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振奇
相 對 人 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建斌
相 對 人 賴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叁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
度民專訴字第94號、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10
6 年度
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第一審聲請人起訴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40,10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第
二審、第三審均由相對人提起
上訴、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
均應由其負擔。相對人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賴秀
美應平均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各為12,032
元(計算式:40,105元×60﹪÷2 =12,03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12,032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