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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秘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楷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東興 共同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何崇民律師        廖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廖光陽就本院一○四年度民專訴字第五五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民 秘聲字第十五號民事卷宗所附彌證四至彌證七之技術說明及光碟 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綠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 創新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本院 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 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聲請人提出彌證4 至彌證 7 用以證明聲請人所施作之校園路燈照明系統並未落入第M4 87561 、M483598 、M487563 號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因 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案兩造當事人間具有商 業上競爭關係,上開資料如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 持秘密,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資 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 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三、經查,彌證4 至彌證7 之技術說明及光碟資料(附本院105 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民事卷宗)為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 為相對人何崇民律師所不爭(見本案卷㈡第101 頁),則該 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為本案原告綠創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及輔佐人(見本案卷㈠第62頁、卷㈡第24、31頁), 且相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 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則彌證4 至彌證7 既為判 斷本案專利侵權成立與否所需資料,為兼顧本案原告之訴訟 權益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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