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卓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培宏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
被 告 葉梓羽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有關違反營業秘密法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
,依
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從事貨運業務,專為往來於臺灣、日本大阪地區購買日
貨的客戶提供貨運服務,係屬指名度最高且最受信賴的貨運
公司。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送部
門之運送貨物職務,因運送貨物、接洽客戶業務之機會而知
悉原告之多項重要客戶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於104 年4 月
29日離職後
旋即轉至日本另設之○○株式會社,從事與原告
相同或類似貨運業務,並且惡性削價競爭、惡意詆毀原告信
譽。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3條、
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蒐集、侵害者為原告取得該行業競爭優勢所投入鉅額成
本研究各種有形、無形成果之客戶名單資料,
乃屬受法律保
護的營業秘密。原告的行銷管道及客戶族群並
非以網路攬客
,而是靠著30多年來往返臺日兩地當面親洽、長年累積建立
信任關係的客戶,包括所有客戶資料及對於客戶收費價目表
均屬機密文件資料。原告苦心經營的客戶名單資料包括姓名
、地址、電話及個人LINE、特定客戶所使用之臉書FB等,性
質上有別於可在網路上任意搜尋而找到的資訊。被告接受原
告實務訓練,掌握有關往來日本、臺灣貨運業務經營之一切
資料,包括特定客戶名冊及如何運送與品名、定價等,卻利
用職務因素知悉或有機會取得
上開特定客戶之姓名、電話、
地址等個人資料及文件,在臺日運送產業間惡意挖角,以各
種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最新原告對於特定客戶間不同定價
之商業情報,造成惡性削價競爭損害原告權利。又被告於任
職
期間即開始慫恿原告往來特定客戶一塊擅自開設與原告業
務性質相同或類似公司,蒐集紀錄相關客戶個人資料,並曾
於103 年10月間向原告不經意地說出:如果伊自己出去開公
司可以拉原告公司3 成客戶。被告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
工商秘密義務之人,任職期間擅自重製原告機密文件
所載之
營業工商秘密資料,離職後將之使用於自行開設公司並據此
惡意削價競爭、延攬原告苦心經營的客戶,且使
第三人可輕
易知悉原告之營業機密,被告不法洩漏秘密侵害原告權益,
足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有不法取得、利用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及重要機密資料
文件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104 年7 月間營業業績及重要客
戶對原告信賴度降低。被告所洩漏的客戶名單是由原告所建
檔的「簽收單」中非法蒐集取得,性質上具有不公開之性質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特性,縱非原告已採取要求被
告簽署員工保密條款之保密措施,但簽收單均為原告會計部
門統一建立及保管程序,其上記載有客戶姓名、編號、電話
、地址及服務產品名稱及數量等具有特定性及商業價值資訊
,有別於可於網路公開查詢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且原告對簽收單上所記載客戶資料,除文件本身均不
准公司員工無故複製、洩漏之外,且均經要求承辦運送貨物
員工於交貨收款後應繳回公司。足見原告因工作所需對於該
等客戶資料文件於合理範圍內揭露相關營業秘密予被告作為
履行運送勞務必需,但事後必須繳回公司應足以證明原告已
有採取合理且相當之保密措施,屬原告營業秘密。被告利用
任職機會,將當時所知悉原告列管在案的內部機密文件以及
客戶重要個人聯繫資料,針對原告所有之公務手機專門聯繫
客戶之LINE軟體內客戶名單擅自進行複製、載入其個人手機
中,無故蒐集、利用客戶私人電話、個人LINE、臉書FB等個
人資料及帳戶資訊,於離職後旋藉由上述營業秘密資料無故
使用、洩漏予○○株式會社,以向原告客戶不斷散布發送有
關於運送資費表比原告價目表更為低廉之訊息,藉此削價競
爭拉走原告客戶,甚至以散布謠言、惡意中傷等手段惡性削
價競爭,損害原告營業利益。細查蒐證發送的運送資費表內
容可發現,資費計價乃根據運送地、貨品種類及公斤數,且
均針對原告之主要業務範圍及客戶作為宣傳發送對象。
㈣被告離職後旋與訴外人共同於日本另設○○株式會社從事與
原告相同或類似貨運業務,並持續不斷向原告客戶名單發送
運送資費表簡訊、削價競爭、拉攏客戶,造成原告負責人忙
於奔波安撫客戶耗費無數心神,精神壓力極大,難以筆墨形
容。原告一般貨物運送資費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0 元
,期間遭被告以每公斤250 元收費計算惡意削價競爭、意圖
拉攏客戶後,只能以每公斤280 元計價收費,短收賺取營業
額以每個月營業額度為3 萬公斤計算,每公斤短少20元,原
告104 年6 至7 月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20 萬元,原告請
求100 萬元自屬有理。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
保請求宣告准以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列之客戶係於網路經營代客購物之業主,一般人可藉
由網頁搜尋、購買經驗取得原告客戶資料,是客戶名單及聯
絡方式縱非從事該特定領域之人亦能取得。又臺灣、日本地
區除原告之外,日本貨運公司Tenso 、Jshoper 轉送Japan
及臺灣一路發集貨網亦從事相同或相類似業務,則同業之人
應可輕易推知不論個人於國外網站上購物或是代購業者,可
能有臺灣、日本往來間貨物運送之需求,而依常理判斷可知
悉會依重量、貨物性質而有不同運費計算區間及標準,並可
透過業務上拜訪,取得客戶端或其承辦人員之姓名、聯絡方
式,並進一步接觸以了解客戶端之貨物運送需求,競爭對手
之報價資訊及是否有業務上合作之可能性等,客戶端基於本
身之利益考量,並無斷然拒絕業務拜訪及洽談合作之必要,
亦會比較各家廠商提供之價格及服務水準之優劣,並衡量其
需求,選擇
適合之運送人。故關於原告所列之客戶姓名、聯
絡方式、臉書資料及帳戶資訊等,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
