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元志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宗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
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訊公司)於
民國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IE ERP軟體(下稱
系爭著作,見
原審卷㈠第26頁),艾一資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艾一資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簽訂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同意將艾一資訊公司所有與被授權
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以權利質權設質予艾一資管公司,系爭
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享有之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故為系
爭權利質權契約之設質標的。
嗣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
10月23日行使權利質權,經○○○
公證人公證
拍賣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由訴外人富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得標,經富驊公司繳納拍賣
價金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後,富驊公司於95年
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屬授權書,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行
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
地位行使權利。
詎料,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其代表人○○
○於富驊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於92年1 月22
日在大陸就系爭著作為著作權登記(登記權利取得方式為原
始取得,開發完成日期西元2000年7 月1 日),並於94年4
月7 日將系爭著作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北京富榮科技公司(
下稱北京富榮公司,公司原名「北京艾碩軟件有限公司(下
稱北京艾碩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元志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元志公司)對外主張業經北京富榮公司專屬
授權使用系爭著作,而重製販售系爭著作予訴外人桓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
第三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
人李美玲既為原艾一資訊公司之董事,且為艾一資訊公司董
事長○○○之配偶,上訴人元志公司及上訴人元志公司負責
人李美玲對
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應與上訴人元志公司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
抗辯則以:
㈠系爭著作包括大陸版及臺灣版,北京富榮公司與艾一資訊公
司均各擁有二分之一之著作財產權,被證13之大陸判決亦如
此認定。依臺灣著作權法第40之1 條第1 項及中華人民共和
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9 條規定,均認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行使,違者應為無效。而○○○應知
艾一資訊公司所擁有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係與北京艾碩公司共
有,於簽立原證1 質權契約時,未經北京艾碩公司同意,不
得設質,既然臺灣版系爭著作業已出賣日人○○○○,艾一
資管公司簽約人○○○表示設質不包括系爭著作,且未點交
系爭著作光碟,則○○○斷無可能在未經艾碩公司及○○○
○同意下,將臺灣版之系爭著作設質;縱或○○○逕行設質
,依
前揭我國及大陸著作權法亦屬無效。況且原證1 第2 條
第1 款並不明確,依我著作權法第36條3 項及37條1 項規定
,就約定不明部份
推定為未讓與,故原證1 之質權契約第2
條第1 款,不包括系爭著作。
㈡再者,原證1 第2 條第1 款既約定「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
甲方與客戶間合約權利,與甲方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
版權(以下合併簡稱
標的物),以權利質權設質予乙方,以
為委託乙方為
本案保證人之
擔保權利。」,其中「所有與被
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之約定,僅標出「使用」及「版權
」2 詞。而「版權」2 字,
參照民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
顯然僅指重製權。故質權標的就無體財產權部分,因原證1
及原證38附件所列之對他人之
債權及動產價值已逾億元,已
足擔保艾一資管公司所連帶保證艾一資訊公司6,000 萬元融
資契約所產生之債務;且MRP6及系爭著作既均未列明於原證
1 之附件內,故僅及於上訴人被授權得使用軟體之「使用權
」及「重製權」,並「不及著作權法第23至29條之其它權利
,富驊公司自無法將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無法因富驊公司授權,而取得系爭著作全部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地位。縱使,原證1 設質標的確包含系
爭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或原證1 之設質標的僅及於「重
製權」,然原證1 第2 條第1 款之設質條款並無排它設質之
字眼,顯見第2 條第1 款之質權條款亦非「專屬」或「獨家
」授權設質條款,
是以,即使富驊公司拍得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無法「專屬」或「獨家」授權被上訴人,則原判決
認因富驊公司之授權,被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顯不
可採。
㈢上訴人確實經北京富榮公司及○○○○於2005(94)年間專
屬授權,為期20年,而系爭著作共有之臺灣版著作係於1998
(87)年6 月12日經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富榮公司共同開發
。
嗣經艾一資訊公司將其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出售予
訴外人○○○○,系爭臺灣版軟體確實於91年6 月3 日更為
北京富榮公司與○○○○所共有,是上訴人遂取得北京富榮
公司、○○○○之專屬授權。再
觀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
研究院所頒之證書,上載系爭著作臺灣版軟體之權利人確實
為北京富榮公司與○○○○,又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判決清楚表示「北京富榮公司為IEERP V1.0及V2.01 版之著
作財產權人…第三人北京富榮分司所有之軟件即系爭軟體著
作,經當庭比對,和杰比公司軟件一致」,故本件上訴人更
能相信
渠等就系爭著作確實係為著作財產權人。即上訴人為
善意信賴有合法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且詳盡其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系軟體之故
意或過失。是以,系爭著作臺灣版1.68S 、1.9S版本及原始
