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環
代 理 人 姚秉正
相 對 人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014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全字第7 號民事
裁定,為供
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666,000 元,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
兩造間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
是以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
聲請狀、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
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全字第7 號、103 年度
民專訴字第35號、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106 年度司民
聲字第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014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5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27 號卷宗審核,本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
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因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本案訴訟及假扣押程序
均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回函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