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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1 段23號7 樓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吳磺慶 律師 被上訴人  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張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6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銀箭公司 )於原審主張其為「i-FlashDrive HD 」電腦程式(下稱系 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 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陳良信應交 付系爭軟體原始碼與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具狀 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為其所有,核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被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糾紛所生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為系爭軟體著作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 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 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Piconi zer 」口袋相簿(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 ,其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原證3 合約書第12.1條「著名權」為 「著作權」之誤繕、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 著作實質近似、被上訴人陳良信將載有系爭軟體著作權人為 上訴人之法律通知上傳蘋果公司等主張,被上訴人並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此為上訴人已在一審所提攻 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上訴人並已提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曾於100 年3 月2 日委託被上訴人陳良信製作手機應 用程式「i-Flash Drive 」,並簽定「讀卡機iPhone App 專案」合約(即第一次專案合約書),被上訴人陳良信已履 約完成並交付該應用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與上訴人。復於 100 年8 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議定第二次專案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陳良信設計製作「i-FlashDrive HD」(即系爭軟體),上訴人並提出「長期軟硬體合作專案 」(即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陳良 信,被上訴人陳良信收受系爭合約後雖未簽署,然被上訴人 陳良信已有履約行為,且將載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法律 通知一併上傳蘋果公司APP Store ,並於系爭軟體執行檔內 註記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 軟體之著作權人。嗣上訴人前產品經理○○○於離職後, 即與被上訴人陳良信成立被上訴人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民傑公司),於短時間內即推出「Pi conizer 」口袋相簿產品(即系爭產品),並將系爭軟體重製於系爭 產品中銷售,經比對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檔案與系爭軟體 之info plist檔案有多處相同之處,顯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 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依系爭合約、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軟體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陳良信而非上訴人: 1.被上訴人陳良信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 系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陳良信簽署,被上訴人陳良信亦否認 其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有特別約定歸屬上訴人所有,即難認 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114 、26 5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良信方為系爭軟體之著 作權人。 2.被上訴人陳良信並未上傳法律通知,亦未在系爭軟體執行檔 中標示上訴人為著作人: ⑴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陳良信間之電子郵件根本未提及系 爭軟體之著作權,況上訴人所稱之「legal notice」所涉 程式名稱為「i- Flash Drive FREE 」,顯非系爭軟體, 且法律通知並非雙方合意之契約,根本不能證明著作權歸 屬,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2 年3 月6 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提到「I put the app to the store」,即 可知係由王龍文將系爭軟體上傳至APP Store ,被上訴人 陳良信根本無從知悉,既然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系爭軟體 之著作權歸屬,自不能依上開情事論斷上訴人為著作權人 ,則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陳良信始為系爭軟體之 著作權人。 ⑵上訴人陳稱其所提之系爭軟體2.1.9 版本自APP Store 下載而來,然被上訴人無法以同樣方式下載到該版本,況 經檢視系爭軟體2.1.9 版本,其修改日期為105 年5 月30 日,斯時兩造已進行本案訴訟,則該檔案是否係被上訴人 陳良信當時所製作、交付之執行檔,顯非無疑,被上訴人 爭執其形式、實質真正性。再者,上訴人所提系爭軟體2. 1.9 版本中之「iTunesMetadata .plist 」檔案雖標示上 訴人為著作人,然依上訴人自承內容,可知該檔案顯非被 上訴人陳良信所撰寫,而是上訴人公司或蘋果公司所製作 ,且該檔案開啟後為文字檔,相當容易編輯、更改其內容 ,該檔案顯不能證明系爭程式之著作權歸屬。 ㈡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1.info plist檔案是否為電腦程式著作、其與系爭軟體、系爭 產品之原始碼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上訴人所 提各版本info plist比對方式亦未採「抽離- 過濾- 比較」 之三階段測試法,則上訴人稱系爭軟體info plist與系爭產 品info plist相似程度高達90%,即謂系爭產品有重製系爭 軟體,顯無理由。 2.info plist係開發者依據蘋果公司提供「Key 」項目,按蘋 果公司所提供之格式、語言、語法填載對應「Key 」之「Va lue 」後,經轉譯而成之文字列表,與程式之原始碼顯然無 涉,無法藉由 info plist 之異同推論原始碼之異同,且「 Key 」非上訴人所開發設計,縱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亦屬蘋果公司所有。再者,info plist 之內容既非人為 書寫、創作而係填載表單後經電腦轉譯而來,則其僅係程序 或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因開發者需依蘋果公司 所提供之既定模式填載,其表達方式有限,自無侵害著作權 之可能。此外,扣除蘋果公司提供「key 」項目之轉譯部分 後( 即所有key 及後方文字) ,剩餘之「Value 」內容(即 剩餘之string、array 等及其後方文字)縱有著作權,經比 對後亦不相同或相似,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與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有三處string 內容相同云云,然其所指相同之處,其內容一為「Other.pn g 」,此為圖檔之名稱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一為「Item 」,此為文件類型之抽象之通用名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一為「public.item 」,係蘋果公司所研發之UTI(Uniform Type Identifiers,以下簡稱UTI),而APP 開發者僅係依據 該key 之要求,自UTI 中揀選合者填入string之內容,縱 該內容有著作權,亦為蘋果公司享有,非屬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未就info plist之性質加以研究,僅憑string內容相同 即主張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軟 體之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陳良信、民傑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陳 良信應交付系爭軟體原始碼與上訴人。㈤一審及二審之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審駁回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軟體之電 路圖圖形著作權及使用者介面部分,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為 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表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224 、227 頁),是此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㈠100 年3 月2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簽定第一次專案 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陳良信製作應用程式「i-Fl ash Drive 」,被上訴人陳良信已履約完成並交付該應用程 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上訴人。 ㈡100 年8 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議定第二次專案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陳良信設計製作系爭軟體,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陳良信,然系爭合約未經雙方簽 署(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㈢被上訴人陳良信自101 年5 月間至103 年3 月9 日陸續交付 系爭軟體即「i-FlashDrive HD 」執行檔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因此給付380 萬元與被上訴人陳良信。 ㈣103 年4 月8 日被上訴人陳良信設立被上訴人民傑公司,系 爭產品即「Piconizer 口袋相簿」為被上訴人民傑公司所生 產。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 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人? ㈡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陳良信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良信 交付系爭軟體之原始碼,並請求確認系爭軟體為上訴人所有 ,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陳良信、民傑公司是否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若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 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 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軟體係上訴人出資委託被上訴人陳良 信所創作,被上訴人陳良信並非上訴人受僱人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有關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自應依上 開規定,探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間就系爭軟體著作權 歸屬是否有所約定。 2.上訴人雖提出第一次專案合約、系爭合約、上訴人匯款與被 上訴人陳良信之資料、王龍文或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陳 良信間相關電子郵件、系爭軟體執行檔解壓縮後之「itunes metadata」文字檔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24頁、本院卷一第 156 至167 頁、第189 頁、第195 至200 頁),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陳良信就系爭軟體已約定上訴人為著作權人,然查: ⑴被上訴人陳良信雖曾收受系爭合約,然並未在系爭合約上 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由第一次專案合 約可推知系爭合約亦有相同之著作權歸屬約定云云,然, 被上訴人陳良信所簽署之第一次專案合約及系爭合約雖均 記載「12、智慧財產權之歸屬⑴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 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所有。」