程式碼並非設質標的,富驊公司並未因拍賣取得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非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故上
訴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著作權
法第88條1 項請求。
㈣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李美玲須連帶賠償之原因,係依公司法第
23條2 項規定,
惟上訴人元志公司既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上訴人李美玲自不需連帶賠償,原判決自不可採。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元志公司、李美玲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㈢本判決所命給
付,於被上訴人以33萬元為上訴人元志公司、李美玲供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元志公司、李美玲如以100 萬元為
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若獲不利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IE ERP軟體(即系爭著作)係於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見
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著作於創作完成時為訴外人艾一資
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6 月5 日簽訂系
爭權利質權契約,上開契約業經
公證人○○○公證(見原審
卷一第10至12頁)。
⒊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曾於91年10月23日實行質權而拍賣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由訴外人富驊公司以2800萬元得標並
已繳納拍賣價金(見原審卷一 第13至17頁)。
⒋訴外人富驊公司於95年10月29日簽訂專屬授權書,將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頁)
。
⒌上訴人李美玲為上訴人元志公司登記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
40 至41 頁)。
⒍訴外人○○○、上訴人李美玲分別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見原審卷一第20頁),○○○亦為訴外人北
京艾碩公司負責人,嗣北京艾碩公司更名為北京富榮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得行使著作財
產權?
⒊上訴人元志公司有無故意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
⒋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元志公司賠償
100 萬元,是否有據?
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訴人李美玲就上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間於91年6 月5 日簽定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標的應包括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於89年
7 月1 日創作完成,為艾一資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6 月5 日
簽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同意將艾一資訊公司所有與被授權
得使用軟體及版權,包括系爭著作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在內之
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嗣經艾一資訊公司行
使權利質權,於91年11月23日經公證人○○○公證拍賣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訴外人富驊公司以2,800 萬元得標,
富驊公司已繳納拍賣價金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等情
,
業據其提出91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25號、第0385號
公證
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拍賣保證
金及價金之收據、軟體清單內容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0至17頁),且兩造就不爭執事項第1 至3 項並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次查,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間於91年6 月5
日簽定原證1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
第2 條第1 款約定標的物共有兩項:⑴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
(即艾一資訊公司,下同)與客戶間合約權利、⑵「甲方所
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又原證1 質權設定契
約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甲方同意標的物中之軟體與版權於質
權設定
期間亦同時授權乙方(即艾一資管公司,下同)或乙
方之指定人得「無償享有使用權、重製權,與其他智慧財產
權相關
法令」所規定得保有或受保護之權利。準此,原證1
質權設定契約書已明載艾一資訊公司所有軟體及版權均為設
質標的,並授權艾一資管公司就設質標的物中之軟體與版權
有重製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權利。
⒊又查,依訴外人○○○於91年8 月7 日對外寄送之電子信件
已明白記載「艾一資訊公司之固定資產及『智慧財產權』質
押給艾一資管公司…經盧校長提醒我IE ERP軟體為共同開發
,看是否可保住智慧財產權」,上開電子信件已載明設質軟
體為系爭著作,而上開電子信件為○○○所書寫寄送,業經
其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
度偵續字第96號95年4 月27日偵查侹訊問中
自認在案(原審
卷一第126 至127 頁),亦為上訴人所承認真正。
⒋復查,艾一資管公司於原證1 質權設定契約書簽定當時確有
點交受領艾一資訊公司系統處及研發處長期以來備份之ERP
SOUR CE 及DOS SOURCE即IE ERP原始碼及DOS 版MRP6原始碼
共109 片,此有艾一資訊公司原始程式碼資料檔明細附卷
可
稽(參被上證1 ,本院卷一第144 至147 頁),復依證人○
○○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
第125 號97年11月4 日審理時證述「簽立原證1 質權契約書
時有點交艾一資訊公司目前有使用的軟體所DOWNLOAD下來,
包括IE ERP部份,當時點交這部份是艾一資管公司保管」等
語、證人○○○(即艾一資管公司法務)同日證述「我們公
司有109 片備份光碟,在保險箱裡,有請軟體工程師把內容
打開,看是否為當初所製作的原始碼,因為軟體的製作來源
就是原始碼,這一部份在拍賣時我有再確認過,他說這109
片的話,有部份有重疊,因為他是每個禮拜都會在備份一次
,軟體的部份他們有除錯問題要定期更新,所以才會到109
片,那他會說有代表性的話,會說是6 片,所以我們在拍賣
的時候才會說前6 片是從備份光碟片對拷過來,拿來當做標
的物的光碟片。(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109 片光碟是因
為後來有更新備份的關係,所以數量才會愈來愈多?)答:
對,但他們原始碼還是從一開始對證下來。」等語(以上參
見原審卷一第98至118 頁桃園地院審判筆錄之第37頁),
足
證系爭著作確為原證1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設質標的。
