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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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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司民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相 對 人  金門浯江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怡 相 對 人  陳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 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事件受理,後相對人 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6,340元【計算式:17,335元+49,005 元=66,340元】。 另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揆諸上揭說明,因 相對人撤回上訴,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72元【計 算式:66,340元×8/10=53,0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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