(見 原審卷一第12背頁、第16頁),被上訴人陳良信並交付第 一次專案合約原始碼與上訴人,姑不論上開合約所稱之「 著名權」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著作權」之誤,惟第一次 專案合約標的係「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應用程式為 「i-Flash Drive 」,因此第一次專案合約之標的與價金 與本案系爭合約顯有不同,則上訴人以第一次專案合約業 經被上訴人陳良信簽署,據以「推論」系爭合約亦有相同 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 ⑵再者,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良信於收受訂金後即開 始履約,未曾表示不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且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王龍文於101 年4 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陳 良信更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陳良信亦繼續履約,並在10 1 年9 月26日回覆王龍文表示收到最終合約,被上訴人陳 良信並自101 年5 月14日陸續交付系爭軟體執行檔與上訴 人,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陳良信,以上履約過 程,均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就系爭合約內容已達 成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陳良信雖有收受系爭合約,且於 101 年9 月26日回覆王龍文表示有收到最終合約,然被上 訴人陳良信於電子郵件中並未表示同意該合約內容,實難 認被上訴人陳良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合約已有達成合意。 再者,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 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陳良信開發系爭軟體,自以價金及標的 物為其契約必要之點,是被上訴人陳良信依約完成系爭軟 體,上訴人依約交付價金,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出資 聘請被上訴人陳良信開發系爭軟體之契約已成立,仍難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信間就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有特別 約定,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陳良信僅交付系爭軟體 執行檔而未交付原始碼,若被上訴人陳良信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軟體確實如第一次專案合約般有約定軟體著作權歸屬 上訴人,何以本次被上訴人陳良信未併同原始碼一併交付 上訴人?此益證被上訴人陳良信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軟體並無著作權歸屬約定等語,應屬可信,是揆諸著作權 法第12條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陳良信為著作人而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既非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 人,則其主張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即屬 無據。 ⑶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陳良信將載有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 之法律通知一併上傳蘋果公司APP Store ,且被上訴人陳 良信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執行檔中均有著作權歸屬上 訴人之聲明,足見被上訴人陳良信知悉、承認系爭程式著 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上訴人為著作人云云。 查,就所謂的「法律通知」而言,訴外人○○○任職上訴 人公司期間,雖曾於100 年4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 訴人陳良信,要求被上訴人陳良信將第一次專案「 i-Flash Drive 」app 以及所附5 張截圖重新上架,信中 所附截圖記載「Legal Notices i-Flashdrive FREE Copyright( C) 2011 PhotoFast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d. 」(中譯:法律通知「i-Flashdrive Free 」 著作權(C)2011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權利」 ,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背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陳良 信於101 年1 月19日回覆已上傳(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然而上開「Legal Notices 」所載之軟體名稱為「 i-Flash drive FREE」而非本件系爭軟體,且被上訴人陳 良信101 年1 月19日回覆內容為「vesion 1.4.5 has been uploaded to iTunes Connect 」(中譯:我已經上 傳版本1.4.5 至iTun es Connect ),無從證明其上傳之 內容有包含上訴人所稱之「法律通知」,另○○○於101 年5 月23日僅通知被上訴人陳良信更新兩個範例截圖,該 信件內容無任何有關系爭軟體著作權約定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162 頁),而101 年5 月27日、同年8 月7 日、同 年9 月19日、同年11月3 日、102 年3 月6 日、102 年5 月23日被上訴人陳良信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7 背頁 、第195 至200 頁)僅回覆上傳之軟體版本問題,並無任 何著作權歸屬之內容,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陳良信寄送 系爭軟體執行檔與系爭軟體上傳Apple Store 之時間對照 表,主張系爭軟體應用程式確實係由被上訴人陳良信上傳 至Apple Store 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被上訴人 陳良信縱有將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上傳至Apple Store ,仍 無從證明其上傳應用程式時有一併將著作權歸屬之法律通 知上傳,更何況,法律通知究非雙方合意之契約,實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陳良信就系爭軟體與上訴人有特別約定之合 意。