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並非經整理、分析之特殊資訊,
難認
有何秘密性。而報價資訊除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
方式查詢取得外,尚涉及對於待運貨物、重量、大小等所為
之專業判斷,具有臺灣、日本貨物運送專業之人亦可能提出
相同之價格方案,而運送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復與成本、利
潤等經營策略、市場取向、銷售市場之淡季或旺季有關,被
告否認有向原告之客戶為低於原告報價進行惡性削價競爭,
原告主張其
所稱客戶名單、聯絡方式等具有秘密性
云云,並
非可採。
㈡從原告提出之原證5 、6 僅能知悉原告公司登記位置、從事
業務項目以及被告任職期間,不能知悉被告從事運送貨物業
務。原告所舉客戶名單不具秘密性,其中一客戶姓名以網頁
查詢結果,一般
消費者或從事集貨運輸業主皆可向其接觸,
被告自當可以透過FB傳遞相關運費成本或聯絡資訊,原告之
客戶名單僅有聯絡資訊,無特殊分析資料而不具有秘密性、
經濟性。被告所提前揭日本或臺灣貨運公司係為答辯被告提
出之運費係可以透過比較同業所提供之價格,因應自己事業
規模、成本、服務區域而提出優惠方案,並非原告所指述可
從該些網站知悉原告重要客戶名單。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7 簽收單上所載公司名稱為株式會社○○○ ,
所載基隆辦事處地址亦非原告公司,無法據以得知原告資訊
,且其上並未記載有機密等相關標示,無法看出是否為機密
文件,或是做何種用途、是否有限定何人可取得,亦或是無
取得權限之人無故知悉、
持有該簽收單內容有何種效果、應
配合之措施,且由上開文件無法知悉保管單位,原告又無提
出相關管理規範說明員工不得無故複製客戶資料,亦未與可
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
者加以管制、或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
且未舉證其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保存地點
予以上鎖、設定密碼
、做好保全措施等,顯見原告主觀上無保護之意願,客觀上
未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未能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
加以保守之意思。原告未為合理保護措施,僅泛稱被告從簽
收單取得客戶名單係屬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顯屬無稽。
㈣原告負責人精神壓力極大部分,因其非本件當事人與
本案無
關,被告不予回應。又原告對所取得利潤與所稱損害賠償是
否有
因果關係、每月營業額3 萬公斤計算之依據為何均未舉
證說明,且原告仍以其公司原有計價方式營運並未有實際短
收利潤,故未有損害。由原證7 簽收單之記載可知針對不同
產品之屬性有不同計價標準,為一般社會大眾可理解之運輸
業者計價方式,況依原證3 所示,亦有高於280 元計算之產
品,原告指述被告有削價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以被告貨運
運送價格過低而有損害,顯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賠償範圍之基礎為何,
僅泛稱被告侵害原告公司權益、散布不實謠言等語,實不足
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4 月至104 年4 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運送部門運送貨物之送貨員,利用職務之便知悉並
蒐集原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離職後旋即轉至日本另設之
○○株式會社,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貨運業務,惡性削
價競爭、詆毀原告公司信譽,致生損害於原告權益,原告對
於被告民事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100 萬元
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被告不知原告將其人事資料置於臺灣或日本公司
,否認自原告公司取得客戶名單,爭執原告所指客戶資料及
簽收單之秘密性及原告已採合理保密措施,否認客戶名單或
簽收單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亦否認有向原告客戶為低於原
告報價進行惡性削價競爭,原告並未舉證請求100 萬元損害
賠償範圍之基礎,僅泛稱被告侵害原告權益、散布不實謠言
等語,實無理由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營業
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
之營業秘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本院卷第36頁
準備程序筆錄)
四、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
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
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
者。四、因
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
洩漏者。五、依
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
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
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
其他類似方法。」同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客戶名單(包括電話、通訊地址)、簽收單(包括客戶
姓名、地址、電話、運送品名、數量),於簽收單所彰顯的
客戶資料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本院卷第50頁),被告由
原告建檔之簽收單中非法蒐集取得客戶名單資料,利用任職
機會知悉原告列管在案之內部機密文件及客戶重要個人聯繫
資料,針對原告所有公務手機專門聯繫客戶之LINE軟體內客
戶名單,擅自進行複製、載入個人手機中,無故蒐集、利用
客戶私人電話、個人LINE、臉書FB等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
被告於104 年4 月間離職後旋即轉至○○株式會社從事與原
告相同或類似貨運業務,惡性削價競爭、詆毀原告公司信譽
等情,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
