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周坤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宗穎
律師
梁瑜晏律師
相 對 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袁鴻毅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
㈠字第3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袁鴻毅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民
專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訴訟事件,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開立之發票
正本中,除如附表
一所示販售
本案系爭產品以外之全部發票」,不得為實施本院10
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3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依本院
諭
示提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期間內開立
之所有發票正本,目的在於證明聲請人銷售本案系爭產品之
價錢及數量,並無任何造假或隱瞞之嫌,
上揭證據內容記載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產品品項、銷售對象、產品售價、銷
貨數量等詳細資訊,聲請人已於歷次書狀中提出與本案系爭
產品有關之發票影本,本已足
佐證聲請人自行整理之各項產
品之銷貨數量、產品售價等表格內容為真正,亦足使基元高
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元公司)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然為
維護基元公司發現真實之權利,聲請人
爰同意提出於本案相
關期間內開立之所有發票正本,供基元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複
印、拷貝、抄錄、攝影、掃描或以任何形式複製等,
惟因聲
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已提出之資料(含所有發票正本),
為聲請人公司進、銷、存貨系統資料,內含公司進貨、銷貨
及存貨等貨品進銷來源去向、售價及數量等詳細資料,僅有
聲請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財會人員有權接觸,具有實際及潛
在經濟價值;亦
非基元公司或任意第三人得於市面上公開查
閱後可得知之資料,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而應受保護,若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
供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
及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即基元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3 號聲請人與基元公司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因基元公司主張聲請
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
院第二審更審中所提出「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止開立之發票正本中,除如附表一所示販售本案系爭產品
以外之全部發票」,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且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確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
迄聲請人提出聲請前,基
元公司及任何第三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
取得該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
袁鴻毅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