再者,就「執行檔中有著作權歸屬銀箭公司聲明」部 分,上訴人雖主張將被上訴人陳良信交付之系爭軟體執行 檔解壓縮後,會產生「itunesmetadata」文字檔,上面載 明「<key>artistName</key><string>P hoto FastCo.Ltd </string> 」「<key>copyright</key> <string> Ⓒ PhotoFast Co.Ltd.</string>」,足見被上訴人陳良信製 作系爭軟體時即已承認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等語,並提出 該「itunesmetadata」文字檔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64 背頁、第189 頁),然有關「itunesmetadata」之 產生過程,上訴人自承:「... 當i-Flash Drive HD.app 上傳後,經蘋果公司審核通過,蘋果公司會將此i-Flash Drive HD.app併同iTunesMetadata等檔案形成ipa 檔上傳 至itunes,即可上架供人下載。」(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由此可知,該「itunesmetadata」檔案並非被上訴人陳 良信所撰寫,而是上訴人或蘋果公司所製作,上訴人自蘋 果公司下載之檔案有經過蘋果公司介入整合,顯與訴外人 被上訴人陳良信提供予上訴人之檔案不同,且「itunesme tadata」檔案開啟後為文字檔,極容易編輯、更改其內容 ,自無從以前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陳良信有在交付與上 訴人之系爭軟體執行檔中標明著作權歸屬上訴人。至「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縱系爭軟體在Apple Store 上架時標註上訴人為著作 人,然被上訴人已證明此並非被上訴人陳良信所標註,被 上訴人陳良信與上訴人間並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而推翻 上開推定,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為系爭軟體之著作人 。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為被上訴人陳良信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 良信交付系爭軟體之原始碼,並請求確認系爭軟體為上訴 人所有,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1.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陳良信而非上訴人,已 如前述,又系爭產品之應用程式亦為被上訴人陳良信所創作 ,是無論系爭產品之程式與系爭軟體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均 無所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自 不足採。 2.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電腦程式與系爭軟體構成實質 近似,無非係以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檔案比對 後相同,而推論系爭產品程式與系爭軟體構成實質近似云云 。然而,Info plist之性質為何、其與系爭軟體之關係為何 、何以由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構成實質近似即 可推論兩者之程式原始碼構成近似?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就Info plist之比對亦未使用「抽離、過濾、比 較」之三階段測試法檢驗,準此,上訴人以系爭軟體與系爭 產品之Info plist相同而推論系爭產品抄襲系爭軟體,屬 無據。 3.此外,由蘋果公司之「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 Key Reference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8 至69 頁),「info plist 」全名為「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 」,係將執 行檔之設定資訊予以結構化之文字檔案,由多行<key> …</ key>敘述,以及多行<string>…</string> 敘述組合而成, 其中,「Key 」為蘋果公司設計供開發者填載之項目,例如 Core Foundation Keys、Launch Services Keys、Cocoa Keys、OS X Keys 、iOS Keys等,開發者填載之內容則為「 Value 」,開發者利用程式開發工具Xcode 填載Value 後, 程式開發工具Xcode 將自動於Info plist產生多行<key> … </key>敘述及對應多行<string > …</string> 敘述組合, 自動地生成一Info plist檔案,其中key 後方所載之文字為 蘋果公司提供之「Key 」項目「轉譯」而成,而string 後 方所載文字為開發者填載之「Value 」內容「轉譯」而成, 舉例而言,當開發者在Key 的Bundle Display Name 項目填 載對應之Value 為Piconizer ,則Info plist檔案中會顯示 :<key>CFBundleDisplayName </key> 與<string>Piconize r</string > (見本院卷二第23頁),據此,Info plist檔 案實為該表格內容透過程式開發工具Xcode 自動生成轉譯而 來,內容包括蘋果公司所提供之Key 項目部分,以及開發者 自行填載之Value 部分,由此可知,info plist僅係程序或 操作方法,其與電腦程式之原始碼顯然無涉,實無從由Info plist 之異同據而推論原始碼之異同,因此上訴人藉由info plist 之比對而推論系爭產品抄襲系爭軟體,實誤解info plist 之性質。 4.再者,Info plist內容乃開發者填載表單後經系統轉譯而自 動生成之內容,而非人類精神思想所為之創作,其是否受著 作權法保護,實非無疑,縱其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Info plist 內容中,「Key 」部分係蘋果公司所設計,而非上訴 人所創作,縱有著作權亦屬蘋果公司所有,而「Value 」必 須與「Key 」結合才有意義,且開發者填載之「Value 」多 為一個單字或名詞,並無創意可言,亦無法獨占享有著作權 保護,準此,上訴人對Info plist之內容既無法享有著作財 產權,縱上訴人對系爭軟體享有著作財產權,亦無從以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軟體之Info plist進而推導出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軟體。 5.