⒌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
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嗣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於91
年6 月1 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出售讓與訴外人○○○○,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改由訴外人北京艾碩公司及○○○
○共有,故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
標的物等語,然查:
⑴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
京艾碩公司共有乙節,上訴人等雖提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
司及北京艾華管理軟件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艾華公司)所
簽訂之ERP 整合信息軟件系統合作開發合約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38 至240 頁),惟上訴人元志公司曾於94
年7月28日辦理研討會,其活動說明即記載「IE ERP 100%
我們國人自行研究規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此外
,證人即曾任艾一資管公司法務專員之○○○於另案桃園
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審理
期日亦證稱:就艾一資
訊公司ERP 軟體是否跟北京公司共同開發,伊有跟員工做
一些確認,伊得到訊息完全是艾一資訊公司獨立開發的,
他說他們在北京那邊的事業處只有業務,並沒有研發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況北京艾華公司係於1997
年間由艾一資訊公司100%出資設立,嗣於2000年7 月變更
名稱為「北京艾碩軟件有限公司」,其後復更名為「北京
富榮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此有中關
村科技園區海淀園管理委員會批復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投入資本明細表、驗資事項說明、艾一資訊集團網頁資
料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184 至189 頁)。倘如上
訴人等所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資
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其後,艾一資訊公司將權利
出售讓與○○○○,依此推論,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目
前應係由○○○○及北京富榮公司所共有。然依卷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訴外人○○○曾於92年1 月
2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登記原始取得「企業經
營管理中樞神經網路資訊系統(簡稱:IE ERP)」之著作
權,北京富榮公司則係於94年4 月7 日登記受讓取得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上訴人等所辯顯與上開登記證書
所載內容
有所矛盾。
⑵次查,上訴人等雖提出智慧財產權
買賣契約書、銷貨單及
收據影本,用以
佐證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曾於91年6 月1
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出售讓與訴外人○○○○乙節
。
惟查,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智慧財產買賣契約書及銷貨
單所載,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 月1 日係由○○○
代表簽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出售予○○○○,而○○
○○則於91年6 月4 日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依上開說明,
○○○○早已依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節既為
訴外人○○○所知悉,則○○○何以竟於92年1 月22日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登記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
抑有進者,訴外人○○○曾於另案桃園地檢署94年度
偵續字第96號偵查程序供稱:「(IE ERP賣○○○○價錢
?)折合臺幣7,100 萬,當初我們談好包含拷貝及智慧財
產權移轉二份合約一起的價格,買賣合約書臺幣100 萬,
技術移轉合約美金240 萬。二份合約都在桃園我公司艾一
資訊簽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上開二份契約都
是他本人與我簽約。(上開二份合約何時簽?)91年6 月
1 日在上開地點緊接著簽約,當時各簽二份,一份中文,
一份日文。○○○○與我簽約,現場就是我們二人,印章
也是我們二人自己簽約,當場自己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4 至135 頁)。然查,訴外人○○○○於91年6 月
1 日並未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足證訴外人○○○○顯不可能
於91年6 月1 日親自與○○○在我國簽訂契約。另依訴外
人○○○於偵查中庭呈之日文買賣契約書及技術移轉合約
書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40 頁),上開合約之
簽訂日期雖均為西元2002年6 月1 日,惟二份合約所蓋○
○○○、艾一資訊公司及○○○之印文,依肉眼辨識即可
明顯得得知並非使用相同印章,倘上開二份合約確係訴外
人○○○○與○○○於同時同地簽署,自無使用不同印章
之理。至於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中文智慧財產權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8頁正反面),其簽約日
期雖亦為西元2002年6 月1 日,惟其上「○○○○」之筆
跡,亦與上開二份日文合約之筆跡均不同,倘上開中文及
日文合約係同時同地簽署,訴外人○○○○之筆跡焉有不
同之理。另依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銷貨單影本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59頁),其銷貨日期為2002年6 月2日
,
而非上開合約簽訂日期。此外,其上所載結帳日期為
2002年7 月10日,應收金額為100 萬元,惟依訴外人艾一
資訊公司91年6 月2 日、91年6 月4 日所開立之轉帳傳票
及○○○所開立之收據,則記載○○○○係先後於上開日
期支付30萬元、7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IE ERP之價金(見原
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147 、148 頁),是上開文書
之內容
尚非一致。況訴外人○○○○雖曾於91年間入境我
國,惟其入境日期為91年6 月3 日,並於91年6 月5 日出
境(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自無於91年6 月2 日支付30萬
元現金予○○○或艾一資訊公司之可能,由上述各節觀之
,上開合約內容之真正性尚難信為真實。
⑶承上,日本人○○○○於91年6 月1 日及2 日根本不在臺
灣,上訴人等主張於91年6 月1 日與其於桃園簽立買賣契
約書及交付現金,已有不實,且所提出之契約內容及憑證
均互相矛盾,價格不相當,
難認為實在,有原證20至24在
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48 頁)。再者,91年7 月
