參數條件,均與欣寶公司原產線大相逕庭。易華公司吸納被告等人才後,自然產生技術與競爭力提升之良性結果,原告誣攀易華公司蝕刻線恢復量產,係竊取並移植欣寶公司資料所致,殊嫌無據。易華公司針對被告等要求簽署同意書,承諾不得洩漏原雇主機密,並非任由被告等抄襲使用欣寶檔案。系爭資訊檔案幾不存在於易華公司檔案伺服器,更無遭被告等散布或供人使用於易華公司蝕刻線之情,被告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欣寶公司之情。
肆、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壹、系爭資訊所示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而屬營業秘密?
貳、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參、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銷燬系爭資訊所示檔案、文件,有無理由?如原告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銷燬系爭資訊所示檔案、文件以
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肆、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包括系爭資訊所示檔案、文件,有無理由?如原告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包括系爭資訊所示檔案、文件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伍、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易華公司銷燬其以蝕刻法所生產之捲帶式封裝載板產品,有無理由?如原告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易華公司銷燬其以蝕刻法所生產之捲帶式封裝載板產品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陸、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如何計算?如原告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為請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如何計算?
壹、系爭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
一、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原告就系爭資訊所示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主張:欣寶公司於102年間,以其所建置的終端機伺服器系統,集中管理公司檔案於各類型資料夾(原證64、65、131,原告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及所在卷宗頁碼,參原告證據清單,卷第81至146頁),並以資料夾權限控管及員工帳號、密碼之管理政策(原證495),依業務性質及權責範圍需要,劃分不同資料夾存取權限(原證66-1、67、133至140),使公司重要資訊不易被無關該業務之員工接觸,並使公司員工據此知悉其有權存取之特定檔案範圍與公司之保密意思;又欣寶公司原則上封鎖USB存取功能,僅在因業務必要時始例外開放(原證64、495、497),亦就網路及電子郵件之接觸或使用,設有事前申請及相關監控或輔助管制措施(原證76、495),並設有如門禁管制、複印規定、文件借閱等相關資料管理規定(原證141至144、146、148、149、151、153、154、154-1、155至157);欣寶公司另將保密義務訂入聘僱契約書(原證68、247)、MCS技轉之○○○○○○○○○(原證90、127)、員工工作規則和獎懲管理辦法(原證70、71),更藉公司郵件宣導員工對機密資料之保密意識(原證128、129、158),使員工了解不得外洩其職務上所獲資訊。欣寶公司主觀上有保密意思,客觀上有將其公司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具合理保密措施
等情〔卷第273至281頁,並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供述證據,如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壹至陸所列,卷六第77頁至115頁〕。
經查:
㈠原告未與李宛霞、黃梅雪等人簽署保密契約,且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工作規則及獎懲管理辦法並無關於營業秘密之具體規範:
⒈本件曾任職於欣寶公司之被告等,僅有劉尚根、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許勝華等5名簽署原證68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其餘10名包含李宛霞、黃梅雪在內之被告等則均未有相關的簽署。
⒉由原證68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原證70之員工工作規則及原證71之獎懲管理辦法涉及秘密或機密之規範內容觀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4項僅記載「乙方服務於甲方期間,願遵守甲方各項管理規定及維護甲方榮譽及機密之義務」。員工工作規則第4條第5項僅記載「凡本公司從業人員為公司發展、全體從業人員之福祉,應遵守下列各項原則:……五、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漏」、第44條有關獎懲標準部分訂有「洩漏生產或事務上機密者」屬於大過,「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則屬得解雇之情事。獎懲管理辦法第四點內容與前述員工工作規則大致相同。
惟前述員工聘僱契約書係實務上員工就職時均需簽署之文件,渠等簽署當時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客體未必存在,且前述聘僱契約書及員工工作規則、獎懲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並未以相關資訊是否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或有無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等客觀事項作為區別秘密(或機密)之標準,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釋為工作期間所涉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或營業秘密之範圍。且對於員工而言,前述內容均未就欣寶公司之業務或技術上營業秘密範圍加以約定,難以認定欣寶公司有將哪些檔案資料屬於「營業秘密」之主觀界定傳達予被告等,而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尚無法僅因前述文件即認原告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仍需視原告是否有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而定。
㈡原告雖設有實體隔離措施,但對系爭資訊所示資料之電子檔案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⒈有關實體隔離措施部分:
⑴原告主張欣寶公司廠區內辦公室及無塵室產線入口設有門禁管制人員進出,員工進出辦公室及產線入口須感應磁卡,若無辦公室或產線權限者即無法通過門禁,此有原證141之欣寶公司100年間之辦公室配置圖、原證148之欣寶公司99年1樓廠區配置圖及刑案相關證詞
可稽;此外,產線上各站站長有控管當站人員出入及保管產線所需規格書之責,產線禁止攜帶手機、相機等3C產品、外賓進入產線應先事先申請許可且產線設備會做遮蔽等,有原證151、152之獎懲單、原證153之無塵室管理作業程序、原證154之無塵室入口公告、原證155之電子郵件、原證156之產線技術文件之警語、原證157之文件分發/繳回紀錄及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肆所列刑案相關證詞(卷六第99至110頁)可稽,應
堪認定。
⑵再者,欣寶公司要求員工複印文件應以原證145之文件複印申請單提出申請,不可私自複印,各部門所保管與該部門相關之規格書等紙本文件係存放於專人保管鑰匙之文件櫃內,借閱文件應經登記,有原證145之文件複印申請單、原證146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肆所列刑案相關證詞可稽,紙本文件之複印及借閱管制,亦
堪認定。
⒉有關以電子形式儲存之檔案部分:
⑴原告主張欣寶公司之終端機伺服器系統將資料夾區分為四類:①個人資料夾、②部門資料夾、③跨部門(共享)資料夾及④文管中心資料夾。依個別員工業務性質及權責範圍,賦予不同資料夾範圍之權取存限,員工輸入其帳號密碼,原則上僅能存取其個人職務資料夾及所屬部門的部門資料夾,點擊權限以外資料夾會出現拒絕存取畫面,若有資料夾權限設定或權限異動之需求,必須依原證66-1之系統使用管理作業規定,填寫如原證138、139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提出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核可,資訊室始會辦理該需求,足以證明欣寶公司已按人員職級、職務內容等設定各該人員使用接觸檔案之權限
云云。
⑵查「個人資料夾」是欣寶公司在終端機伺服器系統中劃分給每位員工專屬的職務用資料夾,僅該特定員工有存取權限;「部門資料夾」是欣寶公司在終端機伺服器系統中劃分給每個部門存放部門資訊的資料夾,原則上僅有該部門員工始可存取;「跨部門資料夾」是因應特定專案或特定工作之資訊有同時讓不同部門員工存取之需要,設置跨部門資料夾存放是類資訊;「文管中心資料夾」是管理如參數規格書等ISO文件之資料夾。欣寶公司員工配有個人帳號、密碼,員工僅有存取與其職務相關資料夾之權限,點擊權限外之資料夾會出現拒絕存取畫面,有原證66-1之系統使用管理作業規定、原證67之欣寶公司資料管控電腦畫面截圖、原證133至140之欣寶公司員工電子郵件、資料夾存讀取權限表、網路系統管理作業辦法及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及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參所列刑案相關證詞(卷六第85至97頁)
附卷可稽,就終端機伺服器系統有前述四類資料夾並可設定權限,
堪予認定。
⑶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欣寶公司有關系爭資訊(原證50、56、57)所涉1萬9千餘筆電子檔案於終端機伺服器系統究係如何存放,及其所設定的管制權限為何(如何以前述四類資料夾進行控管)?又欣寶公司之終端機伺服器系統雖能設定不同權限資料夾,但顯然對於所儲存之檔案內容並未予以區分、管制,員工均可自由橫向傳遞、複製檔案:
①據欣寶公司資訊主管孫安勇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請提示告證101文件等級管理辦法,發行辦法的時間102年10月9日,辦法施行之前,欣寶公司的文件並沒有做機密及機密等級的區分,是否如此?)是」、「(所以所有資料沒有區分,都放在終端機伺服器?)是」(原證160之卷六第362頁);「(你剛才自己說你們把營業秘密跟一般的資料檔案,伺服器分開存放,你是資訊部的,伺服器應該歸你在管理,所以我只要請教你,你們如何分開存放?)就目前我知道的立場來講,以欣寶那時候的狀態來講的話,就我們資訊部分這邊來講,我們沒有把它分開來」;「(
本案其中有一位被告是到頎邦公司才離職的,那時候改了沒?)我們已經有改了,我們到頎邦的時候就把這個資料完全分離了,所以在問我這個問題的時候,我為什麼沒辦法第一時間回答,原因就是因為我們有分時期來做這個說明的,在欣寶時代,我們真的沒有把它分開來,但是在頎邦時代,我們有把它分開來」;「(頎邦時代大概從什麼時候開始?)頎邦時代就是真實合併的時間是在2014年8月1日」;「(你一直稱你有開放文件權限,究竟真的丟對東西
與否,內容你們不知道?)是,我們只是負責執行單位」;「(不管是有心或無意,若把重要資料丟到跨部門很多人可以讀取的部分,你們如何防免?)我們只負責執行,無法防免」〔原證165之卷六第697至698頁;被證60之秘保限
閱卷(下稱秘卷)一第512至513頁;被證122之卷第99頁;被證41-1之秘卷一第223頁。被告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及所在卷宗頁碼,參被告證據清單,卷第413至438頁〕。
②據許勝華於刑案中證稱:「(有無從MCS帶回任何技術文件或檔案,包括紙本或電子檔?)有電子檔,受訓後要把受訓的電子檔帶回來,存到個人資料夾或工程部的資料夾,因為我們的Terminal沒有辦法取存usb,我們大部分都是透過那台公用電腦把文件取存到電腦,再從電腦取存到Terminal給我們的網路空間或是工程部的資料夾」;「(還會取存到哪個專門存放MCS相關資料的檔案區?)那是後來,我們一開始帶回來都是先留在自己的資料夾,印象中是一段時間之後公司才分門別類,我們開始把手上的檔案丟到所謂MCS資料夾,翻譯會去那個資料翻譯,他翻完了我們就可以拿來閱讀、使用」(原證161之卷六第436頁)。
③原告亦認對於欣寶公司自MCS公司所取得之技術,若有權存取MCS專用資料夾之設計工程部員工依據該資料夾內之檔案,於參考、編修或改版後儲存於設計工程部之部門資料夾,仍屬符合職務範圍及權限開放目的之合理使用等語(被證126之卷第140頁)。足見欣寶公司對於各資料夾內之檔案係由具備權限之人自由管控、存取,並未限制置於各資料夾之檔案類型及其機密程度,而跨部門(共享)資料夾內之檔案,更可由不同部門人員共同存取,並另行備份或儲存至個人資料夾等。
⑷欣寶公司對於員工利用公用電腦之USB埠存取資料,並無任何限制或控管措施:
①欣寶公司之終端機伺服器系統,雖對於Terminal(終端機)的USB埠進行管控(原證64),但員工仍得自由利用公用電腦存放資料,並得以公用電腦之USB埠進行檔案存取,此經證人孫安勇、蔡金保等人於刑案中證述甚詳:孫安勇證稱:「(剛剛你有提到USB使用狀況,原則上終端機Terminal不能使用,欣寶公司當時有公用電腦?)有公用電腦」;「(公用電腦員工都可以使用嗎?)放在大辦公室那一台都可以使用」;「(那台可以接USB?)是」(秘卷一第490頁)。而據蔡金保於刑案證述,設計部公用電腦
乃全廠人均可使用,而登入公用電腦所需之帳號及密碼係直接貼在電腦上面(被證105-1之卷第93、94頁)。許勝華亦於刑案證述前述設計部公用電腦之使用並無限制,且其使用大辦公室之公用電腦建立個人資料夾儲存檔案,並透過USB埠備份資料等語(被證127之卷第144至147頁)。
②王志宏於刑案證述其於欣寶公司工作時,有數個地方可管理、儲存個人檔案,包含顯微鏡拍照的公用電腦及設計部之公用電腦等,除工程部人員外,業務部客服人員亦可使用,員工並可使用其USB埠等語(被證128之卷第153至154頁;被證129之卷第157至160頁)。
⑸欣寶公司對於員工使用網際網路進行電子檔案存取、傳送,或以電子郵件傳遞資料,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控管措施:
①欣寶公司
自承員工均得經由Terminal Server收發及利用Mail Server內之電子郵件,且其對於員工之上網行為並無管控,員工可經由Terminal Server自由的使用網際網路的所有服務,包含雲端儲存空間(如Google drive、Dropbox、網路信箱(Webmail)及FTP檔案傳輸軟體、IM系統、社群網站等(被證38-1之秘卷一第217頁)。
②證人孫安勇於刑案亦為證述:「〔提示103他3983卷第29頁告訴人網路架構及資安控情形(告證27)這份文件是你任職的欣寶公司,現在改名為頎邦公司所提出的書狀,『告訴人所管理的Terminal Server對於上網行為並無管控,員工可經由Terminal Server自由的使用網際網路(下稱「Internet」)的所有服務,包含雲端儲存空間(如Google drive、Dropbox、網路信箱(Webmail)及FTP檔案傳輸軟體、IM系統、社群網站等。』這裡說上網沒有任何管控,且可以使用很多軟體,與你剛才所述不同?〕那時候的技術上我們真的沒辦法做防護,因為這個訴訟案之後,我們才有新購設備作嚴格管控」;「(當時沒辦法管控,是經過這個訴訟案才添購設備管控嗎,請確認?)是」(原證160之卷六第359至360頁);「(假設101年之前對外網都沒有限制,不就是大家都可以使用?)應該是說他們的需求目的沒有這樣說明,技術上我們是開放的,他們怎麼使用我們無法管理」;「(你們到底有做什麼樣的限制?)我們只能阻絕色情、暴力、博奕等的網站」,孫安勇並回答當時技術上並非完全不可能進行員工使用網際網路之控制,花費至少幾百萬就可以解決,後來買設備就是花幾百萬等語(原證160之卷六第372至376頁);「〔蔡宗昇把這樣一個檔案(註:係指○○○○○○,即附表甲序號91之檔案)寄給夏志雄、林建一、施閔強、吳國玄、許清為、蔡金保,副本還給黃梅雪及李宛霞,顯示在這上面的人你都認識嗎?〕我都認識」;「(像這樣蔡宗昇把這樣檔案寄給這麼多人的話,他可以自己決定要把這個檔案寄給誰嗎?)是蔡宗昇自己決定的」;「(蔡宗昇把這個資料往外寄的時候,需要經過申請或部門主管許可嗎?)不需要。但是他寄出去,要由他的部門主管去判定合不合
適」;「(所以蘇俊欽在把這個Email寄給夏志雄,不算跨部門在寄郵件,也不算跨部門寄送檔案的意思?)Email的話,我們沒有限制跨部門」;「(我看剛才提供給你其他的檔案郵件,跟這個檔案郵件,沒有看到你講的裡面有警語的提示,你上次講及剛才又確認了,那個警語寫在哪裡?)我們上次有講說警語的部分是我們後期才把它加上去的,這個在那時候還沒有」;「(後期是指頎邦時代嗎?)對,後期的部分是在2014年,應該是說在頎邦時代」;「(因為這些都是欣寶時代的郵件,所以欣寶時代沒有?)對」(原證165之卷六第708至714頁)。
⒊依上所述,原告自詡欣寶公司於102年間係我國唯一的蝕刻法COF軟板製造廠,且其COF蝕刻產線並無標準可循,需透過實驗、試產長期研究開發,前述蝕刻產線至少需經幾十道主要製程及數百道細部工序,相關的製程調整、試誤內容及數值眾多,無法為人力所記憶,為便於累積經驗及進行控管,乃將其
記錄為規格書、手冊等技術文件(參原告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之卷第394頁),即原告主張欣寶公司核心營業秘密在於系爭資訊電子檔案所含之製程參數、藥水配方、設備參數等;而欣寶公司雖設有實體管制措施,且所建置終端機伺服器系統可依不同權限設立四類資料夾(個人資料夾、部門資料夾、跨部門(共享)資料夾及文管中心資料夾),但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資訊之電子檔案如何加以控管;且就欣寶公司內部而言,其既未於資訊系統區分檔案類型、機密等級,亦未限制員工透過不同資料夾相互轉存檔案,員工亦得自由利用公用電腦建立資料夾或透過其USB埠儲存檔案,亦即員工得在各類資料夾之間,及與外接儲存裝置或電磁設備之間進行單向或多向之複製、存取或傳輸活動;對外而言,欣寶公司開放員工使用網際網路之所有檔案存取或傳輸服務,包含雲端硬碟、網路信箱,甚而可使用FTP檔案傳輸軟體,員工使用電子郵件對內或對外寄送檔案亦無任何限制,欣寶公司亦未有效備份、追蹤、紀錄與分析電磁存取(Log)紀錄情形是否異常等,而依當時資訊技術,前述措施
尚非欣寶公司人力、財力所不能負擔或採用,是依系爭資訊電子檔案之資訊性質,欣寶公司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⒋原告雖主張欣寶公司將系爭資訊表列電子檔案均存放於欣寶公司終端機伺服器系統,已依個別員工業務性質及權責範圍,賦予不同資料夾範圍之存取權限,即已說明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無需指明其存放之路徑云云(秘卷第111至112頁)。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固然可認定欣寶公司建置有終端機伺服器系統,且該系統可將資料夾區分為員工個人職務資料夾、各部門資料夾、跨部門資料夾、文管中心資料夾等不同存取權限,然系爭資訊涉有1萬9千餘筆電子檔案,原告自應舉證說明該些相當數量的電子檔案如何利用前述四種資料夾進行有效控管,否則即難逕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⒌原告復主張欣寶公司對員工使用對外網路及電子郵件,具有因業務需求申請核准才能取得權限(約10%員工)之事前管制,亦曾對員工進行宣導(原證128、158)和1個月上網紀錄(Log)之配套管制措施云云(秘卷第91至96頁)。雖由證人孫安勇及劉尚根於刑案之相關證詞或供述,
可佐欣寶公司對於業務上有需要使用對外網路、電子郵件的員工,首次使用前必須提出申請,且經單位主管核可後資訊部門始會開放使用對外網路、電子郵件之權限,惟據證人孫安勇於刑案中證稱欣寶公司有800人,在無塵室裡面終端機大概200台左右,其他100台在大辦公室,統計數字約100人左右可跟外網聯絡(被證123之卷第112、121頁),可知欣寶公司全廠員工約800人,除產線的終端機外,約100名在大辦公室員工均得以其終端機連接網際網路;再如前述,欣寶公司對於取得使用網路權限之員工,僅阻絕瀏覽暴力、色情、博奕網站,對於員工透過網路進行電子檔案之傳輸、存取則無任何限制。至於員工的上網或電子郵件紀錄部分,固依原證64(卷四第232頁)之終端機伺服器需求建議書顯示應具有保存1年Log紀錄之備份功能,然證人孫安勇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公司對備份功能實質上並沒有做到位,因當時對於稽核成本的投資不是那麼熱衷,以及電子郵件紀錄保留1個月只能知道員工寄給誰但不知道內容等語(被證123之卷第117、119至120頁),顯見欣寶公司對於員工的上網或電子郵件相關存取紀錄並未有何積極控管或設有偵測預警、追蹤監控機制。又
觀諸原證128及158內容(原證128之卷六第159頁;原證158之卷六第281頁),原證128係員工吳國玄於99年間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旨在分享保密防碟的上課內容,收件者及副本收受人僅有7人。原證158則係員工陳進益於93年間寄送之電子郵件,主旨係轉達同年8月20日之主管會議結論,內容雖提及mail發送至不同部門或對外,需經部門主管核准等語,但收件者及副本收受人僅有5人。
是以由原證128及158之內容,充其量僅是極少部分員工之間相互轉達主管會議結論或上課內容之分享,實難認為欣寶公司對於防護營業秘密已進行經常性的員工訓練或宣導。
⒍原告另主張欣寶公司於102年間共約有300台終端機及20至30台個人電腦(PC),原則上全部封鎖使用USB裝置,僅因業務需要始例外開放特定專用電腦及高階主管電腦使用USB,且專用電腦之使用均須輸入帳號、密碼,對於以USB裝置傳輸檔案有合理管制云云(秘卷第89至91頁)。
