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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聲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翰 代 理 人 王良正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就鴻科技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保全證據除經他 造同意所為者外,可大別為兩種類型:一為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之保全(下稱證據滅失型);即證據有毀損、喪 失或變更現況,致日後無法調查之可能,為防止後續本案訴 訟中,因證據滅失或無法使用,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而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階段之前, 法院預為調查而言;一為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 要之保全(下稱事證開示型),第二種類型為89年2 月9日 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 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起訴訟前得蒐集事證,有助於研判紛 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又因當 事人得於起訴前蒐集及整理事證,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 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進行訴訟,而達到預防訴訟及審理集中 化之目的(見修正立法理由),兩種保全證據制度之立法目 的有所不同,所應具備之要件亦有差異,聲請人於聲請時, 應敘明其聲請保全證據究屬何種類型,並提出符合各該法律 要件之證據以釋明之。申言之,若為證據滅失型,應釋明所 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致無法等待本 案訴訟調查證據階段再行調查,而有先行調查之必要;若為 事證開示型,須釋明聲請確定之事物現狀,有何法律上之利 益及其必要性何在,始為正當。又保全證據,雖有協助原告 蒐集事證之功能,係起訴前或在訴訟之前階段先命相對人 (即潛在被告)開示己方之事證,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時,法院得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 條第4 項),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或商 譽等自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法院自應斟酌如准許保全證 據,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及如不准許保全證據對聲請 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減損之程度,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 段等情事,為利益衡量後,決定是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並 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否則有關「必要性」之規定不 啻流於具文,法院亦怠於行使其作為司法機關所應發揮之維 護公平正義及交易秩序之功能。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與相對人簽 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 約定時程提供初步進度資料、原始設計圖、Layout及測試文 件予相對人(下稱第一階段履約),惟因相對人之客戶即第 三人新加坡○○○ 國家實驗室(SINGAPORE ○○○ NATIONAL LABORATORIES,下稱新加坡○○○ 實驗室)要求額外規格功能 ,伊乃就此額外部分報價,相對人以伊提供之內容無法符 合新加坡○○○ 實驗室之標準與需求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伊即 發函向相對人主張伊就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文件有智慧 財產權;相對人盜取利用伊之履約成果為基礎,私自與新 加坡○○○ 實驗室繼續進行交易,並取得貨款,然其均以未成 案云云回覆伊之洽詢,伊乃於103 年3 月向稅務機關檢舉相 對人與新加坡○○○ 實驗室間之交易有逃漏稅情事,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2 月11日函復表示相對人確有逃漏稅情 事,足證相對人所言不實;又伊已於104 年5 月16日發函催 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合約款及賠償伊支出之成本,惟遭相對 人拒絕,而因我國與新加坡並無邦交,伊無法向新加坡○○○ 實驗室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成品以鑑定其內容是否侵權,如 伊貿然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恐有竄改、隱匿其與新加坡○○ ○ 實驗室交易相關資料,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且, 相對人擅自盜用、竊取聲請人上開第一階段履約之成果後與 其客戶即新加坡○○○ 實驗室之間交易之合約、帳簿,乃確定 事、物之現狀,聲請人亦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聲請以勘驗、留置物 件或其他適當方法保全相對人與新加坡○○○ 實驗室間往來合 約、帳冊等語(聲請人104 年11月20日聲請狀雖另聲請保全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Contract of Sandy Bridge VPX」專 案合約所為「第1 階段交貨」履約資料,惟嗣於本院105 年 8 月9 日調查期日稱:我們交給相對人的第一階段履約資料 中並不包含La yout 文件,且我們自己有留存第一階段履約 資料,不用聲請保全)。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101 年5 月5 日所簽「Contract of Sandy Bridge VPX」合約,聲請 人於101 年11月1 日對相對人所發「5 項聲明主張聲明書」 ,聲請人103 年3 月28日函文,103 年5 月16日臺北古亭郵 局第000676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委任慶鴻法律事務所寄發之 律師函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交付第一階段之VITA主機板之電路圖設計 給相對人,相對人擅自使用,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聲請 人於105 年8 月9 日調查期日提出電路圖部分設計資料並無 顯示電子元件之間如何連結之關係,僅為電子元件的位置圖 ,而非電子元件的電路設計圖,經本院命其補陳完整資料之 電子檔到院,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3日補正之光碟片,其中 「設計資料」資料夾中,共有7 個檔案,分述別為(1)12.JP G (圖形檔):僅是顯示結構的平面設計圖。(2)VPX-3U.br d :為電子元件的位置圖。(3)VPX-3U.DSN :本院無法開啟 ,無從知悉其內容。(4)V PX-3U.xls:說明此計畫使用電子 元件的相關規格。(5)VPX3D圖-7 .dxf :為VPX 的外觀設計 圖。(6)VPX 3D 圖-7.pdf:即(5 )之外觀。(7)VPX SYSTEM BOARD 3D-7.IGS:本院無法開啟,無從知悉其內容。另「測 試文件」資料夾提供有關溫度循環、振動/ 衝擊以及Bios 等測試計畫。故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除上開二個無法開啟之 檔案外,其餘檔案只是零件規格、測試計畫之說明。因相對 人公司交付新加坡○○○ 實驗室為一製作完成之產品,該產品 係依據電子元件的電路設計圖、電子元件的佈局(Layout)圖 進行配置,再進行環境的測試並除錯,相對人公司或有產品 的電子元件位置圖文件,但電子元件的位置縱使相同,電子 元件的連接關係亦有可能不同,僅憑該產品或電子元件的位 置圖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使用聲請人之設計,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交付相對人第一階段之VITA主機板之電子元件的電路設 計圖,本院復於105 年10月4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一周內將「 VPX- 3U.DSN 」及「VPX SYSTEM BOARD 3D-7.IGS 」二個檔 案轉成可開啟之檔案(例如PDF 或WORD),聲請人於105 年 10月6 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30頁),未補正到院,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電路設計圖著作內容,並未提出釋明。 ㈡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 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 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兩造所簽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並未約定智慧 財產權之歸屬,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出資人,得利用聲請 人所交付之著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專案合約支 付第一階段之價金,依約應係請求相對人支付價金,而非主 張相對人使用其電路設計圖係侵害著作權(惟相對人對此有 所爭執,並主張聲請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相對人公司 始終止合約,相對人公司已支付的20% 定金,依合約規定是 針對整份合約以完成為前提所作的預付,因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文件無法符合客戶標準致合約終止,無法再往第二階段進 行,該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40 萬元扣抵第一階段價金70萬元 及依第一階段佔總合約總價比例1/8 計算定金後,聲請人公 司尚應返還52萬5 千元予相對人公司〔140 萬-70 萬-17.5 萬=52.5 萬〕,見本院卷聲證6 律師函,及聲請人於105 年 8 月23日補正之光碟片「Fw d Fw 優益系統-VPX專案.msg」 檔案所附電子郵件),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正當,亦有疑 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係請求法院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 ,就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新加坡○○○ 實驗室間有關「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所交付文件之往來合約、帳冊為勘驗 、留置物件或其他適當方法為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及兩造 合約以外之第三人新加坡○○○ 實驗室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 或商譽等可能造成妨害及干擾,聲請人對其主張之權利內容 為何,及其主張之正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均未提出可即時 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其聲請保全證據 ,尚非正當。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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