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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坤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梁瑜晏律師 相 對 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袁鴻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 ㈠字第3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袁鴻毅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民 專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訴訟事件,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開立之發票正本中,除如附表 一所示販售本案系爭產品以外之全部發票」,不得為實施本院10 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3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依本院 示提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開立 之所有發票正本,目的在於證明聲請人銷售本案系爭產品之 價錢及數量,並無任何造假或隱瞞之嫌,上揭證據內容記載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產品品項、銷售對象、產品售價、銷 貨數量等詳細資訊,聲請人已於歷次書狀中提出與本案系爭 產品有關之發票影本,本已足佐證聲請人自行整理之各項產 品之銷貨數量、產品售價等表格內容為真正,亦足使基元高 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元公司)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然為 維護基元公司發現真實之權利,聲請人同意提出於本案相 關期間內開立之所有發票正本,供基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複 印、拷貝、抄錄、攝影、掃描或以任何形式複製等,因聲 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已提出之資料(含所有發票正本), 為聲請人公司進、銷、存貨系統資料,內含公司進貨、銷貨 及存貨等貨品進銷來源去向、售價及數量等詳細資料,僅有 聲請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財會人員有權接觸,具有實際及潛 在經濟價值;亦基元公司或任意第三人得於市面上公開查 閱後可得知之資料,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而應受保護,若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 供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 及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即基元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3 號聲請人與基元公司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因基元公司主張聲請 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 院第二審更審中所提出「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止開立之發票正本中,除如附表一所示販售本案系爭產品 以外之全部發票」,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且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確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提出聲請前,基 元公司及任何第三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 取得該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 袁鴻毅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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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