惟查,欣寶公司就SEM(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大辦公室顯微鏡拍照區之PC等均設有USB埠,且為其員工無需申請或登記即可以任意接觸及使用之公用電腦,而許勝華於刑案中證稱設計部的公用電腦帳號是固定的,按了就可以進去,而在大辦公室顯微鏡下面那部公用電腦中建立個人資料夾,不需要資訊部的協助或同意,有看到有很多人設存放資料的地方等語(被證127之卷第144至147頁);王志宏於刑案亦證稱公用電腦除工程部人員外,業務部人員亦可使用(被證128之卷第153至154頁),顯微鏡下面那台公用電腦的帳號是「RDE01」,一開始的密碼是RDE01或鍵盤上A到L這一排,密碼一定是方便設計,所以我們那時候的帳號密碼就是這樣。密碼是工程師一進來,我們就會跟他講,不用跟資訊部申請等語(被證129之卷第157至159頁)。而就設計部的公用電腦,蔡金保於刑案中證稱欣寶公司全廠都可以用,也可以從那邊看到設計部的資料,帳號、密碼都貼在電腦上面,且帳號、密碼是同一個,是全公司通用。大家如果要使用的話,不需要經過其同意等語(被證105-2之秘卷八第190至191頁)。足見欣寶公司公用電腦之帳號、密碼形同虛設,任何員工均可於公用電腦中建立資料夾、存取檔案,並可自由使用公用電腦之USB埠傳輸檔案,且未見欣寶公司對於員工透過USB裝置存取檔案之電磁異動紀錄有何追蹤監控或記錄措施。
三、依上說明,原告未就系爭資訊所示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前揭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要件,原告就爭點參至陸所示依營業秘密法規定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主張不可採: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者,雖可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但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為要件。所謂善良風俗
,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資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共同謀議、惡意挖角、分工竊取欣寶公司機密資訊,並不法使用、洩漏於易華公司(住礦公司),達成快速重啟、優化易華公司蝕刻產線之結果,更以裡應外合、散布謠言等各種方法破壞欣寶公司營運及業務,所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依原告附表㈡所列構成要件事實、書狀及證據項次順序分析說明(卷第369至372頁、第281至366頁):
㈠附表㈠項次1.4.1⑴: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李黃2人在獲悉頎邦公司即將合併欣寶公司後,即生異心,故對合併事宜多不配合辦理,就合併案在對外公開之前因擔任欣寶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應對合併案保密之合約,也推遲不配合簽署。查:
⒈觀諸原證241係仁寶公司CH Lin於西元2013年4月24日至5月16日間寄給李黃2人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的附件係合併案保密之合約,該郵件均為仁寶公司CH Lin單方寄予李黃2人,並無李黃2人回復仁寶公司CH Lin不配合辦理之郵件,且依原告所述該電子郵件係關於合併案保密之合約(卷第331頁),與系爭資訊
無涉。
⒉原證242係吳非艱於西元2013年5月20日寄給李黃2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高階主管對下屬就合併案以時間為基準的進度管理,僅以前揭單方以一週內為基準作為進度管理的郵件,無從判斷李黃2人有何不配合辦理相關工作情事。
⒊原證432係李宛霞於西元2013年6月5日寄給黃梅雪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主旨為「○○○○○○○」,其次為原告員工羅世蔚、王召宜與欣寶公司員工陳幸榛,就原告與欣寶公司合併前,雙方員工之間的往來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主旨係關於「○○○○○」。由信件內容可知,李宛霞僅係將附件「○○○○○○○○○」檔案轉寄給黃梅雪,且從原告人員羅世蔚、王召宜與欣寶公司員工陳幸榛之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雙方就主旨為「○○○○○」之電子郵件,均未回應拒絕提供資料予原告情形,是原告以原證432作為其主張之依據,
尚難憑採。
㈡附表㈠項次1.4.1⑵: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李黃2人於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即開始代表長華公司及黃嘉能,與住友公司協商收購住礦公司股權。查:
⒈○○○○○○○○○○○○○○○○○○○○○○○○○○○○○○○○○○○○○○○○○○○○○○○○○○○○○○○○○○○○○○○○○○○○○○○○○○○○○○○○○○○○○○○○○○○○○○○○○○○○○○○○○○○○○○○○○○○○○○○○○○○○○○○○○○○○○○○○○○○○○○○○○○○○○○○○○○○○○○。
⒉當原證280之長華公司102年4月29日公告重大訊息即:長華電材原亦同意日本住友公司買回長華電材所
持有之台灣住礦30%股份,並於102年4月29日公告將出售所持有30%台灣住礦股份,參被證203黃梅雪於同年月30日寄發主旨為「○○○○○○○○○○○」給魏秋瑞、吳非艱之相關郵件內容,黃梅雪於長華公司公告重大訊息之一日後通知上開商業訊息之對象,均為欣寶公司及即將入主欣寶公司之頎邦公司密切相關之人員。原證244筆記本記載「吳san(指吳非艱)對May(指黃梅雪)說主觀的說法,氣氛不好」、「SMM(指住友公司)自己有參加,不用再Explain」等語(其中吳san、May、SMM所指為何,參秘卷五第298頁註解),該筆記本所記載參與「102年5月16日會議」之人員,至少有頎邦公司董事長吳非艱及住友集團人員,並非「Canon(指黃嘉能)」。
⒊原證282之黃梅雪筆記本第32頁(秘卷五第296頁)記載長華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對住友公司改口表示不願出售住礦公司股份、該黃梅雪筆記本第33至35、37頁(秘卷五第297至299、301頁)分別記載「7月下一次的會議SET(指住礦公司)COF+CCL(指軟板原材料)package才可談」、「5/16會議吳san(指吳非艱)對May(指黃梅雪)說主觀的說法,氣氛不好」、「SMM(指住友公司)自己有參加,不用再Explain」、「Canon(指黃嘉能)說可以決定價格……Yang(指天鈺公司董事長林永杰)也想利用與Canon見面觀察是Canon自己在運作,還是SMM在2邊想都得利」、「Ojima社長(指日本矽瑪公司社長)看法……」等文,可知內容為黃梅雪記載之經營管理商業訊息,且原證244筆記本所記參與102年5月16日會議之人員,至少有頎邦公司董事長吳非艱及住友集團人員已如前述,該黃梅雪筆記本第36頁(秘卷五第300頁)記載「May的看法Canon(CWE)……成立另一supply Channel與Simpal/Chipbond對抗」與筆記本第40頁(秘卷五第304頁)記載「SMM只考慮Yang,吳san,……的合作,不考慮Canon的2nd supply chain的idea」等文可知,黃梅雪筆記本業已指出SMM(指住友公司)不考慮Canon(指黃嘉能)合作之意思表示,原告以之作為「依黃梅雪筆記本第33-35、37頁所載內容顯示:李黃2人至遲在五月間已經開始打探向日本住友、林永杰等多方了解收購住礦公司股權之可能性,並在筆記中註記『與林永杰見面討論的內容,不可以讓吳非艱及橋本知道』」主張之依據,實難憑採。
⒋且從原證244、282黃梅雪筆記本觀之,該筆記本縱然記載「住友公司」對「長華公司」及「黃嘉能」等收購「住礦公司股權」相關動態,然高階主管針對上游產業市場趨勢、同業競爭分析,將同業動態記載於筆記本,與原證280之長華公司102年4月29日公告重大訊息之內容,皆為商業上經營管理之常情,原告所提證據尚難
佐證有「李黃2人在職時與黃嘉能共謀長華公司收購住礦公司交易之指令下達、任務回報等紀錄」情事,原告以之作為主張依據,並不可採。
⒌原證447係黃梅雪於102年10月22日寄給住友公司,並副本副知Canon(指黃嘉能)之電子郵件;原證449係黃梅雪於102年8月21日寄給Canon(指黃嘉能)之電子郵件;原證296係黃嘉能102年7月19日寄送住友公司之電子郵件,該郵件主旨「回覆:長華團隊有關台灣住礦公司COF軟板的正式提案」;原證290係長華公司楊琇如於102年11月8日寄給Canon(指黃嘉能),並副本副知黃梅雪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的寄發主旨「COF簡報Draft」及附件,上開郵件寄送日期皆晚於李黃2人離職日,並非李黃2人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原告以之作為「李黃2人從仍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即開始代表長華公司及黃嘉能,與住友協商收購住礦公司股權事宜」主張之依據,並非可採。
⒍依上說明,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於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即開始代表長華公司及黃嘉能,與住友公司協商收購住礦公司股權」。
㈢附表㈠項次1.4.1⑶: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102年5月底至6月初,黃梅雪即已赴日為新台灣住礦計畫與住友公司商談收購住礦公司股權。為掩人耳目、避免欣寶公司或頎邦公司察覺,以「私人事務」之說詞應對頎邦公司人員,且不敢提出赴日差旅費申請。查:
⒈被證202第12頁(秘卷九第161頁)李婉寧於刑案證稱:「(請提示證物18,102年5月30日主旨為「FW : 5/30東京」電子郵件,寄件人陳麗華是誰?)她是欣寶的總機,主要由她負責跟旅行社聯繫」、「(所示旅客姓名HUANG/MEIHSUEH MR LI/WANNING MS是指何人?)左邊是黃梅雪就是黃副總,右邊李婉寧是我」;與第18頁(秘卷九第164頁)李婉寧證稱:「(妳在5月30日這次的出差,有報出差跟請公帳嗎?)應該有」等內容可知,該趟赴日行程係透過欣寶公司總機人員陳麗華為李黃2人統一訂購機票,而同行李婉寧赴日行程有報出差跟請公帳,並非原告所指「為掩人耳目、避免欣寶公司或頎邦公司察覺」之情節。
⒉原證284提出告證281黃梅雪於102年7月1日向欣寶公司申請102年3月至6月間差旅費之應付憑單(員工雜項請款)暨相關報帳單據(秘卷五第315至342頁),顯示黃梅雪並非當月請公帳,而是累積一段期間如告證281所示「102年3月至6月間」,況且「未申報該日本行程費用」非必與「為掩人耳目、避免欣寶或頎邦公司察覺」相關,原告以之作為主張依據,尚非可採。
⒊原證430之頎邦公司與欣寶公司股份轉換契約第5頁記載「10.2.2任何
第三人協商或簽訂對乙方公司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契約或為重大承諾者,包括(i)策略聯盟、委任經營、合資經營或進行投資金額等:(ii)締結、變更或终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他人經營或與他人經常性共同經營之契約;(iii)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他人;(iv)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秘卷九第459頁);原證436、437、438為刑案證人陳瑞聰證稱「(102年間就沒有限於簽約之後,那時候欣寶公司有無收購台灣住礦的計畫?)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秘卷九第492頁)、「(你說如果今天在102年上半年的當下,你已經接獲欣寶可以買下台灣住礦有相當可能性成功的訊息,其實它會影響到,你就不會做成把欣寶賣給頎邦這樣的決定?)很有可能,如果能夠買下日本住礦,欣寶的競爭力會更強」(秘卷九第498頁);原證439為刑案證人吳非艱證稱「(102年4月24日頎邦與欣寶決定併購之後,就你所知欣寶有無跟日本住友要談買下台灣住礦的計畫?)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秘卷九第500頁),依原證430股份轉換契約之規定或刑案陳瑞聰、吳非艱
證言,原告已自承未指派黃梅雪代表欣寶公司之權限,是以,原證285、441之黃梅雪以電子郵件通知頎邦公司副總徐志成,因「private business」(原告指「私人事務」)而須取消原訂102年5月31日之會議等語一事,在黃梅雪未有代表欣寶公司權限情形下,以「private business」用語作為回應,合於常情,原告以「private business」用語作為「並非代表欣寶公司,而是為黃嘉能、長華公司去談」之依據,並非可採。
⒋原證287為黃嘉能於西元2013年10月22日寄給黃梅雪之電子郵件;原證288為黃嘉能於西元2013年8月21日寄給黃梅雪之電子郵件,上開郵件寄送日期皆晚於李黃2人離職日,並非黃梅雪任職欣寶公司期間,顯然不能作為「黃梅雪從仍『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即開始代表長華公司及黃嘉能,與住友公司協商收購住礦公司股權事宜」主張之依據。
⒌依上所述,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102年5月底至6月初,黃梅雪即已赴日為新台灣住礦計畫與住友公司商談收購住礦公司股權,為掩人耳目、避免欣寶公司或頎邦公司察覺,以『私人事務』之說詞應對原告人員,且不敢提出赴日差旅費申請」。
㈣附表㈠項次1.4.1⑷: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為說服住友公司出售住礦公司股份,黃嘉能在李黃2人協助下,共同向住友公司提出將住礦公司一般蝕刻產線重啟修改成Enhance New Etching產線的具體方案。查:
⒈原證337之「○○○○○○○○○○○○○○○○」檔案資訊記載「上次修改日期:2014/6/27上午09:29;建立時間:2013/9/9下午01:02;檔案作者:Pol.Tsai;上次修改者:Pol.Tsai」(卷外證物盒,原告民事準備狀附件所提編號85說明表),上開檔案為蔡金保在西元2014年6月期間(此時蔡金保任職於易華公司)以西元2013年9月9日所建立「舊檔案」為範本進行製作,並命名為「○○○○○○○○○○○○○○○」檔名,且該「新檔案」的檔名包含「20140618」內容與檔案資訊記載「修改日期:2014/6/27」均在西元2014年6月期間,原告未證明西元2013年9月間所建立「舊檔案」與西元2014年6月「新檔案」的內容是否相同,無從逕認蔡金保上開檔案係在102年9月製作(此時蔡金保任職於欣寶公司),亦無法藉由該舊檔資訊,逕行推論新內容的新檔案,原告以之作為主張依據,
自難憑採。
⒉原證376之黃梅雪筆記本第48頁(秘卷七第299頁),該頁面均未記載任何日期,原告民事準備狀第5頁第8行記載「依據黃梅雪筆記(20-3)第48頁前後文,此頁記載時間應為102年7月初」(秘卷七第263頁),該日期晚於李黃2人離職日,並非李黃2人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尚難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且就原證376之黃梅雪筆記本第48頁內容而言,係高階主管對商業決策過程之分析,原告稱該筆記本「……依上,新台灣住礦計畫第一階段之工作,黃嘉能、李宛霞負責的①、②均已確定,但黃梅雪負責的③尚未完成。因新台灣住礦計畫必須在第一階段的①+②+③均完成之後,才會進入第二階段『④團隊的』……,即夏志雄等技術團隊進入新公司,故在102年7月初黃梅雪作成筆記時,夏志雄等被告均留在欣寶公司待命」云云(原告民事準備狀第7頁,秘卷七第265頁),是原告單方面之解讀,審諸原證376之商業決策過程分析並非必然有被告「為說服住友公司出售住礦公司股份,黃嘉能在李黃2人協助下,共同向住友公司提出將住礦公司一般蝕刻產線重啟修改成Enhance New Etching產線的具體方案」之情節,無從判斷原告所稱「黃梅雪協助黃嘉能將住礦公司一般蝕刻產線重啟修改成Enhance New Etching產線的具體方案」與原證376之間是否存在必然性。又該筆記本右上方記載「How to↑SET SAP order?」,係指提升住礦公司「半加成法」製程之訂單,與原告指摘黃嘉能與李黃2人謀畫侵害欣寶公司「蝕刻製程」無關。再者,該筆記本左上方記載「④團隊……」(秘卷七第299頁),原告亦未證明「④團隊」必然為本件其他被告,亦無從判斷其他被告與「④團隊」之間是否存在必然性。
⒊原證291、原證427、原證428分別係黃梅雪於西元2013年7月17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27日寄給黃嘉能之電子郵件;原證488係住友公司於同年月22日寄給黃梅雪之電子郵件,上開郵件寄送日期皆晚於黃梅雪離職日,並非黃梅雪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原告以之作為主張依據,尚難憑採。
⒋依上所述,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為說服住友公司出售住礦公司股份,黃嘉能在李黃2人協助下,共同向住友公司提出將住礦公司一般蝕刻產線重啟修改成Enhance New Etching產線的具體方案」。
㈤附表㈠項次1.4.2⑴: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李黃2人早在102年5月時已計畫要帶領技術團隊於頎邦公司與欣寶公司合併基準日到新公司任職,並規劃提供跳槽者到職獎金。查:
⒈原證425之黃梅雪筆記本(扣押物編號20-3)第71頁(秘卷九第397頁)記載「未來key point*New team,How to get profit.New SET New team(New SET)Must got profit for繼續事業」(秘卷九第376頁)。上開頁次未標示日期,原告未證明該頁次係黃梅雪何時記載,無從判斷是否為黃梅雪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原告亦未證明該筆記本所記載內容與「即新台灣住礦計畫的目標,就是透過新團隊來獲利」之關係,原告以之作為主張依據,實難憑採。縱如下述原證282原告「以筆記本內頁置放位置,認作各內頁事項發生或被記載之先後順序」前提下,該筆記本第71頁晚於該筆記本第41頁記載「7/2’2013」之後,上開日期皆晚於黃梅雪離職日,自難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⒉原證282之黃梅雪筆記本第29頁所載內容為「2013 10/1 on board(指報到)現金50(指50萬)」、「小雄+50(指夏志雄加50萬)」(秘卷五第293頁)。原告主張依以下黃梅雪筆記本所記載之日期及排列順序,黃梅雪於筆記本相同章節的內容,係按照書寫日期先後順序排列(原證282,即黃梅雪扣押物編號3-1-3筆記本第27頁至第40頁),益證第29頁筆記係黃梅雪在102年5月間作成,新台灣住礦計畫在102年5月間已經開始著手……第27頁:貼有「New SET(新台灣住礦)」之標籤。……第29頁:未記載日期,內容為「2013 10/1 on board(指報到)現金50(指50萬)」、「小雄+50(指夏志雄加50萬)」。……第31頁(內容同第32頁):記載「5/21’2013」、「5/23’2013」,顯示此頁為102年5月21日、5月23日所載內容。……第41頁:記載「7/2’2013」,顯示此頁為102年7月2日所載內容……云云(秘卷九第438至439頁),可知原告係以筆記本內頁置放位置,認作各內頁事項發生或被記載之先後順序,主張「第29頁筆記係黃梅雪在102年5月間作成」。然依原證431之111年5月26日刑案
準備程序筆錄所示
勘驗結果為「筆記本為活頁式」、「筆記內頁中,有六頁右側貼有外凸小標籤」(被證205之卷第210頁),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勘驗結果均沒有意見(卷第211頁)。然該筆記本第40頁記載「SMM只考慮Yang,吳san,……的合作,不考慮Canon的2nd supply chain的idea」(秘卷五第304頁),該第40頁置放位置在第29頁之後,依原告就筆記本「內頁置放位置,認作各內頁事項發生或被記載之先後順序」之主張,該筆記本第40頁(後階段)黃梅雪個人看法已指出「SMM(指住友公司)不考慮Canon(指黃嘉能)合作」,即「黃嘉能」與「住友公司」就「新台灣住礦」已無合作機會,黃梅雪不可能在第29頁(前階段)指出「2013年10月1日至Canon(指黃嘉能)的『新台灣住礦』報到」,依原告之主張判斷,黃梅雪上開筆記本的前、後階段
顯有矛盾之處,
難謂符合常理邏輯,且該筆記本為活頁式,原證282之黃梅雪筆記本第29頁置放位置已屬可疑,實難逕認「該第29頁筆記係黃梅雪在102年5月間作成」。
⒊原證431之111年5月26日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勘驗黃梅雪筆記本顯示,黃梅雪以「標籤」分章節主題,其中「新台灣住礦(New SET)」章節之標籤為「New SET」,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可稽(秘卷九第466頁)。就原證425、282黃梅雪筆記本,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已如前述,該筆記本標籤雖為「New SET」之內容,仍無從判斷必然有原告所稱「協助黃嘉能取得住礦公司經營權、挖角欣寶公司技術團隊至新台灣住礦、破壞欣寶公司的正常營運」等情事。
⒋原證249係證人魏秋瑞證述欣寶公司
監察人陳仕信向仁寶公司財務長魏秋瑞透露,李黃2人應該只會在欣寶公司待到頎邦公司、欣寶公司併購基準日之前即102年9月底等語(卷九第523頁)。惟依魏秋瑞證述內容顯非李黃2人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又李黃2人均為高階主管,原告並未提出其等離職時內部作業流程文件之相關辭呈及辦理交接事宜為憑,原告以之作為主張依據,尚非可採。
⒌原證240為林建一與易華及長華公司之員工技術獎金領取同意書。原告雖質疑「林建一於加入長華後在無須達成任何業績條件情形,已領取及隨即領取金額高達410萬元」,惟薪資條件包含應徵者的人生閱歷、工作經驗、對公司未來貢獻、公司規模及規章制度等衡量因素,尚難逕認前開薪資條件有特別違反社會常情之處。
⒍原證300係黃梅雪於西元2013年11月1日寄給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原證471係Serena(000000@0000000000)於西元2014年1月23日寄給黃梅雪之電子郵件。上開郵件寄送日期皆晚於李黃2人離職日,並非李黃2人任職欣寶公司期間,難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⒎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早在102年5月時已計畫要帶領技術團隊於頎邦公司與欣寶公司合併基準日到新公司任職,並規劃提供跳槽者到職獎金」。
㈥附表㈠項次1.4.2⑵: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李黃2人、夏志雄、林建一、蔡金保、陳嵩州等共同加入[明天會更好]LINE對話群組,共同協議及分工執行挖角計畫,包含協商挖角條件、多方執行挖角行動、安撫待命被告等與協力固樁等,全面監控挖角行動進行。查:
