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燕成祥
相 對 人 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佩芸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叁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民
專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鈞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鈞承公司)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網路家庭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05元。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
未
上訴而確定。依
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鈞承公司負擔三分之一為33,168元(計算式:99,505元
×1/3 =3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網
路家庭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為9,951 元(計算式:99,505元×
1/10=9,951 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鈞承公司、網路家庭
公司,分別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168元、9,
951 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