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翁嘉君
律師
輔 佐 人 吳俊億
相 對 人 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及臺中市○○區○
○○○○○區○○路○○○○號處所,就「MORESENSOR TX-P0001 」
、「MORESENSOR TX-P0002 」、「MORESENSOR TX-P0003 」、「
MORESENSOR TX-P0004 」型號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將
上開各型號產品各壹台交由本院保存。
二、將上開各型號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製造上開各型號
產品之模具、機台,以
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
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三、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
日止,就上開各型號產品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所
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
、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前項各型號產品之數量
、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
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
聲請人為我國第I293926 號「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
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可編程發明專利)、第
I476120 號「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發明專利(
下稱空白發明專利,並與可編程發明專利合稱
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相對人製造並外銷之型號「MORESENSOR
TX-P0001」、「MO RESENSOR TX-P0002」、「MORESENSOR
TX-P0003」、「MO RESENSOR TX-P0004」產品(以下合稱
系爭產品),分別經照華專利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分析結果,系爭產品分別落入可編程發明專利
請求項1 、6 及空白發明專利請求項1 、5 之專利權(文
義)範圍。相對人為製造、銷售汽車零組件產品之業者,
其中胎壓偵測器占汽車電子業務之大宗,
足證其就胎壓偵
測器具備一定之專業,況其為上市公司,編制有法務智權
部門,對於同業之技術內容設有查核機制,且專利檢索功
能便利,其不可謂不知系爭專利,故其製造系爭產品,係
明知並有意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授權,製造並外銷系爭產品至美
國,因系爭產品並未在我國公開販售,聲請人無從以通常
方法於我國市場上取得,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系爭產
品皆不超過36立方公分,係屬體積微小便於搬運隱匿之物
體,其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均置於相對
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取得有相當困難。如聲請人遲至
本案起訴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
則相對人可能於短時間內湮滅系爭產品成品、半成品、模
具及機台,致聲請人無從舉證證明侵權之事實,而影響
裁
判之正確性,故
本件聲請應予保全之證據,實有滅失及礙
難使用
之虞。又聲請人難以探知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產製
期間、數量、銷售金額等資訊,如未就相關資料予以保全
,將有遭相對人隱匿、變造、滅失或無從調查之風險,而
本件侵權及補償金給付爭議之論斷如能透過保全證據而得
確認相對人
侵權行為之期間、範圍等重要事項,有助發現
真實解決紛爭,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准至相對人登記營業地
址及廠址,就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與製造系爭
產品之模具,及就相對人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證據保
全執行日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所有生
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
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銷售
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等進行證據保全。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
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
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
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
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
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
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產品
之照片、發票影本、查詢FCC ID結果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相對人網頁等資料為證,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並銷售之系爭產
品對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有侵害之虞(此雖
非聲請證據保全
之法定要件事項,但為免相對人因證據保全而受不當營業干
擾,本院仍予以斟酌審認);又本件證據保全聲請之相關產
品產製及銷售物件、資料,經核確均在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
,非經證據保全程序,聲請人難以自行取得,足認該等物件
、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
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
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
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
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
院發現真實、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從而,
本院
衡酌全案情節結果,認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
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
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