⒈就「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及「郵件」寄送日期而言,原證465為西元2013年11月8日;原證99為102年8月25日;原證299為西元2013年8月29日;原證312為西元2013年10月期間;原證346為西元2013年10月期間;原證316、317為西元2013年11月期間;原證393為102年11月1日;原證336為102年11月2日;原證315為西元2013年11月4月;原證361為西元2013年11月7日;原證313、314為西元201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原證435為102年11月6日;原證452、453分別為西元20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日,上開時間及日期皆晚於李黃2人離職日,並非李黃2人任職欣寶公司期間。
⒉原證391施閔強於105年8月25日
訊問筆錄第7頁證述「(當初李宛霞透過林建一問你是否願意到長華電材公司,有無提出條件?)有長華電材公司的技術股130張,還有現金70萬,以及薪資比在頎邦電子多一萬,我在頎邦一個月薪7萬,在長華電材一個月8萬」等語,觀其陳述係透過人脈資源資詢相關人等是否有轉換跑道之意思,尚難認有違常情之處。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係「自請離職」與「李黃2人從仍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即開始代表長華公司及黃嘉能,與住友公司協商收購住礦公司股權事宜」,已如前述,李黃2人離職後之前揭證據,亦不
足證明前揭被告等「共同加入[明天會更好]LINE對話群組,共同協議及分工執行挖角計畫,包含協商挖角條件、多方執行挖角行動、安撫待命被告等與協力固樁等,全面監控挖角行動進行」。
㈦附表㈠項次1.4.2⑶: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蔡宗昇、楊孝武、劉尚根、施閔強、許勝華、王志宏、伍世宏、李婉寧及張展嘉等依循李黃2人指示共同參與新台灣住礦計畫,包含在欣寶公司待命,待股權買賣有把握之時,依據李黃2人控制的離職理由與離職時間,向欣寶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查:
⒈就「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及「郵件」寄送日期而言,原證346為西元2013年10月期間;原證301為西元2013年10月31日;原證403為西元2013年10月27日;原證404為西元2013年10月28日;原證361為102年11月7日;原證405為102年10月28日;原證336為102年11月2日;原證393為西元2013年11月1日;原證347為西元2013年11月8日;原證429為西元2013年11月14日;原證411為西元2013年12月27日,上開時間及日期皆晚於李黃2人離職日,並非李黃2人任職欣寶公司期間。
⒉原證391係施閔強所為陳述,為透過人脈資源資詢相關人等是否有轉換跑道之意思,尚非有違常情,已如前述。
⒊原證100、407、394、406之王志宏等人的離職申請單,該離職申請單記載「備註:1.辦理離職申請須依離職程序所規定之天數預先告知主管,並至人資單位領取離職申請表」等語,核係員工離職時內部作業流程文件,原告未證明上開離職申請單與李黃2人係「自請離職」、「李黃2人從仍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即開始代表長華電材及黃嘉能,與日本住友協商收購台灣住礦股權事宜」有何必然關係,實難逕採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⒋依前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係「自請離職」,與「李黃2人從仍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即開始代表長華公司及黃嘉能,與住友協商收購住礦公司股權事宜」,李黃2人離職後之前揭證據,亦不足證明「蔡宗昇等其餘被告依循李黃2人指示共同參與新台灣住礦計畫,包含在欣寶公司待命,待股權買賣有把握之時,依據李黃2人控制的離職理由與離職時間,向欣寶公司提出離職申請」。
㈧附表㈠項次1.4.2⑷: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為掩人耳目,長華公司、黃嘉能負責將集體跳槽之原欣寶技術團隊安置在長華公司的子公司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科技公司)工作,並將渠等健保轉入長華公司,以無縫接軌準備重啟、優化住礦公司蝕刻產線之工作。查:
⒈原證410之王志宏等人勞健保加退保歷史顯示王志宏等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先在長華公司任職,於住礦公司改組更名為易華公司後即轉至易華公司任職。惟新公司尚未成立時,以臨編職位任職,難謂不符合商業常情,且原告既知長華科技公司為長華公司子公司,當無所謂「掩人耳目」之情。
⒉原證412為刑案證人邱建宏訊問筆錄第4頁證述「(易華電子針對新加入的原欣寶電子成員有無工作規劃及構想?)102年11、12月間,開了四次會議是在台灣住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議室召開4次會議,……黃梅雪在會議中有宣達公司未來的方針及藍圈,她強調公司未來的走向有3個部分,第一點持續半加成法的研發設計,第二點重新啟用台灣住礦自101年6月間即已停用之蝕刻製程產線,並加入全球領先的新蝕刻技術,她強調原欣寶電子的新蝕刻技術是夏志雄團隊開發出來的,他們將會把這個技術引進這個產線……」等語(秘卷九第304頁)。原告未證明上開「全球領先的新蝕刻技術,她強調原欣寶電子的新蝕刻技術是夏志雄團隊開發出來的」所指為何,單憑上開證人證言,即認定被告「引進欣寶公司的新蝕刻技術於住礦公司產線等」顯屬率斷,尚難採憑。至於被告是否全盤移植原告新蝕刻技術,詳如後述。
⒊原證298、466為kenyii(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指林建一)於西元2014年2月6日寄至大姐、李小姐等人,就主旨「融合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原證426為黃梅雪筆記本,該筆記本第52頁記載「7/19’2013」、「目標:如何可以儘快進去Etching line study/check/plan how to reopen」及「CWE team的價值1.有能力重開Etching,2.Etching能夠重開後,有足夠的CSF供應,協助配合客戶……」,上開「郵件寄送日期」、「紀錄日期」皆晚於李黃2人離職日,並非李黃2人任職欣寶公司期間。
⒋依上所述,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為掩人耳目,長華電材、黃嘉能負責將集體跳槽之原欣寶技術團隊安置在長華電材的子公司長華科技工作,並將渠等健保轉入長華電材,以無縫接軌準備重啟、優化台灣住礦蝕刻產線之工作」。
㈨附表㈠項次1.4.3⑴: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李宛霞、夏志雄、林建一、蔡金保、施閔強、張展嘉、李婉寧等於赴日受訓前,被要求簽署○○○○○○○○○,而受○○○○○○○○○中保密義務規範
拘束。李黃2人為使被挖角員工無後顧之憂,於自欣寶公司離職前指示人事主管柯聖通銷毀被告等之○○○○○○○○○。查:
⒈原告所提證據為:⑴原證90係黃梅雪於西元2012年1月17日寄給陳繼揚、夏志雄等人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主旨為「○○○○○○○○○○○○○○○○」及附件「○○○○○○○○○」。⑵原證304之楊孝武○○○○○○○○○。⑶原證305、306分別係林建一寄給小柳章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主旨為「○○○○○○○○○○」及附件為「○○○○○○○○○○○○○○○○○○○○○○○○○○○○○○○○○○」;與夏志雄(會議室B005)寄給黃梅雪等人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主旨為「○○○○○○○○○○○○○○○○○」之電子郵件及檔案附件。⑷原證408、409分別係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期間,主要關於「○○○○○○○○○」,該協議書是否已銷毀、該協議書內容主要為賠錢、長華公司對簽署○○○○○○○○○之員工,願支付
違約金給欣寶公司等語;與黃梅雪於西元2014年1月13日寄給Serena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主旨為「update易華電子-人員offer-20140113」及附件「○○○○○○○○○○○○○○○○○○○」,該附件記載「May Huang代墊員工培訓賠償金……許勝華……伍世宏……王志宏……楊孝武」。⑸原證455係刑案追加起訴書,該追加起訴:李宛霞、黃梅雪有銷毀員工外派培訓協議書及雇用契約書等不法行為。⑹原證273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期間,主要內容已如前述原證408。⑺原證362之黃梅雪電子郵件同原證409為黃梅雪代墊因離職而需依○○○○○○○○○賠償欣寶公司之費用。⑻原證469之黃梅雪電子郵件同原證409為黃梅雪代墊因離職而需依○○○○○○○○○賠償欣寶公司之費用。⑼原證470係Serena(原告指楊琇如)於西元2014年1月15日寄給黃梅雪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主旨為「FW:update易華電子-人員offer-20140113」,內容係楊琇如以電子郵件回覆黃嘉能已指示代墊員工培訓賠償金事由黃梅雪、楊琇如等人負責。
⒉依前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係「自請離職」與「李黃2人從仍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即開始代表長華電材及黃嘉能,與日本住友協商收購台灣住礦股權事宜」,縱然不考量李黃2人非「自請離職」因素,原告並未證明李黃2人「離職前銷毀欣寶公司內關於被告等之相關文件」(前階段作為),與離職後「排除被告等跳槽至易華公司之障礙」(後階段作為)之前、後階段期間作為存在必然的關係,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為使被挖角員工無後顧之憂,於自欣寶離職前指示人事主管柯聖通銷毀被告等人之○○○○○○○○○」。
㈩附表㈠項次1.4.3⑵: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依李黃2人與欣寶公司股東簽署之合資協議書,李黃2人與技術團隊成員應有與欣寶公司簽署願負保密責任、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競業之雇用契約書,及同意將所取得欣寶公司技術股交由欣寶公司集中保管之技術股承諾單性質文件。李黃2人為使被挖角員工無後顧之憂,於自欣寶公司離職前即銷毀欣寶公司所保留被告等人之雇用契約書及技術股承諾單性質的文件。查:
⒈原證247係合資協議書,合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記載:「雇用契約書」應明訂李宛霞及經營技術團隊保證至少專職服務三年,不得兼職,李宛霞及經營技術團隊成員違反本項約定者,應將所分配之技術股由欣寶電子全權處理,所得款項或其他由技術股衍生之利益歸欣寶電子所有。李宛霞及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欣寶電子相似或競爭之行業……(卷九第497頁),上開合資協議書規定「雇用契約書」需將「李宛霞及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欣寶電子相似或競爭之行業」明訂於「雇用契約書」內。對照被證206即伍世宏、許勝華、李婉寧等人與欣寶公司所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項規定「於
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乙方不得再為他人之
受僱人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可知,被證206明訂「禁止員工在職期間之兼職行為」與原證247合資協議書關於「雇用契約書」應明訂「限制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之內容顯不相同,是以單就原證247之合資協議書載有「雇用契約書」應明訂「限制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之記載,無法佐證欣寶公司與員工簽有「限制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條款。
⒉原證307係黃梅雪於西元2013年5月13日寄給李宛霞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主旨為「○○○○」及附件「○○○○○○○○○○○○○○○○○○○○○○○○○○○○○○○○○○○」,上開郵件內容主要為欣寶公司技術股分配計劃。原告未證明合資協議書約定之「雇用契約書」確實存在情況下,逕以「欣寶公司技術股分配計劃」推斷合資協議書之「雇用契約書」必然存在之主張已難憑採,所謂「李黃2人離職後,原告遍尋不著上述李黃2人應使所有技術團隊成員另簽署之契約,乃以103年2月6日
存證信函要求李黃2人交出(原證308),卻遭置之不理,故當時即推斷可能已被李黃2人銷毀」云云(秘卷五第277頁),未憑證據即推斷可能已被李黃2人銷毀,並無可取。
⒊原證308係欣寶公司存證信函,欣寶公司於李黃2人離職後,遍尋不著李黃2人應使技術團隊成員簽署之雇用契約書,乃以存證信函要求李黃2人交出。
⒋原證456係黃梅雪筆記本,該筆記本第104頁於西元2014年2月10日記載「∵電腦資料被殺光了,∴只剩仁寶可能有資料」、「技術發放沒有固定名單,每次依據達成時提List給仁寶申請核准」,與同頁於同年月11日記載「本人到高雄地院去查……欣寶離職過程的記載」等語(秘卷九第591頁)。原告所稱合資協議書約定「雇用契約書」應明訂「限制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條款,依常理判斷該「雇用契約書」係以「文書紙本」之型態存在,並非電子檔型式,刪除電腦資料應不影響紙本文書之存在,該筆記所載「電腦資料被殺光了」與「雇用契約書應明訂禁止競業契約」難謂有所關聯,原告主張「∵電腦資料被殺光,∴只剩仁寶可能有資料」的「資料」,即為欣寶公司存證信函(原證308)要求李黃2人提出的「雇用契約書」文件云云,並不足採。
⒌原證309之LINE對話紀錄,依李宛霞與夏志雄之顯示對話時間及內容分別為「2013年11月6日」、「小雄,是否把你一哥保哥手上我簽的那幾份技術股承諾單拿去毀掉」、「不要留証据」、「你幫我私下通知他們二人」等語。觀諸原證309的對話時間早於李宛霞收到欣寶公司存證信函(原證308,秘卷五第527頁)的時間(103年2月),依常情李宛霞無法預知原告未來所採取訴訟,早於收到欣寶公司存證信函的時間至少二個月以上,通知其他被告「技術股承諾單拿去毀掉」,原證309之LINE對話紀錄「技術股承諾單拿去毀掉」已難謂與欣寶公司相關,再參佐被告陳稱「原證309對話中所提『技術股承諾單』,並非欣寶公司文件,係夏志雄等人主動要求李宛霞立據承諾爭取『新公司』之技術股福利,原告將技術股承諾單曲解為欣寶公司關於競業禁止之契約,顯屬不實」等情(卷第159頁),原告所為主張尚難逕予憑採。
⒍原證251同原證456之黃梅雪筆記本第104頁,原證251與原證456之差異,在於原證251顯示逐字稿的內容,該頁筆記所載「電腦資料被殺光了」與「雇用契約書應明訂禁止競業契約」難認有關連性,已如前述。
⒎原證454之刑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項次3⑴中「相片」資料夾含欣寶公司籌備處與李宛霞、黃梅雪等11人間之股份
無償取得及保管協議書相片檔。惟原證454仍無法證明電子檔存在於「欣寶公司」必然會有簽署過「技術股承諾單」性質的文件,卻遭李黃2人銷毀隱匿。
⒏依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未證明合資協議書約定「雇用契約書」應明訂「限制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必然有欣寶公司與員工簽有「限制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條款,不足以證明有「依李黃2人與欣寶公司股東簽署之合資協議書,李黃2人與技術團隊成員應有與欣寶公司簽署願負保密責任、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競業之雇用契約書,及同意將所取得欣寶公司技術股交由欣寶集中保管之技術股承諾單性質文件」情節。又依前所述,原告未證明李黃2人係「自請離職」與「李黃2人從仍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即開始代表長華電材及黃嘉能,與日本住友協商收購台灣住礦股權事宜」,亦未證明李黃2人「自欣寶離職前即銷毀欣寶公司所保留被告等人之雇用契約書及技術股承諾單性質的文件」與「使被挖角員工無後顧之憂」之前、後階段期間存在必然的關係,是以,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李黃2人為使被挖角員工無後顧之憂,於自欣寶離職前即銷毀欣寶公司所保留被告等人之雇用契約書及技術股承諾單性質的文件」。
附表㈠項次1.4.3⑶: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黃嘉能以長華公司董事長的身分,為其他被告排除跳槽的障礙、若有人提告,會統一由公司處理,以及代跳槽的員工支付毀約金。查:
⒈原證100王志宏等人離職申請單記載「本人已確實了解『入職時』所簽訂『員工契約書』之相關條文,並承諾於離職後恪守機密資訊保密、智慧財產權歸屬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若有違承諾,同意依『員工契約書』及中華民國相關
法令議處」等語。原告並未證明欣寶公司「員工契約書」是否與員工簽有「限制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條款已如前述,該離職申請單關於「競業禁止之義務」之記載顯然並無依據。
⒉原證302係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為西元2013年11月期間,其內容為林建一向黃梅雪表達未來如與CB公司(即原告公司名稱Chipbond之英文縮寫)涉訟,將由新公司處理。觀其「薪資條件」包含新公司處理「到職員工」與原公司之間未來涉訟事件的「到職條件」,其到職條件並無特別違反社會常情之處。
⒊原證467係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與上述原證302相同。前開「薪資條件」包含上述條件並無特別違反社會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原證468係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與原證408對話紀錄相同,主要關於「○○○○○○○○○」,該協議書是否已銷毀、該協議書內容主要為賠錢、長華公司對簽署○○○○○○○○○之員工,願支付違約金給欣寶公司等語。觀其「新公司願意幫助到職員工支付與原公司之間的違約金」之薪資條件,並無特別違反社會常情之處,且該毀約金的金額每位介於1萬至5萬之範圍(秘卷十第17頁),顯非高酬利誘,原告主張不足採。
附表㈠項次1.4.3⑷: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上述銷毀文件等事實經李黃2人透過LINE對話群組[明天會更好]向夏志雄、林建一、蔡金保、陳嵩州等傳遞,以鞏固其跳槽決心及協助渠等挖角其他技術團隊成員。查:
⒈原證408LINE對話紀錄主要關於「○○○○○○○○○」;原證409黃梅雪於西元2014年1月13日寄給Serena之電子郵件,均已如前述。
⒉原證273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期間,主要內容如前述原證408。
⒊原證309之LINE對話紀錄,依李宛霞與夏志雄於顯示對話時間及內容分別為「2013年11月6日」、「小雄,是否把你一哥保哥手上我簽的那幾份技術股承諾單拿去毀掉」、「不要留証据」、「你幫我私下通知他們二人」等語,原證309之LINE對話紀錄「技術股承諾單拿去毀掉」難謂與欣寶公司相關聯已如前述。
⒋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仍未證明「李黃2人離職前銷毀欣寶公司內關於被告等之相關文件」與「排除被告等跳槽至易華公司之障礙」之前、後階段期間存在必然的關係,原告所為主張,難以憑採。
附表㈠項次1.4.4⑴: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李黃2人指示夏志雄、蔡金保、林建一、陳嵩州等人,在長華公司/黃嘉能與住友公司洽談收購住礦公司股權期間,先留在欣寶公司待命,並使待命之跳槽技術團隊成員故意怠職,對於欣寶公司產線有問題的地方不講、任令問題擴大,使欣寶公司良率從90%降到83%。查:
⒈原證459係欣寶公司銷售計畫,該計畫顯示在102年7月至12月期間,欣寶公司每月之良率可達95%。
⒉原證310黃梅雪筆記本第87頁記載「……日期11/2那週∵高GM(即欣寶公司時任高火文總經理)很用心的討好,兄弟心地善良覺得對不起人家,目前兄弟的信用不做搗蛋破壞的事,只是有問題的地方不講,∴Yield(良率)90%→83%」等語。觀其內容係黃梅雪對「欣寶公司良率從90%降到83%」所發生問題與成因之記載,無從判斷「黃梅雪對夏志雄等人的指示或指令」,原告未證明從上開筆記記載與「李黃2人指示夏志雄等人故意怠職,對於欣寶產線有問題的地方不講」之間存在必然的關係,亦即原告就李黃2人在該筆記第87頁記載之前,是否存在「李黃2人指示夏志雄等人故意怠職,對於欣寶產線有問題的地方不講」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揭證據所為主張,難以憑採。
⒊原證315係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為西元2013年11月期間,該對話內容依時間主要顯示黃梅雪「嵩州要明天丟單」、「因為新竹的業務副總約他星期三上新竹」;李宛霞「做什麼」;黃梅雪「說要跟他談工作讓他跑面板廠」;李宛霞「如果丟了後他們還是要嵩州帶他們去認識面板廠」及「嵩州要設法拒絕」等語。由上開內容可知,李宛霞係針對在「嵩州(即陳嵩州)要明天丟單」前題下,原告卻指派「新工作」,並且李宛霞附帶說明「如果丟了後他們還是要嵩州帶他們去認識面板廠」及「嵩州要設法拒絕」等內容,
上揭內容看不出李宛霞在陳嵩州「丟單」前,是否有原告主張「並指示還任職於欣寶公司之陳嵩州不得引介面板廠客戶給原告」之情事。再者,陳嵩州「丟單」後,仍任職於欣寶公司並依公司規定辦理間接人員離職申請表(原證100之卷五第184頁反面)之移交作業,且該離職申請表業經主管簽淮,是以,陳嵩州「丟單」後,並無不配合移交手續之情事。又原證315內容為處理「新竹業務」的「新工作」,與原證310係黃梅雪對「欣寶公司良率從90%降到83%」所發生「產線」問題全然無關,原告主張難以憑採。
⒋依上說明,原告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指示夏志雄、蔡金保、林建一、陳嵩州等人,在長華公司/黃嘉能與住友公司洽談收購住礦公司股權期間,先留在欣寶公司待命,並使待命之跳槽技術團隊成員故意怠職,對於欣寶公司產線有問題的地方不講、任令問題擴大,使欣寶公司良率從90%降到83%」。