、8 月間艾一資訊公司仍一再對外發函主張為系爭著作權
人,四處無償發放軟體原始碼,之後於91年10月初,艾一
資管公司通知○○○清償債務,否則將於91年10月23日拍
賣系爭著作受償,而○○○於91年10月以後始提出○○○
○為之名字,
顯有阻撓艾一資管公司拍賣始
嗣後找來配合
作假之人物之嫌,亦有原證17、25、27、被證1 及上證11
存卷
可憑(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32 頁、第149 頁、
第152 至158 頁、第58至60頁、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
尤其,○○○92年1 月22日於大陸地區還自稱為系爭著作
權人並聲請登記,艾一資訊公司現今更假借公司復業,公
然對外販售系爭著作,已明出售予日本人全屬杜撰,無非
為規避軟體已設質並被拍賣之事實,因所提出之合約有事
後偽造之嫌疑,業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有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各1 份存
卷
足稽(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第150 至151 頁)。職是
,上訴人等所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由訴外人艾一
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共有,嗣於91年6 月1 日艾一資
訊公司出售其著作財產權予○○○○,而改由訴外人○○
○○及北京艾碩公司共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並
非可採。
⑷再者,證人○○○雖於另案桃園地檢署92度他字第565 號
刑事偵查程序證稱:「(當初設定質權的部分有無及於軟
體的設定?)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惟查
,證人○○○於同一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證稱:當時工作是
艾一資訊公司總務,艾一資訊及艾一資管當時老闆都是○
○○,所以才會請
監察人○○○出面,伊是因為○○○欠
○○錢才會去處理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應
該知道此事,趙公證人有向伊解釋設質的內容,資訊軟體
部分包括IE ERP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正反面)。抑
且,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係於91年6 月5
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嗣於91年6 月12日始分別委由
○○○、○○○代理艾一資訊公司、艾一資管公司至○○
○事務所辦理公證,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第0224、0225號公證卷宗(下稱第0224、
0225號公證卷)所附公證請求書、授權書
可佐,是證人○
○○既未參與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91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過程,自難僅憑其證詞據
以認定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為何。此外,依系爭權
利質權契約第2 條約定:「1.甲方(即艾一資訊公司)因
委託乙方(即艾一資管公司)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將
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與客戶間合約權利,與甲方所有與被
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以下合併簡稱標的物),以權利
質權設質予乙方,以為委託乙方為本案保證人之擔保權利
。…4.甲方同意標的物中之軟體與版權於質權設定期間亦
同時授權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人得無償享有使用權、重製權
,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所規定得保有或受保護之權
利。」(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開文字已明確載明系爭
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係包括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當時所有
之軟體及其著作財產權在內,且質權人即訴外人艾一資管
公司於質權設定期間得享有軟體之使用權及重製權,而系
爭著作係於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
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則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自應為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況訴外人○○
○曾於91年8 月7 日寄發原證14之電子郵件予員工表示艾
一資訊公司將公司固定資產及智慧財產權質押給艾一資管
公司係惡意併購,及擬利用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華公司
之共同合作開發軟件合約保住IE ERP智慧財產權等內容,
有原證14電子郵件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正反面
),亦
足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為系爭權利質權契約
之標的物。
⑸復查,艾一資訊公司曾依系爭權利質權契約行使權利質權
,而於91年11月23日經公證人○○○公證拍賣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訴外人○○○於91年
6 月5 日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簽訂系爭權
利質權契約時,為上述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簽名用
印委託代理人辦理系爭權利質權契約之公證事宜,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授權
書附卷可參(見第0224、0225號公證卷),是以訴外人○
○○對於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之標的物為何,自應知之
甚詳。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於拍賣標的物前,亦曾委託○
○○律師以
存證信函通知艾一資訊公司及○○○將拍賣質
權標的物中之「IE ERP軟體」,若艾一資訊公司清償債務
,即可停止拍賣程序,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130 、131 頁),而依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其拍賣
標的物為「IE ERP軟體著作財產權」,權利取得為「拍定
人付清買價後,取得標的物之著作財產權,並由本公司點
交相關物件」(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且證人即代理艾一
資管公司參與上開拍賣程序之法務專員○○○於另案刑事
審理期日亦證稱:拍賣的時候○○○有到律師事務所現場
,拍賣之前,他有跟我們法律顧問○○○律師談了一些話
,但他沒有說關於IE ERP軟體無法拍賣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7 頁),足見訴外人○○○確有於91年10月23日拍賣
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時在場。倘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
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碩公司所共有,且非系爭權
