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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上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秀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 號及臺南市○○區○○里○○00號處所;相對人○○ ○○○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 處所,就有關品號「○○○○-○」、「○○○○-○」、「0 000-0-0000」及「○○○○-○」運動太陽眼鏡產品 之產品型錄、宣傳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證據保全 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 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製造與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 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影印或其他必要之方 式予以保全。 准對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臺南市○○區○○ 里○○00○0 號及臺南市○○區○○里○○00號處所,就前項運 動太陽眼鏡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製造前項運動太陽眼鏡 產品之模具,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光學儀器、眼鏡及產品外觀設計之製造生產廠商, 所研發之「一種鏡腳結構」,獲得我國新型第M308419 號專 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 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 相同之太陽眼鏡產品,並由相對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經銷,於購物網站上公開銷售,聲請人於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物網站購得型號為「 000000000 00000000」週年慶優惠加送黃片∕透明片,標有 相對人○○公司註冊商標之運動太陽眼鏡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依包裝內附相對人○○○公司產品售後服務保證卡所 載網址查詢得知有同一型號品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0」之產品在其公司網站 進行展示,又經送請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相對人○○公司為專業 光學產品之製造商,就眼鏡、鏡腳等專利權之開發申請尤為 專精,卻貿然製造販賣侵權產品,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相對人負責人均為○○○,則相對人 ○○○公司經銷系爭產品,亦同有故意或過失。 ㈡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追訴侵權行為責任, 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而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 司,系爭產品之產銷、進出口資料及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 品、庫存情形、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以前開模具所製造之 現場製成品、系爭產品之來源等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 配範圍,聲請人取得有相當困難,若未對前揭資料予以保全 ,則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前揭資料既係 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於聲 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前,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就 當事人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前 揭證據資料,本件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請准至相對人廠址及 登記營業地址,就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資料及製成品、半 成品、零件及製造模具等進行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 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 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 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 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 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 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案件狀態查詢資料、系爭 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購物網站截圖、PChome線上購物 統一發票影本、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書、系爭產品實物、 產品售後服務保證卡及商品標示牌、○○○公司網站截圖、 ○○公司申請專利之檢索查詢資料、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公司網站截圖之公司廠房外觀及空 照圖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國際貿易 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廠商實績級距資料、○○○公司及○ ○公司網站截圖之經銷據點等資料為證,已釋明相對人之系 爭產品對聲請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有侵害之虞,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且相關製造及產銷資料均置於 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難以取得等情,亦非無理由, 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 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 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 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 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 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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