附表㈠項次1.4.4⑵: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在欣寶公司待命跳槽之蔡金保等,隨時向李黃2人通風報信欣寶公司內部之重要動態,例如:被告等外洩欣寶公司決策全面使用TAF材料的訊息予李黃2人,李黃2人及黃嘉能立即謀議反制方案、分頭執行,包括由黃嘉能負責「群創」部分,共同破壞欣寶公司營運。查:
⒈原證460-1係黃梅雪於西元2013年11月20日寄給黃嘉能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主旨為「RE:回覆:RE:訊息-for reference」,內容記載「吳董下令全面換材料後,因為欣寶人員提出不妥.可能擔心加上TAF還無法供應156mm幅寬的材料……而有一點已經確定就是,要求客戶新機種都用TAF,不用SMM.」。原證461係李黃2人102年11月20日上午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如何分工找panel(面板廠)及design house(IC設計公司)、請他們不要答應cb(頎邦)換材料。
⒉原證462係李宛霞於同日(102年11月20日)晚間再以LINE詢問黃梅雪「NT有要找誰幫忙?」,黃梅雪稱「由inl(群創)通知」、「加上南茂鄭董」、「不能現做動作」、「這樣裡面的人會曝光」及「而是cb申請時reject」。
⒊原證463係「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25日,該對話顯示為蔡金保稱「看來TAF庫存品有降價,樣品開始推薦用VF,這個部份他們高層還開會決定咧」、「因為這樣。最近副處ㄧ直詢問信揚與佩蓉作法為何」,李宛霞說「保哥 小雄 建一 嵩州 要注意」、「如果信揚及佩蓉說出以前也自行更換」、「及更換的原則及做法」、「不要阻擋他們說出來 這樣你們就被抓到把柄」,黃梅雪稱「我明天祕密的去找matt(瑞鼎公司業務,瑞鼎公司為IC設計公司)、「已經約明天下午」、「而群創端C先生(Canon,黃嘉能)也會去動作」,蔡金保說「TAF ENA上次測試時發現於ILB發生錫瘤,還再解析中,……只會從樣品開始」,李宛霞稱「保哥 請保持注意並隨時告知」。
⒋由上述內容可知,原證463對話紀錄記載李宛霞稱「保哥 請保持注意並隨時告知」係針對蔡金保說「TAF ENA上次測試時發現於ILB發生錫瘤,還再解析中,……只會從樣品開始」等語,係「TAF ENA上次測試時發現於ILB發生錫瘤」事件後的通知,難以佐證李宛霞在該事件發生前即指示或指令蔡金保、夏志雄、林建一、陳嵩州等「裡面的人」通風報信,更遑論能證明原告主張李宛霞指示蔡金保、夏志雄、林建一、陳嵩州等「裡面的人」通風報信,取得欣寶公司內部決策即「欣寶公司決策全面使用TAF材料取代日本住友的上游原材料的訊息」給李黃2人。
⒌從原證460-1之電子郵件所顯示郵寄時間(102年11月20日)與原證461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對話時間(102年11月20日上午)皆早於上述原證463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對話時間(102年11月25日),李黃2人於102年11月20日早已經知道「欣寶公司決策全面使用TAF材料取代住友公司的上游原材料的訊息」一事,並非經由蔡金保與李宛霞之間LINE的對話所知悉,原告卻以晚於上開日期之原證463主張蔡金保、夏志雄、林建一、陳嵩州等洩漏「欣寶公司決策全面使用TAF材料取代日本住友的上游原材料的訊息」,已屬可議。
⒍雖原證462係李宛霞於同日(102年11月20日)晚間再以LINE
詢問黃梅雪「NT有要找誰幫忙?」,黃梅雪稱「由inl(群創)通知」、「加上南茂鄭董」、「不能現做動作」、「這樣裡面的人會曝光」,由上述內容可知,黃梅雪於102年11月20日透過「這樣裡面的人」得知「欣寶公司決策全面使用TAF材料取代日本住友的上游原材料的訊息」,惟該對話記載「這樣裡面的人會曝光」內容是否必然為「蔡金保、夏志雄、林建一、陳嵩州」等人,在原告未證明102年11月20日前,究竟何人提供「欣寶公司決策全面使用TAF材料取代日本住友的上游原材料的訊息」予黃梅雪情況下,仍有疑問。
⒎原證423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張展嘉於102年11月22日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密切與黃梅雪聯繫,隨時向黃梅雪通風報信欣寶公司內部之重要動態。舉例而言,張展嘉曾於102年11月22日私訊黃梅雪,吳非艱將對李黃2人、長華公司及SMM提告,此有黃梅雪於102年11月22日傳送LINE對話給李宛霞,表示:「到家了.繼續報告今日會議內容,但是不原音重現了.只講重點.1.如同先前LINE的.吳董寫信向smm抱怨 2.吳董說要告我們,橋本沒有跟我說,而是翻譯的Jerry說 吳董說要告我們 包含妳我跟長華和smm」(翻譯的Jerry即指張展嘉)為憑(秘卷九第214至215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吳非艱將對李黃2人、長華公司及SMM提告的消息,與原證460-1、461關於李黃2人於102年11月20日早已知悉「欣寶公司決策全面使用TAF材料取代日本住友的上游原材料的訊息」比對,無從判斷出「黃梅雪對張展嘉的指示或指令」,原告未證明李黃2人於102年11月20日早已知悉「欣寶公司決策全面使用TAF材料取代日本住友的上游原材料的訊息」之前,是否存在李黃2人指示張展嘉將上開資訊告知的相關證據。
⒏縱然上開蔡金保、夏志雄、林建一、陳嵩州等人有提供欣寶公司決策全面使用TAF材料取代住友公司的上游原材料的訊息給予李黃2人,然在原告已經向面板廠及IC設計公司提出全面使用TAF材料取代住友公司的上游原材料申請時,原告是否遭面板廠及IC設計公司全面抵制,以及在李黃2人及黃嘉能作為面板廠及IC設計公司供應商,
而非業主的情形下,該面板廠及IC設計公司的轉單,是否為其等謀議下所能控制等情,均屬可疑,原告以前揭證據主張「李黃2人及黃嘉能立即謀議反制方案、分頭執行,包括由黃嘉能負責『群創』部分,共同破壞欣寶公司營運」云云,並非可採。
附表㈠項次1.4.4⑶: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李黃2人在102年10月下旬長華公司收購住礦公司股權事宜已有把握後,遂指揮前述待命中之技術團隊成員陸續向欣寶公司提出離職,致欣寶公司因重要人員流失,技術、經驗、管理斷層,營運受損。查:
⒈原告所提證據為:⑴原證465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8日,係蔡金保說「大姐,李小姐加油,好好修理他們」,黃梅雪稱「而將來我們是在cwe工做」、「
法律沒有規定只有cb可以買sp而cwe不能買set」、「再者一定要說誰挖角 拿是cwe黃先生挖角」等語。⑵原證99之LINE對話紀錄係陳嵩州102年8月25日與黃梅雪之對話,陳嵩州稱「大姐,昨天跟Brain談了一下,看來他們現在缺一個業務,準備要找人,我想是否先去爭取這個工作,大姐若後續smm那邊有明確進度,再看要怎麼調整,不知道大姐有什麼看法」,黃梅雪稱「明天我與李小姐(即李宛霞)商量候,再回答你」,陳嵩州稱「大姐(即黃梅雪),一哥(即林建一)剛有打過來聊,對一直沒有消息,是真的有點不耐煩了,我覺得他跟雄董(即夏志雄)的感受,可能也要關心一下。他們會覺得,不然就準備要有在頎邦待下來的打算了。我真的不建議再延太久,畢竟這心理壓力太大了」等語。⑶原證299係林建一於102年8月29日下午23點36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至易華的薪資條件的方案」與「新公司案不成功就自行找工作」。⑷原證312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夏志雄在102年10月12日邀請黃梅雪、李宛霞、林建一、蔡金保等加入LINE對話群組,並針對股票與現金發上時程的方案。⑸原證346之LINE對話紀錄為黃梅雪在102年10月27日向李宛霞說「宗昇ok」。⑹原證403、404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顯示林健一在102年10月27日向李宛霞稱「志宏OK」、李宛霞在102年10月28日向夏志雄說「勝華有來電確認ok」與夏志雄向李宛霞稱「世宏已經回應ok」。⑺原證301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李宛霞在102年10月31日向林建一稱「建一,請大家不要再用因為錢較多所以要離開」、「而盡量以〝不合〞或〝想離開所以就離開〞的理由」。⑻原證405、406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102年10月28日,夏志雄向李宛霞說「世宏……預計於星期四丟單」、「世昌與勝華星期三丟單」。⑼原證316、317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1日李宛霞稱「四位丟單其它部門知道嗎?」,陳嵩州說「開始有風聲傳出去」;李宛霞稱「特助們及高總目前的狀況?」,陳嵩州說「看來這禮拜只有慰留」、「可能看下星期跟小雄談的結果」、「才有下一步動作」、「今天吳董(即吳非艱)有跟他們開會,應該有溝通後續作法」。⑽原證393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1日蔡金保說「請李小姐和雄董先固樁,再看下星期狀況」,李宛霞稱「小強應很堅定」。⑾原證336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102年11月2日黃梅雪稱「……除非還會改變想法 要不然就早一點快刀嶄亂麻」、「所以下週一,一上班小強 宗昇 志宏包括一哥共4人可以一起丟單子」、「他們一丟出去後,嵩州就隨時可以跟著丟」。⑿原證315之LIN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⒀原證361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7日林建一稱「孝武應該ok了,回家與老婆作最後確認!98%ok」、「國玄變數大,辭職理由也是困擾」,夏志雄說「孝武成功機率大,只是一樣必需要有另一方的確認簽名才放心……希望於到職後的一星期內能有正式的合約」,黃梅雪說「我可以先confirm ok沒問題」。⒁原證313、314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證313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0月31日李宛霞說「……一哥壓力大到無法承受那就讓他提早丟單」,原證314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6日黃梅雪說「建一你別無選擇,只有今天丟單了」、林建一說「特助,單子已拿了!下班前丟!」。⒂原證435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102年11月6日李宛霞說「可以不在那個條款上簽啊」,黃梅雪說「那個條款?」,陳嵩州說「李小姐,這樣問題會複雜化,離職單制式表格是否也給律師確認風險」,李宛霞說「就是離職單上那個承諾遵守機密資訊」,黃梅雪說「將新版離職單給我我去問」,李宛霞說「不是不簽離職單 而只是不簽那一段」。⒃原證347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8日,夏志雄說「我跟我同學聊,他是MIS背景,他說只要連上,手機的LINE封包一樣可以看的到會有記錄!宗昇說的」。⒄原證42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西元2013年11月14日,黃梅雪說「所以我們直線連繫橫向不連的策略是對的」及「而你們否認到底的做法也很成功」。⒅原證452、453、300、297、411分別為黃梅雪與住友公司於西元2013年8月16日,主旨為「RE:Further activity of new SET project」之電子郵件;黃梅雪與黃嘉能於西元2013年9月1日,主旨為「RE:9/5 SMM會議的行前報告」之電子郵件;黃梅雪於西元2013年11月1日寄送予000000000@00000000,主旨為「兄弟的offer」之電子郵件;黃梅雪於西元2013年10月25日寄送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主旨為「Pricing原則上為NTD2.8億」之電子郵件;許小華(0000000@000000000)(原告指許勝華)於西元2013年12月27日寄出,主旨為「11人小組e-mail」(原告指李黃2人等被告)之電子郵件。⒆原證100、407王志宏等人之離職申請單。⒇原證391施閔強於10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內容如前所述。
⒉觀諸前揭證據,原證391係透過人脈資源資詢相關人等是否有轉換跑道之意思,為職場慣常方式,尚非有違常情已如前述,原證99之LINE對話紀錄陳嵩州說「大姐,昨天跟Brain談了一下,看來他們現在缺一個業務,準備要找人,我想是否先去爭取這個工作,大姐若後續smm那邊有明確進度,再看要怎麼調整,不知道大姐有什麼看法」,與原證299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新公司案不成功就自行找工作」等語,可知陳嵩州、林建一均出於己意想離開欣寶公司,又原證336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102年11月2日,該時間黃梅雪說「……除非還會改變想法要不然就早一點快刀嶄亂麻」,可見其餘被告係依自己想法是否想離開欣寶公司,並非受到李黃2人指示,僅係以[明天會更好]LINE群組作為交換離職時間之想法。原證452、453係黃梅雪與住友公司或黃嘉能就new SET project(新台灣住礦計畫)資訊交換電子郵件;原證300、297、411分別係「黃梅雪就其他被告薪資條件」、「住友公司同意價格」、「office相關事項」的電子郵件,皆與「李黃2人指示共同參與新台灣住礦計畫」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未證明「蔡宗昇等被告依循李黃2人『指示』共同參與新台灣住礦計畫」前提下,原告以前揭證據所為主張之依據,尚難憑採。
附表㈠項次1.4.4⑷: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李黃2人仍任職欣寶公司時即規劃由黃嘉能、長華公司運作奇景、瑞鼎、聯詠支援,由奇景向奇美說負面的話、由聯詠向友達說負面的話等,以降低客戶對欣寶公司的信任度,打擊欣寶/頎邦公司、破壞欣寶公司的營運,以利共同成立第二條供應鏈即易華公司,與欣寶/頎邦公司對抗。查:
⒈原證244之黃梅雪筆記本第36頁觀之,該頁未記載書寫日期,縱依原告主張係「黃梅雪筆記在102年5月間之記載」,上開筆記本記載「May的看法 Canon(CWE)找南茂/奇美(CMO)+SET(住礦公司)要成立另一supply channel(供應鏈)與Simpal/Chipbond(欣寶/頎邦公司)對抗」等語,為黃梅雪就住友公司對長華公司及黃嘉能等收購住礦公司股權相關動態之紀錄,
核屬高階主管針對上游產業市場趨勢、同業競爭分析,而將同業動態記載於筆記本,皆為商業上經營管理的常情,與「李黃2人仍任職欣寶公司時即規劃由黃嘉能、長華公司運作奇景、瑞鼎、聯詠支援」並無必然之關係。
⒉原證379、380、381分別係黃梅雪於西元2013年7月10日寄給Brian(長華公司陳子仁)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回覆._COF價格提案」;黃梅雪於西元2013年7月16日寄給Brian之電子郵件,主旨為「Re:FW:SMM New COF Price for Raydium」;Brian於西元2013年8月2日寄給Jason Huang(瑞鼎黃証柳)之電子郵件,主旨為「RE:Tape 2nd source plan for SMM」。上開郵件寄送日期皆晚於李黃2人離職日,並非李黃2人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原告不能作為「李黃2人仍任職欣寶公司時即規劃由黃嘉能、長華公司運作奇景、瑞鼎、聯詠支援」主張之依據。
⒊依上說明,上開證據並未證明「李黃2人仍任職欣寶公司時即規劃由黃嘉能、長華公司運作奇景、瑞鼎、聯詠支援」前提下,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附表㈠項次1.4.5⑴:原告以下列證據主張李黃2人共同於欣寶公司離職前夕密集自欣寶公司伺服器內拷貝大量檔案及郵件至刑案扣押物編號3-1-5、3-1-6、3-1-7等三顆硬碟(下稱刑案扣押三顆硬碟),其後帶到易華公司不法使用,作為與其他被告等人之共同資料庫(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1)。查:
⒈系爭資訊未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要件已如前述,而對於其他非屬於系爭資訊的檔案資訊,原告未為舉證說明,無從判斷該些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而單就原告所稱「將上開檔案帶到易華公司」所為,仍不足以證明即有原告所指被告等以不正當方法不法取得包含系爭資訊檔案所載資訊,不法使用於易華公司或洩漏予易華公司等情事。
⒉原告未證明李黃2人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原證224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資料(卷九第275至282頁)、原證248三顆硬碟檔案複製內容及時間示意圖(卷九第517至519頁)所示為李黃2人於欣寶公司任職期間拷貝檔案及郵件,該行為屬正當使用範圍,合於常情。至於將上開三顆硬碟帶到易華公司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不法使用,就原告以原證383證明刑案扣押物編號2-1-6係於易華公司查扣與原證384證明刑案扣押三顆硬碟係於易華公司查扣而言,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等有「不法使用」,原告據為其主張之依據,尚難逕予憑採。
⒊原告未證明李黃2人係自請離職,原證498黃梅雪西元2013年6月12日寄送給李宛霞含有「○○○○○○○○○○○○○○○○○○」附件檔案之電子郵件、○○○○○○○○○○○○○○○○○○○○○○○○○○○○○○○○○○○○○○○○○○○○○○○○○○○○○○○○○○○○、原證500夏志雄西元2013年6月24日寄送給李宛霞、林建一含有「○○○○○○○○○○○○○○○○○○○○○○○○○○○○○○○○○○○○○○」附件檔案之電子郵件、原證501李宛霞西元2013年6月14日寄送給夏志雄、林建一含有「○○○○○○○○○○○○○○○○○」附件檔案之電子郵件、原證502李宛霞西元2013年6月14日寄送給自己含有「○○○○○○」附件檔案之電子郵件、原證503李宛霞西元2013年6月22日寄送給自己含有「○○○○○○○○○○○○○○○○○○」附件檔案之電子郵件,上開郵件寄送日期皆在李黃2人離職日之前,係任職欣寶公司期間,難稱違反常情,原告據為主張之依據,尚難憑採。
⒋原證224係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並非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存取檔案紀錄,原證224無法判斷檔案是否多次開啟、使用、編輯,是以,原證224無從判斷李黃2人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無多次開啟、使用、編輯刑案扣押三顆硬碟內包含原證50在內之欣寶檔案。
⒌原證277係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資料,記載「Created欄位」(建立檔案時間),其中黃梅雪於104年10月5日將⑴檔名「○○○○○○○○」、「○○○○○○○○○」、「○○○○○○○○○○○○」、「○○○○○○○○○○○○」、「○○○○○○○○○」之5筆欣寶檔案,儲存到刑案扣押物編號3-1-6硬碟內的路徑:「\MAY\生管」;⑵檔名為「○○○○○○○○○」、「○○○○○○○○○」、「○○○○○○○○○」、「○○○○○○○○○」、「○○○○○○○○○○○○」、「○○○○○○○○○」、「○○○○○○○○○」、「○○○○○○○○○」、「○○○○○○○○○○○」、「○○○○○○○○○」、「○○○○○○○○○」之11筆欣寶檔案,儲存到刑案扣押物編號3-1-6硬碟內的路徑:「\MAY\生管\MDSLITE」;⑶檔名為「○○○○○○○○○○」、「○○○○○○○」之2筆欣寶檔案,儲存到刑案扣押物編號3-1-6硬碟內的路徑:「\MAY\生管\SOP」。但上開檔案Created欄位(建立檔案時間)與Accessed欄位(存取檔案時間)所記載時間均相同,單就原證277無從判斷李黃2人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無開啟、使用、編輯刑案扣押物編號3-1-6硬碟內包含原證50在內之欣寶檔案。
⒍原證275係黃梅雪刑案扣押三顆硬碟及李宛霞刑案扣押物編號2-1-6隨身碟之檔案比對表,上開內容記載,黃梅雪扣押物與李宛霞扣押物具有「相同檔案名稱」時,黃梅雪刑案扣押三顆硬碟的檔案建立時間早於李宛霞刑案扣押物編號2-1-6隨身碟之檔案建立時間,並且檔案Hash值相同。經查兩個檔案分別以Hash函式計算所得之Hash值相同,只能證明兩個檔案的內容完全相同,原證275並非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檔案複製紀錄,當「檔案名稱」與「Hash值」相同時,仍需考量是否有其他複製來源,並非單以「Hash值」與「檔案建立時間」即可判斷檔案之間具有某種方向的複製行為,單獨以原證275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多次將刑案扣押物編號3-1-7硬碟內包含原證50在內之欣寶檔案重製、另存至刑案扣押物編號2-1-6隨身碟」。原證123之刑案李宛霞供述:〔(提示:扣押物編號:2之1-6,扣押物名稱:隨身碟1個及資料目錄節錄1份)經查,該隨身碟是自妳在易華電子辦公室座位抽屜内查扣……〕(經檢視後作答)如我前述,該支隨身碟是黃梅雪提供給我的,不是我從欣寶電子帶出來的,我當時是為了參考我之前所製作的相關ISO資料,而請黃梅雪幫我拷貝,黃梅雪就幫我處理了等語(卷五第305頁反面)。由原證275結合原證123可知,刑案扣押物編號2-1-6來源係黃梅雪提供給李宛霞參考相關ISO資料。惟原告並未證明「李宛霞參考相關ISO資料」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關係,如後所述。
⒎原證276係「○○○○○○○○○○○○」與「○○○○○○○○○○○」檔案分析圖。該「○○○○○○○○○○○○○」檔案資訊記載○○○○○○○○○○○○○○○○○○○○○○○○○○○○○○○○○○○○○○○○○○○○○○○○○○○○○○○○○○○○○○○○○○○○○○○○○○○○○○○○○○○○○○○○○○○○○○○○○○○○○○○○○○○○○○○○○○○○○○○○○○○。由上述內容可認「○○○○○○○○○○○」檔案為黃梅雪在西元2015年3月19日(此時任職於易華公司)依「○○○○○○○○○○○○○」為範本進行製作,並命名為「○○○○○○○○○○○」檔名。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關係,如後所述。
