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楷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游東興
共同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何崇民律師
廖光陽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廖光陽就本院一○四年度民專訴字第五五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民
秘聲字第十五號民事卷宗所附彌證四至彌證七之技術說明及光碟
資料,不得為實施
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綠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
創新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本院
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相對
人為本案之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聲請人提出彌證4 至彌證
7 用以證明聲請人所施作之校園路燈照明系統並未落入第M4
87561 、M483598 、M487563 號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因
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案
兩造當事人間具有商
業上競爭關係,上開資料如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
持秘密,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資
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
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三、
經查,彌證4 至彌證7 之技術說明及光碟資料(附本院105
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民事卷宗)為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
為相對人何崇民律師所不爭(見本案卷㈡第101 頁),則該
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為本案原告綠創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及輔佐人(見本案卷㈠第62頁、卷㈡第24、31頁),
且相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
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則彌證4 至彌證7 既為判
斷本案專利侵權成立
與否所需資料,為兼顧本案
原告之訴訟
權益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