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信郡
聲 請 人 僑傑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文全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斐旻
律師
張謀勝律師
相 對 人 簡秀如律師
吳詩儀律師
洪振盛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及105 年度民聲字第7 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秀如律師、吳詩儀律師及洪振盛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四年度民著訴字第三四號訴訟以外
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Orbotech Ltd. (以色列商奧寶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寶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奧寶公司就
上開事件聲請證據保全,經本
院以105 年度民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准許保全,並已於民國
105 年4 月18日至聲請人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僑傑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
公司地址執行證據保全
調查程序,而保全如附表1 所示證據
(包括文件及電磁紀錄)。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文件係記載
客戶設備之機型、序號以及所受服務之內容、時間,該等資
料可推知客戶之需求,競爭同業可用以開發客戶,合約則係
記載聲請人維修及保養服務之價格,競爭同業可基此調整其
在維修市場中之服務價格或行銷策略,均具有經濟價值。上
開資料係因聲請人之業務努力始能取得,此等資訊
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而具有秘密性。又上開文件均歸
檔於財務室內,如要調閱該等資料,須依公司規定進行申請
,且須具有正當理由,故一般外部人士無法取得,甚至內部
人員不得任意調閱,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其次,附
表1 編號2 所示電磁紀錄亦非一般外部同業人士所能知悉,
其包含客戶該電路板之所有實體佈線圖、板材材質、加工程
序、製程、服務價格等資訊,可被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而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上開電磁紀錄係儲存於聲請人陳信
郡、施文全與工程師之工作電腦,該3 台工作電腦均設有密
碼,不僅外部人士無法使用,公司人員中亦僅限經允許而知
悉密碼之特定人士始得取存,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再者,附表2 為本案訴訟事件所調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1121665號函復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明細表,其內容包含聲請人之進貨及
費用金額、銷售額、客戶名單等資訊,係屬公司內部資訊,
而有經濟價值,且具有秘密性,亦屬營業秘密,故附表1 、
2 所示文件及電磁紀錄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及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等規定,請
鈞院對相對人簡秀如律師、吳詩儀律師及
洪振盛就附表1 、2 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1 、2 所示文件及電磁紀錄,均為聲
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乙節,為相對人簡秀如律師所不爭執
(見本案卷㈣第89頁)。此外,相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迄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
密,而相對人簡秀如律師、吳詩儀律師及洪振盛均為奧寶公
司(即本案訴訟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㈠第10頁、
卷㈣第85頁),上開文件及電磁紀錄既為
本件判斷聲請人有
無侵害奧寶公司著作權及計算
損害賠償所需資料,為兼顧奧
寶公司於訴訟中之權利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
簡秀如律師、吳詩儀律師及洪振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