⒏原告主張原證278、279、332時間光碟擷取資料皆同原證275以同一檔案的Hash值作為辨識檔案之存取來源為何,並推論檔案於兩種裝置間相互複製方向流動的複製行為,其中:⑴原證278係102年9月13日,將刑案扣押物編號3-1-5、3-1-7硬碟均有儲存之告證162項次15572、15580、15588三筆檔案(「○○○○○○○○○○○○」、「○○○○○○○○○○○○○」、「○○○○○○○○○○○○」),複製到刑案扣押物編號3-3黃梅雪私人所有的筆記型電腦,該3-3筆記型電腦內此三筆檔案於102年9月13日建立,其檔案驗證值與3-1-5、3-1-7硬碟內相同檔案的檔案驗證值相同。⑵原證279係104年3月19日將刑案扣押物編號3-1-6硬碟內檔名為「○○○○○○○○○○○」(原證50項次17418)複製到刑案扣押物編號3-1-8黃梅雪在易華公司辦公室個人電腦主機內,該3-1-8電腦主機資料內之檔案驗證值與刑案扣押物編號3-1-6硬碟內相同檔案的檔案驗證值相同;於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104年5月28日,將刑案扣押物編號3-1-5硬碟內檔名為「○○○○○○○○○○○」、「○○○○○○○○○○○○」、「○○○○○○○○○○」等三筆檔案,複製到刑案扣押物編號3-1-8黃梅雪在易華公司辦公室個人電腦主機內,該3-1-8電腦主機資料內之檔案驗證值與刑案扣押物編號3-1-5硬碟內相同檔案的檔案驗證值相同。⑶原證332係將黃梅雪刑案扣押物編號3-1-7硬碟檔案,複製到易華公司配發陳嵩州由其使用的公務電腦內(刑案扣押物編號4-5)或易華公司配發陳嵩州由其使用的公務電腦內(刑案扣押物編號4-5),複製到黃梅雪刑案扣押物編號3-1-7硬碟檔案,此筆檔案驗證值與刑案扣押物編號3-1-6硬碟內相同檔案的檔案驗證值相同云云。惟當「檔案名稱」與「Hash值」相同時,仍需考量是否有其他複製來源,並非單以「Hash值」與「檔案建立時間」即判斷檔案之間具有某種方向的複製行為,原證278、279、332分別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將刑案扣押物編號3-1-5、3-1-7硬碟內包含原證50在內之欣寶檔案,重製另存到黃梅雪筆記型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3-3)」、「李黃2人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多次將刑案扣押物編號3-1-5、3-1-6硬碟內包含原證50在內之欣寶檔案,製作成易華版之檔案後,重製另存到黃梅雪在易華公司辦公室公務電腦主機(刑案扣押物編號3-1-8)」、「李黃2人、陳嵩州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曾將刑案扣押三顆硬碟內包含原證50在內之欣寶檔案,重製另存到易華公司配發由陳嵩州使用之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亦曾將易華公司配發陳嵩州使用的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內包含原證50在內之欣寶檔案,重製存入刑案扣押物編號3-1-6硬碟」。
⒐(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檔案,且存於刑案扣押物編號23-2-2,即光碟8蔡宗昇易華電腦資料之光碟(參原證359)。查扣案檔案5第4.6.1項標點符號誤繕之處(參編號5說明表易5-5)與欣寶檔案5第5.4.1項誤繕之處(參編號5說明表欣5-5)完全一樣,足見上開「扣案檔案5」為蔡宗昇(Jonathan Tsai)以「欣寶檔案5」為範本進行製作。惟原告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關係,如後所述。
⒑(刑案調閱限拷檔案)○○○○○○○○○○○○○○○○○○○○○○○○○○○○○○○○○○○○○○○○○○○○○○○○○○○○○○○○○○○○○○○○○○○○○○○○○○○○○○○○○○○○○○○○○○○○○○○」,且欣寶檔案66儲存於刑案扣押物編號23-2-2,即光碟8蔡宗昇易華電腦資料之光碟(參原證359)云云。○○○○○○○○○○○○○○○○○○○○○○○○○○○○○○○○○○○○○○○○○○○○○○○○○○○○○○○○○○○○○○○○○○○○○○○○○○○○○○○○○○○○○○○○○○○○○○○○○○○○○○○○○○○○○○○○○○○○○○○,原告未證明易華公司是否採用原告相同的○○○○○○○○○前提下,扣案檔案65關於「○○○○○○○○○○○○○」與易華公司扣案檔案66「○○○○○○○○○○○○○○○○○○○○○○○○」,兩者並無關係。是以,上開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易華公司比較兩公司製程後(參扣案檔案65「○○○○○○○○○○○」檔案),變更易華公司之IECN SNP藥水製程,採取欣寶公司製程而○○○○○○○○○○○。
⒒(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90、91、92說明表]係扣案檔案90○○○○○○○○○○○○○○○○○○○○○○、扣案檔案91○○○○○○○○○○○○○○○○○○○○、扣案檔案92○○○○○○○○○○○○○○○○○○○○○,上開檔案資訊的上次修改者:ty.lee(欣寶公司員工李東昇),且存於刑案扣押物編號9-1-5即蔡金保於易華公司之公務電腦云云。惟查瑞鼎公司陳進勇將「SOP」壓縮檔寄予易華公司陳嵩州,並副知易華公司李毓彬、張雨辰、林美芳等人(被證212,秘卷十第483至485頁),前開「SOP」壓縮檔,內含扣案檔案90「○○○○○○○○○○○○○○○○○○○」、91「○○○○○○○○○○○○○○○○○○」,及92「○○○○○○○○○○○○○○○○○」○○○○○○○○○○○(秘卷十第451頁),足證上開規範書,係第三人提供給易華公司。上開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蔡金保將包含原證50在內之欣寶公司進行COF產品效能測試之作業標準重製儲存於蔡金保使用之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9-1-5)」。
附表㈠項次1.4.5⑵: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取得、洩漏、使用刑案扣押物編號7-1-5即蔡宗昇於住家之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之檔案於易華公司、刑案扣押物編號6-2之夏志雄住家之桌上型電腦(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2),其中:
⒈(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72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72「○○○○○○○○○○○○○○」與欣寶檔案72「○○○○○○○○○○○○○」,扣案檔案72抄襲欣寶檔案72「sheet2」工作表第A22欄位至第B26欄位、第○○○○○○○○○○○○○○○○○○○○○○○○○○○○○○○○○○○○○○○○○○○○○○○○○○○○○○○○○○○○○○○○○○○○○○○○○○」於易華公司產品,且存於刑案扣押物編號7-1-5即蔡宗昇於住家之電腦云云。查:○○○○○○○○○○○○○○○○○○○○○○○○○○○○○○○○○○○○○○○○○○○○○○○○○○○○○○○○○○,此有客戶瑞鼎公司陳進勇表示「○○○○○○○○○○○○○○○○○○○○○ ○○○○○○○○○○○○○○○○○○○○○○○○○○○○○○○○○○○○○○○○○○○○○○」之電子郵件(被證155之秘卷七第479頁;秘卷十第506頁),足證上開是Simpal的實驗數據,係第三人提供給易華公司。另[附件一編號75說明表]與前開編號72說明表相同,同前說明。上開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蔡宗昇於任職易華公司期間之103年8月2日以○○○○○○○○○○○○○○○○(原證50「蔡宗昇」工作表項次9)直接編輯作成易華公司檔案,並使用欣寶公司於檔案內記載的測試條件測試易華公司產品,再製成壓縮檔,存入其住家電腦內(刑案扣押物編號7-1-5)」。
⒉(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60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60「○○○○○○○○○○○」與欣寶檔案60「○○○○○○○○」(原證50「夏志雄」工作表項次40),扣案檔案60抄襲欣寶檔案60「○○○○○○○○○」、「○○○○○○○」、「○○○○○○○○○○○○○○○○○○○○○○○」,且存於刑案扣押物編號23-2-2,即光碟8蔡宗昇易華電腦資料之光碟(原證359)云云。查:扣案檔案60之檔案資訊,無從判斷自欣寶檔案60抄襲,縱依原告主張就兩檔案內容比對,該檔案的「步驟」列A至H欄位與欣寶檔案60檔案的「步驟」列的需求項目完全相同,該○○○○○○○○○○○○○○○○○○○○○○○○○○○○○○○○○○○○○○○○○○○○。其次,該檔案○○○○○○○○○○○○○○○○○○○○○○○○亦完全不同。上開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蔡宗昇參考、抄襲使用欣寶濕製程各站之洗槽工序、藥水配方等資訊(即自夏志雄於雲端之原證50「夏志雄」工作表項次40檔案(刑案扣押物編號6-2),以製作易華公司蝕刻產線的洗槽紀錄表」。
⒊原告主張伍世宏所蒐集之「○○○○○○○○○○○」檔案(原證419),被蔡宗昇於104年4月26日存入其使用之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7-1-5),被告等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前述事實有調查局103049案件鑑識報告(參原證30)及鑑識硬碟內「○○○○○」檔案資訊(原證420)與原證224時間光碟刑案扣押物編號7-1-5之擷取檔對照表(原證421)可稽云云(秘卷九第212至213頁)。查:原證420顯示「伍世宏離職前自欣寶公司伺服器下載原證419檔案至其欣寶公司公務電腦」為原告所自承,是以伍世宏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下載原證419檔案至其欣寶公司公務電腦,該行為屬正當使用範圍,合於常情。又原證421之比對表均未記載「兩個檔案分別以Hash函式計算所得之Hash值相同」之內容,原告主張兩者相同,實屬率斷,縱使如原告所稱兩個檔案內容相同,然兩個檔案分別以Hash函式計算所得之Hash值相同,只能證明兩個檔案的內容完全相同,並非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檔案複製紀錄,當「檔案名稱」與「Hash值」相同時,仍需考量是否有其他複製來源,並非單以「Hash值」與「檔案建立時間」即可判斷檔案之間具有某種方向的複製行為。
⒋(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60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60「○○○○○○○○○○○」與欣寶檔案60「○○○○○○○○○」,可知蔡宗昇參考、抄襲使用○○○○○○○○○○○○○○○○○○○(即原證50「夏志雄」工作表項次40),以製作易華公司蝕刻產線的洗槽紀錄表云云。惟附件一編號60說明表比對說明不足採,已如前述。
⒌(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5說明表]係扣案檔案5「○○○○○○○○○○○○○○○○○○」比對欣寶檔案5「○○○○○○○○○○○○○○○○○○○○○○○○○」檔案(存於刑案扣押物編號23-2-2,即光碟8蔡宗昇易華電腦資料之光碟。查扣案檔案5之「○○○○○○○○○○○○○○○○○○」為蔡宗昇以「欣寶檔案5」為範本進行製作已如前述。惟原告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關係,如後所述。
附表㈠項次1.4.5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取得、洩漏、使用刑案扣押物編號9-1-5及刑案扣押物編號9-1-6之檔案於易華公司(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3),其中:
⒈原告主張原證338係蔡金保在任職易華公司期間(104年6月2日、103年7月4日及103年12月3日)將項次1「○○○○○○○○○○○○○○○○○○○○○○○○○○○○○○○○○」;項次2「○○○○○○○○○○○○○○○○○○○○○○○○○○○○○」,該項次2有兩筆相同檔案,該檔案以不同時間儲存於易華公司(刑案扣押物編號9-1-5及9-1-6);項次3「○○○○○○○○○○○○○○○○○○○○○」的檔案儲存於易華公司隨身碟(刑案扣押物編號9-1-6)云云。查:
⑴項次1檔案係96年間,頎邦公司為封裝廠,欣寶公司係COF製造廠,兩家公司尚未合併,各自獨立,分屬產業鏈之不同角色,參原證85所附檔案內容,項次1檔案係96年即封裝廠頎邦公司所有。其次作為COF製造廠的住礦公司亦持有項次1檔案,○○○○○○○○○○○○○○○○○○○○○○○○○○○○○○○○○○○○○○○○○○○○○○○○○○○○○○○○○○○○○○○○○○○(被證166之秘卷八第199至200頁)。又項次2檔案○○○○○○○○○○○,○○○○○○○○○○○○○之屬性乃流通於上下游業者(IC設計公司、COF製造廠、面板廠等),因此欣寶公司方得持有之等情,參佐刑案證人王姵懿證稱:○○○○○○○○○○○○○○○○○○○○○○○○○○○。我們在設計TAPE的時候,需要參考封測端所要求一些設計,需要我們○○○○○○○○○○○○○○○○○○○○○○的等語(被證167之秘卷八第203頁),可知前揭設計規範書之內容係業界流通,所涉之技術同時與上下游業者(IC設計公司、COF製造廠、面板廠等)有關,並伴隨上下游業者修訂之技術,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蔡金保儲存該項次1、2檔案與原告指稱係蔡金保使用欣寶公司設計規則去製作易華公司設計規則,並無必然的關係存在。
⑵○○○○○○○○○○○○○○○○○○○○○○○○○○○○○○○○○○○○○○○○○○○○○○○○○○○○○○○○○○○○○○○○○○○○○○○○○○○○○○○○○○○○○○○○○○○○○○○○○○○○○○○○(被證168之秘卷八第207頁),明顯可知該設計規範書之內容係業界流通,蔡金保儲存該項次3檔案與原告指稱係蔡金保使用欣寶公司設計規則去製作易華公司設計規則,並無必然的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蔡金保使用之易華公司隨身碟中有檔名為「○○○○○○○○○○○○○○○○○○○○○」(原證340)之檔案,○○○○○○○○○○○○○○○○○○○○○○○○○○○○○○○○○○○○○○○○○○○○○○○○○○○○○○○○○○○○○,修改時間為103年9月4日,易華○○○○○○○○係蔡金保任職易華公司期間用○○○○○○○○○○改頭換面而來云云(秘卷六第319至320頁、秘卷十第194頁)。惟查:
⑴關於「○○○○○○○○○○○○○○○○○○○○○」存在於蔡金保個人硬碟內之緣由,業經原告請求刑案檢察官傳喚蔡金保
具結證稱:「○○○○○○○○○○○○○○○○○○○○○○○」檔案……然後蔡金保這邊的9-1-6是2014年9月4日……○○○○○○○○○○○○○○,這是你改的嗎?)不是,這個修改者是黃信揚,因為我沒有看過這個檔案」等語(被證105-4之卷第55頁),可知原告所稱易華公司之光罩補償規則修改者為黃信揚。
⑵參考原告(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光碟3-1[附件一編號93說明表]對被告答辯回應「……惟查:此檔案著作者雖顯示為『鄭佩芬』,但檔案修改者為『Pol.Tsai』(即蔡金保),且修改日期為103年即蔡金保任職易華公司期間……」等語,可知原告就檔案間內容的比對,以該檔案的修改者版本與欣寶公司的檔案比對,而非該檔案的建立者版本與欣寶公司的檔案比對。
⑶「○○○○○○○○○○○○○○○○○○○○○」檔案修改者為訴外人黃信揚,其內容包含黃信揚所修改內容,縱使以黃信揚修改版本與○○○○○○○○○○「○○○○○○○○○○○○○○○○○○○○○○○○○○○○」經比對內容相同,蔡金保只是儲存黃信揚修改版本的檔案,不足以證明原告指稱「蔡金保是使用欣寶公司設計規則去製作易華公司設計規則」。
⒊刑案調閱限拷檔案部分:
⑴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93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93「○○○○○○○○○○○○○○○○○○○○○」與欣寶檔案93「○○○○○○○○○○○○○○○○○○○○」、欣寶檔案87「○○○○○○○○○○」,扣案檔案93抄襲欣寶檔案93「○○○○○○○○○○○○○○」、「○○○○○○○○○○○○○○○○○○」、「○○○○○○○○○○○○○○」、「○○○○○○○○○○○○○○○○○○○○○○○○○○○○○○○○○○○○○○○○○○○」等,○○○○○○○○○○○○○○○○○○○○○○○○○○○○○○○○○○○○○○○○○○○○○○○○○○○○○○○○○○○○○,且存於刑案扣押物編號9-1-5即蔡金保於易華公司之公務電腦云云。查:扣案檔案93之檔案內容與欣寶檔案93、欣寶檔案87部分內容相似或相同,
徵諸被告陳稱「COF產品之規格、圖樣、組成構件等,係由客戶指定,並顯露於產品外觀,週知於業界……上開產品基本資訊之文件(○○○○○○○○○○○○○○○○○)」等語(秘卷十第445頁),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等圖樣為原告所有前提下,尚難單就兩者檔案內容相似或相同作為唯一考量因素,推斷蔡金保儲存該檔案,即與原告指稱蔡金保係使用欣寶公司設計規則去製作易華公司設計規則,具有必然的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94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94「○○○○○○○○○○○○○○○○○○○○○○」與欣寶檔案94「○○○○○○○○○○○○○○○○○○○○」、欣寶檔案87「○○○○○○○○○○」,扣案檔案94抄襲欣寶檔案94、87,且存於刑案扣押物編號9-1-5即蔡金保於易華公司之公務電腦云云。查欣寶檔案94即93,並且原告於[附件一編號94說明表]說明扣案檔案94實質內容與編號93檔案第4頁以後之內容相同,扣案檔案94「○○○○○○○○○○○○○○○○○○○○○」為PDF檔案,係編號93(Doc檔)之部分頁面轉檔成為PDF檔案,故理由同編號93說明。
⑶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95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95抄襲欣寶檔案95、87,且存於刑案扣押物編號9-1-5即蔡金保於易華公司之公務電腦云云。查欣寶檔案95即93,並且原告於[附件一編號95說明表]說明扣案檔案95除「○○○○○○○○○○○○○○」內容外,其餘內容與編號93檔案相同,故理由同編號93說明。
⒋原告主張蔡金保所使用之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9-1-5)中,另存有檔名為「○○○○○○○○○」檔案(原證343之秘卷六第413頁),該檔案內容,包括日文原文及中文翻譯內容,與欣寶公司技轉時取得及翻譯之檔案「○○○○○○○○○○」(原證344)幾乎相同,修改時間則為104年3月4日,顯然蔡金保係於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擅自使用欣寶公司技轉取得之檔案於易華公司蝕刻產線(原證345)云云(秘卷六第320頁)。○○○○○○○○○○○○○○○○○○○○○○○○○○○○的比對圖,該比對圖對於刑案扣押物編號9-1-5「○○○○○○」均未記載「易華公司」,雖兩檔案內容幾乎相同,然原告未證明刑案扣押物編號9-1-5「○○○○○○○」之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檔案複製紀錄,抑或完整的檔案資訊歷程,無從判斷係蔡金保所修改,難以推斷有原告指稱「蔡金保係於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擅自使用欣寶公司技轉取得之檔案於易華公司蝕刻產線」之情事。
⒌原告主張刑案扣押物編號9-1-5即蔡金保在易華公司電腦扣得「○○○○○○○○○○○○○○○」檔案(原證413)。○○○○○○○○○○○○○○○○○○○○○○○○○○○○○○○○○○○○○○○○○○○○○○○○○○○○○○○○○○○○○○○○○○○○○○○○○○○
○○○○○○○○○○○○○○○○○○○○○○○○○○○○○○○○○○○○○○○○。再依上開檔案之檔案資訊頁面(原證413之秘卷九第307頁)顯示檔案上次修改日期為「2014/1/24」、作者為hank(即施閔強),可知施閔強在103年1月24日統一彙整完成上開檔案後提供給蔡金保,由蔡金保儲存於其在易華公司使用的公務電腦中云云(秘卷九第211至212頁)。然縱如原告所指上開檔案係由施閔強本人與王志宏、伍世宏、許勝華、楊孝武、蔡宗昇、蔡金保、林建一等人,完成各自所負責站別之比較表,將各自負責之部分寄給施閔強,○○○○○○○○○○○○○○○○○○○○○○○○○○○○○○○○○○○○○○○○○○○○○○○○○○○○○○○○○○,尚有經由具工作經驗之員工所獲致等諸多因素,非僅從上開單方面考量具有上開檔案內容,必然是被告參照欣寶公司及MCS公司蝕刻法製程作業、流程之相關資料,原告未證明「上開比較表記載」與「被告等分別參照欣寶公司及MCS公司蝕刻法製程作業、流程之相關資料」之間存在必然的關係。
⒍(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90、91、92說明表]係扣案檔案90「○○○○○○○○○○○○○○○○○○○○」、扣案檔案91「○○○○○○○○○○○○○○○○○○」、扣案檔案92「○○○○○○○○○○○○○○○○○○○」存於刑案扣押物編號9-1-5即蔡金保於易華公司之公務電腦云云。惟上開檔案係瑞鼎公司陳進勇將「SOP」壓縮檔寄予易華公司陳嵩州,並副知易華公司李毓彬、張雨辰、林美芳等人(被證212)已如前述。
附表㈠項次1.4.5⑷: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取得、洩漏、使用刑案扣押物編號6-2、23-2-1、5-1-1、23-2-2之檔案於易華公司(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4),其中:
⒈原告主張在夏志雄住家之桌上型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6-2)扣得原證50「夏志雄」工作表項次29到40等所列12筆欣寶檔案(原證325),除項次37以外存於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1),其他項次存於夏志雄雲端空間(刑案扣押物編號6-2),除上述檔案外,另於夏志雄於易華公司之公務電腦中,扣得22筆○○○○○○○○○○○○○○○○○○(原證327),○○○○○○○○○○○○○○○○○○○○○○○○○○○○○○○○○○○○○○○○○○○○○○○○○○○○○○○,
可證夏志雄與李黃2人等共同利用欣寶公司有關新蝕刻技術之資料庫,重啟及優化住礦公司原因技術落後而封存之蝕刻法產線云云(卷第171至173頁)。查:原證325顯示項次37之○○○○○○○○○○○○○○○○的檔案建立時間(Created)及修改時間(Modified)皆相同,原告未證明該檔案的存取紀錄,逕稱夏志雄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將原證50「夏志雄」工作表項次37檔案於易華公司電腦有修改,並無依據。原證327顯示22筆與新產品開發與試作程序有關之欣寶檔案建立時間(Created)及修改時間(Modified)皆相同,且為西元2006至2007年期間,上開日期為夏志雄任職欣寶公司期間,縱使夏志雄自承有將原證327所列檔案存入易華公司電腦(原證483之秘卷十第282頁),原告上開證據仍未證明不同產線機台設備設計及製程條件有差異之情況下,被告如何重啟及優化住礦公司因技術落後而封存之蝕刻法產線。