利質權契約之標的物,則其明知拍賣標的物為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且艾一資訊公司如清償債務即可停止拍賣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否則於拍定後,經拍定人付清買價
即可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何以於艾一資管公
司行使權利質權進行拍賣程序時,始終未置乙詞,而任由
拍賣程序進行,顯不合乎常理,是被上訴人等所辯均
不足
採信。
㈡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
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
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財產
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獨家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為授權後,因其著作財產權並
不移轉於被授權利用之人,故不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
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至於獨家授權,則係指僅對一
人所為之授權,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另授權第三人利用,但不
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故亦為非專屬授權
。至於專屬授權,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為授權後,其著作財
產權於授權範圍內均移轉於專屬被授權人,因此著作財產權
人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
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相
同,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上之行為。此外,因專屬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範圍內係
獨占利用該著作財產權,則其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
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驊公司於95年10月29日與其簽訂專屬
授權書,專屬授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證3 專屬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上
訴人等雖辯稱:訴外人富驊公司早於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前,
即於91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予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訴外人
富驊公司依法不得再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
著作
復於104 年5 月31日專屬授權予訴外人杰比公司,從而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欠缺
當事人適格等語。經查,訴外人富
驊公司確曾於91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行
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有專屬授權書在卷
足按(見原
審卷一第234 頁),惟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業已解散,並已
於99年2 月2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民勇97年度司字第
212 號核准陳報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而訴外人艾一
資管公司已於95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富驊公司終止系爭著作
之專屬授權協議,亦有原證35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2頁),上訴人等雖就上開協議書實質內容有所爭執,惟
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既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訴外人艾一資管
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均為○○○,衡情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富驊公司簽訂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前,自當
將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與訴外人富驊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先
行終止,始符常情,且被上訴人亦已提供原證35協議書之原
本供原審法院核對
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 、4 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已於95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富
驊公司終止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協議乙節,
應堪採信,訴外
人富驊公司自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95年10月29日另
行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又依原證3 之專屬授權書已載明:
「茲授權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公司所有IE ERP(含
WINDOWS 版、DOS 版)使用軟體著作相關權利…本公司承諾
IE ERP(含WINDOWS 版、DOS 版)使用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相
關權利不再另為出租、出借、出售或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授權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世界各國為唯一合法行使本
授權書內容全部權利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
訴外人富驊公司於授權被上訴人後,於上開授權範圍內,其
已不得自己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依上開說明
,應係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
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訴訟上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5 月31日再授權杰比公司得於世界各
國合法行使所有系爭著作(含WINDOWS 版、DOS 版)使用軟
體著作相關權利,此有被證8 之IE ERP軟體授權書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惟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並未限
制被上訴人不得自己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則
上開授權並非專屬授權,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在專屬授權範圍
