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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 原   告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南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謝靜惠       林素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 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 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 kids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 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動 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再原告原聲明確認被告就起訴狀附件一 所示之美術著作權、視聽著作權、編輯著作權不存在,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Phon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 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 存在;(二)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 kids系列著作 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 權與編輯著作權、及動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96-100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至 二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此等訴之 變更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9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 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 kids系列著作物封面、 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 著作權、及動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並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 稽。經查,原告以前負責人○○○明知公司並無積欠被告 等版稅,仍未經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擅自將系爭著作權 讓與被告等以供抵償,因認該著作權讓與關係應屬無效為 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未享有系爭著作權(詳如後述),而 兩造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既有所爭執,原告主 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至明。 (二)緣原告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20日成立,主要經營各種圖書 之出版發行業務(原證二),出版品包含書籍、影音、多 媒體互動之英語教材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Phonics 系列 書籍,是原告公司所仰為標竿之重要出版品暨營業收入來 源,合先敘明。而原告公司於97年間7 月10日跳票,遭逢 金融風暴、景氣衰退,使得原告公司面臨財務困境,負債 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 億3 千多萬元,訴外人○○○ 身為當時公司負責人本應戮力籌措資金、開源節流,以使 原告公司度過難關並開創新局,豈知被告居然一步步精心 布局,除逃避身為公司經營人所應面對之公司債務問題外 ,更勾串親友行五鬼搬運,不顧股東權益、未經股東會決 議即將原告公司仰以維生之各項出版品等重要資產,以接 近無償之賤價讓與移轉到親哥哥周均亮所實際經營之語言 工場出版有限公司、寂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 原告公司股東余淑宜查知上情後,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訴外人○○○提出背信告發(下稱另案),然因 當時原告公司由訴外人○○○即被告謝靜惠之配偶所掌握 ,訴外人余淑宜實難有明確證據,而遭檢察官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證一參照 )。而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訴外人○○○ 為求脫罪,竟以原告公司積欠Phonics 系列書籍之語文著 作權人即被告謝靜惠與林素娥自95年起至97年7 月止版稅 200 多萬元為由,而將屬於原告公司享有之系爭著作權, 轉讓被告等用以抵償積欠其中100 萬元版稅(原證一參照 )。然嗣經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啟南查詢原告公司進銷 存資料,赫然發現依自95年起至97年7 月止Phonics 系列 書籍之銷量(因原告公司於97年7 月即停業未銷售),佐 以原告公司與被告等間所約定之授權金給付條件核算(原 證三),95年版稅應給付被告等716,019 元,96年版稅應 給被告等506,042 元,97年版稅應給付被告等421,411 元 ,合計應給付作者共1,643,472 元(計算式:716,019 元 + 506,042 元+421,411元),上開乙節,有原告公司所製 作原證四之銷售表格與預估版稅計算文件乙份為憑,扣除 自95年10月起至97年作者經由支票領取之版稅共468,848 元後(原證五),剩餘之部分全數透過匯款或現金支付完 訖,足見○○○虛構積欠其配偶即被告謝靜惠等200 多萬 元債務之事實,至為明確。是以,○○○未經原告公司董 事會與股東會同意,即擅自代理原告公司將所有系爭著作 權,以抵償積欠版稅為由,轉讓被告等,嚴重損及原告公 司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上開讓與系爭著作 權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等並無法取得系爭著作權,原 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以維合法權益。 (三)原告公司原享有「Phonics 」系列書籍之美術著作權、視 聽著作權及編輯權: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 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 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Phonics 系列書籍編輯著作權,書籍內插圖之美 術著作權,衍生著作影音光碟之視聽著作權等著作財產權 ,均為原告公司員工所完成,此有附件一版權頁資料可佐 ,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 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 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渠等自為系爭著作權之著作人,揆諸前揭法文意旨,系 爭著作權自屬原告公司所享有,此復有訴外人○○○於另 案偵查程序中所提之系爭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可稽。 (四)原告前負責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私自將公司主要財產讓 與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而無效,蓋 :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 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 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 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 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可資照(相同見解 參同院87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⒉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該部分營業或 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 ,此項規定乃為保障股東投資意願而設,是所謂「主要部 分」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或經營性質而有不同。 ⒊原告公司係以出版為業(原證二參照),從而系爭著作權 自屬為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使用;且據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於另案之辯詞,渠係因原告公司在97年7 月10日跳 票後無法經營,並已積欠作者謝靜惠等200 多萬元之版稅 ,故將系爭著作權轉讓謝靜惠等用以抵償債務云云(原證 一參照),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6號判決略謂「……其已坦承麗敦公司因廠房租 金及營業虧損雙重壓力下已無法再繼續營業,為減少損失 ,因而結束公司營業,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以清償公司債務 等情(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9、96頁),可見出售系爭機器 設備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至明………」等語 ,可見讓與系爭著作權,足以影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不 能成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著作權自係原告公司主 要營業財產。 ⒋而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故應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 出,又基於保護公司股東立場,並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 通過後始得實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參照),既然系 爭著作權乃係原告公司主要財產,已如前述,則訴外人○ ○○代理原告公司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時,自應得到 原告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特別決議,然原告公司卻未踐行 前揭程序,則其所為轉讓,按之上開說明,亦不生效力。 (五)退萬步言,縱令系爭著作權並非原告公司主要財產,然○ ○○將上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時,並未經董事會決議,而 屬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拒 絕承認上開轉讓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該系爭著作權轉讓 行為自不生效力: ⒈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 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 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從而系爭商標縱非屬原告公司主要 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經股東會同意,然亦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 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 ,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 事會職權時,亦同,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4 項 、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足見公司董事 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1 人所得全權決定。是有關被告 所提出之於88年10月6 日所簽立之第0000000 、0000000 號『理想』聯合商標專用權讓與合意,縱經董事長甲○○ 蓋章同意,惟原告始終否認原告公司董事會曾就此討論及 決議通過,並抗辯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而被告就此利己 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合意所載,對原告公司 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並參照 ),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公司董 事會甚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及第69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兩 判決參照)(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參照)」,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著作權縱非屬原告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 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 參以前揭法院判決要旨,足見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將 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等非其獨自1 人所得全權決定,仍應 得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則訴外人○○○未得董 事會同意,即代表原告公司讓與系爭著作權與被告等,對 於原告公司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公司業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拒絕承認上開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則訴 外人○○○所為之上開讓與行為,對於原告公司自不生效 力,彰彰明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Ⅰ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Ⅱ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負責人○○○明 知公司並無積欠被告等版稅,仍未經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 ,擅自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等以供抵償,因認該著作權 讓與關係應屬無效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未享有系爭著作 權。然而,一則以確認判決其效力僅在原、被告雙方間, 本案原告係對於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效力為爭執,然被 告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可能有各種原因,原告縱令經判決 確認被告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亦不代表原告就系爭著作享 有著作財產權,亦即,原告所主張其私法地位上所受侵害 之危險,並無法透過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以確認判決除 去;二則本案原告係對於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基礎事實 (即是否有積欠版稅等情事)為爭執,即屬於「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類型之確認訴訟,然無論原告之主張 係基於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詐欺或其他認為契約無效之 主張,應循各該主張之原因事實,另行提起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主張契約無效,要求被告等返還著作財產權之給付之 訴,而非提起確認被告等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為著作 財產權之誤)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既然原告可以提起他 訴訟主張權利,即不具有確認利益,而應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於97年間將更正後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 讓與被告之契約,原告既自承當時陷於營運困難積欠諸多 往來廠商、作者、繪者、員工款項,且尚有未支付予被告 等之版權超過100 萬元,又主張該契約無效,顯無理由; 且該等契約原告亦自承為其當時法定代表人所簽署,原告 既未舉證該等契約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之主要部分之 財產,又未舉證有任何其他契約無效之事由,該等著作財 產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 ⒈按原告於民事起訴訟第5 頁自承,「95年版稅應給付被告 等716,019 元,96年版稅應給被告等506,042 元,97年版 稅應給付被告等421,411 元,合計應給付作者共1,643,47 2 元…扣除自95年10月起至97年作者經由支票領取之版稅 共468,848 元,剩餘之部分全數透過匯款或現金支付完訖 …」前開97年之版稅,僅計算至當年7 月,原告所提之原 證五,未經原告當庭說明,無法核對各該支票所對應之版 權款項,是否實際由被告等受領,而原告其餘未支付之版 稅,則僅以「時隔久遠,匯款帳戶另行查報」,迄今仍未 舉證以實其說。由前開資訊可以知悉,原告既然在97年已 陷於營運困難,積欠諸多款項,自然不可能僅僅對於被告 等如期支付版稅,95年度至97年度版稅是否已依約支付, 此一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積欠被告之版稅,並非僅如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依原 證三出版權授與契約,原告在每一著作出版時,除應預付 1000本之預付版稅之外,其餘係按年度,依實際銷售數量 結算,亦即,原告已印刷之書籍,後續銷售所得,均應結 算版稅予被告等。據悉原告因積欠諸多債務,其位於三峽 倉庫之所有庫存書,早已作為其債務清償之用而銷售一空 ,原告所稱其於97年7 月停止營業後,即未有銷售行為, 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該部分庫存書籍之高額版稅,原告 應逐一提出各該書籍實際印刷及銷售數量,按實際印刷數 量均視為已銷售之情形計算應支付予被告之版稅後,再減 去原告實際已支付被告版稅,方為真正原告積欠被告之版 稅數額。被告等確信該等積欠之版稅,遠高於原告所稱之 200 萬元,更遑論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僅說明以其他附 隨著作折抵其中100 萬元之版稅。 ⒊原告於97年之法定代表人○○○先生,為處理原告當時所 背負之龐大債務,積極與各債權人溝通,並陸續以公司資 產、應收帳款等進行適當之處理,且另以其自有資產償還 公司債務,並無任何不法。企業經營自有其風險,原告目 前之臨時管理人,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難道完全沒有任 何責任?可以空言否認當時所明知公司遇到之財務困境, 而對於公司合法代表人所為之契約一概否認? ⒋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必須是全部或主要部分的財產,以97年7 月當時原告 公司之財產而言,原告公司除被告享有著作權之Phonics 系列英文教學書籍之外,依被告所知悉同樣為英文教學書 籍,另外尚有Love English、Love Reader 、We Sing We Play、Sight Word等系列叢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共 計36冊(及相關影音附件),以及其他數十種一般出版發 行之書籍,還有高達數百萬的倉庫存書及一百多萬之應收 帳款。原告既無法如期給付版稅予被告等,針對被告等終 止合作之主張,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與被告等議定就該等 書籍原告所積欠之版稅作一概算後,以該等書籍附隨之週 邊著作(即相關美術、編輯、錄音、視聽等),因被告等 終止合作而無法繼續出版使用,其單獨處分利用之價值極 其有限,而以折抵部分積欠版稅作為之最佳用途,此等因 版稅積欠糾紛所引發之具有和解與終止契約性質之讓與契 約,本即非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需經股東會重大決議之事 項,亦屬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為公司合法代理處置之事項, 並無任何欠缺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而可能無效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以原告公司積欠作者版稅為由,而簽訂如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刑事案件卷附 所示之「Phonics 」系列圖書美術及聲音著作權轉讓同意 書(見該刑事案件之101 年度他字第638 號偵查卷宗第42 頁)。 (二)訴外人○○○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讓與之範圍包括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至二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三)○○○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時,被告謝靜惠係○○○ 之配偶並身兼原告公司股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51 頁)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二)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需經股 東會決議才得讓與? (三)訴外人○○○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是否為公司法第202 條之 規定,需經董事會之決議才得讓與? (四)原告於97年間將更正後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 讓與被告之契約是否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私法上之權利或私法上得有效取得之利益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前負責人○○○明知原告公司並無積 欠被告等版稅,且未經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擅自將系爭 著作權讓與被告等以供抵償,因認該著作權讓與關係應屬 無效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未享有系爭著作權。而被告則 主張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有效(本院卷第110 頁),致原 告不得使用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著作之商品,如有違反即 有被訴追並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是以,被 告就系爭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如不確定,則使原告未來使 用系爭著作是否對被告構成侵權責任存在不安之狀態,從 而原告爭執被告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之 ,難謂無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云云, 並不可採。 (二)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需經股 東會決議才得讓與?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 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公司於97年間由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代表原 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 ,讓與之範圍包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至二 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8-73 頁)可知,原告 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4,732,000元,而原告公司與被告 所簽訂關於附表一、二「Phonics 」系列圖書美術及聲音 著作權轉讓同意書所載,係原告積欠被告200 萬元之版稅 ,由原告與被告約定將附表一、二「Phonics 」系列圖書 美術及聲音著作權轉讓被告以抵償100 萬元版稅。上開債 務200 萬元僅占原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8%(計算式: 2,000,000 元÷24,732,000元=8%),難認原告公司將附 表一、二著作權讓與被告抵償債務時,其結果足以原告公 司所營事業不能持續營運或有顯著之重大之困難,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讓與附表一、二著作權有達到影響原告公 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則原告公司所讓與附表一、 二著作權讓與被告抵償債務,尚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主要部分財產,原告公司讓與附表一、 二著作權讓與被告抵償債務,自無庸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獲得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 (三)訴外人○○○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是否為公司法第202 條之 規定,需經董事會之決議才得讓與?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的董事 長,有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的權利,公司法第208 條 第3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認董事長所 享有的對外代表權,僅限於公司營業上的事務,若董事長 所為並非公司營業的事務,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 司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公司於97年間由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為抵 償對被告等之債務,而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等訂立轉讓同 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此等 為抵償債務所為之財產讓與,顯非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 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即無對外代表原告公 司之權限,故○○○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 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依公司法第202 條 之規定,應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 (四)原告於97年間將更正後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 讓與被告之契約是否有效? 查原告始終否認原告公司董事會曾就系爭著作權讓與決議 通過,並抗辯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而被告就此利己之事 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董事長○○○所為簽立轉讓同 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既不能 認係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不論被告等是否善意,非經公 司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參酌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 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應認董事長○○○代表 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及為抵償債務所為之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權財產讓與,非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原告公 司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並否認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效力,應可明確認 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對原告 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前董事長○○○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等訂立轉讓 同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此等 為抵償債務所為之財產讓與,顯非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應 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公司董事會曾就 系爭著作權讓與決議通過,則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 ○○○即無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締結之上開契約及為抵 償債務所為之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財產讓與,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等並不能依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取得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 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 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以及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kids 系列著作物封面 、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 輯著作權、及動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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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