⒉(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6、7、8、10說明表]分別係扣案檔案6「○○○○○○○○○○○○」與欣寶檔案6「○○○○○○○○○○○○○○○○○○○○」;扣案檔案7「○○○○○○○○○○○○○○○○」與欣寶檔案7「○○○○○○○○○○○○○○○○○○○○」;扣案檔案8「○○○○○○○○○○○○」與欣寶檔案8「○○○○○○○○○○○○○○○○○○○○」;扣案檔案10「○○○○○○○○○○○○○○○」與欣寶檔案10「○○○○○○○○○○○○○○○○○○○」,○○○○○○○○○○○○○○○○○○○○○○○○○○○○○○○○○○○○○○○○○○○○○○○○○○○○○○○○○○○○○○○○○○○○○○○○○○○○○○○○○○○○○○○○○○○○○○○○○○○○○○○○○○○○○○○○○○○○○○○○○○○○○○○○○○○○○○○○○○○○○○○○○○○○○○○○○○○○○○○○○○○○○○○○○○○○○○○○○○○○○○○○○○○○○○○○○○○○○○○○○○○○○○○○○○○○○○○○○」係酸鹼混合的普通常識,且該酸鹼混合安全操作通常為藥水供應商所提供等諸多因素,○○○○○○○○○○○○○○○○○○○○○○○○○○○○○○○○○○○○○○,逕認自欣寶檔案6、7、8、10抄襲。其次,扣案檔案7、8、10所列「製程段」欄與欣寶檔案7、8、10「製程段」欄工序設計亦完全不同,上開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施閔強參考、抄襲使用欣寶濕製程各站之洗槽工序、藥水配方等資訊,以製作易華公司蝕刻產線的洗槽紀錄表」。
⒊(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項編號60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60「○○○○○○○○○○○」與欣寶檔案60「○○○○○○○○○」可知,蔡宗昇參考、抄襲使用欣寶濕製程各站之洗槽工序、藥水配方等資訊(即原證50「夏志雄」工作表項次40扣案檔案),以製作易華公司蝕刻產線的洗槽紀錄表云云。惟附件一編號60說明表比對說明不足採,已如前述。
附表㈠項次1.4.5⑸: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取得
、洩漏、使用刑案扣押物編號4-5及扣押物編號4-6之檔案於易華公司(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5),其中:
⒈原告主張在陳嵩州自有私人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6)及易華公司配發給陳嵩州使用之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
5)分別發現並扣得原證50「陳嵩州」工作表項次1到11等11筆檔案(原證372之卷第459至460頁)。就該表項次3「○○○○○○○○○○○」、項次10「○○○○○○○」、項次11「○○○○○○○○○○○○○」檔案,係陳嵩州於刑案偵查中已承認係安裝Dropbox(原證330),儲存到易華公司配發給陳嵩州使用之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有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資料可稽〔原證331:調查局時間光碟(原證224)擷取資料(陳嵩州)〕。除上述檔案外,陳嵩州將黃梅雪三顆硬碟儲存欣寶檔案,複製易華公司配發由其使用的公務電腦內(刑案扣押物編號4-5),有原證332之陳嵩州及黃梅雪檔案Hash值比對,此也可證明陳嵩州與黃梅雪
就該等檔案有相互流通之情事。另外○○○○○○○○○○○○○○○○○○○○○○○○○○○○○○○○○○○○○○○○○○○○○○○○○○○○○○○○○○○○○○○○○○○○○○○○○○○○○○○○○○○○○○○○(刑案扣押物編號4-5)。又陳嵩州於103年3月28日、104年3月20日、104年5月29日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將上述項次9「○○○○○○○○」、項次10「○○○○○○○」檔案存入刑案扣押物編號4-5易華公司配發予陳嵩州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不同之資料夾,而且在其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3月20日、104年5月29日多次存取上開檔案(原證224、原證484)云云(卷第173至175頁、第282至283頁;秘卷十第209頁)。查:
⑴原證331顯示原證50「陳嵩州」工作表項次1到11等11筆檔案之檔案建立時間、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皆晚於陳嵩州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可認上開檔案儲存到易華公司配發給陳嵩州使用之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原證484顯示項次9「○○○○○○○○」、項次10「○○○○○」檔案存入刑案扣押物編號4-5易華公司配發予陳嵩州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不同之資料夾,不同存取時間,存取上開檔案,被告雖辯稱陳嵩州離職後,因筆電內雲端軟體自動備份與同步功能運作,及個人備份習慣,從而系爭檔案與其個人檔案及易華公司檔案一同備份而存在筆電(秘卷六第24頁),但雲端軟體自動備份與同步功能運作仍舊係人為所安裝,被告所辯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原證332之陳嵩州及黃梅雪檔案Hash值比對,可證明陳嵩州與黃梅雪就該等檔案有相互流通之情事,惟查兩個檔案分別以Hash函式計算所得之Hash值相同,只能證明兩個檔案的內容完全相同,並非「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檔案複製紀錄」,當「檔案名稱」與「Hash值」相同時,仍需考量是否有其他複製來源,並非單以「Hash值」與「檔案建立時間」即判斷檔案之間具有某種方向的複製行為,原告主張不足採。
⑶原證333顯示檔案均為原告所有,係被告所自承,○○○○○○○○○○○○○○○○○○○○○○○○○○○○○○○○○○○○○○○○○○○○○○○○○○○○○○○○及○○○○○○○○○○等14筆文件檔案,檔案建立時間、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皆晚於陳嵩州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可認上開檔案儲存到易華公司配發給陳嵩州使用之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
⒉(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3、4說明表]分別係扣案檔案3「○○○○○○○○○○○○○」、扣案檔案4「○○○○○○○○○○○○○」,且扣案檔案3內容為欣寶公司用○○○○○○○○○產品照片云云。查:上開扣案檔案資訊,○○○○○○○○,為欣寶公司所屬,且存於易華公司配發由陳嵩州使用的公務電腦內(刑案扣押物編號4-5),被告辯稱該檔案係101年間資訊,距陳嵩州離職日長達一年之久,應係陳嵩州任職欣寶公司時經手,以欣寶公司所許方式上傳雲端,離職後因雲端備份軟體之運作與個人備份習慣而批次存入筆電,並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證331顯示原證50「陳嵩州」工作表項次1到11等11筆檔案;原證334顯示合約審查作業程序、客戶抱怨與退貨管理程序、客戶服務管理程序、客戶徵信管理作業程序、報價管理作業程序及新樣品(FAI)檢驗規範等14筆文件檔案;扣案檔案3「○○○○○○○○○○○○」、扣案檔案4「○○○○○○○○○○○○」存於易華公司配發由其使用的公務電腦內(刑案扣押物編號4-5)已如前述,但原告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詳後所述。
附表㈠項次1.4.5⑹: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取得、洩漏、使用刑案扣押物編號12-1-1及扣押物編號23-2-4之檔案於易華公司(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6),其中:
⒈原告主張楊孝武將部分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檔案重製儲存於其住家桌機(刑案扣押物編號12-1-1),上述事實有原證224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匯出檔資料可稽(原證363)。欣寶檔案「○○○○○○○○○○○○○○○○○○○○○○○○○○」,楊孝武先於104年9月8日儲存該檔案於其住家電腦,即刑案扣押物編號12-1-1(原證363),再於104年9月9日將該筆檔案儲存於其使用之易華公司電腦,即刑案扣押物編號23-2-4(原證366),可證楊孝武於任職易華公司期間仍將欣寶檔案存入其易華公司電腦使用。原證365為楊孝武於刑案閱卷程序之扣押物檔案分類意見(12-1-1)云云。查:
⑴原證363顯示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所列與末3列未編項次的檔案之檔案建立時間、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皆晚於楊孝武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可認上開檔案儲存到楊孝武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12-1-1)。
⑵原告主張原證366之楊孝武住家電腦,即刑案扣押物編號12-1-1及易華公司電腦,即刑案扣押物編號23-2-4之Hash值比對,此也可證明楊孝武住家電腦及易華公司電腦,有該等檔案有相互流通之情事。惟兩個檔案分別以Hash函式計算所得之Hash值相同,只能證明兩個檔案的內容完全相同,原證366並非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檔案複製紀錄,當「檔案名稱」與「Hash值」相同時,仍需考量是否有其他複製來源,並非單以「Hash值」與「檔案建立時間」即可判斷檔案之間具有某種方向的複製行為,原告主張不足採。另原證365顯示所列檔案為原告資料,為被告所自承,一併指明。
⒉(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36說明表]係扣案檔案36「○○○○○○○○」,參此[○○○○○○○○○○○○○○○○○○○○○○○○○○○○○○○○○○○○○○○○○○○○○○○○○○○○○○○○○○○○○○○○○○○○○亦均為欣寶公司員工,劉尚根在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修改此檔案。查:⑴上開扣案檔案36內容記載○○○○○○○○○○○○○○○○○○○○○○○○○○○○○均為欣寶公司員工,被告均未爭執,且扣案檔案資訊在「2016/3/31下午06:07」由VM-ADM(即易華公司)被修改,可證劉尚根在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修改扣案檔案36「○○○○○○○○」檔案,以使用於易華公司。⑵原證369係刑案劉尚根供述記載「劉尚根係頎邦南一廠前封測企劃三部部經理任職期間:98年7月15日至105年3月14日」(秘卷七第204頁第8至10行),被告辯稱該檔案劉尚根係西元2016年3月從原告公司離職,其於在職時即西元2014年間曾列印經手文件,乃屬正常云云(秘卷十第510頁),並未針對扣案檔案資訊在「2016/3/31下午06:07」由VM-ADM(即易華公司)被修改提出任何答辯,卻以無關修改時間的列印時間作為答辯,所辯不足採。
⒊(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45說明書]係比對扣案檔案45「○○○○○○○」與欣寶檔案45「○○○○○○○○○○○○○○○○○○○○」,扣案檔案45郵件是楊孝武(00000000@0000000000000)在「2014/9/1下午09:41」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從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易華公司的公務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楊孝武擷取原證50項次221欣寶檔案內部分日文與中譯內容,即「○○○○○○○○○○○○○○○○○○○○○○○○○○○○○○○○○○○○○○○○○○○○○○○○○○○○○○○○○○○○○○○○○○○○○○○○○○○」等語,複製貼到電子郵件後寄給自己,抄襲欣寶公司正確設置高角度機台相機之位置,且存於放在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4)云云。查:上開扣案檔案45工作表○○○○○○○○○○○○○○○○,可知原告所稱被侵害資訊係○○○○○○○○○○提供,此有○○○○○○○○○○○○○○○○○○○○○○○○○○○○○○○○○○」),○○○○○○○○○○○○○○○○○(被證215),○○○○○○○○○○○○○○○○○○,可證機台裝設之調整係由機台廠商負責,與COF廠無關,原告主張不足採。
⒋(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46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46「○○○○○○○○○○○○○○○○○○○○○○」中夾帶檔案「○○○○○○○○○○○○○○○○○○○○○○○○」與欣寶檔案46「○○○○○○○○○○○○○○○○○○○○○○○○○○○○○○○○○」,扣案檔案46郵件是楊孝武(000000000@0000000000)在「2016/5/11上午11:15」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從易華公司的公務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給另一易華公司員工Joe.Peng/彭柏融(00000000@00000000000),楊孝武複製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75檔案「○○○○○○○○○○○○○○○○○○○○○○○○○○○○○○○○」之「○○○○○○○」;[附件一編號47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47「○○○○○○○○○○○○○○○」與欣寶檔案47「○○○○○○○○○○○○○○○○○○○○○○○○○○○○○○○」,扣案檔案47是楊孝武在2014/8/22下午05:46任職易華公司期間修改,楊孝武複製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75檔案「○○○○○○○○○○○○○○○○○○○○○○○○○○○○○○○」之「○○○○○○○」,均存於放在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4)云云。惟查:
⑴扣案檔案46係電子郵件格式,開啟郵件後可見,郵件寄件人即機台廠商「INSPEC公司之富岡倫明」,其於105年1月16日寄發附檔之AOI機台資料,寄給易華公司之張展嘉、李婉寧,副本給易華公司姚安妮、楊孝武,以及INSPEC公司之村上、田村、山岡、熊谷、佐々木等人;其後楊孝武再將機台廠商提供之檔案轉寄給其下屬工程師彭柏融;扣案檔案47係機台廠商INSPEC公司提供給易華公司之機台資料,觀左列檔案第一個工作表「○○○」,右下方記載「○○○○」、「○○○○○○○○○○○○○○」、「○○○○○○○○○○○○○○」(被告答辯之一狀,秘卷第500至501頁),可證係機台廠商INSPEC公司之村上先生作成後提供給易華公司。
⑵原告主張AOI機台乃客製化機台,機台賣方是依據買方指定之需求及規格製造、出售機台,相關設計均為買方之機密,須想方設法防範賣方知其所以然云云。惟原告未證明「欣寶檔案46、47」之缺點
態樣與圖示係屬於AOI廠商的科技,抑或COF廠商自己的科技,該缺點態樣與圖示為軟硬體之間結合運作所致,通常AOI機台廠商會提供應用程式予COF廠商作為實際運用的資料收集與分析,COF廠商可以回饋AOI機台廠商作分析而已,COF廠商並不會參與設計AOI機台的軟硬體之間的結合,原告主張不足採。
⒌(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48說明書]係比對扣案檔案48「○○○○○○○○○」與欣寶檔案48「○○○○○○○○○○」檔案,且儲存於楊孝武之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12-1-1)云云。查:扣案檔案48「○○○○○○○○○○」檔案資訊顯示「摘要資訊」下標題為欣寶公司,足見上開「扣案檔案48」為被告以「欣寶檔案48」為範本進行製作。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如後所述。
⒍(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49、50、51說明表]係分別比對扣案檔案49「○○○○○○○○○○○○○○」與欣寶檔案49「○○○○○○○○○○○○○○○」;扣案檔案50「○○○○○○○○○○○○」與欣寶檔案50「○○○○○○○○○○○○○○○○」;扣案檔案51「○○○○○○○○○○○」與欣寶檔案51「○○○○○○○○○○○○○○○○」,扣案檔案49、50、51與欣寶檔案49、50、51之軟體結構、程式頁面完全相同,儲存於楊孝武之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12-1-1)云云。查:扣案檔案49、50、51使用欣寶公司所有之光學檢驗結果之巨集分析工具為被告所不爭執,扣案檔案49、50、51檔案資訊顯示上次修改日期均是楊孝武(大熊貓)任職易華公司期間修改,足見上開「扣案檔案49、50、51」為被告以「欣寶檔案49、50、51」為範本進行製作。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如後所述。另原證364[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64至69、120至121扣案檔案]相同於上開欣寶檔案49、50、51之「○○○○○○○○○○○○○○○○」,
併予敘明。
⒎原告主張原證368係欣寶檔案「○○○○○○○○○○○○○○○」和扣案檔案「○○○○○」檔案比對圖云云。查:扣案檔案「○○○○○」刪除欣寶檔案「○○○○○○○○○○○○○○○」之檔案表頭,原告未證明刑案扣押物編號12-1-1扣案檔案「○○○○○」係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檔案複製紀錄抑或完整的檔案資訊歷程,無從判斷上開扣案檔案「○○○○○」為楊孝武以欣寶檔案「○○○○○○○○○○○○○○○」為範本進行製作。原告亦未證明上開扣案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如後所述。
附表㈠項次1.4.5⑺: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取得、洩漏、使用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之檔案於易華公司(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7),其中:
⒈原告主張林建一就其將原證50「林建一」工作表編號3「○○○○○○○○○○○○○」之欣寶檔案儲存到易華公司乙節,於刑案證稱:我那時候到易華來接Semi的時候,我想說可以用裡面那個格式去計算,看我們新接易華的藥水有沒有浪費等語(原證320之卷第200頁),可證林建一於103年9月26日任職易華公司期間不僅將上述「○○○○○○○○○○○○○」存入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且存入的目的是將該檔案之藥水管控計算方法應用於易華公司,而有使用該欣寶檔案之事實云云(卷第168至169頁)。查:林建一於刑案之證言,可證林建一將上述「○○○○○○○○○○○○○」存入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然
參諸刑案證人吳國玄證稱「如果說機台設備是一樣的,用的藥水一樣,就可以○○○○○○○○○○○○○○○○○○」、「如果藥水使用相同且濃度相同的話是可以」等語(被證61之1之秘卷六第224、226頁),可知「○○○○○○○○○○○○○」於異地建置「○○○○○○○」即吳國玄所謂之「○○○○○○」,以相同之全產線機台設備、相同之全製程藥水,以及相同之藥水濃度為前提要件,在原告未證明上開檔案與「不同產線機台」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原告主張將該檔案之藥水管控計算方法應用於易華公司,難以憑採。
⒉(刑案調閱限拷檔案)⑴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11說明書]係扣案檔案11「○○○○○○○○○○○○○○○○○○○○○○○○○○○○」,其內容包括欣寶公司檢測板翹角度的方式(○○○○○○○○○○○○○),易華公司予以抄襲成扣案檔案11之○○○○○○○○○○○○○○,儲存於林建一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云云。查:被證209係103年5月30日易華公司客戶瑞鼎公司陳進勇以電子郵件將附件「○○○○○○○○○○○○○○○○」檔案寄予易華公司張雨辰(Rex,前任住礦公司員工,未曾任職欣寶公司),該附件其中一部分內容即為○○○○○○○○○○○○○○○○○○;被證210係103年6月6日,張雨辰以電子郵件將易華公司之實驗資料回覆給客戶瑞鼎公司之陳進勇,即在瑞鼎公司先前提供之「○○○○○○○○○○○○○○○○○」檔案內,新增工作表增列易華公司之試驗資料,即○○○○○○○○○○○○○○,增列內容後將檔案名稱改為「○○○○○○○○○○○○○○○○○○○○○○○○○○○○」,該扣案檔案11「○○○○○○○○○○○○與瑞鼎公司陳進勇所提供附件的內容係相同,該相同部分為第三人瑞鼎公司陳進勇所提供,上開原告所提理由不足以證明「林建一抄襲欣寶公司最適板翹條件,且儲存於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⑵原告主張被證209檔案資訊顯示修改者為「CY.Chen」,與扣案檔案11不同,檔名也不同,根本無法證明檢調在易華公司林建一、蔡金保電腦中查扣的扣案檔案11,就是被證209電子郵件之附檔,被告扭曲證據,演繹證據所無之內容,顯不可採云云。查,被證209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該附件其中一部分即為扣案檔案11○○○○○○○○○○○○○○,為第三人瑞鼎公司陳進勇所提供已如前述,原告所述不足採。