內所得行使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欠缺當
事人適格
云云,
洵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自身權利受害提
起訴訟救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否有權利受侵害事實
,係本件有無理由之問題,亦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㈢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單獨開發,北京富榮公司非系爭著
作著作財產權人,無權授權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
⒈依艾一資訊公司委託中華徵信之鑑價報告第19、22頁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可知系爭著作從84
年艾一資訊公司即已著手開發,89年7 月創作完成,而北京
艾碩公司87年始成立,明顯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單獨開
發擁有著作權。又該鑑定報告內容以大篇幅報導現上市之所
有系爭著作狀況,若本件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
碩公司共同擁有,應對鑑價有重大影響,為何整份鑑定報告
內容全未提及北京艾碩有限公司,尤其依該報告書亦明白記
載大陸各據點僅是因應「業務擴展,以營業為本質,行銷為
導向」需要而設立,益明上訴人等辯稱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
艾碩軟件公司共同開發為共同擁有著作權,為不足採。
⒉從艾一資訊公司於90年1 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各營業處損
益表,可以看出僅艾一資訊總公司有支付研發費用,海外部
門全無研發費用,僅有推銷及管理費用,已明上訴人等所辯
軟體為共同研發應非實在。再者,上訴人元志公司為行銷系
爭著作,94年7 月28日於六福皇宮舉辦研討會之文宣,亦明
文記載「IE ERP為100%我們國人自行研究與規劃」,此為上
訴人等於訴訟外之自認,可證明上訴人等於本件所辯為不實
在。而由上訴人等提出之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7 月30日臨時
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同意譚董事長將公司自行研發之IE E
RP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版權等權利尋找適當之廠商出售,
並洽商取得台灣地區總
代理權之可行性,以設法大幅且快速
隆低人事成本,同時公司仍可以繼續正常營運,本案請本次
股東大會全體股東追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
,益可證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所自行研發。
⒊另○○○於另案偵查期間提出之北京用友軟件公司與臺灣艾
一軟件公司簽立之意向書(見被上證5 ,本院卷一第152 至
154 頁),若為真正,因上開契約係以臺灣艾一軟件公司所
有軟件著作權等為合作標的,並記載臺灣艾一軟件公司在大
陸現有銷售及服務機構(包括上海、東莞、深圳、昆山、廈
門),有契約書第1 條及第6 條可稽,適可證明系爭著作為
艾一資訊公司所有,北京艾碩公司僅為銷售機構。倘本件系
爭著作為北京富榮與艾一資訊公司共同開發,且艾一資訊公
司於91年7 月17日以同意書移轉智慧財產權予北京艾碩公司
,或出賣予森谷文,北京艾碩公司於91年5 月已出賣予森谷
家族J 、G 、B 公司○○○○,則系爭著作權理應歸森谷家
族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為何○○○於富驊公司向桃園
地檢署提出告訴後,仍於92年○○○以個人名義向中華人民
共和國版權局登記為原始著作權人,而非北京艾碩公司(○
○○○)與○○○○,益證上訴人等所為辯解不實。甚且北
京艾碩公司更名為北京富榮公司,負責人仍為○○○,101
年登記資料,從艾一資訊公司全資,變為○○○個人獨資,
所謂91年5 月已出售予日本人公司亦非實在。且由北京富榮
公司於2005年4 月7 日之著作權登記證,亦載明權利取得方
式為「受讓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則上訴人等辯稱本件系
爭著作為與北京艾碩公司共同開發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著作為北京富榮公司與艾一資訊公司共同開
發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被證11開發合約書之真正,且著作
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北京富榮公司確實有出資設立研發部
門,共同開發,而非僅憑一紙○○○為兩家公司負責人隨時
可任意臨訟製作之合約,主張共同擁有著作權,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著作權證書不能證明權利之真正,北京富榮公司不論
於大陸或臺灣均記載為受讓取得,益證非共同開發。而被證
13大陸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非當事人無
拘束被上訴人之效
力,且該判決單憑一紙不實不盡共同開發合約,即聽信○○
○片面之言,認定北京富榮公司有系爭軟體著作權,顯無可
採。
⒌上訴人等另辯稱北京艾碩公司於2001年4 月15日已取得ERP
之著作權登記,並提出北京艾碩東莞分公司之軟件產品登記
證為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軟件產品管理辦法之規
定:第2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軟件產品經營與管理活
動,適用本辦法。又中國大陸著作權登記機關為國家版權局
,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艾一資訊公司於1999年3 月4 日依計算
機保護條例申請登記為MRP6著作權登記證可稽,更可證明軟
件產品登記與著作權登記係屬二事。軟件產品登記係為軟件
產品販售所為之登記,而北京艾碩公司為臺灣艾一資訊公司
全資投資之公司,艾一資訊公司生產之軟件即為國產軟件,
故不能以北京艾碩東莞分公司之國產軟件產品登記證,主張
系爭著作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富榮公司共同開發。
㈣上訴人元志公司辯稱係經○○○○及北京富榮公司之專屬授
權而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故上訴人元志公司並無
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被證
4 、5 之○○○○聲明書、專屬授權書、公證書及計算機程
序著作授權合約書、公證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2 至22
1 頁)。但查,上述○○○○之專屬授權書雖記載自2005年
9 月1 日起專屬授權上訴人元志公司得擁有系爭著作之銷售
權、重製權、使用權等權利,惟未記載簽署日期。然依橫濱
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出具公證書之記載,上開專屬授權書
之公證日期為平成28年3 月18日(即2016年3 月18日)。此
外,北京富榮公司與上訴人元志公司所簽訂之計算機程序著
作授權合約書亦未記載簽約日期,惟依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出
具公證書之記載,其公證日期為2016年1 月27日,顯見上開
專屬授權書及合約書均係臨訟製作,顯非真正。況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訴外人富驊公司所享有,並自95年10月29
日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及北京富榮公司並
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均業如前述,訴外人○○
○○及北京富榮公司自無專屬授權上訴人元志公司行使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元志公司未經被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或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自屬侵