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之Info plist比對表,主 張兩者有關「CFBundleDocumentTypes 」Key 的描述皆包含 三個子字串「CFBundleTypeIconFile」、「CFBundleTypeNa me」、「LSItemContentTypes」,且各該子字串下方所描述 之「sting 」均為「Other.png 」、「Item」、「public.i tem 」,而謂兩者構成實質近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 152 頁),惟「CFBundleDocumentTypes 」、「CFBundleTy peIconFile」、「CFBundleTypeName」、「LSItemContentT ypes」等Key 均係蘋果公司所設計,縱有著作權亦應歸屬蘋 果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且該等Key 乃蘋果公司建議開發者 應填載之項目,此有上開蘋果公司「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 Key Reference」可參,自難以系爭產品與系爭軟體均 有填載上開Key ,而謂系爭產品抄襲系爭軟體,至於系爭產 品與系爭軟體之Value 雖均填載「Other.png 」、「Item」 、「public.item 」,然Value 內容不受著作權保護,已如 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Info plist比對表(見本院卷一 第173 至177 頁),兩檔案之行數各有150 行上下,上訴人 僅舉證其中3 行相同(即string「Other.png 」、「Item」 、「public.item 」),所佔整個檔案比例僅有50分之1, 即謂兩檔案構成實質近似,實屬無稽。尤有甚者,觀諸上訴 人上開所稱Key 項目,其中「CFBundleTypeIconFile」之定 義為This key contains a string with the name of the icon file to associate with this OS X document type. (見本院卷二第62頁),顯見該「string」之內容「 Other.png 」為圖檔之名稱,而other 為通用名詞,非著作 權法保護之標的;「CFBundleTypeName」之定義為This key contains the abstract name for the document type and is used to refer to the type. 」(見本院卷二第63頁) ,顯見該「string」之內容「Item」為文件類型之抽象名稱 ,而Item亦為通用名詞,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此外,「 LSItemContentTypes」定義為:「This key contains an array of strings.Each string contains a UTI defining a supported file type.」(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該 「string」之內容「public.item 」為蘋果公司所研發之UT I ,姑不論public為通用名詞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且 蘋果公司之UTI 提供的是系統中所有程序和服務都能夠識別 並且依賴唯一的標識,開發者遵照該定義描述檔案類型或其 他數據類型,以利不同程序間便得以溝通交流(見本院卷二 第70至76頁),而「public.item 」即為蘋果公司所提供給 開發者揀選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0頁),縱有著作權亦屬 蘋果公司所有。以上,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6.至上訴人又提出訴外人史塔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塔克公 司)之版本,主張不同公司就Info plist有不同之撰寫方式 ,以證明Info plist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然, Info plist係依蘋果公司設計之Key 項目輸入對應之Value 經電腦轉譯而成之文字檔案,其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縱有著作權亦屬蘋果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所舉 其他公司在「CFBundleTypeName」Key 係以All Data、All types 、All files 描述,與系爭軟體或系爭產品係以Item 描述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背頁),然無論開發者在 「CFBundleTypeName」Key 所對應之Value 係填載All Data 、All types 、All files 或Item,均僅開發者就檔案所命 名之名稱不同而已,「All Data」、「All types 」、「Al l files 」、「Item」等均僅為一通用名詞,不僅無創意可 言,且豈可由特定人就該名詞獨享著作財產權而排除他人使 用?至於上訴人所指訴外人史塔克公司與系爭軟體或系爭產 品記載方式不同之處,經核僅有其中一個Key 項目LSItemCo ntentTypes,系爭軟體僅填載一行「public .item」,史塔 克公司則填載多行(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惟觀諸 其內容,史塔克公司之版本,其內容大部分亦取自蘋果公司 UTI 中所提供之統一類型標識符,其未取自UTI 部分,則係 因該版本支援微軟小畫家或adobe 等不同檔案類型所致,如 com.microsoft.bmp ,其表達方式自屬有限,難謂有何創意 可言,實難僅以史塔克版本為支援較多檔案類型而記載較多 描述,即謂Info plist有不同之撰寫方式而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Info plist享有著作財產 權、由Info plist實質近似可推導出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電 腦程式近似,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陳良信而非上 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因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信、民傑公 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陳良信 應交付系爭軟體原始碼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為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應併與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本 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軟體及系爭產品之原始碼供鑑定、命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金額等資料以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軟體之主張既無法先盡舉證之責,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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