⒊(刑案調閱限拷檔案)⑴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20說明表]係扣案檔案20「○○○○○○○○○○○○○○○○○○○○○○○○○○」,○○○○○○○○○○○○○○○○○○○○○○○○○○,將欣寶公司先前向日本OHT公司訂製相同機台的相同指示內容,該指示內容「○○○○○○○○○○」字樣,提供給OHT公司,儲存於林建一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云云。查:被證213係104年7月22日○○○○○○○○○○○○○○○○○○○○○○○○○○○○○○○○○○○○○○○○○○○○○○○○○○○○○○○○○○檔案寄予易華公司,該附件其即為該扣案檔案20,為第三人所提供,上開原告所提理由不足以證明「林建一抄襲欣寶公司扣案檔案20,且儲存於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⑵原告主張OS檢驗機台乃客製化機台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OS檢驗機台」之「客製化」係屬於檢驗機台廠商的科技,抑或COF廠商自己的科技,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21說明表]係扣案檔案21「○○○○○○○○○○○○○」,該檔案第3、5、11頁圖片有「SIMPAL」字樣,儲存於林建一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云云。查:該檔案第3、5、11頁圖片有「SIMPAL」字樣,扣案檔案21是陳嵩州(Johnson.Chen)任職易華公司期間修改,是以,上開原告所提事證足以證明林建一儲存陳嵩州(Johnson.Chen)關於欣寶公司對Neopack廠商所製造COF保護帶之檢驗圖片與標準的扣案檔案21,且儲存於林建一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被告以被證214電子郵件辯稱此電子郵件所附的頎邦公司測評資料是瑞鼎公司提供、屬業界流通檔案云云,惟被證214電子郵件所附「○○○○○○○○○○○○」檔案與扣案檔案21內容不同,被告所辯不可採。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如後所述。
⒌(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原告主張光碟3-1[附件一編號23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23「○○○○○○○○○○○○○○○」與欣寶檔案23「○○○○○○○○○○○○○」,扣案檔案23抄襲欣寶公司用來○○○○○○○○○○○○○○○○○○○,儲存於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云云。查:比對扣案檔案23與欣寶檔案23已如前述扣案檔案93與欣寶檔案87「○○○○○○○○○○」的說明,即參諸被告陳稱「COF產品之規格、圖樣、組成構件等,係由客戶指定,並顯露於產品外觀,週知於業界……上開產品基本資訊之文件(如○○○○○○○○○○○○○○○)」等語(秘卷十第445頁),原告未證明上開「○○○○○○○○○○○○○○」、「○○○○○○○○○○○○○○○○」、「○○○○○○○○○○○○○○」等圖樣為原告獨立所有情況下,尚難單就兩者檔案內容相似或相同作為唯一考量,即推斷林建一儲存該項次,與原告指稱蔡金保是使用欣寶公司設計規則去製作易華公司設計規則,具有必然的關係存在。
⒍原證499為林建一西元2013年6月13日寄送給李宛霞含有「○○○○○○○○○○○○○○○○○○○○○○○○○○」附件檔案之電子郵件,上開郵件寄送日期皆在李黃2人離職日之前任職欣寶公司期間,難稱違反常情,已如前述。
⒎原證57編號29係施閔強檔案「○○○○○○○○○○○」,原證504顯示原證57編號29之內容(秘卷十第415至437頁),原告未證明原證50「林建一」工作表項次3扣案檔案係依據上開檔案修改,原告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尚難憑採。
附表㈠項次1.4.5⑻: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取得、洩漏、使用刑案扣押物編號8-5之檔案於易華公司(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8):
原告主張原證322、323顯示刑案扣押物編號8-5係林建一住家個人電腦中,於刑案閱卷程序之扣押物檔案意見自承為欣寶檔案,原證324顯示林建一刑案扣押物編號8-5的欣寶檔案係林建一任職易華公司期間,被建立在其住家個人電腦,原證402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訊顯示原證401所列檔案「○○○○○○○○○○○○○○○○」,並稱該檔為施閔強所提供;原證418顯示王志宏與林建一(刑案扣押物編號8-5)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訊比對表,顯示原證415、416所列檔案「○○○○○○○○○○○○○○○○○」、「○○○○○○○」分別為林建一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建立在其住家個人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8-5),原證478係刑案林建一證述其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將原證479「○○○○」檔案存放在林建一住家隨身碟(刑案扣押物編號8-3)中,原證479時間光碟擷取資訊顯示上開檔案於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將檔案存入其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8-5),並且上開所有檔案與原證50「林建一」工作表項次3「○○○○○○○○○○○○○」檔案相似,證明林建一等故意洩漏原證50檔案給易華公司及於易華公司使用云云(卷第170頁、秘卷九第207頁)。查:
⒈原告前述稱施閔強將所蒐集原證401「○○○○○○○○○○○○○○○○」的欣寶檔案提供林建一並無依據。
⒉原證418顯示王志宏與林建一(刑案扣押物編號8-5)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訊比對表,存在同一檔案名稱,但查兩個檔案分別以Hash函式計算所得之Hash值相同,只能證明兩個檔案的內容完全相同,並非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檔案複製紀錄,當「檔案名稱」與「Hash值」相同時,仍需考量是否有其他複製來源,並非單以「Hash值」與「檔案建立時間」即判斷檔案之間具有某種方向的複製行為,原告以兩個檔案具有同一檔案名稱,即稱存放在林建一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8-5)之「○○○」必然複製源自住家隨身碟(刑案扣押物編號8-3),以及原證415、416所列檔案「○○○○○○○○○○○○○○○○○○○○○○○○○○○○」必然複製源自王志宏等節,在原告未證明係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檔案複製紀錄,抑或完整的檔案資訊歷程下,尚難憑採。
⒊原證417顯示原證415、416檔案均位於「510_RDE\CH.wang\志宏\RDE\志宏專案」之路徑下,可知原證415、416檔案係王志宏任職於欣寶公司時,存於欣寶公司伺服器內屬正當使用範圍。
附表㈠項次1.4.5⑼:原告主張劉尚根及易華公司共同不法取得、洩漏、使用刑案扣押物編號23-2-5之檔案於易華公司(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9):
原告主張原證369之刑案劉尚根供述將原證50「劉尚根」工作表「○○○○」、「○○○○○○○○○○○」欣寶檔案儲存到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5),原證370時間光碟資料可證劉尚根於105年3月22日、同年月31日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分別將上述「○○○○」、「○○○○○○○○○○○」存入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5),優化住礦公司原因技術落後而封存之蝕刻法產線存入目的云云(秘卷六第331至332頁、秘卷十第205至206頁)。查:原證370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資料可證劉尚根於105年3月22日、同年3月31日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分別將上述「○○○○」、「○○○○○○○○○○○」檔案存入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5),上開檔案屬劉尚根負責生產管理事務,而與工程或技術能力無關,原告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優化住礦公司技術落後而封存之蝕刻法產線」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自難憑採。
附表㈠項次1.4.5⑽: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取得、洩漏、使用施閔強離職前自欣寶公司伺服器內不法蒐集、竊取之檔案於易華公司(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10):
原告主張原證392係施閔強於欣寶公司期間建立「new」資料夾,原證499係林建一西元2013年6月13日寄送給李宛霞含有「○○○○○○○○○○○○○○○○○○○○○○○○○○○」附件檔案之電子郵件;原證57編號29係施閔強檔案「○○○○○○○○○○○○」內容如原證504,將上述檔案修改為易華公司版本,並用於易華公司(即原證50「林建一」工作表項次3扣案檔案),施閔強將「○○○○○○○○○○○○○○○○」檔案(原證401)提供予林建一,林建一取得檔案後存入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3)及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8-5),前述事實有原證402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訊比對表可稽;施閔強將所蒐集的欣寶檔案「○○○○」(原證396)、「○○○○○○○○○○○○○○○○」(原證397)、「○○○○」(原證398)、「○○○○○○○○○○○○○○○○○○○○」(原證399)等4筆檔案提供予蔡宗昇,蔡宗昇取得檔案後存入其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7-1-5),前述事實有原證400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訊比對表可稽,共同以此方式,以重啟及優化住礦公司原封存、落後的蝕刻產線云云(秘卷九第206至207頁)。查:
⒈原證499係林建一西元2013年6月13日寄送給李宛霞含有「○○○○○○○○○○○○○○○○○○○○○○○○○○」附件檔案之電子郵件,上開郵件寄送日期皆在李黃2人離職日之前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難稱違反常情已如前述。
⒉原證57編號29係施閔強檔案「○○○○○○○○○○○○」內容如原證504,原告並未證明原證50「林建一」工作表項次3扣案檔案係依據上開檔案修改,原告將此作為主張之依據,尚難憑採。
⒊原證402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訊比對表顯示施閔強「○○○○○○○○○○○○○○○○」與林建一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8-5),存在同一檔案名稱,但查兩個檔案分別以Hash函式計算所得之Hash值相同,只能證明兩個檔案的內容完全相同,並非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檔案複製紀錄,當「檔案名稱」與「Hash值」相同時,仍需考量是否有其他複製來源,並非單以「Hash值」與「檔案建立時間」即判斷檔案之間具有某種方向的複製行為,原告以兩個檔案具有同一檔案名稱,即稱存放在林建一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8-5)之「○○○○○○○○○○○○○○○○」必然複製源自施閔強於任職期間的欣寶公司伺服器上,在原告未證明係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檔案複製紀錄,抑或完整的檔案資訊歷程下,並不可採。
⒋原告以上述相同理由主張原證400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訊比對表顯示施閔強欣寶檔案「○○○○○」(原證396)、「○○○○○○○○○○○○○○○○」(原證397)、「○○○○○」(原證398)、「○○○○○○○○○○○○○○○○○○○○」(原證399)等4筆檔案與蔡宗昇取得檔案後存入其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7-1-5),惟查存在同一檔案名稱,不足以證明檔案來源,同前說明。
附表㈠項次1.4.5⑾: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取得、洩漏、使用刑案扣押物編號5-1-1、刑案扣押物編號6-2之檔案於易華公司(書狀及證據參附表㈠項次1.2.11):
原告主張施閔強任職於易華公司期間,自夏志雄處取得記載有欣寶公司洗槽順序及藥水之電子檔案,即原證50「夏志雄」工作表項次40檔案「○○○○○○○○○」,施閔強於103年5月19日、104年7月至11月間、105年3月15日有使用該檔案中欣寶公司之洗槽紀錄(內含洗槽之藥水品項、濃度、順序等重要參數),修改作成「○○○○○○○○○○○」、「○○○○○○○○○○○○」及「○○○○○○○○○○○○○○○○」檔案,儲存於其在易華公司使用的公務電腦內(刑案扣押物編號5-1-1),有刑案扣押物編號5-1-1施閔強易華公司電腦內之檔案為證具體侵害事實,另詳參原告112年2月24日民事準備狀附件一云云(秘卷九第206頁)。查:
⒈原告民事準備理由伍記載:原告更新修訂之「附件一扣案檔案(部分)侵害事實說明(2023.07.28版).xls」暨37份說明表、「附件二原告說明之扣案檔案清單(2023.07.28版).xls」檔案,已儲存於本院保管之隨身碟中「原告民事準備狀附件(2023.07.28版)」資料夾內,故以更新版本取代民事準備狀之附件一、二等語(卷第73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以原證50「夏志雄」工作表項次40檔案「○○○○○○○○○」比對施閔強「○○○○○○○○○○○○」、「○○○○○○○○○○○」及「○○○○○○○○○○○○○○○○」檔案已無論究必要。
⒉依原告民事準備之附件(2023.07.28版)就刑案調閱限拷檔案部分:光碟3-1[附件一編號6、7、8、10說明表]的比對結果不足以證明「施閔強參考、抄襲使用欣寶濕製程各站之洗槽工序、藥水配方等資訊,以製作易華公司蝕刻產線的洗槽紀錄表」已如前述。
附表㈠項次1.3.1:原告主張COF蝕刻產線無標準可循,需透過實驗、試產長期研究開發,其核心技術秘密主要即製程參數、藥水配方、機台設計,另其商業性營業秘密亦須業者長期管理、改進,均為業者珍貴的營業秘密云云。查:系爭資訊未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要件,對於其他非屬於系爭資訊的檔案資訊,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自無從判斷原告主張該些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上開理由亦稱前揭資訊須業者長期管理、改進等語,可知仍須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並非僅從單方面考量具有上開檔案資訊,即為核心技術,本件在未考量經由具工作經驗之員工而獲致、不同產線機台設備之設計,以及全製程條件之差異等諸多因素情況下,實難僅單一考量具有上開檔案資訊,即逕予推斷有「被告快速重啟、優化易華公司蝕刻產線」之結果。
附表㈠項次1.3.2:原告主張被告全面抄襲、參考欣寶公司製程參數,其中:
⒈原告主張原證291之電子郵件及附檔可證李黃2人計畫將住礦公司製程工序○○○○○○○○○○○○○○○○○○○○○○○○○○○○○○○○○○○○○○○○○○○○○○○○○○○○○○○○○○○○○如出一轍云云(秘卷第337至338頁)。查:上開郵件明載「Facility:use current SET equipment」,顯係使用住礦公司原有之蝕刻產線設備,○○○○○○○○○○○○○○,參被證7美格公司提供之○○○○○○○○○○○○○○○○○○○○○○○○○○○○○○○○○○○○○○○○○○○○○○○○○○○○○○○○○○○○○○○○○○○○○○○○○○○○○○○○○○○○○○○○○○○○○○○○○○○○○○○○○○○○○○○○○○○○○○○○○○○○○○○○ ○○○○○○○○○○○○○○○○○○○○○○○○○○○○○○○○○○○○○○○○○○○○,上開內容已明確指引○○○○○○○○○○○○○○○○○○○○○○○○○○○○○○○○○○○○○○○○○○○○○○○○○○○○○○○○○○○○○○○○○○○○○○○○○○○○○○○○○○○○○○○○○○○○○○○○○○○○○○○○○○○○○○○由被證7美格公司所提供,原告除了證明兩家公司○○○○○○○相同以外,並未證明兩家公司在○○○○○○○○○與「不同蝕刻產線設備」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其次就兩家公司在○○○○○○○○上,原告亦未證明兩家公司在○○○○○○○○與「不同蝕刻產線設備及藥水」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原證341之蔡金保電子郵件寄送主旨[ET3補償]電子郵件暨附件、原證342之光罩補償技術檔案比較圖,可證被告等抄襲欣寶公司按○○○○○○○○○特性研發的光罩補償規則云云。查:原證341之蔡金保寄送主旨[ET3補償]電子郵件暨附件,該附件為「○○○○○○○○○○○○○○○○○○○○○○○○○○○○○」的檔案(秘卷六第319頁)、原證342之光罩補償技術檔案比較圖係「○○○○○○○○○○○○○○○○○○○○○」與欣寶公司光罩補償規則「○○○○○○○○○○○○○○○○○○○○○○○○○○○○○○」檔案(秘卷十第195至196頁),上開檔案「○○○○○○○○○○○○○○○○○○○○○○」檔案修改者為黃信揚,已如前述,其內容包含黃信揚所修改內容,縱使以黃信揚修改版本與欣寶公司光罩補償規則
「○○○○○○○○○○○○○○○○○○○○○○○○○○○○○○○○」經比對內容相同,蔡金保只是儲存該黃信揚修改版本的檔案,不足以證明原告指稱「蔡金保是使用欣寶公司設計規則去製作易華公司設計規則」。又原證473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5年8月11日書函與原證475之刑案夏志雄供述,可認定被告使用○○○○○○○○○與欣寶公司相同,但美格公司業務課長即刑案證人李宗尉證稱「○○○○○○○○○○是屬於市販品,目前有銷售到韓國、日本及台灣等地」等語(被證52之秘卷一第172頁),可證明藥水配方(EXE-6105)非屬於欣寶公司光罩補償規則「○○○○○○○○○○○○○○○○○○○○○○○○○○○○○○○○」所專用
,尚難單就兩公司所採用「○○○○○○」相同作為唯一考量因素,而不考量光罩補償規則與蝕刻的溫度、藥液配方、濃度、藥液噴灑的壓力、噴頭的位置分布、蝕刻時間等皆
彼此關聯,原告逕以採用相同藥水,直接推導被告抄襲欣寶公司光罩補償規則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原證496意見書證明透過產線技術移轉可以快速跨世代升級技術,且自被告取得欣寶公司全產線製程技術資料,甚至直接複製專為ET3產線所製作的光罩補償規則等事實,均佐證被告是全面抄襲、參考欣寶公司新蝕刻資料庫等營業秘密云云。查:本件難以推斷原告指稱「蔡金保是使用欣寶公司設計規則去製作易華公司設計規則」已如前述,縱然如原告所稱蔡金保是使用欣寶公司設計規則去製作易華公司設計規則,參原證496意見書第[035]段記載「COF蝕刻法……是一道又一道的工序串接,每一道製程、工序都必須彼此搭配,互相連動。製程中的參數,例如光罩設計、蝕刻的溫度、藥液配方、濃度、藥液噴灑的壓力、噴頭的位置分布、蝕刻時間等都彼此關聯,必須互相搭配,才能得到最佳的組合以精準控制生產成果」等語(卷第393頁),可知除上開欣寶檔案資訊以外,仍需考量「具工作經驗的員工而獲致」、「不同產線機台設備之設計,以及全製程條件之差異」等諸多因素,並非僅從單方面考量具有上開檔案資訊即可推斷「被告快速重啟、優化易華公司蝕刻產線」之結果。
⒋原告主張(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光碟3-1[附件一編號66說明表]係比對扣案檔案66「○○○○○○○○○○○○」與欣寶檔案65「○○○○○○○○○○」、欣寶檔案66「○○○○○○○○○○○○○○○○○○○○○○○○○○○○○○」,可證易華公司參考欣寶公司上開鍍錫製程變更易華公司鍍錫製程,即取消中和槽之設置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理由不足以證明易華公司比較兩公司製程後(參扣案檔案65「○○○○○○○○○○○」檔案),變更易華公司之IECN SNP藥水製程,採取欣寶公司製程而○○○○○○○○○○○已如前述。
⒌原告主張原證123之刑案李宛霞供述與原證275之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刑案扣押三顆硬碟、2-1-6隨身碟比對)證明李宛霞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指示黃梅雪將刑案扣押物編號3-1-7硬碟內包含原證50在內之欣寶公司COF蝕刻產線濕製程之光阻塗佈、曝光、顯影、蝕刻、除膠、鍍錫及拒焊印刷等各站之藥水相關規格書等檔案,重製另存入刑案扣押物編號2-1-6隨身碟等情。查:原證275結合原證123可知,刑案扣押物編號2-1-6隨身碟關於「○○○○○○○○○○○○○○○○○○○○○○○○○○○○○○○○○○○○○○○○○○○○○○○○○○○」○○○○○○○○○○○○○○○○○○○。惟原告並未證明李宛霞參考相關ISO資料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如後所述。
附表㈠項次1.3.3:原告主張被告全面抄襲、參考欣寶公司藥水配方,其中:
⒈原告主張以原證320林建一刑案證稱自承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使用「○○○○○○○○○○○○○」。查林建一刑案證稱自承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使用「○○○○○○○○○○○○○○」已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光碟3-1[附件一編號6、7、8、10說明表]分別係扣案檔案6、7、8、10抄襲欣寶檔案6、7、8、10與[附件一編號60]係扣案檔案60抄襲欣寶檔案60,可證抄襲欣寶公司濕製程各站之洗槽工序、藥水配方等資訊製作易華公司蝕刻產線各個站點的洗槽紀錄表云云。然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蔡宗昇參考、抄襲使用欣寶濕製程各站之洗槽工序、藥水配方等資訊,即自夏志雄於雲端之原證50「夏志雄」工作表項次40檔案(刑案扣押物編號6-2),以製作易華公司蝕刻產線的洗槽紀錄表」與「施閔強參考、抄襲使用欣寶濕製程各站之洗槽工序、藥水配方等資訊,以製作易華公司蝕刻產線的洗槽紀錄表」已如前述。