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元志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
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
字第85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元志公司確有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之事
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05 、207 頁),上
訴人元志公司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及北
京富榮公司所共有,上訴人元志公司係經○○○○及北京富
榮公司之專屬授權而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之重製物,故上訴
人元志公司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故意或過失,
並提出被證4 、5 之○○○○聲明書、專屬授權書、公證書
及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公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212 至221 頁)為證。然查上述○○○○之專屬授權書雖記
載自2005年9 月1 日起專屬授權上訴人元志公司得擁有IE
ERP 之銷售權、重製權、使用權等權利,惟未記載簽署日期
。然依橫濱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出具公證書之記載,上開
專屬授權書之公證日期為平成28年3 月18日(即2016年3 月
18日)。此外,北京富榮公司與上訴人元志公司所簽訂之計
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亦未記載簽約日期,惟依北京市方
正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之記載,其公證日期為2016年1 月27日
,顯見上開專屬授權書及合約書均係臨訟製作,其內容之真
實性已非無疑。況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訴外人富驊公
司所享有,並自95年10月29日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
○○○○及北京富榮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
,均業如前述,訴外人○○○○及北京富榮公司自無專屬授
權上訴人元志公司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權源,
則上訴人元志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或販賣
系爭著作之重製物,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上
訴人元志公司之負責人李美玲原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董事
,亦為訴外人○○○之配偶,訴外人○○○則原為艾一資訊
公司董事長,現為北京富榮公司董事長兼上訴人元志公司榮
譽首席顧問,上訴人元志公司更因此曾於94年與北京富榮公
司共同舉辦復業說明會,並由訴外人○○○主持說明IE ERP
產品發展及重大效益功能用以行銷系爭著作,此亦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及復業說明書日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第40頁、第
160 至16 1頁)。承前所述,訴外人○○○明知○○○○及
北京富榮公司均未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配偶
李美玲就此節亦無不知之理,則上訴人元志公司竟對外宣稱
業經○○○○及北京富榮公司之授權,並擅自重製販賣系爭
著作之重製物,尚
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侵害
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
至第29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
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
用該著作權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元
志公司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的專屬被授權人,因訴外人杰比公司未經其授權而重製系爭
著作,上訴人元志公司就系爭著作之販售價格為200 萬元以
上,爰依法請求杰比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民事
起訴狀
(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144 頁)附卷可按,且訴外人杰比公
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業經本院另案審認在
案(見原審卷三第29頁),顯見上訴人元志公司於本院另案
所主張之著作權標的確係系爭著作無訛,縱系爭著作或因功
能之新增或變更,致有不同版本之差異,惟上訴人元志公司
對外進行復業說明均僅宣稱為IE ERP產品(見原審卷一第16
1 頁),顯見IE ERP產品之原始碼應屬相同,則上訴人元志
公司販賣系爭著作重製物所得利益應為200 萬元以上,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元志公司及李美玲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
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元志公司及李
美玲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因上訴人元志公司
及李美玲係104 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45頁),是上訴人元志公司及李美
玲至遲於
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元志公司及李美玲給付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李美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元志公司就上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
行
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
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
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
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
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
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
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
判決)。又該項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
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
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元志公司確有重製及販賣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業如前述,且依艾一資訊集團之網頁及相關說明會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上訴人元志公司之主