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證明其所主張之標的具備上開營業
秘密要件,且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有前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原證1 之原告之書面陳述說明、原證2
之郵局
存證信函、原證3 之○○株式會社發送之運送資費表
、原證4 之被告及其胞兄等人發送的削價競爭訊息、原證5
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證6 之被告在職證明、原證7 之原
告建置「簽收單」樣本等為證。
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客戶名單係30多年自行接洽建立之客戶,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簽收單係由原告統一製作
建檔之客戶資料,交予運送人員配送貨物及收款後簽收單需
統一回收予原告公司,該些資料非一般人可以取得,而除業
務需要會交予運送人員外,收款後會統一回收給公司會計保
管,此即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然僅於書狀列出9 名客戶姓
名(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61頁)、提供原證7 之「簽
收單」樣本(本院卷第47頁)為證,
觀諸原告所列客戶姓名
形式上僅為單純名單,而原證7 簽收單上之日期為105 年6
月16日,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任職期間之簽收單據,其上所載
「株式會社○○○ 」以及基隆辦事處之地址亦非原告公司名稱
及設址,簽收單上亦未載有任何保密字樣而與一般簽收單無
異,實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標的即其客戶資料或簽收單符
合前揭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設於基隆市之地址,雖提出原
證5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以及原證6 由原告出具之被告在職證
明為證,於在職證明上記載「員工葉梓羽於101 年4 月開始
在公司任職至104 年4 月29日離職」等語(本院卷第46頁)
,然對於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僅能知悉原告公司登記位置、從
事業務項目及被告任職期間,不能知悉被告從事運送貨物業
務等情(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告則未再為舉證,本件尚
無證據
佐證被告有原告所稱因任職期間運送貨物、接洽客戶
業務之機會所需而知悉並非法蒐集原告多項重要客戶個人資
料及營業秘密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營業秘密等情
所提出原證1 書面陳述說明、原證2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第10至13頁),
核
屬原告單方之主張陳述,原告所提出原證3 ○○株式會社發
送之運送資費表資料兩張,其中一張資料上記載「為響應日
幣匯率調降日本東京特別回饋客戶〔國際運費調降10元台幣
〕」等文句(同上案卷第14頁),其上並無○○株式會社之
相關記載;另一張則係記載「○○株式會社」、「運送資費
表」、「一般商品$250 」、「食品玩具$280 」、「電器
$350 」、「化妝品$350 」、「保健食品$400 」、「特
殊商品另外詢價」等字樣(同上案卷第15頁),其上並無時
間可資
勾稽,亦無相關佐證可資認定係屬比原告價目表更為
低廉之訊息,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 被告及其胞兄等人發送的
削價競爭訊息則為一般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容係有關被告
以較低價格拉客提供代工之對話,然對話雙方身分不明,且
原告並未證明所指客戶名單等符合前揭營業秘密之要件,自
亦無從與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相互勾稽,而為不利被告之論
據。原告前揭證據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營業秘密法第
10條所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㈢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客戶資料或簽收單為
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
指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
及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自
屬無據。
五、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第2 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營業秘密被不法侵害為原因
,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然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客戶
資料或簽收單為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就其所主張
被告惡性削價競爭、詆毀原告公司信譽等情亦未提出舉證,
且原告就其前揭以每月營業額3 萬公斤,每公斤20元計算兩
個月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乙節(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6頁
),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本件原告並未
證明有何權利受有損害,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行為,且未證明受有何損害,自無前揭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亦非有理。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客戶資料及簽收單為營
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
密或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