⒊原告主張原證478之刑案林建一供述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可證明林建一將扣案檔案「○○○」在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存入林建一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8-5)等情。查原證478係刑案林建一供述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將原證479所列檔案「○○○」存放在其住家隨身碟(刑案扣押物編號8-3)中,原證479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訊顯示上開檔案於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將檔案存入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8-5),縱使原證479所列檔案「○○○」檔案存於林建一住家電腦、隨身碟(刑案扣押物編號8-5、8-3),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與「不同產線機台設備之設計,以及全製程條件之差異」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⒋原告主張原證123之刑案李宛霞供述、原證275之時間光碟(刑案扣押物編號3-1-5、3-1-6、3-1-7三顆硬碟、2-1-6隨身碟比對)可證明李宛霞任職易華公司期間,為參考欣寶公司ISO資料,指示黃梅雪將刑案扣押物編號3-1-7硬碟內包含○○○○○○○○○○○○○○○○○○○○○○○○○○○○○○○○○○○○○○○○○○○○○○○○○○○○○○○○○○重製另存入刑案扣押物編號2-1-6隨身碟等情。查原證275結合原證123可知,扣押物編號2-1-6關於「○○○○○○○○○○○○○○○○○○○○○○○○○○○○○○○○○○○○○○○○○○○○○○○○○○○○」○○○○○○○○○○○○○○○○○○○○。惟原告並未證明李宛霞參考相關ISO資料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如後所述。
附表㈠項次1.3.4:原告主張被告全面抄襲、參考欣寶公司機台設計,其中:
⒈原告主張夏志雄將原證50「夏志雄」工作表項次33「○○○○○○○○○○」檔案(蝕刻機設計圖)、項次32「○○○○○○○○○○○○」檔案(蝕刻機仕樣書)之日本廠商SETO瀨戶技研工業株式會社檔案隱匿於雲端空間,抄襲欣寶公司的蝕刻機台設計云云。查:由原告所稱:前述檔案分別為○○○○○○○○○○○○○○○○○○○○○○○○○○○○○○○○○○○○○○○○○○○○○○○○○○○○○○○○○○○○○○○○○○○○○○○○○○○(秘卷十第200頁),可知係日商SETO提出供欣寶公司確認之仕樣書,○○○○○○○○○○○○○○○○○○「○○○○○○」,「○○○○○○○○」應屬日商SETO之技術,COF廠並不會開發蝕刻機,COF廠通常在日商SETO所能產出規格下進行選配,當COF廠「指定規格及設計」超出該日商SETO所能產出規格下,通常為日商SETO所研發,COF廠並不會研發機台之軟硬體,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光碟3-1[附件一編號46、47說明表]的扣案檔案46「○○○○○○○○○○○○○○○○○○○○○○○」中夾帶附件檔案「○○○○○○○○○○○○○○○○○○○○○○○○○」與扣案檔案47「○○○○○○○○○○○○○○○」皆抄襲欣寶公司透過技轉向日本MCS公司取得檔案,即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75「○○○○○○○○○○○○○○○○○○○○○○○○○○○○○○○○○」之「○○○○○○○」云云。查:上開檔案相關機台資訊係日商INSPEC公司提供給易華公司已如前述,上開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楊孝武抄襲、使用欣寶公司向日本MCS公司技轉取得之AOI光學檢驗機台客製化規格及設計資料製成易華公司版本,以在易華公司公務電子郵件,傳送上述編修後的檔案予設備廠商」已如前述。
⒊原告主張(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光碟3-1[附件一編號45說明表]之扣案檔案45「○○○○○○○」中郵件內容抄襲自欣寶檔案45「○○○○○○○○○○○○○○○○○○○○」檔案內部分日文與中譯內容(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217至221)云云。查:上開扣案檔案45工作表○○○之A11欄記載「○○○○○」,可知原告所稱被侵害資訊係AOI機台廠商INSPEC公司提供,此有機台廠商○○○○○○○○○○○○○○○○○○○○○○○○○○○○○○○○已如前述,至於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217至220檔案原告均未提出比對說明,上開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楊孝武有何侵害欣寶檔案之行為。
⒋原告主張(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光碟3-1[附件一編號48說明表]之扣案檔案48「○○○○○○○○○」內容抄襲自欣寶檔案48「○○○○○○○○○○」,足證易華公司訂製客製化AOI機台,係完全抄襲原告之設計及規格,相關AOI檔案資訊(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75、76、116、156、157等檔案)云云。查:上開扣案檔案48之「○○○○○○○○○」為被告以欣寶檔案48之「○○○○○○○○○」為範本進行製作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如後所述。
⒌原告主張(刑案調閱限拷檔案)光碟3-1[附件一項次49、50、51說明表]的扣案檔案49「○○○○○○○○○○○○○○」、扣案檔案50「○○○○○○○○○○○」及扣案檔案51「○○○○○○○○○○○」內容抄襲自欣寶檔案49、50、51「○○○○○○○○○○○○○○○」證明楊孝武直接抄襲、使用欣寶公司針對產品瑕疵的分析方法及軟體工具,相關檔案資訊參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64至69、120至121等情。查:上開扣案檔案49「○○○○○○○○○○○○○○」、扣案檔案50「○○○○○○○○○○○○」及扣案檔案51「○○○○○○○○○○○○」為被告以欣寶檔案「○○○○○○○○○○○○○○○○」為範本進行製作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如後所述。
⒍原告主張原證481之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3至5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資料可知楊孝武在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修改原證50「楊孝武」工作表項次3至5欣寶公司瑕疵判斷規則檔案云云。查,原證481係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該建立時間(Created)及修改時間(Modified)欄位均顯示相同時間「2015/4/25 21:29」,無從判斷建立檔案以後,有修改情形,並且原證481非為電腦作業系統所產生存取檔案紀錄,可以判斷檔案是否多次開啟、使用、編輯,是以,原證481不足以證明「楊孝武在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修改原證481關於欣寶公司瑕疵判斷規則檔案」。
附表㈠項次1.3.5:原告主張被告全面抄襲、參考欣寶公司商業性營業秘密,其中:
⒈原告主張原證75劉尚根刑案供述將原證50「劉尚根」工作表項次1「○○○○」欣寶檔案儲存到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5),並且有修改云云。查:原證370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資料可證劉尚根於105年3月22日、同年月31日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分別將上述「○○○○」、「○○○○○○○○○○○」存入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5),但上開檔案該建立時間(Created)及修改時間(Modified)欄位均顯示相同時間「2016/3/22 08:40」、「2016/3/31 08:25」,無從判斷建立檔案以後,有修改情形。
⒉原告主張原證276係「○○○○○○○○○○○○○」與
「○○○○○○○○○○○」檔案分析圖,可證明「○○○○○○○○○○○○○」欣寶檔案於104年3月19日修改成「○○○○○○○○○○○」易華公司版本,存入刑案扣押物編號3-1-6硬碟云云。查:「○○○○○○○○○○○」檔案為黃梅雪在西元2015年3月19日(此時任職於易華)依欣寶公司「○○○○○○○○○○○○○」為範本進行製作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如後所述。
⒊原告主張原證279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料可證明黃梅雪將原證50「○○○○○○○○○○○○○」欣寶檔案,製作成「○○○○○○○○○○○」易華版之檔案後,重製另存入黃梅雪在易華公司辦公室公務電腦主機(刑案扣押物編號3-1-8)云云。查:原證279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料刑案扣押物編號3-1-6與3-1-8比對顯示具有相同檔案名稱「○○○○○○○○○○○」易華公司版本之檔案,當「檔案名稱」與「Hash值」相同時,仍需考量是否有其他複製來源,並非單以「Hash值」與「檔案建立時間」即判斷檔案之間具有某種方向的複製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證483係刑案夏志雄證述自承有將原證327所列檔案存入易華公司電腦云云。查:原證327顯示22筆與新產品開發與試作程序有關欣寶檔案之建立時間(Created)及修改時間(Modified)皆相同,且為西元2006至2007年期間,上開日期為夏志雄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屬正當使用範圍,縱使夏志雄自承有將原證327所列檔案存入易華公司電腦(原證483之秘卷十第282頁),原告上開證據仍未證明在不同產線機台設備設計及製程條件之差異情況下,被告如何全盤移植使用欣寶公司產線參數條件。
⒌原告主張原證333被告分類意見與原證334法務部調查局時間光碟擷取資料可證明陳嵩州將合約審查作業程序、客戶抱怨與退貨管理程序、客戶服務管理程序、客戶徵信管理作業程序、報價管理作業程序及新樣品(FAI)檢驗規範等文件檔案儲存到易華公司配發給陳嵩州使用之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等情。查:原證334顯示合約審查作業程序、客戶抱怨與退貨管理程序、客戶服務管理程序、客戶徵信管理作業程序、報價管理作業程序及新樣品(FAI)檢驗規範等文件檔案,計14筆檔案儲存到易華公司配發給陳嵩州使用之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已如前述。
⒍原告主張陳嵩州自欣寶公司離職前取得原證50「陳嵩州」工作表之客戶聯繫資訊總表及報價單等(項次9「○○○○○○○○○」、項次10「○○○○○○」)欣寶公司商業性營業秘密檔案,並於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將前述檔案存入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等情。查:原證331時間光碟擷取資料顯示原證50「陳嵩州」工作表項次1到11等11筆,可認上開檔案儲存到易華公司配發給陳嵩州使用之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原證484顯示項次9「○○○○○○○○」、項次10「○○○○○○」存入刑案扣押物編號4-5易華公司配發予陳嵩州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不同之資料夾,不同存取時間,存取上開檔案。
⒎原告主張黃梅雪將欣寶公司原證485刑案扣押物編號3-1-7硬碟內檔案檔名涉及「○○○」表列的欣寶檔案(包括向供應商採購及向客戶報價等上下游價格資訊資料)存入刑案扣押物編號3-1-7硬碟,帶至易華公司。目的顯係隨時參考欣寶公司過去對其下游客戶之價格資訊、上游供應商價格資訊,以控制易華公司進貨成本,制定易華公司COF產品之價格,使易華公司產品價格得以在市場上更有競爭力云云。查:原告未證明李黃2人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原證485顯示檔案建立時間均為西元2013年6月13日,但上開建檔日期皆早於李黃2人離職日,李黃2人於任職欣寶公司期間對檔案複製行為,在正當使用範圍,合於常情,再者,原告並未提供上述檔案的存取時間,不足以證明「李黃2人用以隨時參考欣寶公司過去對其下游客戶之價格資訊、上游供應商價格資訊,以控制易華公司進貨成本,制定易華公司COF產品之價格,使易華公司產品價格得以在市場上更有競爭力」。
附表㈠項次1.3.6: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與易華公司蝕刻產線得以重啟及優化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由上述比對,其中:
⒈就欣寶公司製程參數而言:
⑴原告證明刑案扣押物編號2-1-6隨身碟關於「○○○○○○○○○○○○○○○○○○○○○○○○○○○○○○○○○○○○○○○○○○○○○○○○○○○」係黃梅雪提供給李宛霞參考相關ISO資料,然原告並未證明李宛霞參考相關ISO資料,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⑵原告證明兩家公司在EXE-6105藥水相同,然原告並未證明「兩家公司在EXE-6105藥水相同」在「不同產線機台設備之設計,以及全製程條件之差異」之情況下,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⒉就欣寶公司藥水配方而言:
⑴原告證明林建一自承任職易華公司期間有使用「○○○○○○○○○○○○○」,原證479所列檔案「○○○」存放在林建一住家隨身碟(刑案扣押物編號8-3)及住家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8-5),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在「不同產線機台設備之設計,以及全製程條件之差異」之情況下,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⑵刑案扣押物編號2-1-6隨身碟關於「○○○○○○○○○○○○○○○○○○○○○○○○○○○○○○○○○○○○○○○○○○○○○○○○○○○」來源係黃梅雪提供給李宛霞參考相關ISO資料,惟原告未證明李宛霞參考相關ISO資料,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⒊就欣寶公司機台設計而言:
原告證明扣案檔案48之「○○○○○○○○○○」為被告以欣寶檔案48之「○○○○○○○○○○」為範本進行製作;扣案檔案49「○○○○○○○○○○○○○」、扣案檔案50「○○○○○○○○○○○○」及扣案檔案51「○○○○○○○○○○○○」為被告以欣寶檔案「○○○○○○○○○○○○○○○○」為範本進行製作,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⒋就欣寶公司商業性資訊而言:
⑴原告證明劉尚根於105年3月22日、同年月31日任職易華公司期間分別將上述「○○○○」、「○○○○○○○○○○○○」存入易華公司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5);「○○○○○○○○○○○」檔案為黃梅雪在西元2015年3月19日(此時任職於易華)依欣寶公司「○○○○○○○○○○○○○」為範本進行製作;原證334顯示○○○○○○○○○○○○○○○○○○○○○○○○○○○○○○○○○○○○○○○○○○○○○○○○○○○○○○○○○○○○○○○○○,計14筆檔案儲存到易華公司配發給陳嵩州使用之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原證50「陳嵩州」工作表項次1到11等11筆,其中項次9、10分別為「○○○○○○○○」、「○○○○○○○」,可認上開檔案儲存到易華公司配發給陳嵩州使用之公務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4-5),然原告仍未證明上開檔案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⑵原證327顯示夏志雄將22筆與新產品開發與試作程序有關之欣寶檔案存入易華公司電腦(刑案扣押物編號23-2-1),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檔案在「不同產線機台設備之設計,以及全製程條件之差異」之情況下,與易華公司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⒌參諸被證44、45,原告方面前於本院107年民暫抗字第4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表示:「(
相對人提出的簡報中產線設計、機台設計有不同的部分,
抗告人(即原告)有何意見?)同樣用蝕刻法生產COF,設備跟工序流程不同的公司可能會不一樣,尤其易華公司的蝕刻產線是從以前住礦時代的停產的產線再去重啟改造……化工的製程還有參數,會因為設備的不同,參數也會因為要調整而不同」、「沒有兩條製程上面的參數會一模一樣……沒有兩條線的參數會一樣,基於製程的特性」等語(秘卷一第104頁、第113頁);○○○○○○○○○○○○○○○○○○○○○○○○○○○○○○○○○○○○○○○○○○○○○○○○○○○○○○○○○○○○○○○○○○○○○○○○○○○○○○○○○○○○○○○○○○○○○○○○○○○○○○○○○○○○○○○○○○○○○○○○○○○○○○○○○○○○○○」等語(卷第393頁),
可徵除全盤移植產線設備可能存在製程上面的參數會一模一樣外,基於製程的特性,沒有兩條產線的參數會一樣。
⒍基於上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欣寶公司製程、參數藥水配方、機台設計、商業性資訊檔案與易華公司蝕刻產線得以重啟及優化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而判斷原告指稱被告前揭行為,與易華公司蝕刻產線得以重啟及優化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仍需考量經由具工作經驗的員工而獲致
、不同產線機台設備之設計,以及全製程條件,例如:藥水、製程之差異等諸多因素,並非僅從單方面考量被告有欣寶公司上開檔案資訊,是以,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行為,與易華公司蝕刻產線得以重啟及優化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觀原告所提事證,難認被告有共同謀議、著手實施新台灣住礦計畫、惡意挖角、分工竊取欣寶公司機密資訊,裡應外合、散布謠言等各種方法破壞欣寶公司營運及業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依原告所指資訊檔案而得以重啟、優化住礦公司蝕刻產線或恢復蝕刻產線量產之情節,前述被告等或有活用先前工作經驗之知識技能,或有參考部分資訊檔案等情形,然依前揭分析說明,均非屬故意積極破壞貶抑原告正常營業之行為態樣,從職業選擇自由、營業自由及商業競爭秩序為考量,尚難認已達逸脫自由競爭範圍之明顯違法程度,要難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範疇。原告就爭點參至陸所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所為主張及請求亦無理由。
參、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卷第89至90頁):
一、原告就系爭資訊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已如上述,原告聲請通知林志潔教授以專家身分,證明欣寶公司於102年間就電子檔案、文件資料之保護,符合營業秘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通知吳國玄、曾世昌、王泰元、王姵懿以欣寶公司員工身分,證明欣寶公司營業秘密,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等節,核無必要。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與易華公司蝕刻產線得以重啟及優化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聲請通知陳來助博士以專家身分,證明被告得藉直接複製或參考調整等模式,使用所取得之欣寶公司技術性營業秘密,而獲得成功路徑及縮短研發時間兩大助益等節,核無必要。
三、系爭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原告聲請通知富耀會計師事務所許順雄會計師以專家身分,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以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損之金額;命易華公司提出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全部捲帶式封裝載板之銷售明細及相關銷售發票、收據等商業帳簿之文書,並命易華公司指出其中屬於使用蝕刻法產線所生產之捲帶式封裝載板者,以計算易華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確實金額;命被告等提出103年1月長華公司之同意書及員工技術獎金領取同意書;命易華公司、長華公司提出被告等之同意書及員工技術獎金領取同意書等相關所得文書資料;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被告等財產所得資料,證明楊孝武、施閔強、陳嵩州、蔡金保、夏志雄、蔡宗昇、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張展嘉自黃嘉能控制之長華公司、易華公司獲有與其勞務顯不相當之
對價;黃嘉能有利用其所控制的長華公司、易華公司給予前述被告等與其勞務顯不相當之對價等節,均無必要。
戊、
綜上所述,原告依爭點貳至陸所示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聲請一至四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