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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司民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振奇 相 對 人 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建斌 相 對 人 賴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叁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 度民專訴字第94號、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聲請人起訴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40,10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第 二審、第三審均由相對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 均應由其負擔。相對人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賴秀 美應平均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各為12,032 元(計算式:40,105元×60﹪÷2 =12,03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12,032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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