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上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雲秀
代 理 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 號及臺南市○○區○○里○○00號處所;相對人○○
○○○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
處所,就有關品號「○○○○-○」、「○○○○-○」、「0
000-0-0000」及「○○○○-○」運動太陽眼鏡產品
之產品型錄、宣傳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證據保全
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
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製造與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
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影印或其他必要之方
式
予以保全。
准對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臺南市○○區○○
里○○00○0 號及臺南市○○區○○里○○00號處所,就前項運
動太陽眼鏡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製造前項運動太陽眼鏡
產品之模具,以
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
聲請人為光學儀器、眼鏡及產品外觀設計之製造生產廠商,
所研發之「一種鏡腳結構」,獲得我國新型第M308419 號專
利,專利
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
下稱
系爭專利)。
詎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
相同之太陽眼鏡產品,並由相對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經銷,於購物網站上公開銷售,聲請人於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物網站購得型號為「
000000000 00000000」週年慶優惠加送黃片∕透明片,標有
相對人○○公司註冊商標之運動太陽眼鏡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依包裝內附相對人○○○公司產品售後服務保證卡
所
載網址查詢得知有同一型號品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0」之產品在其公司網站
進行展示,又經送請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相對人○○公司為專業
光學產品之製造商,就眼鏡、鏡腳等專利權之開發申請尤為
專精,卻貿然製造販賣侵權產品,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相對人負責人均為○○○,則相對人
○○○公司經銷系爭產品,亦同有故意或過失。
㈡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追訴
侵權行為責任,
及
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而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
司,系爭產品之產銷、進出口資料及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
品、庫存情形、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以前開模具所製造之
現場製成品、系爭產品之來源等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
配範圍,聲請人取得有相當困難,若未對
前揭資料予以保全
,則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前揭資料既係
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於聲
請人提出
本案訴訟前,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又就
當事人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前
揭證據資料,
本件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請准至相對人廠址及
登記營業地址,就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資料及製成品、半
成品、零件及製造模具等進行證據保全。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
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
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
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
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
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
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案件狀態查詢資料、系爭
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購物網站截圖、PChome線上購物
統一發票影本、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書、系爭產品實物、
產品售後服務保證卡及商品標示牌、○○○公司網站截圖、
○○公司申請專利之檢索查詢資料、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公司網站截圖之公司廠房外觀及空
照圖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國際貿易
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廠商實績級距資料、○○○公司及○
○公司網站截圖之經銷據點等資料為證,已釋明相對人之系
爭產品對聲請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有侵害之虞,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且相關製造及產銷資料均置於
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難以取得
等情,亦非無理由,
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
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
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
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
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性。本院
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
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
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