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鳴仁
相 對 人 金門浯江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曉怡
相 對 人 陳恩賜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
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事件受理,後相對人
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6,340元【計算式:17,335元+49,005 元=66,340元】。
另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
揆諸上揭說明,因
相對人撤回上訴,
爰不予列計,
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72元【計
算式:66,340元×8/10=53,0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