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坤翰
代 理 人 王良正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就鴻科技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保全證據除經他
造同意所為者外,可大別為兩種類型:一為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之保全(下稱證據滅失型);即證據有毀損、喪
失或變更現況,致日後無法調查之可能,為防止後續
本案訴
訟中,因證據滅失或無法使用,而影響
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而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階段之前,
法院預為調查而言;一為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
要之保全(下稱事證開示型),第二種類型為89年2 月9日
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
乃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
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起訴訟前得蒐集事證,有助於研判紛
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又因當
事人得於起訴前蒐集及整理事證,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
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而達到預防訴訟及審理集中
化之目的(見修正立法理由),兩種保全證據制度之立法目
的有所不同,所應具備之要件亦有差異,聲請人於聲請時,
應敘明其聲請保全證據究屬何種類型,並提出符合各該法律
要件之證據以釋明之。
申言之,若為證據滅失型,應釋明所
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致無法等待本
案訴訟調查證據階段再行調查,而有先行調查之必要;若為
事證開示型,須釋明聲請確定之事物現狀,有何法律上之利
益及其必要性何在,始為正當。又保全證據,雖有協助原告
蒐集事證之功能,
惟係起訴前或在訴訟之前階段先命相對人
(即潛在
被告)開示己方之事證,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時,法院得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
條第4 項),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或商
譽等自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法院自應斟酌如准許保全證
據,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及如不准許保全證據對聲請
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減損之程度,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
段
等情事,為利益衡量後,決定是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並
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否則有關「必要性」之規定
不
啻流於具文,法院亦怠於行使其作為
司法機關所應發揮之維
護公平正義及交易秩序之功能。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與相對人簽
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並依
約定時程提供初步進度資料、原始設計圖、Layout及測試文
件予相對人(下稱第一階段履約),惟因相對人之客戶即
第
三人新加坡○○○ 國家實驗室(SINGAPORE ○○○ NATIONAL
LABORATORIES,下稱新加坡○○○ 實驗室)要求額外規格功能
,伊乃就此額外部分報價,
嗣相對人以伊提供之內容無法符
合新加坡○○○ 實驗室之標準與需求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伊即
發函向相對人主張伊就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文件有智慧
財產權;
詎相對人盜取利用伊之履約成果為基礎,私自與新
加坡○○○ 實驗室繼續進行交易,並取得貨款,然其均以未成
案
云云回覆伊之洽詢,伊乃於103 年3 月向稅務機關檢舉相
對人與新加坡○○○ 實驗室間之交易有逃漏稅情事,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2 月11日函復表示相對人確有逃漏稅情
事,
足證相對人所言不實;又伊已於104 年5 月16日發函催
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合約款及賠償伊支出之成本,惟遭相對
人拒絕,而因我國與新加坡並無邦交,伊無法向新加坡○○○
實驗室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成品以鑑定其內容是否侵權,如
伊貿然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恐有竄改、隱匿其與新加坡○○
○ 實驗室交易相關資料,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且,
相對人擅自盜用、竊取聲請人
上開第一階段履約之成果後與
其客戶即新加坡○○○ 實驗室之間交易之合約、帳簿,乃確定
事、物之現狀,聲請人亦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聲請以勘驗、留置物
件或其他適當方法保全相對人與新加坡○○○ 實驗室間往來合
約、帳冊等語(聲請人104 年11月20日
聲請狀雖另聲請保全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Contract of Sandy Bridge VPX」專
案合約所為「第1 階段交貨」履約資料,惟嗣於本院105 年
8 月9 日調查
期日稱:我們交給相對人的第一階段履約資料
中並不包含La yout 文件,且我們自己有留存第一階段履約
資料,不用聲請保全)。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101 年5
月5 日所簽「Contract of Sandy Bridge VPX」合約,聲請
人於101 年11月1 日對相對人所發「5 項聲明主張聲明書」
,聲請人103 年3 月28日函文,103 年5 月16日臺北古亭郵
局第000676號
存證信函,相對人委任慶鴻法律事務所寄發之
律師函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交付第一階段之VITA主機板之電路圖設計
給相對人,相對人擅自使用,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聲請
人於105 年8 月9 日調查期日提出電路圖部分設計資料並無
顯示電子元件之間如何連結之關係,僅為電子元件的位置圖
,
而非電子元件的電路設計圖,經本院命其補陳完整資料之
電子檔到院,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3日補正之光碟片,其中
「設計資料」資料夾中,共有7 個檔案,分述別為(1)12.JP
G (圖形檔):僅是顯示結構的平面設計圖。(2)VPX-3U.br
d :為電子元件的位置圖。(3)VPX-3U.DSN :本院無法開啟
,無從知悉其內容。(4)V PX-3U.xls:說明此計畫使用電子
元件的相關規格。(5)VPX3D圖-7 .dxf :為VPX 的外觀設計
圖。(6)VPX 3D 圖-7.pdf:即(5 )之外觀。(7)VPX SYSTEM
BOARD 3D-7.IGS:本院無法開啟,無從知悉其內容。另「測
試文件」資料夾提供有關溫度循環、振動/ 衝擊以及Bios
等測試計畫。故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除上開二個無法開啟之
檔案外,其餘檔案只是零件規格、測試計畫之說明。因相對
人公司交付新加坡○○○ 實驗室為一製作完成之產品,該產品
係依據電子元件的電路設計圖、電子元件的佈局(Layout)圖
進行配置,再進行環境的測試並除錯,相對人公司或有產品
的電子元件位置圖文件,但電子元件的位置縱使相同,電子
元件的連接關係亦有可能不同,僅憑該產品或電子元件的位
置圖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使用聲請人之設計,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交付相對人第一階段之VITA主機板之電子元件的電路設
計圖,本院
復於105 年10月4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一周內將「
VPX- 3U.DSN 」及「VPX SYSTEM BOARD 3D-7.IGS 」二個檔
案轉成可開啟之檔案(例如PDF 或WORD),聲請人於105 年
10月6 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30頁),
迄未補正到院,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電路設計圖著作內容,並未提出釋明。
㈡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
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
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兩造所簽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並未約定智慧
財產權之歸屬,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出資人,得利用聲請
人所交付之著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專案合約支
付第一階段之價金,依約應係請求相對人支付價金,而非主
張相對人使用其電路設計圖係侵害著作權(惟相對人對此有
所爭執,並主張聲請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相對人公司
始終止合約,相對人公司已支付的20% 定金,依合約規定是
針對整份合約以完成為前提所作的預付,因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文件無法符合客戶標準致合約終止,無法再往第二階段進
行,該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40 萬元扣抵第一階段價金70萬元
及依第一階段佔總合約總價比例1/8 計算定金後,聲請人公
司尚應返還52萬5 千元予相對人公司〔140 萬-70 萬-17.5
萬=52.5 萬〕,見本院卷聲證6 律師函,及聲請人於105 年
8 月23日補正之光碟片「Fw d Fw 優益系統-VPX專案.msg」
檔案所附電子郵件),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正當,亦有疑
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係請求法院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
,就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新加坡○○○ 實驗室間有關「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所交付文件之往來合約、帳冊為勘驗
、留置物件或其他適當方法為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及兩造
合約以外之第三人新加坡○○○ 實驗室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
或商譽等可能造成妨害及干擾,聲請人對其主張之權利內容
為何,及其主張之正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均未提出可即時
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其聲請保全證據
,
尚非正當。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