要業務即為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上訴人李美玲既為上訴人
元志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其就本件侵害系爭著作權
之行為,自應與上訴人元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等辯稱○○○確已將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於91年6 月
5 日設質前出賣日人○○○○云云,並提出被證1 、經臺北
駐日文化經濟代表處橫濱分處及日本橫濱市地方法務局公證
人○○○
認證之被證4 、上證25、27之契約書、聲明書、授
權書、認證書等原本為證,請求本院送警察大學筆跡鑑識科
,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署。但查,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9關於日本公證人○○○就被證4 認證
中文譯本,係記載「請求人○○○○,於本公證人面前聲明
,已親自於附件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 頁)
,準此,公證人○○○顯非親眼目睹○○○○於附件書面即
被證4 上簽名,僅是○○○○個人聲明附件為其所簽署,則
被證4 書面是否為○○○○
親簽已非無疑,如何作為筆跡鑑
定之依據。況且,本院經檢視訴外人○○○○於被證1 、17
、上証25契約上所簽署之○○○○筆跡,經肉眼比對並不相
同,
核與原判決理由相同(見原判決第8 、9 頁),此外,
除上開被證1 、被證4 、上證25、27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足
量之可信為○○○○日常書寫之文書字跡供鑑定比對,應無
法使
鑑定人進行鑑定,檢察官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函請鑑定
機關鑑定,遭退件之理由與此相同。再查,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開文書確為○○○○於91年6 月1 日所簽署等情,已如前
述,而另案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訴訟審理中,審判
長曾三次特命日文通譯在場,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惟○○○○均無故不到庭,倘其真有買賣,為系爭著作之
權利人,為何不到庭作證,亦可佐證上訴人等之辯詞為不實
。職是,本院因認沒有將被證1 、經臺北駐日文化經濟代表
處橫濱分處及日本橫濱市地方法務局公證人○○○認證之被
證4 、上證25、27之契約書、聲明書、授權書、認證書等原
本送鑑定人鑑定○○○○簽署是否真正之必要。又上訴人等
上證35其中被證1 、4 ○○○○與○○○所簽之契約(本院
卷二第36至42頁)並非原本,是否為○○○○所親簽,已非
無疑,何況是進行比對?上訴人另聲請函調○○○○入出境
資料卡,惟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刑事判
決理由業已交代上開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原本可供比對(參
上證33刑事判決第6 頁,見本院卷二第23頁),況且入出境
資料並未要求必須本人親自填寫,將其做為比對資料,亦有
疑義,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㈧又上訴人等辯稱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請將本院
104 年民著訴第2 號(現上訴案號為105 年民著上易第8號
)原告(即上訴人)起訴狀附件2 之光碟及桃園地檢署93年
3 月9 日檢察官所扣IE ERP原始碼光碟,就下列三單位:1.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3.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擇一,鑑定原始碼是否
均相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何光碟不同及不同處?如有相同
,請說明相同處?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東一法
知民初字第30號判決書,其判決理由摘要「原告富榮公司主
張於2004年定版的< 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V
2.01中" 用途識別""PCB 增修畫面" 等功能的軟件源代碼,
經當庭比對,和<杰比企業資源計劃管理軟件>相應功能的
軟件源代碼一致。
被告杰比公司表示<杰比企業資源計劃管
理軟件>的源代碼來源於”精兵資訊公司”的C2ERP 軟件,
而C2ERP 軟件來源於臺灣”艾一資訊公司”的IEERP 軟件,
與原告富榮公司的<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
V2.01 來源相同,因此存在源代碼相同的情況。…原告富榮
公司表示,2003年將<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
>V1.0的著作權人登記為○○○…臺灣地區銷售的軟件標注
的著作權人是" 艾一資訊公司" ,在中國大陸銷售的軟件標
注的著作權人是原告富榮公司…原告富榮公司表示,2002年
時,IEERP 軟件處於1.9 版本;…本院採信…在2002年6 月
1 日前<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與”艾一資
訊公司”的IEERP 軟件系同一款軟件,<企業經營管理中樞
神經網絡資訊系統>V2.01 系在<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
絡資訊系統>V1.0版本基礎上繼續開發並於2004年完成,…
,因此,原告富榮公司有權在中國大陸就<企業經營管理中
樞神經網絡資訊系統>V2.01 的所有源代碼(包括其中包含
的IEERP 軟件源代碼)進行維權」(參原審卷一第242 至24
9 頁之被證13判決書第4 頁第19行至第5 頁第4 行、第6頁
第14行至第19行、第7 頁第7 行至第8 行、第9 頁第4 行至
第8 行、第10頁第3 行至第5 行),亦即依上開判決理由所
載依北京富榮公司及杰比公司主張及比對源代碼,認定其等
現今使用之軟體北京富榮公司V2.01 版及杰比公司< 杰比企
業資源計劃管理軟件> 均係在IEERP 1.9 版軟件(○○○在
大陸以V1.0版為登記,參原證7 )基礎上所開發,北京富榮
公司於上開案件即係就IEERP 1.9 版主張維權(被上訴人否
認北京富榮公司權利),亦即北京富榮公司及○○○○授權
使用之軟體源代碼均為IEERP (參被證4 ),則為不爭之事
實,並為上訴人等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等嗣
後反覆實無可採。
⒉上訴人就IE ERP軟體即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路資訊系統
V1.0(即系爭著作)係於89年7 月1 日創作完成(見原審卷
一第26頁),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曾於91年10月23日實行質
權而拍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由訴外人富驊公司以2,
800 萬元得標並已繳納拍賣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
,訴外人富驊公司於95年10月29日簽訂專屬授權書,將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頁
),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期日仍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1 、3 、4 ,則顯然上訴人於其被授權使用軟體之源代
碼與富驊公司拍賣取得標的係屬同一軟件著作財產權業已自
認在案,並不得再為爭執,故上訴人等聲請鑑定顯無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元志公司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元志公司及李美玲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職是,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